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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李親華 訴訟代理人 吳善輔律師 被 告 莊梅雲 李麗芳 李麗荷 李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振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 月2日家事起訴狀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李振華(下稱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請求按兩造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嗣於114年1月8日民 事更正聲明狀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為變價 分割,並自遺產扣還原告代墊喪葬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 )2,081,943元。核原告前揭係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方法 為更正、補充,參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梅雲、李麗芳、李麗荷、李麗中(下合稱被告,分稱 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莊梅雲、兄弟姐妹即原告、李麗芳、李 麗荷、李麗中,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在繼承 開始後代墊喪葬費用180,200元、遺產稅1,837,188元、登記 費、書狀費及罰鍰共4,668元、代書費55,000元、房屋稅4,2 87元、地籍謄本費500元,合計2,081,943元,屬喪葬事宜及 遺產管理之必要支出,應自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先予扣還。又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未留有任何遺囑,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莊梅雲失聯已久,原告復不知其實 際住居所,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兩造無繼 續共有或使用之意願,事實上亦難以原物分割予兩造使用, 若維持分別共有,有違經濟效益原則,並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無法終局實質解消共有關係,為兼顧兩造權益,並促進不 動產之有效利用,故請求變價分割,價金及其餘遺產,均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 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及股價資訊、生命禮儀服務收據、遺產稅繳款書、代書費用收據及明細、地政規費及收據、土地登記罰鍰裁罰書、房屋稅繳款書、登記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2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不分割,又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然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參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建物非繼承人所居住所用,且莊梅雲失聯已久等情,認兩造就該土地及建物繼續維持共有顯有困難,是就該土地及建物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其價款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如附表一編號3至18所示土地、存款、股票、儲值金則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振華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⒈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面積10,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 左列土地及建物變價後,其價款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⒊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2,9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⒋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57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⒌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519.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⒍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485.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⒎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33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⒏ 土地 澎湖縣○○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158.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分之1) ⒐ 存款 臺灣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左列帳戶之存款及其孳息,先由原告取得其中新臺幣2,081,943元,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⒑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⒒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⒓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⒔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⒕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合勤控(987A0000000)15,000股 左列投資、儲值卡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⒖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司宏資訊(987A0000000)1,000股 ⒗ 投資 元大證券楊梅分公司司廣積(987A0000000)3,000股 ⒘ 投資 東華龍股份有限公司東華(Z000000000)64股 ⒙ 其他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717元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莊梅雲 2分之1 李親華 8分之1 李麗芳 8分之1 李麗荷 8分之1 李麗中 8分之1

