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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政宏 訴訟代理人 廖金燕 被 告 陳輝 訴訟代理人 陳佳興 被 告 陳明忠 林金葉 陳瑞庭 陳楹塘 陳聰鵬 訴訟代理人 陳庭欽 被 告 陳冠宇 陳佶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庭榮 被 告 陳又碩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6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424-1地號、面積84.94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1、A2、B1、B2、E3、E4部分面積各2.86、7.75、2.78 、6.99、1.51、2.6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與被告陳明忠 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C1、C2部分面積各2.91、6.9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明忠取得。  ㈢編號D1、D2部分面積各3.03、6.81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 取得。  ㈣編號E1、E2部分面積各1.4、3.4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陳 佶寬、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陳又碩、陳俊吉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F1、F2部分面積各7.59、14.52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輝取得。  ㈥編號G1、G2部分面積各4.08、6.97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冠宇取得。  ㈦編號H1、H2部分面積各4.29、6.76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 陳聰鵬取得。  ㈧編號I1、I2部分面積各17.22、22.09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 告陳佶寬、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陳又碩、陳俊吉共同 取得,並按附表一「分割後之權利範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忠、林金葉、陳又碩、陳俊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7.67平 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24-1地號、面積84.94平方公尺土地(以 下分稱系爭424、424-1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 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相 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管理 方便,乃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北側鄰 地有部分為共有人所有,將相鄰部分土地分配予各該共有人 ,可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故請求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 即附圖)所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輝、陳佶寬、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宇均表 示: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明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 庭表示:同意將編號A、B、E部分分配給我及原告,應有部 分各1/2,及將編號C部分分配給我等語。  ㈢被告陳俊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 庭表示: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林金葉、陳又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 相毗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1至23頁、第27頁、第265至2 67頁),並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 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陳輝、 陳佶寬、陳明忠、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宇、陳俊 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未爭執,被告林金葉、陳又碩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又系爭2筆土地之共 有人於本院調解、勘驗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全部到場,顯然 無法以協議之方式達成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系 爭2筆土地之地目雖均為道,惟系爭424-1土地為虎尾都市計 畫區之道路用地、系爭424土地則為非都市計畫區之土地( 現補辦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交通用地中),有虎尾鎮公所11 3年8月6日虎鎮工分字第0696號簡便行文表、雲林縣○○鎮○○0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 3年8月27日虎地三字第1130003368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101頁、第117頁、第177頁),系爭2筆土地既屬不同分 區之土地,無法合併為1筆土地而為分割,然仍可為分別分 割而合併考量,併予敘明。  ㈡查系爭2筆土地相毗鄰,系爭424土地在北、系爭424-1土地在 南,均呈狹長之東西走向,北側與虎尾鎮福德段658、660、 660-3、660-2、663等地號土地相鄰,福德段658地號土地北 側尚有同段654~657地號土地,而同段654~657地號土地分別 為訴外人周修如、被告陳瑞庭、陳明忠、廖金燕(即原告之 母)等人單獨所有;同段658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明忠 、陳瑞庭與訴外人周修如、廖金燕、陳政義、王齡儀、張明 勵等人所共有;同段660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輝所有、同段660 -2地號土地為被告陳聰鵬所有、同段660-3為被告陳冠宇所 有、同段663地號土地為被告陳佶寬、陳王美雲、林金葉、 陳瑞庭、陳楹塘等人所共有,另系爭2筆土地之南側與五福 段423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鄰,目前系爭2筆土地為道路旁之空 地等情,有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虎尾鎮福德段660-2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地籍參考圖、福德段654~658、660 、660-3、660-3、663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 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頁、第25至27頁、第61至75頁),並 經本院會同部分被告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 現場明確,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243至245頁、第249至257頁),是以系爭2筆土地之 臨路進出與占有使用現況,可資認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本 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均為道路用地,北側福德段有部分共有 人之土地,而北側福德段土地之進出是經由系爭2筆土地與 南側計畫道路工專一街相連接,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 其地形狹長,無法獨立使用,應以配合共有人所有之北側福 德段土地而為分配,又原告參酌共有人之意見,依共有人所 有之北側福德段土地相鄰情形,提出分割方案乙案並囑請雲 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繪製附圖之乙案分割方案圖,經送兩造 參考,被告陳輝、陳佶寬、陳瑞庭、陳楹塘、陳聰鵬、陳冠 宇等均已到庭表示同意該乙案之分割方案,另被告陳明忠、 林金葉、陳又碩、陳俊吉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爭執或其他意 見,足認該等被告對於該乙案之分割方案應是同意或無意見 ,又此乙案分割方案對於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可與北側相鄰 之福德段土地合併利用,當屬最為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故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 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 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 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等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一:乙案各共有人分割前後之權利範圍、面積(㎡) 註:面積增減為分割前總面積減去分配面積之差額 編號 共有人 系爭424土地 系爭424-1土地 分割前總面積 分配位置 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分配面積 分配面積合計 面積增減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1 陳輝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F1 1分之1 7.59 22.11 0 F2 1分之1 14.52 2 陳佶寬 9分之1 5.30 9分之1 9.43 14.73 E1 3分之1 0.47 14.73 0 E2 3分之1 1.16 I1 3分之1 5.74 I2 3分之1 7.36 3 陳政宏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A1 2分之1 1.43 22.11 0 A2 2分之1 3.87 D1 1分之1 3.03 D2 1分之1 6.81 E3 2分之1 0.76 E4 2分之1 1.33 B1 2分之1 1.39 B2 2分之1 3.49 4 陳明忠 6分之1 7.95 6分之1 14.16 22.11 A1 2分之1 1.43 22.11 0 A2 2分之1 3.88 C1 1分之1 2.91 C2 1分之1 6.92 E3 2分之1 0.76 E4 2分之1 1.33 B1 2分之1 1.39 B2 2分之1 3.49 5 林金葉陳瑞庭陳楹塘(公同共有) 9分之1 5.30 9分之1 9.43 14.73 E1 3分之1 0.47 14.73 0 E2 3分之1 1.16 I1 3分之1 5.74 I2 3分之1 7.36 6 陳聰鵬 12分之1 3.97 12分之1 7.08 11.05 H1 1分之1 4.29 11.05 0 H2 1分之1 6.76 7 陳冠宇 12分之1 3.97 12分之1 7.08 11.05 G1 1分之1 4.08 11.05 0 G2 1分之1 6.97 8 陳又碩 18分之1 2.64 18分之1 4.72 7.36 E1 6分之1 0.23 7.36 0 E2 6分之1 0.58 I1 6分之1 2.87 I2 6分之1 3.68 9 陳俊吉 18分之1 2.64 18分之1 4.72 7.36 E1 6分之1 0.23 7.36 0 E2 6分之1 0.57 I1 6分之1 2.87 I2 6分之1 3.69 合計 1分之1 47.67 1分之1 84.94 132.61 132.61 132.61 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輝 6分之1 2 陳佶寬 9分之1 3 陳政宏 6分之1 4 陳明忠 6分之1 5 林金葉 陳瑞庭陳楹塘 9分之1(連帶負擔) 6 陳聰鵬 12分之1 7 陳冠宇 12分之1 8 陳又碩 18分之1 9 陳俊吉 18分之1

2025-03-05

HUEV-113-虎簡-280-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珈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珈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許珈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 執照」、「許珈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在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 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 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案發當時員警到場所拍攝事故照片(警卷第19至29頁)可 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家盈、葉○岑之身體法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在地下停車場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黃家盈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黃家盈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 下背鈍傷之傷害,葉○岑則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度燙傷,占體 表面積2%之傷害,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原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已議定金額,因告訴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而改約定於 同年3月3日製作調解筆錄,告訴代理人嗣改稱不接受原調解 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案件進行單、訊問筆錄(本 院卷第41至47頁)可參,被告迄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告訴人之 傷勢、被告過失程度、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20號   被   告 許珈齊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珈齊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B1地下 停車場,沿該停車場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其行駛於停車場車道應 謹慎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適黃家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葉○岑(10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黃家盈以法定 代理人身分提出告訴)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 撞,黃家盈、葉○岑均人車倒地,黃家盈因而受有四肢多處 擦挫傷、下背鈍傷之傷害,葉○岑則因而受有右小腿二度燙 傷,占體表面積2%之傷害。 