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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晉華 選任辯護人 陳彥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071、25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晉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謝晉華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董家瑋所申辦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 彰銀、一銀、中信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 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 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被告係提供4 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被害人因被 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4、137至149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 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董家瑋、李崧瑋、蔡晏珊、廖國 宏、陳怡汝、廖怡佳、蘇連秀環、張惠琴、王盡義等9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並已分別給付被害 人王盡義臺幣(下同)4,000元、被害人董家瑋等8人各2,00 0元(至其餘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調解筆錄、匯款紀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金訴字卷第123至125、132-1至132-4頁、金簡字卷第 27至35、37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董家瑋等9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其等 損害,且其等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 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 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 ,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㈥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本院附表所示 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 分)向如本院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郵局、彰銀、一銀、中信帳戶,然 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 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 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 處理。況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該等帳戶對於預 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被告交付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附表: 編號 內容 1 謝晉華應給付董家瑋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董家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2 謝晉華應給付李崧瑋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崧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3 謝晉華應給付蔡晏珊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蔡晏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4 謝晉華應給付廖國宏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國宏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5 謝晉華應給付陳怡汝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陳怡汝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6 謝晉華應給付廖怡佳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廖怡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7 謝晉華應給付蘇連秀環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蘇連秀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8 謝晉華應給付張惠琴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惠琴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9 謝晉華應給付王盡義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盡義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132-1至13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   被   告 謝晉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晉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可能造成資金流向斷 點,使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 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趙 羿琪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後,連同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共4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媽媽當時出車禍,所以急需手術費,為了申辦貸款才會聽從對方指示交付前揭帳戶予對方云云(後改稱:伊當時要還朋友錢,去銀行借不到錢,才會去找小額借貸,伊沒有查證對方公司資料云云)。 3.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上開貸款等相關紀錄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3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6日申辦一銀帳戶、於9月11日申辦彰銀帳戶,隨即於9月間某日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二、被告謝晉華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 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 探詢可借貸金額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 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 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 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交付提款卡, 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竟未依循一般借貸流程,率爾交付郵局帳戶 、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前揭帳戶對他人施行詐欺,可認其對於交付帳戶供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認識;況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加 辦彰銀帳戶及一銀帳戶以加快審核速度,且有想過對方之所 以會跟其收受帳戶,是因為要掩飾或隱匿不法資金流向之可 能性,足徵被告對於前揭帳戶將用於存提不法款項應有預見 ,卻仍執意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 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觀諸告訴人李崧瑋等人 遭詐騙匯款後,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顯見詐欺集 團於前開期間有一定能力掌握前揭帳戶避免遭警示凍結,是 被告以事後報案等詞置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信。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 害人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等情 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交 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一銀帳戶及中信帳戶 ,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 案,但前揭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前揭帳戶,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 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 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前揭帳 戶有關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 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報告機關 1 李崧瑋(提告) 112年8月3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崧瑋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崧瑋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9時3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112年10月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吳佳育(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育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佳育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0時24分許 3萬2,000元 郵局帳戶 3 董家瑋(提告) 112年7月19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家瑋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家瑋陷於錯誤。 