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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 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 、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 、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 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 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 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 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 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 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 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 、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 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 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 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 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 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 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 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 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 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 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 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 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 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 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 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 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 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 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 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 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 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 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 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 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 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 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 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 、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 、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 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 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 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

2024-11-22

CTDM-113-審易-1129-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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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1165、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3、1183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各別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造成危險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新東一街「森遠 社區」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吳啟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J S-2195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 、後照鏡1支【合計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得手 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5月5日2時16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盧正和所有之車牌號碼 6153-B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Porter包包1個 、iPhone 12手機1支、Gucci零錢包1個、皮夾1個、現金3千 元(合計總價值約7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 偵字第9643號)。  ㈢於113年5月9日0時44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甲昌路龍泉巷公 園旁,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高正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2198-B 9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現金9百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㈣於113年5月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 一字螺絲起子破壞蔡姿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白色帆布包1個、粉色錢包1個、 現金2千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軍人證件1張、台新銀 行金融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KOBO牌黑色LIBRA H2O 電子閱讀器1個、眼鏡1支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3 萬5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 二、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 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一 字螺絲起子1支,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6日1時31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一路都會公 園東側停車場,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馬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 為不受理,詳後述),竊取車內之黑色NIKE包包1個、行動 電源1個、AirPods機型耳機1副、GUESS皮夾1個、現金8千元 、證件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一卡通1張、兆豐銀行金 融卡1張、機車鑰匙1支(合計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離 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㈡於113年4月30日0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 面停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陳俊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行車紀錄器1組、公司資料1份及現金4萬3千元(合計總 價值約4萬7千元),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 號)。  ㈢於113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文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行車 紀錄器1組、加油卡4張及統一發票數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㈣於113年5月6日0時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二十一路與大 學十街,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黃善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皮夾1個、信用卡1張、行照1張、行車紀錄 器1組及現金9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 1836號)。  ㈤於113年5月8日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六街與大 學路口,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楊加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行車紀錄器1組、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1千元)及濕紙巾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㈥於113年5月9日4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 車格,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王國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 之現金5百元、外套1件及行車紀錄器1組(合計總價值約7千 5百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 三、廖榮祥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5月6日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十一街與援中 路口河堤道上,以不詳方式開啟李順湘所有之挖土機車門大 鎖後,徒手竊取挖土機內之無線電1組(價值約1萬元),得 手後離開現場(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 四、廖榮祥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黑 色膠布黏貼方式,接續變造車牌號碼為000-000、XZ8-669、 XZ8-689、XZ9-689、XZ8-683及XZ8-889號,再將變造後之車 牌懸掛在前開機車上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而因警追 查前揭竊盜案件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其於113年5 月6日1時3分許懸掛XZ9-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1日21時許 及113年5月5日21時26分許懸掛XZ8-669號車牌、於113年5月 5日2時59分許及113年5月6日6時7分許懸掛XZ8-689號車牌、 於113年5月6日1時40分許懸掛XZ9-689號車牌、於113年5月4 日18時6分許懸掛XZ8-683號車牌、於113年5月9日0時57分許 懸掛XZ8-889號車牌,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 五、案經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得、李 順湘、王國清、楊加幼委由張御萱、徐習蘭委由蔡姿婷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02頁,審易1129號卷第77、8 9頁),核與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 翰、黃善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之代理人張御 萱、被害人徐習蘭之代理人蔡姿婷、被害人楊文良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3至37頁,偵 一卷第39至41、61至62、65至67、83至85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車牌分析查詢結果列表、刑案現場測繪 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勘查報告、相片冊各1 份、現場照片2份、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3份、受理報案 紀錄4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紙、Google地圖1張、車輛照 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33、41頁,警二卷第39至 111頁,偵一卷第43至53、58至60、71、75、87至93、97、1 07至125、129至137、145至1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為,均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所為,則犯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變造及行使上開車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 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㈢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0罪、普通竊盜罪1罪、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1罪,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8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108年度簡字第2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 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憑(見偵一卷第2 07至21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多數犯行均 為竊盜之財產犯罪,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歷經 前揭刑事偵審程序及制裁,仍不思端正行為,持兇器或徒手 竊取告訴人吳啟川、盧正和、馬琝、高正福、陳俊翰、黃善 得、李順湘、王國清、被害人楊加幼、徐習蘭、楊文良所有 財物,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又為掩人耳 目變造車牌以行使;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船舶修理鐵工,日薪約2千5百元,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 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另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所示10 次犯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示2 次犯行(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時間均在112年5月間,各次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手段相似,及侵害法益類型、對象等情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二、㈠至㈥、犯罪事實三 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前開告訴人 、被害人。其中竊得告訴人馬琝、陳俊翰、楊文良、黃善得 、楊加幼、被害人蔡姿婷之證件、信用卡、一卡通、金融卡 、公司資料、加油卡、統一發票、行照、身分證、健保卡、 軍人證等,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且就證件、卡片、行照部分,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可申請 作廢、補發,宣告沒收上開物品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 竊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各次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 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 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犯 罪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持一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告訴人馬 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NQ-679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而認 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馬琝113年5月6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 是否要對竊嫌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向偷我包包的 人提出竊盜告訴。」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並未就車窗 玻璃遭破壞部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 有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㈠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見審易1129號卷第76頁),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欣如提起 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後照鏡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orter包包壹個、iPhone 12手機壹支、Gucci零錢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帆布包壹個、粉色錢包壹個、新臺幣貳仟元、KOBO牌黑色LIBRA H2O電子閱讀器壹個、眼鏡壹支、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NIKE包包壹個、行動電源壹個、AirPods機型耳機壹副、GUESS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㈡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㈢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㈣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行車紀錄器壹組、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㈤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組、零錢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元)、濕紙巾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㈡、六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外套壹件、行車紀錄器壹組,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三 廖榮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四 廖榮祥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1975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622200號卷 警二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643號卷 偵一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 偵二卷 5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836號卷 偵三卷 6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29號卷 審易1129號卷 7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卷 審易1165號卷 8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卷 審易1286號卷

