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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飛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商家豪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72、47069、51803、52519、53820、70901、73260、79610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 7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11、1 4030號、4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6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3,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飛、商家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程偉」、「顏伏民」、「奌奌(点点、Dian Dian, 下稱奌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商家豪擔任向他人收取 人頭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且由陳 明飛擔任提領、匯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 「車手」之工作,陳明飛、商家豪即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商家 豪(就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 官追加起訴),再由商家豪轉交予「顏伏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就 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再 由陳明飛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地 點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 ,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 為人民幣,並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 「顏伏民」所指定之中國大陸(下稱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入款項因遭圈存,未經陳明飛提領轉 帳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飛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商家豪 ,並有依「奌奌」指示轉帳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經地下 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入「程偉」、「顏伏民」指定之大陸帳 戶;被告商家豪坦承有向被告陳明飛取得帳戶並轉交給「顏 伏民」使用,並由陳明飛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辦理地下匯兌為 人民幣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渠等僅是協助「顏伏民」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回大陸,並無 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商家豪有向被告陳明飛索取金融帳戶,被告陳明飛遂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商家豪提供予「顏伏民 」使用(就被告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 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 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匯入帳戶(就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被告商家豪 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被告陳明飛有再依「奌奌」指 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自行尋找可將 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為人民幣 ,再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顏 伏民」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明飛 、商家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立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字第52519號卷第413至419、455至456頁),並有陳明 飛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 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方佩馨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6日 勘驗筆錄(含附件及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陳明飛與楊立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明飛之 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IP登入位置資料、陳明飛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含開 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第e個網業務申請 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明飛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楊立暐手機內之虛擬貨幣 帳戶介面、與LINE暱稱「Alex Chen-00000」(即陳明飛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立暐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示圈存資訊 、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商家豪手機內與暱稱「Al ex」(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明飛之陽信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取款條、大額現金 收付、換鈔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35872號卷第21至30、7 3、97、161、207至211、233至286頁,偵字第51803號卷 第327至354、449至451頁,偵字第47069號卷第38至47頁 ,偵字第51803號卷第355至371、453頁,偵字第52519號 卷第141至169、213至230、421至451頁,偵字第72705號 卷第12至18頁,偵字第53820號卷第25至29、153至155頁 ,偵字第70901號卷第67至77頁,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 102、111、127、169至191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9至10 、57至62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足見被告陳明飛所交付被告商家豪提供給「顏伏 民」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 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僅係提供帳戶予「顏伏民」使用、 幫忙「顏伏民」把經營酒店賺的錢換匯回大陸,只是在做 地下匯兌云云,然查:   1、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明飛、楊立暐帳戶內款項之性質 為何,被告商家豪於偵訊時供稱:「顏伏民」是其大陸供 應商,「顏伏民」要給其貨款,因為其不想收人民幣,所 以「顏伏民」給其臺幣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29至30 頁);惟於同次偵訊時又分別改稱:其自己的貨款要付給 大陸供應商或「顏伏民」,其遂把臺幣給被告陳明飛,由 陳明飛幫其安排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31頁)、 是「顏伏民」想要把臺灣所得換回去,其不知道所得是什 麼,其認知是「顏伏民」有出貨到臺灣其他客戶,陳明飛 需要楊立暐帳戶去收「顏伏民」的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 0號卷第31至3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等款項均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之獲利云云(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54至455頁),則就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 ,被告商家豪偵審期間歷次說詞即有不同,其辯詞之可信 性即大有可疑。   2、又被告陳明飛於本案三次警詢程序,均稱係因其在大陸之 友人(亦為某加工廠負責人)王輝積欠其貨款80萬元,其 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王輝,王輝陸續匯款300萬元進 其帳戶,其以為是還款,就自行提領或轉帳他人云云(偵 字第35872號卷第13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6頁,偵字第5 3820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始改稱:其係自108年 開始配合商家豪做地下匯兌,商家豪說112年2月匯入的錢 都是大陸人「程偉」、「顏伏民」在臺灣投資酒店的錢要 匯回去云云(偵字第43725號卷第53頁,偵字第35872號卷 第88至89頁),則就其收受本案匯入款項之原因究係為何 ,被告陳明飛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言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該等匯入款項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款項要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 後匯回去大陸云云。然按非銀行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 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明定,如為私人透過非法地下管道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並匯回至大陸,仍涉及不法,被告2人對渠等所為將涉 及違法事項,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其並沒有與「顏伏民」一起從事酒店投資業務 ,其也無法確定「顏伏民」所稱換匯資金來源等語(本院 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1頁),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其只知道是酒店投資獲利、但不知道是哪間酒店, 其也沒有再去問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84 頁),則被告2人未再深入瞭解該金錢來源,仍無法認定 被告2人已合理且確實查證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況 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見過「顏伏民」 、「程偉」,也不清楚其等之年籍資料,其與該2人間並 未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91至49 2頁),顯見被告陳明飛與「顏伏民」等人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交情或信任基礎。而查,我國就兌換人民幣現鈔並 無對象限制,不論本國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 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 賣人民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且上開合法 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 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 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 速、安全、便利,反之,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可能 涉及地下匯兌之違法,若非此等款項確屬違法所得,實難 想像「顏伏民」等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委請素不相識 之被告陳明飛收受款項、並由被告陳明飛輾轉委託他人兌 換為人民幣後再匯至大陸帳戶之必要,反徒增款項遭侵占 之高度風險及成本。由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陳明飛收受 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而是詐欺贓款,此由被告商家豪於 偵訊時坦稱:其容認有可能是詐欺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明飛 帳戶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144頁),及被告陳明飛於 偵訊時坦稱:其有懷疑「程偉」匯入之款項是不法所得等 語(偵字第35872號卷第120頁)益可明之。   4、況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匯到其帳戶內之款項 ,其除了可以賺取匯差之外,另外還可從中獲取5%數額當 作報酬,其中2%要給「程偉」、「顏伏民」,他們2人各 分得1%,其餘3%則是其和被告商家豪對半分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93至494頁),此與被告陳明飛和商家 豪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明飛所傳送之表格顯示 :2/17有收款臺幣91萬元、13萬6千元、23萬元,且各筆 款項均列有5%之手續費等情互核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 第55頁,偵字第35872號卷第227頁),堪可信實。依此以 觀,果若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協助處理者,確係「顏伏 民」等人在臺灣投資酒店之獲利,要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 陸,則該等投資收益款項理應「全數」屬於「顏伏民」、 「程偉」所有,則為何「顏伏民」、「程偉」等人還需要 「從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且「顏伏民」、「程偉 」委請被告商家豪、陳明飛處理換匯事宜,除了讓被告陳 明飛賺到匯差以外,還要額外再給予被告2人合計3%之報 酬數額,顯然增加大筆支出金額之負擔,如此一來,豈有 達到委請被告陳明飛等人進行地下匯兌減省費用支出之目 的?顯屬不合常情,由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在協 助「顏伏民」等人進行地下匯兌等節,不足採信。   5、再稽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傳送 予被告陳明飛之擷圖中,暱稱為「愛因斯坦」之人標記被 告陳明飛之國泰帳戶,並詢問「这台车洗好了吗?(即「 這台車洗好了嗎」之簡體字),經對話他方回稱:「可以 」,「愛因斯坦」即再表示「入8+4两笔(即「入8+4兩筆 」之簡體字),「愛因斯坦」接著詢問該國泰帳戶之分行 地址(偵字第73260號卷第44至45、187頁),且於被告商 家豪傳送上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被告陳明飛即表示「 收到18」、「10+2+3+3」、「都小筆的進來」、「應該是 手機轉的」等語,被告陳明飛並再接著傳送「2/17」表格 擷圖,並傳訊給被告商家豪敘明「本日戰績」等語(偵字 第73260號卷第45至46頁),顯見有配合收款再統計獲利 「戰績」之情,而「車」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銀行帳戶」 之暗語,此亦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由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對話以觀,足見被告2人均知 悉匯入被告陳明飛帳戶者係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無訛。 又觀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尚有 傳送告訴人彭松鑫受騙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陳明飛 乙情(偵字第73260號卷第76頁),就此部分,被告商家 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陳明飛提供之帳戶出問題,其始 向「顏伏民」取得該對話紀錄,「顏伏民」說是「程偉」 在弄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7至458頁)。而 查,上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彭松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付款之對話紀錄,此對話過程紀錄必定屬於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所有,則由被告商家豪得以直接向「顏伏民」取得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而詐欺集團成員亦 願意提供如此重要之詐騙被害人紀錄給被告商家豪,可見 被告商家豪係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無疑。況觀被告商家豪 傳送上開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旋 又傳送人頭帳戶交易糾紛之文章予被告陳明飛,並向被告 陳明飛表示「那個朋友(指楊立暐)不是初犯,感覺是會 麻煩一點」、「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 」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商家豪就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下認知是出事了,其覺得 告訴人彭松鑫被話術了,因為告訴人彭松鑫去報警,被告 陳明飛收到詐騙款項,其在與被告陳明飛之對話中提及「 他們很笨」,是因為投資詐騙的話術都很粗糙,但還是會 被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9至461頁),被告 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商家豪於上開對話紀錄傳 訊給其表示「那個朋友不是初犯,感覺是會麻煩一點」、 「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其中「那 個朋友」就是指楊立暐,因為楊立暐之前人頭帳戶有被凍 結過,被告商家豪說「直接扛」就是要楊立暐直接扛、不 要影響到其跟被告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 89至490頁),是由其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2人對於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當屬明知,始會設 想出要付多少價碼以令楊立暐出面扛下刑責之詞。   6、至被告商家豪另辯稱:係因「顏伏民」所經營之深圳明進 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無法開立美金帳戶,其才將要 給付予「顏伏民」之貨款委請陳明飛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 錢給明進康公司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116頁,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68頁)。然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供稱,就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其要付給「顏伏 民」之貨款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70頁),則被 告商家豪辯稱係因要給付貨款才要委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 下匯兌云云,已不足採,被告商家豪所提出其與明進康公 司交易之證據資料等項,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被告商家豪所營前鉅數位公司之員工田憶琴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公司要付的貨款有時是其去銀行匯款 ,有時是被告商家豪自己處理,其負責處理付款予明進康 公司時,係匯款美金至明進康公司在大陸的帳戶等語(本 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500至502頁),可見明進康公司於 大陸之帳戶可以收受美金,顯無不能收受外幣之情形,則 被告商家豪辯稱係因明進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才輾 轉委由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後匯付給明進康公司云云 ,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7、再參酌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 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 轉交給下一階層之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 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之損失也僅止於 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轉交順利上繳 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之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 妥當。