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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丁○○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丁○○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丁○○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甲○○、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丁○○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丁○○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丁○○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丁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丁○○,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丁○○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丁○○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丁○○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丁○○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丁○○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丁○○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丁○○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丁○○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丁○○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丁○○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丁○○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丁○○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丁○○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丁○○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丁○○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丁○○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丁○○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丁○○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丁○○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丁○○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丁○○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丁○○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丁○○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丁○○,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丙○○、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2-金訴-2123-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戊○○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戊○○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甲○○、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戊○○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戊○○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戊○○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戊○○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戊○○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戊○○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戊○○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戊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戊○○,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戊○○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戊○○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戊○○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戊○○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戊○○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戊○○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戊○○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戊○○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戊○○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戊○○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戊○○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戊○○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戊○○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戊○○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戊○○:「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戊○○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戊○○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戊○○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戊○○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戊○○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戊○○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戊○○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戊○○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戊○○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戊○○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戊○○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戊○○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戊○○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戊○○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 ○○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 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丁○○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 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控之 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 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戊○○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戊○○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戊○○,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戊○○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簡群庭 、丙○○、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34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丁○○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丁○○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丁○○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戊○○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le 」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繫 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戶 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如 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如 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付 甲○○、丁○○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泰 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嗣甲○○、丁○○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丁○○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丁○○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丁○○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丁○○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戊○○等16 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戊○○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間/ 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之泰 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就其 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丁○○參 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附 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42至 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丁○○,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丁○○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丁○○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丁○○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丁○○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丁○○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丁○○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丁○○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丁○○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丁○○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丁○○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丁○○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丁○○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丁○○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丁○○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丁○○:「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丁○○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丁○○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丁○○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丁○○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丁○○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丁○○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丁○○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丁○○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丁○○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丁○○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丁○○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丁○○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丁○○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丁○○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丁○○,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丁○○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丙○○、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2-金訴-205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廖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 ME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廖佩珊被訴附表六編 號1、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廖佩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 商」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 el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廖佩 珊於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 後,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 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丁○○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 el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 聯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 號、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 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 流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 給付甲○○、廖佩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 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廖佩珊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 錄,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 竟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 不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 王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 民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 內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廖佩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 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 接受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 持之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 項係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王心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廖佩珊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 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 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 三編號12、13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 造之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 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 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之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 告2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 於被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事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 訴,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廖佩 珊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 本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廖佩珊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廖佩珊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 易,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等16 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 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丁○○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人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間/ 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之泰 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就其 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廖佩珊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42 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廖佩珊,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 一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 之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的 銀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 確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 偵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把 你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 是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 騙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 是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 了」(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廖佩珊回稱:「我知 道是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 果他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 那我給他中國?」,被告廖佩珊答:「給他我媽的」。