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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蓮花即簡花蓮 代 理 人 蔡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蓮花即簡花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簡蓮花即簡花蓮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9,661,25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4月 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聲請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2年1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9,661,258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 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95年7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3,929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僅繳 納至96年4月即毀諾,嗣向高雄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5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2年12月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5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6年4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18,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 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 ,708元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 薪資18,3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5,450 元,無法負擔每月23,929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 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 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而其名下有甫 於112年2月17日解約之安聯人壽保險解約金91,621元及全球 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9,616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僅1 2元、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契約變更補退費暨投資交易明細表、全球人壽保單投 保證明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 人於112年度所得僅14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聲請人稱 現僅於寺廟擔任義工,未有工作收入,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49 9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未有工作收入,已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 活費3,499元,惶論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2 01,237元之負債總額9,460,021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4

CTDV-113-消債清-67-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詠仁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詠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10,613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聲請人目前打 零工,月薪約23,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聲請人名下有共有之2筆房屋及4筆土地,財產總值218,13 5元,另有一部分機車,估價為3,000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聲請人於95年10月間與銀行成立協商,分120期,每月繳1 5,558多元,當時聲請人每月薪資為32,000元,然因聲請人9 8年失業,致無法繼續履約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於95年10月與 最大債權銀行三信商業銀行成立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 95年10月起,分120期還款,按月清償15,558元,嗣聲請 人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放款繳息帳號金額相關資料可 稽(詳本院卷第197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 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  二、經查,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於98年1 月10日至98年7月18日,投保薪資為31,800元,於98年7月 29日至98年9月25日投保薪資僅餘12,105元,已無法繳納 協商每月應繳之15,558元,故聲請人主張因98年失業,致 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等情,堪予採信。有屬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戶籍謄本、機車行照、估 價證明、土地登記謄本、放款繳息帳號金額相關資料、員 工薪資明細表、收入切結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 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並有 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查聲請人主張平時打零工,月收入約23,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是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 ,076元所計算,故可採認。故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 除17,076元,僅餘5,924元供清償。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之債務為3,432,828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聲請人名下102 年出廠機車(373-NRJ)殘值3000元及不動產價值218,135元 後,債務金額為3,211,693元(3,432,000-0000-000,135=3 ,211,693)。倘以5,924元清償3,211,693元之債務,上開 債務總額約45.17年(計算式:3,211,693元÷5,924元÷12年 ≒45.17年)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53年2月1日生, 現年60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 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 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 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 月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353,512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0 三信銀行商業銀行 996,30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7頁)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67,80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0 凱基商業銀行 131,50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9頁) 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145,875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64,44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1頁) 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4,31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61頁) 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9,067元 債務人陳報 (調解卷第11頁) 總額 3,432,828元

2024-12-24

CH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趙展進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 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1-1條、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而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 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又債務人如 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民國95年8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債權人債務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每月 清償新臺幣(下同)9,519元、分80期、週年利率0%,前於9 5年5月20日任職彰化縣線西鄉的源晟人力派遣公司,每月收 入2萬4,200元,嗣於95年10月底,因派遣地點不定、工作環 境不好、不適任,而遭資遣離職,致無收入,僅繳款2期後 即毀諾。伊先前在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31日, 自113年6月4日起則任職有福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每月薪 資3萬2,000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亦 無其他財產。