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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宇澄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37號;移送併辦案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宇澄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拾 小時。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沒收。   事 實 一、高宇澄因有資金需求而於網路上尋找申辦貸款之資訊,於民 國111年7月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家弘貸款專員」、「陳家明」聯繫,其知悉對方告知需提 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再領出以美化其帳戶,並要求其至銀行提 領該款項時,要向銀行佯稱是「買房子的尾款」,亦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 且我國政府近年來不斷推動反洗錢之金融監管機制,依其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詳 他人」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並要「提領交予不詳他人」 ,很可能係用作隱匿、掩飾另案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竟 基於縱使隱匿另案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家弘」、「陳家明」、 負責收水之林耕緯(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所屬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6日 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民安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等帳號資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 」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18日 16時許起,陸續佯裝電商業者、銀行人員等身分與陳婉琳聯 繫,向陳婉琳佯稱其因系統設定錯誤會遭自動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處理云云,致陳婉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及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11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98,156元至高宇澄上開合作金庫帳 戶內。隨後高宇澄依「陳家明」之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 、12時26分許分別將99,800元、898,000元(共計997,800元 )從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至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日(19 日)13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民安分行,臨櫃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998,000 元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將該筆款 項交給林耕緯,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妨礙國 家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婉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即被告高宇澄 及辯護人僅表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52、124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提供給「張家弘」、「陳家明」作為匯入款項之用,嗣依 指示將匯入合作金庫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至中國信託帳 戶,再至銀行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等情,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1頁),並就洗錢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35至1 36頁),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一、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提供予 「張家弘」、「陳家明」供匯入款項等節,有被告合作金庫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證件及照片、存戶事故查詢單、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 務申請書(個人)、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111年度偵 字第58837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6頁反面,原審金訴卷第6 7至79頁)。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詐術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合作金庫帳戶等節 ,亦據告訴人陳婉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告訴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玉山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與 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考(偵卷第29、33至37頁)。被告於前揭時 間自其合作金庫帳戶轉匯共997,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上開時間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998,000 元後,將款項交予他人(林耕緯)等情,並據林耕緯於警詢 證述在卷(仁武分局警卷二第20至21頁),且有被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林耕緯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111年7月19日基地台位置、GOOGLE地圖附卷可參(仁武 分局警卷二第155、159頁,仁武分局警卷九第15至19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不 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 需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 ,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㈡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實則詐欺集團或犯嫌利用他人帳戶收受詐騙款項、 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予以洗錢,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 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 知悉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反而無端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不明款項並加以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依通常社會 經驗,當可合理預見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款項 極可能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出之贓款,提領後交予他人可能 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藉 此逃避、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或保全。 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年滿32歲,自陳高職畢業,當過自願役 士兵,現從事機車維修工作等(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 卷第136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張家弘」、「陳家明」、林耕 緯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等語(偵卷第6頁正反面);於偵 訊供稱:我到場後就跟「陳家明」說我到了,「陳家明」跟 我說他們公司會計的弟弟也到了,他們拿我的手機核對資料 ,我就將錢給他 ;(問:正常公司會拿手機核對資料就給 錢?)不會。(偵卷第48頁);於本院供稱:我去中信銀行 領錢時,對方代辦公司請我跟銀行說是買房子的尾款,但我 實際上沒有買子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可知被告並 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卻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款項, 且對方要求被告提款時,向銀行佯稱係買房子之尾款,復指 示被告於提領款項後,約在公共場所以看手機確認身分方式 將款項交給不詳之他人。縱然被告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而提 供帳戶資料欲製造金流,然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結合通常事理,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受、提領轉交 「不明來源」之違常舉止,當可預見該款項極可能為其他犯 罪之贓款,及其領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竟仍為之,主觀上 自具有縱所匯入之款項為犯罪所得,將之提領、轉交將妨礙 國家對該犯罪所得之調查,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 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 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 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 匯入並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已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張家弘」、「陳家明」 、林耕緯等人,足認被告主觀上與其等有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 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匯入特定犯罪所 得並轉帳、提領後轉交他人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 該當「洗錢」,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7年,以此為新舊法比較。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㈣綜上,本案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 於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 限6年11月,重於裁判時法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其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案件(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與本案 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張家弘」、「陳家明」、林耕緯及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上述手法向陳婉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7月19日12時10分許,匯款998,156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 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因我需要用錢,在網路上找到「Z世貸」貸款資訊,以LINE 通訊軟體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對方說要幫我美 化帳戶方便跟銀行貸款,我就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並提領轉 交,不知道匯入帳戶的款項是詐欺之犯罪所得,我沒有要詐 欺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1.邇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騙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 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一,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 之嚴重損失,亦不斷宣導提醒注意,詐欺集團以有償方式取 得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及吸收提款車手愈見困難,遂另闢蹊 徑改於各種網路上新興社交平台刊登代辦貸款、債務整合、 徵求工作等訊息,再施以各種話術騙取利用金融帳戶之機會 ,甚至騙取金融帳戶申設人親自前往提款,而一般人因年齡 、教育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 務之是非,警覺性及判斷力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高學 歷者、政府高官遭騙亦不鮮見。故不能僅以提供金融帳戶或 前往自身申設或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即遽認帳戶申設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仍應就行為人何以提供金 融帳戶、領款後交予他人之具體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行為 人主觀上對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及洗錢有無認識或預見。以實 務上常見之因借貸而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他人之 行為為例,該等借貸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貸款管道,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當時必須 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 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 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2.關於本案被告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之緣由 ,被告自警詢開始即辯稱係因貸款遭騙等語如前,並提出「 Z世貸」LINE帳號畫面、其分別與「張家弘」、「陳家明」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偵卷第50至58頁),互核被告歷次 所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 錄內容相符,而對話紀錄均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 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先在網路頁面發現 貸款之資訊,經雙方以LINE聯繫後,由被告為辦理信用貸款 而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對方,並自帳戶內提款之事實,應無 疑義。  3.與被告聯繫之「張家弘(房屋符號)貸款專員」,其暱稱除 姓名「張家弘」外,之後記載「(房屋符號)貸款專員」, 顯示其係從事辦理貸款業務,且觀諸被告與「張家弘」間之 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0至52頁反面),可知被告依「張家 弘」要求,詳細填寫自己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薪資、 貸款金額、用途、有無勞保工會、近期有無申請貸款、民間 有無融資小額、銀行是否有貸款、是否有呆帳協商更生、有 無信用卡(是否有欠費)、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稅金、健保 、罰單、電信費)、現在或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有無前 科、手機號碼/市內電話、LINE ID帳號、電子信箱、方便聯 繫時間等,「張家弘」並詳細說明借款10萬元,如分1年(1 2期)至7年(84期)之總費用百分率及月繳款金額,並要求 被告提供身分證正反影印本、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稱「明天 早上有約好銀行經理再次談你的貸款」,並向被告提出經理 「陳家明」之LINE資料,讓被告可與「陳家明」聯繫以處理 關於美化帳戶事宜。綜此,「張家弘」煞有其事要求被告提 供個人基本資料,表示會協助被告辦理貸款,其所要求被告 提供之個人資訊與一般貸款案件進行信用徵信之調查資訊相 近,並以虛偽話術,使被告誤信確係協助辦理貸款,降低被 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等資料之戒心。  4.又依被告與經理「陳家明」之對話紀錄,「陳家明」與被告 打完招呼後,即要求被告至7-11雲端下載合約,以傳送「頂 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文件電子檔給被告。觀諸 該契約之內容:「甲乙雙方本著誠信的原則,就如下事宜達 成一致,並簽訂合作契約。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 貸款項目)一、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個人相關資料,甲方僅做 為本項目使用,不得用做其他用途。二、雙方提供的資料需 承擔保密責任,不得透漏給無關第三方。三、甲方提供資金 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須於當 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甲方。甲方匯 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 ,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 刑法339條 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100000元新台幣作為 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確保甲方權益。四、甲方 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律責任都由 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五、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 後,須支付甲方費用3000元新台幣。」等語(偵卷第53頁反 面),可知該契約有違約金條款、代辦收費說明,被告需於 當日將匯入作為資金流水證明之款項提領後歸還,否則將涉 犯法律責任,並應支付10萬元違約金。再者,被告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陳家明」指定之人時,「陳家明」亦回覆「收到 高宇澄交付現金99萬8000元」,亦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偵卷第57頁反面),可知「陳家明」之目的均在逐步 加深其確實是替人包裝資金、代辦貸款業務之印象。