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 下一階層的某B成員,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故各階層「收錢」與「交錢」之間,自 是非常緊密,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 前階段詐欺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努力付諸東流,故在詐欺集 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均可 即時到位,衡諸常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 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知內 情之被告陳明飛收受,蓋若被告陳明飛在收款、兌換人民 幣或交款過程中任一程序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取得 詐欺款項、甚或將遭檢警查緝。故被告陳明飛收受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 ,至為明確,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匯入款項係屬詐騙款 項云云,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顯不足採信。   8、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明飛係提供自己之帳 戶收受款項,顯見被告陳明飛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云 云。惟詐欺集團所分派收款之車手、收水工作,本無一定 行為模式,犯罪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帳戶收款 、提款者,實務上所在多有,且詐欺集團車手明知檢警機 關於案發後必定會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且銀行櫃 臺或自動櫃員機亦均廣設有監視器鏡頭,仍甘願冒險親自 提款、匯款或臨櫃領、匯款,或使用自己之帳戶為領、匯 款之用,在司法實務上均非罕見,亦多有查獲帳戶持用人 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則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僅以 被告陳明飛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匯款等項,即無詐欺 或洗錢之犯意,尚嫌無據。至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援引 被告陳明飛另案民事判決,主張該案法官表示無法認定被 告2人係故意協助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云云,然查,個別案 件之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 力,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 職權,認定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護人 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 採信。且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 被告2人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 重要地位,其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 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2人既然知道其所收 受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且聽從上手成員「程偉」、「顏伏 民」之指示,將所收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回集團,反而 更能證明其等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屬於 澈底地將詐欺款項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 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 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 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2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 ,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故意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2人雖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其等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匯兌為人民幣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足認被告2人與「程偉」、「顏伏民」、「奌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 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 案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遭圈存,被告陳明飛遂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楊立暐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3至155頁),是就此部分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飛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洗錢罪部分認亦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明飛、商家豪與「顏伏民」、「程偉」、「奌奌」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 上開各別所涉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陳明飛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商家豪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商家豪恣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被告陳明飛提轉帳戶內詐欺款 項後,將之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屬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犯後皆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 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持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商家豪、陳明飛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1頁, 偵字第35872號卷第233至2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自匯入帳戶款項抽取 3%金額作為報酬,並與被告商家豪平分,其餘另有2%報酬 為「程偉」、「顏伏民」所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93至494頁),核與其所製表格顯示獲利共5%之情形 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第55頁),應屬可採。是本院即 據此計算被告陳明飛之犯罪所得為53,767元(被告陳明飛 附表二經手金額合計為3,584,500元X3%/2=53,767元;其 中附表二編號5至7之款項業遭圈存不予加計,附表二編號 4、8、11被告陳明飛提轉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為低者,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均以較低者計算,以下被告商 家豪部分同),被告商家豪之犯罪所得為13,410元(被告 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計金額894,000元X3%/2=1 3,410元,就附表二編號8至11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追加起 訴被告商家豪,故不予加計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陳明飛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其中2%為「程偉」、「 顏伏民」之報酬),已兌換為人民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莊勝博追 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飛中信帳戶) 陳明飛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陳明飛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陳明飛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陳明飛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立暐中信帳戶) 楊立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 時間、金額 案號 1 被害人 范綉莉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39分許,34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88萬830元至黃雲城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劉怡君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假博弈) 112年2月20日9時48分許,10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4分至9分許,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3 被害人 楊程豪 111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12分許,10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44分許,5萬元 4 被害人 郭藹芙 112年1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112年2月22日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行動轉出5萬元至陳明飛之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行動轉出4,000元至其他帳戶。 5 告訴人 彭松鑫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0時29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6 被害人 李雪莉 112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7 告訴人陳勝科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8 告訴人盧奎毓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4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5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5萬元;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4,000元(即同編號4所示一銀帳戶轉出情形) 112年度偵字第72705號追加起訴部分 9 告訴人陳寶珠 110年12月1日 假博弈 112年2月17日11時53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17日12時9分許,84萬3,349元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0 告訴人 石和榮 112年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1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39分許,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被害人 王國緯 111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2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分許,44萬5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9分許,90萬元 112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725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范綉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69號卷第11頁) ②被害人范綉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拍賣成交確認書、司法拍賣申請表、匯豐銀行交易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069號卷第69、71、73、74頁背面至75頁)  2 劉怡君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至14頁) ②被害人劉怡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博弈網站介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7至326頁) 3 楊程豪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87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楊程豪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出金紀錄擷圖(偵字第35872號卷第56至59頁) 4 郭藹芙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519號卷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郭藹芙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買賣協議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2519號卷第67、73、78、81至139頁 5 彭松鑫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松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彭松鑫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3820號卷第45至47頁) 6 李雪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9至20頁) ②被害人李雪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3820號卷第67至69、79頁 7 陳勝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961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勝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9610號卷第47至52、57頁) 8 盧奎毓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奎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2705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盧奎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2705號卷第6至10頁) 9 陳寶珠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11號卷第13至32頁) ②告訴人陳寶珠整理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11號卷第43至81頁) 10 石和榮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03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石和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030號卷第16頁) 11 王國緯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725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王國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農會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3725號卷第14至17、21、4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手機1支 陳明飛 2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商家豪

2025-01-24

