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000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品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萍」刪除, 另聲請書附表補充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至17時14分許,在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先後竊取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湘屏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暨其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行竊用以藏放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克淋濕防水透氣繃帶 1個 79元 2 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 1個 220元 3 醫之方金盞花葉黃素複方膠囊 1個 599元 4 醫之方綜合維他命複方膜衣錠 1個 399元 5 HAC綜合B群鐵錠 1個 335元 6 HAC晶亮葉黃膠囊 1個 525元 合 計 2,157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被   告 黃品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17時10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高雄南屏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 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57元),得手後將之 藏放入隨身包包內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黃湘屏萍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黃湘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湘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遭竊商品明細截圖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在緊接 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 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所竊得而未返還 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克淋濕防水透氣繃帶 1個 79元 2 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 1個 220元 3 醫之方金盞花葉黃素複方膠囊 1個 599元 4 醫之方綜合維他命複方膜衣錠 1個 399元 5 HAC綜合B群鐵錠 1個 335元 6 HAC晶亮葉黃膠囊 1個 525元 合 計 2,157元

2024-10-21

KSDM-113-簡-3906-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9號 原 告 孫梓評 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得通行被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通行方案示意圖粉紅色所示位置(面積為3.3平 方公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3,45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6,500元/㎡×通行面積3.3㎡】,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1

CTDV-113-補-879-20241021-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8827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齊燁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吳忠陽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惟該公司之營業所 所在地設於台北市南港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在卷可稽,是本件核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4-10-21

CTDV-113-司執-68827-20241021-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石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406 號、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80號   被   告 高石柱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市 小港區公所)             居無定所(以手機聯絡)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石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分別有下列 竊盜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000號工 地,拿工地內現成之鉗子剪斷工地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許 榮輝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轉售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個人回收者,得款新臺幣(下同)2, 800元。 (二)於112年9月6日23時13分許,從沒有門鎖處,進入高雄市前鎮 區翠亨北路193旁工地,拿工地內現成之老虎鉗之類工具,剪 斷工地內電纜線之方式,竊取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數量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轉售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個人回收者,得款2,400元。 二、案經許榮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石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攔一、(一)(二)所載之時、地,有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榮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電纜線,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郭繼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竊盜案照片。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 二、核被告高石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賠償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依現有之卷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破壞門鎖( 卷附照片只能證明門鎖有被破壞,沒法證明係被告所破壞) 、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及進入上開處所竊盜時即有攜帶鉗子 或老虎鉗之類之兇器,自難對被告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 相繩,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4-10-21

KSDM-113-審易緝-37-202410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35號   被   告 蔡玉珍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玉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與仁愛三街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慢車道有劉 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徐晨瑋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生碰撞,致劉俊瑋上開機 車倒地滑行,再推撞分別由黃嘉偉、鄭美蘭、鄭玉鑫騎乘、 均在仁愛三街北向機車待轉區內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輕型 機車,劉俊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與腦 脊髓液滲漏、第二三節胸椎骨折併出血、左側氣胸、肢體多 處挫擦傷、外傷性胸椎骨折、氣胸、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 蔡玉珍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 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劉俊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5份、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念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21

KSDM-113-審交易-1109-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毅恩(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吳忠正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書包1個、手錶3支、剪刀1個,核屬其犯罪 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7號   被   告 陳毅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毅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鳳山店 ),徒手竊取書包1個、手錶3支、剪刀1個等商品(價值新臺 幣38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於同年月9日13時28分 許,背著上開竊取之書包(內有竊取之手錶、剪刀等物)回到 店內,經員工發覺,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毅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忠正於警詢之證述 發現東西被竊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庫存單、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本案犯行 二、核被告陳毅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