112年9月28日13時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21分許 1萬元 4 陳怡汝(提告) 112年7月28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怡汝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怡汝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5 林永豐(提告) 112年7月25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永豐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豐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6 廖國宏(提告) 112年10月3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國宏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宏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0時42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7 許凱婷(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凱婷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凱婷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8 蘇連秀環(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連秀環佯稱:可使用「富連」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連秀環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21時4分許 3萬元 彰銀帳戶 9 許惠晴(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惠晴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惠晴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彰銀帳戶 10 趙羿琪(提告) 112年8月22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羿琪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趙羿琪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113年度偵字第2566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112年10月4日9時22分許 1萬元 11 蔡晏珊(提告) 112年8月間 詐欺集團邀請蔡晏珊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後,向蔡晏珊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晏珊陷於錯誤。 112年10月4日12時38分許 1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90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12 林紘宇(提告) 112年7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聯繫林紘宇,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紘宇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紘宇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38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3日9時39分許 3萬元 13 王盡義(提告) 112年9月5日 詐欺集團於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盡義佯稱:可使用「富環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盡義陷於錯誤。 112年9月23日14時17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4 張惠琴(提告) 112年9月間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惠琴佯稱:可使用「富環球」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惠琴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9時4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9月23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15分許 2萬2,000元 15 廖怡佳(提告) 112年7月31日 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假投資之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佳佯稱:可使用「德樺」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怡佳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3時6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16 李珮如(提告) 112年8月18日前某日 詐欺集團邀請李珮如加入通訊軟體LINE某群組後,向李珮如佯稱:可使用「德樺」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珮如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0月3日13時28分許 2萬元

2025-03-05

PCDM-114-金簡-11-20250305-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雄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55號、第34120號 、第36747號、第395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第46161號、第48529號、第50791號、 第51308號、第47177號、第47178號、第53562號、第48117號、 第5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號、第1239號、第1349號、第13 69號、第1389號、第1469號、第1699號、第1740號、第6937號、 第29839號、第36850號、第23718號、第3882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雄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2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後,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華南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投資詐欺之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4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 他帳戶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相繼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請各司法警察機關(詳卷)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及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陳文 雄(下稱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400至402頁、本院卷第393至412頁),核與告訴人林鳳婷、 康益誠、李正行、蔡怡婷、簡詠樺、王俊仁、洪榮裕、林月 西、尹俊傑、何益盛、崔秀英、張育寧、陳慧珊、柯杏枝、 陸文宗、何佳蓁、孫揚程、劉宷岑、林稟彬、被害人林世南 、蔡金寶、陳昱庄、謝國芬、林金葉、謝明權、鄒若詒、趙 寶英、蔡嘉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33055號卷第13 至15頁、偵字第34120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36747號卷第 7至12頁、偵字第39559號卷第47、48頁、偵字第8205號卷第 13至17頁、偵字第41055號卷第3、4頁、偵字第46161號卷第 15至19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23至27頁、偵字第50791號卷 第15至16頁、偵字第51308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47178號 卷第15至23頁、偵字第47177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53562 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第48117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565 47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229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12 39號卷第17至21頁、偵字第1349號卷第17至19頁、偵字第13 69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1389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469 號卷第17至23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4頁 、偵字第1740號卷第17至20頁、偵字第6937號卷第15至17頁 、偵字第20944號卷第15至18頁、偵字第36850號卷第41、42 頁、偵字第16377號卷第33至39頁、第41、42頁、偵字第388 22號卷第29至3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 4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564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通清字第1120012081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APP、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 圖、被害人林鳳婷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人林鳳婷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譯文、 被害人林鳳婷中國信託銀行臺東分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 細影本、被害人林世南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臨櫃匯 款紀錄、被害人林世南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李沐清」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資金交易紀錄、第一銀行 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益誠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康益 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中 華民國112年4月7日通清字第1120012247號函暨帳戶0000000 00000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7 日一總營集字第057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 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被害人蔡金寶台北富邦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被害人蔡金寶彰化銀行銀行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取款憑條、被害人蔡金寶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李正行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 民國112年3月21日通清字第1120009913號函暨帳戶00000000 000號帳號金融機構回覆金融資料、告訴人蔡怡婷與不詳詐 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 2年1月31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2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簡詠樺國泰世華銀行封面、內 頁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 簡詠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 民國112年4月12日一總營集字第0604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 00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4 