二、案經黃家盈訴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珈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珈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與左前方由黃家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家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家盈於上開時、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家盈、被害人葉○岑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上開犯罪事實及現場情狀。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家盈、被害人葉○岑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 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在私人停車場、社區 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 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 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 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 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 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 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 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 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許珈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5

TNDM-114-交簡-516-202503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衡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 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5號   被   告 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              (哥倫比亞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哥倫比亞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3 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B1之Monster Music Pub外,因發現下雨,為遮雨而竊取楊紘睿放置在傘架上之 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步行離 去。嗣經楊紘睿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紘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取走 告訴人楊紘睿之雨傘,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 離開時發現伊的傘不在傘架上,看到地板上有雨傘四處看應 該是沒人的就拿走撐回飯店,伊沒有要偷傘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雨傘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楊紘 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3068-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6號 原 告 林妡庭 被 告 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子能 被 告 洪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 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依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 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主張其為鳳山國寶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鳳山國寶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國寶管委會 )翻修大樓地下室B1停車場,將編號21、22汽車停車位尺寸 長寬加大,增加面積4.785平方公尺,另被告洪淑珍在編號2 2汽車停車位後方,利用汽車、機車阻擋機車通行道(占用 面積為13.102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國寶管委會將編號21、22號 汽車停車位回復原狀,並在後方設置路擋;聲明第2項請求 洪淑珍在編號22停車位僅能停放1台汽車,不得利用汽車、 機車阻擋機車通行道。查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應以國寶管 委會增加劃設停車位面積之價值及設置路擋所需費用定之, 依原告陳報編號21、22號汽車位之交易市價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佐, 以竣工圖所示編號21、22汽車位面積各為12.9375平方公尺 (計算式:2.25×5.75=12.9375),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77, 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所增加汽車停車位 面積之市價為369,857元(計算式:77,295元×4.785㎡=369,8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原告陳報增設路擋所需費用 9,000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78,857元;聲明第2項 之訴訟標的應依洪淑珍占用機車通行道面積之價值定之,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012,719元(計算式:77,295元×13.1 02㎡=1,012,719元)。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間並無選擇或競 合關係,合計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91,576元( 計算式:378,857元+1,012,719元=1,391,57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3-03

KSDV-113-補-846-202503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39、13234、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馨晨犯竊盜罪,共5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三)第2行「229號 2、3樓」應更正為「229號1至3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四)第2行「新竹市警察局」應更正為「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王馨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未有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良好,卻不思守法自制,任意竊取他 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兼衡被告犯行所生危害 ,既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 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昕瑀、梁鈺瑄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梁鈺瑄並具狀撤回告訴,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已與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為免過苛,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王馨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4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MARJ ORIE服飾店內,徒手竊取蔡昕瑀管領之戒指5枚(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2,720元),並置於肩背包後,僅結帳灰色 圓帽1頂,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經 店員蔡昕瑀察覺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二)於113年6月9日14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B1樓層之 Lucy's飾品店內,徒手竊取梁鈺瑄管領之戒指3枚(價值共 計6,840元),得手後握於手中隨即離去。嗣經店員察覺商 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13235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13時、13時8分、13時50分許,分別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2、3樓由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經營之H&M服飾店,及上址B1樓層之無印良品、台灣極 優服飾有限公司經營之GU服飾店,徒手竊取H&M店長廖子恆 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女裝上衣1件、家居桌巾1件(價值共 計1,297元);無印良品組長吳婉婷管領之開領短袖襯衫(女 )1件(價值690元);GU代理店長黃惠筠管領之男童上衣1件 、抗UV透膚外套(女)1件(價值共計1,180元),得手後即離 去。嗣上開店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將王馨晨當場攔阻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分別發還廖子恆、吳婉婷、黃 惠筠)。(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案經蔡昕瑀、吳婉婷、荷蘭商海恩斯莫里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馨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昕瑀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員陳哲賢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27張。(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三)被害人梁鈺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員邱韻如製作之偵查報告 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8張。(113年度 偵字第13235號) (四)告訴人吳婉婷、告訴代理人廖子恆、黃惠筠之指訴;警員陳 冠廷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19張。(113年度偵字第10239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王馨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5次。被告所犯5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蔡昕瑀及被害人梁鈺瑄達成和 解,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復已將犯罪事實一(三)所 竊商品返還各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附卷可佐,是被 告犯罪所得既已合法賠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2025-03-03

