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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永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永祥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然因向告訴 人張凱閎收取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 務紛爭,竟為本案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 勢;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及其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客運駕駛等家庭生活情況,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蕭永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祥於民國113年2月1日7時許,至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張凱閎居處,向張凱閎催討債務,雙方一言不合,蕭 永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8時7分許,在該處徒手毆打 張凱閎之左側胸部與腹部之間位置,致張凱閎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及左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凱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凱閎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NTDM-113-投簡-488-202411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 原 告 翁欣愉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陳森吉 訴訟代理人 賴柏伸、劉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3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719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7194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當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萬 6838元(醫療費用9萬3262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交通費2 萬元+後續醫療、看護、交通費用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2萬6 669元+勞動能力減損97萬6257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機車維 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請求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683 8元(醫療費用9萬4832元+看護費用7萬6800元+交通費2萬60 85元+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勞動能力減損48萬8129元+ 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機車維修費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因原告上開主張仍在其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 ,僅係將不同請求項目間之金額予以流用,應屬更正事實上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霧峰 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 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四 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發生碰 撞,致被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 療費用9萬4832元、(二)看護費用7萬6800元、(三)交通費2 萬6085元、(四)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五)勞動能力減 損48萬8129元、(六)精神慰撫金85萬828元、(七)機車維修 費9050元,而被告應負80%肇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7萬68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負30%肇事責任。看 護費用部分,不爭執。醫療費用部分,對於亞洲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不爭執 ,惟宜豐骨科診所(下稱宜豐骨科)費用3960元、養慎齋中醫 診所(下稱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難以確認是否有必要 性。交通費用無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有此花費,此部分爭執。 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減損3%部分不爭執,惟就每日薪資 計算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所提供 之在職證明,形式上不爭執,但薪資標準應以投保薪資為基 礎。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機車維修費用零件應折舊,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31日上午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8巷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原告 沿該四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被 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 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並經檢 察官以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 表、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亞洲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宜豐骨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張、養慎齋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附於刑事卷 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 先行通過,貿然左轉,其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不能工作損 失、勞動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機車維修費等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9萬4432元。  ⑴被告對於原告在亞大附醫費用1270元、中山附醫費用8萬318 元、醫療用品費用1424元,合計8萬3012元,不為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已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9-12 3頁)。觀之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27日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診斷記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 併韌帶受傷」,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11 年7月31日入院接受治療……。」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可 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係左側鎖骨骨折無訛;再參酌宜 豐骨科診斷證明書病名:「左鎖骨骨折,上下肢多處擦挫傷 ……。」(本院卷一第107頁)、養慎齋中醫診斷證明書病名 「111年7月31日車禍,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本院卷一 第117頁)可知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與原告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至亞大附醫及中山附醫進行診療患處位置相同,足 認原告至宜豐骨科、養慎齋中醫就診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屬必要治療行為,原告請求此相關醫療費用,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養慎齋中醫費用7860元 ,宜豐骨科費用3560元,應予准許,宜豐骨科診所其餘收據 無法辨識日期及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合計為9萬4432元(計算式:8萬3012+7860+3560=9萬4432)  ⒉看護費用部分:7萬6800元。   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手術後有專人全日照護必要等情,嗣 經本院詢問中山附醫,該院112年12月5日函回覆以:「病患 於手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壹個月…。」等語(本院卷一第269 頁),亦於113年1月9日函回覆以:「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等語(本院卷一第279頁),可知原告有32日有專人全日照顧 之必要,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合計 7萬6800元,被告亦不為爭執,即屬有據。  ⒊交通費部分:2萬6085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亞大附醫之車資,每趟以 170元為基準,來回共12趟,合計204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 車資,每趟以315元為基準,來回共21趟,合計6615元,就 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為基準,來回共60趟,1萬 2300元,就診養慎齋中醫診所之車資,每趟以285元為基準 ,來回共18趟,合計513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 ,然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 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 ,核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 費至亞大醫院為205元、中山附醫為340元、宜豐骨科為270 元、養慎齋中醫為350元,是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亞大 醫院之車資,每趟以170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 趟以315元計算,就診宜豐骨科之車資,每趟以205元計算, 就診養慎齋中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算,尚屬妥當;又 原告主張前往就醫之次數,經核與診斷證明書記載大致相符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萬6085元(計算式:2040元+6615元+ 1萬2300元+5130元=2萬6085元),應屬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24萬4017元。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系爭傷害,依照醫囑尚無法 工作等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3萬1114元,業據其提出中山 附醫診斷證明書、宜豐骨科診斷證明書、亞大附醫診斷證明 書、艮品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豐農水稻育苗中心工作證明、 存摺明細、豐農水稻育苗中心請假證明書、艮品有限公司請 假證明書、薪資明細、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73頁、第87頁、第107頁,第145-147頁、229-245頁、 卷二第19-21頁、第39頁)。經查,中山附醫112年12月5日 函記載:「二、(一)病患111年7月31日因交通事故從亞大醫 院轉急診入院,左鎖骨粉碎性骨折接受手術治療。…(三)…患 者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112年5月8日亞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從12月7日宜休養二個月,不宜負 重。」、111年11月1日宜豐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建議患處持續復健且休息併避免負重3至6個月。」、中 山附醫113年1月9日函記載:「二、病患於112年8月10日接 受手術至同年月11日……。又此次出院後,需休養三個月始能 從事送貨工作。」是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後,自111年7月31日 至112年2月7日止192天、112年8月11日至112年11月10日止9 2天不能工作,共計284日,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  ⑵經查,艮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陳麗梅、豐農水稻育 苗中心負責人為負責人為翁良才,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頁),亦經原告自 認(本院卷一第254頁)。而原告與陳麗梅為母女關係、翁良 才為父女關係,故由陳麗梅擔任負責人之艮品有限公司、翁 良才擔任負責人之豐農水稻育苗中心所開立之薪資單是否屬 實,顯非無疑。而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之 投保資料,該局回覆略以:原告於110年、111年間無勞保、 就保、職保投保紀錄等語,有該局113年3月15日保費資字第 11360064360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3頁),再經本院 調查原告農民保險投保資料,原告於110年、111年間有農保 投保紀錄,薪資為1萬200元(本院卷二第57頁);又依本院 職權調取原告之111年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薪資所得資料, 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限 閱卷),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僅憑上開薪資單,實難逕認原 告確實領有上載之薪資。雖原告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然確 有因本件事故必須休養284日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認應以 勞動部所實施最低基本薪資,111年間每月為2萬5250元、11 2年間每月為2萬6400元,故原告111年間154日、112年間130 日期間未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24萬4017元【計算式: (2萬5250÷30)×154+(2萬6400÷30)×130=24萬401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部分:18萬232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上肢肌力散失 、左肩活動角度輕微受限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3%。 以平均月薪6萬6667元計算,自112年2月8日時原告31歲計算 至原告年滿65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8萬812 9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減少勞動能力3%,惟對原告平均月 薪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考 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 、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3% ,亦即因此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 率為3%等語,此有中國附醫113年8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3001 298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5-79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3%。原告雖主張應 以平均薪資6萬6667元計算,惟無法證明其薪資收入,已如 前述,是平均月薪部分自應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111年基本 薪資2萬5250元,其每年薪資為30萬3000元,換算原告每年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9090元(計算式:30萬3000元×3%=9, 090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算(不能工作損失 末日之翌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6年7月11日為止,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萬2324元【計算方式為:9,090×19.000 00000+(9,09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 82,324.0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 /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 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萬2324元。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骨 折、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有卷附上述診斷證明書足憑, 111年8月2日出院後需人專門照顧一個月,造成日常生活起 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則原告主張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其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精 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 、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並參酌卷附職權 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部分:905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905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1頁)。其中零件 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且系爭機車係於100年3月出 廠,至111年7月31日系爭機車受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 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 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 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1,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905元( 計算式:9050元×1/10=9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 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2萬4563元(計算 式:9萬4432元+7萬6800元+2萬6085元+24萬4017元+18萬232 4元+10萬元+905元=72萬4563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四德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坐隨 時停車準備,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13 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德路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車 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本件事故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50萬 7194元(計算式:72萬4563元×70%=50萬719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71 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6

