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9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3
,000 元,尚應補繳1,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 元-
3,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
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TPDV-113-家調-1292-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