2024-10-21

KSDM-113-簡-2710-202410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7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900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光榮因有資金需求,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 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 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 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 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 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 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 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 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或12月 間某日,接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 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各該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 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及轉匯贓款 ,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小陳 」取得各該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載人頭帳戶 ,再經分別層轉至中信或富邦帳戶內,並旋遭轉出至其他不 詳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69、121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 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至併辦意旨固認定被告另有提供合庫帳戶, 但並未記載合庫帳戶之帳號,同未認定有何贓款匯入合庫帳 戶之事實,經查詢被告雖於合作金庫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且111年12月1日10時6分許確有1筆新臺幣(下同 )1,501,000元之金額自徐芓楚一銀帳戶匯入被告之合庫帳 戶,有該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 107至110頁),但對照徐芓楚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款 項係名為史○○(姓名詳卷)之人於同日10時1分許匯入之1,8 00,000元中之部分款項,顯與附表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涉 ,難認合庫帳戶有遭用於收取本案詐騙贓款,此部分即不構 成犯罪(被告已構成洗錢罪,自毋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遑論該條係於本案行為後之1 12年6月14日始增訂公布),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但依112年修 正後及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分別為1月以上5年以下、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11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中信、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等 ,提供予「小陳」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其他人頭帳 戶再轉至各該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 轉出或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 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 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 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 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 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 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 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 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 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 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並不以行為必須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告雖係分別交付2帳 戶(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9頁),但其交付目的均為申辦貸款 ,且係交付予相同之人,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自犯 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之關係,其各個行 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6900號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審判中自白、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 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 查目的之生活經驗,竟僅為獲取貸款,便不管對方將會如何 使用中信與富邦帳戶,即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2人之財產損失, 總金額逾228萬元,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 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 取。又有強盜、搶奪、偽造文書及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 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 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 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附表編 號1之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等 在卷,往後如有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度填 補,仍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雖不 願參與調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4頁),然其所受損失既 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中鋼當協力廠商,無人需扶 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以 被告前因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入監執行逾5年,並於111 年6月7日假釋出監,卻仍未能改過自新,僅數月後便再犯本 案,可見先前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之法敵對意旨仍高,有較 高之矯正必要,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 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本案中信、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密等,已交付 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當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因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 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 追徵。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其 中信、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280,741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合計385,259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 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部分既係與詐 騙贓款於密接之時間內轉入同一人頭帳戶,仍應認已有事實 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385,259元,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 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2,280,741元部分之洗 錢標的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 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至385,259元固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 項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該特定犯罪所得,贓 款遭轉出後更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 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因有資金需 求始涉險犯罪,更須履行對部分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如諭知 沒收逾22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 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 僅提供人頭帳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自無將 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 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起訴事實) 劉軍甫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聯繫劉軍甫,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軍甫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日9時32分、36分許,分別轉帳100,000元及83,910元(合計183,910元)至徐芓楚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9時4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帳450,000元至中信帳戶後,再於同日9時59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被告願賠償劉軍甫180,000元,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劉軍甫警詢證述(警卷第13至2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卷第25至29頁)。 3、徐芓楚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51頁)。 4、被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55至61頁)。 業據告訴 2(即併辦意旨) 郭月娥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聯繫郭月娥,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月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日13時12分許,匯款2,096,831元至徐芓楚一銀帳戶內,隨即遭人於同日14時45分至15時8分許,合計轉匯2,096,000元至富邦帳戶後,再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2,216,000元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郭月娥警詢證述(偵二卷第11至13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偵二卷第15至16頁)。 3、匯款紀錄(偵二卷第24頁)。 3、徐芓楚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51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3至41頁)。 業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稱警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36900號卷,稱偵二卷。 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4-10-21

KSDM-113-金簡-449-202410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振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3號   被   告 楊振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振丞於民國113年7月23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住處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17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與 永忠街口時,因車牌註銷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施 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0-21

KSDM-113-交簡-1773-202410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及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清單及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資為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 論據。惟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 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 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 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 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 釋意旨無違。」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 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 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 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 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 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 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 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 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 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 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 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 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 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而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 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 查與辯論程序」,且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但書「訊問被告」程序取代,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 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犯同本案罪名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蕭慈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31頁),犯罪所生之危害略有減輕,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 狀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曾因竊盜、洗錢防制 法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5年內),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3條為其犯罪所得,惟 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   被   告 王凱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永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3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德安門市內,徒手竊取德芙榛果葡萄巧克力3條(價 值共新臺幣147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蕭慈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 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巧克力(已發還蕭慈紋)。 二、案經蕭慈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慈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 3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並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 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21