TCEV-112-中簡-2576-2024110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吳明玉 被 告 林和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投交簡附民 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6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6,62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騎乘訴外人許寬訓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9時48分許,沿南 投縣南投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中 興路與芳美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被告適於同一 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腦震盪、左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部二頭肌肌腱炎 、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198元(細項 :醫療費用1萬0,823元、中藥費用1,200元、工作損失11萬4 ,437元、整復費用3萬5,200元、A車維修費用4,500元、勞保 及健保費3,038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而許寬訓已將A車 維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侵權行為之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 燈),而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且許寬訓已將A車維 修費用之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本案刑事判決、債 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16、95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 、金額等節,除經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0,823元,有永盛中醫診所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佑民醫院、南投醫院、慈濟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2-29頁),是原告請求上開 醫療費用部分,應堪認定。  ⒉中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受有本案傷害而有食用中藥之必要,並提出 1,200元之源益蔘藥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頁),惟觀諸 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查無原告有服用中藥之必要, 有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附 民卷第31-35頁),故難認原告因治療本案傷害而有服用中 藥帖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整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至同仁堂傳統整復館實施整復外敷,支 出整復費用3萬5,200元,雖提出同仁堂傳統整復館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9-11頁),然整復、推拿性質上屬民俗療法,衡 以現行健保制度下就醫便利,民俗療法並非醫師法及醫療法 所規範之醫療行為,復審酌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均未載明原告有接受民俗療法之必 要(附民卷第31-35頁),是上述整復費用3萬5,200元應非 必要醫療費用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案傷害無法工作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共計11 萬4,437元等語,固據提出永盛中醫診所、佑民醫院、南投 醫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薪資單及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1-35、43頁;本院卷第9 7、13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佑民醫院原告因本案傷害 無法工作之具體時間,函覆結果略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約 3-4週等語,有佑民醫院主治醫師單可參(本院卷第77頁) ,是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1個月 為計算。又依據卷附原告薪資單內容,原告於案發前即112 年1月至6月薪資所得分別為2萬4,720元、2萬6,153元、3萬7 ,819元、3萬8,857元、3萬9,109元、3萬6,471元,是案發前 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萬3,855元【計算式:(24,720+26 ,153+37,819+38,857+39,109+36,471)6=33,855,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 失3萬3,855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⒌A車維修費部分:   ⑴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 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 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本件A車為許寬訓所有,支出修理費用之細項為零件4,500 元,有尚新機車行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8頁)。參照現 場事故照片、A車之車損照片顯示,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 前車頭,左側車身,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就零件 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 (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A車係於110年(西元2021年)1月出廠,有A車車籍資料 可憑(本院卷第21頁),是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2 年7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年7月,應以666元(計算 式見附表)計算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A車之 回復費用應為666元。  ⒍勞保及健保費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勞保及健保費3,038元, 並提出樂活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單證明書為證(附民卷 第45頁),惟原告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6條規定資格應納保之人,縱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告仍需依法繳勞保及健保費,故原告支出勞保及健保費,難 謂與本案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經濟普通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8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 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6,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過高。  ⒏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1,344元【計算式:1 0,823+33,855+666+36,000=81,344】。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金額1萬4,721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6,623元(計算式: 81,344-14,721=66,623)。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103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 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0.536=2,4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2,412=2,088 第2年折舊值 2,088×0.536=1,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88-1,119=969 第3年折舊值 969×0.536×(7/12)=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9-303=66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01

