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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 程序監理人 侯元芳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8號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部分,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 非訴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部分,及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Α○○○○○○○○○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Α○○○○○○○○○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抗告人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 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 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4年4月16 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合稱2子),抗告 人在原審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訴訟,合併請求 酌定2子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原審判決 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13年5月1 日在本院就離婚、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成立調解,但對於2 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給付將來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協 議(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之調解筆錄),依上開說明,爰 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出差、外派大陸期間,皆是由伊獨 力照顧2子,伊與2子關係緊密、感情深厚。兩造雖曾就暫時 處分事件成立調解,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暫由相對人任2子 之親權人,伊每月僅有數日會面交往時間,但兩造在本院成 立調解,於113年7月、8月間各自照顧2子一半時間,程序監 理人評估後建議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因此情緒失控 ,對2子吼叫:「你們滾!」、「你們不是最愛媽媽」,並 要求2子親自到庭陳述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若其不再擔任 主要照顧者,會將現住之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房屋 (下稱○○○號房屋)出售,讓2子搬到祖父母家住,其多出差 賺錢云云,讓2子倍感壓力,2子於會面交往時,向伊表示相 對人看伊等眼神很可怕,致次子於113年8月20日法院訊問時 當庭哭泣、拒絕陳述;且相對人經常不將書狀繕本送達伊, 故意使伊無從表示意見,實屬不友善父母行為,相對人不宜 再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2子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及 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請求相對人自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伊關於2子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5356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其他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與2子原同住在兩造共同出資購置之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下稱○○○路房屋),抗告人為 達離婚目的,於111年3月21日無故離家,僅週末短暫返家, 抗告人於同年4月20日返家後,竟要求伊遷出○○○路房屋,遭 伊拒絕,抗告人又於113年5月16日以伊新冠肺炎快篩陽性為 由,要求伊遷出,伊擔心2子受感染而遷至伊父母家暫住, 抗告人竟趁此機會換鎖,阻止伊返家及與2子會面交往;嗣 兩造雖於112年8月9日成立和解,由伊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 ,但抗告人迄未負擔2子之學雜費及生活費,由伊獨力照顧2 子迄今。抗告人復利用會面交往機會,在2子面前數落伊, 且以哭鬧方式對2子情緒勒索,致2子陷於忠誠衝突。目前伊 與2子同住在○○○號房屋,鄰近公園綠地、百貨商場及捷運站 ,環境良好,且鄰近伊父母住所,可協助照護,但抗告人居 住之○○○路房屋鄰近聲色場所,環境複雜,不宜幼子居住, 而抗告人父母居住在高雄,無法提供支援,常將2子單獨留 在家中,存有安全疑慮,宜由伊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關於酌定2子親權、給付將來扶養費之 請求,抗告人就此部分不服,提起抗告,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 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⒉相對人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子成年之日止,應按月於每月5日給 付抗告人關於2子扶養費各1萬5356元,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相對人則答辯聲明:兩造所生2 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原法院 111年度家暫字第109號和解筆錄所載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 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既已在本院成立調解離婚(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則抗 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對於2子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本院審酌:  ㈠兩造婚後,與2子同住在○○○路房屋,主要由抗告人照顧2子平 日生活起居,相對人休假時亦會陪伴2子遊玩及複習功課( 見本院卷一第199-237頁之出遊照片)。嗣相對人於108年初 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與家人相處時間減少,其雖因新冠肺炎 疫情而於109年初返台,然兩造爭吵日增,抗告人復因工作 不順利影響心情,兩造於110年4月間草擬離婚協議但未能達 成合意(見原審卷第429、385-386頁、本院卷一第301-303 頁之離婚協議書草稿、本院卷一第357-365、289-299、353 頁之兩造對話紀錄),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以相對人新冠肺 炎快篩陽性為由,逕自更換門鎖阻止相對人返家,亦隔絕相 對人與2子相處。兩造於112年8月9日在原法院和解成立,暫 由相對人擔任2子之主要照顧者,抗告人得於每月第二週週 三至週五、第四週週一至隔週一與2子同住(見本院卷一第3 67-368頁之和解筆錄),相對人方重拾親子相處時間。又兩 造於113年5月1日在本院離婚調解成立,並同意於113年7月 、8月暑假期間分別照顧2子各半個月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7 -48頁之調解筆錄),使兩造有與2子公平相處時間。經原審 、本院囑託社會工作師於111年5月、6月間、112年12月、11 3年1月間及選任程序監理人於113年6月至8月間,分別訪視 兩造照顧2子之情形,均認兩造照護環境良好,皆有相當教 育規劃能力,且與2子建立深厚、安全之依附情感,2子對於 兩造住所熟悉、適應;又抗告人偕同父母向程序監理人展現 擔任2子主要照顧者之高度意願,而相對人之○○○號房屋雖與 其父母鄰近,2子可至祖父母家用餐並獲得協助照護,但社 工、程序監理人訪視時,相對人父母並未參與或展示照顧2 子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36-347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卷二第89-90頁之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限制閱覽卷 第3-7頁、卷一第492-494頁之兩造陳述)。兩造皆稱同意依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共同監護2子,但主張由自己擔任主要照 顧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參以甲○○向本院之保 密陳述,及乙○○當庭哭泣、拒絕陳述、想找抗告人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9、13頁),可見兩造持續對 立,相對人因此情緒不穩定,使2子心生不安,飽受忠誠壓 力,而抗告人給予2子較充足之安定感。   ㈡2子分別滿10歲、7歲,從小一同成長,手足感情深厚,甲○○ 時時關心呵護乙○○之舉動,乙○○有時生氣需要獨處,甲○○不 打擾但會暗暗關心弟弟,乙○○對於甲○○依賴且信服,跟隨哥 哥之意願及主張;2子言行逾矩時,兩造皆能與2子理性溝通 ,2子對於兩造之要求亦能接受、調整、執行,2子均表達期 望在不傷害兩造感情、不變動環境之情形下,平衡、安全的 接受兩造關愛照顧(見本院卷二第86-91頁之程序監理人報 告)。甲○○於112年學年擔任班級幹部,認真負責,盡心盡 力完成師長指派工作,隨時保持座位及抽屜整潔,與同學相 處融洽,展現友善、合作之人際關係,參與繪畫、英語拼字 、閱讀、健身操、武術拳擊、游泳比賽屢獲佳績(見本院卷 二第125、127頁之成績通知單2份),甲○○在本院陳述意見 時,侃侃而談,適切表達(見本院限制閱覽卷),足見甲○○ 在兩造共同照顧教導下,穩健成長,表現優異,堪為乙○○之 模範,2子不宜分開居住。  ㈢抗告人從事銀行業,工作時間固定,收入約每月11萬元,相 對人從事資訊業,工作時間可彈性,收入約每月13萬元,抗 告人有○○○路房屋及車輛,相對人另購置○○○號房屋與2子同 住(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之訪視報告、限制閱覽卷附財產申 報資料),兩造經濟能力相當;2子從抗告人之○○○路房屋可 步行5至7分鐘上學,抗告人偶會駕車載送,而相對人之○○○ 號房屋距離2子就讀學校需搭乘捷運7站,出站後再步行10分 鐘始可抵達,相對人偶搭乘計程車載送,甲○○表示通車較為 疲累等語(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10頁)。