之 後被告甲○○再向被告廖佩珊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 現金,然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然後說, 如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 要不警示就好」,被告廖佩珊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 錢欸」,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 嗎,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 ,要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聽他這樣 說,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 我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 然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廖佩珊稱:「大戶回 歸的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 告甲○○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 面、1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就跟他 說,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廖 佩珊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 132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 在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 大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 們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 虧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 到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 下,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 好」(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 就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 要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 直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 上」、「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 出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 第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 說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 的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 狠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 了」(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 來,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 要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 不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 玩(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 會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 款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廖佩珊稱:「我怕跟 你的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大戶的話, 我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 慢慢擴散」,被告廖佩珊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 很煩,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 在還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 並稱:「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最近收大戶 錢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 偵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 段時間陸續報」,被告廖佩珊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 號領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 怎麼樣」,被告廖佩珊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 你打算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 往來,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 繼續做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 麼處理」,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 同卷第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要讓我們 繼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 他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 他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廖佩珊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 需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 去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廖 佩珊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 案,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 那個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 方呢」,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 不是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 西要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 是我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 你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 的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 答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廖佩珊:「乾,昨天忘 記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廖佩珊回:「算啦,反正是 卡大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只是覺 得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 而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 給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廖佩珊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 上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 達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 面),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 知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 無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廖佩珊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 屬無稽。至於被告廖佩珊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 」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 達幣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廖佩 珊在明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 提供自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 續處理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 交易,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 多利益,被告廖佩珊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 云云,顯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廖佩珊則為被告甲○○提 供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 方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 之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 隱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 假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 親,而被告廖佩珊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 就主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 然均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廖佩珊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廖佩 珊獲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 第15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 計算被告廖佩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 496×5/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 (計算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 警扣得4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 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 元中之6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廖佩珊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廖佩珊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廖佩珊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 戶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 泰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 7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 告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 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丙○○帳戶,再由丙○○帳戶轉至廖佩珊中信A帳戶。而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 LI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 同),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 我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 毛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 得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 陳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 得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 我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 可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 告2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 則被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 。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 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 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 司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 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 附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 修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 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 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 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 表六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 至謝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 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 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 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 詐騙款項,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 交易與「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 部分款項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 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廖佩珊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 3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 僅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廖佩珊,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 訴問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乙○○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1503-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己○○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己○○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乙○○、己○○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乙○○、己○○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乙○○、己○○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與 「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甲○○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知情 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乙○○自「Suelle」處取得甲○○手 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甲○○之相貌特徵、國民身分證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均未經遮 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容,製作 為其等與甲○○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再由己○○指 示不知情之妹戊○○將對話紀錄後製為乙○○與LINE暱稱「甲○○ -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由 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向附表四所示「 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甲○○向其等購買 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甲○○個人資料,並足生 