NTEV-113-投簡-463-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陳孟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王潔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為配偶(於民國99年12月9日 結婚),甲○○於112年1月初於健身房認識任職教練之被告, 兩人於同年3月24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甲○○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度假,交往期 間亦發生性交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來電才知道甲○○為有配 偶之人,被告為健身教練因而與甲○○認識,兩人因長期上課 、聊天成為摯友,但無交往,也無發生性行為,均無任何超 越男女友誼範疇之行為。原告所提原證9「巧玉」與甲○○之 對話紀錄,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巧玉」並非被告。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 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 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 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 ,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 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 ,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查:  ⒈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甲○○與「巧玉」之LINE對話紀錄(原 證9,卷第49至92頁)為憑。被告雖否認原證9之形式上真正 且辯稱其非「巧玉」。惟被告曾不爭執原證9形式上真正(卷 第181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我認識甲○○、丙○○。我 不認識丁○○,但聽甲○○口述提起丁○○,知道有這個人,甲○○ 說她跟丁○○是男女朋友。原證9上面的「巧玉」是丁○○,是 甲○○與丁○○的對話,這個是甲○○告訴我的,因為她那時候怕 被她老公發現,所以她把丁○○的名字改成女生的名字。她那 時候把原證9對話截圖轉傳給我,因為她想要證實丁○○到底 有沒有真的愛她,所以她來詢問我的意思,她那時候跟丙○○ 在討論要不要離婚,可是這中間丙○○好像就發現了等語(卷 第276至27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使用之手機,與原證9 相符,且係甲○○於112年9月22日將該對話訊息截圖後傳送予 證人,有勘驗結果在卷為憑(卷第279頁),核與證人所述相 符,且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糾紛,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 陳述之動機與必要,益徵證人所證屬實,足認原證9即為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無訛,且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 證據。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為被告所否認。被 告稱其於112年1月初認識甲○○(卷第180頁),依原證9被告稱 「我愛你,一直都沒變,我從3月24日我們在一起後不都希 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來我不能說實話」(卷第 55頁),足認被告與甲○○自112年3月24日即交往成為男女朋 友。  3.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2年8月原告來電時始知悉(卷第180頁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2、被 證3,卷第129至139頁),於112年4月13日甲○○傳訊「有時候 沒幹嘛想說來噴個香水也不行」、被告回傳稱「噴香水會問 喔」、甲○○回傳稱「會阿」(卷第129頁),於112年5月18日 甲○○傳訊「剛剛他搶我的手機」、被告回傳稱「為什麼」、 甲○○回傳稱「因為他說他要看阿」,其後甲○○又傳訊「我就 哭了很久,說我們還是離婚吧」、被告回傳稱「嗯」(卷第1 31、133頁),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8月始知悉甲○○係有配 偶之人,不足採信。且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原證8,卷第39至47頁),被告對原告稱「認識的前期我真的 不知道她有老公,她只有說她有兩個小孩,我們就是正常聊 天、約上課」(卷第40頁),且被告自承與甲○○因教練學生關 係,經常聊天成為摯友(卷第117頁),甲○○尚且對被告主動 坦稱其有2名孩子,衡情渠等認識之初僅為教練學生關係, 又經常聊天,渠等聊及生活、家庭情形,與常情無違,而甲 ○○並無刻意隱瞞其已婚之理由,且依上述被告稱「我從3月2 4日我們不一起後不都希望妳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嗎?但丙○○打 來我不能說實話」,若被告主觀認知甲○○無婚姻關係,既無 婚姻關係須解消,又何須稱希望能「好好」來到我身邊,即 隱含著能妥處其與原配偶之關係後,名正言順與其交往,況 被告又傳訊稱「我忍受妳跟他在同個屋簷下,忍受我們約會 到一半被打斷妳必須回家」、「我必須撇清關係否則他有把 柄」(卷第56、57頁),足認被告至遲自112年3月24日交往時 即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4.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至台南、高雄、小琉球等地 度假,交往期間亦發生性交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證 9,甲○○傳訊稱「因為聽說你說你跟我交往都是我主動的」 ,被告回稱「那是說給陳聽的不是嗎?妳不是說妳理解我了 ,沒有嗎?妳說妳不希望我被告」,甲○○回稱「這什麼意思 ,明明你就跟我去台南高雄小琉球渡假,那都是什麼啊」( 卷第50、5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想到度假時我還會心 動真的好有感覺,你真棒」,被告回稱「什麼意思,小琉球 ?」,甲○○回稱「阿不然咧」,被告回稱「心動哦,是什麼 感覺」,甲○○回稱「你不會嗎?愛愛的時候」,被告回稱「? 在說什麼」,甲○○回稱「調情啦」,被告回稱「真不像妳」 (卷第60、61頁),其後甲○○又傳訊稱「有阿但是後來我在跟 你聊愛愛的時候你都沒有跟我聊」、被告回稱「那個不就一 句而已嗎」、甲○○回稱「這是一個女人的自尊心」,被告回 稱「而且我覺得那很不像妳,我就直說了,我那時候覺得不 是妳」、甲○○回稱「我也很少這樣好嗎?」、被告回稱「我 以為是丙○○在套我話,這樣可以嗎?」,甲○○回稱「不然要 說做愛喔」,被告回稱「不是,妳從來不會說那種話在訊息 裡」(卷第68、69頁),足認被告與甲○○交往期間曾發生性交 行為,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5.綜上,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並發生性行為,此情顯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 容忍,足以動搖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而情節重大。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法益情節重大,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亞洲大學碩士,目前為茗 博茶葉負責人,年收入400萬元左右,名下一間不動產、一 台汽車。有二名子女、母親,共計三人需扶養;被告高中畢 業,在私人公司擔任派遣工作,月薪約3萬8,000元,名下一 台汽車、一台機車,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第182、193頁), 並參佐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 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暨考量被告交往期間 之長短、交往狀況、原告於知悉後所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5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卷第 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0-30