是被告 所關切之重點,始終僅在貸款本身,期間始終未提出任何質 疑或展現出懷疑之態度,前後過程整體以觀,足見被告確實 誤信「張家弘」、「陳家明」所提出包裝帳戶金流以辦理貸 款之說詞,而提供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 認識、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非無疑義。  5.又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 原審金訴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36頁),其從事之工作內容 相對單純,且與銀行金融業務並不相關,其復於本院供稱: 我在機場工作2、3年,需24小時都在機場,因我朋友用我名 義在外面跟別人借錢,我有急需,需要還我朋友錢,當時只 想找代辦公司,我從來沒有去銀行或申請過任何貸款等語( 本院卷第131至132、135頁),則其對於詐欺集團透過網路 以申辦貸款為由詐騙其帳戶資料,未必能有所警覺。而本案 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於網路上設置虛偽信用貸款帳號 ,並安排虛假代辦人員,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程序及細節, 被告並配合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簽立「頂友投資有限公司 簡易合作契約」之法律文件,於提領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時, 並與「陳家明」確認,足見被告因需錢孔急,對「張家弘」 、「陳家明」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辨識「張家弘」 等人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而提供本案帳戶,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常人一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6.此外,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提款並交予指定之人 後,仍繼續與「張家弘」、「陳家明」聯繫,詢問「張家弘 」:「大概何時會下來」、「8/6號以前會下來嗎」、「哈 嘍在嗎」、「有消息了嗎」及打電話聯繫,又二次詢問「陳 家明」:「陳經理數據用好嗎」及電話聯繫,卻均遲遲未得 任何回覆,乃在「Z世貸」帳號留言:「請問一下張專員在 嗎」、「哈嘍」、「已讀?」、「再不於我聯絡 我要跟165 聯絡了喔」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58頁),足見被告依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後,仍持續追蹤其貸款之後續進度,卻沒 有收到消息,多次傳訊詢問「張家弘」、「陳家明」、「Z 世貸」情況而未得回覆,始察覺有異。且被告另於111年8月 1日去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有該專線紀錄 表可稽(原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張 家弘」、「陳家明」等人之說詞,而誤信得以美化帳戶金流 方式借得貸款,進而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主觀上應 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固可認被告依指示提供帳戶、提 領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付與他人,具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均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 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 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 院論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 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攸關於法院 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否認洗錢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洗錢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堪認其 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尚有未恰。⑵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就 加重詐欺取財有罪之心證,業已析論理由如上,原審未察前 揭有利被告事證,誤對被告此部分為有罪之諭知,亦有未恰 。⑶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 或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 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詐欺犯行,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復轉交予不詳 之人,而犯洗錢犯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分工程度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是自願役,現從事修車工作、月 薪約3萬元,未婚、家有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 陸、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洗錢犯行,非無悔意,考量被告因欲申辦貸款,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再 考量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 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 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柒、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而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贓款997,800元,並非終局 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告訴人匯入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尚有356元未經轉匯或 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已於案發後列為警示帳戶而遭 圈存,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3-上訴-6930-202503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鴻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方鴻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方鴻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達 到隱匿資金流向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之某時許, 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並約定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 間某日,假冒為博客來購物網站客服,撥打電話予黃展英, 佯稱:因有駭客入侵系統,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使用網 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始能取消交易等語,致黃展英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許及111年5月3日0時12分許 ,轉帳19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199,998元(另有手 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 帳戶提款卡,於111年5月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許,接續 提領贓款共計199,000元,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㈡方鴻鈞復因未取得交付本案帳戶所約定之報酬,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 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後,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其所申 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得手,再供己花用。  ㈢嗣因黃展英配偶傅明宗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方鴻鈞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金易卷第108頁 至第109頁、第131頁、第1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傅明 宗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57頁),復有告訴人所提 供通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展英匯至本案帳戶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王道銀字第20 24560341號函、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427號函( 見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1頁、偵三 卷第31頁、第49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備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然而: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且坦承持提款卡提領及經網路銀行轉帳告訴人款項之 供述,認被告參與者為犯罪之構成要件,而認被告為詐欺及 洗錢正犯,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於偵訊時稱伊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供述不實在,實際 上伊係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而寄交他人等語(見審金易卷第1 32頁);再參以被告於111年5月2日、3日並未在臺中,業經 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三卷第58頁),復有被告登入 本案帳戶網銀IP查詢結果及IP地理位址附卷可佐(見偵三卷 第63頁至第66頁、第75頁),然告訴人匯入款項於111年5月 2日18時55分至19時24分遭以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之地 點均係在臺中,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TM代碼及金融資料 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ATM地址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頁至 第32頁、偵三卷第33頁至第39頁),可見於111年5月2日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人應非被告;況被告 於111年5月3日自行至網路銀行掛失本案帳戶金融卡,亦有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 042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 月3日因喪失本案帳戶金融卡管領權而進行掛失,該掛失時 間與本案帳戶遭作本案詐欺及洗錢時間相距不到1日,益徵 其於審理時供稱其於111年5月2日18時25分前某時寄交本案 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供述,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因此使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贓款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尚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被告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許係自行轉帳告訴人匯入款 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供己花用,此舉難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另構成侵 占犯行,故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外,並無證據證 明其另有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 明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彼此為一整體互相利用而共同犯罪 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堪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以幫助犯論。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共同正犯,難認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形。  ㈢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 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㈣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被告僅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依前開說明,則:  ⒈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 2月以上,5年以下。  ⒊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被告犯一、㈠所示犯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 成洗錢及詐欺取財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共同正 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 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 明。  ⒉被告犯一、㈡所示犯行部分   按侵占罪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縱行為人所侵 占者為贓物(所謂黑吃黑),亦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然仍可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是被告對該帳戶仍有管領、支配權,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於111年5月3日0時12分許匯款199, 998元至本案帳戶,該款項自屬被告持有之物,是被告於同 日0時26分許起意侵吞其中10萬元,將之轉匯至中信銀行帳 戶供給使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此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於111年5月3日0時26分 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內,且公訴檢察官亦表明被告 此行為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補充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見審金易卷第133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見審金易卷第133頁), 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說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就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行,復謀私吞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而侵占之,其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 中就一、㈠所示犯行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使被害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 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以自113年11月12日起分 期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分毫未付,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被害人及告訴人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審金易卷第 151頁、金簡卷第25頁)在卷可查,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 被害人匯入款項除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被告侵占之款項外 ,餘款已止扣發還被害人,此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1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293號函(見金簡卷第39頁 )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為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8千元之經濟情況(見審金易卷第 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就一、㈠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此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102頁、第131頁】,且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告侵占之10萬元外( 另行宣告沒收,詳下述),其餘款項中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部分,未留存於本案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至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則經止 扣發還,已如前述,故本案尚無從就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提款卡之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追徵)之。  ㈡被告就一、㈡所示犯行侵占之1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雖與被害人以分期賠償20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惟迄今 分毫未付,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侵占之財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所犯一、㈡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1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98號,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92號,稱偵三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69號卷,稱審金易卷: 五、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79號卷,稱金簡卷。