2024-11-22

CTDM-113-審易-1286-20241122-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調偵字第4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嘉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 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 漏載編號5所示之物,應予補充),經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 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 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 明定。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 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徐嘉晨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57號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附表所示鑑定報告書等 件(見偵33751卷第85至91、95至10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 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即扣案物 數量 鑑定報告書及卷頁 1 仿冒/盜版ADIDAS短袖上衣 18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之108年7月10日鑑定報告書1份(見偵33751卷第91頁) 2 仿冒/盜版ADIDAS短褲 4件 3 仿冒/盜版ADIDAS外套 1件 4 仿冒/盜版ADIDAS長褲 10件 5 仿冒/盜版ADIDAS帽子 1頂 6 仿冒/盜版ADIDAS短袖上衣 1件 7 仿冒/盜版NIKE短袖上衣 5件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之子公司)108年7月23日函所檢附之Nike產品鑑定書2份(見偵33751卷第95、105、106-1頁)

2024-11-20

PCDM-113-單聲沒-217-20241120-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沐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沐容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附件附表編號2「商標註冊證號 」欄更正為「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劉沐容購 買附件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襪子共2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 真意而無與被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 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 立法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 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 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 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 照)。本件被告自108年某日起至108年8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 ,此段期間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 陳列行為之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 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 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竟在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 ,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牌 商品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顯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之期間長短、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入附表所示之襪子2雙,因此支付 新臺幣(下同)158元(其中60元為運費,上開商品之款項 為98元)予被告等節,有蝦皮購物網站訂單頁面擷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0頁)。縱被告本次交易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不 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上開商品之款項既經 其收取,核屬其本案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犯罪所得98元雖未扣案,仍不應由其 繼續保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雙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雙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8號   被   告 劉沐容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沐容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 標專用期間內,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範圍,任何人 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詎劉沐容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上網 刊登於雅虎拍賣、蝦皮購物網站而公開陳列販售之。嗣警於 108年8月16日,在蝦皮購物網站發現其刊登之廣告,出於蒐 證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158元(含運費60元)向購得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於108年8月19日10時23分取件,經送鑑 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沐容就其於上開時地取得、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 商標商品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訂單資 料、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 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 品鑑定書、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確有公開販賣、陳列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 之行為。 二、按員警購買前揭仿冒商標商品時,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 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僅能論以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 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1、2號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證號 1 仿冒NIKE商標襪子 1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00000000 2 仿冒CHAMPION商標襪子 1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00000000