SCDM-113-竹簡-1241-202503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1號 原 告 陳永達 陳其慶 陳其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陳俊彥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被 告 陳青葉 陳瑞松 陳瑞通 陳秀玉 賴憲沂 賴岳宗 陳秀腰 陳瑞馨 柳秀系 柳榮賓 柳員 柳乾賜 柳榮敏 陳惠成 陳秀蘭 陳惠清 陳惠南 陳惠正 陳靖宜 陳琮勛 陳瑞章 曾東美 陳瑞發 陳素貞 陳昱涵 陳素職 黃溪明 黃忻慈 黃鈴宗 黃敏書 陳林秀惠 陳佳燕 陳俊哲 陳俊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後稱被告陳惠成等4 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1部分面積56.19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樓建物拆除,並將 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瑞通、陳瑞馨(後稱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將坐落 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36 .25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由原告以新臺幣48,000元、31,000元,分別 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陳惠成等4人、被告陳瑞通等2人,如分別以新臺幣14 6,094元、94,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陳俊彥、陳瑞松、陳瑞馨、陳惠成、陳素珍、陳素職 、陳俊哲、陳瑞章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3人所共有,然系爭土地上卻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三合院左側,下稱A建物)、B1(磚造一層樓建物,下稱B 1建物)、B2(車棚,下稱B2車棚)、C(土角厝,下稱C土 角厝)等地上物(以下A建物、B1建物、B2車棚及C土角厝合 稱系爭地上物)。A建物、C土角厝現況由陳坤和之繼承人即 被告陳俊彥、陳青葉、陳瑞松、陳瑞通、陳秀玉、賴岳宗、 陳秀腰、陳瑞馨、柳秀糸、柳榮賓、柳員、柳乾賜、柳榮敏 、陳惠成、陳秀蘭、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陳瑞章、陳 靖宜、陳琮勛、陳瑞發、陳素珍、陳昱涵、陳素職、黃忻慈 、黃鈴宗、黃敏書、陳佳燕、陳俊哲、陳俊營、賴憲沂、曾 東美、黃溪明、陳林秀惠等35人(下稱被告陳俊彥等35人)繼 承;B1建物為陳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 告陳惠成、陳惠清、陳惠南、陳惠正等4人(下稱陳惠成等4 人)使用;B2車棚則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陳瑞馨(下稱陳瑞通等2人)使用。  ㈡然原告並無同意出借或出租系爭土地予任何人使用,被告等 人顯無合法使用權源,且迄今仍無歸還土地之意思,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 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坐落於361 、362地號土地上之A建物(占用面積158.3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陳惠成等4人應將應將坐 落362、363地號土地上B1建物(占用面積56.1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陳瑞通等2人應將應 將坐落於363地號土地上B2車棚(占用面積36.2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⒋被告陳俊彥等35人應將 坐落363地號土地上C土角厝(占用面積121.2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俊彥辯以:  ⒈附圖編號A部分,陳坤和於過世後,其五個兒子並沒有分家( 長子陳招連、次子陳招遠、三子陳招烈、四子陳招本、五子 陳招川),仍然一起居住在三合院,衡情當時應該也沒有就 其遺產做協議分割。附圖編號B1部分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坤 和之三子陳招烈於5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三房使用,目前亦 為三房陳招烈之子陳惠成等4人使用;附圖編號B2部分係陳 坤和之二子陳招遠於50、60年代所建造,向來由二房使用, 目前亦為二房陳招遠之子陳瑞通、陳瑞馨使用。附圖編號C 部分土角厝,應是和三合院同時期建造,原本應該是陳坤和 、陳坤海共有,嗣經陳坤海之子陳雄武賣給陳坤和後,曾經 由陳坤和及其子孫共同使用,作為飼養牲畜之豬舍使用,目 前已無人使用。附圖所示編號B1磚造一層樓建物係陳招烈所 建造,屬陳招烈之繼承人所有;B2車棚係陳招遠所建造,屬 陳招遠之繼承人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1、B2均非被告陳俊彥 或其父親陳招川所興建,被告陳俊彥並無拆除上開建物或地 上物之權限。  ⒉況且,本件原告陳永達父親陳雄武,已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 、C土角厝出賣給被告陳俊彥之祖父陳坤和,有民國44年之 家屋賣渡證(下稱系爭家屋賣渡證)可參,原告陳永達自應受 契約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陳其 聰(下合稱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永達之子,其等所有 系爭土地各1/4之應有部分又是向其叔叔陳永良所購得,顯 見是為規避上述契約義務,原告陳其慶、陳其聰行使所有權 ,自為權利濫用。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惠成、陳瑞馨:  ⒈依系爭家屋賣渡證記載之之內容,可知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 父親;原告陳其慶等2人之祖父)出賣之標的包括土地,從而 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俊哲、陳俊營、陳瑞松、陳瑞通辯以:  ⒈其祖父陳坤和已向陳雄武(原告陳其達之父親;原告陳其慶等 2人之祖父)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有家屋賣渡證可證,系爭 土地整筆都交由陳坤和及其家人使用,原告陳永達自應受拘 束,不得訴請拆屋還地。至原告陳其慶等2人其為原告陳永 達之子,知道上情,又係自其本應受契約拘束之叔叔陳永良 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有規避契約義務,其等行使所 有權,自有權利濫用。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黃鈴宗:   我母親已拋棄繼承,這件訴訟跟我應該沒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陳素珍、陳素職:   (有到庭但未具體表達其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四、後述㈠至㈥事項,有如各項次後所述之證據,且為到庭被告所 不爭執;又後述㈣部分,並經被告陳俊彥到庭陳述甚詳(見本 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且與系爭家屋賣渡證、履勘情形(見 本院卷一第495至499頁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之現場照片 )互核一致。稽之被告陳俊彥為陳坤和之孫子,生活在該處 ,對於後述㈣關於系爭地上物在家族內之移轉及興建過程當 之甚稔,自係可採。是後述㈠至㈥事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陳永達、陳其慶、陳其聰三人所有。原告陳 永達為因判決分割共有物取得應有部分比例1/2、原告陳其 慶及陳其聰為因買賣而向陳永良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1/4 ( 見本院卷一第29至39頁、第293 至327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  ㈡依附圖所示,編號A之三合院左側建物(即A建物)、編號B1之 磚造一層樓建物(即B1建物)、編號B2之車棚(下稱即B2車棚) 、編號C之土角厝地上物(即C土角厝),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又A建物之門牌為皮仔寮巷2號(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01頁 勘驗筆錄、第503至50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第75頁複丈成 果圖)。  ㈢陳坤和之繼承人有被告陳俊彥等35人(見本院卷一第333頁繼 承系統表、第335至489頁舊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㈣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就A建物、C土角厝有處分權;B1建物為陳 坤和三子陳招烈起造,陳招烈死亡後現由被告陳惠成等4人 繼承及使用;B2車棚係陳坤和二子陳招遠起造,陳招遠死亡 後現由被告陳瑞通等2人繼承及使用。B1建物及B2車棚都是 不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是之後才蓋的(見本院卷 二第131至132頁被告陳俊彥之陳述)  ㈤陳坤海(38年11月26日亡,見本院卷二第19頁)與陳坤和(47年 10月20日亡,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為兄弟關係。陳雄武(49 年5月26日亡)為陳坤海之子,死後繼承人有陳秋一(已歿)、 原告陳永達、陳永良、陳碧鍋。原告陳其慶等2人為原告陳 永達之子(見本院卷二第17頁繼承系統表、第19頁至28頁舊 式手抄籍本及新式戶籍謄本)。  ㈥如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所示之系爭家屋賣渡證,內容記載 如下:立家屋賣渡人南投縣○○鄉○○村○○○巷○號陳雄武有家屋 及豚舍坐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全部賣於陳坤和附帶條件如左 :一、家屋價格新台幣金肆仟元即日交付清楚是實無訛二、 座落在皮仔寮參伍柒番之建築敷地賣主陳雄武不得再賣他人 再回家興建之用三、建築敷地內竹木賣主不得賣於他人有收 益供納地租之用但若回家建築家屋要用者不在此限四、現在 祖上有無祠子者貳名賣主要負責將其男子過房不得異議口恐 無憑立家屋賣渡證壹紙付執為照民國四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家屋賣渡人陳雄武族親立會人陳萬分陳坤和叔父台照代筆人 林執信(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68頁系爭家屋賣渡證彩色影本) 。 五、本院之判斷: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可資參照。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應由主張物上請求權 之人就請求拆除之人是否為有處分權之人、由主張有權占用 之人,各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下以本件物上請 求權所涉之主要爭點出發,說明如下。經查:  ㈠系爭地上物被告是否具有處分權限(即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 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被告陳俊彥等35人為陳坤和之繼承人,已如前四、㈢所述,又 陳坤和係向陳雄武購買A建物及C土角厝,並經交付使用迄今 ,是陳坤和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對於A建物及C土角 厝自是繼承來自陳坤和之事實上處分權,以及被告陳惠成等 4人就B1建物有所有權、被告陳瑞通等2人就B2車棚有所有權 等情,亦如前四、㈣所認定,是其等就系爭地上物均具有處 分權限。  ⒉至被告黃鈴宗僅空言陳稱其非陳坤和繼承人,但未出具任何 拋棄繼承之相關證明可佐,尚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之依據 ,是否可採?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可參。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 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皮子寮段357-1地號、357-8地號、357-9 地號等土地,且係分割自同段357地號土地,此有南投縣南 投地政事務所發文日期113年3月18日投地一字第1130001590 號函及檢附之異動索引及電子處理前之舊簿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91、317至327頁)。又本院於113年5月2日偕同原 告、被告陳俊彥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時,A建物門牌為: 名間鄉皮仔寮巷2號(見本卷一第509頁);被告陳俊彥就C土 角厝陳明:現無人使用,原來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使用,現無 人飼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並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508頁),依照建築之材料及樣式,可認應非係作為人居 住生活之用。綜上,足見系爭家屋賣渡證所述「南投縣○○鄉 ○○村○○○巷○號之家屋」即為A建物、「豚屋」即為C土角厝, 所坐落之「皮仔寮參伍柒番」土地即為重測及分割前之系爭 土地地號,於現實上都有對應之標的物。是系爭家屋賣渡證 約定之標的清楚明確,且所約定出賣之標的客觀上確實存在 ,並無原告所主張契約必要之點尚未合致而未成立之情,原 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⒊又依前述四、㈥關於系爭家屋賣渡證之記載,可知陳雄武出賣 標的僅有坐落在系爭土地於重測及分割前上之「家屋(即A建 物)」及「豚屋(即C土角厝)」而已,此從該證名稱及內容即 可明瞭,況且雖有約定陳雄武不得將土地賣予他人,但其將 來尚可返家使用土地上之竹木以興建家屋,可見保留將來仍 得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可能,足徵陳雄武並未放棄系爭土地 所有權,但同意陳坤和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坐落位置之土地 有使用權利。是以,堪認系爭家屋賣渡證可作為於A建物及C 土角厝於經濟及功能上得利用之存續期間內,陳坤和之繼承 人即被告陳俊彥等35人可對陳雄武之繼承人即原告陳永達, 主張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範圍為有權占有之依據。至於B1建物 及B2車棚,並非在系爭家屋賣渡證約定範圍內,係之後所興 建,已如前述,自無法以系爭家屋賣渡證作為有權占有之依 據。另重測及分割前之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為共有 關係,此觀原告提出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 判決書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可知陳雄武當 初僅為共有人之一而已,即使認陳雄武有出賣土地所有權之 意思,然其至多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而已,而非全部土地, 當然系爭家屋賣渡證出賣範圍無法包括事後興建之B1建物及 B2車棚所坐落之土地,併予敘明。  ⒋承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請求被告陳惠成等4 人、陳瑞通等2人分別拆除B1建物、B2車棚,並返還坐落之 土地,自有所據,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至原告對被告 陳俊彥等35人主張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土地乙 節:  ⑴A建物現尚有人居住,有3個電表,各自獨立使用,第1戶為被 告陳瑞通等2人居住、第2戶為被告陳惠成等4人居住、第3戶 為被告陳俊營等3兄弟居住,被告陳俊營是我弟弟,此有本 院至現場履勘時,被告陳俊彥在場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95頁);復參以A建物外觀完整,保存狀況良好,未有破 敗跡象,此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3頁),堪認於 經濟及功能上尚可供人一般生活居住之用,且現實上亦確有 人居住在內,原告陳其達既然應受系爭家屋賣渡證之拘束, 自不得向被告陳俊彥等35人請求拆屋返地。  ⑵C土角厝部分,本係作為飼養豬牛牲畜之用,現已無人使用, 已如上述;復觀之C土角厝外觀上雖尚有屋頂及土作磚牆之 外貌,但久未使用,雜草叢生,已有頹勢,此有現場照片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507至508頁),但C土角厝本非用於住人, 若要再作為飼養牲畜之用,於經濟及功能上仍有可能,原告 陳永達為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拘束,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行使民法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訴 請拆除A建物、C土角厝,並返還坐落之土地,有無違反誠信 原則?   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又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 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 之所有權者,基於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 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陳其慶等2人雖非系爭家屋賣渡證所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 ,本得就A建物及C土角厝行使物上請求權,惟其父為原告陳 永達,原告陳永達於本院84年訴字第481號訴請分割共有物 事件中(分割標的為名間鄉皮子寮段357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重測及分割前之地號),被告陳惠成等4人之父親陳招烈即 已提出過系爭家屋賣渡證,該案件中陳永良亦同為被告,此 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原告 陳永達及陳永良對系爭家屋賣渡證自是有所知悉;而陳永良 本身亦是繼承系爭家屋賣渡證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陳其 慶等2人又係自其叔叔陳永良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4,衡諸原告陳其慶等2人與原告陳永達、陳永 良間之親屬關係十分密切,與被告間也是同宗之親戚關係, 且A建物及C土角厝存在時間已長達6、70年之久,原告陳其 慶等2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亦可知悉有此地上物存 在,堪認原告陳其慶等2人於買受時已知道有系爭家屋賣渡 證,以脫免陳永良無法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困境,當有惡意; 另A建物及C土角厝均於經濟上及功能上都可供人居住或飼養 牲畜之用,A建物更是尚有被告陳俊彥等三戶人家居住其內 ,作為住宅之用,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恐使居住之人流離失 所。是本件原告陳其慶等2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故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陳俊彥 等35人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並返還土地,此部分請求並無 可採。  ⒊此外,法律適用倘若僅因事實上之偶然因素而影響結論之不 同,訴訟將淪射倖性之賭局,欠缺法安定性,恐有不公,例 如:本件若原告陳其慶等2人是在原告陳永達死亡後方起訴 本件訴訟(或若因訴訟時間遞延,原告陳永達於訴訟中死亡) ,將變成原告陳其慶等2人因繼承關須受系爭家屋賣渡證契 約關係拘束,而無法請求拆除A建物及C土角厝。故本件原告 陳其慶等2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誠信原則限制之,並無不 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陳惠成等4人、陳瑞通等2人拆除B1建物及B2車棚,並返還 所坐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審酌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3-03

NTDV-112-訴-521-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黃瀧萱 陳倉嘉 鄭雅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F、G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依序負擔2%、1%、0.2%,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甲○○、丙○○、乙○○等3人(下合稱被告 ,單稱其姓名)分別為同段823地號土地及其上621建號建物 、830地號土地及其上627建號建物、829地號土地及其上626 建號建物(下單稱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均無正當權利,甲○○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49號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土地;丙○○所 有627建號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乙○○所有626建號建物 及外牆裝設之鐵窗、冷氣機,占用編號E、F、G部分土地上 空。又被告所有之823、829、83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通 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按月給付因占用土地所獲如附表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各給付通行土地償金4,62 7元等語,並聲明: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地上物移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③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3元。⑤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⑥丙○○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元。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 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627元。⑧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823、830、82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均自阿夷小段107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其等無須支付償金即可通行 系爭土地。其次,訴外人六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慶 公司)於82年間,在分割前10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對外銷售 時,業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榮發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道路,無償提供建案中未臨路建物所有權人對外通行, 是渠等自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已供渠等通 行長達30年,外觀上亦能明顯辨別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於同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衡酌渠等如須拆除 地上物且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甚鉅,然原告取得利 益甚少,其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  ㈠分割前107地號土地為蔡榮發所有,非屬袋地。  ㈡六慶公司於81年6月26日,經蔡榮發同意,申請在107地號土 地上新建621、626、627建號建物等住宅,並以系爭土地為 私設道路。  ㈢107地號土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號等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阿夷小段107-2、107-10、107-9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  ㈣甲○○於84年5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23地號土地及621建號建 物,其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 分。  ㈤乙○○於86年6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為829地號土地及626建號 建物,其所有建物及裝置之鐵窗、冷氣機等物品,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  ㈥丙○○於87年8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30地號土地及627建號建 物,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㈦823、829、830號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 泰和東街。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原告袋地 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等基於與蔡榮發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得 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 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 之黃色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甲○○所否認,並辯 稱該圍牆係由六慶公司興建,並非其興建及所有等語。而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圍牆為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請求甲○○拆除該圍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查被告所有之圍牆、建物、鐵窗及冷 氣機,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其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B、B 1、B2、D、E、F、G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㈣、㈤、㈥、㈧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間買受土地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取 得利益甚少,致被告所受損害甚鉅,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云云。然查,被告占用土地供私人居住及使用;而原告訴請 拆除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得完整通行使用,乃基於其土地所 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權利行使之結果,合於土地利 用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原告訴請拆除之 地上物,為圍牆、建物牆壁、鐵窗及冷氣機等物,拆除及修 補所需費用應非極鉅,是衡量上開地上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 免為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 辯,洵非可取。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B2、D、E、F、G部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既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又該 地鋪設柏油路面,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南接泰和東街, 距彰化火車站大眾運輸車程約30分鐘,自駕約10分鐘,周遭 多為住宅,零星工廠,步行10分鐘內可抵達泰和公園、喜美 超市、五金行、幼兒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上開年度申報地價5%,即每平 方公尺200元為允當(計算式:4,000元×5%=200元),原告 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核屬過高。是原告得請求乙○○ 、甲○○、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3年3月31日 、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所附本院 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 元、25元、6元(計算式:200元×2.66平方公尺÷12月=44元 ;200元×1.5平方公尺÷12月=25元;200元×0.37平方公尺÷12 月=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袋地通行之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107地號原非袋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 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因分割導致823、829、830號土地 成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始得 通行至泰和東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㈢、 ㈦項),揆諸前揭規定,823、829、830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僅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各給付通行償金4,627元云云,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乙○○、甲○○、丙○○將附圖 所示編號B、B1、B2、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自113年3月31日、同日、113年3月 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元、25 元、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人 原告請求金額(元/月) 本判決命給付金額(元/月)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B 0.09 甲○○ 3元 25元 46,500元 2 B1 1.26 甲○○ 39元 3 B2 0.15 甲○○ 5元 4 C 0.67 甲○○ 21元 無 5 D 0.37 丙○○ 12元 6元 11,470元 6 E 0.32 乙○○ 10元 44元 82,460元 7 F 1.57 乙○○ 49元 8 G 0.77 乙○○ 24元 備註: 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以「112年申報地價3,760元×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0%÷12個月」計算請求金額。