至於相對人稱○○○ 路房屋鄰近臺北市○○○路條通商圈,環境複雜云云,固提出g 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1-217頁),惟 相對人自承其亦有支付○○○路房屋之房屋貸款,仍希望返回 該處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97頁),可見兩造應曾評 估該處適宜作為全家住所。衡諸○○○路房屋位於臺北市立○○ 國小、臺北市立○○高中國中部學區,不動產交易數量居臺北 市之冠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85-186頁之新聞報導),難認2 子居住在該區有何不利其身心之情事。   ㈣綜上考量2子之性別、年齡、意願、人格發展之需要及兩造之 經濟能力、照護環境、教養態度,認2子之親權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六、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 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 。爰參酌抗告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65頁 )、相對人主張依兩造就暫時處分事件成立和解之會面交往 方式(見本院卷一第367-368頁)及兩造在本院就113年暑假 期間會面交往方式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考量 相對人亦具備相當之親職能力,爰增加相對人於平日、暑假 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時間如附件所示,俾使2子與兩 造相處機會相近,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 七、再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而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家事事件 法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即按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定有明文。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與2 子分別同住在臺北市○○區、○○區生活,2子就讀臺北市立長 安國小,其等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 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其中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酌定2子扶 養費每人每月3萬4014元應屬合理適當。又兩造之經濟能力 相當,皆無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兩造對於2子之教育、 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固應平均負擔,惟相對人依附件所示 會面交往期間為平日每月10日、暑假1個月、每隔年之農曆 春節,合計1年約3分之1天數係由相對人照顧2子並負擔2子 生活起居費用及相關雜費,爰酌定相對人應自酌定親權之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2子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抗告人關於2子扶養費每人各1萬5000元,上開給付如遲 誤1期,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八、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2子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會面交往方式及未任親權之他方給付將來扶養費,洵屬有據,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本院依職權酌定2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得依附件所示方式與2子會面交往,及命相對人應負擔2子扶養費之金額。原判決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件: 壹、會面之交往方式: 一、甲○○、乙○○國中畢業以前:  ㈠平日上課時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三週週五下課時間至學校 接回同住至(如當月有五週)當月第五週或(如當月有四週 )下月第一週週一送往學校上課。   ㈡暑假期間:兩造得協議由相對人接回連續同住一個月,期間 自首日上午8時起至末日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至抗告人○○○ 路房屋1樓大廳接送。倘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則以暑假始日 為首日,連續計算30日為末日。    ㈢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春節除夕上午11時起 接回同住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春節假期末日下午5 時止,由相對人至抗告人○○○路房屋1樓大廳接送。   ㈣相對人除不可預期之緊急事故外,倘須取消上開會面交往, 應於原訂接回日5日前晚上10點前,以電話、簡訊或通訊軟 體通知抗告人。  ㈤上開會面交往、同住方式及交付時間、地點,均得經兩造同 意後變更。     二、甲○○、乙○○國中畢業以後:   尊重甲○○、乙○○之意願,由甲○○、乙○○決定與相對人之會面 交往方式。 貳、非會面之交往方式: 相對人得於不妨礙甲○○、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以 電話、簡訊、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與甲○○、乙○○聯絡。 參、兩造應注意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不得有危害甲○○、乙○○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甲○○、乙○○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 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甲○○、乙○○身心健全發展。 二、甲○○、乙○○之電話、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聯絡方式、就讀 學校如有變更,應立即通知對造。 三、兩造應於會面交往接送當日,準時將甲○○、乙○○交付他造, 並應交付健保卡及相關用品。倘甲○○、乙○○患有疾病,應立 即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四、關於甲○○、乙○○之重要事件,如:校慶、運動會、競賽、親 師座談會等相關重要活動,應於知悉3日內通知對造,對造 得自由選擇是否參與。

2024-11-26

TPHV-111-家上-314-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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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OOO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稱之,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民國113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因故與 原告在桃園市○○路000巷00弄0號發生衝突,被告持刀刺傷原 告致其受有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另被告A01於上開行 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A02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這件事,但是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3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0 00巷00弄0號,持刀刺傷原告致受有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等情,業據其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A01前揭傷害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 字第718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 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反面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 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 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A01於113年5月29日0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 000巷00弄0號,持刀刺傷原告致其受有左側臀部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堪認已侵害原告身體法益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A01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被告A01為上開行為時,乃 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其父、母已離婚並約定由 被告A02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故被告A02為被告A01之法定 代理人乙節,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確認無 訛;兼之被告A02未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2與被告A01連帶 負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現為 司機,經濟狀況拮据;被告A01則為矯正中,被告A02為五專 