PCDM-113-金訴-1216-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飛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商家豪 選任辯護人 孟欣達律師 陳建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 72、47069、51803、52519、53820、70901、73260、79610號) 及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 72705號、113年度偵字第6211、1 4030號、4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飛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76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商家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13,4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飛、商家豪於民國112年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程偉」、「顏伏民」、「奌奌(点点、Dian Dian, 下稱奌奌)」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商家豪擔任向他人收取 人頭帳戶並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且由陳 明飛擔任提領、匯款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 「車手」之工作,陳明飛、商家豪即與上開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明飛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交予商家 豪(就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 官追加起訴),再由商家豪轉交予「顏伏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就 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再 由陳明飛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轉帳)時間、地 點提領(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 ,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 為人民幣,並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 「顏伏民」所指定之中國大陸(下稱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而 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匯入款項因遭圈存,未經陳明飛提領轉 帳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明飛固坦承有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被告商家豪 ,並有依「奌奌」指示轉帳或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經地下 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匯入「程偉」、「顏伏民」指定之大陸帳 戶;被告商家豪坦承有向被告陳明飛取得帳戶並轉交給「顏 伏民」使用,並由陳明飛將匯入帳戶內款項辦理地下匯兌為 人民幣事宜,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渠等僅是協助「顏伏民」等人將投資款項匯回大陸,並無 詐欺或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商家豪有向被告陳明飛索取金融帳戶,被告陳明飛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給被告商家豪提供予「顏伏民」使用(就被告陳明飛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部分,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附表二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就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部分,被告商家豪未據檢察官追加起訴),且被告陳明飛有再依「奌奌」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轉帳之款項,自行尋找可將新臺幣匯兌成人民幣之管道,將新臺幣地下匯兌為人民幣,再以匯款方式將其所兌換之人民幣匯予「程偉」、「顏伏民」所指定之大陸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立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字第52519號卷第413至419、455至456頁),並有陳明飛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與提款卡正反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方佩馨之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含附件及翻拍照片)、新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陳明飛與楊立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明飛之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IP登入位置資料、陳明飛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第e個網業務申請書、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陳明飛之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含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楊立暐手機內之虛擬貨幣帳戶介面、與LINE暱稱「Alex Chen-50000」(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立暐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示圈存資訊、存摺及金融卡掛失變更資料、商家豪手機內與暱稱「Alex」(即陳明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陳明飛之陽信帳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資料列印結果、取款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字第35872號卷第21至30、73、97、161、207至211、233至286頁,偵字第51803號卷第327至354、449至451頁,偵字第47069號卷第38至47頁,偵字第51803號卷第355至371、453頁,偵字第52519號卷第141至169、213至230、421至451頁,偵字第72705號卷第12至18頁,偵字第53820號卷第25至29、153至155頁,偵字第70901號卷第67至77頁,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2、111、127、169至191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9至10、57至62頁)及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證述出處同列此處),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陳明飛所交付被告商家豪提供給「顏伏民」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渠等僅係提供帳戶予「顏伏民」使用、 幫忙「顏伏民」把經營酒店賺的錢換匯回大陸,只是在做 地下匯兌云云,然查:   1、就附表二所示匯入被告陳明飛、楊立暐帳戶內款項之性質 為何,被告商家豪於偵訊時供稱:「顏伏民」是其大陸供 應商,「顏伏民」要給其貨款,因為其不想收人民幣,所 以「顏伏民」給其臺幣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29至30 頁);惟於同次偵訊時又分別改稱:其自己的貨款要付給 大陸供應商或「顏伏民」,其遂把臺幣給被告陳明飛,由 陳明飛幫其安排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31頁)、 是「顏伏民」想要把臺灣所得換回去,其不知道所得是什 麼,其認知是「顏伏民」有出貨到臺灣其他客戶,陳明飛 需要楊立暐帳戶去收「顏伏民」的貨款云云(偵字第7326 0號卷第31至33頁);迄於本院審理時,又稱該等款項均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之獲利云云(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54至455頁),則就附表二所示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 ,被告商家豪偵審期間歷次說詞即有不同,其辯詞之可信 性即大有可疑。   2、又被告陳明飛於本案三次警詢程序,均稱係因其在大陸之 友人(亦為某加工廠負責人)王輝積欠其貨款80萬元,其 才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給王輝,王輝陸續匯款300萬元進 其帳戶,其以為是還款,就自行提領或轉帳他人云云(偵 字第35872號卷第13頁,偵字第43725號卷第6頁,偵字第5 3820號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始改稱:其係自108年 開始配合商家豪做地下匯兌,商家豪說112年2月匯入的錢 都是大陸人「程偉」、「顏伏民」在臺灣投資酒店的錢要 匯回去云云(偵字第43725號卷第53頁,偵字第35872號卷 第88至89頁),則就其收受本案匯入款項之原因究係為何 ,被告陳明飛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言是否 可信,亦非無疑。   3、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該等匯入款項 係「顏伏民」投資酒店款項要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 後匯回去大陸云云。然按非銀行業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 業,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明定,如為私人透過非法地下管道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 幣並匯回至大陸,仍涉及不法,被告2人對渠等所為將涉 及違法事項,當有所知悉。再者,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 時亦陳稱:其並沒有與「顏伏民」一起從事酒店投資業務 ,其也無法確定「顏伏民」所稱換匯資金來源等語(本院 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1頁),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其只知道是酒店投資獲利、但不知道是哪間酒店, 其也沒有再去問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84 頁),則被告2人未再深入瞭解該金錢來源,仍無法認定 被告2人已合理且確實查證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合法。況 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並未見過「顏伏民」 、「程偉」,也不清楚其等之年籍資料,其與該2人間並 未有任何業務往來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91至49 2頁),顯見被告陳明飛與「顏伏民」等人素不相識、並 無任何交情或信任基礎。而查,我國就兌換人民幣現鈔並 無對象限制,不論本國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及外國人等 自然人,均可到經許可買賣人民幣現鈔之金融機構兌換買 賣人民幣,或到外幣兌換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且上開合法 兌換機構每日均會公布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匯率,一般人 上網查詢均可輕易查知,經由上開合法兌換機構買賣人民 幣,亦可避免買入或賣出之人民幣為偽鈔之風險,尚稱快 速、安全、便利,反之,未經許可買賣兌換人民幣,可能 涉及地下匯兌之違法,若非此等款項確屬違法所得,實難 想像「顏伏民」等人有捨合法兌換機構,而委請素不相識 之被告陳明飛收受款項、並由被告陳明飛輾轉委託他人兌 換為人民幣後再匯至大陸帳戶之必要,反徒增款項遭侵占 之高度風險及成本。由此種種,均足證明被告陳明飛收受 之款項並非兌幣款項,而是詐欺贓款,此由被告商家豪於 偵訊時坦稱:其容認有可能是詐欺款項匯款至被告陳明飛 帳戶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144頁),及被告陳明飛於 偵訊時坦稱:其有懷疑「程偉」匯入之款項是不法所得等 語(偵字第35872號卷第120頁)益可明之。   4、況依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匯到其帳戶內之款項 ,其除了可以賺取匯差之外,另外還可從中獲取5%數額當 作報酬,其中2%要給「程偉」、「顏伏民」,他們2人各 分得1%,其餘3%則是其和被告商家豪對半分等語(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93至494頁),此與被告陳明飛和商家 豪之iMessage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明飛所傳送之表格顯示 :2/17有收款臺幣91萬元、13萬6千元、23萬元,且各筆 款項均列有5%之手續費等情互核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 第55頁,偵字第35872號卷第227頁),堪可信實。依此以 觀,果若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所協助處理者,確係「顏伏 民」等人在臺灣投資酒店之獲利,要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 陸,則該等投資收益款項理應「全數」屬於「顏伏民」、 「程偉」所有,則為何「顏伏民」、「程偉」等人還需要 「從中抽取2%」之金額作為報酬?且「顏伏民」、「程偉 」委請被告商家豪、陳明飛處理換匯事宜,除了讓被告陳 明飛賺到匯差以外,還要額外再給予被告2人合計3%之報 酬數額,顯然增加大筆支出金額之負擔,如此一來,豈有 達到委請被告陳明飛等人進行地下匯兌減省費用支出之目 的?顯屬不合常情,由此益徵被告2人辯稱,渠等係在協 助「顏伏民」等人進行地下匯兌等節,不足採信。   5、再稽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傳送 予被告陳明飛之擷圖中,暱稱為「愛因斯坦」之人標記被 告陳明飛之國泰帳戶,並詢問「这台车洗好了吗?(即「 這台車洗好了嗎」之簡體字),經對話他方回稱:「可以 」,「愛因斯坦」即再表示「入8+4两笔(即「入8+4兩筆 」之簡體字),「愛因斯坦」接著詢問該國泰帳戶之分行 地址(偵字第73260號卷第44至45、187頁),且於被告商 家豪傳送上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被告陳明飛即表示「 收到18」、「10+2+3+3」、「都小筆的進來」、「應該是 手機轉的」等語,被告陳明飛並再接著傳送「2/17」表格 擷圖,並傳訊給被告商家豪敘明「本日戰績」等語(偵字 第73260號卷第45至46頁),顯見有配合收款再統計獲利 「戰績」之情,而「車」為詐欺集團所使用「銀行帳戶」 之暗語,此亦為本院辦理詐欺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 由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對話以觀,足見被告2人均知 悉匯入被告陳明飛帳戶者係為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無訛。 又觀諸被告陳明飛與商家豪之對話紀錄,被告商家豪尚有 傳送告訴人彭松鑫受騙交款之對話紀錄擷圖予被告陳明飛 乙情(偵字第73260號卷第76頁),就此部分,被告商家 豪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因陳明飛提供之帳戶出問題,其始 向「顏伏民」取得該對話紀錄,「顏伏民」說是「程偉」 在弄的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7至458頁)。而 查,上開對話紀錄係告訴人彭松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付款之對話紀錄,此對話過程紀錄必定屬於詐欺集團內部 成員所有,則由被告商家豪得以直接向「顏伏民」取得本 案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對話紀錄、而詐欺集團成員亦 願意提供如此重要之詐騙被害人紀錄給被告商家豪,可見 被告商家豪係屬詐欺集團內部成員無疑。況觀被告商家豪 傳送上開告訴人受騙對話紀錄之擷圖予被告陳明飛後,旋 又傳送人頭帳戶交易糾紛之文章予被告陳明飛,並向被告 陳明飛表示「那個朋友(指楊立暐)不是初犯,感覺是會 麻煩一點」、「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 」等語(偵字第73260號卷第79至81頁),被告商家豪就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下認知是出事了,其覺得 告訴人彭松鑫被話術了,因為告訴人彭松鑫去報警,被告 陳明飛收到詐騙款項,其在與被告陳明飛之對話中提及「 他們很笨」,是因為投資詐騙的話術都很粗糙,但還是會 被騙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59至461頁),被告 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商家豪於上開對話紀錄傳 訊給其表示「那個朋友不是初犯,感覺是會麻煩一點」、 「想想如同他直接扛,不知道價碼多少,呵」,其中「那 個朋友」就是指楊立暐,因為楊立暐之前人頭帳戶有被凍 結過,被告商家豪說「直接扛」就是要楊立暐直接扛、不 要影響到其跟被告商家豪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 89至490頁),是由其等對話紀錄,足見被告2人對於匯入 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係屬詐騙所得,當屬明知,始會設 想出要付多少價碼以令楊立暐出面扛下刑責之詞。   6、至被告商家豪另辯稱:係因「顏伏民」所經營之深圳明進 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無法開立美金帳戶,其才將要 給付予「顏伏民」之貨款委請陳明飛匯兌為人民幣後再將 錢給明進康公司云云(偵字第73260號卷第116頁,本院金 訴字第186號卷第468頁)。然被告商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已 明確供稱,就本案附表二所示款項,均非其要付給「顏伏 民」之貨款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470頁),則被 告商家豪辯稱係因要給付貨款才要委請被告陳明飛進行地 下匯兌云云,已不足採,被告商家豪所提出其與明進康公 司交易之證據資料等項,亦無從據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被告商家豪所營前鉅數位公司之員工田憶琴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其公司要付的貨款有時是其去銀行匯款 ,有時是被告商家豪自己處理,其負責處理付款予明進康 公司時,係匯款美金至明進康公司在大陸的帳戶等語(本 院金訴字第186號卷第500至502頁),可見明進康公司於 大陸之帳戶可以收受美金,顯無不能收受外幣之情形,則 被告商家豪辯稱係因明進康公司並無收受外幣能力,才輾 轉委由被告陳明飛進行地下匯兌後匯付給明進康公司云云 ,亦不可採,併此敘明。   7、再參酌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獲,於取得詐欺款項之後, 多會設立層層斷點,由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層層 轉交給下一階層之成員,這樣即使在某一階層被查獲,也 阻斷了偵查機關繼續往下追查,詐欺集團之損失也僅止於 該階層;又為了確保詐欺款項能夠透過層層轉交順利上繳 集團,詐欺款項在每一階層之收受及交付,自當早已安排 妥當。當某A成員一拿到詐欺款項,就會隨即將款項交給 下一階層的某B成員,避免金錢在某一階段停留太久,增 加被查獲之風險,故各階層「收錢」與「交錢」之間,自 是非常緊密,因為只要任一階段發生差錯,將使詐欺集團 前階段詐欺被害人取得款項之努力付諸東流,故在詐欺集 團縝密之層層分工下,為求順利取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躲避查緝,必須確保各階段收受及交付款項之人員均可 即時到位,衡諸常情,自須由聽從指揮之集團成員隨時配 合行事以克竟其功,實無可能隨意將詐欺款項交給不知內 情之被告陳明飛收受,蓋若被告陳明飛在收款、兌換人民 幣或交款過程中任一程序出了問題,詐欺集團將無從取得 詐欺款項、甚或將遭檢警查緝。故被告陳明飛收受如附表 二所示詐欺款項,顯係基於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分工之結果 ,至為明確,被告2人辯稱渠等不知匯入款項係屬詐騙款 項云云,要與詐欺集團分工之常態不符,顯不足採信。   8、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明飛係提供自己之帳 戶收受款項,顯見被告陳明飛不知該等款項為詐欺所得云 云。惟詐欺集團所分派收款之車手、收水工作,本無一定 行為模式,犯罪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自己帳戶收款 、提款者,實務上所在多有,且詐欺集團車手明知檢警機 關於案發後必定會調閱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且銀行櫃 臺或自動櫃員機亦均廣設有監視器鏡頭,仍甘願冒險親自 提款、匯款或臨櫃領、匯款,或使用自己之帳戶為領、匯 款之用,在司法實務上均非罕見,亦多有查獲帳戶持用人 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情形,則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僅以 被告陳明飛使用自己名下之帳戶收受匯款等項,即無詐欺 或洗錢之犯意,尚嫌無據。至被告陳明飛之辯護人雖援引 被告陳明飛另案民事判決,主張該案法官表示無法認定被 告2人係故意協助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云云,然查,個別案 件之證據本屬有別,他案判決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 力,本院依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之 職權,認定被告2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護人 所舉前開判決結果,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亦無從作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辯解有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顯難 採信。且參酌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之常態模式,皆足以彰顯 被告2人非但為本件犯罪分工之一員,更居於詐欺集團之 重要地位,其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錢, 係詐欺而來之款項至為明確。而被告2人既然知道其所收 受的金錢是詐欺款項,且聽從上手成員「程偉」、「顏伏 民」之指示,將所收款項兌換成人民幣上繳回集團,反而 更能證明其等已非單純地改變詐欺款項之處所,而係屬於 澈底地將詐欺款項性質改變之階段(從「新臺幣」變成「 人民幣」),成為連結「詐欺」犯罪與「洗錢」犯罪之樞 紐,將詐欺款項澈底地洗白,大大地增加偵查機關追查之 困難度,自足以彰顯被告2人係居於詐欺集團之重要地位 ,足認被告2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故意甚明。 (四)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 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 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 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 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 目的。