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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徐韻庭 被 告 朱苡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但本件 本票背後的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我母親跟被告之間,我沒 有跟被告借款。又我簽立本件本票的時間點是民國112年8月 16日,當天是被告帶著一名男子到我家,便拿出文件要求我 簽下本票,當時我擔心我和小孩子的安危,才不情願簽下本 票,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5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係原告所簽發,票據既然是無因證券, 則原因關係如何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原告所指稱之內 容,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頁): ㈠、原告有簽發本件本票予被告。 ㈡、本件本票已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四、原告請求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為無理由,本院 說明如下: ㈠、舉證責任的說明: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又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 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 係負舉證之責任,若兩造就票據之原因關係有爭執,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466號判決、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即已說明票據本質的無因性,執票人主張 票據權利時,原則上不需要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而票據法第 13條之規定雖然例外允許票據前後手以原因關係為抗辯,然 此開事項的舉證責任,應以下面兩階段之方式為之。第一個 階段是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原告舉證原因關係確 實如原告所述;第二階段係當原因關係確立時,則法院要依 照該原因關係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來進行舉證責任分配。 ㈡、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1、本件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係其在不情願之狀況下所簽發,然被 告否認原告的主張,兩造既對於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有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對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本 院審酌原告就其所主張的事實,沒有舉出任何其受脅迫或遭 他人逼迫而簽發本件本票的實質證據,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 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真正,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 實。 2、又原告雖另陳稱本件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原告母親與 被告間,然被告就原告所指出之事實並未自認,則原告應該 就其所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直到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都沒有就其所主張的事實提出相關的證據來證明,故本院 認為本件本票背後的原因事實究竟是借貸關係亦或者是擔保 ,又或者是其他原因等,仍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 院無從認定兩造間的原因關係確實如原告所述。 3、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原因關係抗辯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 據效力,被告當然得向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沒有提出有力之證據來證明自己之主張,故 原告起訴之事項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 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 ,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據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朱惠欣 TH No.450151 290,000元 112年3月21日

2024-11-29

PCEV-113-板簡-693-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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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053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245 元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5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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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陳勃志 被 告 賴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嘉源工程行辦公室內,因業務獎金問題與原告 發生爭執,明知辦公室外之客廳尚有包商即訴外人謝銘發、 協力廠商即訴外人石坤岳在場,且辦公室與客廳間之門為開 啟狀態,形成一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 辱、恐嚇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機掰」、「幹你娘」、 「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原告,並向原告恫稱「怎樣不可以嗎 ?要我現在動你嗎?」、「恁爸再叫人跟你好好算,恁爸準 備人」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使原 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如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所載 ,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實有侮辱及恐嚇原告之犯行:   原告主張的上開事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 決判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被 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 、第53-5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21,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 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言詞對 原告為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行為,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行 為,確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至明,堪認原告確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被告所為 之恐嚇危安之行為,令原告有所恐懼,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 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應為社會生活一般 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 參酌本件案發的原因及情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1,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簡-133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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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81號 原 告 顏旭檀 被 告 陳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擔保其女友即訴外人黃睿軒持支 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簽發之票號CH567063號,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30萬元, 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付款,原告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及黃睿軒所簽發之支票2紙影本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發票人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繕本於113年10月8日為公示送達,經20日即同年月 00日生效,公告見本院卷第33頁)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111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8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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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黃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3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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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45號 原 告 蔡金樺 被 告 劉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55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基於不確定之故意,提 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欺集 團復施用詐術,致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4時17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47,234元至上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8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有罪在案,本院 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在保 護個人財產法益,核屬前揭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234元之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24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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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詹鈞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24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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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蔣原直 林書暐 陳彧 被 告 莊宗憲 許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宗憲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009 元及5萬3,222元,合計7萬6,23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經伊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對被告莊宗憲為 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899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拍賣被告莊宗憲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因無人應買而換發債權 憑證,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詎被 告莊宗憲竟於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為被告許春美所有,而以 被告2人為姨侄親屬關係甚密,且被告莊宗憲除上開房地以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可知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行為,實係「假買賣真贈與」之無償行為,藉以防止 或逃避伊追索債權,而有害系爭債權甚明,伊自得聲請撤銷 並回復原狀。縱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係有償行 為,亦屬有害系爭債權,伊亦得聲請撤銷並回復原狀,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許春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 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而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 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又債務人出 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又苟債務人出賣財產已 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 價金之權利,亦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02號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 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損害 債權人權利時,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而債權人就此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蔡宗憲有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而 聲請對被告莊宗憲為強制執行,並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拍賣 被告莊宗憲所有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換發債權憑證,並 於111年4月13日塗銷系爭土地查封登記,而被告莊宗憲則於 同年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許春美 等事實,業經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83至93頁、第95至121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11 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無訛( 本院卷第129至184頁),此節固堪認為真實。 ㈢惟查,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有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依卷附 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 登記申請案件,被告間係以「買賣」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規提出雙方所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為憑,且據以核稅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完畢 ,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行為係「假買賣真贈與」之 無償行為,尚乏所據;又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市價為1 坪75萬元,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交易之對價顯不相當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88平方公尺,被告權利範圍為1 /96,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 ,依此換算面積約為0.59坪(計算式:188平方公尺×1/96×0 .3025=0.59),倘以原告所稱1坪75萬元計算,則系爭土地 之市價約為44萬2,500元,對照卷附被告間所簽立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記載買賣價款為13萬4,583元 ,雖尚有差距,然究非全無對價,況且一般不動產交易實務 上,申請辦理登記之公契價格與實際買賣價格非必一致,常 見為了避免繳納較多稅金,故申請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公契價 格記載較低價額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原告徒以兩造間所 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公契)所記載之買賣價 款低於市價,即逕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交易對價係顯不 相當,進而主張係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及移轉登 記行為,難認有據。  ㈣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許春美係明知有害於系爭債權 而向被告莊宗憲買受系爭土地,雖原告另以:被告莊宗憲在 109年間經原告催收時,曾提及要找其阿姨幫忙,這位阿姨 即為被告許春美云云,然所謂「幫忙」之實際意涵為何,尚 屬不明,是否即等同被告許春美係明知有害於系爭債權而向 被告莊宗憲買受系爭土地,洵非無疑;況依卷附新北市樹林 地政事務所檢送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案件,被告許春 美向被告莊宗憲買受系爭土地同時,另向訴外人許黃寶山、 許清山、許榮華、許素育等4人(下稱許黃寶山等4人)以21 5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96分之16,並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131至152頁),倘若果真如原告所稱被告許春美係明知 有害於系爭債權而向被告莊宗憲買受系爭土地,被告許春美 何有另行出資向許黃寶山等4人價購系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 之16之必要?益徵被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更遑論,被告 莊宗憲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許春美,一方面雖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亦取得向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是被告莊宗憲之責 任財產並未因系爭房地買賣而減少,自不足認定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買賣確有詐害原告對被告莊宗憲債權之情事;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回復原狀,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3月2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11年4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 被告許春美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行政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鶯歌區 中正 884地號 1/96 2 土地 同上 同上 885建號 同上

2024-11-29

PCEV-113-板簡-2522-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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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3號 原 告 傅建統 被 告 曾建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 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某時,將其在玉 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取得 前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而犯幫助犯洗錢罪乙情,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7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佐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被告充當人頭,將資料、帳戶交付 予詐欺集團使用,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 及提領詐騙款項,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5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自110年10月1日前某時起 先透過臉書結識原告,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在IT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5日11時18分許 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29

PCEV-113-板小-360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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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1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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