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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 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信安知悉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 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而用以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信安對他人實際詐騙手法及參與詐騙 之人數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 「110年3月28日」,應予更正),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 空軍一號」貨運站,另於同年2月3日,向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平台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並綁定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將上 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 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信安上開永豐銀行、MaiCoi n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 年1月16日起,冒充檢警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秀穗佯稱:因其 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其所有銀行帳戶、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出配合調查及監管云云,致張秀穗陷於錯誤,依指 示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張秀穗郵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於同年2月16日將林信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設定為轉帳約定 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張秀穗郵局 帳戶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21萬 4,800元)至林信安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林信安上開綁定永豐銀行帳戶之MaiCoin帳戶購買泰 達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 因張秀穗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 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檢 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貨幣個資查詢(MaiCoin帳戶) 結果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6頁至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 第24頁至第29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5頁),故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 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 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及虛擬貨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 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 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 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健身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詐欺贓款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永豐銀行、MaiCoin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即MaiCoin帳戶綁定之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且被告已失去該等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 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集團成員匯出款項時間 匯出金額 0 113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 99萬5,000元 0 113年2月19日9時34分許 99萬5,000元 0 113年2月20日9時26分許 99萬5,000元 0 113年2月21日8時59分許 95萬元 0 113年2月26日10時32分許 99萬元 0 113年2月27日10時3分許 73萬1,000元 0 113年2月29日13時56分許 55萬8,800元