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12970號函暨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陳昱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昱庄與不詳詐 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謝國 芬所提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王俊仁匯款交易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一總營集字 第0146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務交易明細表、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告訴人洪榮裕 匯款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 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告訴人林月西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林月西匯款交易明細表、第 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一大園字第0004 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林金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第一銀行回 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害人謝明權台北富邦安和分 行交易明細表、不詳詐欺者與被害人謝明權對話紀錄截圖、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通清字第112002095 8號函暨被告陳文雄開戶明細、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鄒 若詒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 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尹俊傑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銀 行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被害人趙寶英華南商業銀 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被害人趙寶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 紀錄截圖、不詳詐欺者所使用之APP、被害人趙寶英華南與 第一銀行存簿封面、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嘉仁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 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與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被害人蔡 嘉仁臺灣土地銀行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郵局存簿封面、第 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蔡嘉仁與不詳詐欺者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告訴人崔秀英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崔秀 英中華郵政存簿封面與交易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39977號函暨帳戶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育寧匯款紀錄、 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 業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慧姍第1至3次、第 6次網路轉帳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 款憑條、告訴人陳慧姍台新銀行存簿封面、元大銀行北投分 行存簿封面、元大銀行永春分行存簿封面、告訴人陳慧姍與 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 務項目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柯杏枝匯款交易明細截 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柯杏枝與不詳詐欺者 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陸文宗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陸文宗陽信銀行存簿封面、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 取款憑條、告訴人何佳蓁之匯款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APP 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被 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約定轉帳明細查詢、存款客戶查詢單、交易明細、IP位 置、被告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孫揚 程之LINE頁面翻拍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圖、投資頁面翻拍 圖、匯款紀錄翻拍圖、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總行112 年7 月31日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劉宷岑之 匯款紀錄翻拍圖、匯款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翻拍圖、匯出 匯款憑證翻拍圖、成穩投資有限公司查詢截圖、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對象一覽表、轉帳截圖、第一銀行大園分行11 2 年3 月7 日函文暨檢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稟彬之存款交 易憑證、新光銀行匯款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33055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53頁、第59至75 頁、第77至90頁、第93頁、偵字第34120號卷第13至15頁、 第21至37頁、第48頁、第60頁、偵字第36747號卷第17頁、 第29至33頁、第53頁、第59、60頁、偵字第39559號卷第41 、43頁、第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73頁、偵字 第8205號卷第31頁、第45頁、偵字第41055號卷第12頁、第3 4至43頁、偵字第46161號卷第31頁、第59至61頁、第65頁、 第69至71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53、59、61頁、第75頁、 第83至85頁、第90至94頁、偵字第48529號卷第24頁、第33 頁、偵字第51308號卷第27頁、第36、38頁、偵字第47178號 卷第44頁、第59至79頁、偵字第47177號卷第38至39頁、第4 7頁、第51頁、偵字第53562號卷第28頁、第107頁、第27頁 、第39至41頁、第53至62頁、第63頁、偵字第56547號卷第3 1至45頁、第47頁、第49至60頁、偵字第1229號卷第25至37 頁、第41頁、偵字第1239號卷第31至55頁、第57至63頁、第 65頁、第75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5頁、偵字第1349號卷 第29至41頁、第47至59頁、第63至65頁、偵字第1369號卷第 31至43頁、第49至53頁、偵字第1389號卷第9至23頁、第27 至31頁、第61至66頁、偵字第1469號卷第33至45頁、第51至 58頁、偵字第1699號卷第33至45頁、第53至54頁、第55至61 頁、第63至67頁、第69至155頁、偵字第1740號卷第29至41 頁、第47至53頁、第55至62頁、偵字第6937號第25至37頁、 第43至47頁、第49至55頁、偵字第20944號卷第49至86頁、 第27至38頁、第41至45頁、偵字第36850號卷第15至26頁、 第27至31頁、第77至135頁、偵字第16377 號卷第21至32頁 、第48至63頁、第79至81頁、偵字第38822號卷第13至22頁 、第33至45頁、第85至95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 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 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 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 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 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⒉查被告將其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行為 而使渠等將款項轉入被告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後,為掩 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 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已製造詐欺金流 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 妨礙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而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所為係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 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⒊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定義,然被告前犯之罪與本罪罪名及罪質俱不相 類,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5號、第46161號、第 48529號、第50791號、第51308號、第47177號、第47178號 、第53562號、第48117號、第56547號、113年度偵字第1229 號、第1239號、第1349號、第1369號、第1389號、第1469號 、第1699號、第1740號、第6937號、第29839號、第36850號 、第23718號、第38822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205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 ,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39號、第36850 號、第23718號、第38822號併辦意旨部分(即附表編號25至 28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 決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 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竟仍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共計28人,所受財產損害實屬重大,被告 犯後雖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並衡及被告自陳:國小 六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2個,12、7歲從事粗工 ,物流公司的零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3 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 受騙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將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是否尚存在未明 ,且其價值甚低並已遭警示,縱使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是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並非實際施行詐騙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犯 