2025-03-19

CTDM-113-金簡-679-2025031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育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 體Nicegram暱稱「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成年 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陳育璋提供自己名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收受 詐欺贓款並擔任提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以投資 股票之話術詐欺陳博宏,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7 月27日11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詐欺集團 指定之徐羽姍(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11時52分至53分,將上述款項從中轉匯2筆計80萬元至卓義 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於同日11時55分自上述卓義忠帳戶 轉匯1筆40萬元至陳育璋之合庫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旋由陳育璋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合作金庫五甲分行臨櫃領 出40萬元,再交予指定不詳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4千元。 二、案經陳博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博宏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徐羽姍之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 即卓義忠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第三層人頭帳戶即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被告擔任車手臨櫃提款之合庫銀行監視器畫面、被告 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等人之買賣泰達幣對 話紀錄(佐證該詐欺集團所含成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仍加 入詐欺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等分工,致 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 法所得,助長詐騙猖獗,所為已應嚴厲譴責。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口稱認罪,然仍同時辯稱伊 收受及提領款項均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本院卷第38至 40頁),經本院當庭質以所辯與事證不符之處後,始坦承所 謂虛擬貨幣買賣係欺集團成員間之假交易等語(本院卷第41 至42頁),可徵卷內被告與「漢庭」、「已刪除的帳戶(DA )」等人間買賣泰達幣之對話紀錄,均屬虛偽,被告圖以虛 偽證據妨礙司法真實發現,更應非難,不能輕縱,否則無異 助長詐欺集團日漸盛行以虛偽交易紀錄或造假之證據妨礙司 法之不良風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 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查,稍減輕其犯罪所生之損 害(按本院已將被告應分期賠償事項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 子,是被告日後依約繼續履行賠償,已屬本院審酌範圍,不 應再重複評價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金上訴字626號判 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緩刑5年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 被告已因多起詐欺犯罪遭判處罪刑,縱獲緩刑宣告,然該有 期徒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前仍屬有效,是依被告上開前科素 行,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自難准許。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千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念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已給付第一期款5 千元之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查,核其實際賠償金 額已逾犯罪所得,為免生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遭層層轉匯之詐 欺贓款,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 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 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KSDM-113-金訴-1016-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忠明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魏忠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 06年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 月、5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二、詎魏忠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5日12時許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某時,侵入柯宜蓁 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5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柯宜蓁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中信銀 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10月8日11時許,在尤林秀梅位於屏東縣○○鄉地○村○○ 路00號住處前騎樓,徒手開啟尤林秀梅停放之機車置物箱, 竊取尤林秀梅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10月9日23時許,在許秀玲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 ○0號之店面,趁該店打烊未營業,疏於防護之際,徒手扳開 店門入內後,竊取許秀玲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 三、魏忠明竊得上開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 各1張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續持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中 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致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 誤認魏忠明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交付其購買之物品 而得手。嗣經柯宜蓁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柯宜蓁、許秀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魏忠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魏忠明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柯宜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 32012980號函文暨所附柯宜蓁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1日集中字第11 30000522號函文記所附柯宜蓁之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二㈡至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林秀梅、許秀 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7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21、53至63、93至109頁,偵 卷第71至76、9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 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 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 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 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 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 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 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詐 得者為價值共計3079元,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 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自均 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 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3至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罪;公訴意 旨漏未斟酌附表一編號2部分,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以機器感應晶 片之方式刷卡消費、經由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加值 ,應各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 接續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上開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2罪)、詐 欺得利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 478號、106年度易字第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97號、106年 度易字第1418號、10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5月、4月、4月、7月、4月、8月、7月、5 月、7月、4月、7月、7月、3月、8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至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 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 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 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復持竊得之他人信用卡進而盜刷消費 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其竊盜所得財 物及行詐所得不法利益雖非至鉅,然其前已有以相同手法竊 盜及行詐之竊盜及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竟仍以相同手法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 之財物或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盜刷價值共計3079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共計34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竊得柯宜蓁、許秀玲之信用 卡、尤林秀梅之金融卡,均業已發還被害人,若予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盜刷之信用卡卡號 備註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2所犯法條應修正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2 112年9月26日 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村門市 500元 3 112年9月29日12時27分許 臺灣高鐵左營站 790元 柯宜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4 112年9月29日13時50分許 臺灣高鐵臺中站之樂雅樂餐廳 699元 5 112年9月29日15時49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鑫美門市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載。 魏忠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 魏忠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三 魏忠明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3-易-2430-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156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可兒 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3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可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43,046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藍可兒是藍淇之女,其未得藍淇之同意或授權申辦信用卡, 以不詳方式取得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及財力證明資料,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 111年12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 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 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國稅局財產清單上傳至該網頁,以 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無印良品聯名信用卡,而佯裝藍淇 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紀錄 傳送予中信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中信銀行承辦人陷於 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1張。藍可兒得逞後,又承前犯意 ,於112年1月24日,在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 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 淇之國民身分證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申辦中信銀行之 LINE Pay信用卡、南紡購物中心聯名信用卡,致不知情之中 信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均未 開卡),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及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 性。而藍可兒取得甲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服務,以甲信用卡結帳,並 於附表一編號32至34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藍淇之署 押,遞交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藍淇對於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致中信銀行誤認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均 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詐 得免於支付附表一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 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網站,冒用藍淇名義,擅自輸入藍淇之 國民身分證上載之個人資料,並將藍淇之國民身分證、薪資 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上傳至該網頁,以示藍淇欲 申辦富邦銀行之LINE Points娃娃悠遊卡JTM信用卡,而佯裝 藍淇有清償信用卡消費之意願及能力,復將上開資料之電磁 紀錄傳送予富邦銀行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富邦銀行承辦人 陷於錯誤,誤認是藍淇本人申辦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下稱乙信用卡)1張,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 藍淇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而藍可兒取得乙信用卡後,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或 服務,以乙信用卡結帳,致富邦銀行誤認附表二所示之消費 均為藍淇消費,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消費金額,藍可兒因而 詐得免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嗣藍淇收受 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未清償通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得知遭人冒名申辦信用卡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藍可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 訴字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9至52、207至211頁)、證 人即被告之女藍○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7至44頁)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收受之富邦銀行起訴通知函、告訴人申 請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被告與告訴人、藍○圓之L INE對話紀錄、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提供 之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中信銀行113年3月 20日中信銀字第113200963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消費 簽單、異動資料、電話錄音及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富邦銀行債權管理部112年10月23日個債字 第1120004703號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富邦銀行金融安全部 113年4月15日金安字第1130000277號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異動資料等(警卷第13至25、27至32、35至49、55至67、 73至77頁;偵卷第83至96、115至168、187至202、219、221 至2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各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另設罰則, 故仍應依上開各規定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冒用告 訴人名義申辦信用卡後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等行為,客觀上 雖屬數舉動,惟主觀上各是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 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 況,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評價為一 行為即足,是被告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關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的同意或 授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濫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申辦信用卡 後消費,嗣因無力清償消費款為告訴人察覺,被告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 詢、偵查中並未全然坦承犯行,迄本院審理中始全部認罪不 爭,且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以及訊問筆錄(訴字卷第81至82、8 5至86頁)在卷可查,但被告迄今仍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 所示之消費債務,此有本院114年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訴 字卷第89頁)以及富邦銀行114年1月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 0000163號函暨甲信用卡消費明細(訴字卷第41頁;偵卷第1 95至196頁)在卷為憑,整體而言,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已達 良好程度。