2024-12-27

PCDM-113-審金訴-3240-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宇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4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358號、第42127號 、第5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宇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宇謙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 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貸 專員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以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為綁定之實體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並綁定地址 為「TT2nJJaGumdgUY5xUhZ792hYtb4qjCziSq」之虛擬貨幣錢 包,再於113年4月27日上午,依LINE暱稱「柏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指示,將其名下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與其他2個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空軍一 號中南站,由「柏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收取,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柏祐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電匯或無摺存入【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3個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吳冠志、黃惟希、王千綺、劉容岑、張恩慈、林昶汛、 王玉嘯、盧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丁鈺雯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 稱:我要辦貸款,我有再三向對方確認,他有跟我保證說帳 戶不會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 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冠志、黃惟希、王千綺、劉容岑、張恩慈、林 昶汛、丁鈺雯、王玉嘯、盧秋菊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 告訴人吳冠志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 局日月潭派出所受理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405號偵 卷第3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 7405號偵卷第39—40頁)、⑶萊爾富超商繳費單據2張(第3 7405號偵卷第51—52頁)、⑷LINE暱稱「勢在必行」、「EN C」、「Kevin」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53—55頁 )、⑸合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第37405號偵卷第 57頁)、告訴人黃惟希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75—77頁)、⑵萊 爾富超商繳費單據3張(第37405號偵卷第89頁)、⑶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93—111頁)、告訴 人王千綺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 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0 5號偵卷第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第37405號偵卷第119—120頁)、告訴人劉容岑報案相 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37405號偵卷第139頁、第1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129—130頁)、⑶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37405號偵卷第193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149—192頁 )、告訴人張恩慈報案相關資料: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北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第37405號偵卷第202頁、第205頁、第243頁、第 24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 5號偵卷第201頁、第248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第37405號偵卷第207頁)、⑷達宇資產應用程式畫面截 圖(第37405號偵卷第223—225頁)、⑸LINE與「達宇資產 營業員」聊天紀錄(第37405號偵卷第226—241頁)、⑹達 宇資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茲收證明單(第37405號偵卷第2 08—220頁)、⑺達宇資產公司收款人員工作證、照片(第3 7405號偵卷第220—221頁)、告訴人林昶汛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405號偵卷第261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405號偵卷第39—40 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第37405號 偵卷第271頁)、⑷創鼎應用程式畫面截圖(第37405號偵 卷第267頁)、⑸LINE暱稱「創鼎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第 37405號偵卷第267—269頁)、被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帳戶申請資料(第37405號偵卷第65頁,同前卷第113頁, 同前卷第279頁,同第41358號偵卷第63—65頁)、被告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冠志、吳惟希》(第 37405號偵卷第64頁、第115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吳冠志、黃惟希》(第37405號偵卷第69頁 ,同卷第116頁,同卷第28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第37405號偵卷第275—276頁,同第42127號偵卷第71— 72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第37405號偵卷第277 —278頁,同第53808號偵卷第109—111頁)、被告提出之: ⑴LINE暱稱「柏祐」對話紀錄截圖(第37405號偵卷第281— 312頁)、⑵LINE暱稱「沒有其他成員(速貸專員-雯雯) 」自3月21日起至5月9日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37405號偵 卷第313—322頁,同第41358號偵卷第33—51頁)、告訴人 丁鈺雯報案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41358號偵卷第61—62頁)、⑵萊爾富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代收款項明細表2筆(第41358號偵卷第57頁)、⑶L INE「線上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1358號偵卷 第59頁)、⑷投資網站「Instabank」網頁畫面截圖(第41 358號偵卷第59頁)、被告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表《告訴 人丁鈺雯》(第41358號偵卷第67—71頁)、被告虛擬貨幣 錢包轉出至第二層虛擬貨幣錢包交易明細表(第41358號 偵卷第73—75頁)、告訴人王玉嘯報案相關資料:⑴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2127號偵卷第39—41、55—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2127號偵卷第43—45頁)、⑶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2127號偵卷第63頁) 、⑷LINE暱稱「達宇資產營業員」、「唐曉羽」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第42127號偵卷第67—69頁)、告訴人盧秋菊報 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3808號偵卷第47—48 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3808號 偵卷第39—40頁)、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筆(第53808偵卷 第80、83頁)、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第5380 8號偵卷第85頁)、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53808號 偵卷第63—107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 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今日金融法 規及商業習慣,一般自然人均可向金融機構輕易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此即「普惠金融」之 概念),故除遇有特殊情形,一般人並無特別向他人借用 帳戶收款之必要。其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個人專屬性, 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 特殊情況需借予他人供其收款,亦必深入瞭解其確切用途 及款項來源後,始能提供。況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遂行詐 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 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向國人宣導防範 之知識,是依當今社會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經驗,若遇有 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無故要求借用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供其轉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一般人均能預見其真正目的在 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來收取不法贓款,並透過 現金提領或層層轉出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遂行洗錢 之目的。   