損害於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乙○○、己○○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己○○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己○○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乙○○與LINE暱稱「甲○○-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有 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20 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事 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人 間及被告乙○○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告 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由 ,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均 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己○○ 則爭執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己○○部分亦未引用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乙○○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己○○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乙○○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己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乙○○,暱稱「RoLiba」之 人為己○○,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己○○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乙○○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己○○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乙○○再向被告己○○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己○○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己○○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乙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己○○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乙○○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乙○○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乙○○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己○○向被告乙○○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乙○○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己○○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己○○並向被告乙○○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乙○○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己○○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乙○○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己○○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乙○○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己○○問被告乙○○:「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乙○○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己○○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乙○○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己○○向被告乙○○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乙○○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乙○○告知被告己○○:「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己○○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乙○○向被告己○○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乙○○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己○○或乙○○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乙○○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乙○○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乙○○,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己○○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己○○部分,由前引被告乙○○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乙○○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己○○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乙○○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乙○○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乙○○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乙○○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乙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乙○○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係「Suell 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為 ,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甲○○對話 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之 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 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乙○○擔任私人幣商,被告己○○則為被告乙○○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之 證據,致告訴人甲○○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乙○○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而 被告己○○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文中 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具有 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乙○○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乙○○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乙○○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乙○○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乙○○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乙○○於警詢時所述:我和己○○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己○○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己○○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乙○○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乙○○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乙○○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己○○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己○○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乙○○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乙○○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乙○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乙○○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乙○○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己○○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乙○○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乙○○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乙○○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己○○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丙○○帳戶,再由丙○○帳戶轉至己○○中信A帳戶。而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己○○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乙○○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己○○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乙○○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己○○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乙○○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己○○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乙○○而不及於被告己○○,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己○○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2-金訴-143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 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丙○○被訴附表六編號1 、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丙○○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商 」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el 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丙○○於 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購買 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後, 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 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Suel 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聯 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帳 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帳號 、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 「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金流 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以給 付甲○○、丙○○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購買之 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丙○○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錄 ,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竟 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不 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王 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民 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內 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丙○○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與LI 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接受 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持之 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項係 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王心 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丙○○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為 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丙○○經同署於111年 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 號12、13部分,被告丙○○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各該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造之 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2人 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第4 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 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告2 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於被 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事 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訴, 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 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 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丙○○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易 ,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丙 ○○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 (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丙○○,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一 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之 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我的銀 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確 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偵 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我把你 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是 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騙 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是 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了 」(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丙○○回稱:「我知道是 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果他 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那我 給他中國?」,被告丙○○答:「給他我媽的」。