2024-11-18

KSDM-113-智簡-37-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49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起訴書 記載為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 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 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 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16日2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起訴書誤載 為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途 經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 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放置 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雙鞋,得 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0月24日2時 前某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街00 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10日4 時許,尚欠明確,應予更正),途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 前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告訴人甲○○於警詢證稱:112年9月 25日20時30分我最後一次看到鞋子等語(見警卷第11頁), 是被告應於112年9月25日20時30分至同月26日6時19分間為 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 某時許為竊盜犯行,然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 年10月16日22時最後看到鞋子,隔日6時50分尋遍不著,發 現遭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2 2時至同年月17日6時50分間為竊盜犯行,並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為竊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10月24日2時2分27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4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0月24日2時2分 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起訴書雖載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為竊 盜犯行,然攝得被告行竊後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為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11秒,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圖存卷 可憑(見警卷第54頁),是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4時20分 許為竊盜犯行,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現已成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行為時知悉甲○○為未成年,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為之犯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 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罪, 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未記 取先前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之警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 經濟需求,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使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尚未對被害人、告訴人 有所賠償,實值非議;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NIKE廠 牌綠白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愛迪達廠牌黑色鞋 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N IKE廠牌橘綠鞋子1雙、於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LANEW廠牌綠黑 色鞋子1雙,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迪達廠牌黑色鞋子貳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IKE廠牌橘綠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ANEW廠牌綠黑色鞋子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0號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1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以下犯 行:   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9月26日6時19分前某 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甲○○所有N IKE廠牌綠白色鞋子(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1雙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架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 得手後離去。   ㈡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16日20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號前,見乙○○所有愛迪達廠牌黑 色鞋子2雙、SKECHERS廠牌藍色鞋子1雙(價值共約6000元 )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3 雙鞋,得手後離去。   ㈢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0月24日2時前某時 許,於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見丙○○所有NIKE廠牌橘 綠鞋子1雙(價值約35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處 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㈣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11月10日4時許,於 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見丁○○所有LANEW廠牌綠黑色 鞋子1雙(價值約2600元)放置於該址大門前方鞋櫃旁無 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鞋,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甲○○、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被告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 4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㈢。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㈣。 6 甲○○住家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㈠。 7 乙○○住家照片2張 犯罪事實一㈡。 8 112年10月24日監視畫面截圖共15張 犯罪事實一㈢。 9 112年11月10日監視畫面截圖共6張 犯罪事實一㈣。 二、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處。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有被告 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 本件犯行間罪質相當,又被告經執行有期徒刑後仍再犯下本 件犯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5

