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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許偉珍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29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 10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3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而原裁定 於113年10月1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18日 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訛,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所能查報之資料,不 外乎僅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就其他 資料並非債權人之調查能力所及,又異議人已釋明調查方法 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簡稱壽險公會)查 詢相對人之保險資料,應可認異議人已盡調查相對人財產之 協力義務,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之,本應由執行法院依職權 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爰提出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國家為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加以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 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 與者等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 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且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債務人有無 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外,亦依職權調查之。 四、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倘債權 人因其身分而無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情形之可能,則債 權人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如債權人已具體指明調查方法而 非浮濫聲請,則執行法院於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遽 予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 五、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20日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259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發 函查詢相對人投保之保險相關資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9月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及 尚有有效保險契約之依據暨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以異議人 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 查報義務,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審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㈡本院審酌異議人於執行程序中已提出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 已陳明其無從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又參諸壽險公會於網 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 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 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 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之內容,足見異議 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之 投保紀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 成立有效保險契約之事實,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因無法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 資料而未能查報,既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其業已指明調 查方法為請求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並非未陳明任何調 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執行法院即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俾異 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 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致不能進行。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9

TNDV-113-執事聲-120-20241119-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A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之人B(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00分之3 70),及其上同小段8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建物(總面積:166.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2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均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B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交通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B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裁定,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B(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現因B無行為能力 ,其現居住於八里佳醫護理之家需醫藥及住宿費等,需變賣 B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 第1、2項,聲請鈞院裁定許可等語,並聲明:⑴裁准聲請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主文所示不動產。⑵聲請費用由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 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B之監護人,為籌措B醫療 及照護所需費用,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必要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郵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且聲請人已會同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黃申寬開立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情(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卷第74至80頁),則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 ,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存款總額為新 臺幣52萬1,312萬元,難認足以支應其長期照護所需,且其 名下如主文所示之土地、建物為繼承取得,建物權利範圍僅 為4分之1,無法獨立使用、收益,且聲請人以到庭陳明其他 共有人均有意變賣,即B之子黃申寬、黃申宏亦到庭表示同 意聲請人處分變賣上開不動產(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非訟 事件筆錄),是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 活所需,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如主文所示不動產, 洵屬有據,爰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B所有如主文 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 利於監督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行為,爰併予諭 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B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1-19

SLDV-113-監宣-422-20241119-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江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29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163912元 江怡君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72%計算之利息

2024-11-18

TNDV-113-司促-22298-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1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何志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玖仟貳佰肆拾柒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21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88332元 何志偉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024-11-18

TNDV-113-司促-22151-202411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2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煒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零陸拾玖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296號附表 利息: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47377元 陳煒棟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002 773069元 陳煒棟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2024-11-18

TNDV-113-司促-2229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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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胡茗淇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茗淇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1,352,414元,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聲請 人每月收入僅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 擔扶養母親胡○○○之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 清償方案,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協商不成 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3 1至44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聲請人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協 商,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6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 共2,076,716元,有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書回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51至60頁)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應 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 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商行,每月可得薪資26,915元等語, 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47頁),此外,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6,915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3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 條第3項另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 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覆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 少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 以免入不敷出,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自勘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母 親胡○○○為00年0月生,現年69歲,目前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自112年5月起每月領取18,668元,此有胡○○ ○戶籍謄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27日保職傷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505頁)。胡○○○目 前每月可領取老年年金18,668元,已超過債務人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之扶養費必要支出,依前開說明,胡王 月娥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其子女即債務人亦無扶養之義務。   ㈣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6,915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後,僅餘9,839‬元,可供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最 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之分100期、利率10%、每 月還款13,813元之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 負擔前置協商條件,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卷證頁數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0,728元 117,436元 本院卷第199頁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61元 無 本院卷第227頁 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48,043元 本院卷第233頁 0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58,167元 無 本院卷第235頁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67,099元 1,099元 本院卷第307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38,800元 48,119元 本院卷第325頁 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89元 債權人未陳報,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記載之債權數額(本院卷第23、25頁)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465元 小計1,862,019元 小計214,697元 合計2,076,716元

2024-11-18

TNDV-113-消債更-463-2024111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30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許禎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貳元, 及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300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631130元 許禎祐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03%計算之利息

2024-11-18

TNDV-113-司促-22300-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債 務 人 魏吳觀 代 理 人 李易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者,應駁回之,亦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所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裁定命於21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 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本院卷第36頁),且上開應提出之事項,再經本院於113 年7月18日函請聲請人於21日內提出,亦於113年7月19日送 達聲請人(本院卷第128頁),惟就聲請人提出之各金融機 構帳戶開立確認回函觀之(本院卷第238至276頁),聲請人 於國泰世華、合作金庫、兆豐、台新、第一、華南、台北富 邦、中國信託、星展、永豐、上海商銀、瑞興、彰化、元大 銀行有設立存款帳戶,然其未提出於上開銀行開立存款帳戶 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或交易明細資料,即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提出113年5月27日裁定附件⒏所示所有在金融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資料,致本院無法明瞭其帳戶交易情形而無從確 認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且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到 場說明時亦未提出(本院卷第232頁),堪認其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依上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18

SLDV-113-消債更-73-20241118-2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魏○○即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保險債權 為強制執行,因異議人無從自行查詢取得相對人保險資料, 是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為調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 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 斷依據。又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債 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 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按 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 ,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 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 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 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 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 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 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三、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0000號、第0000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 保單予以扣押執行,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 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即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 人人身保險投保資料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相對人保險部分之 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查明 無訛。  ㈡然查,異議人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補正通知後,業已陳明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具體投保紀錄之可能, 並聲請向壽險公會函詢調查,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稽之 壽險公會雖有建置系統資料庫供查詢投保紀錄,然依壽險公 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該公會所提供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其中注意事項內容已明載「因債權債 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 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等語, 可知現階段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 具體投保記錄之可能,則異議人因無調查權限而未能查報相 對人具體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行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以 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程序 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認強制執行聲請不 合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 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18

TNDV-113-執事聲-130-202411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貽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8,8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314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991元 林貽瀞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33815元 林貽瀞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72%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貽瀞於民國111年05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58,03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05月2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累計44,10 9元正未給付,其中43,991元為本金;118元為利息;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林貽瀞於民國111年05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44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5月24日起至民國118年05月24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 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 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 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累計334,7 12元正未給付,其中333,815元為本金;897元為利息; 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18

SLDV-113-司促-1314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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