之後被告 甲○○再向被告丙○○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現金,然 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然後說,如 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要 不警示就好」,被告丙○○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錢欸 」,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嗎, 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要 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聽他這樣說 ,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我 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然 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丙○○稱:「大戶回歸的 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告甲 ○○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面、1 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我就跟他說 ,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丙○○ 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132 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在 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大 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們 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虧 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到 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下 ,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好 」(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就 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要 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直 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上 」、「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出 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第 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說 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的 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狠 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了 」(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來 ,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要 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丙○○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不 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玩 (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會 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款 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丙○○稱:「我怕跟你的 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大戶的話,我 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慢 慢擴散」,被告丙○○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很煩 ,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在還 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並稱 :「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最近收大戶錢 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偵 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段 時間陸續報」,被告丙○○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號領 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怎麼 樣」,被告丙○○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你打算 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往來, 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繼續做 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麼處理 」,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同卷第 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他要讓我們繼 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他 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他 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丙○○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需 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去 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丙○○ 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案, 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那個 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方呢 」,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不是 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西要 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是我 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丙○○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你 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的 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答 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丙○○:「乾,昨天忘記 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丙○○回:「算啦,反正是卡大 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丙○○表示:「他只是覺得 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而 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給 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丙○○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上 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達 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面 ),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知 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無 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丙○○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定 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 無稽。至於被告丙○○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之 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達幣 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在明 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提供自 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續處理 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交易, 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多利益 ,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云云,顯 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丙○○則為被告甲○○提供 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方 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之 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隱 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假 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被 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親 ,而被告丙○○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就主 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然均 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丙○○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丙○○獲 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第15 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計算 被告丙○○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496×5/ 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計算 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警扣得4 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 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 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甲○○ 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元中之6 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丙○○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丙○○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I 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丙○○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戶 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泰 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7 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各 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 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犯 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丙○○中信A帳戶。而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LI 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同 ),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我 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毛 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得 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陳 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得 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我 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可 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告2 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則被 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而 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關, 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騙而 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丙○○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司 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 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 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修 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丙○○中信 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 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表六 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至謝 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丙○○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 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 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 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2人 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進行身分 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詐騙款項 ,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 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 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 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3 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僅 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丙○○,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問 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丙○○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 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邱稚宸、丁○○、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68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方慈 選任辯護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廖佩珊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51、30978、31812、32854、38324、50875號)及 追加起訴(第一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2390號;第二 次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119號;第三次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79598、80314號;第四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689號;第五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7號 ;第六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20、20348、24623號 ;第七次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7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MINI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參拾玖 元均沒收。 廖佩珊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4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I MEI碼: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被訴附表六編號1、2、3、4、6部分,廖佩珊被訴附表六編 號1、2、3、5、6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廖佩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以LINE暱稱「毛毛幣 商」名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 elle」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之交易。嗣甲○○、廖佩 珊於111年4月26日經由警方告知,得知經「Suelle」向二人 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來源,實際上均係向他人詐騙而得之款項 後,仍於「Suelle」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向 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鐘達龍等16人,於附表三「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後,與「 Suelle」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與「Suelle 」聯繫確認欲購買之泰達幣數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及泰達幣轉帳事宜,廖珮珊則負責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至11所示帳戶收取購幣之價金,並核對 帳號、協助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直接或間接收取附 表三「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後(詳細 金流如附表三各層金流所載,其中劃底線者為「Suelle」用 以給付甲○○、廖佩珊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將「Suelle」欲 購買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甲○○、廖佩珊因受警方通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製作筆 錄,為掩飾其等前揭犯行,明知未經王心妤之同意或授權, 竟與「Suelle」共同基於非法利用王心妤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日期」前近接之某時許,使用 不知情之廖麗珍之手機,擅自利用甲○○自「Suelle」處取得 王心妤手持個人國民身分證之照片(王心妤之相貌特徵、國 民身分證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均未經遮掩),將其等與「Suelle」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 內容,製作為其等與王心妤間交易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 ,再由廖佩珊指示不知情之妹廖玉雲將對話紀錄後製為甲○○ 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之對話紀錄後,於附表四所示「 接受警詢日期」,由附表四所示「接受警詢之人」欄之人, 持之向附表四所示「實施警詢之分局」欄之員警主張相關款 項係王心妤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 王心妤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王心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三編號3、6、12、13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事由: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 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甲○○、廖佩珊經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834號 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 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264號為不起訴處分;就附表 三編號12、13部分,被告廖佩珊經同署於112年3月16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807、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有各該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查(偵23551卷第53、54、57至60頁),然詳查 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係以事實欄所示被告2人共同偽 造之甲○○與LINE暱稱「王心妤-C2C」對話紀錄,作為對被告 2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 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之事由。