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2 兄及1姐共同扶養其母及三兄,其母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兄為第7類中度 身心障礙、領取中低收入中度殘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支出扶養費每月5,097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23萬2,430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踐行法院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在卷可按【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5頁】。  ⒉聲請人曾於95年8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協商 成立,協商條件為自95年9月10日、每月清償9,519元、分80 期、週年利率0%,嗣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凱基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補正狀、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件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03、107、173、195、197頁) ,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⒊聲請人前於95年5月20日任職彰化縣線西鄉源晟人力派遣公司 ,每月收入2萬4,200元,嗣於95年10月底,因遭資遣離職, 致無收入,僅繳款2期後即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 補正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尚得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⒈聲請人自陳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萬2,43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30萬4,554元(計算式:34 3,861+97,060+165,987+360,374+233,388+103,884=1,304,5 54),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223、233至245、259、261、2 77頁),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 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先前在宏全鋼構有限公司任職至113年5月31日 ,自113年6月4日起則任職有福企業社擔任建築工人,每月 薪資3萬2,000元,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名下 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補正狀,及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 、45至59頁,本院卷第13至65、171頁)。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2 兄及1姐共同扶養其母及三兄,其母為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 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329元,三兄為第7類中度 身心障礙、領取中低收入中度殘障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 每月支出扶養費5,09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民事補正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171、179至187 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應為1萬7,076元、扶養費每月應為5, 097元【計算式:(17,076-8,329)÷4+(17,076-5,437)÷4 =5,09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萬2,173元(計算式:17 ,076+5,097=22,173),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含扶養費)2萬2,171元(見調解卷第15頁),應認可採。  ㈢綜上各節,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2,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2,171元後,每月剩餘9,829元( 計算式:32,000-22,171=9,829)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聲請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130萬4,554元,僅約11.06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304,554÷9,829÷12≒11.06),而聲請人現年51歲 (00年0月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14年,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客觀 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 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 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2-24

CHDV-113-消債更-189-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慧君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5、57、61至6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 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 償23,798元,聲請人依約繳款11期後即於96年4月25日毀 諾等節,有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9至265 頁)。聲請人陳稱因經濟窘迫,收入不足負擔而毀諾(本 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其95年間消費金融債務協商案件 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即已表明薪資收入25,000元(本院卷第 263頁),勢難足以負荷每月23,798元之清償方案,是認 聲請人上開主張並非全然無據,堪認聲請人前開毀諾,應 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三)又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 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迄未陳報,審酌聲請人已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 45至50頁),暫以聲請人主張之114,963元、294,000元計 算,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680,107元,未 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從而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 商美邦人壽繳費資料查詢結果、三商美邦人壽於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司執簡字第37375號陳報狀、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車輛照片等件(本院 卷第29至33、59、65至69、71至81、83至87、91、97至10 3、137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毀損報廢並 已註銷牌照LEXUS牌自用小客車1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37,527元、9,444元、13,940元之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保單3件,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至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更生,其聲 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4 日止,故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 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聲請人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另據 聲請人陳報,其自106年起加入荖花荖葉包裝加工職業工 會,復自112年9月起於竑碩交通有限公司兼職,其自111 年度收入約為每月23,000至25,000元,112年度收入約為 每月24,500至25,500元,113年度收入約為每月26,000至2 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院卷第29、63、133頁) 為憑。聲請人另陳報其未領有政府補助(本院卷第130頁 ),及112年4月領有政府普發6000元(本院卷第29頁)。 是聲請人於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616 ,500元【計算式:(23000+25000)÷2×3+(24500+25500 )÷2×12+(26000+27000)÷2×9+6000=616500)】,堪可 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 至27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據(本院卷第135頁)。 是認應以每月26,000元【計算式:(25000+27000)÷2=26 000】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 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個人 戶籍資料相符(個資卷)。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陳報該 未成年子女目前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本院卷第130頁) ,,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桃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教育局 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275、283頁),是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再依扶養義務人比例計算,其扶養費數額 為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堪以認定。至聲 請人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主張依前揭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 倍即19,172元計算,核符前揭規定,即可憑採。從而,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8,758元(計算式:19172+9586=2 8758),堪可認定。