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卷內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啟仁、吳靜 怡、黃世維、郝中興、郭法雲、黃于庭、林暐勛移送併辦,檢察 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備註 1 林鳳婷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傳送投資網址連結,向告訴人佯稱至投資APP內投資可獲利,致林鳳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⒈被告陳文雄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⒉被告陳文雄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2 林世南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沐清」,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穩」APP投資可獲利,致林世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初 ⒈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0分) ⒉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7分許匯款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 ⒊111年12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7分)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3 康益誠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慧」,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康益誠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中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38分許匯款3萬元。 ⒊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0分許匯款3萬元。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4 蔡金寶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雲翔」,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穩」APP投資可獲利,致蔡金寶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初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18分)匯款30萬匯入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分)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055、34120、36747、39559號起訴書 5 李正行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LINE群組「股票紅不讓」投資可獲利,致李正行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初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4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1時22分許匯款4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華南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蔡怡婷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啟宏偉-股票、陳詩涵」,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蔡怡婷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41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7 簡詠樺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LINE帳號「百萬團隊初級班」投資可獲利,致簡詠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中午10時00分 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1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8 陳昱庄 不詳詐欺者以YOUTUBE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觀看後,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酈澤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陳昱庄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4日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⒍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第一銀行帳戶。 ⒋第一銀行帳戶。 ⒌第一銀行帳戶。 ⒍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52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9 謝國芬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成懲證券」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謝國芬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7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0 王俊仁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透過網站操投資可獲利,致王俊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上午9時36分。 ⒈111年12月20日上午9時9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111年12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6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 洪榮裕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樂」,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洪榮裕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77、47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2 林月西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林月西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3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77、471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3 林金葉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僅需匯款即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金葉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6日前某時許 ⒈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33分許匯款30萬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35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謝明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謝明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5日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鄒若詒(原名:鄒敏)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鄒敏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2日10時 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9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尹俊傑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尹俊傑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間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48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7 趙寶英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思樂」,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趙寶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蔡嘉仁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蔡嘉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上午8時36分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何益盛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YOUTUBE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觀看,被害人觀看後,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一路長虹投資菁英62」,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何益盛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8日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月23日9時38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崔秀英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中玲」,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崔秀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8日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張育寧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思君」,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張育寧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2日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8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48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⒍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⒎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5分許匯款18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內。 