此外,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未及調查斟酌被 告2人間及被告甲○○與「Suelle」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不利 於被告2人之證據,亦符合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之事由,是本案公訴人就附表三編號3、6、12、13所為之起 訴,均符合得再行起訴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2人爭執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廖佩 珊則爭執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因 本案於認定犯罪事實時,並未引用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就被告廖佩珊部分亦未引用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庸再就此部分論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以事實欄一所示分工,直接或間接收 取附表三所示款項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惟矢口否認有何洗 錢犯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Suelle」有變造他人 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分認證,並以各種話術欺騙,致 被告甲○○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被告廖佩珊 及其辯護人則辯稱:係由被告甲○○決定是否與「Suelle」交 易,其並無干涉權限,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三「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鐘達龍等1 6人,於附表三「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之 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鐘達龍等16人均陷於錯誤後,被告2 人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直接或間接收取附表三「轉帳時 間/金額」及各層金流欄所示款項後,將「Suelle」欲購買 之泰達幣轉帳至其指定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 就其等分工供述明確(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就被告廖 佩珊參與部分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 確(附表五編號4),卷內並有如附表五編號8至13、20至35 、42至69、79至92、99至124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詳查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五編號118,暱稱「乾媽 媽媽媽媽媽媽 澎澎」之人為被告甲○○,暱稱「RoLiba」之 人為廖佩珊,對話中之大戶即為「Suelle」,見偵50875卷 一第156、157頁,偵50875卷三第106至115、133頁被告2人 之供述)可知:   ⒈於111年4月25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的 銀行怪怪的,有可能是遇到警示了」、「我剛打去165, 確定了」、「明天要去偵查隊,看看到底是什麼情況」( 偵50875卷五第111頁反面)。   ⒉於111年4月2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把 你的帳戶給大戶了,他可能會直接轉錢給你買」、「大戶 是詐欺犯,剛剛打去,是他的帳戶有問題,麻煩了,是詐 騙集團騙了某個人的帳號,然後用他的帳號來買幣,應該 是修改過他的存摺照片」、「他前面給我的帳號是正常的 ,最後一個的存摺是修改過的,這樣之後一定要視訊驗證 了」(同卷第113頁)。   ⒊111年4月27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太扯了 ,他還要叫司機?詐騙仔啊」,被告廖佩珊回稱:「我知 道是詐騙仔,哈哈哈」、「所以對方要約定我國泰唷?如 果他長期會買的話,約定中國吧?」,被告甲○○回稱:「 那我給他中國?」,被告廖佩珊答:「給他我媽的」。之 後被告甲○○再向被告廖佩珊表示:「那個詐騙仔說要給我 現金,然後去買幣」(同卷第115頁)。   ⒋111年5月3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然後說, 如果你的帳戶也警示要給我20萬的補償金,我說不用,只 要不警示就好」,被告廖佩珊回稱:「幹嘛不要,我很缺 錢欸」,並稱:「我是說在攤牌之前啦他沒覺得你怪怪的 嗎,所以才攤牌吧,這樣算是幫他洗錢,要多收點費用喔 ,要壓制我的良心」(同卷第127頁)。   ⒌111年5月4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聽他這樣 說,這個報案的人應該是他們養的人頭」、「大戶說要幫 我解開好像是真的,說會讓當事人跟我一起去錄口供?? 然後說下週五以前全部解開」,被告廖佩珊稱:「大戶回 歸的話,這樣這個月可以更好,加油(一起努力)」,被 告甲○○回稱:「希望大戶能真的解開」(同卷第127頁反 面、129頁)。   ⒍111年5月6日時,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我就跟他 說,如果他是什麼偏門的,一定要老實跟我說」,被告廖 佩珊回稱:「哈哈哈哈不要啦,不要知道太多」(同卷第 132頁反面)。     ⒎111年5月12日時,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其實現 在被圈存,應該都是他的人頭戶的問題吧,不然哪有這麼 大金額的交易,難怪他那時候說要給我們20萬,因為害我 們被封控」、「所以我覺得你先把現金拿回來,至少沒有 虧損,如果他的(按應為「到」之誤)時候跑路了,就賺 到了,拿一半去做善事都好」、「總之大戶要給的,就收 下,畢竟我們的良心需要安撫一下」,被告甲○○答稱:「 好」(同卷第148頁)。   ⒏111年5月13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不管啊, 就加在大戶頭上就好了吧,他又不在乎買多貴」、「一定 要多賺他一點,因為我們還要捐款欸」,被告甲○○答稱: 「好,其實我匯率都盡量拉高給他了」(同卷第152頁) 。   ⒐111年5月20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我覺得一 直領出來,會被當車手,因為領了又要存,應該很快被盯 上」、「我們現在可以說,我們只是跟他做生意,但是領 出來,就知道會被圈存,那就知道他金流有問題」(同卷 第169頁反面)。   ⒑111年5月2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對我們來 說就是快點洗出去,但是我們沒有少賺,因為要掩蓋我們 的良心,不能賺太少,而且大戶不聽話,又很高怪,要狠 狠敲他一筆」,被告甲○○回稱:「哈哈,他還算很好配合 了」(同卷第171頁反面)。   ⒒111年5月25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要領得出 來,我是怕領得太多,你等等被通報是不是車手,可能不 要固定地方領錢」(同卷第183頁反面)。   ⒓111年6月2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表示:「你請他先都 不要匯款到献達帳號好了,我的還好,要是献達的被鎖就 玩(按應為「完」之誤)了,我現在擔心我媽農會的帳號 會不會都被鎖住啊」,被告甲○○回稱:「我叫他先不要匯 款了,我也怕你媽帳戶被鎖」,被告廖佩珊稱:「我怕跟 你的一樣,通通鎖死了」(同卷第222頁反面)。   ⒔111年6月3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大戶的話, 我要說服他給我現金,直接找現金幣商,因為他警示都是 慢慢擴散」,被告廖佩珊並向被告甲○○表示:「我知道你 很煩,但是還是要討論一下,還是可以繼續做生意?我現 在還比較擔心,到時候要叫我媽去做筆錄勒」,被告甲○○ 並稱:「大戶是跟人家買帳戶,就是跟專門收帳戶的人買 」(同卷第223、224頁)。   ⒕111年6月4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最近收大戶 錢的帳戶都有點危險,他的帳號幾乎都有問題,我剛打去 偵查隊了,說我之前的中信,有四個人報案,應該就是這 段時間陸續報」,被告廖佩珊問:「那我是不是要去把帳 號領光錢好了」,被告甲○○回:「先領好了,等一陣子看 怎麼樣」,被告廖佩珊又問:「煩躁也沒辦法,大戶那邊 你打算怎麼樣,將錯就錯,改成現金交易,還是老死不相 往來,至於現在要繼續買賣的話,就拿他卡在這裡的25萬 繼續做交易,其他自己的錢就先領出來,等過陣子再看怎 麼處理」,被告甲○○答:「正準備這樣,我跟他說了」( 同卷第224頁反面)。   ⒖111年6月7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要讓我們 繼續做是最好,速度才快」、「我現在在跟大戶談每天跟 他拿現金」、「他是說某一家配合的車隊帳號有問題,其 他間正常」(同卷第229頁反面、230頁)。   ⒗111年6月9日,被告廖佩珊問被告甲○○:「像這種我們大概 需要等多久,才會知道帳號有沒有安全啊」,被告甲○○答 :「我覺得應該不用太久,因為大家發現被詐騙都是瞬間 去報案,如果一個禮拜過後,應該就差不多了」,被告廖 佩珊回稱:「但是你的帳號是陸續一個月內又有三個人報 案,你轉幣給大戶都有紀錄可以查嗎」、「那如果先找出 那個帳號的每次你轉幣出去的紀錄,跟賴的對話紀錄給警 方呢」,被告甲○○答:「我跟大戶之間的交易紀錄,其實 不是按照他每次轉給我的金額,所以我也還在思考這種東 西要怎麼給」、「他之前修改存摺也都是用這個姓名,但 是我沒辦法生出對話紀錄啊」(同卷第239頁)。   ⒘111年6月11日,被告廖佩珊向被告甲○○問:「他那時候跟 你交易的是後(按應為「時候」之誤),基本上都是不同 的帳號,只是把名字都P成同一人,對吧?」,被告甲○○ 答稱:「對」(偵50875卷六第5頁反面)。   ⒙111年6月21日,被告甲○○告知被告廖佩珊:「乾,昨天忘 記去領玉山,鎖住了」,被告廖佩珊回:「算啦,反正是 卡大戶的錢哈哈哈哈哈」(同卷第35頁反面)。   ⒚111年6月25日,被告甲○○向被告廖佩珊表示:「他只是覺 得大戶畢竟不是台灣人,他這個人只是單純負責解警示, 而且,他們解警示的方式是給錢,被詐騙的人被騙多少, 給他,然後叫他去改筆錄」(同卷第57頁)。   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至遲於111年4月26日,即 已因警方之告知,得知「Suelle」用以向其等購買泰達幣之 款項,均為詐騙所得款項,也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與其 等進行身分認證之存摺係經修圖而來,於後續對話中,被告 2人亦係在明知「Suelle」購幣來源明顯非法之狀況下,非 但繼續與「Suelle」交易,甚至討論要向對方要求給予補償 金,並要「狠狠敲他一筆」,用以「壓制其等良心」、「部 分拿來做善事安撫良心」,且於後續因所使用帳戶陸續遭凍 結後,還進一步討論要與「Suelle」以現金交易,並討論頻 繁提領款項可能被當車手之風險,兩人亦曾提到因為忘記快 點去領錢導致帳戶被鎖等情事,可見被告2人均知「Suelle 」款項來源不法,且積極討論應對之策以避免遭查獲。 ㈢又依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三編號1、 3至13中底線所示之轉帳均經雙方於對話中確認(偵50875卷 五第38、39、49正反面、50、53頁),至編號2、14至16雖 欠缺對話紀錄,然由金流及幣流可知,此部分款項亦用以購 買泰達幣後,經由被告廖佩珊或甲○○之錢包轉入Suelle錢包 ,其中編號14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並表示:我那時候手 上應該有足夠的幣,我就直接透過火幣交易所場外交易將泰 達幣打至Suelle火幣錢包地址等語(偵50875卷四第31頁反 面),足以認定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均由「Suelle」用以向被告2人購買款項,且被告2人均明 知各該款項係詐騙所得款項,就此部分所為自均構成洗錢罪 無訛。 ㈣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就被告甲○○部分,由前引被告 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早在111年4月26日即已知悉 「Suelle」會使用經變造之他人身分證件、存摺與其進行身 分認證,且縱然「Suelle」真以各式話術欺騙被告甲○○,由 前引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並未因此相信款項 來源合法,反而頻頻與被告廖佩珊討論如何避免帳戶再遭設 定為警示帳戶,及如何藉此機會賺取更多之利潤,是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辯稱主觀上誤認是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 屬無稽。至於被告廖佩珊部分,由前引被告甲○○與「Suelle 」之對話紀錄,固可知悉係由被告甲○○與「Suelle」交涉泰 達幣買賣事宜,然由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廖佩 珊在明知「Suelle」購幣款項係詐騙所得之情況下,仍繼續 提供自己、配偶及母親等帳戶供「Suelle」轉帳購幣,並持 續處理帳務事宜,甚至積極鼓動被告甲○○繼續與「Suelle」 交易,甚至要被告甲○○務必「敲他一筆」,以便從中獲得更 多利益,被告廖佩珊及其辯護人稱與被告甲○○間無犯意聯絡 云云,顯然亦不可採。 ㈤至於被告甲○○雖聲請向台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其以「毛 毛幣商」名義與購幣者進行身分驗證之對話紀錄,然被告甲 ○○知悉「Suelle」會以變造身分證、存摺等方式與其進行身 分驗證,已如前述,是縱調得被告甲○○與「Suelle」間進行 泰達幣交易前之身分驗證資料,亦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 要」之情形,認無調查之必要。 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五編號1至3、5至7),並有附表五編號 12至15、128至137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2人此部分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否認犯行部分經核均不可採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 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舊法之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㈢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6罪) ;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另記載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條文,惟查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係「Sue lle」傳送後交付被告2人,被告2人並無該條所定之蒐集行 為,是此部分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洗錢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犯行,彼此及與「Suelle」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2人雖有多次提出自行製作王心妤對 話紀錄之舉動,然係基於同一脫免自身罪責之目的,於近接 之時間內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五、被告2人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甲○○擔任私人幣商,被告廖佩珊則為被告甲○○提 供帳戶,並處理核對、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宜,於經警 方告知而明確知悉「Suelle」用以購幣之款項均係詐騙所得 之情況下,仍為牟取不法利益,持續與「Suelle」進行交易 ,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將詐騙所得款項轉換為泰達幣後 隱匿,並於事發後非法利用告訴人王心妤之個人資料製作虛 假之證據,致告訴人王心妤因而遭檢警偵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部分均否認犯行,亦未賠償任何 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均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被告甲○○從事服務業,須撫養母 親,而被告廖佩珊從事人力仲介,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狀況,與各被害人、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及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再 就主文中附表一部分,審酌被告2人各次所為態樣雖相同, 然均具有一定之獨立性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3、7、8、9、12、13部分價差利潤:   被告2人出售泰達幣獲得之價差利潤,其中附表三編號2為新 臺幣(下同)3683.68元,編號3中第2、3、4筆為1萬4542.2 8元(計算式:2257.22+6581.22+5703.84=14542.28),編 號7、8為1萬3726.9元,編號9為4645.08元,編號12、13為2 萬8318.4元,有經被告甲○○簽名確認之價差表存卷可查(偵 50875卷四第39頁,均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泰達幣個 數,以下均以此方式計算),並經被告甲○○於警詢時確認無 誤(偵50875卷四第29頁反面),此部分合計6萬4916元(計 算式:3683.68+14542.28+13726.9+4645.08+28318.4=6491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附表三編號1、5、15、16部分價差利潤:   依卷內幣流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Suelle」購買之泰達幣 數量為3706個,編號5為6萬6068個,編號15為6萬5327個, 編號16為1637個(偵50875卷四第40、41頁),而被告甲○○ 自稱利潤為每個泰達幣0.3元(偵50875卷四第30頁),據此 計算此部分價差利潤為4萬1021元(計算式:3706+66068+65 327+1637=136738,136738×0.3=41021)。  ㈢附表三編號3中之第1、5筆,及編號4、6、10、11、14部分價 差利潤:   此部分卷內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2人出售多少個泰達幣予 「Suelle」,故此部分以「Suelle」轉帳至被告2人控制之 帳戶之金額,按照卷內被告甲○○與「Suelle」火幣交易明細 資料中與轉帳時間最接近之匯率,換算被告甲○○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再依每個泰達幣賺0.3元之標準,計算價差利潤。 詳述如下:   ⒈編號3中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13萬元至被告2人控 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 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9(偵50875卷四第40頁反 面),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4278個(計 算式:130000÷30.39=4278),價差利潤為1283元(計算 式:4278×0.3=1283)。編號3中之第5筆部分,「Suelle 」轉帳10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 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 .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 幣數量為3268個(計算式:100000÷30.6=3268),價差利 潤為980元(計算式:3268×0.3=980)。   ⒉編號4部分,「Suelle」轉帳6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萬261個(計算式:62000 0÷30.6=20261),價差利潤為6078元(計算式:20261×0. 