被告2人雖未參與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行為,然其等分別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 項後,匯兌為人民幣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足認被告2人與「程偉」、「顏伏民」、「奌奌」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 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該當 共同正犯,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明飛、商家豪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 案被告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 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因該帳戶遭 圈存,被告陳明飛遂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此有楊立暐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3至155 頁),是就此部分僅能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明飛 就附表二編號1至4、8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陳明飛、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 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7之洗錢罪部分認亦該當既 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 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陳明飛、商家豪與「顏伏民」、「程偉」、「奌奌」 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飛、商家豪就 上開各別所涉犯行,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既遂(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陳明飛所為1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商家豪所為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卻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被告商家豪恣意向他人取得金融帳 戶供作收受詐欺款項之用,被告陳明飛提轉帳戶內詐欺款 項後,將之兌換為人民幣匯回大陸,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使被害人蒙受鉅額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屬均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及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犯後皆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各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人犯行均屬 罪質相同之詐欺罪,及其2人於本案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 法益規模、行為期間、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等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各為被告陳明飛、商家豪持供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商家豪、陳明飛手機內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偵字第73260號卷第35至101頁, 偵字第35872號卷第233至28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明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將自匯入帳戶款項抽取 3%金額作為報酬,並與被告商家豪平分,其餘另有2%報酬 為「程偉」、「顏伏民」所有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86號 卷第493至494頁),核與其所製表格顯示獲利共5%之情形 相符(偵字第73260號卷第55頁),應屬可採。是本院即 據此計算被告陳明飛之犯罪所得為53,767元(被告陳明飛 附表二經手金額合計為3,584,500元X3%/2=53,767元;其 中附表二編號5至7之款項業遭圈存不予加計,附表二編號 4、8、11被告陳明飛提轉金額較被害人匯入金額為低者,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均以較低者計算,以下被告商 家豪部分同),被告商家豪之犯罪所得為13,410元(被告 商家豪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合計金額894,000元X3%/2=1 3,410元,就附表二編號8至11部分,因檢察官並未追加起 訴被告商家豪,故不予加計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至被告陳明飛所經手之其餘款項(其中2%為「程偉」、「 顏伏民」之報酬),已兌換為人民幣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未經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 領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莊勝博追 加起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狀。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明飛中信帳戶) 陳明飛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陳明飛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陳明飛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 陳明飛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立暐中信帳戶) 楊立暐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 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 時間、金額 案號 1 被害人 范綉莉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9時39分許,34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24分許,轉帳88萬830元至黃雲城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本案起訴部分 2 被害人 劉怡君 112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假博弈) 112年2月20日9時48分許,10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12年2月22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22日13時4分至9分許,提領10萬元(5次),合計50萬元 3 被害人 楊程豪 111年1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43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12分許,10萬元 112年2月20日12時44分許,5萬元 4 被害人 郭藹芙 112年1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9時15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112年2月22日9時42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15分許,10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行動轉出5萬元至陳明飛之蘆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行動轉出4,000元至其他帳戶。 5 告訴人 彭松鑫 112年2月1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0時29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6 被害人 李雪莉 112年1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18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7 告訴人陳勝科 111年11月25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5萬元 楊立暐中信帳戶 已遭圈存。 8 告訴人盧奎毓 112年2月17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2時4分許,5萬元 112年2月22日12時5分許,5萬元 一銀帳戶 112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5萬元;112年2月23日16時48分許,4,000元(即同編號4所示一銀帳戶轉出情形) 112年度偵字第72705號追加起訴部分 9 告訴人陳寶珠 110年12月1日 假博弈 112年2月17日11時53分許,30萬元 國泰帳戶 112年2月17日12時9分許,84萬3,349元 113年度偵字第6211號追加起訴部分 112年2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1時42分許,40萬元 10 告訴人 石和榮 112年1月9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0日12時20分許,15萬元 陳明飛中信帳戶 112年2月20日12時39分許,22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4030號追加起訴部分 11 被害人 王國緯 111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22日11時44分許,220萬元 陽信帳戶 112年2月22日14時5分許,44萬5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9分許,90萬元 112年2月23日14時47分許,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3725號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陳明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范綉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7069號卷第11頁) ②被害人范綉莉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遭詐騙之拍賣成交確認書、司法拍賣申請表、匯豐銀行交易單據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069號卷第69、71、73、74頁背面至75頁)  2 劉怡君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至14頁) ②被害人劉怡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博弈網站介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51803號卷第117至326頁) 3 楊程豪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程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872號卷第15至16頁) ②被害人楊程豪之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出金紀錄擷圖(偵字第35872號卷第56至59頁) 4 郭藹芙 ①證人即被害人郭藹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2519號卷第15至17頁) ②被害人郭藹芙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遭詐騙之買賣協議書影本、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第52519號卷第67、73、78、81至139頁 5 彭松鑫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松鑫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彭松鑫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LINE、臉書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3820號卷第45至47頁) 6 李雪莉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雪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3820號卷第19至20頁) ②被害人李雪莉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平臺介面、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3820號卷第67至69、79頁 7 陳勝科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9610號卷第35至37頁) ②告訴人陳勝科遭詐騙之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9610號卷第47至52、57頁) 8 盧奎毓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奎毓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2705號卷第4至5頁) ②告訴人盧奎毓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72705號卷第6至10頁) 9 陳寶珠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6211號卷第13至32頁) ②告訴人陳寶珠整理之匯款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偵字第6211號卷第43至81頁) 10 石和榮 ①證人即告訴人石和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403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石和榮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4030號卷第16頁) 11 王國緯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3725號卷第11至13頁) ②被害人王國緯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農會與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字第43725號卷第14至17、21、45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iPhone 手機1支 陳明飛 2 iPhone 14 Pro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商家豪

2025-01-24

PCDM-113-金訴-186-202501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秋梅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號、112年度偵字第60377號、112年度偵字第60487 號、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移送併辦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113年 度偵字第18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6號),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秋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 間」欄之「112年6月」更正為「112年5月」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1693號 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3、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 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 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 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 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黃玉君、陳祈翰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分別雖 均有數次分別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 告訴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 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是以一個提供 行為而犯上述之罪,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以 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得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之。 ㈥、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 併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 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 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 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按緩刑之宣告固在於使被告得以順利回歸社會為主要目的, 然亦不應忽視刑罰尚具有遏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而觀之 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成就之重要關鍵因素,乃在於人頭帳戶之 氾濫,因此對於此種犯罪類型是否適合給予緩刑之宣告,尚 需考量被告有無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本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並未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成立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則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 狀態依舊存在,本院衡酌上情後,認仍不宜逕為緩刑宣告。 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 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有因 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 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6號                    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                   112年度偵字第6037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487號   被   告 徐秋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秋梅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 日10時14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將款項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秋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申辦後都是其在使用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10年至111年間遺失等語。 (二)坦承本案帳戶遺失後並未去報警,且本案帳戶並非常用帳戶。 (三)對於本案帳戶遺失之時間,於警詢時有稱在112年2月至3月間或是112年5月間遺失,然於偵查中又稱本案帳戶在110年至111年間遺失,對於遺失之時點,前後供述不一致。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君、林秋岑、郭千瑜及被害人李秋慧、姚淑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玉君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陳妍怡」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 ㈢假投資網站「開元投資」之網頁介面照片。 4 告訴人林秋岑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恩妍」及「開元客服專員」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㈢假投資網站「開元投資」之網頁介面照片。 5 告訴人郭千瑜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開元客服專員」之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李秋慧所提供之匯款資料。 7 被害人姚淑芸所提供: ㈠匯款資料。 