2025-03-17

TPDV-113-家繼訴-131-202503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代 理 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廖挹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告訴、告發被告張美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318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處分書於113年4月3日送 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告發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告發意旨略以:被告廖挹菁原為臺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同案被告蔡 馨毅、蔡岫洋為被告廖挹菁之子,蔡岫洋與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美玲之女林雅婷前為配偶。詎被告廖挹菁(下稱被告)與 蔡岫洋、蔡馨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與蔡岫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由蔡岫洋透過林雅婷向聲請人張美玲佯稱:被告欲將本案 房屋贈與蔡岫洋,但需商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本 案借款)用以支付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因而同意將本案借款先匯款予林雅婷,再由林雅婷 轉給蔡岫洋作為繳納房屋贈與稅使用。嗣聲請人察覺被告 無故撤銷對蔡岫洋關於本案房屋之贈與,並於取回已繳納 之贈與稅款後,旋將本案房屋過戶予蔡馨毅,遲未將本案 借款歸還予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與蔡馨毅明知渠等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屋之真意,竟仍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代 書人員製作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 轉契約書(下統稱本案契約文件)後,持以向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之土地與建物之謄本及所有權狀,因認被告廖挹菁涉犯刑 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房屋已於108年9月6日委由代書繳 交文件予地政機關後,旋於同年9月10日撤銷過戶,顯係欲 與蔡岫洋共謀詐取稅款(指本案借款),另被告廖挹菁持以 作為抵銷其代償蔡岫洋欠款之借貸款項明細,屬事後製作, 不足採信;而同案被告蔡馨毅並無資力購買本案房屋,原處 分認被告與蔡馨毅無偽造文書,有違經驗法則,故原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爰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等語。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5號、高檢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7號偵查卷宗,經查:    ㈠聲請人之告訴、告發意旨,業據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依卷內事證可認,蔡岫洋於108年8月30日向黃之迅及陳宥 綺借款1,000萬元並以本案房屋作為擔保後,又於108年12 月6日與黃之迅及陳宥綺簽立和解契約書,由被告、廖馨 毅及被告之胞弟廖威臻代為清償前開借款,蔡岫洋與黃之 迅、陳宥綺簽前開和解契約書之時間係108年12月6日,而 被告收取本案房屋退稅款項之日期係109年2月13日,是被 告於收取前開撤銷贈與之124萬9,285元退稅前,即已幫助 蔡岫洋償還上開債務乙情,堪以認定。   ⒉稽之和解契約書記載略以:「茲因第三人廖挹菁願意贈與 乙方(即同案被告蔡岫洋)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之房地並簽訂贈與契約,乙方持相關贈與文件交付甲方 並向甲方借款新台幣九百七十萬元用以支付相關過戶費用 及個人公司支出,並約定贈與完成後將向金融機構貸款還 款甲方之約定,嗣後因第三人廖挹菁向地政機關異議,現 雙方達成和解如下:...(下省略)」等內容,再參酌借 貸款項明細說明記載略以:「項次1、借款契約書編號1、 貸與人廖挹菁、借用人蔡岫洋、明細金額NT1,249,285、 原委說明:1.『貸與人』過戶予『借用人』之協議條件:『借 用人』須以『貸與人』名義,支付『贈與稅金』。2.『借用人』 向『和解協議書之甲方借款』其金額含『贈與稅金』。3.『贈 與撤銷』與『執行退稅』其『贈與稅金』退至『貸與人』(退款 完畢,本項金額,當自扣減)」等內容,上開文件業有被 告、同案被告蔡岫洋簽名,可知被告認知房屋稅的繳款來 源是聲請人借款所得,撤銷贈與後,所收受的贈與稅應作 為抵銷之用,所以才會將這筆退稅款留存下來等辯詞,尚 非子虛,益徵被告於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當時,主觀上並 無與蔡岫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⒊雖證人林雅婷於本案民事訴訟、偵訊時均證稱:因為公司 有股東打電話給被告表示蔡岫洋在外積欠債務,要把房子 拿去抵押,被告知悉後,擔心本案房屋會遭蔡岫洋敗掉, 因此就向伊與聲請人說幫忙阻止過戶給蔡岫洋,之後被告 有去阻止,沒有成功過戶;本案係蔡岫洋透過伊向告訴人 去借款,說要支付本案房屋贈與稅,告訴人匯款給伊之後 再轉匯給蔡岫洋等語。證人林雅婷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將本案房屋撤銷贈與給蔡岫洋之事由,係因蔡岫洋另 有積欠債務,被告為免本案房屋過戶予蔡岫洋後,即隨蔡 岫洋作為抵押擔保或償債之用,乃撤銷贈與本案房屋,尚 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以撤銷贈與作為取得聲請人所提供 之借款乙情。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證可供佐認被告於 自始之初,即知悉本案借款係由聲請人交付提供予蔡岫洋 作為本案房屋之贈與稅使用,甚或與蔡岫洋共同參與向聲 請人商借本案借款之行為。是被告於蔡岫洋向告訴人借款 之初,是否即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尚非無疑。   ⒋綜上,依憑卷內既有事證,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或 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而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⒌針對被告遭指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經觀諸卷附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關於本案契 約文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其承買人與立約人(買 方)為「蔡馨毅」,出賣人與立約人(賣方)為「廖挹菁 」,而本案契約文件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部分, 其買受人為「蔡馨毅」,出賣人為「廖挹菁」,且該等文 件皆係由該2人自行簽署及用印,並委託代書人員據以辦 理後續本案房屋之買賣及過戶等程序。從而,本案房屋之 相關交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等事宜,既係由其等親自簽署 及用印,則當難認其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再參以前開本案民事訴訟卷宗資料,除本案契約文件外, 尚附有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號帳戶與蔡馨毅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以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其中 不動產代辦費用收據顯示蔡馨毅確曾委託地政士事務所人 員代為處理本案房屋之土地與房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 登記及實價登錄代理申報等程序;而被告與蔡馨毅前開金 融帳戶之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蔡馨毅係分別於111年1月6 日、111年1月27日、111年3月18日及111年5月3日分別轉 匯220萬元、286萬元、70萬元及8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帳 戶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則 係由被告將本案房屋中之用印款244萬元,以無償免除買 賣價金視同贈與之方式予以免除。準此,被告與蔡馨毅就 本案房屋之買賣交易,既可提出相當事證據以佐證,即難 遽認渠等於客觀上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即便告發意旨認本案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即111年1月6日)與原因發生日期(即111年3月12日)有所落差,然按照一般房屋交易流程及實務經驗,買賣雙方於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後,須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隨後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以及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最後再前往國稅局單位申辦交易所得稅(即房地合一稅)等相關法定程序,過程中均需耗時處理,且上開兩日期之間歷經數週例假日,亦適逢農曆春節假期與和平紀念日連續假期等政府行政機關非日常辦公時間,又本案房屋於辦理所有權移轉之過程,被告與蔡馨毅皆係委由代書人員協助處理,故房屋之實際交易日期與原因發生日期並非顯示於同一日,自無違反常理,況上開兩日期之差距並未有明顯異常過大之情事。據此,本案要難遽論被告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是依現有客觀事證以觀,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及告發意旨所指之具體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均不足。  ㈡聲請人之再議意旨,業據原處分略以:   ⒈依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原理,被告既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與同案被 告蔡岫洋,自始即共謀以假贈與而行真騙款」之指訴,未 能提出實證以佐其說;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 於「同案被告蔡岫洋繳納房屋贈與稅的款項係向聲請人所 借貸」乙節,主觀上知情,客觀上有共同參與借貸行為; 再者,全卷證據資料又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復查無其 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⒉檢察官偵查刑事案件,得視案情具體需要,決定有無傳訊 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或令對質等偵查作為之必要,苟 依卷證資料已足為判斷被告犯罪有無之依憑,即使未進行 聲請人要求之證據調查,亦不能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失當。是聲請人於再議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未傳喚于 松成出庭作證,也未讓聲請人與被告當庭對質部分,核屬 檢察官偵查之職權。再者,證據之調查方法、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檢察 官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 足資認定證人林雅婷證詞之證明力與被告刑責之有無,並 於不起訴處分書詳細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自無由遽指 為有偵查不完備之違誤,亦不容漫指原處分有何違法或不 當。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其證據調查、論斷並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即無不合。至聲請 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或屬陳詞,或屬個人片面之法律思 維及主觀認知、臆測與意見,核與本案罪責之認定無必然 關聯,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無從變 更原處分之認定。  ㈢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 所指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自難認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 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㈣至聲請雖再以上開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然:   ⒈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⒉所指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業據原不起訴 處分書中,就被告與蔡馨毅就本案房屋確屬真實買賣,且 有如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詳列,經檢察官調閱本案房屋另 案民事事件卷宗內所得之書證及物證,作為認定被告與蔡 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確有核實之買賣金流之依據;則聲 請人在尚無充足依憑可佐下,逕認蔡馨毅並無資力購屋, 徒指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 虛,從而率認被告與蔡馨毅間就本案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移 轉登記均屬虛偽而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並無理由。   ⒉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如上開理由欄二、㈠、⒈所指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本院除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 已就被告何以無成立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嫌之理由,詳 予論述外;另觀諸林雅婷於本案房屋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提 出,有關本案房屋何以原欲由被告贈與蔡岫洋,被告嗣卻 未依約移轉登記予蔡岫洋此等緣由之答辯內容可知,本案 房屋原係由被告贈與蔡岫洋,並經蔡岫洋向聲請人借款12 0萬元以供繳納贈與稅之用,後因林雅婷發覺蔡岫洋對外 債務龐雜,遂邀同聲請人請被告勿完成贈與本案房屋予蔡 岫洋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因此於108年9月9日以「印鑑 變更」方式欲撤回原贈與之意,此有林雅婷答辯狀及被告 之異議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381、383頁)。是依 林雅婷此部分所為之書面陳述更可認,斯時係林雅婷與聲 請人因認蔡岫洋欠有外債,從而請被告勿完成本案房屋對 蔡岫洋之贈與移轉登記,而非被告在林雅婷或聲請人均不 知情下且毫無合理原因下,逕自撤銷本案房屋之贈與,更 亦難認被告在蔡岫洋向聲請人借貸120萬元,以供繳納本 案房屋贈與稅之際,其主觀上有何與蔡岫洋共謀向聲請人 以贈與為由借款,藉此詐取該120萬元之詐欺取財犯意可 言。至被告嗣因撤銷贈與後,經主管機關退還該等贈與稅 額,惟該等退稅款項迄今尚未償還聲請人部分,應屬其等 間就該筆退稅款項所生之民事糾紛,尚不影響被告就此部 分尚無充足犯嫌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本件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未達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 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聲自-32-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羭 選任辯護人 黃琪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秀蓁 許惠如 劉庭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3 62號、第50363號、第50364號、第50365號、第50366號、第5036 8號、第50369號、第514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庚○○、壬○○、戊○○、丁○○與乙○○、己○○、辛○○(上開3人所 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盧德育」、「鄧宥安」、「 真真」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0年11月12日9時許,假冒員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 電話予丙○○,佯稱:其涉及金融犯罪,需面交款項,並匯款 至地檢署公證處之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第一 層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 戶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2「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第二層人頭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而吳薛玉彩於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 上開款項予辛○○,並由辛○○轉交上開款項予庚○○,再由庚○○ 轉交上開款項予「盧德育」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壬○○、戊○○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 領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 開款項予「鄧宥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丁○○則於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 二編號2「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2「提 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以交付上開款項予「真真」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庚○○、壬○○、戊○○、丁○○(以下合稱被告4人)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1、276、425、459頁;本院卷第141、425至426、459頁;本院卷第141、426、459頁;本院卷第116、141、426、4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吳薛玉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1至17、353至366、391至393頁),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之交付款項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田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吳薛玉彩於110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90萬元、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洗錢防制登記表及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吳薛玉彩與同案被告辛○○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吳薛玉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壬○○於110年12月15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取款憑條及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被告壬○○以詮耀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丁○○於110年12月15日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取款憑條、被告丁○○以水財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一第5至7、29至46、161至167、189至197、375至387、417至419、425至427、457至459、467、471至477頁);被告戊○○於110年12月15日至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取款憑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照片(見他卷二第77至79、91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電偵二字第1120066426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9日上票字第1130006444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壬○○以詮耀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16286號函暨所附之洪承遠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3年4月8日合金軍功字第1130001017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4月15日忠法執字第1139001676號函暨所附之被告戊○○以水朝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307至311、317至333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459至4 60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之等 節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 被告4人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又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 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 ,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4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4人 固於審判中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然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 等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4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於審判中自白所 涉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惟其等並未於偵 查中自白上開犯行,是其等符合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 然無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與現 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4人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等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 以下),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其等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⑶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4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 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 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 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 