3=6078)。   ⒊編號6之第1筆部分,「Suelle」轉帳7萬6000元至被告2人 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 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875卷四第41頁 ),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2484個(計算 式:76000÷30.6=2484),價差利潤為745元(計算式:24 84×0.3=745)。編號6之第2筆部分,「Suelle」轉帳1萬1 000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 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偵50 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 359個(計算式:11000÷30.6=359),價差利潤為108元( 計算式:359×0.3=108)。   ⒋編號10、11部分,「Suelle」先後轉帳14萬1000元、8萬元 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然係於編號11款項入帳後始一併 出售泰達幣予「Suelle」,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 離第2筆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6( 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 量為7222個(計算式:141000+80000=221000,221000÷30 .6=7222),價差利潤為2167元(計算式:7222×0.3=2167 )。   ⒌編號14部分,「Suelle」轉帳2萬元至被告2人控制之帳戶 ,依上開火幣交易明細資料,距離轉帳時最近一筆交易出 售泰達幣之匯率為30.35(偵50875卷四第41頁),據此計 算被告2人出售之泰達幣數量為659個(計算式:20000÷30 .35=659),價差利潤為198元(計算式:659×0.3=198) 。  ㈣被告2人各自朋分之犯罪所得及沒收:   上開價差利潤金額,合計為11萬7496元(計算式:64916+41 021+1283+980+6078+745+108+2167+198=117496)。而依被 告甲○○於警詢時所述:我和廖佩珊間的獲利分配原則上廖佩 珊獲取1/2至1/3之間,其餘的獲利就歸我等語(偵38754卷 第15頁),採平均值5/12【計算式:(1/2+1/3)÷2=5/12】 計算被告廖佩珊朋分之犯罪所得為4萬8957元(計算式:117 496×5/12=48957),被告甲○○朋分之犯罪所得為6萬8539元 (計算式:117496×7/12=68539)。又被告甲○○於查獲時經 警扣得40萬元現金(附表五編號103),而審酌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復考量刑 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 被告甲○○本案犯罪所得可由此款項中執行,基此,扣案40萬 元中之6萬8539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廖佩珊之犯罪所得4萬8957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轉化為泰達幣交付「Suelle」 而未實際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04),以及被 告廖佩珊所有之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SIM卡1枚,IME I碼:000000000000000,見附表五編號110),均為被告2人 聯繫本案事宜所用之物,有各該對話紀錄存卷可查,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部分,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與本案詐騙集團交易,以此方式參與至少三名以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與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因 認此部分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 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 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欠缺加入成為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 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 地。  ㈡經查,被告2人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洗錢犯行,然由被告甲○○ 與「Suelle」及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知(附表五編號117 、118),被告甲○○確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個人幣商,「S uelle」係以對等交涉之立場詢問,逐次詢問可否與被告甲○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Suelle」亦曾向被告甲○○表示: 「這個帳戶如果出現警示,我這便賠付20萬」、「另外下週 帳號解開後,我會給妳一筆補償」(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 面),可知被告2人就「Suelle」各次虛擬貨幣交易要約均 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且於發生風險時亦有對等討論賠償事 宜,此與詐騙集團成員須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所負責之分工 ,無對等交涉是否接受指示之情形顯然有別,自無從認被告 2人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認識及意欲,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 所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非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如前述。且觀被告甲○○ 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其等對話紀錄純係討論虛擬 貨幣交易,未見其等有任何關於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前共謀, 且附表三編號1、3至13、16部分,均係在本案詐騙集團先以 他人帳戶收取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完成 後,再以該等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14、15所示款項,雖係由各該告訴人直接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廖佩珊中信A帳戶、蕭献達玉山A帳戶、廖麗珍台新A帳 戶內,然由被告甲○○與「Suelle」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 ○○將上開3帳戶提供「Suelle」,係供「Suelle」支付購買 泰達幣之價金使用(偵50875卷五第37頁反面、40頁反面、5 7頁),與附表三編號1、3至13、16之情形並無二致,則被 告2人主觀上是否認知「Suelle」會將上開3帳戶作為直接向 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非無疑義;卷內復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主 觀犯意。是就本案詐騙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各次詐欺取財部分 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自無從認定其等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 附表三部分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2人確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就附表六編號1、2、3、6部分,被 告甲○○就附表六編號4部分,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5部分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 係以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93至98等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間接收 受附表六所示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單純出售泰達幣之交易,主觀上 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向附表六「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 亞歆等6人,於附表六「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 所示之方式行使詐術,致被害人陳亞歆等6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六「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轉帳至 附表六「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再輾轉轉至被告2人掌 控之帳戶等情,有如附表五編號16至19、36至41、70至78、 93至98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附表六編號1、2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其等遭詐騙款項係 轉入乙○○帳戶,再由乙○○帳戶轉至廖佩珊中信A帳戶。而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是陳雄傳一個 LINE給我,是一個毛毛蟲(按為「毛毛幣商」之誤,以下均 同),他叫我按照他的順序這樣複製給毛毛蟲,後來我發現 我的戶頭突然間就有10萬元進去,然後是陳雄匯給我的,毛 毛蟲問我平常沒有錢,為什麼突然間有10萬元進去,他就覺 得這個現金是有問題的,所以他就不賣給我,當下我就傳給 陳雄,陳雄就叫我跟毛毛蟲說這是我的錢,後來毛毛蟲就覺 得不對,就說要退錢,也確實退錢回來。當時幣商有叫我傳 我的身分證、存摺跟現場拍照給他等語(附表五編號19), 可見此部分款項確係乙○○在「陳雄」(真實姓名、年齡不詳 )指示下,使用來歷不明之款項向被告2人購買泰達幣,被 告2人於發現款項來源有異時,隨即將款項退還中止交易, 則被告2人稱此部分僅係單純虛擬貨幣交易等語,並非無憑 。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交易與「Suelle」有 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部分款項來源係係詐 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五、附表六編號3至6部分:   查附表六編號3、4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先轉 帳至林明漳華南帳戶後,再轉帳至永椿公司合庫帳戶,最後 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永椿公 司林子耀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 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 附表五編號125)。附表六編號5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曾博 修合庫帳戶,再轉帳至林廷翰華南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 中信B帳戶,此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林廷翰之人,以視訊 方式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 行泰達幣交易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6)。附 表六編號6所示款項,係先轉帳至李承恩中信帳戶,再轉帳 至謝漢隆國泰世華帳戶,最後轉帳至廖佩珊中信B帳戶。此 部分有被告甲○○與自稱謝漢隆之人,以視訊方式進行身分驗 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進行泰達幣交易之 對話紀錄存卷可查(附表五編號127)。由上開事證觀之, 被告2人於收受款項前,均先使用包含視訊認證在內之方式 進行身分驗證,並提醒對方須注意是否遭詐騙後,始與對方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則其等主觀上是否知悉款項來源實係遭 詐騙款項,即非無疑。而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此筆虛擬貨幣 交易與「Suelle」有關,或有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明知此 部分款項來源係詐騙而得款項之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被告 2人就此部分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六、至於被告廖佩珊之辯護人雖主張六次追加起訴就附表六編號 3部分有重複起訴情形,然該起訴書已載明此次追加之範圍 僅限於被告甲○○而不及於被告廖佩珊,故此部分並無重複起 訴問題,附此敘明。 七、由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六編號1、2、3、4 、6,被告廖佩珊就附表六編號1、2、3、5、6,均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 有此部分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為不利於被告 2人之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力平、丙○○、簡群庭、 邱舒婕、李冠輝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PCDM-113-金訴-349-202501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前(同年月6日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李福相、戴利芸施用詐術,致李福相、戴利芸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 免追緝。嗣李福相、戴利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福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戴利芸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 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芳儀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之帳戶被警示後,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手機 皮套(內含手機及郵局提款卡、密碼)都不見了,伊忘記確 切遺失時間,伊之郵局提款卡連同整個手機套一起遺失,伊 擔心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入手機套 ,伊的提款卡密碼有時候是用身分證號碼,有時候用出生年 月日云云(詳被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113 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60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115 頁);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附卷可稽。是該 金融帳戶為被告林芳儀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林芳儀郵局帳戶,再遭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被告之郵局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有被害人李福 相、戴利芸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等資料(詳參附表「證據」欄)在卷可憑,堪認 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 具無訛。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 1、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是伊所 有的,是警察通知伊後,伊始知曉,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 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入手機套內,密碼有時用伊生日、有時 用身分證字號等語;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出生年月 日或身分證字號,又辯稱「怕忘記」而特意書寫下來(被告 開庭時,能流利口述出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與金 融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知自己是以出 生日期或身分證號為提款密碼,自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 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 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 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再者,從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 慣而言,被告從112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之前),每月平均會有10幾次轉帳及自動櫃員機( ATM)提款交易(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以如此頻繁 之交易,豈有會「忘記」密碼而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 ?遑論被告是設定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又何需有 將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特意」書寫於紙條上以加強記憶 之必要(換言之,係增加遭人盜用之風險)?又手機係屬日 常生活必需品,被告於遺失時渾然不知,竟要至113年1月3 日警方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須到案製作筆錄,始發現手機 連同提款卡均遺失,此除與被告每月有轉帳及提款習慣不合 外,又在在與事理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由否認犯 行,然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 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而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 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 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 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 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 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 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 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雖有已申辦提 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 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 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 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 ,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 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 態度,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 失或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 警處理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 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 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 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 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 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 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 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 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 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 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 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使用,且 該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至翌日(同年月14日)期間,均能 密集接受轉帳款項,並得以金融卡旋即領出存入款項,使用 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 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人冒用云云,顯已悖於事 理,不足採信。  