2025-03-03

CHDV-113-訴-264-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游正宗 被 告 江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6月22日止在中和花園廣場社 區(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共八棟大摟24處公告欄張 貼公告文稱:「今日,我私下查問才發現,總幹事(即原告 )的車不只在去年十月初才開始停,已停了兩年多了,且是 每日24小時停放於地下室,他住新莊每天騎摩托車來上班! 事實不如他在委員所說的上班時間才開來社區停放!嚴重在 委員會中然說謊,不實的陳述導致委員做出錯誤的決策判斷 ,是非常失職的不可取行為!!」(下稱系爭言論),乃不 實指控,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向中和花園廣場社區(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任一住 戶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在之原告在委員會公然說謊 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  2.被告應張貼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內容之道歉公告於中和花園 廣場社區公佈櫚為期10天。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管委會議皆有錄音,被告在上任初期,即接獲數起住戶檢舉 ,稱原告長期霸占社區收費停車位,未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 (檢舉人切結書5份)。此車位係建商提供住戶有訪客來訪 臨停之用,可增加社區管理費用收入。 (二)本人為社區管理權人之法定代表(即主委),攸關全體住戶 權益,基於職責將此事經過仔細查證,並將結果公諸於眾, 且公告內容均為屬實,並無任何虛假陳述。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至831號之中和花園廣場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113年度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自109年2月2日起至113年6月30日 止,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見本院卷第11頁)。因系爭社 區委員會於113年6月16日召開月會(下稱系爭月會),會議 中討論原告身為總幹事是否將其所有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B1 公有機械停車位一事,會議結束後,被告遂於113年6月18日 在系爭社區刊登載有系爭言論之公告(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於113年6月18日16時許,將其所有之汽車駛離系爭社區 B1公有機械停車位(見本院卷第50頁),嗣原告之雇主皇翔 公司代替原告繳納半年之臨時停車費18,000元,款項已於11 3年7月8日匯入系爭管委會之帳戶中(見本院卷第53、69、8 7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 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 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 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 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 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 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核屬事實陳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 此言論進行合理之查證。對此,被告辯稱其發表系爭言論前 有經詢問多人,系爭言論為屬實等語,並提出檢舉人切結書 5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9-67頁),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如下 :  1.系爭社區住戶楊家和稱:本人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看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按:即原告所有汽車)連續停放 在地下1樓公共臨停車位超過2週以上,於是告知被告請其調 查該車主有無付停車費。本人車輛停在車位旁,經常看到該 車都停在那裏,都沒有移動,且觀察情況兩星期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59頁)。  2.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陳俊達稱:本人任職於系爭社區,負責 機動保全工作。曾於110年就已發現原告將個人車輛停放在B 1地下臨停機械車位,原停放在577車位,被隔壁住戶發現後 ,原告立即將車輛移至445臨停機械車位停放至其離職,沒 有付停車費。且原告休假期間也將車輛停放在445臨停機械 車位,非如原告所稱,是因為上班需要,且原告平時上班是 騎摩托車來社區,由中正車道進入,辦公室同仁皆可作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核與原告自陳:我任職系爭社區4 年多來,每天從新莊住處到系爭社區上班,皆係以騎機車之 方式通勤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情節大致相符。  3.系爭社區保全人員彭建彰稱:本人負責系爭社區新生車道之 車輛出入管制,本人曾告知被告,看到原告於2、3年前即已 將車輛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停車位且未付停車費等語(見本 院卷第63頁)。  4.系爭社區住戶林楷翔、蘇鉅瑋均稱:本人輛停放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按:即原告所有汽車)旁邊,願證明該車 長期連續停放在地下1樓公有臨停車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6 5-67頁)。  5.由上可認被告係查訪住戶及保全人員後,始發表「今日,我 私下查問才發現,總幹事(即原告)的車不只在去年十月初 才開始停,已停了兩年多了,且是每日24小時停放於地下室 ,他住新莊每天騎摩托車來上班!」之系爭言論之言論,且 被告查訪之人均係將車輛停放在原告汽車旁之住戶,或因職 務內容而了解地下1樓公共臨停車位使用情形之保全人員, 足認被告查訪之人確實了解原告車輛就地下1樓公共臨停車 位之使用情形,並非詢問毫無關聯或客觀上應認毫無所悉之 人;參以被告辯稱:於113年6月16日系爭月會後,隔天17日 我因為證物1(即出具上開1.切結書之系爭社區住戶楊家和 ,見本院卷第59頁)的楊住戶抱怨認為我袒護原告,楊住戶 說了證物1切結書所載內容,我才驚覺情況可能不像原告在 系爭月會上說的那樣,因此我趕緊連番向出具上開5份切結 書之多人求證,確認原告在系爭月會說的內容並非真實,因 此我才在同年18日刊登系爭言論之公告說明我查證的結果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被告因身為主委,接獲住戶抱 怨認為被告有偏袒原告之不公平情事,遂緊急向上開客觀上 對原告車輛停放車位情形應有所知悉之多人查證後,方始刊 登系爭言論之公告,足認被告就上開詢問對象及其等陳述內 容,已盡依被告身分、查證能力所能善盡之查證義務,且經 過善意篩選,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上述情事,方始發表 系爭言論,堪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並無惡意,亦難認被告 發表系爭言論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6.至於原告主張:上開檢舉人所陳原告長期停放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原告係於112年7月12日過 戶取得所有權及使用權,在此之前這台車子不是我在使用, 同年8、9月,我在非上班時間偶而會因處理社區事務,開這 輛汽車到系爭社區停放,同年10月我就問當時的主委劉忠烈 說可否讓我停放,他允諾,所以我就從112年10月間開始才 經常停放,但並非持續長達2年時間,也並非24小時都停放 ,會來來去去,堪認上開檢舉人切結內容不實等語(見本院 卷第51、129-130頁),並提出系爭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汽車為動產,其使 用者,乃至汽車之所有權移轉,並非以經行政監理過戶為前 提,且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其中2.3.兩名保全人員陳稱原 告之車輛自110年起停放或停放兩、三年者,均未指明車號 ,其餘4.5.之住戶切結內容則指稱「長期停放」,而依原告 自陳自112年7月12日取得系爭汽車起至113年6月16日系爭月 會止,亦約有1年之久,核與上開切結內容所稱「長期停放 」一詞應不違背,故尚難僅以原告就系爭汽車之過戶時間即 逕認上開切結書所言不實,參以1.楊住戶陳稱其因車位在旁 故就近觀察發現原告系爭汽車連續停放2週以上都沒有移動 ,且原告自陳:我任職系爭社區4年多來,每天從新莊住處 到系爭社區上班,皆係以騎機車之方式通勤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被告綜合上開5份切結書之全部內容,因而刊登 「今日,我私下查問才發現,總幹事(即原告)的車不只在 去年十月初才開始停,已停了兩年多了,且是每日24小時停 放於地下室,他住新莊每天騎摩托車來上班!」之系爭言論 ,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綜上,被告發表系爭言論難認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 是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言論已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害名譽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道歉且不得再犯等語, 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被告不得再以言詞、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中和花園廣場社區(新北市○○ 區○○路0000000號)任一住戶或其他第三人指摘或傳述不實 在之原告在委員會公然說謊等涉及原告名譽之情事。2.被告 應張貼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內容之道歉公告於中和花園廣場 社區公佈櫚為期10天。3.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197-20250227-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域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域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含外包裝)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吳域麟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 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 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 健康,而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持有之行為, 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 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 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鑑定結果均屬第三級毒品(詳見附表),且總計之純質淨重已 超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規範之5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52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 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588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 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 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持有毒品相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送驗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主要毒品成分 扣案數量 抽樣單包純度 驗前總純質淨重 1 編號:B0000000結晶12包 愷他命 12包 84.1% 22.5224公克 2 編號:A67、A68咖啡包(藍色包裝)2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 93包 10% 18.43公克 3 編號:B1、B2咖啡包(黑/紫色包裝)1包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3包 6% 0.73公克 合計 41.6824公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域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歌神KT V之停車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或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 包而持有之。嗣吳域麟於113年3月28日10時50分許,在嘉義 市○區○○○路000號附1處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過程中 吳域麟上衣口袋內掉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經警徵得 吳域麟同意搜索,於吳域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廂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烏龍派出所圖樣藍色包裝毒品咖啡包93包( 總淨重184.35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18.43公克)、含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蝙蝠俠圖樣黑/紫色 包裝3包(總淨重12.24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0.73公克)等物 ,因而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2包(檢驗前淨重26.7805公 克,純質總淨重22.5224公克)、含前述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共96包(總淨重196.59公克,推估純質總淨重合計1 9.16公克),並自吳域麟身上扣得IPHONE手機1支、現金新臺 幣(下同)6600元等物,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域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物及查獲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 月1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400152鑑驗書、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扣案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36146588號鑑定書(鑑驗扣案 毒品咖啡包)等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毒品可佐,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2025-02-27