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6,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8,758元後,儼已入不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且聲請人患有重大傷病(本院卷第89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95年與中國信託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465-20241223-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張民即張育民 代 理 人 羅振宏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陳怡穎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民即張育民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購買土地向銀行貸款,又投資父親 養鵝畜牧場之資金需求而借貸,然養鵝畜牧場多年有小病毒 、疾病、野狗困擾,一直虧損,又遇2次禽流,鵝死亡約9成 ,其他全面撲殺,投資失敗,土地亦遭拍賣,仍無法清償債 務,利滾利下,致無法清償債務。在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鈞 院聲請調解,因聲請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協商方案,以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投保證明、保險費繳費記錄明細表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 單、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及解約金一覽表、凱基人壽保險單 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等為證,應堪採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新臺 幣(下同)13,188,368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除債權人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其餘債權人陳報債權 總額為13,191,994元),且聲請人目前與83歲父親、80歲母 親同住,常年照護中度身障長照需要等級為7級患有巴金森 氏症及乾癬之父親,需全時在家照護,導致無法出外工作, 聲請人母親因患有免疫引起之乾燥症,膝蓋、脊椎都面臨考 慮開刀問題,亦需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生活費用均由家裡支 出,聲請人父母除老農津貼外,另有養老金,故聲請人父母 每月固定給付聲請人現金2,000元基本零用金。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17,076元為計算,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 元,尚無法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難認聲請人得 以負擔還款金額,堪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 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 件等情,應屬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0

CYDV-113-消債清-32-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雅惠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A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林家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指定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十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在附表二所示公 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 李○陽(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費用每月8 ,538元、扶養伊母乙○○每月費用5,000元,實已無力清償附 表一所示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雖前於民國96年2 月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 圍)所示債權人達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 (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 6年3月起至102年10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 (下稱銀行公會協商)。但伊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因原任 職公司倒閉、收入中斷而無力履約,此應構成因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再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復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又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 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 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 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卷 第27、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33至3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 內容整理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 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稽。再聲請人於96年2月 9日與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用貸款為協議範圍 )所示債權人,約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6部分僅有信 用貸款為協議範圍)所示無擔保債務自96年3月起至102年10 月止(共80期),按月攤還1萬4,216元,此有銀行公會協商 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各 1份在卷可查,是本件更生聲請合法與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7項規定,應先審究聲請人前揭主 張之履行困難是否為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4 5、46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聲請 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則據此計算聲請人每 月固定收入平均為2萬4,744元(470,127實際工作月數19個 月≒24,74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應以聲請 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平均數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本院卷第258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又依卷附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柱字第1130104941號函( 本院卷第59頁)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113年10月間 固領有租金補貼,但因租金補貼僅是專案計畫,非長期、穩 定社會福利制度(目前僅計畫施行至115年度),故本院認 不應將上揭租金補貼自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算。  ㈣扶養費用部分:  ⒈扶養李○陽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李俞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陽,此有聲請人 之戶籍名簿影本1份(調解卷第55頁)附卷可查,因此聲請 人自須與李俞𣏌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丁 ○○自113年起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每月2,197元,有苗栗縣 苗栗市公所113年10月15日苗市社字第1130020020號函(本 院卷第63頁)、苗栗縣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2 34770號函(本院卷第179頁)各1紙附卷可參。再李○陽目前 雖領有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 會)之補助每月2,550元,此已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 第171至173、279頁),然此為家扶基金會所為慈善救助, 不若政府機關之社會福利乃長期、穩定制度,故本院認不應 將此等私人慈善救助自李○陽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內扣除。則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李○陽費用為7,440元(計算式:【17,076-2,197】1/2=7,4 3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所主張扶養金額逾此 範圍者,應無理由。  ⒉扶養乙○○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規定明確。聲請人主張因扶養乙○○,每月需支出扶 養費用5,000元(本院卷第277頁)。依卷附乙○○之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本院卷第28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附於本院卷)、111年及112年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51頁)、乙○○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93至307頁)之記載,乙○○現年 67歲,名下只有80年出廠現應已無殘值之自用小客車1部, 存款截止113年10月9日僅有115元;以及乙○○倘需受扶養, 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聲請人胞姊何曉婷、聲請人胞弟何肇 嘉共3人。是堪信乙○○無法用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  ⑵乙○○自112年12月起得領取苗栗縣政府中低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4,164元,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2月6日府社救字第113026584 7號函1份(本院卷第363頁)附卷可證,則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乙○○除上揭津貼外,每月尚需取得聲 請人所支付4,304元(計算式:【17,076-4,164】×聲請人應 分擔比例1/3=4,304元)方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所主張扶養 乙○○費用於未逾上揭範疇部分自屬有憑。  ㈤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4,74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7,076元、每月扶養李○陽費用7,440元、每月扶養乙 ○○費用4,304元,乃無餘額(計算式:24,744-17,076-7,440 -4,304=-4,076),並低於銀行公會協商所約定無擔保債務 每月還款金額,是就聲請人履行銀行公會協商困難乙事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9項、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㈥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股票或投資,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258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郵局所申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本院卷第259頁)。而依卷附聲 請人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213至227頁) 所示,聲請人郵局帳戶截至113年10月15日餘額為72元。  ⒊觀諸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0月28日壽會 遊字第1132188623號書函所檢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71至275頁)、查詢終止給付金資 料(本院卷第309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之郵局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於113年11月5日已呈現停效、終止 淨額為0狀態。  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扶養李○陽費 用、每月扶養乙○○費用後,為無餘額,同前所述。而聲請人 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303萬7,728 元(附表所示債務總額3,037,800-存款72=3,037,728)。堪 信聲請人無力還清債務。  ㈧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 時間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03,163 306,705 15% 0 0 409,868 計算至113年10月15日/本院卷第75頁、調解卷第95頁 現金卡 104,212 314,792 15% 61,554 1,500 482,058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6,885 145,421 15% 0 1,000 193,306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95頁、調解卷第8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卡 61,565 163,133 14.99% 0 0 224,698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105、107頁、調解卷第75、77頁 信用貸款 57,857 131,686 12.88% 25,837 2,560 217,940 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65,959 201,961 15% 0 0 267,920 計算至11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11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48,314 137,391 15% 0 500 186,205 計算至113年10月4日/本院卷第117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111,307 338,558 15% 0 0 449,865 計算至113年10月16日/本院卷第145、147頁、調解卷第103頁 信用貸款 81,442 235,925 15% 0 1,152 318,499 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渣打銀行債權) 37,441 111,559 15% 0 0 149,000 計算至113年11月4日/本院卷第67頁、調解卷第121頁 8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受讓澳盛銀行債權) 36,500 97,028 15% 4,913 未陳報 138,441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本院卷第163頁登載 合計 3,037,800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2年3月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薪資 12,241 本院卷第267頁 2 112年4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3,140 本院卷第267頁 3 112年5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170 本院卷第267頁 4 112年6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068 本院卷第267頁 5 112年7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288 本院卷第267頁 6 112年8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324 本院卷第267頁 7 112年9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922 本院卷第267頁 8 112年10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4,742 本院卷第267頁 9 112年11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042 本院卷第267頁 10 112年12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317 本院卷第267頁 11 113年1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3,125 本院卷第267頁 12 113年2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0,350 本院卷第267頁 13 113年3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9,184 本院卷第267頁 14 113年4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6,529 本院卷第267頁 15 113年5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7,741 本院卷第267頁 16 113年6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947 本院卷第267頁 17 113年7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869 本院卷第267頁 18 113年8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6,428 本院卷第267頁 19 113年9月 全聯公司 薪資 25,700 本院卷第267頁 合計 470,127

2024-12-17

MLDV-113-消債更-7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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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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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儷穎即林美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儷穎即林美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 案,避免任意毀諾。準此,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 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 發生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非可歸責於債務人,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債務人不得再向法院 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新臺幣(下同)1,493,14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 月付4,671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於安瑩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瑩公司),月薪27,4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林侯紅圓之扶養費用 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93,147元,未逾12,000,000 元,聲請人112年9月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提供180期、週 年利率5%、月繳4,738元方案,聲請人僅繳款4期,於113年3 月15日判定毀諾,復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理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 分180期、週年利率5%、月付4,671元之還款方案,惟調解並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本院 卷第37-45、53-83、233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8月2 3日民事陳報狀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 ,並於113年3月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履行有困難而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說明,本 院首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聲請人任職安瑩公司,112年申報薪資所得320,320元,平均 月薪26,69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3頁),是認聲請人每 月收入應為26,693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  2.