3、被告於94年7月22日,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給綽號「小文」之詐騙集 團成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 第534號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163至167頁);被告已有此 前科經驗,更應知密碼之重要性,則其辯稱金融卡遺失,密 碼寫於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豈止無稽?此 反證被告是為避免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責,而故意辯 稱書寫密碼、與金融卡置於同處,使「遺失」金融卡而他人 仍得使用、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情形成為可能,其所辯不僅違 背常理,更悖於其自身之經歷,毫無可採之處,自不待言。 4、另細繹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自開戶以來, 每月均有多筆交易紀錄;然於112年11月6日,被告以金融卡 提領出1,000元後,存款餘額僅剩25元,直至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匯入款項(112年11月13日)時為止,除跨行轉出1 筆1元之交易外,均無交易及存款,此與提供(租售)帳戶 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 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 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一情, 顯無可採。 5、又於被害人李福相臨櫃匯款10萬元、戴利芸網路轉帳10萬元 、5萬元(起訴書漏列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前,均各 有轉出「1元」之提款紀錄,此與詐騙集團收購或租用帳戶 前,以微小金額測試帳戶信用(是否仍可使用?可否轉帳? 有無遭凍結?)之情形相符。蓋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或交付 金融帳戶,詐騙集團自當先予測試,否則詐騙集團高價、重 金或辛苦取得之帳戶、卡片,不能收受存款或提領、轉帳, 豈非白費功夫、徒勞無功?故此情形,反符合詐騙或不法犯 罪集團收購帳戶資料之特性。是詐騙集團於第1筆李福相受 詐騙匯入之款項10萬元(112年11月13日14時24分許)前之 同日8時許,以金融卡跨行轉出1元,乃測試被告交付之金融 卡可否正常使用,密碼是否正確?於第2、3筆戴利芸受詐騙 轉入10萬元(112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及5萬元(112年11 月14日9時12分許)前之同日7時49分許,再以金融卡跨行轉 出1元之舉動,容係唯恐前一日(112年11月13日)受詐騙之 被害人李福相發現遭詐騙後報警,使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此時若仍使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轉 出或提領,詐騙所得無法領得,將徒勞無功,故於詐騙第2 、3筆款項前,再轉出1元以測試帳戶是否已遭警示。而此種 測試,是為避免受詐騙之被害人發現,使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使用或款項遭凍結之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此情形係拾得被告金融卡之人,恐金融卡遭掛失、無法使 用,乃先「轉出1元」以確認帳戶尚未遭掛失之辯詞無關, 而係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之常態作法。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施以詐術,令其 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 ,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提供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已於前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 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被告從偵詢供稱以身分 證號或出生年月日作提款密碼(見被告113年7月10日偵詢筆 錄—偵卷第160頁),到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不記得密碼多 少(才有必要特意書寫下來記載於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見被告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從 警詢供稱手機皮套(內含手機及提款卡、密碼)不見(見被 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到發現手機幾乎是 一般人日常離不開身之物品,不至於遺失數日甚至數月,仍 未發覺,乃加強辯解稱是「壞掉的手機」云云(見本院113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又從之前非原住民 身分(警詢、偵詢時),到113年7月10日應檢察事務官詢問 後,至戶政所從母族登記為太魯閣原住民身分(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至本院準備程 序時,刻意攜帶身分證影本應訊(陳稱身分證件亦遺失,但 因遊戲需要,有先影印備用—見本院卷第99頁)一節,其惺 惺作態、釜鑿斑斑,與時更易說詞之態度,顯而易見。綜上 種種,更見被告並非「無腦」、「散漫」之輩,本件「遺失 」辯詞係經過其思慮後提出,然其所述,有自相矛盾並有悖 事理常情之處,已經本院一一駁斥如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李福相 、戴利芸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 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 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更不應輕縱;兼衡   被告於94年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之 紀錄,詎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且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遺失,猶不容寬貸;再者,本件被害人二 人所受損害,合計達25萬元,損失不貲,兼以被害人迄未獲 得任何賠償等情,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有相 關前科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 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  款) 時   間 轉  帳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一 李福相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李嘉欣耶」向李福相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益,致李福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二、李福相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戴利芸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嘉欣Anne/助理」,向李福相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獲益,致戴利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二、戴利芸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告訴人戴利芸於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該筆交易。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2025-01-15

KLDM-113-金訴-448-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淳家被訴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前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 悉貸款需簽立契約、徵信或提供擔保品,作為核貸與否及貸 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而觀諸本案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未 見雙方就還款時間、還款方式為約定,卻要求綁定多達3個 電子支付帳戶,此已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自 承曾向銀行借款惟遭拒絕,是被告原即知悉正常之申貸管道 係向銀行辦理,然因其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絕核貸,則依被 告之申貸經驗,理應明白憑自身現存條件實不符合任何銀行 之貸款條件,卻於網路上看見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來 路不明資訊,即刻意忽略此不合理之貸款條件,積極配合對 方之要求,甚而交付電子支付帳戶帳號、密碼等高度屬人性 之資訊,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放手一搏,抱持僥倖 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設電子支付帳戶為施行詐術之人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施行詐術之人之犯 罪,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 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㈡被告係接受過國 民教育之成年人,且亦非全無貸款經驗之人,又自被告透過 網路找到借貸資訊乙情觀之,足證被告擁有透過網路查詢資 料之能力,其於網路搜尋過程中,必定可搜尋到相關因詐欺 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新聞,益徵被告對於提供自身所 有電子支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申辦本案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後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下稱「小金」)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 付帳戶之使用者基本資料、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面擷 取相片足佐。而告訴人林凱華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 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合全卷整體判斷結果,認定:  1.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而與「小金」對話,並依對方稱為做 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 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並儘速取得款項等情 ,核與卷附被告與「小金」之人對話記錄中:「小金」於詢 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名、電話、身分證正反 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稱要 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 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 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係為連結收款使用,又傳送「貸款 金額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 取信被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 為日後繳款用,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由,指示被告辦 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點半左右撥款 等語相符。是檢察官主張被告知悉其因資力不佳而遭銀行拒 絕核貸,本案「免保人、免照會,免擔保」等不合理之貸款 條件,顯係為取得來路不明之貸款而交付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帳號、密碼等情,即令屬實,因被告主觀上認知係為自己貸 款之用,對於他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 以實施詐欺財產、洗錢等犯罪,難認有容認之意,檢察官據 此指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 與上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難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又被告雖自承有機車貸款,但係由機車行辦理,以分期付款 方式還款給融資公司,又其因工作經歷不夠,還款能力不符 規定,遭銀行拒絕貸款,而本案係以第三方支付分期轉帳還 款,足認被告並非以相同經驗貸款數次,又被告為在學學生 ,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 不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則其在有資金需求 尋求援助之情況下,一時粗疏未辨明借款手續之常規,未加 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交出,尚不 能以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逕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 程度,而認被告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有預見之可能。是 檢察官主張被告既接受過國民教育、又有貸款經驗,本案係 透過網路找到借貸資訊,搜尋資料時,其同時會查到因詐欺 集團假借貸款而誆騙民眾之相關新聞,即可知其提供本案電 子支付帳戶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等節,自屬臆測,難以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部分,業經本院就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並經本院指駁如上,且無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判決已審酌之 相同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 職權行使不當,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原審以起訴書意旨所 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判決被告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 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淳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淳家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淳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 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 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街 口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均綁定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 知其電子支付帳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愛金卡等3個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被 詐欺人共6人行騙,致該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所交付之前開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以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即附表所示被詐欺人之指訴、被告所申辦前開 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中信銀行、永豐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 截圖等資為論據。