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郁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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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乙○○(尚無單獨代理甲○○權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並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甲○○合法單獨代理權限或更 正本件聲請人為自己一人,並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 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父母為共同 親權人,聲請人甲○○無單獨代理未成年子女提起訴訟權限, 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非調-600-2024121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62號 原 告 林宏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羽彤(原名高毓君)間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303,628 元,應徵收裁判費13,969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調-1362-2024121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11號 原 告 李淑賢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德平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補正如理由欄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請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4,560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 二、辦妥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8

TPDV-113-家調-1311-20241218-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思合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89號離婚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得依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丁○○(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現已向鈞院提起離婚暨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即113年度家調字第28 9號,下稱本案事件)。惟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即無法返家 ,更遭相對人阻撓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為此,聲請核發於本 案事件終結前,訂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其立法 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 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 生之危害。 二、經查,本案事件確在本院繫屬中,而目前聲請人與兩名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受相對人影響甚多,致聲請人無法順利會 面,實有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復審酌子女之性別、年 齡、情感需求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於本案事件終結前, 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 繫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並即時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 三、聲請人雖併聲請每週至少二次與兩名子女進行視訊或通話, 惟本院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專注力尚有不足,無 法長時間進行視訊或通話,且視訊或通話時均需由相對人在 場協助,依兩造目前之狀態,實無法確保視訊或通話之順利 執行,為免兩造因此再生爭端,現階段尚不適宜訂定聲請人 與子女視訊或通話之方式。 四、再者,為修復子女因父母分離所生之心理創傷暨提昇兩造之 親職能力,本院已轉介駐本院之家事服務中心為兩造及子女 提供親職課程及心理諮商等服務,請兩造務必配合。又本院 既已訂定暫時之聲請人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建請兩造 確實履行,後續配合服務態度、履行會面交往及友善合作狀 況等,將會依法列入本案事件之重要裁判參考,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附表: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自本裁定作成之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週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   處接回兩名子女,並於當日下午6時將兩名子女送回相對人   住處。 二、自114年4月1日起: (一)平日: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五晚間7時至相對人住   處接回兩名子女,並於當週週日下午6時將兩名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 (二)寒暑假期間:  1.寒假: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另行增加7日與兩   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倘無法   達成協議,則自寒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7日下午6時   止,聲請人得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如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重疊,不另補足)。  2.暑假:除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另行增加14日與兩   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日期由兩造自行協助,倘無法   達成協議,則自暑假開始之第1日上午9時起至第14日下午6   時止,聲請人得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如與平日會面交往 時間重疊,不另補足)。  3: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出及送回。  (三)農曆春節期間:    1.聲請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   初二下午6時將兩名子女接回照顧。  2.聲請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6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   下午6時,接回兩名子女同住照顧。  3.接送方式:均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出及送回。 三、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乃聲請人與子女單獨相處之親   子時刻,相對人不得藉故跟隨或陪同。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等如有變更,照顧方應 隨時通知會面方。 (二)兩造如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前 二日提前告知他方,以方便安排子女照顧事宜。 (三)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 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 發展。 (四)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回或送返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他造或 其指定之親友,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 女患有疾病,應告知他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五)關於子女之重要事件,如重大醫療、校慶、運動會、親師座 談會,學校其他重要活動,照顧方應於接到3 日內通知他方 ,他方及其家人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2024-12-18

TPDV-113-家暫-101-20241218-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54號 原 告 王亦平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希珍、王凱儀、王凱明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520,565 元,應徵收裁判費16,147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 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6

TPDV-113-家調-1354-20241216-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3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1

TPDV-113-家調-1338-2024121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36號 原 告 潘小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克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參佰零肆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 ,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 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4,575,610 元(計算式:19,434,147元×3/4,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 徵收裁判費140,304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 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11

TPDV-113-家調-1336-20241211-1

家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蘇辜惠美 訴訟代理人 蘇滿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蘇柏宇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提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憑,而聲請人雖非中、低收入戶,然其110年、111 年、112年均查無所得資料,其財產資料僅1 筆,財產總額2 3,10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且本院查無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202號請求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有何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從而,聲請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9

TPDV-113-家救-179-20241209-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9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及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按「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 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 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 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3 ,000 元,尚應補繳1,000 元(計算式:3,000元+1,000 元- 3,00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及其聲 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4

TPDV-113-家調-1292-20241204-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並 按其請求補繳程序費用,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未據提出聲 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 項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上開費 用,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4

TPDV-113-家補-3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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