2、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速貸專員雯雯」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為辦貸款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帳號及密碼 均由「速貸專員雯雯」提供(見第37405號偵卷第319頁) ,被告無法獨自掌控該帳戶,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 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再 依被告於偵查中所提與「柏祐」之LINE對話紀錄,「柏祐 」於113年3月19日凌晨12時16分向被告表示「我們這裡有 跟蝦皮廠商配合,我們會幫他們逃稅,所以需要大量的帳 戶來做假支出,那麼租借一個帳戶提款卡一個禮拜為一期 ,一期一張提款卡是5,000元,那這都是合法,也有合約 給您看」(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2頁),被告於113年4月 8日下午5時27分便詢問「這會不會有被拿去做詐騙人頭帳 戶的風險呀」(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4頁),並於113年4 月27日凌晨12時55分再次表示「只是怕會變成人頭帳戶這 樣」(見第37405號偵卷第289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然 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柏祐」後,其個人帳戶極有可能 被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3、儘管整個對話過程中存有上述諸多疑慮,為何被告最終仍 然甘冒風險,選擇提供本案3個帳戶?關鍵在於:被告急 需貸款,及「柏祐」允諾給付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 酬。詳言之,被告為迅速取得貸款,及領取不必付出勞力 便可輕鬆取得之高額報酬,猶仍不顧上述疑慮及風險,冒 然提供本案3個帳戶予「速貸專員雯雯」、「柏祐」,容 任本案3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結果發生。由此觀之,被 告主觀上已預見「速貸專員雯雯」、「柏佑」甚有可能為 詐欺集團成員,僅提供個人帳戶便可輕易取得貸款及領取 高額報酬甚為不合理,是本案3個帳戶極有可能被當作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目的,然為迅速取得貸款及賺取 高額報酬,仍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因此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狡辯之詞,殊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幫助洗錢之金額共84萬元,未達1 億元,其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⑵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3、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為 賺取每一帳戶每週5,000元之報酬,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不僅 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 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被 害人高達9人,受騙總金額共84萬元;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且被告有實際取 得犯罪所得;惟念及被告目前尚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出租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後,有分別於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7日各收 到1萬元之報酬(見第37405號偵卷第306、308頁),共計 2萬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依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第37 405號偵卷第275─278頁),各被害人轉帳、電匯或無摺存 入上開帳戶之贓款,已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出,不 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幫助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 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宏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電匯/無摺存入時間 金額 轉入帳戶 1 吳冠志(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1分 2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13分 2萬元 2 黃惟希(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下午2時57分 1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1分 2萬元 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3分 2萬元 3 王千綺(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3日 上午9時34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劉容岑(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 晚間6時21分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張恩慈(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 上午11時15分 1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林昶汛(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 上午9時42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丁鈺雯(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6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以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至MaiCoin帳戶,MaiCoin平台再將虛擬貨幣轉入上開虛擬貨幣錢包 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41分 2萬元 8 王玉嘯(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5月8日上午8時41分 5萬元 9 盧秋菊 (提告) 假投資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7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2分 5萬元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6日上午9時23分 15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12-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第2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理財阿宏 」、「技術工程」之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以凱基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共創理財阿 宏」、「技術工程」。嗣「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 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 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於 同日16時51分許,將其中4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2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 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 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陳 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 術工程」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其中9萬7500元轉 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 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 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 030704C9ZHVIX401)至陳美玲上開MaiCoin帳號內,陳美玲 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轉出至「技 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周建中、王美 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佑元、周建中、王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凱 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 、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合作契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轉帳截圖2張、被告陳美玲與「技術工程」、「共創理 財阿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071026電話/網路/行動銀行 申請作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4274號函、MaiCion APP之歷史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   書、周建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美珠提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美珠提 出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 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佑元、周建中及王美珠均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無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造成之風險,導致其所交付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雖屬與法有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被告亦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曾佑元和解成立之匯款紀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 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轉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育銓及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方式 1 曾佑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内。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51分許,將4萬8500元轉匯至MaiCoin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周建中 【即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5分許,將9萬7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3 王美珠 【即113年度偵字第24859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問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030704C9ZHV1X401)至陳美玲 MaiCoin帳號內。 陳美玲依指示轉出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