又被告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鬱症,復發 ,重度無精神病特徵,長期就醫治療等情,有心寬診所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表(偵卷第61至69頁),身心狀況不佳,並兼 衡被告全部消費金額以及清償情況,與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和生活狀況(詳訴字卷第65至69頁之資料)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所犯2罪之罪質、 手段相同,時空關聯性尚稱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 相當原則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另有上述特 殊身心狀況,惟因被告並未全數清償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 債務,坐享犯罪所得,本院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不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    附表一尚有餘款55,911元未清償(偵卷第195至196頁),附 表二尚有87,135元(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 字卷第41頁),合計143,046元(計算式:55,911元+87,135 元=143,046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甲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備註 1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7日 吉野樂有 1,160元 分3期付款 2 112年1月9日 112年2月10日 吉野樂有 1,538元 分6期付款 3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7日 阿信精品商行 509元 4 112年1月10日 112年1月12日 統一超商-凱旋 315元 5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ANN-小安的店 1,500元 分6期付款 6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拓荒者鞋 2,760元 分18期付款 7 112年1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4,135元 分24期付款 8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6日 H&M 1,150元 分6期付款 9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7日 采學髮型 1,418元 分18期付款 10 112年1月12日 112年2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1,980元 分12期付款 11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00元 12 112年1月16日 112年2月17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 1,132元 分24期付款 13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069元 14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7,000元 1,190元 15 112年1月24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3,081元 16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中信ATM統一鼎亨 5,000元 17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CHAA 1,249元 18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31日 孟龍有限公司 519元 19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Mico生活部屋 1,370元 10,000元 20 112年1月27日 112年2月3日 一卡通加值-統一超商 500元 21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648元 22 112年1月27日 112年1月31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730元 23 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30日 南紡購物中心 399元 590元 3,445元 1,580元 24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5,400元 25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2,800元 26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3日 阿信精品商行 20,000元 27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0日 南紡購物中心 6,590元 28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1日 南紡購物中心 2,100元 29 112年4月11日 112年4月12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600元 分6期付款 30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4,419元 3,400元 2,723元 3,100元 3,680元 31 112年4月12日 112年4月17日 網購-91APP 1,788元 32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11日 旺來3C配件-康中店 10,000元 有簽單 33 112年4月9日 112年4月12日 ANN-小安的店 18,064元 有簽單 34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ANN-小安的店 19,500元 有簽單 合計 172,631元 附表二:乙信用卡之消費 編號 消費日期 入帳日期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1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1,470元 2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灣門市 1,300元 3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1,200元 4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047元 5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6日 南紡購物中心 3,000元 1,200元 6 112年3月1日 112年3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1,121元 7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6日 高青FOCUS百貨公司 7,299元 8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永康門市 5,381元 9 112年3月2日 112年3月7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1,900元 10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7日 普洛格銀飾精品 5,600元 7,550元 11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6日 統一超商-大嘉瑩 474元 12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4日 阿信精品商行 1,780元 13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樂購蝦皮-happydad 2,800元 14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8日 甜蜜屋嬰兒房 10,000元 15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0元 16 112年3月4日 112年3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仁德太乙店 1,240元 17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Mico生活部屋 18,850元 1,000元 18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北海道生鮮超市-生產店 1,100元 19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寶雅生活館台南中華門市 272元 20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大樹連鎖藥局-台南崇道門市 758元 21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屈臣氏崇義店 382元 22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8日 康是美藥妝崇義門市 469元 23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和泰產物保險股 900元 24 112年3月6日 112年3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德東店 499元 25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10日 101文具天堂-崇善店 890元 26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3日 南紡購物中心 5,600元 27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8日 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531元 28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南紡購物中心 1,590元 112年4月18日 7,551元 1,764元 3,580元 13,555元 1,930元 3,160元 2,384元 29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17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166元 30 112年4月13日 112年5月2日 阿信精品商行 13,000元 31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8日 ANN-小安的店 16,200元 3,576元 32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1,152元 33 112年4月15日 112年4月17日 妍婈國際有限公司 868元 34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南紡購物中心 2,690元 35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19日 大樹連鎖藥局-永康大橋門市 1,767元 36 112年4月17日 112年4月19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1,282元 112年4月20日 597元 37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20日 統一超商-鑫永康 354元 38 112年4月20日 112年4月24日 光南大批發-永康中華分公司 300元 合計 165,56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NDM-114-簡-94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康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7號 、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第246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康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 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被訴附表三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康勝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帳 號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金融帳戶、幣安交易所帳戶、通訊軟體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6日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風」 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且於同年 3月6日、同年3月9日依據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另配合於 同年3月7日依指示申辦幣安交易所帳戶(下稱幣安帳戶), 接續將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其等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變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一所示之謝志昇、段正永、楊巧瑜、 呂婉禎、廖靖華、張家誠、李淑梅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款項匯至李康勝之中信銀行帳戶內或邢詠翔之玉山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經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李康勝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後再次轉匯(詳如附表一所示),李康勝另於 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嗣謝志昇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㈡李康勝於交付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 密碼)後,接續於112年4月間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以其 LINE帳號與從事幣商之程裕瑞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 視訊。  1.