PTDM-113-簡-1655-20241115-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吳品頡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8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6日14時許,在其弟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之住 處(地址詳卷),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藍紅色nike鞋子、灰 色asics鞋子、黑色palladium鞋子、灰色palladium鞋子、 咖啡色red ant鞋子、紅黑色仿air jordan鞋子、灰色仿new balance鞋子各1雙(總計7雙,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已發還)。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76、137頁 ),至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上 開鞋子7雙(下稱本案鞋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天我是要回去拿回我的東西,但我的房間已經被清 空,是我母親拿1個袋子說頂多這些東西是我的,我就把東 西裝進去,因我在監獄關了8年,怎會記得什麼是我的云云 (見審簡上卷第13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 多年未居住告訴人住處,無法明確判斷是否為自己的鞋子, 且被告站在家門口,母親吳黃麗花表示鞋櫃內之鞋子是被告 的,被告因有身心障礙無法判斷鞋子為何人所有,始取走本 案鞋子,被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取走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鞋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偵字卷第23、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件、本案鞋子照片2張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母親幫我 開門,我就進去裡面,我告訴我母親,甲○○還欠我將近2萬 元的錢,因此我就拿塑膠袋裝起甲○○的鞋子云云(見偵字卷 第8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會去把告訴人的鞋子拿走 ,是因為告訴人欠我2萬元,我回家時才會去把告訴人的鞋 子拿走云云(見偵字卷第79頁),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均供稱係因告訴人甲○○積欠其2萬元,始拿走本案鞋子云云 ,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上情,顯然前後不一,是其上開所 辯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黃麗花於警詢時 證稱:112年4月6日14時許,被告回來我家,稱要拿東西, 但他很早就搬出去了,我只知道他住在中港路附近,我當時 幫他開門,之後他就自己拿袋子裝門口鞋子,那些鞋子是甲 ○○的,因為被告已經不住這裡很久了,被告一直說鞋子是他 的,所以我沒有阻止,之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卷第 30頁),顯見被告係自行取走本案鞋子,並非其母吳黃麗花 告知或指示其拿取,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被告之母吳黃麗花 表示本案鞋子是被告所有,被告始取走云云,核與證人吳黃 麗花所證不符,無從遽以採信。 3、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第69頁),然其係罹患 分裂情感疾患,而長期於精神科追蹤服藥治療,有辯護人提 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簡上卷 第127頁),是被告上開精神疾患已長期服藥治療中,且依 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黃麗花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 發當時能向證人明確表示是要拿取物品,並一直說本案鞋子 是其所有,並未見有何受精神狀態影響,致其誤認本案鞋子 為其所有之情事,況被告於案發當日經員警通知至警局接受 詢問時,亦未曾表示是誤認本案鞋子為其所有,反而供稱係 因告訴人甲○○有欠款2萬元,因而拿走本案鞋子,直至檢察 官偵查訊問時仍為此相同之陳述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 於案發當時確係明知本案鞋子係告訴人甲○○所有,並無因精 神狀況而有誤認之情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因有身心 障礙無法判斷鞋子為何人所有,始取走本案鞋子云云,已難 採信。又衡諸常情,鞋子乃專屬個人使用之物品,除非外觀 、型號大小、新舊完全相同,實無將他人之鞋子誤認為己有 之理,而此差異只須於拿取鞋子時稍加注意即可辨明,並無 任何困難之處。再參酌證人吳黃麗花證稱被告早已搬離上址 ,被告亦自承已7、8年未居住在上址,怎會記得什麼是我的 等語(見審簡上卷第138頁),是被告既因長期未居住上址 ,對何物為其所有,已不能明確記憶,則其於回家拿取物品 時,理應更會謹慎確認,自無誤認本案鞋子為其所有之可能 ;且被告所取走之本案鞋子全數為告訴人所有,並無其中任 何一雙是被告所有參雜其中,而有導致其誤認之可能,益徵 被告並非誤認本案鞋子為其所有始取走。從而,被告取走本 案鞋子,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從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 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上址,主觀上並無違反本院11 3年3月31日核發之112年度家護字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犯意(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遽認此 節,並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竊盜犯 行,固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取之物 品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減輕,並 參以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簡上卷附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審簡上卷第220頁),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弟,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曾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53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對告訴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地址詳卷 )告訴人住處至少10公尺。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14時許(即上開為 本案竊盜犯行時間),前往上址告訴人住處,經住在該處之 告訴人母親吳黃麗花同意後進入屋內,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 為應遠離住居所之保護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及上開保護令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處,然堅決否認 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有收到保護令,但不記得 是何時收到等語。 (四)經查: 1、本院家事法庭於112年3月31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被告 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禁止對 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遠離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地 址詳卷)告訴人住處至少10公尺等情,固有本案保護令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49至51頁)。 2、然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保護令有無送達被告 我不清楚,我是接到警察的電話跟我說保護令於3月31日生 效,所以我之後才又去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等語(見審簡上 卷第137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係於112年 4月13日15時30分許,以電話方式,對告訴人執行通知本案 保護令內容,有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查 訪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2、53頁);且告訴人係 於112年4月6日至警局提告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其後於同年4 月17日始再前往警局對被告提告違反保護令犯行等情,亦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27頁)。顯見告 訴人於案發時之112年4月6日,尚不知悉法院已核發本案保 護令及其內容,係至112年4月13日經由員警依法執行通知本 案保護令後,始而得知,則為本案保護令相對人之被告,於 案發當時能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已有可疑。 3、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係於112年4月13日20時許,始經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執行通知被告,有該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54、55頁);又本院家事法庭核發上開保護 令後,係於112年4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一節,復經本院 調閱上開保護令案卷全卷查明屬實,有送達證影本在卷可佐 (見審簡上卷第16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上開警員通執行通知前,已然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是足 認被告於案發時之112年4月6日14時許,前往上址告訴人住 處時,並無從知悉法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或其內容為何,自 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揭違反保護令犯行所憑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原應就被告被 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簡易判決處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 即原則上不拘束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 罰金、社會勞動)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之諭知,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 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 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不可分 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 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既就公訴人起訴關於被告違 反保護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是 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審簡上-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1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8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蒐證照片」、「被 告悠遊卡月票影本」、「被告林志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卷第4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卷【下稱本 院易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竟占為 己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並兼衡其 所侵占物品之價值,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情節、所侵占之物已歸還告訴人陳博鈞、素行 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物品,固屬其 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19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97號   被   告 林志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倫於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B1捷運大安站之捷運車廂內,拾獲陳博鈞遺落之黑 色Nike鞋袋1個(內含UNDER ARMOR CURRY HOVR Splash 3 AP 籃球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 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陳博鈞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博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並將前開物品帶回家而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博鈞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遺失前開物品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之事實。  4 悠遊卡進出站明細 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捷運之事實。  5 物品發還領據 被告於前開時、地拾獲前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PDM-113-簡-3777-2024111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寶可夢杯子1盒、慣性貨車1輛、除濕盒1盒、手環環扣2 盒、口罩香氛2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4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王來成經營之夾 娃娃機店內,徒手拿取店內之寶可夢杯子1盒、慣性貨車1輛、除 濕盒1盒、手環環扣2盒、口罩香氛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85元 ),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提袋內,旋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取 前開商品得手。