2024-12-26

TNDM-112-金訴-1728-20241226-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選任辯護人 林恆安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49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第24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美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 不明款項再轉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共創理財阿宏 」、「技術工程」之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 日,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以凱基帳戶綁定之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共創理財阿 宏」、「技術工程」。嗣「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 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 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於 同日16時51分許,將其中4萬8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 ,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於112年7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 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 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2筆共計10萬元至陳 美玲上開凱基帳戶內,陳美玲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 術工程」之指示,於同日11時45分許,將其中9萬7500元轉 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 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 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 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 030704C9ZHVIX401)至陳美玲上開MaiCoin帳號內,陳美玲 再依「共創理財阿宏」、「技術工程」之指示,轉出至「技 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佑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周建中、王美 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美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曾佑元、周建中、王美珠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凱 基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台幣存摺對帳單 、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託管協 議合約簽訂書、合作契約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網路轉帳截圖2張、被告陳美玲與「技術工程」、「共創理 財阿宏」之LINE對話紀錄1份、071026電話/網路/行動銀行 申請作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遠 銀詢字第1120004274號函、MaiCion APP之歷史紀錄截圖1份 、被告陳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契約   書、周建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王美珠提出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王美珠提 出合作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 白,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故被告均未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 定之適用,無從依新舊洗錢法規定減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佑元、周建中及王美珠均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 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無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造成之風險,導致其所交付之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 ,雖屬與法有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 所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於收訖上開全部款 項後原諒被告,被告亦按期履行中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被 告與曾佑元和解成立之匯款紀錄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 絕再犯,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負擔。 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經被告轉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 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育銓及黃淑妤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取款方式 1 曾佑元 【即112年度偵字第24971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佑元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曾佑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内。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6月30日16時51分許,將4萬8500元轉匯至MaiCoin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周建中 【即113年度偵字第9997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4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建中佯稱可代操作平台投資,致周建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4日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陳美玲凱基帳戶內。 陳美玲依指示於112年7月4日11時45分許,將9萬7500元轉匯至上開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3 王美珠 【即113年度偵字第24859號追加起訴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問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美珠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美珠,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4日15時20分許,至超商操作代碼繳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費第二段條碼:030704C9ZHV1X401)至陳美玲 MaiCoin帳號內。 陳美玲依指示轉出至「技術工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99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84號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0號調解筆錄