肄業,現於加工業任職,經濟狀況拮据,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而兩造之財產所得 狀況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個資卷 ),並參以被告所為實際加害情形,及兩造自陳本件傷害行 為發生之原因、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 ,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 (見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 請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 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 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62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梁哲睿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振哲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黃志堅會計師即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人 代 理 人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依公司法第31 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重整完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完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前於民國109年 10月23日經本院以109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聲請人 業依經鈞院前於111年8月31日裁定認可之重整計畫(下稱系 爭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並經重整人暨重整監督人聯席 會議(下稱聯席會議)於113年7月9日決議由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重整完成。  ㈡聲請人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  1.依重整計畫第四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於112年4月24日決議減 少資本新臺幣(下同)1,383,402,820元,銷除普通股138,3 40,282股,以彌補虧損;同時決議於上開減資後折價發行普 通股17,0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8元,現金增 資136,000,000元。該次發行新股經特定人足額認購。截至 聲請日(即113年7月16日),英格爾公司章定資本總額4,00 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242,810,67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 24,281,067股,每股面額10元,均為普通股。  2.依重整計畫第五章所定,英格爾公司按112年4月24日決議, 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依法資遣研發部、業務管理部、財務 部員工各1名,裁減後員工總人數40人,裁減比例為6.98%。  3.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段000號、542號聯號1樓(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2、49等建號建物)及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532號、534號、536號、538號 、540號、542號聯號5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19、26、32、 39、46、53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同年10月11日 分別以51,880,000元、99,500,888元出售,扣除相關稅費後 餘款合計148,698,59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 ,用於清償該等不動產所擔保台新銀行債權即有擔保重整債 權432,000,000元(即附表1編號A01)之一部;其餘未受償 部分283,301,404元(計算式:432,000,000-148,698,596) 轉為無擔保重整債權(即附表2編號C06)。  4.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一節所定,英格爾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巷0號、9號聯號1樓之不動產(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209、21 1等建號建物)於112年1月11日以9,632,000元出售,扣除相 關土地增值稅598,973元、房屋稅3,921元後,餘款9,029,10 6元,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全數用於清償無擔 保重整債權。  5.除對重整計畫中自願劣後之子公司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海門公司)債權即附表2編號C01無擔保重整債權外,截至聲 請日,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所定,如數清 償(包括清償提存)有擔保重整債權(如前第3項所述)及 無擔保重整債權折減後金額,或於帳上保留之;並已清償海 門公司折減後債權之一部,計58,723,200元(即美金1,800, 000元,按匯款日銀行賣出參考匯率32.624計算),其未受 償餘額614,296,892元,將由英格爾公司於重整完成後繼續 清償。  6.至於重整計畫第六章第二節第三段第㈡項所定額外清償之資 金來源,繫於附表2編號C04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戶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環球有限 公司(下稱名家公司)重整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英格爾公司 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是否存在及受清償:  ⑴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13號 裁定不列入重整債權確定。投保中心對英格爾公司提出確認 重整債權存在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49號 ),截至聲請日,該案仍依公司法第294條規定停止訴訟中 。  ⑵編號C05名家公司重整債權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1 13號裁定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確定。經英格爾公司對名家公 司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於113年6月3日判決 確認該債權全部不存在(110年度重訴字第52號),名家公 司於113年7月1日提起上訴,截至聲請日仍在第二審上訴程 序中。  ⑶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主張債權,於112年7月25日經中國國 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裁決以無理由駁回全部仲裁請求。依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意見,該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且不存 在可被撤鎖或不予執行之情形,現階段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 圑主張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且英格爾公司無法受償。  ⑷綜上,英格爾公司對重整債權額外清償之條件尚未確定成就 或不成就,尚待編號C04投保中心債權、編號C05名家公司重 整債權確認判決結果而定。  3.英格爾公司已按重整計畫清償債務,重整債權餘額得繼續依 重整計畫由重整完成後公司以繼續經營所得利益清償:  ⑴按公司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重整完成後,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得依重整計畫處理,移轉重整後之公司承 受。實務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整字第1號維力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為一適例,其經法院裁定重整完成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均繼續由重整後公司清償。  ⑵查英格爾公司自重整計畫裁定認可迄今繼續營運,且營業利 益均為正值: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營業利益分別為6 3,676仟元、64,326仟元及27,775仟元;年度淨損益則分別 為168,063仟元、-69,779仟元及107,590仟元,而111年度淨 損失主要來源為匯率影響的外幣兌換損失,本業經營仍為獲 利。截至聲請日,英格爾公司已清償無擔保重整債權535,60 2,496元,資金來源包括現金增資136,000,000元、桃園市八 德區天祥街不動產出售所得9,029,106元,剩餘390,573,390 元即係來源自英格爾公司營業利益;且對尚未確定存否之重 整債權,均已預將還款提存或保留,僅餘子公司海門公司附 表2編號C01重整債權未受償餘額614,700,092元,足見英格 爾公司有能力繼續營運,並依重整計畫辦理清償。  ⑶據上,英格爾公司並無不能繼續執行重整計畫之情形,且基 於合理預期,此際准予英格爾公司重整完成,使其恢復正常 授信及交易狀態,有利健全其業務機會及財務狀況,強化其 償債能力,符合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爰 依公司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重整完成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重整人,應於重整計畫所定期限內完成重整工作;重 整完成時,應聲請法院為重整完成之裁定,公司法第31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謂公司重整完成,係指公司重整 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重整工作而言。