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 稱「李莉雯」向陳宏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施以不 詳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傳送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旋遭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4月 26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 給程裕瑞,表示欲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以FACEBOOK即臉書暱稱「劉志強」 私訊鍾怡芬,再以LINE暱稱「劉志強」、「在線客服」向鍾 怡芬佯稱:妳很辛苦,要轉錢給妳,但須提供存摺封面照片 ,並依指示操作ATM輸入數字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 4月28日19時32分許,操作ATM轉帳10萬元、2萬9000元至上 開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內,不詳集團成員並登入李康勝之LI NE帳號聯繫程裕瑞,佯以李康勝名義向程裕瑞購買虛擬貨幣 ,並於112年4月28日20時20分許,操作陳宏德永豐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12萬9000元至程裕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裕瑞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 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Mi s陳」與黃碧如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但須傳送 帳戶封面照片、申辦網路銀行、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 辦理約定轉帳云云,致黃碧如陷於錯誤,先申辦第一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同時辦理約定轉帳轉入程裕瑞所使用其女兒程○芯 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程○芯第 一銀行帳戶),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之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Mis陳」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存摺封面照片,再登入李康勝之 LINE帳號密碼,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程裕瑞,佯 以李康勝名義購買虛擬貨幣並於112年5月8日11時51分許, 操作黃碧如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程裕瑞使用 之程○芯第一銀行帳戶,程裕瑞則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該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交易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奈」(自 稱「李善羽」)聯繫彭靜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網路交友詐騙彭靜君,致其陷於錯誤,而傳送所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彭靜 君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不詳方式將該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戶名修改為李康勝而偽造 存摺封面照片,再於112年5月間某日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 ,傳送上開偽造之存摺封面照片給吳明軒(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表示欲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又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王 先生」私訊黃筠家,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 獲利云云,同時推薦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由「吳經理 」指示黃筠家操作網站,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12年5月2 7日9時21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 12時50分許、④112年6月1日9時4分許、⑤112年6月1日9時6分 許、⑥112年6月2日11時1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1時14分許, 各匯款5萬元(共計35萬元)至彭靜君合庫銀行帳戶,並由 該集團不詳成員登入李康勝之LINE帳號密碼聯繫吳明軒,佯 以李康勝名義向吳明軒購買虛擬貨幣,同時指示已陷於錯誤 之彭靜君操作其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於①112年5月27日1 7時16分許、②112年5月29日12時56分許、③112年5月29日12 時58分許、④112年6月1日11時29分許、⑤112年6月1日11時31 分許、⑥112年6月2日13時2分許、⑦112年6月2日13時3分許, 將上開①至⑤匯入之5筆5萬元(共25萬元)轉匯入吳明軒申設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明軒LINE Ban k帳戶),及上開⑥⑦所匯入之2筆5萬元(共10萬元),轉匯 至吳明軒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下稱吳明軒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吳明軒則將等值之 虛擬貨幣轉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李康勝幣安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 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 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梁詠翔(另經檢警 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凝觀」、「Monica-夏羽彤」及所屬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二所示廖金厚、黃 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 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怡伶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 戶即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復由李 康勝依據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以臨櫃 提款方式自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提領217萬元,另於 同日、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款項上繳梁詠翔,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謝志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楊巧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呂婉禎、廖靖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 鍾怡芬、黃碧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黃筠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 ;謝財富、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7833號、113年度偵字第13305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27號、第128號、第129號、第130號提起公訴,檢察官 於前開已提起公訴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3年度偵字 第24664號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此部分犯行與本 案業經起訴之其他犯行,屬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 加起訴合法,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㈠㈡1、2、3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業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2-偵1卷第145頁,1- 本院卷第212頁,2-本院卷第98頁),事實一㈠部分,並有告 訴人謝志昇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1卷第6至8頁)、告訴人 謝志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1-警1卷第38至55頁);被 害人段正永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2卷第117至120頁)、被 害人段正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1-警2卷第1 25頁、第127至133頁);告訴人楊巧瑜於警詢時之指訴(1- 警2卷第87至89頁)、告訴人楊巧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1-警2卷第105至113頁);告訴人呂婉禎於警詢時 之指訴(1-警2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呂婉禎之永豐商業 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1-警2卷第35頁、 第45至62頁);告訴人廖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1-警2卷第3 至4頁)、告訴人廖靖華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對話紀錄(1-警2卷第5至9頁);告訴人張家誠於警 詢時之指訴(1-偵1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告訴人張 家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對話紀錄(1-偵1 卷第15頁、第18頁);被害人李淑梅於警詢時之指述(1-警 4卷第5至7頁)、被害人李淑梅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1-警4卷第9至21頁)及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 1-警1卷第12至32頁,1-警2卷第73至79頁、第153至167頁, 1-警3卷第23至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9229號函復之111年6月1 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交易明細(1-偵3卷第93至11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 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5至119 頁)、邢詠翔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表(1-偵2卷第19至21頁)附卷可稽;另事實 一㈡部分,有告訴人鍾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訴(2-偵2卷第23至 31頁)、告訴人鍾怡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偵2卷第67至69 頁、第75至77頁)、陳宏德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偵2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黃碧 如於警詢時之指訴(2-警卷第12至16頁)、告訴人黃碧如第 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訊、Whois查詢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警卷第26至27頁反面、第58至60頁 、第63至71頁,2-偵1卷第23頁);告訴人黃筠家於警詢時 之指訴(2-偵3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黃筠家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存摺照片(2-偵3卷第74頁、第78至89頁)、彭靜君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2 -偵3卷第55至56頁)與程裕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2-警 卷第2至7頁,2-偵2卷第9至11頁、第13至21頁、第147至150 頁)、程裕瑞使用之程○芯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2-警卷第19至21頁,2-偵2卷 第61頁)、程裕瑞提出其與暱稱「U三李康勝75569匯04」之 對話紀錄(含訊息中傳送之證件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 成功截圖)、與被告視訊截圖、訂單完成截圖數張(2-警卷 第28至47頁、第51頁,2-偵2卷第153至171頁);吳明軒於 警詢時之陳述(2-偵3卷第11至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2-偵3卷第17頁)、吳明軒LINEBank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2-偵3卷第59至62頁、第65至69頁)、吳明軒提出其與「 小康」之對話紀錄(含交易截圖及存摺照片)(2-偵3卷第2 5至39頁)及165查詢資料(2-偵1卷第53頁)、幣安公司回 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 本院卷第95至10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 李康勝詐欺案」偵查報告2份、有關李康勝幣安帳戶IP查證 報告1份(2-偵1卷第65至68頁、第75至79頁、第177至180頁 )、被告臉書頁面資料(2-警卷第52至53頁)、被告正面、 側面照片4張(2-偵1卷第14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5 4705號、第54704號不起訴處分書(2-偵2卷第127至128頁、 第135至1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2.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先交付中信銀行網銀帳號、密碼,幣安 帳戶申辦後就把帳號、密碼給「陳凱風」,LINE也是跟中信 網銀資料一起交付(1-本院卷第190頁,2-本院卷第76頁) 。觀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中信銀 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康勝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國內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1-本院卷第119頁),可 知被告係於112年3月6日及同年3月9日,兩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復參幣安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及客戶信息、身分認證 文件等資料電子檔(1-本院卷第95至104頁),可知被告係 於112年3月7日13時48分許註冊申辦幣安帳戶等節,足認上 開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時間及註冊幣安帳戶時間 相近,據此,被告供稱係為同一目的而接續交付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幣安帳戶及LINE帳戶之帳號、密碼乙節, 應非屬無據。  3.關於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即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固然坦承 有於112年3月10日持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1 萬元,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 匯入之贓款,又觀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往來明細(1-警1卷 第16至19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匯款後,其等所匯款項旋「悉數」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 詳帳戶內,最後一筆即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李淑梅於112年3 月10日12時51分許匯入邢詠翔玉山銀行帳戶內9萬元,於同 日14時27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共57萬元,經轉匯至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3月10日14時35分許與其他不明款項 共97萬元,再度經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內,是亦難 認被告於112年3月10日19時7分許所提領之1萬元,係本案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出之贓款。從而,無法 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而應負共 同正犯之責,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資料幫助詐欺集 團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4.另被告於審理時先陳稱:112年3月10日用提款片提領現金1 萬元,是對方說可以領,伊才去領;之後改稱:「陳凱風」 說有人還錢,但伊去查沒人要還錢,是伊朋友「物仔」自己 匯的、匯完才說,伊不知道「物仔」的帳號(1-本院卷第80 頁、第190頁)。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從未提到上開提領款 是朋友還錢,又若被告所提領1萬元係朋友還錢,其怎會不 知朋友匯款帳號,且該名朋友怎會未事先告知就匯款,凡此 種種均有可疑,應認被告事後辯稱提領友人還款云云,僅為 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所提領上開1萬元應係其幫助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犯罪所得甚明。  5.綜上,被告事實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臨櫃提領217 萬元後交付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是梁詠翔叫伊去提領的,如果不代為提領 ,擔心梁詠翔會對伊及家人不利,伊也是被逼的云云。經查 :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於告訴人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 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 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據梁 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嘉義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17萬元,另於同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交付梁詠翔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廖金厚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 41至46頁)、告訴人廖金厚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3- 警卷第47至75頁);告訴人黃綉觀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 第77至81頁)、告訴人黃綉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警卷第82至88頁);告訴人吳福成於警詢時之指訴(3- 警卷第89至95頁)、告訴人吳福成提供之匯款申請書(3-警 卷第96頁)及金流一覽表(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3-警卷第1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 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 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 63頁)、112年12月13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 (3-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⑴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是梁詠翔拿一個夾鏈袋給我,裡 面有存摺、公司大、小章等,叫我去提款,提款完後,我將 夾鏈袋跟領的錢都交給梁詠翔了。」、「(問:承上,永豐 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伶〉分別於11 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匯款128萬3500元、112年12月13 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合庫商銀帳戶〈000-0000000 000000、戶名:大阪城有限公司〉後,即於同(13)日14時59 分許,遭人前往嘉義市○區○○路0號(合庫商銀-北嘉義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217萬元,是否為你本人提領?於此你作 何解釋?是否係你詐騙被害人廖金厚、黃綉觀及吳福成等3 人?)是我本人提領的,因為梁詠翔叫我去領的,梁詠翔先 開車載我到家樂福的停車場,我就換到另一台黑色BMW,黑 色BMW車上另有一男、一女,我就搭那台BMW到銀行,領完錢 後我就回黒色BMW車上,帶我去找梁詠翔,我不是那裡的人 ,所以也不知道確切的位置。(問:為何要幫梁詠翔領錢? )是梁詠翔要我幫忙的,說如果我不幫他忙的話,他會去我 家找我家人要錢。(問:你有欠梁詠翔錢嗎?)沒有,梁詠 翔就是半威脅我要去幫他領錢,如果我不幫忙的話,梁詠翔 可能會找我家人麻煩。」