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證人即告訴人王來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明 確,復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14張、員警製作路線圖1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於另案中照片5張等證據資料附卷為證 。 二、被告張銘宏雖矢口否認涉犯以上犯行,經查:依據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顯示,被告張銘 宏戴眼鏡、身穿深藍色上衣(印有橘色NIKE字樣)、棕色外 套、淺色長褲、黑色布鞋於113年1月14日13時41分騎乘AEJ- 6396號機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二路口、高雄 市三民區大昌二路與正忠路口、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000號;被告張銘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3 時 12分身揹淺色大袋子,將AEJ-6396號機車停放於路邊後徒歩 前往夾娃娃機店;被告張銘宏徒歩走進夾娃娃機店;被告張 銘宏徒手竊取除濕盒1盒、寶可夢杯子1盒、手環環扣2盒、 口罩香氛2盒、慣性貨車1輛,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側提袋內 、身揹淺色大袋子,歩行離開夾娃娃機店等畫面,佐以被告 張銘宏於113年2月5日警詢時供承,影像時間為113年1月14 日下午13時41分騎乘AEJ-6396號機車之人為被告本人,稽諸 檢察官勘驗筆錄內載明「行竊者右上角之上衣、長褲,與張 銘宏於113年1月14日下午13時38分,騎乘AEJ-6396號機車時 ,衣著之衣褲完全相同。」等情,足見被告確是本案行竊之 人無疑。被告空言否認有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與上開事證不 符,無從採信。 三、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顯屬非是,且被告先前已有竊盜前 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又藉詞否認犯行,不 知悔改;但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合計價值僅1,085元,及被 告自陳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寶可夢杯子1盒、慣性貨車1輛、除濕盒1盒、 手環環扣2盒、口罩香氛2盒等物,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 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審易-842-20241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緯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家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 證據。 二、檢察官未就被告林家緯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 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物,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 已生危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1頁至第33頁)、犯罪後 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之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大潤發頭份店分別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品名」 、「數量」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 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竊盜犯行 林家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2號   被   告 林家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大潤發頭份店,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由曾政輝所管領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萬7,913元】,得手後藏置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自賣 場入口處離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 運離去。嗣因賣場員工見林家緯行為有異,經曾政輝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政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緯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政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取照 片61張及商品遭竊明細表4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4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品名 單價 (元) 數量 合計 (元) 1 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5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 電競藍芽耳麥 1690 1 1690 充電器中美2端口2.4AL5 839 2 1678 APPLE豪華數據線 690 1 690 RGP電競鼠墊 399 1 399 獵狐電競滑鼠 899 1 899 男綿長TH 1590 1 1590 經典彈力平口褲 299 1 299 三愛快調度數泳鏡 490 1 490 2 112年11月30日 9時2分起至同日9時36分止 飛利浦無線耳機 1890 1 1890 抗噪藍芽耳機 2680 1 2680 男織紋蓄熱衣 399 1 399 小型橡膠彈力帶 149 1 149 機車防水遮陽帽手機架 339 1 339 好立善深海鮭魚油 293 1 293 綠寶綠藻片 1249 1 1249 綜合B群+鐵錠 649 1 649 CITY MAN 城市獵人 黑 490 1 490 3 112年12月1日 9時45分起至同日10時40分止 NIKE男運動鞋 3090 1 3090 多用途珊瑚絨布 159 1 159 美孚1號合成機油 398 1 398 機車奈米鉬機油強化劑 120 1 120 10W-40引擎機油 199 2 398 機車噴射引擎添加劑 79 4 316 娘家益生菌 2090 1 2090 MoveFree葡萄糖胺錠 1349 1 1349 哈克力康魚油DHA膠囊 1180 1 1180 綠寶綠藻片 1390 1 1390 南瓜籽複方軟膠囊 749 2 1498 大拇指酒精噴霧瓶 39 1 39 4 112年12月2日 9時2分起至9時34分 Mycell七合一多功能無線電源-白 1790 1 1790 抗噪藍芽耳機-黑 2680 1 2680 機車握把式手機架 699 1 699 Nokia智能抗噪耳機-藍 3999 2 7998 LAPO WT-PCL02 PD/QC快充組-黑 1090 1 1090 65W三孔快速充電器-白 899 2 1798 MT石墨烯循環蓄熱衣-深藍 449 1 449 三花平口褲 199 4 796 笑臉絨毛包頭拖 199 2 398 素雅條紋居家拖 198 1 198 速充寶彩色3P六開五插3USB電腦線6尺 629 1 629 速充寶彩色3P四開三插3USB電腦線6尺 598 1 598 威剛3P4插5開快充PD+QC延長線 899 1 899