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41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陳慧珊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陳慧珊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2日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⒉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8分,應予更正) 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30分,應予更正)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3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柯杏枝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CW-PRO」投資可獲利,致柯杏枝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間 ⒈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 ⒉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2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547、113年度偵字第1229、1239、1349、1369、1389、1469、1699、174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4 陸文宗 (提告) 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惠」,向告訴人佯稱:加入投資APP「成穩」投資可獲利,致陸文宗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 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5分,應予更正)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何佳蓁 (提告)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於111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 ⒈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第一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華南銀行帳戶。 ⒌華南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8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6 孫揚程 (提告) 透過LINE 投資群組,向孫揚程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 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9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8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時56分許匯款8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⒈華南銀行帳戶。 ⒉華南銀行帳戶。 ⒊華南銀行帳戶。 ⒋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6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劉宷岑 (提告) 佯以假投資之詐術 111 年11月中旬 ⒈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⒉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⒊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匯款34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⒋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9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⒌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8 林稟彬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稟彬佯稱:可使用巴克萊APP 交易軟體進行投資 111 年12月某日時許 111 年12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82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5-03-04

TPHM-113-原上訴-173-2025030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栢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栢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歐栢廷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審判程序 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定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移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嗣於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務農、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 ,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是 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 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阿佑」當時跟我借簿子,會打錢 給我,我因為欠朋友錢,所以我有轉7,500元,堪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婉萱 佯以認證賺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5日19時49分許 3萬9,600元 一銀帳戶 2 陳芃蓁 佯以儲值優惠券可或回饋云云 112年12月16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一銀帳戶 3 黃郁旂 佯以買貨賺價差云云 112年12月15日19時44分許 2萬8,680元 一銀帳戶 4 廖以善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12月11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一銀帳戶 5 梁靖 佯以投資云云 1、112年12月14日23時23分許 2、112年12月16日15時32分許 3、112年12月16日15時43分許 1、1萬元 2、2萬元 3、3萬元 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32號   被   告 歐栢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栢廷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 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提供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後,歐栢廷遂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 0號住處門口,當面將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 「阿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阿佑」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鄭婉萱、陳芃蓁、黃郁旂、廖以善、梁靖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栢廷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擔心,因為有認識玩娛樂城的,就相信朋友,後來就變警示戶等語。 2 告訴人鄭婉萱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婉萱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芃蓁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芃蓁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郁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郁旂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廖以善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以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梁靖之指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所-梁靖所報詐欺案1份 證明告訴人梁靖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7 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 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 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 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 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 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 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 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4

TNDM-114-金簡-147-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信宏無罪。   判決要旨 調查結果,認為可能身陷愛情憧憬的被告欠缺理性成年人的認知 、判斷以及預料風險能力,也無法證明被告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 起犯罪的認知,依法應為無罪的判決。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金信宏根據他的理解能力以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知 道利用別人的金融帳戶資料,常和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有關 ,而依照他人指示從自己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非常可 能提領到詐騙獲得的贓款,並且製造款項流向(金流)的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騙得款項的來源和去向。但他仍然和 一位Line暱稱「Melon萱」、「006玉山專員」(自稱「楊 茗雅」)以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謀行騙,先於民國112 年的某個時間,把他使用中的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人為被告的弟弟金俊昇,以下簡稱一銀 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以Line將照片傳送給「Melon萱 」,而使「Melon萱」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一 銀帳戶的帳號。   ②「Melon萱」所參加的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接著便於113年1 月26日下午3時20分之後,向告訴人林頴聰騙說必須先繳 交新臺幣(下同)10,000元才能從交友軟體申請退費。害 告訴人受騙上當,而於113年2月6日上午8時39分左右,轉 帳10,000元至一銀帳戶。被告再以上述款項用來購買APPL E點數之後,將買到的APPLE點數序號拍照以Line傳送「Me lon萱」,而使上述款項被掩飾或隱匿來源和去向。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以及罪疑唯輕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 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 是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 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 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雖然我只有見過「Melon萱」的照片,沒有見過面,但我心 裡是把她當做交往的對象。  