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照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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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忻元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78元,及其中92,436元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7

SJEV-113-重小-171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 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 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 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 用年利率。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轉呆前累計新臺幣(下同)651,715 元(其中含本金623,454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7,76 1元、費用500元)未給付。嗣被告於上開欠款轉呆後之113 年7月9日清償12,300元,然此僅足抵充部分已結算未受償之 循環利息,現被告尚有639,415元(其中含本金623,454元、 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5,461元、費用500元)未清償。 而被告應適用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並以被告最後一期 新增繳款之繳款截止日即113年6月8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 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收受開庭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639,415元 623,454元 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2024-10-16

TPDV-113-訴-4983-202410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王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5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906元自 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42-202410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林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044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5,258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5

KLDV-113-基小-1455-20241015-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1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鄭詞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 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 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 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 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 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 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 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戶籍設在新北市雙溪區(地址詳卷,下稱被告戶籍 地址),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訪結果 ,被告係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地址(地址詳卷), 有該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47681號函附查 訪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住所係在前揭新北市三重區地 址。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4

KLDV-113-基小-1146-20241014-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瑋杰 陳倩如 高鈺雯 黃照峯律師 上 一 人 之複代理人 孫晨瑀 被 告 王章 王宜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月珠 被 告 王依靜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王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乙○○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庚○○,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 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稽,原告嗣 已具狀聲明由庚○○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己○、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乙○○之債權人,乙○○尚積欠新臺幣66萬7, 081元之本金暨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執 行名義,而乙○○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月23日過世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己○、甲○○、 丁○○暨乙○○、孫女即被告丙○○(丙○○之養父王朝為戊○○之子 ,於84年4月9日死亡)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而該等遺產現仍為被告及乙○○公同共有,乙○○怠於行使其 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尚無從就其可分得之遺產強制執行 以受償,又除上開遺產外,乙○○名下別無財產,已陷於無資 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乙○○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答辯則以:同意 原告之主張,但希望保留土地上的鐵皮屋等語。 三、被告甲○○、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前答辯則 以:土地是祖產,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丙○○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56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04年4月 29日為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戶籍資料、高雄○○○○○○○○ 113年3月26日高市岡山戶字第11370155500號函、乙○○之財 產所得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05號案卷第13至17、37至79頁;本院卷第51至63、27 3至27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故被代位人 乙○○積欠原告債務遲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現為乙○○ 及被告所公同共有,尚無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不得分割之情形 ,惟迄未分割,且乙○○除該等遺產外,復無其他財產足以償 還上開債務,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請求分割該等遺產, 於法即屬有據。  ㈡復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代位乙○○提起本件訴 訟之目的,應僅為強制執行乙○○分得之遺產,並考量附表一 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乃 認關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由乙○○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乙○○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本院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代位乙○○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 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 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是本院酌量兩 造情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5 分之1,方屬事理之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己○ 5分之1 2 甲○○ 5分之1 3 丁○○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乙○○ 5分之1

2024-10-11

KSYV-113-家繼訴-107-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呂紆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6,887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訴外 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 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管 會函核准,本件依慶豐銀行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66,887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29日以民事 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87元,及自99年3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其聲明 之請求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 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年6月25日與慶豐銀行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 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 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 行法修正利息最高上限15%)。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自97年 12月27日起即拒絕繳款,累計積欠消費記帳166,887元,及 自99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 利息迄未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文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61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張祐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9,33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因上開借 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 兩造之效力,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77 0,000元,並立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證1),利息依該契約壹 、四、(二)約定: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 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依契約肆、六之約定:如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最後一 次繳款日為94年10月17日,繳款金額為11,057元,至94年10 月17止尚欠本金579,337元。嗣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 年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立新公司),而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 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安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 ,已由原告概括承受。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作為 全部債權讓與通知時點,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79,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據(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參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4-10-04

TPDV-113-訴-372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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