、「113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某 處農地旁,梁詠翔來彰化找我,叫我載他去雲林牽車,那個 時候跟我說,要我幫忙提款。」(3-警卷第4至7頁)。  ②其於偵訊時稱:「112年12月12日梁詠翔來我彰化工作的地方 把我載回台南,一邊開車一邊說叫我幫忙借錢、領錢,我先 拒絕,他就說不然去你家,我說不要,他又說不然叫我幫他 一個忙就是幫他去領錢。到了112年12月13日梁詠翔先載我 去他朋友家,說好了之後梁詠翔就載我去家樂福說他連絡好 了,載我去家樂福丟給梁詠翔朋友,我問他說你把我丟給你 朋友?他說我在附近等你,我就去提領了。」、「(被告表 示要看手機內嘉義大潤發及家樂福外觀來回憶)梁詠翔是載 我到大潤發,我確定是大潤發。」、「(問:你當時提領21 7萬時,提領理由?)梁詠翔他們叫我跟行員說買投資化妝 品,我沒印象有寫提領單據。(問:臨櫃提領款項應該會有 提領單據?)好像有寫,我有點想不起來。(問:你提領當 天領到錢之後如何處理?)我提領完當天走出銀行就拿給梁 詠翔跟他朋友,他們在銀行旁邊等我。」(3-偵卷第116至1 17頁)。  ③其於審理時陳稱:「(問:你或你家人是否有欠梁詠翔錢?) 沒有,他曾經借過我錢,我已經還清了,他覺得我欠他人情 。(問:梁詠翔是在何時、何地叫你幫他提錢?)112年12 月11日梁詠翔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他一開始跟我說叫我去 找他,我說我沒有車,他說他要來載我,當天晚上他就來載 我,並叫我回家拿錢,且不讓我走,我跟他說不要,後來到 13日他才載我回我家,叫我一定要回家拿錢,說不拿就不放 過我,當時他還有帶了兩三個朋友,我不知道他會對我做什 麼。」、「他11號晚上就來找我,12號去牽車,牽車完就帶 著兩三個朋友跟我一起,然後到雲林。後來他就載我回到臺 南。」、「(問:他們這麼多人,隨便自己一個人去領就好 ,為什麼要叫你去領?)我那時候有問梁詠翔。他說一定要 我去,他身邊有人,我就不敢不去。(問:你是大阪城的公 司什麼人?)不是。(問:大阪城的大小章、存摺是何人交 給你的?)那台黑色BMW的朋友。」(3-本院卷第35至36頁 )。  ⑵衡以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 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對於上情應可知悉。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並非大阪城 公司員工,梁詠翔持有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前往任一合 庫銀行提領款項並非難事,卻不願自行提領,也不願由駕駛 黒色BMW或同行的任何一人提領,而勞師動眾不遠千里,特 地至被告彰化工作地點,將其載至無地緣關係之嘉義與不詳 之人會合後,再交付上開大阪城公司之帳戶資料指由其提領 鉅額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對行員佯稱投資化妝品云云,顯見 梁詠翔刻意要隱藏真實身分,其要求被告提領之款項來源可 能涉及不法,被告對此種種違常之處,應可察覺有異。又被 告供稱其或家人並無積欠梁詠翔債務,其並無非幫忙不可之 必要,況被告供稱不幫忙,擔心梁詠翔會對其或其家人不利 ,若是合法提領,為何還要恫嚇不幫忙,就要遭受不利,益 徵被告所為提領款項乙事涉有不法,梁詠翔要求其提款轉交 ,應僅係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以取得不法贓款之手段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所為將淪為取款車手參與詐欺犯行, 並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4.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待附表一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將款項匯入或經轉匯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集 團成員轉匯帳戶內之款項,或者由詐欺集團將告訴人鍾怡芬 、黃筠家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及告訴人黃碧如遭 詐騙後提供其帳戶內之款項,均轉換為虛擬貨幣,再存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均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所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 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其雖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 被告事實一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5.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臨櫃提領告訴人 廖金厚、黃綉觀、吳福成受騙所匯至第一層帳戶陳怡伶永豐 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 款項217萬元,並將領得詐欺贓款轉交梁詠翔,製造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舊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且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事實二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㈡事實一論罪: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一個接續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幣安帳戶帳號(含密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 及協助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與進行購買虛擬貨幣前之身分驗證 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可藉由轉匯 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將詐欺贓款轉換虛擬貨幣匯入被 告之幣安帳戶內,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係以一個行為幫助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3.本件被告就事實一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事實二論罪:  1.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 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 ,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 錢,提領或轉出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二(即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2.按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 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 詐騙手法訛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然其應預見梁詠翔要求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仍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欺贓款,再將領得之詐欺款項轉交梁 詠翔,最終目的即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是被告就事實二部分犯行與梁詠翔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就追加起訴(即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所載犯罪及被害事 實,與原起訴事實(即上開事實一㈠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 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屬重複起訴一節,由本院為下述公 訴不受理)。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接續交付名下中信 銀行網路銀行、幣安與LINE帳戶資料,罔顧該等帳戶資料可 能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刑事犯罪偵查、追償之困難,已有不 該;嗣後又依梁詠翔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並以上開 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 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 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被告所為除 使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 於交易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 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被告犯後說詞反覆,最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難謂良好,並非真心悔悟;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 、剛結婚、生小孩,與老婆、小孩同住在公司宿舍,擔任大 貨車司機,需要扶養老婆、小孩,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 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 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係先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後,又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詐欺贓款犯行,而附表二所 示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1.被告因本案事實一犯行獲取報酬1萬元,係其不法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為本 案事實一之幫助洗錢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匯入 被告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經集團成員存入被告 幣安帳戶之虛擬貨幣,均未經查獲,且被告僅係單純交付上 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實際經手、支配該洗 錢之財物;另被告就事實二所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均已轉 交集團成員梁詠翔,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交付之詐欺 贓款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告訴 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康勝知悉提領他人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現金,再交付予提供帳戶之人,可能係為詐騙者取得詐 欺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代為提領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款項係為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與梁詠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凝觀」、「Monica-夏羽彤」等詐欺集團與其所屬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 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詐騙謝財富,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三「匯入之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欄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 員於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三「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金額(新臺幣)」欄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轉匯之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復由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不詳成員指示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4時59分許,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嘉義市○區○○路0號),持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資料,臨櫃提領217萬元,並於112年12月13日14 時59分許後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提領217萬元之款 項上繳梁詠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為被吿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等罪嫌等語(即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謝財富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金流一覽 表、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大阪城公司合庫 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12年12月13日大額 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取款憑條、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 11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檢附大阪城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取款條影本、提領人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19701號函暨檢附陳怡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11 3年10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上開客觀事實經過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謝財 富於警詢時之指訴(3-警卷第31至33頁)、告訴人謝財富提 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3-警卷第35頁)及金流一覽表 (3-警卷第13頁)、陳怡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 919701號函暨陳怡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 融資料(3-偵卷第67至69頁)、大阪城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3-警卷第19至2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 3年9月24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取款 條影本、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55至63頁)、112年12月13 日大額申報交易資料、112年12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 條(3-警卷第27至29頁)、新竹市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竹 市警刑字第1130043743號函暨職務報告(3-偵卷第87至89頁 )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㈡然觀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17頁)、大 阪城公司合庫銀行之交易明細(3-警卷第21頁),可知告訴 人謝財富於112年12月12日11時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萬元至 第一層帳戶即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內,旋於112年12月12日1 1時35分許,經轉匯98萬7300元至第二層大阪城公司合庫銀 行帳戶內,復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8分許,經臨櫃提領118 萬元。又參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113年9月24日合 金北嘉義字第1130002814號函暨大阪城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提領人資料(3-偵卷第61頁),可 知當時交易人姓名為「廖峻毅」,並非被告所提領,既然無 法藉由上開卷附證據資料確認11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之人 即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已與該提領之人或梁詠翔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是 否亦涉有該次犯行,則無從認定。 