2024-12-26

TNDM-113-金訴-1177-20241226-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政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扶律師) 周嬿容律師(言詞辯論後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4號、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政麟(下稱被 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 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都無意見,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7、71、105頁),足認被告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據 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MaiCoin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林宜霏、陳宗湋,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出告訴人 2人儲值進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 ,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 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 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 法均為嚴格,即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 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宜霏、陳宗湋均達成 和解,並已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 。  ㈡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前揭法條論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標準,固屬卓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宗湋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有本院 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 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 和解,並全額彌補其等受詐欺之損失,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 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 ,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未見具有重大惡性,亦未因此獲有利益,暨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在海大附中擔任技佐、已婚、有2個小孩需 扶養,並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存卷可參(原審卷第99 、101頁、本院卷第67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參酌被 告係因一時失慮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有和解書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本院和解筆錄等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已積極面 對己過,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 其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判處 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 當與所生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完成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 期間澈底悔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5

TPHM-113-原上訴-251-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嘉瑩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1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嘉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七三○號、附件二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四六號、附件 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一 三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 NE XS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古嘉瑩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 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 匿個人身分,並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 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 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 貪圖該不合理之報酬,在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 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 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周懷婷」者(下稱「周懷婷」) 聯繫,㈠依「周懷婷」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某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居處,使用前述行 動電話操作虛擬貨幣應用程式「MaiCoin」會員帳戶,綁定 其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為儲值帳戶;㈡復依「周懷婷」指示,於112 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 號中南站,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交予「周懷婷」收受;㈢再依「周懷 婷」指示,於112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 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周懷婷」;於同年5月24日 上午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周懷婷」,容任「周懷婷」所屬 詐欺取財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方 式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周懷婷」所屬詐欺取財成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詐騙內容, 詐騙黃輝煌、謝月雲、陳英章、洪啓清、吳東澤、郭雪菁、 林芷柔、羅秀梅、張燕玉、王淑菁、陳榮富(下稱黃輝煌等 13人),致使其等各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至指定金融 帳戶內(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 、地點及匯款層轉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隨即遭該詐欺 取財成員轉入Maicoin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 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黃輝 煌等13人發覺受騙而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輝煌、謝月雲、洪啓清、吳東澤、郭雪菁、林芷柔、 羅秀梅、張燕玉、陳榮富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嘉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96頁),核與被害人黃輝煌等13人於警詢陳述 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情節 相符,且有被告與「周懷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 帳戶及Maicoin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43315卷 第15、17至19、23、25至29、91至123頁,本院卷第29至44 頁)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 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 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 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 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 ,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 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 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 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各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 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⑷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 16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廖健 勛,供該人作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再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 ,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提領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之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見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 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 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 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周懷婷」使用,惟被告 僅與該人接觸,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 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 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 ,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密碼、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 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各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人財產權, 雖助成正犯對11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惟依 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 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 ,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MaiCoin帳戶 、系爭帳戶之前述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 ,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 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蒙受上開金額財產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部 分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 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1至162頁,本院金簡字卷第39至40、55至57頁 ),且告訴人陳榮富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幸經金融機 構圈存,現已返還告訴人陳榮富,有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金簡字第53頁),另參以被告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之正犯犯行,且就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情狀,兼衡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43315卷第79頁,本院金訴 卷第9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提 供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而致罹刑典,其所為非 屬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積極與部分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6、 8至11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犯後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損失,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酌被告按前揭調 解條件所應賠償被害人之期數,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件向 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 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一、 二、三所示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若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 供其聯繫「周懷婷」、操作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以綁定系 爭帳戶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實際獲得 報酬8,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7頁),屬其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吳東澤、黃輝煌、陳英章、洪啟清、羅 秀梅達成調解,迄今已各賠償5,000元、5,000元、3,000元 、1,000元、1,000元,此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159至162頁,本院金簡字卷 第53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 其適用。經查,被告於本案僅係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予詐欺者 收受、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並未取得詐欺所得及一般 洗錢轉帳款項,是本案洗錢標的(除附表編號11所示已圈存 150萬元部分外)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 ,然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附表編號11所示 告訴人陳榮富遭詐騙之部分款項150萬元幸經金融機構圈存 ,現已返還告訴人陳榮富,已如前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黃輝煌 自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輝煌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4分許 29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古嘉瑩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黃輝煌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237至240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247至253頁)。 2 謝月雲 自112年4月26日下午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60,000元 ⒈告訴人謝月雲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89至94頁)。 3 陳英章 自112年4月1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英章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52分許 1,880,000元 ⒈告訴人陳英章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134至136頁)。 ⒉陳英章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142至145、157至167頁)。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44分許 1,330,000元 4 洪啓清 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啓清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36分許 400,000元 ⒈告訴人洪啓清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183至185頁)。 ⒉匯款申請書、洪啓清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193至203、227至231頁)。 5 吳東澤 自112年3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東澤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 1,50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48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吳東澤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268至271頁)。 ⒉匯款明細(偵1199卷第272至280頁)。 6 郭雪菁 自112年6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月雲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3時26分許 200,000元 ⒈告訴人郭雪菁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341至345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聯絡人、群組及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348、303至307頁)。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 50,000元 112年6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 50,000元 7 林芷柔 自112年4月7日上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芷柔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3分許 1,0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中午12時21分許 1,300,000元 ⒈告訴人林芷柔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366至369頁)。 ⒉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409、411至414頁)。 8 羅秀梅 自112年3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秀梅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300,000元 ⒈告訴人羅秀梅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415至416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帳務明細(偵1199卷第435、439至447頁)。 9 張燕玉 自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燕玉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下午2時5分許 1,5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下午2時15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張燕玉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450至453頁)。 ⒉取款憑條(偵1199卷第466頁)。 10 王淑菁 自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菁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上午9時20分許 3,000,000元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24分許 1,500,000元 ⒈被害人王淑菁於警詢之陳述(偵1199卷第467至47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通知)、匯款明細、現金收款收據、驛馬協定保密書、平台操作頁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聯絡人及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493、507、510至536頁)。 112年6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 1,500,000元 11 陳榮富 自112年3月10日某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榮富佯稱:可匯款至投資平台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 3,000,000元 112年6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 1,500,000元 ⒈告訴人陳榮富於警詢之指述(偵1199卷第537至542頁)。 ⒉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1199卷第560至575頁)。 (無) 1,500,000元(已圈存,並返還陳榮富)