英格爾公司前於110年1 2月30日具狀提出重整計畫書,經本院以111年8月31日109年 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於110年12月23日經第一次 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應予認可。英格爾公司之重整計 畫既經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確定,應堪信能符合 公正原則,且得以維護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依公司 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對於公司及關係人均有拘束力,亦得 逕予強制執行。準此,英格爾公司是否重整完成,當以聲請 人有無完成重整計畫所載重整工作為斷。而依聲請人聲請意 旨㈡所陳已依系爭重整計劃完成重整工作,包括減資及增資 、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乙情,業 據其提出英格爾公司112年4月24日、113年7月9日重整人暨 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英格爾公司112年7月7日變更 登記核准函及變更登記表、英格爾公司112年度員工人數表 及112年11月、12月間資遣通知單、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 一段一樓與五樓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約書、英格爾公司 清償台新銀行有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台新銀行出具之清 償證明文件、桃園市八德區天祥街不動產標售公告及買賣契 約書、英格爾公司清償台新銀行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 台新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文件、英格爾公司清償投保中心無 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項之匯款單、英格爾公司清償名家公司 無擔保重整債權提存書、英格爾公司清償通知函、台新銀行 回覆清償通知函與存證信函及無擔保重整債權之提存書、英 格爾公司清償海門公司無擔保重整債權之匯款單及對海門公 司通知函及海門收款證明、投保中心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曁聲 請續行審理狀、英格爾公司與投保中心確認之訴法院駁回聲 請續行之民事裁定、英格爾公司與名家公司確認之訴民事判 決、名家公司民事聲明上訴狀、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 會112年7月25日駁回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仲裁請求之裁決 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針對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收帳款 所出具的信件回覆、英格爾公司110至112年第四季個體財務 報告等件足資參照(見本院卷十六第103至486頁),核與聲 請人所述情節相符,足認聲請人主張其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資 產處分、清償重整債權、減資、增資發行新股及員工裁減等 重整工作,要非無據。 三、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英格爾公司之重整監督人關於英格 爾公司是否確已執行重整計畫完畢,重整監督人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一事, 並無意見,重整監督人張宜暉律師具狀稱「重整人於重整監 督人監督下,依重整計畫執行,並定期召開重整人及重整監 督人聯席會議就各事項取得決意及同意,確為如聲請裁定完 整聲請狀所示,已完成重整工作無虞」,另重整監督人施中 川會計師暨律師亦具狀稱「依陳報人參與重整監督程序所見 ,以及檢視前開來函所附資料顯示,英格爾公司已依重整計 畫所載,完成減資、增資、員工裁減、處分不動產、償還部 分申報債權等事項。是就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完成乙節,陳 報人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十六第493頁、第497頁、第 499頁)。復酌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桃園市政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要債權人台新銀行、投保中心 、名家公司(後二者債權存在與否,尚在訴訟繫屬中)就聲 請重整完成乙事,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或明白肯認應准予重 整完成,堪認聲請人已依重整計畫完成英格爾公司減資、增 資、員工裁減、不動產出售及已申報債權之一部清償等重整 工作,且公司目前正常營運中,經營體質預期可有改善。從 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完成重整,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5

TYDV-109-整-1-20241125-7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436號 聲 請 人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相 對 人 A02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如附錄對照表)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2724)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參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A01、A02於民國113年1月 1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272 4),內載新臺幣56,530元,到期日113年1月22日,詎經提示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18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為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簽發票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 無行為能力人不能單獨為意思表示,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 思表示,故其發票行為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12日,而相對人A01係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則相對人A01於簽發本票時顯為無行為能力人,其 發票行為因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為發票行為,即屬無效,依前 開說明,自上開本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A01之發 票行為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發票行為,此發票行為當屬無 效,聲請人對相對人A01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即有未合,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2

TCDV-113-司票-10436-202411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目前為植物人 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 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 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為植物人之狀態,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頁)、相對人障礙等 級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 15頁 )、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 頁)各乙紙在卷可證,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 三、本院參酌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 勇駿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 狀態:㈠身體理學檢查:身材削瘦,四肢肌肉萎縮且僵硬無 力,右側頭顱凹陷且有手術疤痕,面部裝設鼻胃管。㈡精神 狀態檢查:⒈意識:雙眼張開,但非清醒。⒉表情:呆滯。⒊ 行為:臥床不動。⒋語言:完全缺損。⒌思考:無法測知 。⒍ 知覺:無法測知。⒎定向感:無法測知。⒏注意力:對叫喚無 任何反應。⒐記憶力:無法測知。⒑計算能力:無法測知。⒒ 判斷力:無法測知。㈢日常生活能力: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進食、如廁、盥洗、穿衣、沐浴、交通皆需協助 。⒉經濟活 動能力:完全缺損。⒊社會性:完全缺損。鑑定結論:㈠黃員 之精神狀態相關診斷為『血管性認知障礙症』。㈡黃員因前項 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㈢黃員所患上 述診斷之預後差,預期無法改善。」等語,此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13年11月5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8431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堪 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 院審酌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A01及母A03、妹黃麗穎等最近親 屬商議後,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母A03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至第25頁),而聲請人、A03分別為相對人之父與母 ,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 職務,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A03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2 項、第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2