TCDV-113-訴-77-20241030-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洪小雅 被 告 王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定,惟該條立法目的 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 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 權均屬之,惟如係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此類訴訟 目的在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訴訟類型自有不同,尚無從依該條管轄 權之適用。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 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上開條文已列舉本票 發票人主張本票偽造、變造,則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之餘地。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僅為亞洲大學社工系夜間部同 學,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不知何故執有附表所示本票16紙 (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裁 定裁定准許,爰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足見本件原告以系爭本票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之身分,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而涉 訟,依前揭說明,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因票據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系爭本票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票字第1125號裁定准許強執行,然原告並非以系爭本票經偽 造或變造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由本 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條至第20條關於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 告住所地在臺中市北區,此有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在卷可憑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112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3日 125,76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6日 WG0000000 002 113年2月3日 29,9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6日 WG0000000 003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17日 WG0000000 004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7日 WG0000000 005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7日 WG0000000 006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7日 WG0000000 007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7日 WG0000000 008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WG0000000 009 113年2月4日 1,50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WG0000000 010 113年2月6日 5,760元 視為未記載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6日 WG0000000 011 113年2月6日 5,000元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7日 WG0000000 012 113年2月6日 5,000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6日 113年3月17日 WG0000000 013 113年2月6日 5,000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4月17日 WG0000000 014 113年2月6日 5,000元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6日 113年5月17日 WG0000000 015 113年2月6日 5,000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WG0000000 016 113年2月6日 5,000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7日 WG0000000

2024-10-29

CHEV-113-彰簡-612-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36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彭賢永 彭新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23,88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彭賢永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彭新 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十筆,借款本金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630,318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 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 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 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 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彭賢永自113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迄今尚欠123,88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 彭賢永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 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036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885元 彭新明、彭賢永 自民國113年0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3885元 彭新明、彭賢永 自民國113年0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4-10-29

SCDV-113-司促-10364-2024102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74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馨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馨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時,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7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對於告訴人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有所爭執而未能達成調解,是被告並非無和 解之意,雙方此部分之紛爭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 ,復酌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 告非本案事故發生之唯一因素,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15號   被   告 許馨云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已於112年10月1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馨云於民國110年5月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東路1段往大里方向 行駛,並行至中投東路1段與豐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豐正 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適同向後方有黃乙 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黃乙力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 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乙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馨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黃乙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當時經過路口沒有任何車輛,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來車等語。 2 告訴人黃乙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35張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2份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TCDM-113-交簡-786-20241028-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正倫 陳惠美 一、債務人林正倫、陳惠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壹 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正倫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陳惠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 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46,55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 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正倫自113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201,72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 務人陳惠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22元 林正倫、陳惠美 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1722元 