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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言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查被告鄭浩言 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均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標準,顯逾行政 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 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行駛於道路,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 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 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34號   被   告 鄭浩言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現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浩言於民國113年7月6日21時許,在○○市○○區○○路0段000 巷0號住處,分別將第一級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未完全代謝 期間,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因毒品影響而較平 常狀況薄弱,仍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7月7日9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行經○○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發現其係毒品通緝犯,再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浩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57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日期:113年8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警方蒐證影片擷取畫面、被告及扣案物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7

TNDM-114-交簡-597-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1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銘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簡銘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2日確 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 受刑人及指派員警至其住所查訪,受刑人迄未向公庫支付5 萬元,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112年9月27日桃 檢秀干112執緩1212字第1129119266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112年10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42673號函及 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一般查訪表在卷 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原審法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 意見,該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且受刑人亦無關押於監所 ,卻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訊 問筆錄、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而認受刑 人漠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刑之命令,且未珍惜法院給 予之自新機會,主觀上實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意願, 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 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銘樺(下稱抗告人)與家 人皆未收到法院及派出所的報到通知、5萬元繳款訊息、傳 票等相關信件,因此無從知悉該何時報到與繳款;且抗告人 於113年3月8日即入伍。因此,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 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 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12號判決(即原確定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2年8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12年8月12日至114年8月11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訊問時,抗告人陳稱:原確定判決於112 年8月12日確定後,有接到警局電話通知要繳交公益金,但 因沒有收到紙本資料,加上沒有時間,便未繳款。其於113 年3月8日入伍後,亦無收到法院或是地檢署寄來的任何資料 。現抗告人休假回台過年期間,願於114年2月7日前繳交此 筆公益金,會提出繳款資料給法院,希望可以撤銷原裁定、 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抗告 人迄未提出繳款資料予本院,且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承辦股亦 表示抗告人未有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0 日、114年3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可知抗告人確未履行本案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㈢從而,抗告人既未能如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亦未能遵守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承諾,且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並無誠意負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於 法核無不合,亦屬允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3-抗-2711-202503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聖光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聖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聖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3月13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 4600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4-聲保-392-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興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43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興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興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興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 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8日中院平刑以114聲317 字第1140011441號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至15頁)。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 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 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17日 112年4月4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095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354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3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1095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354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354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9月6日 114年1月2日 114年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執 字第14019號(已執畢)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37號 ②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5-03-17

TCDM-114-聲-317-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聖諭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邱聖諭(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原審 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 執行後,受刑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 167號函(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 即如附表編號1、2),仍漠視法律誡命,未因先前論罪科刑 知所警惕,猶再犯本案,核屬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 以上,倘准予易刑處分,顯未能對其產生警惕效果,因認易 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其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若不使 其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已考量受刑 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審酌受刑人經數次偵、審程序 及執行徒刑,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路,心存僥倖,具高度再 犯可能性,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以受刑人應入監 行以收矯正之效,具體說明理由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核無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 圍等情事,自不得遽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以其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 要件,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人素行良好、家庭扶養負擔 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然個案裁 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 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受刑人指 稱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 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之規定,尚不得以此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 。故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㈠本案吐氣酒精濃度僅為0.25毫克(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㈡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4年;㈢本案發生後 ,受刑人有持續多次接受酒癮治療之事實,以上皆與是否難 收矯治之效,有重大關聯,然原裁定未對以上重要事實進行 裁量。受刑人接受酒癮治療,迄今未再犯酒駕,業已起預防 再犯之作用,請撤銷原裁定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 而言。次按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 正,而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 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間 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 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 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 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 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 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 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 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 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 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 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 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 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 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 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 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 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 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 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 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 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 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臺灣高等檢 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 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由上開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 標準所提之3種情形時,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 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復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如附表編號3),且本案之前,受刑人於105年、10 8年間,已有如附表編號1、2所載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 前案犯罪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惟其第1案、第2案分別係於105、108年間所犯,距離 112年10月12日犯本案,時隔逾6年、4年,且受刑人本案所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判決書可稽, 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本案亦未肇生事 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又依本院調閱之宜蘭 地檢署本案執行案卷所示,執行檢察官曾傳喚受刑人於113 年7月30日到案,傳票(函)註明「因本案係台端第3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故請台端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 犯之虞,俾本署檢察官審核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嗣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五餅二魚身心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酒癮治療證明,固經檢察官認「台端僅係不定期至 醫院接受戒癮門診,並非長期住院戒治,…無法保證日後絕 對不會再度飲酒繼而駕車外出,自不得據以聲請易科罰金( 含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見檢察官113年8月15日 執行命令),但受刑人在接獲前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 主張仍有持續接受戒酒治療之事實,復提出113年8月13日、 8月15日、8月19日、8月22日、8月26日、10月22日在五魚二 餅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為佐,綜合前情,尤 其受刑人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恰達法定成罪標準( 每公升0.25毫克),則其所受戒酒治療是否全無效果、有無 再犯之虞、是否易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確有尚值斟酌之處,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處分之聲請,非無 再研求餘地。 ㈢檢察官考量刑法第41條指揮執行易刑處分與否時,須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綜合評價、權衡,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 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等事項,有如前述。是 本案執行檢察官認「經查台端陳稱家有…等情狀,核屬個人 因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執行檢察官 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時所應考量之法定事項,自不影響本件得 否易刑之判斷。」(見檢察官113年8月15日執行命令)及原 裁定理由中稱「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與執行檢察官審 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認 定無涉。」亦可再斟酌。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因裁量理由未臻充足,宜使檢察官再予補正說 明,原裁定認檢察官所為裁量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 明異議,尚欠允當。受刑人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並對原 裁定抗告不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 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詳加審酌,另 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判決結果 執行結果  1 105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2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聲明異議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受刑人復提起本件抗告。

2025-03-17

TPHM-113-抗-2707-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益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益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益文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 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 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 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黃益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5日 111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8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2號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1065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53號 判決日期 112/08/30 113/10/22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    1065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     35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2/19 (撤回上訴) 113/12/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9號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3號

2025-03-17

PCDM-114-聲-570-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緯翔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緯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緯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4013523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3-17

CHDM-114-聲保-53-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山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 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8月確定後, 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 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0229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爰聲 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 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3-17

CHDM-114-聲保-51-2025031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亞諾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亞諾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亞諾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核准假釋( 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36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19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3-17

CHDM-114-聲保-54-202503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0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風水水晶球壹科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妨害公務、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審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業工(依調查筆錄所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 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代理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 刑度沒有意見,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3年1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竊得之風水水晶球1個(價值新臺幣2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地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07號   被   告 吳志豪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於民國113年1月31日3時3分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號「兆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強公司)門口,見兆強公司所有、 放置在門口水池內之風水水晶球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 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水晶球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兆強公司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兆強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吳介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水晶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水 晶球1個,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3-14

PCDM-113-審簡-178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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