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9 本案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 細表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同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以幫助詐欺、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報告機關 李秋慧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0時14分 200,000元 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 黃玉君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9時27分 50,000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112年5月11日9時28分 50,000元 112年5月11日9時37分 100,000元 112年5月11日9時38分 20,000元 林秋岑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4時36分 650,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姚淑芸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5月9日10時31分 1,000,000元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郭千瑜 假投資 112年5月5日10時2分 450,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   被   告 徐秋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11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徐秋梅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 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兆豐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徐秋梅之兆豐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為人得以 逃避國家之追訴及處罰。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良一、陳祈翰分別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徐秋梅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良一、陳祈翰、何文村、何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良一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㈣告訴人陳祈翰所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  ㈤告訴人何文村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 簿封面及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軟體APP 交易畫面擷圖。  ㈥被告兆豐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申辦約定 帳戶明細表。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徐秋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兆豐銀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 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377、60487號、113 年度偵字第133、2166、659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全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1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 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陳良一 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向陳良一佯稱可下載並安裝名為「開元」之投資股票APP並依指示儲值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2時55分 7萬元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 2 陳祈翰 於112年3月9日某時許向陳祈翰佯稱可下載並安裝名為「開元」之投資股票APP並依指示儲值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1分 3萬元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9號 112年5月5日9時3分 3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12分 3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14分 1萬元 3 何文村 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向何文村佯稱可下載並安裝名為「IB-Mechanism」之投資股票APP並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11時31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8144號 4 何清玲 於112年3月25日某時許向何清玲佯稱可下載並安裝名為「開元」之投資股票APP並依指示儲值及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13時16分 10萬元

2025-01-24

TYDM-113-金簡-271-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0 1號、第7920號、第1744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72 號、第57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筑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筑鈞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幣」之成年人(下稱「小幣」)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均擔任集團之提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50961號追加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筑鈞竟與「 小幣」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筑鈞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張麗娟、蕭國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輾轉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及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內。楊筑鈞復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張麗娟、蕭國光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筑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麗娟、蕭國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假投資 APP介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麗 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陳芊瑩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江盛祥臺灣銀行 與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陳祖浩永 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萬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信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ATM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洪怡中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吳正 文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邱盛豐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蕭國光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南 桃園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 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 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772號、第57189號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小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款項之行徑,復且係出於 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 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 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上述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 明。 (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 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 7920號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報酬為提領一次約新臺幣( 下同)1,000至2,000元(見偵字第7920號卷第283頁、本院 卷第38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 之報酬為共4,000元(提領4次,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2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同年5月3日),此部分核屬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主文 1 張麗娟 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190萬元、陳芊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有罪判決確定)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芊瑩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49萬9,000元、江盛祥(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49萬9,900元、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49萬9,910元、江盛祥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臺灣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49萬9,805元、陳祖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公訴)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42萬7,0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49萬8,9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49萬9,905元(含手續費15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蕭國光 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5月3日14時15分許、200萬元、洪怡中(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等判決有罪)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26分許、34萬7,915元(含手續費15元)、吳正文(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7號等提起公訴)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36分許、49萬9,940元(含手續費10元)、邱盛豐(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54分許、49萬9,83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案號 1 張麗娟 ⑴111年3月22日1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錦欣門市內之ATM提領、11萬元 ⑵111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內之ATM提領、1萬元 ⑶111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9萬3,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第17442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2號、第57189號 2 蕭國光 111年5月3日1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49萬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

2025-01-24

TYDM-113-審金訴-1468-2025012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勲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4號、第10932號、第11515號、113年度偵字第882號 、第1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國113年7月12 日中信銀字第1132024992號函、113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24618號函、手機號碼申登人資料查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 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無從依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被告 ;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 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 ,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 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法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致使告訴 人等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自白減輕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且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並配合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方便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因被 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 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使告訴 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時 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之告訴人等均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末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于祿胤、呂俊憲、林美緣、江可容、連凱莉達成調解, 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8頁),本院認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于祿胤、呂俊 憲、林美緣、江可容、連凱莉均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 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等 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 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考量存摺、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等匯入或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騙犯罪 者控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操作下而造成,且未 據查獲扣案,被告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尚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一、陳志勳願給付于祿胤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自 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志勳願給付呂俊憲1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33期,第1至3 2期,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第33期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 三、陳志勳願給付林美緣12萬5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1 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陳志勳願給付江可容6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1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陳志勳願給付連凱莉4萬元。給付方式:共分13期,第1至12 期,自113年1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第13期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且再給付連凱莉4萬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32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15號                   113年度偵字第8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陳志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金融帳戶係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作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苗栗縣○○市○○路00 0號全家超商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 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陳志勲提 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相關投資標的之訊 息予于祿胤之假投資詐騙,致于祿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2 6日,在元大銀行桃興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後該筆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0分許,轉匯 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該等款項旋復再遭轉匯至其他 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迨同年8月 間于祿胤要求贖回投資款時,該集團成員與拒再與于祿胤聯 絡,于祿胤始知受騙。  ㈡於111年6月間亦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呂俊憲,致呂俊憲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7 月1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黃品鈞(另案移由戶籍所 在之檢察署偵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其 後迭經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後於同日16時8分許,連同 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45萬元轉匯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 帳戶,而該45萬元亦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迨同年7月10日間呂俊憲要求取回 投資款時,竟謂呂俊憲註冊之投資帳戶無法出金,呂俊憲始 知受騙。  ㈢同年4、5月間亦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詐欺林美緣,致林美緣 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7 月25日匯款至楊順成(另案移由戶籍所在之檢察署偵辦)申 請之第一銀行帳戶,隨後即遭詐欺集團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共25萬元轉匯至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即再遭 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林美緣投資帳戶呈現急速虧損,而該詐欺集團仍持續要求 林美緣繼續投資,林美緣始知受騙。  ㈣同年4月間亦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江可容,致江可容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期間則於同年7月13日1 0時52分許,匯款20萬元至余嘉修(另案移由戶籍所在之檢 察署偵辦)中信銀行帳戶,該20萬元隨即轉匯陳志勲前述中 信銀行帳戶,其後再轉匯至他人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江可容再連結詐欺集團要求其註冊之 網站,發現該網站介面已經刑事警察局註記稱該網站涉及詐 騙情事,江可容始知受騙。  ㈤於同年4月間亦以投資方式詐騙連凱莉,致連凱莉因之陷於錯 誤而予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期間於同年6月24日時40分 及9時43分許,前後2次共匯款10萬元定至指定之帳戶,其後 該1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而於同日 11時14分許,匯入陳志勲前述中信銀行帳戶,隨後再轉匯至 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後連 凱莉要求取回其投資,該詐欺集團戶再以各種理由要求連凱 莉再付款始能取回投資款,連凱莉始知受騙。嗣經于祿胤、 呂俊憲、林美緣、汀可容及連凱莉報警,經警依于祿胤、呂 俊憲、林美緣、江可容及連凱莉相關匯款之受款帳戶及層轉 之受款帳戶循線查獲。 二、案經于祿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由南投縣 警察局埔里分局、連凱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江可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呂俊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林美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轉由南投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勲業自承將前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網路銀行帳戶,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而於111年5 月13日,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對面交予他人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 委由他人代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 之人等語。惟查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 而分別匯款,其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經告訴人于祿 褖、呂俊憲、林美緣、江可容及連凱莉(下稱于祿胤等人) 匯出後則層層轉匯至被告前述帳戶後,再經轉匯出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于祿胤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 告上開金融帳戶、層層受領各該款項之金融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表及告訴人于祿胤等人與該詐欺集團對話之訊息、告訴 人于祿胤等人匯款之憑證、警察機關受理告訴人于祿胤等人 報案後,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是告訴人于祿胤等人因受詐欺集團 之詐騙而匯出前述款項,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被告自111年5月13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他人代為操作為 由,而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 他人之後,至同年8月間其金融帳戶遭警示時,仍未依原計 畫貸款以為投資虛擬貨幣買賣之資金;另被告為投資虛擬貨 幣而於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號,亦將各 交易帳號含密碼均交予對方,復同意對方逕行變更密碼且應 允不再登入該帳號或亂變更密碼等情,則為被告自承在卷。 稽此,被告未交付任何資金以供投資,即將其前述中信銀行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在各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註冊之帳號含密碼均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且長時間未籌集資 金以投資,甚且同意對方可逕行變更其虛擬貨幣帳號之密碼 及不再登入其虛擬貨幣帳號;另參以被告申請之前述中信銀 行帳戶為便於大額款項之轉匯,曾多次以網際網路連結之方 式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或解除約定,該約定轉帳帳戶得以經由 網際網路連結方式為之,係須由帳戶之申請人以臨櫃方式開 通該等權限始得為之,而非申辦人有網路銀行即得為之,是 被告除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 暱稱「X」之人,尚依指示為其開通得以經由網際網路方式 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實明。準此,顯足認被告該交付中信銀行 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號,係任意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非供其投資虛擬貨幣無疑,被告所辯係為投資虛擬貨幣並委 由他人代為操作而交付各該帳號,自為事後卸避之詞,委不 足採。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而犯有上開2罪;及致告訴人于祿胤等人被騙匯出之款項 輾轉匯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均屬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MLDM-113-金訴-152-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堂麟 選任辯護人 何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故開拆他人郵件,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陳力菲之配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與陳力菲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起,因感情失和而屢有訟爭,陳力菲乃於112年4月14日離家。張堂麟明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寄發、收件人為陳力菲,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至其等位於新竹縣○○市○○○0段000號住處(下稱興隆路住處)之郵件(下稱本案信函)為警察機關寄送予乙○○,且為司法文書,竟基於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未經陳力菲同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指示不知情之丙○○(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興隆路住處領取本案信函,攜至新竹縣○○市○○○街000號、141號,由張堂麟拆閱本案信函後,再放回興隆路住處,張堂麟並通知興隆路住處之社區經理告知乙○○有信函需領取之情事。嗣陳力菲於112年4月20日返家發現本案信函業遭開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力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拆本案信函之行為,惟辯稱:我不是 無故要開拆,我只是因為告訴人乙○○離家出走,又是重要信 件,所以我確認內容。這十幾年來我們會互相拆信件,有公 司、個人、孩子及家庭生活日常開銷的信,開拆後看是誰的 就會交給對方已經變成慣性云云。辯護人則以:夫妻雙方負 有協力義務,且被告與告訴人長期以來有互相開拆對方信封 之習慣,告訴人未中止授權,再依刑事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被告為有合法收受效力之人,本案信函內容又非屬 秘密通訊事項,被告開拆本案信函應屬合法。且開拆當下被 告處於義務衝突狀態,不開拆可能使告訴人變成通緝犯,應 具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此外,被告應具有超法定寬恕罪 責事由之類似避難過當之罪責減縮的狀態云云。  ㈡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兩人於111年8月19日起,因感情 失和而屢有訟爭,告訴人乃於112年4月14日離家,並傳送簡訊 告知被告其離家之情,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郵局所寄發 之收件人為告訴人之本案信函於112年4月18日送達至興隆路 住處,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指 示不知情之證人丙○○前往興隆路住處領取本案信函,攜至新 竹縣○○市○○○街000號、141號,由被告拆閱本案信函後,再 放回興隆路住處,並通知興隆路住處之社區經理告知告訴人 有信函需領取之情事。嗣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返家發現本 案信函業遭開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證人丙○○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簡訊內容截 圖(他卷第1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691號、112年度偵字第95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35-36、47-51頁)、本案信函信封之正、反面照片、本案信 函信封內之文書正、反面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手機 「智生活」APP程式介面截圖(本院卷第113頁)、手機APP 程式領取信件內容截圖(本院卷第115頁)、告訴人與社區 經理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117-12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 案之本案信函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   本案信函之信封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郵局以普通掛號方 式郵寄,郵戳所載日期及其他數字為「13.04.23-16」,信 封左方蓋有「司法文書」之印,信封中央記載「乙○○收」、 「302056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信封右下角記載「刑 0000000000」。信封左方已遭開拆之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本院卷第91頁),是任何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依該 信件外觀,均可一望即知本案信函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透過 郵局以掛號信件方式寄送給告訴人之司法文書。參諸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該封是新竹縣警察局的掛號信,看起來很重要 ,我詢問律師該怎麼辦,律師說我跟告訴人還是夫妻關係, 我可以打開來看再告訴她。是拆完之後才通知社區經理,請 社區經理通知告訴人回來拿信等語(他卷第46-47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郵件為郵局送達的等語(本院卷第279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知本案信函為告訴人之郵件,仍決意 拆封,主觀上具有開拆他人郵件之犯意無疑。  ㈣被告無故開拆本案信函  ⒈按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之謂。而理由是否正當, 應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應符 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進之實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750號判決)。    ⒉依下列證據,可認案發時告訴人與被告關係極度不佳:  ⑴告訴人前提告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0時許,竊取其所有之監 視器1台之竊盜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 6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69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36頁)。  ⑵被告因與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之父親等人於111年 10月31日22時1分在興隆路住處電梯及車道出入口間之糾紛 ,對告訴人、告訴人之胞弟、告訴人之父親等人提告強制告 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95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7-51頁)。  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因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曾提及要買兇 殺害被告,乃對告訴人提告殺人罪之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本院卷179-180頁),並有本案信函信封內之 文書正、反面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3-105頁)。  ⑷再被告因告訴人曾提及要買兇殺害被告,而不敢回家、聘僱 隨扈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本院卷179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4月間,陸續均有 更換興隆路住處之門鎖而未將鑰匙交付予他方之情,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6-87、176 頁),且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本院卷第153-154頁 )大致相符。  ⑸交互參照前開①至④之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既已互相 提起刑事告訴而屢有訟爭,被告甚至擔憂遭告訴人殺害,而 須聘僱隨扈保護自身安全,且雙方均有更換家中鑰匙而未給 予他方之情,其等夫妻間互信基礎顯然已蕩然無存,關係極 度不佳無疑。   ⒊本案信函為警方寄送予告訴人通知告訴人到場說明其被訴殺 人、背信案件之司法文書,此有本案信函信封之正、反面照 片、信封內之文書正、反面照片(本院卷第99-105頁)附卷 可參。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對告訴人提出殺人、強制之告訴, 告訴人亦對被告提起竊盜告訴,且渠等夫妻關係極度不佳, 業如前述,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及從事營造業 ,有開設公司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8-183) ,堪認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而任何具備通常智識 經驗之人,在與配偶關係已惡劣至互相提起訟爭、更換家中 門鎖、甚至須防範遭對方殺害之情況下,均可認知對方不可 能同意其開拆任何他方之信件,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不可 能授權其開拆告訴人之信件無疑。遑論本案信函外觀顯然為 寄送給告訴人之司法文書,被告與告訴人前已互相提起不只 一案之告訴,其與告訴人為對立之訴訟雙方,該封信函極有 可能為被告提告告訴人或被告遭告訴人告訴之相關案件之司 法文書,此應為被告所明知,其猶故意拆開本案信函,堪認 其無任何正當理由,確屬無故無訛。  ㈤被告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⒈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所經營之公司過去曾 有因工地違規而收受法院傳票,本案信函可能是公司的信云 云(本院卷第185、182、186頁)。惟本案信函封面已寫明 為警察局寄送予告訴人之司法文書,並無公司名稱,亦非法 院傳票,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公司當時沒有刑事案 件需要被警察局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82-183頁)。是被告 在其公司並無刑事案件需要經警察通知,而該封信明顯為寄 送予告訴人私人,並非公司之司法文書狀況下,猶決意開拆 ,自難解其無故開拆郵件之罪責。  ⒉被告與辯護人固均辯稱:告訴人與被告過去有互相開拆他方 信件之習慣,告訴人沒有終止過去的委任,被告自屬有權開 拆本案信函云云(本院卷177、186-188頁),並提出信函照 片為證(本院卷第201-22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夫妻間會代收,但不會代閱信件內容,我不會拆開 被告的信。夫妻十多年期間,被告拆過一次我名字的信,我 在被告辦公室抽屜裡面發現一封我的中國信託對帳單,但因 為當時我跟被告的夫妻關係不是像現在這麼緊張,所以我看 到就算了,我也沒有留下什麼證據。我看到的只有那一封, 其他的我就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57、162頁)。已否認其 等有互相開拆信件之慣例,至上開信函照片,僅足以證明信 件有遭開拆,並不足證明上開信函是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拆閱 ,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自難憑採。  ⒊辯護人又辯稱:照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62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給同居人及受雇人視為送達給本 人,會發生送達的效力,被告為有合法收受效力之人云云( 本院卷第197-198、186-188頁)。惟上開規定僅係規範司法 文書送達至同居人效力,且同居人僅係有權代收,並不等同 於有權開啟,遑論被告屬民事訴訟法137條第2項所規定之「 他造當事人」,並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可見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實屬強詞奪理。  ⒋辯護人再辯稱:本案信函內容僅係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非 屬秘密通訊,被告應不構成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云云( 本院卷第95頁)。惟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與刑 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罪所保護者,乃任何人 均不得在未經本人允許下,私自開拆他人信件而侵犯他人隱 私,是無論信件內容為何,被告均不應開拆告訴人之郵件, 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理由。  ⒌辯護人復辯稱:本案具有緊急狀況下義務衝突之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被告置之不理本案信函可能使告訴人變成通緝犯 云云(本院卷第60-61、199頁)。惟被告在見警察局之掛號 通知信情況下,並無任何人受有任何立即生命、身體或財產 危險之情狀,被告若真擔心告訴人可能遭通緝,亦可以選擇 法益侵害較小之通知告訴人領取方式,而非開拆郵件之方式 處理,是被告自不具備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可見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乃屬無稽。  ⒍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具備超法定寬恕罪責事由之類似過當避 難情形云云(本院卷第200頁),惟查,被告為具備通常智 識能力、能判斷事理的正常人,且本案案發時亦無任何危難 存在,業如前述,本案自無罪責減縮之情,辯護人所辯,顯 然虛妄。  ㈥被告及辯護人固聲請勘驗告訴人提及要買兇殺害被告之錄音 ,並聲請向新竹縣警察局調取竹縣警刑字第000000000000案 (即本案信函所載案號)卷宗及向新竹地檢署調取該案相關 刑事卷宗(本院卷第62、95頁),以證明本案有阻卻違法事 由。惟依辯護人所述,上開卷宗為被告提告告訴人殺人案之 相關卷宗(本院卷第95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對立之訴 訟雙方,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可開拆警察局寄送予告訴人之 郵件之情,且被告在開拆當下亦無任何人之任何法益有緊急 危殆狀況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聲請 調查之證據,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均無調查 之必要,特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本案犯行,已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郵局遞送之文件或物品,包括函件 、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郵政法第4條 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信函既係由郵局遞送,自屬郵政法 所稱之「郵件」無訛。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 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 ,是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被告無故開拆告訴人之本案信函,已構成對告訴人 隱私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無疑,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仍應依郵政法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起 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無故開拆他 人封緘信函罪,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 定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 開所犯法條(本院卷第270頁),已充分保障其等防禦權,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且在雙方已屢有訟爭而關 係惡劣之狀況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僅為一己之私 ,即擅自開拆本案信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且飾詞強辯, 未見對己非悔悟,顯然態度非佳,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8頁),及告訴 人與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84-185、188、280- 2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SCDM-113-易-218-20250123-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賴旻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8,91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58,917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52,802元整(已到期之本金52,802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3,530元、違約金雜費計2,5 85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 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照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 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83元 賴旻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002 新臺幣161元 賴旻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003 新臺幣37558元 賴旻儀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3

MLDV-114-司促-481-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銘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璨麟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正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軒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 合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一第5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販售「 成人全自動一對一快速型外耳式口罩生產線」(下稱系爭口 罩機)予伊,每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未稅) 。嗣被告先後交付伊編號V63-1001至V63-1004共4台系爭口 罩機,伊則於109年9月4日、同年月26日、同年10月21日及 同年11月25日分別匯款第一批設備預付款230萬元、第一批 設備出機款138萬元、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之368萬元及 第一批設備價金驗收款92萬元,共計828萬元予被告。 (二)詎4台系爭口罩機安裝於伊工廠後,陸續發生如:切刀聲響 巨大、切斷時機台會震動、線材產生火光、零件瑕疵斷裂等 問題,V00-0000號系爭口罩機於109年12月25日發生機台3顆 固定螺絲於運作中自行斷裂噴飛,經伊數次反應,被告迄未 妥善修復上開瑕疵。又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系 爭口罩機應符合生產速度達每分鐘80片、生產良率達80%以 上(30分鐘之產量統計),且設備稼動率達80%以上之品質 方能驗收通過。惟伊曾於110年1月6日發送E-MAIL及檢附外 部維修需求表予被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6 條約定,於同年1月8日前完成全部已交機之系爭口罩機相關 審查、查驗或驗收程序未果。且經伊110年2月15日連續運作 V00-0000號系爭口罩機30分鐘,僅生產408片完好口罩、328 片失敗報廢品,總計生產736片,每分鐘僅生產約25片口罩 ,不良率近50%,未通過驗收標準,而屬未達約定品質之瑕 疵,構成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之終止或解除合約事 由,伊自得依附表二編號1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向被 告解除系爭合約。嗣伊於同年1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要求限期3日內 取回全部系爭口罩機未果。 (三)另因系爭口罩機有上開瑕疵,致伊生產材料浪費,成本損失 遠大於獲益,故伊經營之新竹工廠於110年1月起全面停工, 致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客戶生 產服務費等損失共計471萬6,365元。爰依附表二編號2、3之 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價金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萬6,3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為伊應原告需求特別製作之客製化設備,故合約中 有載明「訂製設備,訂單不可取消」、「原告未完成上述款 項交付(即設備各期款項,即預付款出機款、驗收款),設 備產權屬於被告」之附條件採購約定,且因系爭口罩機製作 成本高昂,係專為原告需求所為之客製化訂作,製作成本高 、需求市場限定,為降低伊之製作成本及履約風險,雙方另 特別約定「設備分批交付」與「價金交錯付款」之特別約定 ,即分批製作交付系爭口罩機(首批2台與第二批8台),原 告依約須先給付「預付款」,俾供伊備料後特別製作,且於 後續製作過程中,採「分批製作,交錯付款」方式履約。又 伊於原告支付設備預付款後,按出貨排程表內容進行出貨, 並責成原告須於出貨前一周進行驗機,如雙方已依設備驗收 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伊始可出貨,於產 品安裝時,更均須依照安裝測試表逐項進行,足證伊於交付 系爭口罩機予原告時,雙方確有經過點交驗收確認之程序至 明。 (二)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13條之約定可知,伊履約所供應或 完成之標的,應符合系爭合約內產品之規定,並逐項清點驗 收,原告應提供合格且穩定之物料,禁止隨意更換物料,驗 收標的之生產速度等,經雙方驗收合格、伊完成貨物交付作 業後,原告應於三日內支付驗收款,是原告既已於109年11 月25日匯款92萬元之首批設備驗收款,堪認本件首批系爭口 罩機業據原告於伊交付時驗收合格無誤在案。再者,系爭口 罩機僅係伊因應原告需求所特製,惟設備之整體使用效益, 仍須配合其他因素而定,諸如:廠務配置、設備機台之參數 調整、人員操作與管理、維護保養(含軟體與機台)等,凡 此均屬交付後原告自行操作管理範疇。 (三)本件原告迫於市場行情反轉,續行營業恐無利可圖下,竟託 詞一再拒不依約付款於先、嗣一再藉故主張系爭口罩機各項 問題、要求伊派員至廠服務等,伊迫於無奈,先於110年1月 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另訂履約保證,或應依約付款,否 則將解除系爭合約,並保留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原告置之 未理,伊復於110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函達原告終止或解除 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先行違反系爭合約未依約給付 各分期款項義務之情,伊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自 屬合法有據,原告自無從就己合法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另為 解除契約之主張,亦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9年9月3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 口罩機共10台,每台單價230萬元(未稅),被告分別於同 年9月24日出貨1台、同年月26日出貨1台,型號分別為V00-0 000號(下稱系爭1號口罩機)、V00-0000號(下稱系爭2號 口罩機),同年12月8日出貨2台,型號分別為V00-0000號( 下稱系爭3號口罩機)、V00-0000號(下稱系爭4號口罩機) ,原告則於同年9月4日、2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25 日分別匯款230萬元、138萬元、368萬元、92萬元予被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並有系爭合約 、被告公司出貨單3紙、原告公司匯款予被告公司之匯款單 據4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 61頁、第183頁至第187頁)。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口罩 機有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驗收未果,且未達約定品質,依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價金及附表一所受損害共1,299萬6,365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原告主張系 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解除系 爭合約,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28萬 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 第227條、第231條,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損害471萬6,365 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規定, 為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採用附條件採購,條件 如下:(一)第一批交貨設備數量2台,安裝交期:2020/9/21 。(二)首批設備驗收完成後,二個月內出貨第二批設備,共 計8台設備。(三)訂製設備,訂單不可取消」;第2條第1項 約定:「產品交付:(一)設備預付款支付後,乙方(即被告) 提供出貨排程表並依排程內容出貨。(二)甲方(即原告)需於 出貨日一週前到達乙方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 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乙方才可出貨」;第4條約定 :「帳款給付:一、首批設備價金:(一)預付款:50%,甲 方支付後乙方提供出貨排程。(二)出機款:30%,甲方於乙 方出機前檢驗後支付。…二、第二批設備價金:(一)預付款1 :20%,與第一批出機款同時,支付後乙方提供出貨排程。( 二)預付款2:20%,預付款2完成後,與第一批驗收款同時。 …」(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是首批設備價金總共460 萬元(230萬元×2台=460萬元),預付款為230萬元(460萬 元×50%=230萬元)、出機款為138萬元(460萬元×30%=138萬 元)、驗收款為92萬元(460萬元×20%=92萬元),而第二批 設備價金之預付款1、2均為368萬元(230萬元×8台×20%=368 萬元),復參原告先後分別匯款230萬元、138萬元、368萬 元、92萬元等情,可知原告上開支付款項應分別為首批設備 價金即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預付款及出機款、第二批設備 價金之預付款1,及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驗收款,則被告 至少已完成系爭1號、2號口罩機之交付作業,原告始會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給付驗收款92萬元,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合先敘明。 2、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約定,系爭口罩機應符合每台生 產速度達每分鐘80片、30分鐘產量之生產良率達80%以上, 且設備稼動率達80%以上之品質方能驗收通過(見本院卷一第 53頁),此係兩造就系爭口罩機應達一定品質或效用之特別 約款,被告提供之系爭口罩機應符合上開驗收標準,始符債 之本旨。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2月15日連續運作系爭3號口 罩機30分鐘,僅生產408片完好口罩,另因機器卡頓、不良 造成328片失敗報廢品,總計生產736片,每分鐘僅生產約25 片口罩,不良率近50%,不符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驗收標 準等語,並提出「機台測試影片.MOV」影片檔案為據。經本 院勘驗該影片檔案,可見原告公司人員在原告工廠實際操作 系爭3號口罩機,操作機台約31分鐘後,該人員計算生產完 成之口罩數量,完好之口罩共計408個,NG口罩共計328個, 有本院113年6月21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275頁、第299頁至第310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口罩 機之良率未達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標準,洵屬有據。 3、另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沈子堯到庭證述:伊大約從109年下 半年到原告公司任職,一開始伊有操作過口罩機一、兩次, 在伊操作口罩機過程中,並無更改、調整或設計機台參數內 容,在伊操作過程中,機台發生過很多狀況,伊記得的有口 罩出來鼻樑的鋼條沒有打進口罩裡面,耳帶的熔接無法黏上 口罩。…後伊跑外務,有時會幫操作人員買午餐、晚餐,伊 進工廠時會看到蠻多廢料,就是做壞、無法賣的口罩,也有 聽到公司人員說又打壞很多口罩。…伊跑外務時會把做好的 口罩成品送出去,所以會看到公司人員做口罩,偶爾也會幫 忙包裝,但當時機台的速度沒有辦法達到每分鐘80片,良率 部分會有很多廢品,至於百分比為何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0頁至第14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副總張珏銘則到庭 證稱:伊知道原告向被告購買口罩機一事,但對於簽訂買賣 合約的過程伊不清楚。…伊有參與操作機器,機器在工廠如 果有任何問題會直接在敏森的客服群組提問,之後依照被告 公司的指導及指令下操作。…交機經過是由被告公司的麥先 生、技術人員組裝,組裝完後進行每項功能的點檢,當時是 跟伊點檢,但沒有實際投料運轉做測試或驗收的動作,在組 裝時被告公司有投料,被告公司有測試,但是沒有所謂的驗 收。…被告前後交付的4台機台伊都有操作過,這四台機台從 伊一進到工廠就不斷發生問題,從客服群組中可知,每台機 台發生的問題都不太一樣,伊記得的問題包含鼻樑條、口罩 成型、入料不順、耳帶焊接等問題。發生問題後原告會立即 在群組上反應,反應後被告公司人員會直接在群組上告訴伊 等如何操作、改善,視情況才會派人到工廠維修。… 機器狀 況一直沒有妥善得到解決,完全影響到生產,甚至停機,讓 作業員無法作業,有時在客服群上反應,被告公司會拖很多 天才回覆,導致要停機多日,等待被告來檢修。…機台參數 設定基本上是由被告公司設定,但在伊等客服群反應事情時 ,被告公司技術人員會告訴伊等怎麼調參數來排解狀況,依 照被告公司指導後,依被告指導的數值做調整,其他部分伊 等不會自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32頁)。從沈子 堯、張珏銘之證述亦可知,系爭口罩機於交付、安裝於原告 工廠後,即一直有生產速度沒有辦法達到每分鐘80片、良率 不足及其他生產問題等情形,經向被告公司反應後,被告雖 有派員或指導維修,但一直未獲得改善。  4、復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 區(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系爭口罩機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定 品質,經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三次勘查: (1)於111年12月01日第一次勘查時,經鑑定單位現場檢視可見 系爭口罩機為未上電啟動狀態,而系爭口罩機之料架、本體 機與耳帶熔接機為分離狀態。其中系爭3號口罩機之電源線 路接頭處上絕緣體顯現局部變形變色樣態,其餘編號之本體 機與耳帶熔接機線路接頭處並無發現異常情形。經原告提供 現場電力設施、被告人員實施系爭口罩機之電源線路連接作 業,將系爭3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進行上電啟動作業,並 得以完成耳帶熔接機之開機且於機身上顯示操作介面。最後 與兩造確認後,尚待原告取得系爭3號口罩機之op登入密碼 ,或在被告解除op登入權限情形下,另行排定系爭口罩機之 本體機上電啟動確認作業。 (2)嗣於112年5月2日進行第2次現場勘查,鑑定單位現場檢視系 爭口罩機4台均為未上電啟動狀態,且機台之料架、本體機 與耳帶熔接機為分離狀態。經原告提供現場電力設施、被告 人員實施系爭口罩機之電源線路連接作業,依序將系爭口罩 機之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進行個別上電啟動作業,並得以完 成開機且於機身上顯示操作介面。後經鑑定人員進行相關測 試,並與兩造確認後,擇定系爭4號口罩機進行各設備電性 連接與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被告將系爭4號口罩機之各 設備依序以料架、本體機、輸送帶與耳帶熔接機進行電性連 接與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改以本體機與耳帶熔接機進行 不同設備電性連接,並以兩造現場爭執之干擾事由,不願配 合完成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故本次勘驗並無完成系爭4 號口罩機之全線上電啟動運作測試。 (3)因前2次現場勘驗均不順利,故本院於112年9月6日再次協同 鑑定單位至現場進行勘查,經本院先行說明勘驗事項後,由 原告提供現場電力設施,被告人員將系爭口罩機之各設備依 序以料架、本體機、輸送帶與耳帶熔接機作全線產線之電性 連接,完成上電準備作業。嗣與兩造現場確認,完成上電準 備作業之系爭3號、4號口罩機本體機伺服器異常無法完成驅 動,系爭2號口罩機本體機無法上電啟動(電源開關供電、 端子供電),故無法實施全線產線之投產運作測試。而系爭 1號口罩機本體機、耳帶熔接機得以完成上電啟動與驅動元 件作業,因被告表示料架需要校正,耗時甚久,故兩造合意 以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口罩投料運作測試。由 原告人員實施入料,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耳帶 加工作業,連續四批口罩投料測試完畢,各批投料至產出過 程均有卡料之情形。勘驗當日由鑑定單位人員攜回投產運作 測試之生產口罩共四批,計算出該四批口罩之良率分別為72 .22%、56.25%、73.08%、81.82%等情。   上開鑑定過程、結果,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外放鑑定報 告)。足認系爭口罩機於測試時,除有無法上電啟動等情形 外,就能上電啟動之系爭1號口罩機之耳帶熔接機實施耳帶 加工作業,其測試結果良率除第四批外,其餘部分均未達系 爭合約第11條第4項所約定「生產良率:80%up」之要求(見本 院卷一第53頁)。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安裝之系爭口罩機 有瑕疵、良率不足等情,應可認定。 