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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Y JENNY ALMODIEL 狄珍妮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9,9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885-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DUCUSIN MICHELLE MENDOZA即米雪兒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伍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陸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5,0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880-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TUPLANO SALVY REDONDO 莎比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9,08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884-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83號 原 告 黃子涵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 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 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 ,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 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 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 之。又按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請求所依據之事 實及理由、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 全部記載之,並應分別具體記載之,應添具所用書證之影本 ,提出於法院,並以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按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有關原因事實部分,僅寫明為請 求「損害賠償、惡意詐欺」、「細則見起訴書、判決書」, 惟未說明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究竟為何(即原告所指「 惡意詐欺」,係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未說明自遲延利息113年1月1日起算 之依據。此外,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為何,實體法上有何請求權基礎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 縱原告欲引用起訴書或判決書作為原因事實,原告亦未提出 起訴書或判決書之影本、案號,本院實無從確認原告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可見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未臻 明確,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三、從而,依據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於 法顯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併以書狀添具證據之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被 告後,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原告應說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原告詐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請求自民國113年1月1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依據為何?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 之:   ⒈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⒉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 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 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 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 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並應依民事訴訟書狀 規則為之,如有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 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書狀之提出並發 還書狀,不列為訴訟資料。 三、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請直接通知對造,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2025-02-27

TPDV-114-訴-118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 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併同時更名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 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 契約涉訟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 見本院卷第20頁),而原告總行係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見本院卷第13頁),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就本件 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3日起至95年7月23日止,利息按週 年利率19.68%以固定利率計付,自借款日之次月起,以每壹 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3日定額攤還本息,倘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其超逾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22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65,28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92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 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 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 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上限按 月繳付違約金,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截至9 4年6月6日止尚有累計積欠48,136元(本金:42,812元、利 息:4,887元、違約金:437元)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8,136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 書、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北銀行聯名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 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65,288元 自93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19.68% 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42,812元 自94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98%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5-02-27

TPDV-114-訴-26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 告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兆君 被 告 戴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9時56分, 在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7

TPDV-113-訴-7444-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0號 原 告 李淑惠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被 告 何定一 兼 法定代理人 何澤榕 白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7

TPDV-114-補-50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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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43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PINON CARLOS JAY MOSCA 卡羅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49,83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43-202502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馥華全球電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靖崴 相 對 人 WIDAJANTI 安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7,24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票-1755-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林鍵南 被 告 丁張罔却 丁惠敏 丁惠貞 丁秀婕 丁志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江昭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 號A、B部分(面積共八十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查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後,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具狀補 正被告之姓名(見本院112店補781卷第97頁),並依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原告主張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核屬補充 、更正其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符,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所坐落如附圖代 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被告,惟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代號A、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丁光友與被告丁張罔却於60餘年前即以新 臺幣5萬元向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丁光友與丁張罔却 疏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丁光友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及37號之房屋(下稱35號及37號房屋),丁張 罔却另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嗣 丁光友過世後,35號及37號房屋由丁光友之繼承人即被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房屋已存在逾50餘年而未有人主張 權利,可見丁光友與丁張罔却確有購買系爭土地而有合法占 有權源。再者,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測量,並非 精確而可確認上開房屋確有占有系爭土地,況縱占用系爭土 地在上,依系爭土地之地形現況,無從為開發用途,原告請 求拆除附圖代號A、B部分可能使上開建物存有結構上安全問 題,而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有新北○○ ○○○○○○112年11月20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72008號函暨門牌 資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12月6日北市水南營字第1126 026923號函暨申請接水及水費繳款證明資料、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7日北南字第1121502097 號函暨用電資料表、丁光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店補781 卷第47至51頁、第71至76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2頁、第 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確已占有系爭土地:  ⒈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 面積分別為79.35平方公尺、0.91平方公尺,共計80.26平方 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 到場測量勘驗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第137頁),堪認 屬實。  ⒉至被告抗辯附圖係以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非實際測 量之位置而無法確定實際占用面積位置等語,惟經本院函詢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 本件因建物後方障礙物礙難進入,經核對都市計畫區數值航 測地形圖資料,現場建物與地形圖位置尺寸均為一致,是附 圖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套繪地籍圖方式製作測量成 果圖,另查都市計畫區數值航測地形圖與本案竹林段地籍圖 座標系統一致,故進行套繪之位置尚為準確等語,有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4367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可知附圖所示之測量結 果應屬可信,被告上揭所辯,尚難可採。  ㈡被告未能舉證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固稱丁光友與丁張罔却業已購買系爭土地,但未見被告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購買系爭土地,又或是漏未登記等情形 ,自難認定丁光友與丁張罔却已有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其占有附圖所示代號A、B部分土地具 有占有權源,自難憑採。被告既未能舉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 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部分,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等情,但並不可 採:  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 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 號A、B部分,共計80.26平方公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無權占用之土地 ,乃基於維護私有財產完整性而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正當權 利行使,此與系爭土地是否適合日後開發使用無涉,且無從 認定原告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實難認有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自難 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26

TPDV-113-訴-3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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