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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鴻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補充為:「飲用 保力達酒及百威啤酒各1罐後」。 二、程序合法要件:   經查,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28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蔡鴻明應自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被告並 於112年11月23日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嗣因被告於緩起 訴期間內之113年6月9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4 0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11 3年8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後,因被告並未提起再議而確定,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此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有各該 案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訴書、本院 判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是本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於法有據,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蔡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安全,甚而撞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3輛汽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 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並考量被告前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 會,亦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後,仍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節,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5號   被   告 蔡鴻明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鴻明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 0巷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7分許,行經 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撞擊黃 昭仁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妃敏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黃莠惠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 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蔡鴻明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蔡 鴻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昭仁、吳妃敏、黃莠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163-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2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郁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5時34分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⑴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87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  ⑵被告沈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1 至33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 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或輾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 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 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 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 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卷第61頁),及被告前於1 07年間亦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387號、107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1年1月,共4罪,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52號卷第21至43、13至18頁);並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王家瑋、洪暄喻調解,然經本院2 次合法送達調解期日之通知與被告,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可認被告並無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等節,有送達證書、 本院刑事報到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 2號卷第67、83、75、9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是為了借錢因此 以本案郵局之提款卡作為抵押,然亦表示其並未收到借款之 款項亦無任何獲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52號卷 第6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 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 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298號   被   告 沈郁傑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12月2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道0號交流道下之空 軍一號客運站,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幫助該集團供詐欺取財犯罪 等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瑋、洪暄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沈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向網友辦理貸款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家瑋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家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暄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暄喻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洪暄喻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王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Instagram帳號「萌寵之家」與其聯繫,以「假中獎」方式佯稱其中獎云云,王家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4分 4萬3123元 郵局 2 洪暄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以Instagram帳號「萌寵之家」與其聯繫,以「假中獎」方式佯稱其中獎云云,洪暄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12月27日15時36分 2萬6989元(匯入鍾其庭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鍾其庭所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嗣於同日15時41分,鍾其庭中國信託帳戶再轉匯3000元至被告沈郁傑郵局帳戶) 郵局

2025-01-24

TNDM-113-金簡-68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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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其餘省略)」,是被告陳建安尿液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1188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2761ng/mL、愷他命濃 度9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729ng/mL,均已達上開公告之 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 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 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 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45號   被   告 陳建安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4時 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於同日5時自臺南市中西區某旅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雲林縣住處。嗣於同日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 府前路2段,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其主動提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未扣存本案),復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為11882ng/mL及82761ng /mL)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各為969ng/mL及729ng/ mL)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偵辦),濃度均 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200-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更正為「嗣於同 日23時48分許」。 二、論罪:   核被告劉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 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 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 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於104年間亦曾 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號   被   告 劉家棟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家棟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 中路1段地址不詳之釣蝦場內飲用金牌啤酒3罐後,於同日23 時43分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 安中路1段右轉至梅花一路與草湖二路時,因未懸掛右邊後 照鏡而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23時52分許 在臺南市安南區梅花一路與草湖二路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TNDM-114-交簡-243-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7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1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區○○路00號騎樓, 持自備之電鑽破壞告訴人吳天祝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後視鏡、鑰匙孔、鑰匙座、後 車牌、擋泥板、左把手管、龍頭把手、煞車拉桿、燈殼、節 流管、鋼圈、輪圈、搖臂、輪胎、面板後卡榫、踏板螺絲孔 、後擋泥板、左曲軸箱蓋、空濾盒,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吳天祝。因認被告林浩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浩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 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1月21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 參。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易-186-20250124-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宗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宗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9110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17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2月2日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保-50-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黃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9106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9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8月20日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保-47-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甘木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甘木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木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9106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16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5月14 日,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 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保-49-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王順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順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480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9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11月9日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保-51-20250122-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枝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韓枝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枝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944801號核准假釋,其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6月28日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相關文件 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審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DM-114-聲保-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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