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前開愛金 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因為生活上缺錢,要借錢,在FB上看到借貸資料,跟對方聯 絡,對方稱要製作分期付款的帳單,指示我去申辦愛金卡、街 口支付、悠遊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並綁定2個金融機構帳戶, 伊就綁定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再將這些電子支付帳戶的 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後來帳戶被警示才發現被騙,我沒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的意思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確 實是為了借貸而遭詐欺集團詐騙而申辦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將 之交給詐欺集團,被告交付之電子支付帳戶係綁定被告之實體 帳戶,其中綁定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是被告之薪資轉帳 帳戶,被告倘對於詐欺有所認識,應會避免其正常使用中之帳 戶遭受到不當利用之風險,被告係因付不出車貸,擔心媽媽知 道,才會未加思索上網尋找金錢借貸,而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 生,社會歷練少,另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此均難以要求被 告具有一定理性思考之能力,本案被告也是遭他人詐欺,主觀 上對於詐欺沒有預見,也沒有容任他人詐欺之犯行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被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並有前開愛金卡、悠遊付、街口支付等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 基本資料(警卷第128至133頁)、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畫 面擷取相片(警卷第148至176頁)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林凱華 等6人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電子支付帳戶等事實,亦 據告訴人6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 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 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 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 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 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 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其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 ,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行,並先後一致堅稱如上,而被告所述之經過、細節前後均 相符合,復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係撥款人員「小金」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8 至176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經檢視被告當庭提出之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確實有前揭被告所提出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內容,此經本院載明於審理筆錄內(本院卷第57頁 ),堪認被告前揭所提出之與「小金」之LINE對話內容應非虛 捏,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㈣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相片,LIN E暱稱「小金」之人於詢問被告撥款通過後,要求被告傳送姓 名、電話、身分證正反面相片等資料,再指示被告辦理悠遊付 電子支付帳戶,稱要做帳單辦理撥款使用(警卷第148至149頁 ),並告知撥款後於每月8日繳款,復要求被告再辦理iPASS M ONEY(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未經用於本案詐欺犯行),稱 係為連結收款使用(警卷第153至154頁),又傳送「貸款金額 20萬元、分36期,每期還款6,756元」之貸款資訊截圖取信被 告後,再指示被告辦理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稱係作為日後繳 款用(警卷第155、162至163頁),嗣再以撥款額度週末滿了為 由,指示被告辦理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即可於當日晚間8 點半左右撥款(警卷第169至170頁),顯見被告確實係為了申 辦貸款,誤信對方稱為做帳單辦理撥款、連結收款及日後繳款 之用,始依指示辦理前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以求順利核貸 並儘速取取得款項,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提供前開帳戶予他人 為不法使用之預見,並進而有此意欲或容任。 ㈤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來就有機車貸款經驗,當知悉貸款需要 簽約,提供擔保品,故如本件配合綁定多達三個電支帳戶而言 ,實屬異常,且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看不出有談到被告資力 及如何還款的細節,也無從知悉雙方如何談到需要配合辦理電 支帳戶才能貸款,被告最終未成功拿到錢的時候,也第一時間 質疑對方是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最初就心存懷疑,但為了拿到 錢,抱持僥倖心態,刻意忽視帳戶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云云,然 揆諸目前實務,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 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 ,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資料 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 或販賣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 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 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遂改弦 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欺集團 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極需用錢 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 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 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 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 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 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 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 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 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 、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 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機構或電子支付 帳戶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而被告雖自承有機 車貸款,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而被 告現為在學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存卷可參(偵卷第14頁) ,即非工作經驗或人生閱歷豐富之人,又其經醫師診斷為自閉 症類群障礙、注意力不足動症,而有注意力不足及社會人際不 足,財務判斷力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則其在有資金需求尋求援助之情況下,未辨明借款手續 之常規,未加提防而依指示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將該帳戶資料 交出,誠非難以想像,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 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詐欺、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必有預見。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 之可能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所憑 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綁定帳戶 證據 1 林凱華 於112年12月9日16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交友詐騙方式佯稱操作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林凱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16時56分許,匯款3,0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凱華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25-28頁)。 112年12月9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元 2 陳千翰 於112年12月5日21時26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陳千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千翰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援交網站網址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6-52頁)。 112年12月9日22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24分許,匯款1萬5,000元 3 許至緯 於112年12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許至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9分許,匯款4萬8,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許至緯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69-72頁)。 4 宋梓弘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宋梓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3時52分許,匯款500元 被告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 告訴人宋梓弘提出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85-88頁背面)。 112年12月9日0時29分許,匯款3,000元 5 孫珩 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孫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匯款1萬2,000元 被告申辦之悠遊卡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孫珩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4頁)。 6 林奕捷 於112年12月9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並以假援交詐騙方式佯稱須先進行儲值等語,致使林奕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2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被告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被告申辦之永豐銀行、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奕捷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9-127頁)。 112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2年12月9日23時4分許,匯款2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77-2025011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克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克廷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 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 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3日晚間9時31分許,在統一超商馬賽店,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寄交LINE暱稱「林李哲」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使用, 並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宗盛、蘇川筑、 范恩祖、周咸均、李冠欣、劉柏勳、徐榮芳,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而上開匯入之款項旋 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王宗盛、蘇川筑、范恩祖、周咸均 、李冠欣、劉柏勳、徐榮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宗盛、蘇川筑、范恩祖、周咸均、李冠欣、劉柏勳、 徐榮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吳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13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上開帳戶,並領得金融卡及密碼之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因申辦貸款而遭他人使用, 因為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要幫伊美化帳戶,為求順 利貸得款項,伊才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沒有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取得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進而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且告 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王宗盛(警卷第36頁)、蘇川筑(警卷第51頁)、范恩祖 (警卷第60頁)、周咸均(警卷第71頁)、李冠欣(警卷第 85至86頁)、劉柏勳(警卷第95頁)、徐榮芳(警卷第26頁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申辦之上開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21頁)、證人即告 訴人王宗盛(警卷第43至45頁)、蘇川筑(警卷第57頁)、 范恩祖(警卷第67至68頁)、周咸均(警卷第78至79頁)、 李冠欣(警卷第92至93頁)、劉柏勳(警卷第102頁)、徐 榮芳(警卷第32至33頁)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交 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為辯。然查,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 有貸款之需求,應先行向金融機構詢問貸款條件、利息計算 方式,以尋求較為有利之貸款條件,並確認自己能否負擔利 息支出,且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 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 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 對保等手續,俟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 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用 之帳戶存摺,更遑論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貸款之代辦人員; 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大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衡情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亦會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 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屆30 歲,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復具工廠及攤販等工作經驗,亦 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堪認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則在無法掌握對方之真實身分、住居 所等背景資料,且與對方素昧平生之情況下,竟能陡信對方 所言交付帳戶即可貸款云云,輕易寄交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並告以上開金融卡之密碼,豈非對於無從控管對方如何使用 其帳戶一節全無掛心,凡此不特與一般貸款之程序不符,亦 顯與常情背道而馳。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理相 悖,殊難盡信為真實。  ㈢復參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 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 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 宣導,是縱令提供者在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初, 其主觀尚無「必然引發該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確信,然衡諸常情及提供者智識暨社會經驗,一般人對 於「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 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一節,理當有所 預見。準此,本件被告對於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理當有所預見,猶執 意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上開帳戶果遭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帳戶之用,亦非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 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發票、收據及交貨便等翻拍照 片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與他人聯繫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過程等情,惟衡諸被告之智識及經驗, 是否能憑此遽信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僅係 申辦貸款所需要,而確與「提供自己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 足以使『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恃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一節無涉,洵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不存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 據,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彌補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宗盛 於113年4月7日19時22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51時19分許 1元 合庫帳戶 2 蘇川筑 於113年4月7日15時15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3 范恩祖 於113年4月7日15時3分許,冒充當事人同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14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4 周咸均 於113年4月7日15時15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5時41分許 1萬元 國泰帳戶 5 李冠欣 於113年4月6日21時59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3時37分許 ②113年4月7日14時23分許 ③113年4月7日15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5萬元 郵局帳戶 6 劉柏勳 於113年4月7日19時6分許,冒充當事人親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11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7 徐榮芳 於112年4月7日18時38分許,冒充告訴人朋友向告訴人佯稱:借用資金週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7日19時25分許 ②113年4月7日19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信帳戶

2025-01-13

ILDM-113-訴-68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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