CYDM-114-嘉簡-2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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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241號 原 告 郭雅文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3,62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3,626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 參。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56,593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中56, 593元部分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又於113年9月10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77元,及其中3 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中43,677元部分自113年7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主張兩造僱傭關係而為加班 費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堪認要屬同一,而僅減縮或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倘經合法撤回 一部,因該部分之請求已不存在,法院即毋庸就該部分為裁 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時另有曾國益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前之112年4 月9日具狀撤回對曾國益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 原告上開撤回部分被告曾國益之訴訟行為,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郭雅文自106年9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大客車駕駛之工作,與被告公司間僱傭關係為不定期限之勞動契約,約定工資為每月為55,000元以上,嗣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與被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自請離職),惟原告任職期間因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致原告皆未能受領足額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等,以每日第1趟班次發車前20分,作為每日準備時間(即行前),相加每趟次駕車時間,及趟次間間隔時間未超過30分(含30分)待命時間,並再加上最後一趟班次返站後處理事務時間20分,為原告每日工作時間,原告郭雅文原可請求加班費總額為842,578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不足額加班費合計金額498,901元,原告郭雅文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金額為343,677元,此有原告列表計算之106年9月份至12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A-1,鈞院卷三第21至91頁)、107年1月份至12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B-1,鈞院卷三第93至305頁)、108年1月份至12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C-1,鈞院卷三第307至519頁)、109年1月份加班費計算表(如附件D-1,鈞院卷三第521至537頁)。原告前於111年8月9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休息日工作工資、休假日工作工資等爭議調解會議,惟被告不同意原告之主張,亦無意進行調解,故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77元,及其中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其中43,677元部分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原告係106年9月6日受雇於被告公司,有簽立駕駛員勞 動契約、切結同意書、工作規則簽領單。後雙方於109年1 月31日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詎料原告於離職兩年後即 111年8月9日始向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二)關於薪資計算雙方並非在工作時間、天數均無約定之情況 下有月薪5萬5千元之約定;且原告於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月薪為4萬5千元,起訴後坐地喊價為5萬5千元;漫天 喊價,並無理由。至被告公司薪資結構有年資加給、工作 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中休獎金、新進 或介紹獎金、補發金額、請假扣款、平日加班、休息日加 班、國定假日加班、特別加給、特休結算等細項(惟駕駛 員如無特定項目之給付,薪資單並不會顯示;然為便於作 業,仍一併顯示,合先敘明);其中年資加給、工作薪給 、安全獎金、遊覽津貼、運價補貼等項目,於本件原告, 均計為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之項目,計入計算加班費。 至於中休獎金則係選擇單班所特別給予之獎金,新進或介 紹獎金係為鼓勵介紹駕駛進入公司服務所給予之獎金,特 別加給則係給予站長視情況調整駕駛員薪資之權限;均為 被告公司之恩惠性給予。至於特休結算則係針對未休特休 假之給付。故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均 屬被告公司給付之加班費。 (三)被告所提出之班表係應主管機關要求、同步上傳於主管機 關OMS系統之資料,應有確切證明原告工作時間之證明力 。   1.主管機關之公車營運管理系統(以下簡稱OMS系統)對於所 有路線、駕駛、班表、班次、到站、離站時間,完全掌握 。查臺北市及新北市主管機關聯手開發OMS 雲端管理系統 ,於主管機關及業者端稱為營運管理系統,網址為http:/ /oms.5284.gov.taipei,外顯於乘客端,使乘客得以即時 了解公車動態資訊,查詢網址為ebus.gov.taipei/ebus; 該OMS系統要求各業者(當然包括被告公司)預先上傳每一 駕駛每天駕駛之每一班次(即所謂之班表),如有異動,亦 須隨時更正皆需上傳;而系統會藉由車上之GPS(衛星定位 ),藉由進入各站位時、觸發各站位之訊號發射設備,自 動管制線上車輛之到站、離站時間;因為OMS系統之管制 ,乘客可以查閱所有路線、上線車輛之即時動態。   2.上情,可參OMS系統之「營運管理系統線上操作手冊」4.1 .1業者上傳管理、4.2.1異常事件統計、4.2.2發車準點稽 核、4.2.3行駛里程統計、4.2.4班次不足統計、4.2.5歷 史軌跡查詢、4.2.7上線車輛統計、4.2.10站上車輛監控 、4.3.1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4.4.1預排班表與 實際發車情況檢核、4.5.1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4.6.1 預估到站準確率分析、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被證19號 );而4.2.10站上車輛監控之功能說明:「查詢車輛經過 特定站牌的到離站時間」,即上述各業者各路線之上線車 輛是否按照業者預先上傳之班表履行,係根據車上GPS自 動觸發各站之訊號發射設備而由系統自動管制,並非被告 可以手動輸入或企圖變更;而4.3.1實際發車狀況與駕駛 工時管理之功能,即:「由系統實際發車資料查詢駕駛工 時」;若非因為資料龐大,允許查詢之時間有限,以後被 告應考慮以主管機關OMS系統之工時資料作為駕駛員之工 時資料;再以4.4.1班表即時檢核之功能說明:「即時監 控檢核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情況」、4.6.1預估到站準確 率分析及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之選單功能係「使用者 依管理需求選擇路線別,並可自行選擇分析之日期、或班 次區間」;可以見得OMS系統之管理系統之嚴密;面對如 此龐大且即時上傳、及時校準之系統資訊,亦係主管機關 用以比對查核、對業者之服務水準包括班次準點、有無脫 班、漏班以及每一名駕駛員工時進行管理之重要依據,被 告如何可以變更竄改?況且,駕駛員之工時與薪資息息相 關,駕駛員同樣可以利用乘客端之動態資訊系統查證自己 駕駛趟次之行駛時間;如有任何誤差,牽涉所領薪資,駕 駛員怎有可能容忍資料有任何錯誤而長期不反應?以相關 電子資料彼此間牽一髮而動全身,實不容原告輕率否認被 告提出電子資料之真實性。   3.以科技設備管理本為勞動法令所許    再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 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 、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 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 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 故所謂之書面,應係相關可以殷實記載出勤時間工作紀錄 電子數磁資料之列印資料,本件被告已經提出與OMS系統 相同之原告班次行駛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之工作時間。 (四)又工作時間依雙方勞動契約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 「依甲方薪資標準評定之,乙方同意接受並視乙方工作之 繁簡難易、職責輕重、績效程度、服務效果等因素,由甲 方調整之」;次據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 24、25、27條,工作時間應以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另於 排定第一班車時,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惟如該日實際 駕駛時間未達8小時,或者加計10分鐘後仍未達8小時,即 不應另外加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再據原告所簽訂切結同 意書:「為遵循勞基法規定及顧全大眾運輸實際需要同時 方便薪資計算,平均每月以八天休假日計給。本人同意服 務期間按前列方法計算薪資絕無異議」、「為維護大眾運 輸之便利,在紀念日勞動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 假之日與平常執勤時,一勤務之需要,本人同意配合出勤 與加班,以維護乘客行之權益。」,及員工規則第37條後 段規定:「本業為配合大眾運輸需要,其例假日得由本公 司分別排定輪休之。」。原告同意配合公共運輸業之行業 特性調移國定假日、排定輪休,並以每月最多8天安排休 假日並據以計算休息日加班費;工作時間並應以實際駕駛 時間計算;而僅於排定第一班車、非每一班車,加計10分 鐘之整備時間。為便於鈞長明瞭,特將駕駛員於出車前及 收班後之作業錄製光碟,即可了解原告所主張整備時間超 過10分鐘等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且如原告之駕駛時間加 計10分鐘後如仍未達8小時,理應仍在原告之正常工作時 間內,即無須另計10分鐘之整備時間。至於班次與班次間 之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作時間計算,依工作規則 ,工作時間應根據實際之駕駛時間計算;再依原告班表, 原告之駕駛時間並非連續,於班次與班次間均有休息時間 ,故原告主張30分鐘內為工作時間及以20分鐘為整備時間 部分,並無理由。至於收班後,不論何種工作,均會包括 在班表之內;因站務員係根據駕駛員結束所有工作後、向 站務員報告之收班時間為收班時間;故站務員紀錄之時間 當然包括所有收班作業需要之時間,被證12號光碟內容亦 可證明。故出車檢查、清潔、填寫表單等工作,係附隨於 駕駛工作、密度極低之勞務、耗用之時間精力甚微,根據 微量理論,均不應計入工作時間;班次與班次間之時間更 係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 (五)關於行車前準備作業及收班時作業錄影光碟說明如下:   1.行車前之酒測及檢查僅需要3分鐘時間    查行車前之酒測,從輸入代碼開始(被證12-1號「出車前 酒測及車輛檢查」影片第3秒;以下截圖來源均為同一, 故逕以「影片」代稱之)、拍攝受試者影像(影片第21秒) 、開始吹氣(影片第22秒)至酒測完成(影片第29秒),僅需 要26秒時間;而司機由場站走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 套(影片第1分3秒)、由右前車輪開始檢查(影片第1分13秒 ),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後機油、相關設備、左後車 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部檢查(影片第2分49秒) ,時間共僅需要1分46秒;故被告工作規則以10分鐘作為 行前準備時間,遠超過實際需要之時間、實屬綽綽有餘。   