2.我是和她在Line上面互動兩、三年之後,她才叫我把她表妹 轉帳來的款項買APPLE點數的事情,本案是她第五或第六次 叫我買點數,而且金額都是10,000元。過往她叫我用表妹轉 帳的錢去買點數、買東買西都沒有人來告我。因此我完全沒 有懷疑或擔心她利用我所使用的一銀帳戶做不好的事情。  3.因為我的手機曾經損壞,所以過往我和「Melon萱」互動的L ine內容已經不見了。除了部分Line的截圖內容,我沒有證 據證明我和「Melon萱」已經互動了兩三年。     四、證據呈現的基本事實  1.一銀帳戶是被告使用中的帳戶:   被告和他弟弟金俊昇一致陳述一銀帳戶在告訴人被詐騙當時 ,是被告使用中的帳戶。  2.一銀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因為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騙而匯款到一銀帳戶 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細說明,並且提出轉帳單據 、訊息擷圖照片加以佐證。而且一銀帳戶交易紀錄中,也顯 示了匯款的過程。因此,一銀帳戶在當時確實是被詐騙集團 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金錢的工具。  3.一銀帳戶帳號是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   根據被告的陳述,詐騙集團之所以可以使用一銀帳戶,是被 告用Line將帳戶存摺封面的照片傳送給「Melon萱」。 五、判決無罪的理由  1.證據顯示被告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   ①被告在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透過地檢署法警的協助而 列印提出他存在手機的Line對話截圖(偵卷18、21-34頁 ,本院請助理以鉛筆依時序標註編號,以下依編號說明內 容)。對話紀錄是從112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15日,在對 話紀錄中,被告與「Melon萱」相互以「親愛的」、「寶 寶」、「老公」、「老婆」稱呼對方(編號1、3、4、30 等)。「Melon萱」也曾轉帳1,000元給被告使用,並要求 被告用這筆錢「買點肉吃吃,吃胖點」(編號1、37)。 期間中(112年12月10日),「Melon萱」曾經質問被告手 機內存有幾位女性朋友連絡資料?是否有名為「軒雅」的 女性朋友?並要求被告「你要實話給我說」、「實話告訴 我?」,且要求查看被告有哪些「好友」,被告因此而截 圖通訊軟體(可能是Line)好友名單供「Melon萱」確認 ,並說「妳不相信等你回來手機讓妳看」,「Melon萱」 才放過被告,並交待「不要加任何女人」、「我準備回去 給你結婚」、「你是我的結婚對象」(編號6-14),雖然 被告提及「我們都還沒見怎麼結婚」?「Melon萱」仍回 答「閃婚不好嗎?」、「難道你看不上我」(編號15)。 之後,也有多次早安、噓寒問暖、表達思念的Line訊息以 及親吻貼圖互動(編號27、32、33、37),又於113年2月 6日告知被告「我準備回去」、「我這幾天回去」(編號3 9、44)。   ②從上述Line的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心中,「Melon萱」是 個會因為被告與其他女生連絡而吃醋,且將可能與他結婚 共同生活的「交往對象」。可以認為在上述互動時期,被 告高度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  2.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為「Melon萱」代購點數:   ①訊息編號38-41的113年2月6日Line對話內容,就是「Melon 萱」要求被告以「表妹」轉帳的10,000元,前往購買APPL E點數後,被告回報完成的過程。   ②在此之前的112年12月12日,被告也曾為「Melon萱」前往7 -11辦理5,000元的退費事宜(編號24)。隔天(13日), 「Melon萱」以轉帳截圖告知被告有10,000元轉帳到一銀 帳戶,並要求被告去買相同數額的mycard點數,並經被告 完成後回報(編號28-31)。此外,在本案前後,「Melon 萱」至少二度要求被告以一銀帳戶完成網路購物事宜(編 號36、55-56)。   ③上述內容,雖然無法完全證實被告所說的「多達五或六次 代購點數」,但至少可以確認本案並不是第一件「要求被 告以Melon萱表妹轉帳的款項購買同額儲值點數」的行為 (至少是第二件)。   ④被告前科紀錄顯示,本案是他唯一被偵查追訴的刑事案件 。表示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依「Melon萱」的要求以轉帳 一銀帳戶的10,000元購買mycard點數行為,並未涉及犯罪 或未被提告。如此而言,被告在代購mycard點數之後的代 購APPLE點數行為時,如何能警覺或意識到可能涉及犯罪 ?  3.關於被告無法確切證明自己被騙:   被告說他無法提出自己與「Melon萱」全部Line對話內容的 原因是「手機曾經損壞所以未保存」。這可能是真的,也可 能是被告為了掩飾真相而說的謊言。但若被告因為任何原因 無法提出對自己有利的證據(Line的對話紀錄),以致於法 院無法確認被告關於「已與Melon萱互動兩、三年」辯解的 真實性,而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或間接故意。 實質上等同於法院要求被告證明自己無罪,這不是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原則希望的刑事審判。因此,法院的立場應該是 :被告的上述辯解無法確認,但也不能排除可能性,因為沒 有證據證明被告說謊。  4.關於愛情:   世界上大部分的人,都值得被疼愛關心,也都需要心靈上的 慰藉。帶著寂寞心靈過日子的人,常會渴望愛情之神降臨在 自己身上。「寂寞芳心俱樂部」的成員,不會只有女性。   愛情使人愉悅,也使人盲目,使人勇於冒險,甚至願意選擇 不利於自己的人生道路。新聞小說戲劇常見為了愛人犧牲自 己的幸福、自由甚至生命的故事,這是人類社會中總是存在 的現象和課題。   因此我們知道,有些沈浸在愛情,或者愛情的憧憬的人,不 可能全然理性,我們如果以「可以全然理性思考者」的標準 去要求他們,或檢視他們行為的合理性,本院認為違反人性 。   除了極權國家,適用法律不應該違反人性。  5.結論:    ①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參考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 泛濫情形,被告的說詞的確可能並非真實。而檢察官主 張的「未曾見面卻相信可能結婚」、「被告與Melon萱並 無合理的信賴基礎」等情形,在經驗上也都是可能存在 的情形。然而如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 不利的結論,就不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②「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 的任務。但如同世間上很多重要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 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 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定和嚴格證明原則, 立法者很明顯地是希望法官把「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認 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一來「讓犯罪的 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無法成為刑事法院首要的任務 ,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③依據上述「被告可能身陷愛情的憧憬」以及「本案並非被 告第一次為Melon萱代購點數」而為觀察,本院認為被告 的辯解可能是真實的。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 原則,本院就應該判決被告無罪,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 院冤枉。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 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及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NDM-113-金訴-2742-202503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彥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被告 於審判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緩刑3年。   事 實 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 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轉帳、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 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不法 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不法份子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證據欄之記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吳宇彥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經查, 洗錢防制法(以下略稱: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 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被告即無上開舊、新洗錢法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予詐 欺不法份子使用,使該等詐欺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不法份子分 別向附表所示各編號之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本案帳戶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 供詐欺不法份子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不法份子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其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犯後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已與附 表編號1、3、6、7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被告並依和 解、調解之約定,自114年1月起,分期給付和解、調解之款 項,此有和解書3份、本院調解筆錄1紙、被告提出之匯款交 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9、21 5、195頁、第255至269頁)。經本院通知附表編號2、4、5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則於114年1月2日、2月7日到庭,惟上 開告訴人、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187、243頁),辯 護人亦表示因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取得聯繫,而未能 與渠等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被告於審判中 已自白犯行,復盡力於本案告訴人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尚佳 、足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之罪 ,犯後已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並與附表編號1、3、6、7所示 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 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勵自新。 四、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轉帳、提領,上開洗錢之財物 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 敘明。    ㈡於被告於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已無法再供作為犯罪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張謦麟 (提告)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 5萬元、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0月間某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 2.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需要辦車貸,但因有不良紀錄,對方說要幫伊包裝帳戶金流,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因此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3.惟查:被告雖辯稱提款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車貸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無法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是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況被告供稱係因信用不足而欲美化帳戶,始提供帳戶予他人製作不實之資金流向,本質上即屬對銀行之欺騙行為,被告對此不法之目的應有認識,則存入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來源、資金進出是否為詐欺他人之所得,衡諸常情亦為被告所能預見,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吳孟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孟鴻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孟鴻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幸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幸妤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幸妤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林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廉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廉翔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枝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枝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枝財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6 ⑴被害人陳俊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俊安提供之ATM轉帳交易明細影本、社交網站Facebook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俊安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一銀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黃淑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淑芳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淑芳有遭詐騙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事實。 8 本案一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 罪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吳孟鴻 (提告) 於112年9月2日某時許,告訴人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自稱為「Zoe」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Zoe」透過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DIGE SHOPPING網站自行當賣家,購買貨物後出售可賺差價及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 13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2 林幸妤 (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博奕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網站並註冊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玩博奕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8時1分許 4萬元 3 林廉翔 (提告) 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告訴人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9日 18時26分許 1萬5,000元 4 林枝財 (提告) 於112年5、6月間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不明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Lifeshop網站提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3時8分許 1萬7,100元 5 陳俊安 (未提告) 於112年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交友廣告,告訴人依指示加入LINE後,自稱「陳雅涵」之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欲借款用以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10月28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6 黃淑芳 (提告) 於112年9月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其佯稱:跟著他投資多少就獲利多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28日 13時28分許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3號   被   告 吳宇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尚未分案),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宇彥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 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10月14日以LINE暱稱「木子」、「MM兩岸幣商」 向張謦麟佯稱:可在電商平台發貨賺取利潤,需購買USDT儲 值至虛擬錢包云云,致張謦麟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 8日21時59分許、22時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 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張謦麟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謦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謦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購買USDT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USDT幣安匯款 到賣場交易明細1張。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5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KLDM-113-金訴-519-2025030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三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見金訴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本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洗錢罪無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至5年」(其5年部分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科刑上限),適用新法之量刑範則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二者最高度刑相同,新法最低度刑較重,顯非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次提供數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 所載之告訴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就幫助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曾否認,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附此說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並致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非 難;衡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悛悔,雖客觀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惟被告於本院積極表示希望要 賠償被害人進行和解(金訴卷第114頁),且於調解期日到 場(金訴卷第129頁),經本院電詢各告訴人,或稱無調解 意願,或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但未到場(金訴第119-120、1 29頁)已積極之客觀情況,是調解不成立之結果不能偏責被 告,且於犯後態度上應審酌被告犯後積極調解之作為,暨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暨 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102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金訴卷第21頁),5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 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法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㈡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 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時數,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另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害人匯至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後,未經查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 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財產上 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 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另被 告於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該 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皆有未明,而金融帳 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許振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成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 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警方追查 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 