KSDM-113-簡-2725-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 原 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林東漢 林進丁 訴訟代理人 林穎謙 被 告 林建助 林富吉 林義芳 林兆聰 林明卦 林一生 林嘉誠 林建宏 林宏熹 林欣怡 林袁德 洪惠萍 林志逸 林志成 林沛豪 林宛靜 林金福 林順天 林作霖(即林劉翠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依附圖及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割,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 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新臺幣220元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㈠查被繼承人己○○○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09年6月13日死亡,並由 繼承人丁○○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就己○○○遺留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64地號土 地、系爭485地號土地及系爭48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分之1以及同段2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 卷可稽(審訴卷第135至147頁、訴字卷一第308頁至第314頁 ),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嗣並撤回對繼承人 甲○○、丙○○、乙○○之訴(審訴卷第121頁、訴字卷一第326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查被告巳○○係於00年00月出生、被告地○○係於00年0月出生, 於本件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且經原告 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訴字卷二第200頁、第235頁),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 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 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裁 判並宣示之。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3年1 0月14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於 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 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午○○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社團 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可參(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而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並未具狀聲明承當訴訟,基於當事 人恆定主義,本院仍應以被告午○○為裁判對象,惟判決效力 及於繼受人,此部分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由社團法人高雄市 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取得。   四、本件除被告宙○○、戌○○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均相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分別建屋,如高雄市政府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9年12月30日岡土法字 第655號現況測量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58頁,下稱現況測量 成果圖)所示,存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18 號、108號、116號、126號、114號、106號、124 號、12 0 之1 號、104號、120號、104之3 號等多筆建物,惟渠等 間就實際使用面積與權狀所載權利範圍並不相符,倘進行原 物分割,除無法使全體共有人均依其權利範圍取得應得之土 地,亦使系爭土地過於細分且須留存過多通道,考量系爭土 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等情,宜將系爭土地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適當 而公平,不至於侵害各共有人權利,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戌○○: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系爭土地上存有各共有人 所有建物,亦有廟宇,不同意變價分割。同意岡山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3日岡土法字第142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共有人原持分面積與分配面積不符則 依最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系爭485地號土地 為既成道路則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庚○○:被告庚○○、亥○○現有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00號)在附圖編號486(17),應將該位置分配予被 告庚○○、亥○○,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 新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㈢被告宙○○: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同意依最新土 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價金找補等語。  ㈣被告辰○○: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㈤被告丁○○:同意變價分割,也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案,但附圖編號486(1)西邊三角地帶被別的地號侵占蓋房子 ,為何要分給我等語。  ㈥被告壬○○: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㈦被告子○○:同意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等語。  ㈧被告宇○○:系爭土地為祖先遺留,原告非持分最多之共有人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並非適當,同意以價金補償原告進行原 物分割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 用分區部分,系爭464地號土地為農業區、系爭486地號土地 為住○區○○○000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二第53頁至第76頁 、審訴卷第131頁),又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土地,查 無申請執照亦無申領合法房屋證明之紀錄,即無「建築基地 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分割限制,而系爭485地號土地為6公 尺以下都市計畫道路,路名為彌陀區光和路,現況道路鋪設 混凝土路面且兩側設置排水溝,道路兩端銜接光和北路及外 圍光和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等情,業據岡山地政、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函復在卷(橋司調卷第263至264頁、第390頁 、訴字卷二第219頁),堪認系爭485地號土地現況為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無訛,此亦經原告及到庭被告陳明在卷(訴字卷 二第200頁),揆諸前揭說明,因事涉公益,土地所有人自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不能分割」,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 分割在內,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485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系爭464、486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查無不分 割之特約,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464、486地號土地 ,尚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 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 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 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 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 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464、486地號土地臨光和路及光和北路,系爭486 地號土地上分別坐落如現況測量圖所示多筆建物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 況測量圖附卷可憑(訴字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第100頁至 第154頁、第158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 ,業經到庭之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 尚屬方整,亦與其等現占有使用位置大致相符,並均鄰接既 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而無利用土地之困難,而未到庭被告 亦未具狀提出反對之陳述或另行提出分割方案,是參酌共有 人意願,並考量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鄰 外道路情形,堪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又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或不分配 土地,希望接受補償等語,然系爭486地號土地上坐落20幾 筆建物,大多由各共有人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且大部分共 有人均希望分得土地,而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情形下,自 不宜逕予變價分割,以免造成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鉅大經濟損失,又原告雖不願分得土地,然其他共有人亦無 意願另多分得系爭486地號土地,且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分配,並無困難,自仍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 妥適。 ㈣又若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是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 就補償金額之計算,到庭共有人均同意以系爭464、486地號 土地之最新公告現值加計4成作為計算依據(訴字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頁),本院審酌送鑑價不僅曠日費時,且須支付 相當鑑價費用,對兩造未必有利,本件應無送鑑定之必要,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調查一年內轄區土地交易的價格 動態,而計算出各區段的價格,原告主張之補償金額計算方 式亦已考量公告現值與實際市價之差距,貼近市場行情,應 為可採,應堪作為兩造間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爰計算如附 表二、三所示。  ㈤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癸○○ 、丑○○(原設定義務人為林李玉霞)、及被告申○○就系爭464 、4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 為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吳慧娟、吳寶娜、辛○○,並經本院 依法告知訴訟(審訴卷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9頁、訴字 卷二第241頁、第24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新光商業銀行 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子○○、癸○○、丑○○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吳慧娟、吳寶娜、辛○○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 載於被告申○○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 464、486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並審酌上開事項 ,認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以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方式及金額為補償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85地號土 地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 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除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485地號土地敗訴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計算式:系爭土 地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9,360元-系爭464、486地號土地之 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220元),其餘部分自以參酌兩造就 系爭464、486地號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份比例 分配位置 1 辰○○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1)部分(面積162.03㎡) 附圖暫編地號486(7)部分(面積224.58㎡)、486(20)部分(面積150.82㎡)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4)部分(面積52.4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8)部分(面積109.36㎡) 2 宙○○ 1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申○○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3 未○○ 12分之1 與子○○、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2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9)部分(面積81.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6)部分(面積72.82㎡) 4 宇○○ 60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1 與戌○○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1 5 戌○○ 60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1)部分(面積26.91㎡),應有部分5分之4 與宇○○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0)部分(面積170.69㎡),應有部分5分之4 6 天○○ 12000分之206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部分(面積29.9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3)部分(面積26.61㎡) 7 卯○○ 12000分之218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3)部分(面積39.96㎡) 8 庚○○ 12000分之124 與亥○○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4 9 亥○○ 12000分之123 與庚○○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7)部分(面積37.63㎡),應有部分247分之123 10 申○○ 1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4)部分(面積163.49㎡),應有部分2分之1 與宙○○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1)部分(面積163.67㎡),應有部分2分之1 11 壬○○ 15分之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5)部分(面積145.81㎡) 12 酉○○(原告) 30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2)部分(面積148.85㎡) 