2.收班作業僅需要4分鐘    至於收班時之作業,僅最末班車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 以及拆卸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 返站時間即可;故所提呈之錄影係以最末班車之收班作業 為例;於最末班車進入場站、停妥車輛後(被證12-2「每 天最末班次收班」影片第1分22秒;以下截圖來源均為同 一,故逕以「影片」代稱之),司機員需要以隨身USB插入 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影片第1分33秒)、巡檢 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影片第1分42秒)、卸下投現錢 箱(影片第2分12秒)、回到站上向站務員繳回USB(影片第2 分34秒),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收紀錄(影片 第2分28秒)、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取新投現 錢筒(影片第4分21秒)、回到車上裝妥(影片第5分53秒)、 隨手關閉車門(影片第6分21秒)後,即完全結束駕駛員當 日之工作;從車輛停妥至完成裝設空投幣錢箱,總計時間 亦僅不過4分鐘;而裝置空投幣錢箱亦可於次日第一趟車 時進行裝置。核駕駛員之返站時間係以駕駛員返站後向站 務員報到之時間進行登錄,故上開作業時間均已紀錄為原 告之工作時間。   3.原告主張出車前之作業需要20至30分鐘、或者返站後之車 上巡視、以USB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卸除零錢箱等時間 均未列入班次時間云云,乃屬誇大,且與事實並不相符。 (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明 白不採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釋;既不認為報 到時間即係工作時間、亦不認為班次間之休息時間應計工 作時間。故原告將酒測時間扭曲解釋為報到時間之主張, 於實務上根本未獲支持、高院判決根本不認同於報到後即 應開始計算工作時間、更不認定班次與班次間之休息時間 為工作時間。 (七)併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四第154、155頁): (一)原告係106年9月6日受雇於被告,有簽立駕駛員勞動契約 、切結同意書、工作規則簽領單,並於109年1月31日與被 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原告任職於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主 要駕駛265區間公車路線,駕駛排班時間如被證6-1。 (三)兩造曾於111年8月9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公司「一例一休」加班費簽領名冊有原告簽名,起訖 時間為106年9月6日至107年7月31日(見被證23)。 (五)薪資表中項目年資加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遊覽津貼 列入平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 (六)被告已給付原告不足額加班費共498,901元(見本院卷三 第15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55頁): (一)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薪資項目)為何? (二)原告主張出勤前置作業時間、出勤趟次間隔時間、收班作 業時間得否計入工作時間? (三)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加班費343 ,677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加班費之計算基礎(薪資項目)為何?   1.按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 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 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 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 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 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 第7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者,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 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又勞基法所定延長工時之工資,係以平日工資為計算基礎 ,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 、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 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是工資以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 性為要件,至於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12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 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 亦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加班費原應僅以本薪,即年資薪給、工作薪給 兩項目計算云云。然被告駕駛員之薪資結構,包括「年資 薪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中休獎金、運價補貼、平日 加班、休息日加班、假日加班、介紹獎金、特別加給」等 項目,且被告公司之經常性給予之項目有年資薪給、工作 薪給、安全獎金、中休獎金、運價補貼,此有原告及被告 所提薪資清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1至145頁、第339頁 ),又被告於另案110年度勞訴字第88號案件中亦自承被 告公司加班費計算有計入年資薪給、工作薪給、安全獎金 、中休獎金、運價補貼無訛,有上開民事判決書乙份可參 ,雖被告抗辯:薪資結構其中「中休獎金」則係因為排班 中間空檔對於駕駛員造成不便之補貼,並非勞務之對價, 「運價調整補貼」則係臺北市政府就其補貼款指定用於一 例一休造成行車人員成本增加,故該項目金額不能記為正 常工作時間工資,不應計入加班費云云,並據提出中休獎 金核發規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查,被告雖以 運價補貼此項給付係政府補貼業者票價後,被告轉發部分 予原告,屬恩惠性給與,與原告之提供勞務無對價性。然 被告自陳政府之補貼係政府為了維持相同票價,考量業者 之營運成本而發放,而被告之成本包括支付予原告之工資 ,則被告給付予原告之這部分給付,應認係就原告提供勞 務而給付,要不因其財務來源是政府補貼而有不同。且以 中休獎金、運價補貼,僅是被告為能經營因應客運業特性 所設計之薪資結構,均為駕駛員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制 度上經常給與,不因其給付名目為獎金或津貼、補貼,而 變異其為「勞動對價」、「經常性給與」之本質,成為偶 然恩惠性之給付,故除年資薪給及工作薪給之外,安全獎 金、中休獎金、運價補貼等均應屬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 ,並應納入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是被告辯稱:安全獎金、 中休獎金、運價補貼為恩惠性給予云云,並無可採。至其 中「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加班」, 依其津貼項目文義,均係加班費性質,不得列入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之計算,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另特別加給是給站 長的權限,針對司機的表現給予,並非經常性給予,故特 別加給應不包含在平日正常工時薪資結構內,而介紹獎金 ,依被告所提介紹獎金公告內容(見本院卷二第59頁), 是有介紹駕駛進被告公司,且該名駕駛有考核錄用並工作 滿三個月,即駕駛順利待下來才有,故介紹獎金亦不包含 在薪資結構內。 (二)原告主張出勤前置作業時間、出勤趟次間隔時間、收班作 業時間得否計入工作時間?   1.原告工時之認定應以何者為據?    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 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 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本法 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 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 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勞基 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 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103年1月15日修訂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 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僱用勞工名冊,其內容包括勞 工到職、離職、出勤工作紀錄、工資、每月提繳紀錄及相 關資料,並保存至勞工離職之日起五年止。勞工保險條例 第10條第3項、第4項亦規定,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 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 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 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再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 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 第36條第4項亦有明文。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出勤記錄 (包含但不限於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 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依法應保存五年,且 出勤紀錄上載之時間,推定為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之工 作時間。   ②被告抗辯應以其所提出之被證6-1號班表(見本院卷二第23 至56頁),因係應主管機關要求、同步上傳於主管機關OM S系統之資料,有確切證明原告工作時間之證明力等語。 而查,臺北市及新北市主管機關聯手開發OMS 雲端管理系 統,於主管機關及業者端稱為營運管理系統,網址為http ://oms.5284.gov.taipei,外顯於乘客端,使乘客得以即 時了解公車動態資訊,查詢網址為ebus.gov.taipei/ebus ;該OMS系統要求各業者預先上傳每一駕駛每天駕駛之每 一班次(即所謂之班表),如有異動,亦須隨時更正皆需上 傳;而系統會藉由車上之GPS(衛星定位),藉由進入各站 位時、觸發各站位之訊號發射設備,自動管制線上車輛之 到站、離站時間,因為OMS系統之管制,乘客可以查閱所 有路線、上線車輛之即時動態,此有網頁畫面截圖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此亦可參OMS 系統之「營運管理系統線上操作手冊」4.1.1業者上傳管 理、4.2.1異常事件統計、4.2.2發車準點稽核、4.2.3行 駛里程統計、4.2.4班次不足統計、4.2.5歷史軌跡查詢、 4.2.7上線車輛統計、4.2.10站上車輛監控、4.3.1實際發 車狀況與駕駛工時管理、4.4.1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情況 檢核、4.5.1車機路線設定異常監控、4.6.1預估到站準確 率分析、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有OMS營運管理系統線 上操作手冊節文影本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 56頁),而其中4.2.10站上車輛監控之功能說明:「查詢 車輛經過特定站牌的到離站時間」,即上述各業者各路線 之上線車輛是否按照業者預先上傳之班表履行,係根據車 上GPS自動觸發各站之訊號發射設備而由系統自動管制, 並非被告可以手動輸入或企圖變更;而4.3.1實際發車狀 況與駕駛工時管理之功能,即:「由系統實際發車資料查 詢駕駛工時」,再以4.4.1班表即時檢核之功能說明:「 即時監控檢核預排班表與實際發車情況」、4.6.1預估到 站準確率分析及4.7.1到站準點管理系統之選單功能係「 使用者依管理需求選擇路線別,並可自行選擇分析之日期 、或班次區間」,可以見得OMS系統之管理系統之嚴密, 面對如此龐大且即時上傳、及時校準之系統資訊,亦係主 管機關用以比對查核、對業者之服務水準包括班次準點、 有無脫班、漏班以及每一名駕駛員工時進行管理之重要依 據,況兩造復不爭執原告任職於被告自106年9月6日起至1 09年1月31日止,主要駕駛265區間公車路線,駕駛排班時 間如被證6-1(見上開兩造協商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是本 院因認被告所提出之上述被證6-1之班表電子資料內容, 應可作為本件原告工時資料之參考依據。準此,本院認被 告所提反對證據,可推翻勞動事件法上述推定,則本件應 認以被告提出之被證6-1班表內容所示出勤紀錄時間據以 計算工時等,堪信為真。   2.原告得否主張就每出車班次中間之趟次待命時間,及前置 作業時間(包含檢查車輛、酒測等)及最後一班到站後, 必須繳交報表及錢箱等行政作業,此部分收班作業時間是 否應計入工作時間:   ①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 依勞基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又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 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 。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 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 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 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 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而定。