其名下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以在桃園市○○區○○○號貨 運站寄出,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密碼,而將一銀、新光帳戶 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以附表所示付款時間、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入 或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同時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一銀、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曾有申辦貸款經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為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森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蕭中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沈美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為政提供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7 告訴人李森如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8 告訴人蕭中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9 告訴人吳沈美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0 國泰、新光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許振成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告訴人林為政、李森如、蕭中美、吳沈美香屬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為政 112年8月21日16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林為政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1時27分 3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 2萬元 2 李森如 112年8月21日12時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銀行行員,並向告訴人李森如佯稱:因存款不足,需要存入款項以支付賠償金云云。 112年8月22日13時17分 2萬7,998元 新光帳戶 3 蕭中美 112年8月21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蕭中美之親友,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2日12時40分 7萬元 國泰帳戶 4 吳沈美香 112年8月19日,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吳沈美香之姪女,並佯稱:需要借錢周轉云云。 112年8月21日11時40分 10萬元 國泰帳戶

2025-03-04

TYDM-113-金簡-360-202503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相 對 人 永丞水域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雲光 相 對 人 譚雲光 廖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陸萬參仟參佰元,其中之新臺幣 伍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63,3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08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148-202503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原 告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存否即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 利益。 二、查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明潔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史明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文字均非原 告曾啟銘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後登記印文相同 ,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淵勝利用其受任辦理原告公司印鑑 變更事務,持原告新刻製之大小章,私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 據等文書,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許淵勝另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尚未清償,原告要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法無明文限制票據 上印文須與登記印文相符。(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 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業將借款以台支本票交付原告及 訴外人樊弘傑親自收訖無誤,兩造並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借據),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 款。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 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 原告曾啟銘之印文。而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曾申請辦 理印章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其大小 、字體均相同(如下圖),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真 正,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 原告公司印文 原告曾啟銘印文 原告公司 112年6月16日 變更登記之印文 (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本院卷第61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等語,固有原告公司110年8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公司為經營業務 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 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公司既將用於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章登記,自足認系爭本 票上印章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許淵勝持原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 主張盜用者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上情,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 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按即原告公司 ,下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台支本票交予乙方及 樊弘傑(身分證字號略)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有樊弘傑簽收之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一 銀支票),對照證人樊弘傑於本院證稱:一銀支票下簽名 為其親簽並持票兌現;該支票係許淵勝給曾啟銘,曾啟銘 再給我;因為當時曾啟銘積欠其債務,該支票係曾啟銘用 於清償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 認被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當 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被告既未參加和解,和解內 容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 據,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 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 1,000,000元

2025-03-03

SLEV-112-士簡-1542-20250303-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陳貴發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6月2日起,透過交友平台2Date結識原告,並 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5 程式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4 日15時5分、同年月7日12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88, 000元、700,000元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再依李國華指示,部 分直接提領、部分則先轉匯至郵局帳戶後提領,江永松取得 前揭款項,即將之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 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與明細、取款憑條、提款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李國華、江永松因前揭行為, 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 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 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23至5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888,000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訴-98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彥貴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 結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8日 17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8,293元至一銀帳戶,江永松 再依李國華指示,於同日18時13分自一銀帳戶轉匯150,000 元(含原告匯款之88,293元)至郵局帳戶後提領之,江永松 取得前揭款項,即將之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紀錄、對話記錄、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李國華、 江永松因前揭行為,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 事判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 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 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卷第19至53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293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小-1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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