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 6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林侯紅圓 為45年生,名下有土地、房屋、車輛各1筆,財產總額1,643 ,944元,112年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8,081元、國保遺屬年 金3,77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林侯紅圓儲金簿( 本院卷第51、131-151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21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9800號(本院卷第1 01-103頁)存卷可佐,應認林侯紅圓已屆退休年齡,且其財 產所得尚難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訴外人2人共同支出林侯紅圓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侯紅圓之費用,應以1,741元 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8,081-3,772)÷3=1,741】,聲 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林侯紅圓扶養費用逾1,741元部分,並無 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817元【計算式: 17,076+1,741=18,817】。   3.聲請人曾於112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前置 協商成立,以180期、週年利率5%、月繳4,738元為還款方案 ,業如前述,而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陳報債務人有兩筆車貸,每期清償金額各為4,840元、7, 260元,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66,797元,未提供還款方 案等情,有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265、295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6,693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817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前置協商還 款方案4,738元,僅餘3,138元【計算式:26,693-18,817-4, 738=3,138】,顯不足清償和潤公司之分期債務,故聲請人 前置協商時,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接受其無力負擔之債務 清償方案而毀諾,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自陳任職安瑩公司,113年1月至10月薪資總額為259,5 92元,平均月薪25,95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75-293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5,95 9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另聲請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林侯紅圓之費用1,741元,合計18, 817元,業如前述。  ⒉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 週年利率5%,以本金590,651元列計債權,每月償還4,671元 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債權人和潤公司陳報聲請人每期應清償金額各為4,84 0元、7,260元,業如前述,另聲請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各為15,246元、5,721元、157,416元,南山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510元,總計178,893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9-2 73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25,95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8,817元後,剩餘7,142元【計算式:25,959-18,817=7 ,142】,縱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先用以清償金融機構債務 ,亦難清償每月14,388元之還款方案【計算式:(590,651-1 78,893)÷180+4,840+7,260=14,3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之汽車1輛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 頁),惟核上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 行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有困難,且綜合聲請人之 近期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405-20241216-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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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 債 務 人 梁美珍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美珍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 (下同)1,505,76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伊於民國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達成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1 2.88%,按月清償14,427元,嗣因當時雇主未按時給付薪資 ,終致伊於95年12月2日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伊復於113 年7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伊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 ,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與分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 各4,250元後,已無餘額,致調解不成立。伊僅係一般消費 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 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 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 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 所定5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 5至22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51頁)。聲請人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據其提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如附表所示,違約金、費用不計),合計共約2,432,160元, 尚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 認定。 四、本件聲請人毀諾後復聲請更生,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先審酌 聲請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 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 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茲調查及判斷如下: (一)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1.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  2.本件聲請人前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達 成債務協商,還款方案為分80期,年利率12.88%,每月還款 14,427元,惟聲請人已於95年12月2日毀諾,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陳述意見狀及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 當事人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註記申請書、消費金融無擔保 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85至207頁)。而聲請人自陳95年間從事銷售員工 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 15、47頁),復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示,其於90年4月至95年2月間,均由○○易股份有限公司為其 投保,投保薪資均為16,500元,並於95年2月間退保,嗣於9 7年11月間由臺南市○○○○職業工會為其投保,投保薪資為19, 200元等情(見本院院第16頁),故聲請人稱其於毀諾當時每 月收入約為2萬元等節,尚非無據,爰以此作為聲請人毀諾 當時償債能力之基礎。且參酌聲請人於95年毀諾時之戶籍設 於前臺灣省臺南縣,該地區之最低生活費,依臺灣省95年度 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9,210元,而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 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 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堪作為認定聲請人生活 必要支出之依據。則以聲請人毀諾時之薪資收入,扣除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9,210元後,僅餘10,790元【計算式:20,00 0元-9,210元=10,790元】。又聲請人長女為00年0月生,於 毀諾時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佐,堪認其 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 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故依上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子女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4,605元【計算式:9,210元÷2】,已有不敷支應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還款方案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 採信。 (二)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受雇擔任美髮師,每月可得收入約20,000元, 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及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7、39至40 頁),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額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憑。此外,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0,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2.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 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 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 ,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 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 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 ,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1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4,230元,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1.2=17,07 6】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另規 定:「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 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 ,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復酌以聲請人目前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已如前述 ,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樽節開支,以免入不敷出,應與 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自 堪信為真實。  3.聲請人扶養費之支出: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與其姊妹共4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梁○○及梁○○○,有聲請 人提出聲請人兄弟姊妹梁○○、梁○○、梁○○之戶籍資料與親屬 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3頁)。又聲請人父母親 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於111年至112 年間無所得紀錄等情,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 第113060683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235-241 頁),堪認梁○○、梁○○○之財產應不足以供其維持生活必要 支出,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 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數額應各為2,187元【計算式:( 生活費標準-領取之生活津貼)÷扶養義務人數=(17,076-8,32 9)÷4≒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分 擔父母親之扶養費各為4,250元,已逾上開數額,應以2,187 元為計。  4.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17,076元與扶養費4,374元(2,187×2=4,374)後,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 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 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債權人 本金(新臺幣) 利息(新臺幣) 頁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3,185元 510,627元 本院卷第189頁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016元 74,896元 本院卷第158頁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837元 268,132元 本院卷第15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443元 396,718元 本院卷第168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1元 290,032元 本院卷第209頁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362元 268,641元 本院卷第183頁 小計623,114元 小計1,809,046元 合計2,432,160元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535-202412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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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 債 務 人 陶義君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陶義君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 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原任職公司將被合併而職務調整,薪資及兼 職收入均滅少,致無法按協商金額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0-23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4頁)、110至112 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6-28頁,本 院卷第5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智慧 收支帳本、綜合對帳單(見調解卷第30-40頁,本院卷第51- 4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 第42-4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91 號民事裁定(見調解卷第46-51頁)、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 錄(見本院卷第28-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3-34頁) 、台灣大哥大電子郵件、任用通知書、薪資單(見本院卷第 37-39頁、第421-4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 3年度北簡字第1024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 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09號、第4580號支付命令(見本院卷 第42-4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17-420頁)、 應受扶養人陶思禮、雷德義111、112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24-425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 卷第19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16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43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每月薪資 加計奬金及兼職部分工時工作最高65,000元,實際平均收入 為58,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25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 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 活費用,及尚分擔父、母親扶養費每月共23,579元(見本院 卷第24頁背面-25頁),合計每月支出47,158元,足見每月 僅餘10,842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 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7,4 85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 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4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2,643,511元(見調解卷第12-16 頁,本院卷第27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13

SLDV-113-消債更-148-202412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債 務 人 黃壬佑 即異議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逾民國107年8月25日 起至民國112年8月24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本金及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等,均有逾請求權時效之情形,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 三、經查:   ㈠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於民 國98年1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個別一致性協商,簽 訂協議書,相對人提供180期,年利率3%,於98年1月起, 每月月付金額新臺幣(下同)3,641元之方案,異議人分別 於98年1月20日及98年2月24日繳款,是時效自此已中斷, 重新起算後消滅時效為113年2月23日,是相對人本金債權 尚未罹逾時效,故此部分異議無理由,至利息債權部分, 則因相對人未中斷時效,逾五年部分已因異議人拒絕給付 後而不得請求,故於107年8月24日部分前之利息債權均因 異議人拒絕給付後而不得請求,此部分異議有理由。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雖自陳自97年3月 起屢經催討云云,惟未提出中斷時效之證明,其債權成立 時間為97年3月25日,則本金債權已於112年3月24日罹於 時效,經異議人聲明拒絕給付後,已不得再向異議人請求 ,其利息債權同樣失其附麗,同樣罹於時效,故異議人此 部分聲明異議有理由,相對人之債權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和連

2024-12-12

SLDV-112-司執消債清-6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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