客車之 駕駛,其工作時間以實際工作時間為準,包含熱車時間、 駕駛時間、驗票時間、等班時間、洗車時間、加油時間、 保養時間、待命時間、上下客時間或其他在雇主指揮監督 下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倘上開準備工作係為確保乘客安 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 應計入工作時間,如有實際從事駕駛工作,另應計入駕車 時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 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 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 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 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 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 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 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 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 利益為要件。   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趟次間可自由活動云云,然原告主張而 實際上在趟次間,原告仍是被調度員支配,需要隨時支援 其他路線,因此偶有原告車輛改掛其他固定時間發車路線 號碼行駛,而每趟間隔15至20分鐘,三趟下來即是一個小 時,且更不包含將車子開至保養廠維修、日常檢查等時間 ,然而不論係行車前檢查、保養、清潔工作之時間及前開 待命時間,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均應係工作時間。   ③原告主張:前置作業時間(包含檢查車輛、酒測等)應計 入工作時間等語,被告則抗辯:出車檢查乃附隨於駕駛工 作、極低密度之勞務,不能與駕駛工作相提並論,不能計 為工作時間云云。查被告工作規則已載明:「排定班次人 員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並做行車前檢查、保 養及清潔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上開檢查 車輛、酒測等準備工作,包括拍攝受試者影像、開始吹氣 至酒測完成,而司機由場站走至車輛停放位置開始穿戴手 套、由右前車輪開始檢查,再依序檢查右後車輪、車後機 油、相關設備、左後車輪、左前車輪、回到車上完成全部 檢查等,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出車前酒測及相關行 前準備作業錄影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至91頁), 而另案112年度勞簡字第108號265區間駕駛即證人蕭琮翰 亦證稱一級保養速度快的話10分鐘內完成(見本院卷四第 37頁),係為確保乘客安全及順利發車所為,並有受被告 之指揮監督,顯見原告每日發車前10分鐘即須到被告公司 做行前準備,自屬為被告服勞務,而應計入工作時間,被 告以前開錄影光碟行車前置時間僅需3分鐘,然本院基於 酒測及相關行前準備作業內容觀之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載 明司機應於第一班車發車前10分鐘報到,認以10分鐘計入 工作時間為宜,原告主張應以20分鐘列計發車前置作業時 間,應以10分鐘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 能准予。   ④原告主張趟次間在30分鐘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被 告則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2規定,2小時休息達1 5分鐘、4小時休息達30分鐘、或於6小時休息達45分鐘者 ,該休息時間均不應計入工時等語,資為抗辯。又行車趟 次間隔之時間,是否為備勤時間、待命時間或者為休息時 間,不能一概而論,必須視可否自由活動、是否在雇主指 揮監督下來判斷。其中原告趟次間有間隔相差1個多小時 至2個多小時者,可認原告可以自由活動休息離開工作現 場,待發班時間前再準備出車即可,應為休息時間無誤。 但趟次間間隔不到30分鐘者,因距離下趟發車時間不多, 駕駛員必須利用空檔進行洗車及清潔工作,駕駛員不太可 能離開工作場所處理私務。再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 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勞基法第35條前段定有明文。營業 大客車業者派任駕駛人駕駛車輛營業時,除應符合勞基法 等相關法令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外,其調派駕駛勤務並應 符合下列規定:二、連續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 息,休息時間如採分次實施者每次應不得少於15分鐘,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之2第2款前段有明文。被告為公 車業者,原告工作內容為駕駛公車,攸關公共安全,被告 本應依上開法令規定,使原告獲得適度充分休息,故若原 告駕車趟次間時間若未有30分鐘休息,除不符前述規定外 ,由於時間短暫,僅能短暫喝水、上廁所、補充食物等, 巡視車內、簡易清潔、並為下趟車做準備,應認該未達30 分鐘之趟次間時間實為原告為下次駕車之整備時間,仍屬 原告之工作時間,然倘若趟次間時間已達30分鐘以上,始 屬原告之休息時間,較為合理。準此,原告主張趟次間在 30分鐘以內,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較為可採。    ⑤原告主張:最後一班到站後,必須繳交報表及錢箱等行政 作業,此部分亦屬工作時間,應列計20分鐘等語。經查, 司機最後一班到站後,需要讀取悠遊卡營收資料以及拆卸 投幣錢箱,其他趟次均僅直接向站務員報告登記返站時間 ,故司機最後一班到站後,必須繳交登記報表及錢箱等行 政作業等返站作業,既是被告要求之工作,均受被告之指 揮監督提供勞務,依上說明,自應計入工作時間。而以司 機員需要以隨身USB插入悠遊卡讀卡機讀取當日營收資料 、巡檢車內有無遺失物或者垃圾、卸下投現錢箱、回到站 上向站務員繳回USB,站務員使用站上設備讀取悠遊卡營 收紀錄、紀錄返站時間;駕駛員則同時再領取新投現錢筒 、回到車上裝妥、隨手關閉車門後,即完全結束駕駛員當 日之工作,有被告提出之收班時作業錄影光碟及照片截圖 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至111頁),本院以目前多數大 眾運輸工具得以電子票證支付,返站後結束作業時間,以 司機所應完成之上開收班作業內容,認以約10分鐘估算為 適當,應計入工作時間應屬可採,原告主張應以20分鐘列 計收班作業工作時間,本院認以10分鐘列計為有理由,超 過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予。 (三)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加班費343 ,677元,有無理由?     1.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 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 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 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 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 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 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 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 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 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明確區分 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 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 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 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 。次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 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 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24條「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 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 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 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 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 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107年3月1日將第3項刪除 。是105年12月21日至107年3月1日前就休息日加班之情況 ,四小時內以四小時計算、四至八小時以八小時計算、八 至十二小時以十二小時計算;於107年3月1日之後,則係 依照實際之工作時間計算。查原告非屬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1之工作者,則擔任客運駕駛員之原告,其平日延長工 時及休息日工作之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 付。    2.次查,原告以被告提供之班表內容,以每日發車前20分鐘 、趟次間於30分鐘內、及收班加計20分鐘計算原告之加班 費,然本院以駕駛排班時間如被證6-1之班表(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㈡),以每日發車前10分鐘、趟次間於30分鐘內 ,及收班加計10分鐘計算原告之加班費(各年月日計算明 細之加班費數額即如附表1「加班費」欄所示),並將106 年9月6日起至109年1月31日間計算出應得之加班費,合計 總共為722,527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498,901元後 ,應為223,626元(明細詳如附表2所示)。可知被告公司 就原告前述得請求期間尚短少給付之加班費差額合計為22 3,626元。是以,本件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223,6 26元,原告於此部分加班費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3.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 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應放假之 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 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86)台勞動二字第028692號函釋;原告於受雇時即 同意國定假日調移,此有勞動契約、切結同意書、工作規 則、及簽領工作規則證明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 至421頁);被告依照上開協議將國定假日調整成每月一日 之方式給予國定假日加班費,有加班統計表乙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93頁);則調移後原放假之日即為 應工作之日,並無加倍發給工資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 於原本國定假日之日期加倍計算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依 上說明,尚乏所據。   4.另查,被告得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兩周變形工時、第32條 之延長工作時間、休假日工作、調整例假日休假週期,且 上開調整均經勞資會議後實施。且被告為汽車客運業,屬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用之勞基法第36條第4項 規定之行業,故被告得依勞基法第36條第4項之規定,得 將同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 之週期內調整,而原告每月均有月休6天,故每7日均最少 有1休息,故可證被告僅係將例假之時間依照勞基法第36 條第4項之規定於每7日之週期內適度調整,原告主張以週 一至週五為平日上班、週六為休息日、週日為例假日、原 國定假日之日期計算平日以及休息日出勤之加班費,自屬 無據,且參被告所提加班時間統計表,原告每月固定有6- 7日之公休,1日國定假日挪移、4-5日之休息日加班;故 就無法一例一休、於休息日加班部分,被告均已計給加班 費。原告主張固定將例假日之後一日計為休息日計算休息 日加班費,容屬有誤。   5.末查,根據被告107年10月24日回覆與主管機關臺北市公 共運輸處之函文,被告當時依據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年1 0月5日北市運綜字第1076001787號函,回覆以:「本公司 為讓駕駛員充分了解一例一休加班費計算模式及發放情形 ,除安排各營運站駕駛班長1~2名參加公司所召開之勞資 協調會議(如照片),另派公司主管分赴各營運站與駕駛 員說明一例一休加班費如何計算,經過說明駕駛員已充分 了解並同意簽名(如簽領名冊)。」等語,有被告公司函文 乙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另據上述簽領名冊,原 告應知悉並同意被告公司關於一例一休之計算方式,並有 原告表示簽領一例一休加班費完畢之親筆簽名之一例一休 加班費簽領清冊乙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205頁), 應可認定於107年7月31日前一例一休之加班費,原告已領 取完畢,至於其後之一例一休加班費,應認原告了解並同 意被告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準此,原告嗣再行爭執尚有何 種原未計入之薪資項目應再行計入計算加班費,依上說明 ,並不採信,亦屬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被告係於111 年11 月11日合法收受送達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63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就積欠223,626元部分 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勞基 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23,626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部分,依據前開 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2-27

PCDV-111-勞訴-241-202502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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