13 巳○○ 36000分之329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地○○、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4 地○○ 36000分之329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戊○○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5 戊○○ 36000分之329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5)部分(面積80.44㎡),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巳○○、地○○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6)部分(面積40.04㎡),應有部分3分之1 16 子○○ 36分之1 與未○○、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癸○○、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7 癸○○ 36分之1 與未○○、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丑○○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76.05面積㎡),應有部分3分之1 18 丑○○ 36分之1 與未○○、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64部分(面積45.31㎡),應有部分6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部分(面積124.82㎡),應有部分3分之1 與子○○、癸○○共有附圖暫編地號486(8)部分(面積76.05㎡),應有部分3分之1 19 寅○○ 90000分之2992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9)部分(面積99.18㎡) 20 玄○○ 90000分之2123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2)部分(面積177.21㎡) 21 丁○○ 9分之1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1)部分(面積157.24㎡)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4)部分(面積76.5㎡)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90000分之4885 單獨所有附圖暫編地號486(23)部分(面積154.02㎡) 附表二:系爭464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15,719 2 宙○○ 11,799 3 未○○ 32,614 4 宇○○ 8,193 5 戌○○ 32,771 6 天○○ 2,430 7 卯○○ 2,567 8 庚○○ 1,470 9 亥○○ 1,450 10 申○○ 11,799 11 壬○○ 18,875 12 酉○○(原告) 4,723 13 巳○○ 1,294 14 地○○ 1,294 15 戊○○ 1,294 16 子○○ 10,858 17 癸○○ 10,858 18 丑○○ 10,858 19 寅○○ 4,704 20 玄○○ 3,332 21 丁○○ 15,719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7,683 合計 106,152 106,152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4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未○○ 宇○○ 戌○○ 子○○ 癸○○ 丑○○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辰○○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宙○○ 3,625 910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天○○ 745 188 750 249 249 249 2,430 卯○○ 788 198 792 263 263 263 2,567 庚○○ 453 113 454 150 150 150 1,470 亥○○ 446 112 448 148 148 148 1,450 申○○ 3,624 911 3,643 1,207 1,207 1,207 11,799 壬○○ 5,798 1,457 5,827 1,931 1,931 1,931 18,875 酉○○ 1,451 365 1,458 483 483 483 4,723 巳○○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地○○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戊○○ 399 100 399 132 132 132 1,294 寅○○ 1,446 363 1,452 481 481 481 4,704 玄○○ 1,023 257 1,029 341 341 341 3,332 丁○○ 4,829 1,213 4,853 1,608 1,608 1,608 15,719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2,360 593 2,372 786 786 786 7,683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32,614 8,193 32,771 10,858 10,858 10,858 106,152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附表三:系爭48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金額計 算表 編號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辰○○ 832,523 2 宙○○   508,368 3 未○○   644,316 4 宇○○   81,395 5 戌○○   325,300 6 天○○ 221,626   7 卯○○   49,409 8 庚○○   82,968 9 亥○○   82,255 10 申○○   508,368 11 壬○○   2,468,585 12 酉○○ (原告) 987,889   13 巳○○ 261,611   14 地○○ 261,611   15 戊○○ 261,611   16 子○○ 8,141   17 癸○○ 8,141   18 丑○○ 8,141   19 寅○○ 281,602   20 玄○○ 1,725,595   21 丁○○   454,532 22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347,005   合計 5,205,496 5,205,496 備註-補償金額計算基準:系爭土地113年7月公告土地現值(10,200元/平方公尺)加4成,元以下4捨5入。 右欄為補償義務人 辰○○ 天○○ 酉○○ 巳○○ 地○○ 戊○○ 子○○ 癸○○ 丑○○ 寅○○ 玄○○ 社團法人高雄市彌陀區光和皇天宮慈善會(受贈自午○○)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元) 下欄為受補償人 宙○○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未○○ 103,046 27,432 122,277 32,381 32,381 32,381 1,008 1,008 1,008 34,856 213,587 42,951 644,316 宇○○ 13,018 3,465 15,447 4,091 4,091 4,091 127 127 127 4,403 26,982 5,426 81,395 戌○○ 52,026 13,850 61,735 16,348 16,348 16,348 509 509 509 17,598 107,835 21,685 325,300 卯○○ 7,902 2,104 9,377 2,483 2,483 2,483 77 77 77 2,673 16,379 3,294 49,409 庚○○ 13,269 3,532 15,745 4,170 4,170 4,170 130 130 130 4,488 27,503 5,531 82,968 亥○○ 13,155 3,502 15,610 4,134 4,134 4,134 129 129 129 4,450 27,266 5,483 82,255 申○○ 81,304 21,644 96,477 25,549 25,549 25,549 795 795 795 27,501 168,522 33,888 508,368 壬○○ 394,805 105,101 468,484 124,063 124,063 124,063 3,860 3,860 3,860 133,543 818,324 164,559 2,468,585 丁○○ 72,694 19,352 86,260 22,843 22,843 22,843 711 711 711 24,589 150,675 30,300 454,532 應付補償金額合計(元) 832,523 221,626 987,889 261,611 261,611 261,611 8,141 8,141 8,141 281,602 1,725,595 347,005 5,205,496 備註:金額經權宜調整,不滿1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

2024-10-18

CTDV-109-訴-1098-202410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