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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益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鎮媽祖醫院 外,因不詳之人向進行美沙東療法之人兜售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能克制而向該人購入海洛因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同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2日12時54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0號淨雲寺前,因吊運鐵板形跡可 疑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劉益宏所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29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嗣於同日 15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1頁,毒偵1098卷第31頁,本院卷第67頁、第 7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6頁)、現場查獲照 片(見警卷第22-2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6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第27-31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頁)、被告劉益宏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6頁) 、被告劉益宏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毒偵1098卷第 7-8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見毒偵1098卷第3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42號鑑驗書(見毒偵1098 卷第37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 重0.229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前揭具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17日停止處 分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21、28頁),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係在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 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劉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⒈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1至2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及被告自承 目前持續進行美沙東療法(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0.2298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142號鑑驗書可資佐證(見毒偵109 8卷第37頁),被告並自承係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剩餘(見 本院卷第6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 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 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注射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見本院卷第69頁),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 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3

TCDM-113-易-4328-20250213-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被告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被告因有涉有數件竊盜案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 故本件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2345卷 第73至77頁、第111至114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5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 卷可證(見毒偵2345卷第79至8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堪以採信,而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並因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此後被告未曾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毒偵卷第127頁、本 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自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完畢釋放後,迄本案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止,均未曾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 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不因其間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自應再令觀察、勒戒,而不得逕予追訴、處罰。 五、又聲請人審酌被告被告因有另案於本院審理中而未符合施用 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之規定,認不宜對其為附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在卷可佐(見毒偵2345卷第 107頁),其審酌事由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裁量權之行使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此外,自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可見 其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審理中,考量其遭審理中案件眾多, 以及前開所犯案件遭法院判決之刑度,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 能隨時入監服刑,自難逕予戒癮治療,附此敘明。 六、另本院函請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迄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已足保障被告之權利並合於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將被告裁定送 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DM-114-毒聲-5-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IMPRECHA KITTAPAT(中文姓名:吉達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中午,在 南投縣南投市往彰化方向之溪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杯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4月23日9時23分許,徵得被告同意 採集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481pg/mg ,安非他命濃度為4224pg/mg,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檢驗後,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 驗編號H245023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人士,且已出境,而認不宜為緩 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74-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3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至12日之晚間某時許,在其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 於113年6月11日至12日之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於113年6月13日8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 用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 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未遵期完成戒癮治療評 估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6-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6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62號、第400號、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聲請意旨記載 「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 應予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3月2日10時49分許報到,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3年3月13日2 2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聲 請意旨記載「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處內」,應予更正)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於113年 3月13日21時41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前查 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0號住 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為 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報到,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聲請意旨記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由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法條)之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訊據被告否認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然 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 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 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 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 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 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 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 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 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 、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 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 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 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 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 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 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 年3月2日10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 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嗎啡濃度為1, 379ng/mL,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2時20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15,7 00ng/mL、嗎啡濃度為91,900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憑。則本件被告聲請意旨㈠㈡所示各次經採集之尿 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均已超出 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施用海洛因各1 次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㈠㈡所示2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五、被告於警詢時就聲請意旨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 不諱,而其於113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如聲請意旨㈢所示施 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涉犯另案審理中 及待執行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 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4-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山 公園某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 於113年8月14日14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 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9日停止處分出 所,至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同時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 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被告固具狀請求准予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處分等語,惟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 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 強制規定,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並非由法 院裁量,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 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 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 ,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 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況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 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 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 若已為合義務性、目的性之裁量決定,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 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 項為審查,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 因免予執行之權。經查,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加重竊盜及販 賣毒品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為由,認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 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情,將被告另涉 犯重罪,日後恐因入監執行另案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療程之 潛在風險等情狀一併納入考量,認不適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向本院聲送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之權,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8-20250212-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25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7月14日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里鎮○○路0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7月14日19時1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 書、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客 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 ,洵堪認定。 五、訊據被告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然查,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 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 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 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 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 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 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 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 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 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 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 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 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而被告於113年7月14日19時 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 526ng/mL、嗎啡濃度為3,518ng/mL,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 應等情,有前揭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里○○○○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驗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可參。則 本件被告經採集之尿液,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 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 告顯示結果,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已超出前揭閾值,足認被 告確有113年7月14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施用海洛因之情事甚明,事證明確,本案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六、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均已逾3 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七、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當時尚因涉犯另案偵審 中等情狀後,乃認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3-毒聲-161-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愉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龜山橋下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共1次。嗣於113年5月31日22時39分許,經警持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18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6、41頁)。故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11至112、118 至120頁),並有以下證據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08號)(見毒偵卷第45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毒偵卷第47頁)。  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 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53至5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 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8 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9年3月20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 卷第13至15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 實性(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 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20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因 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 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 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無施 用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答:有施用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 ?吸食何種毒品?如何吸食?)答:我最後一次吸食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應該為昨日(30)中午苗栗龜山橋底下吸食,用 玻璃球吸食器將安非他命用火燒施用安非他命。」(見毒偵 卷第43頁)。而經警於113年5月31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經警將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 苗栗地檢署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其除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毒偵卷第85頁),是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警詢時主動 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然 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然因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 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  ㈤被告未供出其毒品來源等情,有苗栗地檢署113年10月25日苗 檢熙秋113毒偵1281字第11300284030號函、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113年11月18日湖警偵字第1130013463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93頁),是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再為 施用毒品犯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 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後 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暨於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務農、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參、沒收部分:   本案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據被告供稱:玻璃球已經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容 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3-易-874-20250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印象本案毒品來源是誰等語(本院 卷第191頁),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中風在家休養、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oppo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 000000000),被告稱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相關,故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各該地方法院判 決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17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7日假釋出 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迄於110年3月4日縮刑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另於11 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1年1月 2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23時許,在呂家榮(另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提起公訴)位於南投縣名間 鄉新街地區之某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另案於113年4月18日11時58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對甲○○執行拘提,復徵得甲○○同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13年5月1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 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 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NTDM-113-易-50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03(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03M(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203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0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别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110年7月22日接獲通報表示法定代理人甲203M因濫用藥 物遭警方通緝,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12年1月9日檢驗案三姊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 度增加及受安置人甲203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高濃度 結果,甲203M有致兒少長期遭受毒害之危險情境,依法緊急 安置、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目前受安置人甲203最近 一次於113年6月20日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出924pg/ mg,安非他命58pg/mg,毒品檢驗數值逐漸降低,但其為年 幼兒童,身體代謝慢,身心影響風險高,仍需時間評估甲20 3M其親職教育知能之改善狀況及提供無毒害之居家環境,為 維護兒少最佳利益與提供必要保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03 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為證,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院綜合考量卷內一切事證,認本件聲請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0

TCDV-114-護-80-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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