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 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 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 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 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4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被告壬○○、丁○○、戊○○均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10 萬元完畢,被告庚○○則已依調解條件賠償8萬元,尚餘20萬 元需分期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7、463頁), 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6號、112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200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12年10月3日出具之 刑事陳報㈡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69至270、2 87至288頁),堪認被告4人已自動賠償告訴人超過其等因本 案犯行而分別獲得之4,000元、2,500元、7萬元、2萬元之犯 罪所得數額,而毋庸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應認被告4人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4人於審判中 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然其等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 行,是其等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4人於本案參與程度為負責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非幕後 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4人均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且被告壬○○、丁○○、戊○○均已依調解條件 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被告庚○○則已依調解條件賠償 8萬元,尚餘20萬元需分期履行,業如上述;兼衡被告庚○○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沖床工作,月收入3萬元, 家中父親罹患癌症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 ;被告壬○○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姆工作,月收 入3萬元,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清潔 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情形;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 業中,家中無人需由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見本院卷第461至462頁),暨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及其 所受財產損害之數額,與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4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4人 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共受有290萬元之損害,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4,000 元、2,500元、7萬元、2萬元之犯罪所得,及所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度對於被告4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 ,認對被告4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 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 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 萬元等情,有該裁判及被告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且被告庚○○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造成告訴人 所受財產損害非微,所為犯罪類型近年來影響社會治安甚鉅 。本院依上開情節,斟酌被告庚○○之性格、智識程度、犯罪 情狀,認難收緩刑之效,故被告庚○○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被告庚○○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無從准許 。  ⒉被告壬○○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壬○○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486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3年11月28日 確定等情,有被告壬○○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 壬○○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 自無從就被告壬○○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⒊被告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 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13年1月30日確定等情,有被告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戊○○在本案宣示判決時, 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就被告戊○○所為本 案犯行宣告緩刑。  ⒋被告丁○○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 改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7月3日確 定等情,有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丁 ○○在本案宣示判決時,5年以內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本案自 無從就被告丁○○所為本案犯行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本案共獲得4,000元之報 酬等語(見他卷二第235、250頁),堪認被告庚○○本案獲得 4,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領錢可獲得0.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而 其本案係提領告訴人輾轉匯入之50萬元款項,堪認被告壬○○ 本案獲得2,500元(計算式:50萬元×0.5%=2,500元)之犯罪 所得;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本案獲得7萬元 之報酬等語(見他卷二第81、120頁),堪認被告戊○○本案 獲得7萬元之犯罪所得;被告丁○○固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 :我本案獲得25萬元之報酬等語(見他卷一第442、488頁) ,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將帳戶賣給「真真」並讓 她領錢,可獲得2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丁○○本案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 得。  ⒉被告4人固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4,000元、2,500元、7萬元、2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壬○○、丁○○、戊○○均已依調解 條件分別賠償告訴人10萬元完畢,被告庚○○則已依調解條件 賠償8萬元,尚餘20萬元需分期履行,業如上述,若再就其 等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對於被告 4人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6頁),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壬○○、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後,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宥安」;被告丁○○提領附表二 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上開款項予「真 真」;被告庚○○自辛○○處收取由吳薛玉彩所提領附表一編號 2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交付上開款項予「盧德 育」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述在卷(見他卷一第488頁,他卷 二第120、250頁,本院卷第425至426頁),是本院考量上開 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4人之實際掌控中,被告4人對上開洗 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4人宣告沒 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12月2日14時52分 85萬9,800元 洪承遠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日14時53分 50萬元 己○○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己○○ 110年12月2日15時9分 4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蘆竹分行 2 110年12月2日14時55分 114萬200元 110年12月2日15時3分 9萬元 110年12月2日14時57分 90萬元 吳薛玉彩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吳薛玉彩 110年12月2日15時42分 9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八德分行 3 110年12月7日13時3分 50萬元 110年12月7日13時12分 50萬元 110年12月7日14時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 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110年12月15日10時32分 69萬4,200元 田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0時32分 50萬元 壬○○以詮耀企業社名義申設之上海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壬○○ 110年12月15日11時46分 53萬元(含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銀蘆洲分行 2 110年12月15日10時34分 110年12月15日10時34分 50萬元 丁○○以水財工程行名義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丁○○ 110年12月15日12時25分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企銀萬華分行 110年12月15日10時34分 50萬元 戊○○以水朝工程行名義所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戊○○ 110年12月15日12時2分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 附表三(112年度院保字第281號):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臺灣企銀存摺 1 戶名:水朝工程行戊○○ 2 臺灣企銀金融卡 1 帳號:00000000000號