2024-12-25

TCDM-113-金簡-468-20241225-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丘昌俊 訴訟代理人 丘宇軒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 41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6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 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 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行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 放投資廣告,並提供LINE聯絡資訊使原告加入後,向原告詐 稱:可使用成穩投資平台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 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 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 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 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 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 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113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25

STEV-113-店簡-1304-2024122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70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52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柔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陳柔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 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 幣託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及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綁定之MaiCoin交易所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及 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7月22日起,以國泰信 貸名義傳送簡訊予朱慈芸,佯稱其獲得借款資格,朱慈芸即 與簡訊內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筱筑」(無證據證明 王筱筑與「lyuu0613」係不同人)之人聯繫,「王筱筑」即 傳送條碼要求其繳費辦理信貸入款云云,致朱慈芸陷於錯誤 ,先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29分許,依「王筱筑 」提供之代碼,分別進行新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 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MaiCoin帳戶; 復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依「王筱筑」提供之代 碼,分別進行5,000元、5,000元之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 陳柔珊之本案幣託帳戶內,陳柔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上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使朱慈芸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朱慈芸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柔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朱慈芸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253 0號卷第31-33頁)。 ㈢、告訴人朱慈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超商繳款證明4紙(1 13年度偵字第12530號卷第35、39、57-97頁)。 ㈣、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超商代碼之受款用戶查詢資料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3 0號卷第19-29頁)。 ㈤、被告陳柔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125 30號卷第161-18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柔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 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 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然本案前置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最重宣告刑僅能判處5年,又被告 於本院偵查、審理中自白犯罪,依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 ,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②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並已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依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3月以上 ,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  ③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陳柔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告訴人朱慈芸遭詐騙部分,漏載「朱慈芸於111 年8月22日上午10時25分、29分進行19,975元、19,975元之 繳費,上開款項因而匯入陳柔珊之本案MaiCoin帳戶」部分 ,惟此部分與本案具有一罪關係,且據公訴人於113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6頁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起訴書誤載本案幣託帳戶係綁定 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此部分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更正,併予敘明。 ㈢、本案係由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告訴人朱慈芸,致使其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之本案MaiC oin帳戶、本案幣託帳戶內,再由被告將匯入款項換成泰達 幣,再存入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所涉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 重以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對他人施行詐術以獲取財物,復 依指示將上開2帳戶內遭詐騙而來之現金,轉換成虛擬貨幣 後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以躲避檢警查緝,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 忽,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 額、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男友同住 (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 朱慈芸匯入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款項,經 被告依LINE通訊軟體帳號「lyuu0613」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後購買泰達幣後,均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內,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 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  ②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0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參113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卷第77頁),屬於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此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 可稽(參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66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KLDM-113-基金簡-166-20241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49號 原 告 胡靖晨 被 告 邱于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2年度 金訴字第1508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 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 ,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虛擬貨幣交易 平臺帳戶之帳號、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 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12時2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 體,以每日賺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 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alone(3000)」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 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 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 開財產損害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 00,000元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508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所涉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 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0,000元,核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5頁 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胡靖晨,並向其佯稱:可至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1日 10時29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31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31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2024-12-20