2024-11-13

MLDM-113-苗簡-1230-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5號 上 訴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被 上訴人 義富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法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周雅文律師 舒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上訴後另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有新臺幣(下同)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將來按訂單分期於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中扣抵,惟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簽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按訂單分期扣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如不許其提出,恐對其造成不公平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就本訴部分,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 訂如附表「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下合稱為系爭合 約),約定由伊承攬胚布印花工作,上訴人給付318萬2,712 元報酬。伊已完成工作,上訴人雖已給付102萬7,373元報酬 ,然以胚布有瑕疵為由而拒不付剩餘之215萬5,339元報酬, 嗣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伊同意於215萬5,339元報酬中 先扣抵95萬元,然上訴人仍未給付伊120萬5,339元報酬,爰 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20萬5,339 元本息。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以:伊雖因營運、人事 成本之考量而依公司登記辦法先辦理停業登記,倘上訴人要 求伊代加工,伊得馬上辦理復業為承攬胚布印花工作,本件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 圍之本訴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承攬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胚布印花工作有不符品質規格之瑕疵,致伊遭客戶求償24 6萬5,400元,兩造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確認被上訴人應賠償 伊246萬5,400元,又因被上訴人已停業,將來無法再與伊簽 訂代加工合約,自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 分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伊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被 上訴人不得向請求伊給付120萬5,339元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另反訴主張:經伊以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 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後,伊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1萬0,061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31萬0,061元本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39元 ,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關於反訴駁回 其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㈡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0 ,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兩造於附表所示「時間」欄簽訂系爭合約,系爭合約 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上訴人請求318萬2,7 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尚餘215萬5,339元 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同年6月16日以「異常 通知單」表示上訴人所交付之10A-白色布有白度缸差不一致 、偏色差及布面髒污、透不一等瑕疵,前開異常通知單業經 上訴人受領,嗣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 情,有代加工契約、異常通知單、系爭扣款同意書可證(見 原審卷一第149-163、165-169、223、321-3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工作,被上訴人尚有12 0萬5,339元報酬未給付,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 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 246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經與被上訴人請求之215萬5,3 39元報酬債權抵銷後,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0,061元 ,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 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等語,均為對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 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證人吳石熊證稱:就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加工胚布存在蒸 洗痕瑕疵致遭客戶成衣廠請求補布費用部分問題,伊代表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劉偉中、張之泰等人協商,於賠償金額、 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38-441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工程師劉偉中證稱:因被上訴 人加工的胚布有瑕疵,上訴人之客戶要求補布的費用,伊與吳 石熊協商後,雙方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始由吳 石熊依慣例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等語(見同上卷 第430-437頁),可知被上訴人加工胚布有瑕疵,致上訴人遭 客戶要求補布費用,兩造就賠償金額、抵充方式達成共識後簽 訂系爭扣款同意書。參以系爭扣款同意書記載:「主旨:NIKE 成衣廠"GREENVINACO.LTD."(即上訴人之客戶)扣布款事由, 由甲方(即上訴人)與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商如說明:㈠…訂 單:F21EK5800A1…布面有蒸洗痕異常瑕疵…㈡…訂單:F21WK5800 A1…㈢共計:NT2,465,400元…結論:遠東(即上訴人)同意扣除 應付義富(即被上訴人)帳款之NT950,000元,餘NT1,205,339 元先行支付義富;…客訴費用餘NT1,515,400元,將於未來分期 按訂單於工繳扣除」等語(見同上卷第165頁),又如附表編 號1、2之「合約編號」欄所示代加工合約訂單編號分別為F21E K5800A1、F21WK5800A1,可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胚布有不 符品質規格之瑕疵,就此瑕疵衍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246萬5 ,400元損害賠償債權,兩造約定上訴人於應給付予被上訴人款 項中先扣除95萬元,上訴人尚餘之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於將來按訂單分期於報酬中扣抵。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向 上訴人請求318萬2,712元報酬,上訴人已給付102萬7,373元, 尚餘215萬5,339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系 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扣除95萬元後,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5,3 39元【計算式:2,155,339-950,000】,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120萬5,339元本息,自屬有據。 ㈡次查,上訴人雖對被上訴人尚有151萬5,400元損害賠償債權, 已如前述,惟兩造既簽訂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151萬5,400元 將來再分期按訂單於工款扣除」,即約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 權於被上訴人之將來訂單中予以扣抵,係附有始期之約定,並 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約定;況系爭 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品質, 如因品質規格不合規定時,應由甲方負責(乙方〈即被上訴人〉 如遭客戶對加工品質規格不滿時應依乙方與客戶簽訂之合約售 價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49、223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 舉證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尚難認上訴人之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即係其與客戶間之合約售價。綜上,上訴人依民法 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合約之檢驗第 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逕自主張以其損害賠償債權246 萬5,400元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進而就其間差 額31萬0,061元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日起停業,將來無法再與其 簽訂代加工合約,無法依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於將來按訂單分 期於承攬報酬中扣抵,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以246萬5,400元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215萬5,339元報酬債權,並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其31萬0,061元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已下訂單 予被上訴人,而因其停業以致給付不能,況按公司暫停營業1 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15日內申請停 業登記,每次最長不得超過1年,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15日內 申請復業登記,公司登記辦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雖於113年1月1日辦理停業登記(見本院卷第49頁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然被上訴人隨時可申請復業,即使未申 請復業而營業,依公司法之規定亦屬行政業務違反之問題(經 濟部98年10月5日經商字第09800137800號函意旨參照),是被 上訴人得隨時申請復業,承攬胚布印花之工作,是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可取,本件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本訴請 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20萬5,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1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107頁所附民事答辯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 系爭合約之檢驗第一點、系爭扣款同意書約定,反訴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0,0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就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本訴此部分及反訴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合約編號 出處 備註 1 110年2月25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EK5800A1) 原審卷一 第22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加工完成之胚布有瑕疵。 2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800A1) 同上卷 第149頁 3 110年5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 F21QX5618A2、F21QX5619A1) 同上卷 第153頁 4 110年6月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3) 同上卷 第155頁 5 110年6月17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8A4、 F21QX5618A5、F21QX5618A6、 F21QX5618A7、F21QX5618A8) 同上卷 第157-159頁 6 同上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QX5619A2、 F21QX5619A3、F21QX5619A4、 F21QX5619A5) 同上卷 第161-163頁 7 110年6月29日 Z000000000 (訂單編號:F21WK5905A2) 同上卷 第151頁

2024-11-12

TPHV-113-上-495-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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