林正倫、陳惠美 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466-2024102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25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雁嵐 張弘其 洪碧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參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張雁嵐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張弘 其、洪碧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 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6,300元整,並 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 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 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 時,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雁嵐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153,14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 務人張弘其、洪碧素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2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143元 洪碧素、張弘其、張雁嵐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3143元 洪碧素、張弘其、張雁嵐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5

TCDV-113-司促-31258-2024102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曾信彰 被 告 廖志雄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交 簡附民字第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65元,及被告廖志雄自民國11 3年6月30日起;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1,46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增賢駕駛訴外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並搭載原告, 於民國112年8月9日12時25分許,沿南投縣○○鎮○道○號外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道○號217公里400 公尺處(下稱肇事地點),被告廖志雄適於同一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肇事地 點同向內側車道時,因操作車輛不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 車道,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有左下肢和右上肢多處擦 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被告廖志雄上開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原告因被告廖 志雄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 新臺幣(下同)114萬3,105元(細項:醫療費用1,465元、A 車維修費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1萬1,83 0元、交通費用2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樂山股 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廖志雄之僱用人,被告廖志雄於執行職務 中駕駛B車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與被告廖志雄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 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萬3,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廖志雄則以:被告廖志雄為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所雇 傭之司機,而本件車禍事故均委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故細 節方面保險公司較為清楚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廖志雄於前開時、地,駕駛B車,因操作車輛不 當導致車輛失控向右偏離車道,而不慎撞擊A車,致原告受 有本案傷害,有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6頁、附民卷第9 、13-15頁),並經本院調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廖 志雄所不爭執;又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 志雄為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有上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本案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就原告所主張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除經 被告自認者外,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 ,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 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65元,有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裕民藥局銷貨明細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3 -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部分 ,應堪認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90 元等情,惟原告迄今未提出確有因本案傷害,而另行支出交 通費用之相關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A車維修費用、租車費用、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不慎擦撞A車,致車 輛損壞,致支出A車維修費用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 、拖吊費用1萬1,830元乙節,業據提出長源汔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鼎弘創新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賢輝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在卷、國道大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A車受損照片為憑(附民卷第17-30頁、本院卷 第91-99頁),惟本件A車所有權人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有A車車籍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0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 有關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既非車主,亦未曾自廣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前開債權 讓與,復未舉證證明其對A車有何權利,即非本件有關車輛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車維修費 用82萬9,520元、租車費用20萬元、拖吊費用1萬1,830元部 分,核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自陳為公司負責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廖志雄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斟酌原告所受 傷害程度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萬1,465元【計算 式:1,465+30,000=31,465】。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日為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 被告廖志雄;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31-33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部分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 告迄未給付,即被告廖志雄及被告樂山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及113年6月18日起負 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廖志雄自113年6月30日起、被告 樂山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 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0-24

NTEV-113-投簡-47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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