SLDV-113-監宣-432-20241122-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陸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恣意公權力措施故意違反「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致侵害伊之人格權(人格發展、人性尊嚴)、親子團聚權,相對人持續罔顧「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之「特別保護義務」,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49萬元本息,及相對人應恪守「依法行政」原則,並按「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之立法意旨公開承認枉法怠於執行職務,訴之聲明分為「損害填補」和「除去侵害」、「預防侵害」,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重國字第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起訴,罔顧國家依法對於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負有「特別保護義務」,並已客觀實際侵害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之「訴訟權」,逕以高額訴訟費強加於無資力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並裁定駁回請求,有違憲法保障「即時」、「有效」之「訴訟權」於解決本案未成年臺灣籍當事人與其親生母親探親、會面交往、親子團聚遭義務機關不當侵害之「損害填補」、「除去侵害」、「預防侵害」,並為違憲強加人民不必要之負擔造成實際障礙,無助於公共利益之達成,並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致助長枉法行政之義務機關更變本加厲、恣意妄為而損及人民基於「依法行政」之「信賴保護」,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 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請求權 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該補費裁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裁定 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25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參照)。 另按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如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依同 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 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其未補正為由駁回其訴;如前 命補正之裁定未失其效力,於駁回其訴前即無庸再次命其補 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未提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時,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 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8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8,251元及 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9日送達抗 告人等情,有系爭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按(見原法院卷第 235、236、239頁)。抗告人雖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 然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22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76號裁定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同年 6月27日以113年度國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同年7 月8日送達抗告人,且因抗告人未為再抗告而於同年8月5日 確定,亦有各該案卷宗可憑。抗告人於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經 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書面請求國 家賠償證明文件乙節,則有原法院民事科答詢表足稽(見原 法院卷第337、33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起 訴自屬不合法。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及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1-22

TPHV-113-國抗-32-20241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A0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 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 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56號 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11萬6331元(計算式:561萬6331元+25 萬元+25萬元=611萬63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2382元 ,亦未據上訴人繳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1-21

TPHV-111-重上-556-20241121-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A01即A03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 人 A02即A03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A01、A02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於繼承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0

TCDV-113-司促-29846-20241120-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同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 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 ,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 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 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 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 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 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 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 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 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 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 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 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 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 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 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 ,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 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 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 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 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 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 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 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 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 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 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 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 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 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 