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2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被 告 朱家崎
追加 被告 陳建宏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追加 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金龍
追加 被告 黃瑞華
黃玉秀
楊尉文
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追加 被告 蔡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葉碩堂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3年8月18日死亡,有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353頁),葉碩堂之法定
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
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葉泓廷(
下稱原告葉陳品等11人),且查無葉碩堂之繼承人聲請拋棄
繼承。從而,本院前依職權裁定本件葉碩堂部分應由原告葉
陳品等11人為其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㈡原告起訴後追加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被告(原告誤繕為中
華民國總統府訴願會,見本院訴卷第297頁),惟總統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僅屬於內部單位而非獨立之行政機關,亦無獨立
之法人格,本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據以起訴即非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葉碩堂(已歿)於擔任訴外人千興不銹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董事長期間,因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之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
南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13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
案判決】,嗣葉碩堂入監執行。但系爭刑案判決有再審事由
,34年前千興公司之廠房,地下三樓深、四面均有45公分鋼
筋水泥牆隔離之土地儲存槽,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有錯,當時
儲存槽有抗蝕、精細之施工法,可以讓儲藏室有隔離、封閉
狀態,不會造成廢棄物清理法環境污染的問題。葉碩堂前已
向被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被告臺南高分檢)請
求再審(應為113年度請再字第4號),但被告臺南高分檢不
告知下級機關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才
導致葉碩堂入監受冤,致生上億元之損害。葉碩堂將其中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債權讓與原告莊榮兆。又王百全律師為
葉碩堂系爭刑案判決聲請再審之律師、張俊宏為92年刑事訴
訟新制時之立法委員、施清火律師欲成立冤獄平反基金會,
故其3人亦應列為原告。本件應至總統府開庭以挽救司法。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陳品等11人、原告莊榮兆
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及至清償日止5%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於聯合、自由、中時等6大報紙,刊登公告主文及道歉啟事
各3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補卷第13頁、訴
卷第297頁)。
三、被告臺南高分檢、黃玉垣以檢坤113年民參7字第1139011112
號函表示(見本院訴卷第229至230頁):葉碩堂經系爭刑案
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其前已向被告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
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再於113年6月1
1日向本署陳情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錯誤,但未提出證據以供
審酌、調查,且其表示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之初經臺南地檢檢
察官簽結,系爭刑案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應為其誤解
,臺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4964號案件未簽結而是併入107年
度偵字第929號案件偵辦後起訴,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年、1年4月合併定執行刑5年後確定,故其陳情事項
與再審規定不符,被告依法簽結並告知葉碩堂,並無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或為任何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
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國家賠償法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
償法第13條另有特別規定,須以上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㈡關於原告葉陳品等11人之請求部分:
觀諸原告起訴狀暨歷次書狀所載內容,係主張被告臺南高分
檢前檢察長朱家崎同意簽結葉碩堂請求再審之聲請,臺南高
分檢現在檢察長為黃玉垣,另被告陳建宏為系爭刑事案件二
審公訴檢察官,被告黃瑞華為前臺南高分院院長,被告黃玉
秀為系爭刑事案件再審承辦股之書記官,被告楊尉文為臺南
地檢發執行指揮書之檢察官,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與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廢棄物相關,
被告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賴清德、蔡英文等係為公正審
理、端正司法、挽救司法而起訴。查被告朱家崎、黃玉垣、
楊尉文、黃瑞華固為職司追訴、審判職務之檢察官或法官,
但未就「葉碩堂」之系爭刑事案件參與審判或追訴,此觀系
爭刑事案件之起訴狀、歷審判決即明。另被告陳建宏雖為系
爭刑事案件二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惟陳建宏未因上開案件
經判決有罪確定,是上開被告5人無從成立公務員個人之損
害賠償責任,渠等所屬檢察署、法院自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之情,故原告葉陳品等11人請求上述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國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被告黃玉秀、臺南市環保
局、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賴清德、蔡英文部分,其中原
告起訴總統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部分並非適法,前已敘明,而
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未能敘明此部分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
要件及提出證據,亦未能自歷次書狀知悉何以黃玉秀、臺南
市環保局、賴清德、蔡英文應連帶與其餘被告負賠償責任之
依據,故原告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責任
,亦顯然無據。再者,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臺南高分檢不替
葉碩堂提出再審聲請為由,致其權利受損入監執行,然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受判決人葉碩堂得為自己之利益
聲請再審,且葉碩堂確實已提出2次再審聲請,迭經被告臺
南高分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70號裁定駁回,實難認
本件被告究竟有何侵害行為並造成葉碩堂受有損害之結果。
從而,原告葉陳品等11人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國家賠償責任並給付金錢及登報道歉,顯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關於原告莊榮兆之請求部分:
依原告主張莊榮兆乃受讓葉碩堂之債權並為請求,惟債權之
讓與,仍需以具有該債權為前提。本件被告並無任何賠償責
任,自然葉碩堂亦無債權可以讓與原告莊榮兆,故原告莊榮
兆請求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至原告聲請本院調閱卷證、保全證據部分,因本件原告請求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故本件無調查及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此
部分請求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莊榮兆雖具狀追加張俊宏、王百全、施清火為原告(
見本院訴卷第215頁),惟張俊宏、王百全、施清火未以自
己名義具狀追加為原告。且本件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此部分追加自非適法,併予
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TNDV-113-訴-1402-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