2025-03-14

TCDM-112-原金訴-11-202503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意萱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意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伍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仍」以下補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第10行至第11行「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 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末2行「隱匿犯 罪所得」以下補充「,詹意萱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4 8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意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諭姍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  ㈢程序方面另補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 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 證,從而證人警詢筆錄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 分無證據能力」。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見偵查卷第133頁),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 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 罪組織」相符。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未曾因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就其本 案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㈢核被告詹意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張東」、「李明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諭姍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 自白詐欺犯罪,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亦無從於 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將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現就讀專科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尚有1名成年女 兒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其諒解 ,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 賠償,以勵自新。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 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 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 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 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4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並未扣案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70萬元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有前 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支付 而有其他實際清償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併此指明。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依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上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 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詹意萱應給付劉諭姍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前先行給付1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6號   被   告 詹意萱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意萱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屬詐欺犯罪之行為(即俗稱之 「車手」),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 東」、「李明軒」之人,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 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詹意萱於 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張東」,再由「李明 軒」於113年3月某日與劉諭姍假交友聊天,待取得劉諭姍信 任後,即向劉諭姍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使劉諭 姍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詹 意萱上開帳戶,再由詹意萱依「張東」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再購買虛擬貨幣轉至「張東」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 截斷金流、躲避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嗣經劉諭姍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諭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意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劉諭姍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上開款項至詹意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3 1、上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單1份。 2、被告與「張東」對話紀錄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意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 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張東」及「李 明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又被 告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係本案 詐欺集團直接因本案而獲得之財產利益,亦應列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4月11日10時29分 3萬元 2 113年4月11日14時18分 2萬元 3 113年4月11日21時37分 5萬元 4 113年4月12日10時16分 50萬元 5 113年4月12日12時2分 5萬元 6 113年4月12日14時8分 5萬元

2025-03-14

PCDM-113-審金訴-2429-202503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王智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28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2977元 王智勇 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4

TNDV-114-司促-4288-20250314-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71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蔡宥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蔡宥鋐〈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 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 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 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㈡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1月21日止,尚結欠新 臺幣99,824元消費款、新臺幣3,407元循環利息、新臺幣1,2 00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新臺幣104,431元整未為清償〈證 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 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3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824元 蔡宥鋐 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2025-03-14

PTDV-114-司促-137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鄒昕樺(即范佳玓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鄒一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99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案號:114年度除字第335號,發行公司: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13

TPDV-114-除-335-202503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50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債 務 人 天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靜即吳佳慧 債 務 人 張宏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壹仟玖 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PCDV-114-司促-4750-202503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6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鍾嘉峻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 48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4-橋補-69-202503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89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陳韻如 相 對 人 寬心文集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思賢 相 對 人 王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參拾陸萬元,就新臺幣肆佰伍拾陸萬 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一)新臺幣玖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伍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二二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6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22%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3日,詎於113年12月25日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566,14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3

TPDV-114-司票-589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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