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 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 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 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 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 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 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 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 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 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 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 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 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 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 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 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 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TNHV-113-家抗-7-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7號                    113年度家抗字第7 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3號、112年度家婚聲字第 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請求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6月18日結婚,前並設籍於 嘉義縣○○市○○里○○○00○0號(下稱系爭住所)同住生活,婚 姻生活原尚融洽,惟伊於107年11月6日,因滿50歲,從警備 隊長職務辦理退休後,上訴人自此即不斷要求伊贈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之欠款,然伊不解上訴人 擔任幼教老師,薪資自理,加上伊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1 萬5,000元,為何上訴人會有前開負債,經詢問上訴人,上 訴人卻拒絕說明,兩造自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 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自此 分居,迄今已逾4年,其間亦無聯繫,形同陌路,感情基礎 蕩然無存,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婚姻破裂係肇因於上訴人 所致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准兩造 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還 於109年7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規勸、挽回被上訴人, 又於112年6月1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返家祭拜,復於同 年7月9日,拍攝家中照片,分享予被上訴人,極力挽回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夫妻相處之爭執或 抱怨,屬於一般婚姻常見之爭執,非不能透過溝通與協調或 專業諮商,找出適合兩造之婚姻相處模式,兩造婚姻並未生 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亦 係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系爭住所所致,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請求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被上訴人仍應履 行與伊同居之義務,卻無故搬出系爭住所,伊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又兩造婚後約定除家庭費用外,被上 訴人應另每月給伊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以供伊額外使用, 兩造婚姻既仍存續,被上訴人仍須依約定給付,爰依民法第 1001條、第1018條之1規定,提起反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 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 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應由上訴人負責,伊已請求離婚,兩造即無互負同居之 義務,況且兩造間並無自由處分金之協議,上訴人反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就本請求及反請求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請求及反請求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本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請求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6月18日結婚,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迄 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6日滿50歲時,自○○分局警備隊長辦理 退休,復於109年9月14日經營○○○○○○。上訴人則於幼兒園任 教。 三、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 每月給付1萬元,自109年6月兩造分居後即未再給付。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兩造離婚,有無理由 ?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有 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 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 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請求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 ,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 ,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 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 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揆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均屬有責配偶,俱得依該條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56、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一),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 11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破綻之緣由 ,係因伊退休後,拒絕上訴人贈與200萬元之請求,兩造自 此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兩造自此分居,迄今已逾4年,致使婚姻 產生重大破綻,且係肇因於上訴人上開行為所致等情,雖經 上訴人辯稱:伊從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又兩造於1 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洽,然被上訴人卻於 109年6月間,聲稱欲前往臺中訪友後,即失去音訊,避不見 面,經伊查悉應係外遇而離家,且被上訴人當月起停止給付 給伊之生活費,但伊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且極 力挽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伊提議離婚,兩造婚 姻並未生破綻而難以維持。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 維持,被上訴人亦應負完全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然查 :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住期間,常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甲○○○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 訴人原先是當警察,退休了,之後在開唱歌的地方,只賺一 點錢,兩造就常常會為了錢的事情吵架,雖然伊沒和兩造同 住,但伊住處走路到系爭住所大約30分鐘,所以兩造吵架時 ,被上訴人過來伊這裡時,上訴人就會追著被上訴人過來伊 這裡,追過來罵,而且兩造吵架,鄰居也會來跟伊說,伊就 會勸他們不要吵架了,兩個人都無法相處,伊覺得兩造沒有 辦法在一起的話,就要分開,不然兩造三天兩頭常常吵架, 伊受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 胞姐乙○○於原審具結證述:剛結婚時,上訴人常常打家裡電 話給伊,她說被上訴人1個月只要給她1萬5,000元,她一嫁 過來就是錢的問題,剛結婚時,上訴人就一直吵著要離婚。 被上訴人已經退休了,他的退休金約3 萬元,上訴人仍要求 要給她1萬5,000元,所以被上訴人不工作行嗎?