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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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許元宗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74、5707、759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 第357、28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109年度毒偵字 第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4月8日為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新北市三芝區某朋友住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7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 據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   被   告 許元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2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元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7595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8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7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8日9時5分許許,經 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元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9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1

SLEM-114-士簡-150-20250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然依兩 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 卡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所為本 件請求,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1

SLEV-114-士簡-202-2025021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黃雅君 代 理 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相 對 人 胡春蘭 關 係 人 胡喬詅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胡春蘭(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雅君(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胡喬詅(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雅君為相對人胡春蘭之女,關係人 胡喬詅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戶籍 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醫院新屋分院 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佐。參以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相對人之障礙 等級為「重度」,又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經診斷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腦梗塞等情,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 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 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胡女因病(臨床診斷: 「血管性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 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 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 身心診所113年11月6日釗字第113110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配偶甲OO(即聲請人 之父)、相對人之胞弟乙OO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相對人 之子丙OO則因案通緝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及法院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 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與居家照服 員照顧,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並由聲請人支付相關費用 ,現為代理相對人處理車禍訴訟,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3日桃社師字第113141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11

TYDV-113-監宣-924-20250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乞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114年2月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 人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6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10

SLEV-113-士小-2249-20250210-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吳思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原告追加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思漢之母郭慧君為 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57元 ,及自追加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追加被告郭慧君 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亦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4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KM-8011號 自用小客車 110年9月 112年5月10日 5年 1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及拖吊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59687元 27239元 30770元 58009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87×0.369=22,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87-22,025=37,662 第2年折舊值    37,662×0.369×(9/12)=10,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62-10,423=27,239

2025-02-08

SLEV-113-士小-2223-202502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00號 原 告 許欣茹 被 告 田坤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3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小-2100-202502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胡妍銨 被 告 李珮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827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 附民字第184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 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 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 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小-217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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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小-214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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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蔡學治 被 告 謝雨欣即吃嘴嘴手作漢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5年8月25日 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 於當期末月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 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 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0.155%固定計 收,復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 全部到期,並就本金自到期日起按借款利率計息外,另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5日,嗣後即未依約清 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3年7月25日尚積欠本金12628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稅籍登 記查詢資料、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往來明細查 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 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簡-1859-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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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彭聖文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45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 士林區大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南路84號慈誠宮旁 ,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行車狀況,並與路人保持安全距離 ,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原告之右後腿,致原告受有右足踝 拉傷之傷害,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 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所戴眼鏡受損,並致原告受有 左下眼瞼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下稱系 爭事件),旋即逃逸無蹤,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712元、眼鏡換新費用10000元、除疤凝膠費用1700元 ,並因受傷委由他人代駕車輛而支出費用1500元,復因就診 及開庭而支出油費、過路費、停車費計2500元,另因就診、 休養及開庭請假而受有工資損失14000元,且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其身心受創而請求慰撫金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41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前開過失而擦撞原告,且徒手毆打原 告,致其所戴眼鏡受損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因前 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 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至新光醫院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27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 明書、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而依前開診斷 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 ,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就診日期相符,亦與系爭事件發生日期相近,堪認上開 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件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有據。   ⒉眼鏡換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致其所戴眼鏡受損,而支出 眼鏡換新費用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豪隱形眼鏡 行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當庭所拍攝之眼鏡受損照片在 卷可稽,而依前開照片所示,該眼鏡之左側鏡片脫落、左 側鼻墊斷裂,左側鏡架亦變形受損,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多位於左眼,核與前開眼鏡受損情形 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戴眼鏡之受損確為系爭事件所致, 審酌原告自承系爭事件前購入眼鏡之價格與上開眼鏡換新 費用金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除疤凝膠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支出除疤凝膠費用1700元之事實 ,然其迄今並未提出支出前開費用之相關單據,自難認原 告確有因系爭事件而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亦屬無據。    ⒋代駕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件發生日因受傷而委由他人代駕車輛 並支出費用1500元,然其迄今並未提出支出前開費用之相 關單據,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件而支出上開費用,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因就診及開庭而支出油費、過路費、停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 3日前往醫院就診,並因系爭事件而於112年11月26日、11 3年1月10日及113年5月21日前往製作筆錄、開庭,以每次 支出油費、過路費及停車費500元計算共為2500元等事實 ,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自難 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事件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此部分 損害,且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交通費用,核其性質 乃其為行使訴訟權利以維護自身利益所為之必要耗費,縱 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⒍因就診、休養及開庭請假所受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1月6日、 11月7日、11月8日、11月13日請假4日休養及回診,因其 以特休休假而無法請領不休假獎金,以1日薪資2000元計 算而受有工資損失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及薪資計算資料為證, 而上開請假回診日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相符, 並前開請假期間與系爭事件發生日期相近,衡酌原告受傷 程度及相關就醫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有因 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請假休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 上開日期請假休養及回診受有不休假獎金之工資損失計80 00元,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訴訟而於112年11 月26日、113年1月10日及113年5月21日請假出庭,致其受 有不休假獎金之工資損失6000元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 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 訴訟成本,尚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 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 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二、三專畢 業,名下有不動產,目前擔任司機,而被告為高職肄業, 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結果、前開刑事案件之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 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100712元【計算式:2712+10000+8000+80000=100712】。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 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 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2025-02-08

SLEV-113-士簡-171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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