五、被告依梁詠翔指示於112年12月13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之行為固然可議,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 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即參與梁詠翔之詐欺集團之事實,亦 無法證明被告為該提領之人,或與該次提領車手「廖峻毅」 、梁詠翔及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使本院達到 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從而,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就附表三部分(即113年度金訴字 第27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664號追加起訴書之附表二編號 1、附表三編號1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 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被吿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 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 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 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同一犯 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 ,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 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 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 」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 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 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 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名下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資料,以此 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業如上述 ,故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提供幣安帳戶帳號(含密 碼)與LINE帳戶帳號(含密碼),並依據不詳集團成員指示 ,以其LINE帳號與幣商進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身分認證視訊, 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 犯罪事實(即事實一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 屬於本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23783號、113年度偵字第11899號、第17607號追加起訴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友容、施婷婷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奕翔、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謝志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IG、LINE與謝志昇聯繫,並佯稱:可透過蝦皮內部營運平台網址註冊,並以儲值接訂單方式獲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0時8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段正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下旬,以LINE與段正永聯繫,並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以E路發APP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段正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1時24分,2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楊巧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LINE與楊巧瑜聯繫,並佯稱:可透過群益外匯網站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楊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6日21時46分,2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9日17時46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1分,5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0日21時42分,3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呂婉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與呂婉禎聯繫,並佯稱:可至一路發投資網站入金「一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0時43分,10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5 廖靖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過年前,以LINE與廖靖華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靖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2時03分,3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張家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與張家誠聯繫,並佯稱:可以「E路發」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家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7日13時16分,10萬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7 李淑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與李淑梅聯繫,並佯稱:可至經證證券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51分,9萬元 邢詠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57萬元(不含手續費)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 所犯罪名與處刑 1 廖金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5日起以LINE與廖金厚聯繫,並佯稱:可至「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金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0時44分許,53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2時26分許,128萬35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綉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與黃綉觀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綉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55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13時40分許,60萬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吳福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起與吳福成聯繫,並佯稱:可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福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16分許,30萬元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李康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 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之金額 (新臺幣) 轉匯之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1 謝財富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不詳時日起聯繫謝財富,向其佯稱:至「普誠」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謝財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1時07分許 100萬元 (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怡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2日11時35分許 98萬7300元 大阪城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9

TNDM-113-金訴-274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吳逸楹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25126、39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吳逸楹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月間及111年3月間,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 自稱「陳文彬」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如其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瑞娟因受騙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自行保留其中之1萬元,再將 其餘之2萬元交付予「陳文彬」。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 張隸筑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仍接續對張隸筑謊稱:如 欲取回上開款項,須再匯付律師費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等語,張隸筑之子戚厚平佯欲配合匯款1元,然因帳戶業 遭列為警示帳戶匯款失敗。而與「陳文彬」共同對告訴人等 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業已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卻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陳文彬」使 用;而「陳文彬」原可以自己之帳戶收受所謂「直銷下線」 之匯款,並無大費周折先指定下線匯款予上訴人,再委由上 訴人提款,並同意上訴人自行取得其中1萬元作為捐款,再 輾轉取得上訴人交付其餘2萬元之必要;「陳文彬」若有捐 款意願,上訴人亦無須提供不同帳戶予「陳文彬」,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仍決意前往領款並轉交予「陳文 彬」,容認其與「陳文彬」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敘明:⑴張隸筑因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 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又再對 張隸筑施用上開詐術,縱戚厚平佯欲匯款1元至上訴人華南 銀行帳戶未果,上訴人仍應與「陳文彬」同負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責任。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在實行洗錢犯行之前階段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應負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 洗錢罪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伊因信任「陳文彬」有捐款意願,始提供上開 帳戶予「陳文彬」匯款使用,並依「陳文彬」指示提款,主 觀上實不知「陳文彬」竟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戚厚平既未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 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 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依據刑法 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科刑之一切情狀,尚稱妥適 ,因認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 ,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陳瑞娟僅受損害3萬元,張隸筑則全無損害 ,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重 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 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 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75-20250319-1

消債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侯品綺(原名侯怡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民國114年3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前 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伊於民國109年9月間毀約時,每月 仍能負擔協商款1萬3,000元,而係可歸責於伊等語,然縱使 伊於毀約時尚能負擔協商款,至111年間以後仍因收入減少 而無力再履行,故本件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2月5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4 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償還1萬3,000元等還款 方案(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惟於109年9月11日毀諾等情, 有中信銀行陳報狀、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 狀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1消債更72〔下稱72號〕卷第1 22至127頁,原審卷第17頁)。  ㈡抗告人前既成立系爭債務協商而毀諾,再為更生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 件,並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⒈抗告人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員,受僱之永旭保經於109年間有同行轉職之業務員掛件在其身上,致其所得有高估,實際上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6頁)。另抗告人陳稱其及其父母當時另需清償地下錢莊等借款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016號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5972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7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6038號支付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97、103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97號、110年度司票字第324號、110年度抗字第24號、107年度司繼字第474號全卷,堪認抗告人前揭所陳應非虛偽。又抗告人名下除有臺北富邦人壽、全球人壽、遠雄人壽等保單數張外(見72號卷第167至170頁),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本院審酌抗告人尚有積欠其他民間貸款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以致不敷清償系爭債務協商款項,核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⒉本院審酌抗告人資力概況:  ⑴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所得各51萬4,509元、53萬3,864元, 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 14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以抗告人於111、112年度每 月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式:(51萬4,509+53萬3,864 )÷2÷12=4萬3,682,元以下4捨5入,下同】,作為抗告人聲 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抗告人自陳當時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油資1,500元、餐費8,5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計1萬8,076元(計算式:826+1,000+1,500+8,500+5,000+1,250=1萬8,076)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72號卷第157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目前臺灣社會一般人之生活所需,抗告人就前揭生活雜支826元、手機電信費1,000元、餐費8,500元、水電及瓦斯費1,25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為證,但仍屬合理之必要支出範疇,當可採認。至於就油資1,500元部分,應有過高,當撙節支出,故酌減為1,0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⑶再抗告人主張其需支出父親侯文福扶養費5,000元及其未成年之子女侯享亨、侯享甫各8,000元扶養費,共計2萬1,000元等語。衡以侯文福為00年0月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侯享亨、侯享甫各於100年2月、000年00月出生,均尚在就學階段,其等於110至112年度,除侯文福於112年度曾申報其他利息所得316元外,均未申報任何所得,侯文福等3人名下各有1筆土地,惟均係與他人公同共有,變價不易,有全戶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表可參(見72號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2、28至36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足認侯文福等3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函詢屏東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該等機關函復內容所示,侯享亨、侯享甫於109年2月至109年12月、110年1月至110年12月間每月各受領特殊境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2,380元、2,400元,侯文福則自109年4月(年滿65歲當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313815260號函暨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6日屏府社助字第113513747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8頁)。另侯文福之扶養義務人除抗告人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共3人,有親屬系統表、侯文福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為憑(見72號卷第156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依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標準計算扶養費,侯文福部分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為5,009元後【111年度每月4,961元、112年度每月5,057元,計算式:(4,961+5,057)÷2=5,009】,再除以3名扶養義務人應平均分攤後之扶養費為4,022元【計算式:(1萬7,076-5,009)÷3=4,022】,侯享亨、侯享甫部分於111、112年度均未受領任何補助,故扶養費分別為1萬7,076元。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合計為3萬8,174元(計算式:4,022+1萬7,076+1萬7,076=3萬8,174),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侯文福等3人扶養費2萬1,000元,應屬合理可信。  ⒊基上,以抗告人111至112年度平均薪資4萬3,682元計算,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3萬8,576元後(計算式:1萬7 ,576+2萬1,000=3萬8,576),僅餘5,106元(計算式:4萬3, 682-3萬8,576=5,106),已不足負擔系爭債務協商每月清償 1萬3,000元之債務。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及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因收 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自屬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 由。故本院依抗告人現時之家庭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 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 清償,本件足堪認定抗告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的相關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 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 度。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 清償,抗告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 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 ,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3-19