被上訴人退 休之後,就有計畫經營KTV,上訴人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 始經營KTV了,雖然也是有回家,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不 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5頁) ,又參以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分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送:「我 心非常平靜 希望你也能勇於面對一切」;於109年7月4日傳 送:「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有兩造Line對 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59頁),依此可見兩造於分居 之際,確實已生糾紛而需溝通,則證人證稱兩造同住期間, 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 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非不可採信,堪認兩造 分居前,婚姻關係已生裂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斷要求伊贈與200萬元,以清償其對外 之欠款,經伊拒絕後,上訴人因此於109年6月端午節前夕, 擅自離家出走以示抗議云云,證人甲○○○固亦證稱:上訴人 積欠人家200萬元,要被上訴人還,但被上訴人沒有錢,之 後上訴人於疫情之前就出去了,已經3、4年了,是上訴人先 出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1、156頁),然被上訴人於原審 已稱就200萬元之事,不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 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因為伊拒絕為其償還200萬元,而離家 出走,已難信實;又證人乙○○於原審具結證述:被上訴人開 始經營KTV以後,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他都 不回家,所以上訴人也回娘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 亦可證係被上訴人先經常不返家居住;其次佐以上訴人於10 9年7月3日傳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給被上 訴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雖以 上訴人稱「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可見斯時上訴 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但倘若被上訴人仍居住在系爭住所, 其返回系爭住所時,即可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何須特意 交代被上訴人回電;又佐以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傳送:「感 情好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 務⒉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 原審卷第59頁),以上訴人仍希望被上訴人履行夫妻義務、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亦可推知其係在被上訴人離開系爭住 所後始離開,自難認定上訴人先行離家。是依上所述,堪認 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先行離家,尚難採信,上訴人抗辯是 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則為可採。  ⒊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先行離開系爭住所,雖堪採信,業據上 述,然如前所述,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 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 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被上訴人因 此情況下,認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又因經營KTV,決定離 家住在外面,而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行搬離系爭住所, 尚難依此,即將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單方歸咎於被上訴 人。至於另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曾帶一位女人回甲○○○家 裡打掃,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姪子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7至82頁),惟依該對話截圖內容所示,雖可見上 訴人傳送1名女子照片後,詢問「是她對吧!」「你看舅舅 帶去阿嬤家的女人,應該是她」、「越南妹」後,被上訴人 姪子答稱:「舅媽 我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然被上訴人 否認上訴人前開抗辯,稱該女子僅係當時「諸羅山歌藝協會 」會員帶來一起唱歌之朋友等語,且依被上訴人姪子答稱: 「沒有什麼映像是不是」,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攜帶該 名女子回甲○○○家中,遑論打掃,而縱使被上訴人曾有攜帶 女性友人回甲○○○家中之舉,然其目的、用意或情由,均不 可知,尚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與上訴人所述該名女子 或其他女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關係,而造成兩造婚姻之破 綻,準此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事證,尚無法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又雖上訴人另提出其與阿姨間之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6 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外遇而離家,然就該對話截圖觀 之,僅可證明上訴人阿姨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在臉書有刊 登其他女子照片,但亦難據此遽然認定被上訴人有與該名女 子外遇,進而離家。  ⒋上訴人固抗辯:伊仍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查證人甲○○ ○證稱:疫情之前,兩造還有一起住在系爭住所,後來上訴 人就出去,因此兩造就未有同住,到現在已經3、4年了,伊 也不知道上訴人去哪裡,但上訴人最近晚上都會回來系爭住 所開燈,沒有住,因此伊隔天早上都會去巡視,要過去關燈 ,伊去年去聖馬住院,是被上訴人與伊1個女兒送伊去的, 也都是他們照顧伊,上訴人也都沒有來照顧伊,兩造都沒有 住在系爭住所,也都沒有在講話,也沒有在聯絡了,是上訴 人出去之後也都不曾找伊、看伊,只有1次伊跌倒手摔斷了 ,上訴人有回來看過伊,但回來也只有看一下而已,上訴人 是現在要離婚了,才回來開燈、拜拜,伊去關燈時,系爭住 所都沒有人,兩造之前同住的2樓房間也都上鎖等語(見原 審卷第151至158頁),證人乙○○證述:上訴人在疫情前就已 離開,離開前,被上訴人就開始經營KTV了,此後被上訴人 雖然也是有回來,但是上訴人就認為被上訴人都不回家,所 以上訴人也回娘家,未再住在○家,都住在娘家,都沒有住 在系爭住所,到現在已經3、4 年了,這幾年除夕,上訴人 亦皆未回來跟伊等團圓,已經4年未在○家過年了,111年媽 媽有住院,住院兩次,住院期間都是被上訴人在照顧媽媽, 上訴人也知道媽媽住院,但都未過去,因為上訴人4年未來○ 家過年,自己都不回家,當然不知道被上訴人在哪裡等語( 見原審卷第160至167頁),參酌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日傳 送:「我今晚會回去」、「請你回電」,業據上述,亦足見 斯時上訴人已未住在系爭住所,其次參以上訴人與乙○○在「 姊弟家族」群組111年9月19日之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乙○○ :「呼叫 呼叫~○○ 請回答!」上訴人:「我在照顧生病的 父親有事,見面再談」,乙○○:「媽媽…去年底住了兩家醫 院,妳離開也有幾年了…!約個時間(妳定時間),到戶政 事務所,協議離婚。」上訴人:「婆婆住院、手傷,我當然 心疼,但你們都矇騙我,家裡的事不告知我,要我如何處置 ?」(見原審卷第137至139頁),足認上開「姊弟家族」群 組於110年4月8日被上訴人退出群組後(見家婚聲卷第71頁 ),至111年9月19日,乙○○始再傳送訊息予上訴人,倘如上 訴人所辯,其並未離家,何以其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 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且上訴人對於乙○○所說離開 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是依上自堪信證人證述上訴人於 疫情前,亦已搬離系爭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且迄今均住在 娘家等情為真。至於上訴人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 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1年10月繳費通知單及112年7月繳費 憑證以為憑據(見原審卷第57至63頁),惟觀諸該對話截圖 ,上訴人傳送訊息之時間,係109年6月30日、7月3日、7月4 日,其後直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其他訊息,難據此認定 上訴人迄今均未搬離系爭住所;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住所之 電費係由被上訴人帳戶扣繳,且上訴人既有系爭住所鑰匙, 自可隨時返回系爭住所,取得上開繳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 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始終仍居住在系爭住所。是上訴人抗辯 其迄今仍住在系爭住所,未曾離家云云,尚難採信,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亦早已離家,則符實情。  ⒌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仍一起參加旅遊,感情融 洽之事實,雖提出上訴人與旅行社人員對話截圖及出遊照片 以為證據(見原審卷第53至56頁),然依此僅可證明兩造有 於上開期間出遊,且觀諸照片內容,亦未見兩造有何親密互 動行為,尚難依此遽認兩造斯時感情仍然融洽,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尚難採取。