SYEV-113-營簡-649-2024122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5287、34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僅 針對量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芯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 欺集團獲利達千萬,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未有與告訴人調解 之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 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將其帳 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 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 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每月須負擔貸款1萬5,000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及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為提供帳 戶之幫助犯、造成金錢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是 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量刑事由原審均已參酌,而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既已就上開情狀綜合審酌而量處上 開之刑,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並無違法不當情形。上訴意旨 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洗錢防制法雖於本案上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被告本案犯行均構成幫 助洗錢罪,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 其刑度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 ,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後,其 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之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縱修法 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於本案量 刑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芯語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287號、第3419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芯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芯語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關於「128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8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芯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帳戶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告訴人胡玉梅雖有數次轉匯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 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一次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將其帳戶作不法使用,並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 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 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子公司當作業員、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萬元、每月須負擔貸款15,000元、毋須扶養 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2號 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最重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其他報酬,是本案即無從就 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87號 112年度偵字第34191號   被   告 林芯語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芯語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 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0時2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許起,假冒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林淑 芬經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張志成警官、白勝文檢察官等人 名義與胡玉梅聯繫,向胡玉梅佯稱有人以其名義開戶並提領 款項,為進行財產及行蹤調查,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 等語,致胡玉梅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玉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 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由胡玉梅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 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復於 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 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三 編號1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三編號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㈡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前某時,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以 上開方式誆騙胡玉梅,致胡玉梅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 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 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該筆款項於附表三編號26所示匯款時 間,匯出附表三編號2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三編號26所 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㈢於112年3月24日11時37分許起,假冒白勝文檢察官名義與蘇 崇毅聯繫,向蘇崇毅佯稱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為清 查其名下金流,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訊等語,致蘇崇義 陷於錯誤,而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 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 、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二 編號9至20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金額之 款項,至附表二編號9至20所示帳戶內,再於附表三編號11 至25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三編號11至25所示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胡玉梅 、蘇崇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玉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蘇崇 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芯語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間某日,將本案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耕維」、「努力才有希望」之人使用。 ⑵被告與「張耕維」無任何關係,但「張耕維」一直要被告收受款項。於提供上開帳戶時,被告有想過可能為詐騙,亦向「張耕維」表示其所提供之銀行好像係詐騙,惟「張耕維」不斷表示沒關係,被告即依照「張耕維」指示為前開行為。過程中,被告曾要求「張耕維」出示身分證件,然「張耕維」不願意。 ⑶過程中,被告曾獲取5,000元款項。 2 告訴人胡玉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胡玉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胡玉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匯款時間,由胡玉梅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 ⑵告訴人胡玉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 3 告訴人蘇崇毅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崇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胡玉梅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胡玉梅於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蘇崇毅所提出蘇崇毅帳戶存摺影本、其與「白勝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蘇崇毅於上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蘇崇毅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時7分許、11時9分許、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匯款60萬元、300萬元、177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 ⑵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6 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證明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MAX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上開款項並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9 被告與「努力才有希望」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努力才有希望」,並於過程中獲得5,000元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芯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MAX帳戶、本 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於本案所獲取之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告訴人蘇崇毅 遭該詐欺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 時19分許,匯款20萬元至蘇崇毅帳戶內之行為,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觀諸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 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可見告訴人蘇崇毅於112年4月26日14時19分許,將20萬元款 項匯至蘇崇毅帳戶後,該筆款項並未遭匯出至本案合庫帳戶 內乙節,有蘇崇毅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案合 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佐,告訴人蘇崇 毅遭詐之該筆款項既未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內,自 難認被告就該筆款項部分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該部分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7日9時6分許 蘇崇毅帳戶 200萬元 2 112年4月7日9時7分許 蘇崇毅帳戶 80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蘇崇毅帳戶 180萬元 4 112年4月11日9時39分許 蘇崇毅帳戶 5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蘇崇毅帳戶 175萬元 6 112年4月12日9時46分許 蘇崇毅帳戶 47萬3,000元 7 112年4月13日11時34分許 蘇崇毅帳戶 56萬元 8 112年4月13日11時50分許 蘇崇毅帳戶 46萬元 9 112年4月13日19時45分許 蘇崇毅帳戶 100萬元 10 112年4月14日17時3分許 蘇崇毅帳戶 140萬元 11 112年4月18日9時44分許 蘇崇毅帳戶 155萬元 12 112年4月19日11時14分許 蘇崇毅帳戶 120萬元 13 112年4月19日13時9分許 蘇崇毅帳戶 50萬元 14 112年4月24日14時30分許 蘇崇毅帳戶 20萬元 15 112年4月26日11時32分許 蘇崇毅帳戶 30萬元 16 112年4月26日13時32分許 蘇崇毅帳戶 185萬元 17 112年4月26日13時33分許 蘇崇毅帳戶 4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85萬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5萬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4 112年4月12日9時4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60萬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40萬元 6 112年4月13日9時57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7 112年4月14日10時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15萬元 8 112年4月14日10時6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85萬元 9 112年4月15日10時4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0萬元 10 112年4月15日10時4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50萬元 11 112年4月16日10時1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2 112年4月17日12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95萬元 13 112年4月17日12時5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05萬元 14 112年4月18日11時2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5 112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0萬元 16 112年4月20日10時34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73萬元 17 112年4月24日14時5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20萬元 18 112年4月26日9時38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28萬元 19 112年4月26日13時41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51萬元 20 112年4月26日14時13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149萬元 21 112年4月27日15時5分許 本案合庫帳戶 45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4月10日10時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 112年4月10日10時9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982元 3 112年4月11日9時40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4 112年4月11日9時43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3,015元 5 112年4月12日9時4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6 112年4月12日9時48分許 本案MAX帳戶 49萬2,015元 7 112年4月13日10時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8 112年4月13日10時1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9 112年4月14日10時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5元 10 112年4月14日10時12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1 112年4月15日10時43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2 112年4月15日10時45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3 112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4 112年4月16日10時14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5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6 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7 112年4月18日11時5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18 112年4月18日11時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19 112年4月19日11時16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0 112年4月19日11時17分許 本案MAX帳戶 50萬14元 21 112年4月20日10時37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2 112年4月20日10時39分許 本案MAX帳戶 24萬4,711元 23 112年4月24日14時53分許 本案MAX帳戶 20萬15元 24 112年4月26日13時42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50萬15元 25 112年4月26日14時16分許 本案MaiCoin帳戶 150萬15元 26 112年4月27日15時23分許 本案MAX帳戶 45萬8,515元

2024-12-20

TPDM-113-審簡上-4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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