PTDV-113-消債抗-5-202503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42號、第164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 3號、第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鄒永剛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 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 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向陳柏翰(現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同意擔任欽宇電線電纜有限 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而傳送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 與陳柏翰,嗣於111年10月20日辦理本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 ,又配合辦理本案公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且於完成登記後 ,任由陳義浩、王琦媛(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嗣取得本案華 南、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為「假投資」之詐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及 中信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鄒永剛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6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8、244 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的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給證人陳 柏翰,並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又配合證人陳義浩辦理本 案華南、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要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不 是我親自辦理變更登記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和 存摺,對方跟我說為了讓公司正常營運,必須把銀行帳戶也 變更登記,所以我就配合辦理,但我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 有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20日起,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本案公司所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過戶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卷〔下稱偵13042卷〕第7至11頁、第129至131頁、金訴卷第151至154、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182頁、第239至246頁),核與證人陳柏翰於警詢時證述(見金訴卷第191至197頁)、證人陳義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金訴卷第286至299頁)相符,並有111年10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33480號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3042卷第15至16頁、金訴卷第63至64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卷〔下稱偵2063號卷〕第8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7號函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卷〔下稱偵16451卷〕第41至43頁)、華南銀行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9號函檢附案華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偵2063號卷第75至7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 見偵13042卷第25至28頁、偵16451卷第9至11頁、偵2063卷 第7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卷〔下稱偵7358卷〕第21至2 4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 行)111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7456號函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042卷第17至23頁)、中信 銀行之本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3卷第83至87 頁)、華南銀行111年11月22日通清字第1110042937號函檢 附本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451卷第41至44頁 )、華南銀行112年6月13日通清字第1120022559號函檢附本 案公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3卷第75至81頁)、華 南銀行112年2月6日通清字第112004022號函檢附本案公司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358卷第35至3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 明興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截圖(見偵13042卷第4 9至88頁、第97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重道匯款紀錄及對話 紀錄(見偵16451卷第13至30頁)、證人即告訴人應亞明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2063卷 第43、49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智文與詐欺集團之對話 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7358卷第73至83頁)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且心智正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做過工地、物流,反正很多工作都做過,現在做殯葬業等語(見金訴卷第31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開說明應知悉甚詳,並得以預見配合他人將本案華南、中信帳戶辦理變更為自己名義,並提供相關資料,恐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有任何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因為如果有金流進出的話,我就怕這公司會有問題,而如果有金流問題的話,一定就會有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42、310至311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並預見配合辦理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將可能遭他人利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從事非法金流之進出,卻仍執意配合辦理,並遲遲未採取報警或向銀行通報之任何預防措施,而任由他人使用本案華南、中信帳戶,顯見被告抱持著縱使該等帳戶遭他人持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亦無所謂之容任心態,故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陳義浩、陳柏翰向我 約定每個月要給我5,000元至1萬元,讓我把公司和帳戶轉到 我名下,他們說他們在做逃漏稅,他們有要給我錢,但我覺 得怪怪的,所以沒有收等語(見金訴卷第166、242頁),又 於偵查中自陳:證人陳柏翰是我朋友,他跟我說每個星期會 有5,000元至1萬元可以讓我使用,所以我就擔任本案公司之 負責人,我與證人陳義浩有在銀行碰面,當時我有配合辦理 相關過戶及銀行的登記等語(見偵字卷第129至130頁),可 見被告是圖謀每個月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被告於警詢時 稱每月,偵查中又稱每週,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究竟 是每月抑或每週,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係每月) ,而答應擔任本案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辦理銀行過戶,且有 確實配合辦理,否則何來被告所述「他們有要給我錢」,而 由此可知,被告於辦理之過程中,應當係處於和平、相互配 合之狀態,否則對方應不至於要給付被告報酬;又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陳:我那時發現他們有以我的名義刻印章,並叫我 簽一些銀行的資料,事後我覺得不想繼續下去等語(見偵字 卷第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證人陳柏翰一開始跟我 提這件事情的時候都講得很好,但是後面我跟我老婆都覺得 他的行為怪怪的,所以我就我防備等語(見金訴卷第310頁 ),可見被告是於配合辦理完畢後,經思考後始反悔而不收 取報酬,難認被告確實係自始即不願意配合辦理,足認被告 確實係為謀取不法報酬而配合辦理登記為本案公司負責人及 銀行帳戶之過戶登記。  ⒊被告雖辯稱:本案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不是我親自 辦理的,證人陳柏翰有請我拍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他說要 請人查是否可以辦理過戶,當時我並沒有答應要當負責人等 語(見金訴卷第36至37、240頁)。然而,倘依被告所述, 只是要查詢可否辦理,只要以文字方式提供姓名、身分證等 資訊即可,根本無須提供證件之照片,又倘認為用拍照方式 提供較為便捷,則只要提供身分證之照片即有完整資訊,何 必再提供健保卡之照片;況且,倘被告確實不願意,根本無 庸傳送證件照片,也根本無須查詢是否適合。再參酌證人陳 柏翰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找被告去當人頭,當時被告也沒有 跟我說他願意或不願意,我認為被告是願意的,不然他幹嘛 提供證件照片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193至194頁),可見被 告並未明確表示不願意,而是以傳送雙證件照片之方式,以 表達答應之意。雖經本院送筆跡鑑定之結果,可知本案公司 111年10月19日之股東同意書(見金訴卷第67頁)之「鄒永 剛」筆跡,並非被告所親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10 日調科貳字第11303230770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 紋鑑識實驗室113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03230770號鑑定 報告書(見金訴卷第第205至211頁)在卷可參,然被告既然 得以線上方式傳送雙證件照片供證人陳柏翰協助被告辦理本 案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則本案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 非被告親簽,亦無違背被告之意思可言,無法執此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提款卡和存摺,我與證人陳義浩第一次碰面的時候,到銀行門口,就是他跟他另外一個朋友來跟我說公司已經過到我名下了,所以公司的銀行戶頭名字要過到我名下才可以讓公司正常營運,對方跟我說為了讓公司正常營運,必須把銀行帳戶也變更登記,所以我就配合辦理,但我當時有拒絕對方,我有叫對方趕快過戶回去,也有跟對方說帳戶內不能有金錢進出,否則我就要報警,他們也答應我說好等語(見金訴卷第241至242、299、314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證人陳義浩及「王會計」見面兩次,一次在臺北的銀行,另一次在桃園的銀行等語(見金訴卷第174至175頁),證人陳義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我知道的是公司辦好的資料是會計帶走了,我跟被告見面過2次,一次是在臺北,我去銀行找會計王琦媛時,遇到被告,另外一次是在桃園,這一次是被告與會計王琦媛約,因為被告說找不到證人陳柏翰,我就繞過來看一下等語(見金訴卷第290、296至297頁),證人陳柏翰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帶被告去臺北辦銀行帳戶的變更登記,那是被告自己去的等語(見金訴卷第193頁)。倘依被告所述,是為了讓公司可以正常營運才辦理銀行過戶,則一個可以正常營運的公司,其帳戶豈可能不會有金錢進出,且如依被告前開辯稱其不願意擔任本案公司負責人,而是遭擅自變更登記,則縱使被告有向對方稱帳戶內不能有金錢進出,豈又可能相信對方會信守承諾,可見被告辯解自相矛盾;如果被告確實擔憂本案華南、中信帳戶遭到濫用且確實不願意配合,只要直接轉身就走或報警即可避免,何必在第1次與證人陳義浩見面並發現自己遭擅自變更為本案公司負責人後,配合辦理銀行帳戶之變更登記,又何必再與「王會計」(即會計王琦媛)和證人陳義浩見面第2次,足認被告根本就沒有不願意配合辦理本案華南、中信帳戶之負責人變更,反而是積極配合辦理,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於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條文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經查,被告就幫助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則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罪:  ⑴如依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該法第14條 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之量刑限制、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幫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量刑 框架為「1月至5年」。  ⑵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經整體考量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可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 3月至5年」。  ⑶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以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多名被害人及告訴人 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第7358號併辦意 旨部分,因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併辦意旨,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 公司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詐欺 犯行,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害而有財產 上損害,破壞社會信任及和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犯罪集團得藉由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 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兼衡被告否認之犯後態 度、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如本案華南及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 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雖自陳有與證人陳柏翰、陳義浩約定每月可收取5,000元 至1萬元之報酬等語,但亦稱:對方有要拿錢給我,但我覺 得怪怪的,我就沒拿錢等語(見金訴卷第242頁),卷內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因本案收取報酬,基於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於本案有犯罪所得,爰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犯罪收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偵查案號 1 黃明興 (未告訴) 111年8月22日,在臉書上認識自稱「客服016」之人,對方以投資「鑫泰國際平台」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35分許,匯款35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042號 2 林重道 (有告訴) 111年9月10日,在臉書上看見「誠熙投資」廣告,對方以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6日11時11分許,匯款15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451號 111年11月2日12時46分許,匯款40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應雅明 (有告訴) 111年11月4日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黃金期貨之「假投資」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4日10時許,臨櫃匯款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063號(併辦) 111年11月7日11時1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李智文 (有告訴) 於111年6月間某日起遭暱稱「乘風高飛Alex」、「張嘉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實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27日13時19分許,匯款37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358號(併辦)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YDM-112-金訴-126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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