又上訴人固另提出於109年6月27日其與 被上訴人母親之通話紀錄、被上訴人「姊弟家族」群組109 年7月4日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11 0年12月18日公投照片、111年9月19日上開群組之Line對話 截圖(見原審卷第107至115頁、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39 至62頁),辯稱在姊弟群組有固定留言回話、積極參與家庭 活動、並無離家出走,反是被上訴人退出群組、欺瞞被上訴 人母親狀況、阻擋上訴人探望被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並無對 被上訴人母親不聞不問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話紀 錄、Line對話截圖之內容,通話日期是109年6月27日,對話 日期則係109年7月4日,該等時間即是兩造開始分居之時點 ;又上訴人在姊弟群組之對話,多為109年6月間,且多屬片 段,難認上訴人有透過該群組,積極與被上訴人家人聯繫情 感;其次上訴人在系爭住所祭拜之照片僅有109年8月18日、 同年9月2日,公投照片亦僅有1日,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始 終未離家;再者,參佐上開111年9月19日之對話,可知上訴 人對於居住在系爭住所附近之甲○○○受傷住院之事全然不知 ,且對於乙○○所說離開幾年之詞亦無何反對之意,業據上述 ,更難以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而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⒍兩造自109年6月端午節前,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分居迄今, 已逾4年,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同年7月4日傳送:「感情好 的話,不會調外勤…我很明確告知你⒈我要求履行夫妻義務⒉ 回歸正常的夫妻生活」之Line對話截圖,然其後除隨即傳送 上開「早上通話,我也跟你說了幾個癥結,你也可以切切實 實想想」、「沒錢吃飯了 匯款後請告知」內容外,迄至112 年5月3日,始再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業據上述,可認兩造 於109年7月4日至112年5月3日間均無再以Line傳送訊息,雖 上訴人另提出其傳送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 ),抗辯其始終在系爭住所等待被上訴人回家,持續為這個 家努力中等語,惟觀諸其傳送期間,係被上訴人112年5月11 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之112年6月14日、同年7月9日,難以 就其起訴後傳送之訊息,認定其上開所述為真,而依上可見 兩造於109年7月4日後至本件起訴間,均無其他積極與對方 聯絡、溝通,並關心對方生活狀況,以修補婚姻裂痕之行為 ,倘若兩造分居前婚姻生活,感情融洽,幸福美滿,豈會有 如此長期放任此分居狀態持續之理,依此亦可推認兩造分居 前,婚姻已然生有裂痕,有以致之,始會先後搬離系爭住所 ,對分居一事均漠然以對,致使兩造感情日益淡薄,早已形 同陌路,婚姻關係至此已生嚴重破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有難以繼續維 持之重大事由。  ⒎衡諸夫妻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有所衝突,勢所難免,而婚姻關係之破裂,並非單一事件,實有其醞釀過程。考量兩造於分居前之同住期間,尤其於被上訴人自警務工作退休,收入驟減後,兩造因未充分溝通,即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此導致雙方感情日漸淡薄,婚姻關係顯然已生裂痕,其後在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後,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期間兩造毫無聯繫互動,均以消極之態度與方式互待,致彼此之生活漸行漸遠,與婚姻係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已不相符,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確實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至於造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婚姻事由觀之,被上訴人因兩造未充分溝通,經常為了金錢之事吵架,又因經營KTV,逕行選擇離家外住,不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縱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對於同住期間,婚姻關係所生裂痕,亦非全然無責,再酌以兩造先後搬離系爭住所,均以消極態度,放任分居、互無聯繫之狀態持續不斷,致使兩造婚姻基礎崩毀動搖,是綜合上述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之成因,縱使被上訴人有較大之可責性,然上訴人亦非全然不可歸責,亦即兩造均屬有責,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 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既經准許,已如上 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 同居,即乏所據,自屬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由處分金部分:  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   ,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等情,可知兩造間確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云云。  ⒉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 自由處分。民法第1018條之1固有明定。惟細繹民法第1018 條之1之法條文義與基於家務有價之立法意旨(該條立法理 由參照),係指夫妻間於同法第1003條之1家庭生活費用之 外,另協議由夫或妻就從事家事勞動之他方一定數額之自由 處分金,且應係僅指夫妻間得為自由處分金之協議,而於夫 妻間協議成立後,始有基於該協議而來之自由處分金請求權 ,而非謂夫妻間於未有協議之情形下,即得逕依該規定取得 自由處分金之請求權。是應於夫妻間已有欲協議定家庭生活 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而僅係就確定數額協議不成時 ,始得訴請法院酌定之。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給付上訴人1萬5,000元,退休後改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等情,並提出其之存簿為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而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其有為前開固定給付(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否認有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並辯稱:上開給付僅係兩造夫妻共同之生活費用,也是丈夫對太太的疼愛和認同,並非自由處分金等情。由是觀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有固定給付1萬5,000元或1萬元,雖可信實,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並不足以金錢交付之事實,即得予以推認兩造間交付金錢之原因當為自由處分金之約定,上訴人仍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作為自由處分金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兩造就被上訴人每月給付1萬元之原因,究係被上訴人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抑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之自由處分金,或甚至被上訴人基於對妻子即上訴人的疼愛和認同所為之贈與,各執一詞,已非無疑;又參諸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萬5,000元除了自由處分金,還有照顧婆婆,還有一些家務處理的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給付,內含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此與自由處分金係家庭生活費用外,協議給予配偶一定數額之金錢,要屬有間;尤以自由處分金係屬家庭生活費用外,家事勞動之對價,性質上係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預付,其為對於未就業而專職於家務之夫或妻,因無收入致使其欠缺平日可供自由使用之金錢,為保障其經濟獨立與人格尊嚴,而將夫或妻私房錢之取得法制化,使得無收入之配偶仍有自由使用金錢之空間,是以本件兩造均有固定之工作收入,更難僅以被上訴人之固定給付,即解釋為兩造間有自由處分金之協議,此外上訴人對其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於家庭生活費用之外,有協議願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約定,或有預定一數額之自由處分金之合意,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是以本件尚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約定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另協議被上訴人每月給付自由處分金予上訴人,甚為明悉。職是,揆諸上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萬元之自由處分金,要屬無據。  ⒋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為無理由,洵堪 認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 01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及依民法第1018 條之1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自反請求之日起至兩造婚姻關 係消滅前1日止,每月給付1萬元給上訴人,則均為無理由。 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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