5、至被告抗辯系爭口罩機業經驗收合格等語,惟查: (1)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原告須於出貨前一週驗機,如雙方已依 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伊始可出 貨;且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條及第13條之約定,伊履約所 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系爭合約內產品之規定,並逐項 清點驗收,經驗收合格、伊交付貨物後,原告應於3日內支 付驗收款,原告已支付首批設備驗收款,堪認本件首批系爭 口罩機業據原告於伊交付時驗收合格等語。惟查,原告主張 系爭口罩機交付後,即陸續發生問題,如切刀聲響巨大,切 斷時機臺會震動等,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依原 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系爭口罩機於109年11月24日經被告 檢視後表示「Sensor損壞」,同年12月4日被告檢查機台後 表示「昨天查不到原因,今早去拿零件來換,但是裝上後控 制器又燒掉了(裝置的問題應該比較小),需要再往源頭查線 ,有新的狀況再和你回報」、同年月5日表示「今天線快換 完了,明天可以完工;但是今天沒有拆到電料,要等到週一 去廠商那邊等料,真的很對不起,我明天再聯絡一下看能不 能先拿到電料,這樣比較保險…」,同年月9日表示有偵測器 感應不良、切刀切不斷、耳帶機超聲波黏合有問題等情,後 於同年月25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生產中壓座固定螺絲,三顆 自己彈開斷裂,沒有壓到異物,壓力也沒有調很緊」、「這 台是從進廠到現在切刀聲響特大,切斷時機台會震動的那一 台,麥先生有派員調整過但沒有改善的那台」(見本院卷一 第63頁至第67頁、卷二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61頁至第408 頁、卷三第69頁至第99頁),足認被告將系爭口罩機台安裝 至原告工廠、經原告使用後,即出現有切刀聲響巨大、切斷 時機臺會震動、螺絲彈開斷裂等瑕疵存在。被告辯稱系爭1 號、2號口罩機並無瑕疵等語,難認可採。 (2)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首批設備驗收款係於 被告完成貨物交付作業後,由原告於3日內支付(見本院卷一 第51頁),而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之驗收,係約定:「一、乙 方(即被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合約內產品之 規定。二、依附件『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見本院 卷一第53頁),是此部分需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按系 爭合約所附之「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尚難以原告 給付驗收款,即認為首批口罩機已完成驗收。而此部分迄至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見被告提出首批設備即系爭1號 、2號口罩機之「設備驗收報告」,自難認系爭1號、2號口 罩機已依系爭合約所定完成驗收。另參系爭1號、2號口罩機 於安裝後,系爭1號口罩機自109年10月12日起、系爭2號口 罩機自109年11月10日起即有多次維修服務,有被告所提「 客戶服務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第215頁),其中維 修內容例如系爭2號口罩機於109年11月10日有「本體切刀聲 音很大」、系爭1號口罩機於109年11月12日則反應有布料se nsor異常、聯機模式異常之情,足認系爭1號、2號口罩機於 交機、安裝後,仍存有前開異常之瑕疵狀況,自難僅以原告 給付首批設備之驗收款,即認系爭1號、2號口罩機已完成驗 收而無瑕疵存在,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3)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於出貨前一週進行驗機,並 依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被告始 可出貨,足認被告交付系爭口罩機予原告時,雙方有經過點 交驗收確認之程序等語。惟查被告所提系爭3號、4號口罩機 之「客戶出機前功能點檢表」及「裝機功能點檢表」,日期 均與系爭3號、4號口罩機出貨單之日期同為109年12月8日(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至第195頁);另參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 第2款就產品交付約定:「甲方(即原告)需於出貨日一週 前到達乙方(即被告)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檢驗 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同條第2項第2款就產品安裝測 試部分約定:「乙方(即被告)負責於甲方廠內安裝測試,雙 方依照安裝測試表逐項進行」(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依 前開約定,雖可認系爭3號、4號口罩機業已完成出機前之產 品交付測試及安裝於原告工廠內之產品安裝測試,然依系爭 合約第11條約定,驗收應依「設備驗收報告」逐項清點驗收 ,且應達到約定之生產速度、良率、設備稼動率等品質,故 系爭口罩機有無驗收合格,仍應依上開程序及標準而定,惟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被告提出系爭口罩機之「設 備驗收報告」,或任何足認系爭口罩機達成上開驗收標準之 資料,自難僅以被告已交付原告系爭口罩機,及原告已給付 後續款項等情,反推系爭口罩機已完成驗收而無瑕疵存在。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4)至被告抗辯系爭口罩機非被告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於 交付系爭口罩機後,原告擅自更改布面生產方向及皮帶裝置 ,且屢有未使用合格氣壓、不當設定參數、不當移動設備、 使用不合格之物料材質、不依約定製程使用及不當維護保護 等未依約定方式正常操作、管理之可歸責事由,是鑑定報告 結論就系爭口罩機之測試結果,無法作為本件認定生產良率 之基礎等語,並提出系爭口罩機用戶手冊、兩造間LINE對話 紀錄截圖及照片說明1份為據(本院卷一第239頁至第275頁 、第347頁至第369頁)。然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前 開系爭口罩機用戶手冊,且被告所提之用戶手冊與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口罩機使用手冊內容亦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至第32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舉證證明曾交 付前開用戶手冊予原告、或原告有何未依用戶手冊內容使用 系爭口罩機之情;且觀被告所提照片,亦無法特定照片中之 機台為系爭口罩機之何者、何時拍攝及於何種狀況下所拍攝 ,被告亦未具體舉證說明系爭口罩機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 態為何、與該等照片間有何不同,及正常操作、管理系爭口 罩機所應遵循之標準為何,自無法僅以上開用戶手冊、對話 紀錄截圖及照片,即認系爭口罩機非被告原始點交予原告時 之狀態,或有被告所稱原告擅自更改布面生產方向及皮帶裝 置等未依約定方式正常操作、管理等情,被告空言所辯,難 認可採。 6、綜合上述,系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 驗收標準,故原告主張系爭口罩機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 4項之規定,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 形之一,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合約,且不補償 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審查、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 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乃系 爭合約就被告具該不完全給付事由時,原告得行使解除權之 約定。查系爭口罩機確有生產良率不足之瑕疵,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再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填載外部維修需求表,請 求被告於110年1月8日完成審查、查驗或驗收,並於同年1月 6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若娟寄送電子郵件予麥家祥 ,再次請求被告應於同年1月8日完成審查、查驗或驗收,麥 家祥回覆以希望簽立履約保證,經李若娟於同年1月11日拒 絕並再次請求被告公司依照合約執行,原告復於110年1月15 日以南港福德存證號碼第000002號存證信函,表明因被告未 於原告通知期限內辦理驗收合格,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項第3款,故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限期被告於3日內償 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並儘速回收系爭口罩機等情,有原告所 提電子郵件、外部維修需求表、存證信函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89頁至第 97頁)。該110年1月15日存證信函雖未具體載明「解約」, 然原告於該存證信函中所引用之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法律 效果,係以系爭合約經依同條第1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為前 提,足認原告之意思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是系爭口罩機因生產良率不足致未達驗收合格 標準,且被告未於原告限期內辦理驗收,構成系爭合約第16 條第1項第3款之解約事由,原告於110年1月15日以書面通知 被告應返還價金及取回系爭口罩機,為合法行使其解約權, 系爭合約於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時,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業已依爭合約給 付828萬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828萬元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給付各分期款項,包括:⑴原告應 於109年9月26日給付第一批設備出機款之同時,給付第二批 設備預付款1之368萬,卻遲至同年10月21日始給付;⑵原告 應於109年11月25日支付第一批設備驗收款92萬之同時,給 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2之368萬;⑶原告應於109年12月8 日被告出貨系爭3號、4號口罩機前,給付第二批設備出機款 736萬元等,故伊先於110年1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另訂 履約保證或應依約付款,否則將解除系爭合約,原告置之未 理,伊復於同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表明終止或解除系爭合 約,原告自無從在系爭合約己合法終止或解除後另主張解除 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 177頁至第182頁),並提出被告公司110年1月9日新竹武昌 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同年月13日竹北博愛存 證號碼000006號存證信函為據(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9頁 )。惟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甲方需於 出貨日依一週前到達乙方廠內驗機,依照設備驗收報告進行 檢驗並簽收表示達到出機標準,乙方才可出貨」。復依第4 條約定,第一批設備出機款之支付時期為原告於被告出機前 檢驗後支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應與第一批出機款同 時支付、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2應於第一批設備驗收款同 時支付。則依系爭合約之整體解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 出機前檢驗」應係指第2條第1項第2款之「依照設備驗收報 告進行檢驗」,為原告支付首批設備出機款之條件。按債務 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 235條本文定有明文,本院前已認定系爭口罩機未經驗收合 格,被告給付系爭口罩機之行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則原 告給付第一批設備出機款暨第二批設備價金預付款1義務之 條件應未成就,後續之第一批設備驗收款暨第二批設備價金 預付款2之給付期限亦無從起算。縱原告自願提前給付第一 批設備出機款及驗收款,亦不代表原告有義務同時給付後續 款項。故原告應無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所稱逾期付款之情 ,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至被告抗 辯原告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而未取得解約權利等語,惟原告業 經合法催告被告驗收未果,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無可採。 3、綜合上述,系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之 情,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解除系爭 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64條,於原告 未依法回復原狀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得拒絕返還價 金等語。然被告未敘明所述原告依法回復原狀之意為何?係 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口罩機亦或是為其他請求?未見被告敘明 ,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具體舉 證說明系爭口罩機原始點交予原告時之狀態為何,業於前述 ,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在原告未依法回復原狀前、伊得拒絕返 還價金等語,自屬無理,難認可採。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31條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之損害471萬6,365元,為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合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 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要求乙方(即被告)償還尚未履約 而已支付之合約價金,並要求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包 含律師費用)。並得依甲方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 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合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 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 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 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 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本件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口罩機確有未符合系爭合約第11條第4項驗收之標準,業 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所為之給付確有未符合債務本旨之情 形。然原告仍應就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導致、二 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一情負舉證之責。   2、就原告請求附表一編號1租金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合作 開發協議書及房屋租賃協議書為據。惟查: (1)觀之原告與訴外人艾斯巴達有限公司(下稱艾斯巴達公司)所 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9年9月1日,約定內 容為原告與艾斯巴達公司合作進行開發生產口罩,艾斯巴達 公司應為合法口罩生產工廠並具有衛生局製造業藥商許可證 ,生產口罩所需材料則由原告提供,合約期間自109年9月1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其中第3條約定:「租金計算:1、代工 費以每片0.3元(未稅)計價。2、每月代工數量不得代於200 萬片,不足200萬片仍以200萬片計代工費」,有原告與艾斯 巴達公司所簽立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 9頁)。觀之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9年9月1日, 早在兩造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之前,且被告係在前開 合作開發協議書簽立後,陸續於109年9月24日、同年月26日 、同年月12月8日交付系爭口罩機予原告,且原告與艾斯巴 達公司係約定由原告提供材料交艾斯巴達公司之工廠生產, 未提及係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機生產,自難認前開合 作協議書與系爭口罩機有何關聯。又前開合作開發協議書於 第3條雖稱「租金」,但實質內容為原告委託艾斯巴達公司 生產口罩之代工費用,且約定原告每月最低應給付艾斯巴達 公司之代工費用為60萬元(計算式:0.3元X200萬片口罩=60萬 元),是此部分既為原告與他人所簽訂之口罩代工契約,未 見原告舉證與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口罩機有何關聯,原告主張 此部分因解除系爭合約致有租金損失180萬元等語,自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2)至原告主張自109年11月起於關西、龍潭附近承租房屋做為 員工宿舍使用,於系爭口罩機停工後即110年1月1日至同年 月3月31日,受有關西宿舍每月租金損失8,000元、龍潭宿舍 每月租金損失2萬5,000元等語,雖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租金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5頁、卷三第49 頁)。然原告公司之業務並非僅有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 此觀原告於109年9月1日與艾斯巴達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協議 書、委託艾斯巴達公司生產口罩(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另與 訴外人肯德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德利公司)於110年1 月1日簽立租賃合約書,由原告向肯德利公司租用口罩生產 廠區生產口罩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4頁)自明。足 認原告本身經營業務即有租用宿舍之需求,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租用關西、龍潭宿舍係專供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之用,自 難認此部分原告租金之損失,與解除系爭合約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解除系爭合約所生租金損害 9萬9,000元等語,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因工廠停工,故而支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110年1 月起至資遣日即110年1月15日止之薪資含資遣費共9萬9,365 元等語,雖提出離職人員明細及匯款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至第121頁)。惟原告並非只有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 罩此項業務,尚有與其他公司合作生產口罩等業務,業於前 述,自難認前開人員薪資及資遣費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原 告復未舉證證明支付前開離職人員之薪資及資遣費,均係因 系爭合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公司離職人員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薪資及資遣費 9萬9,365元,難認有據。 4、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口罩機係與其他投資客戶合作,原告與投 資客戶即訴外人朱國禎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 月15日止,由原告為朱國禎生產口罩,約定生產服務費為每 片0.3元,每日最少生產數量為6萬片,不足數仍以6萬片計 ,故原告至少每日需給付1萬8,000元予朱國禎,因新竹工廠 停工,致原告未能生產,但仍需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合計151日之生產服務費用,故而支付附表一編 號4之費用合計271萬8,000元等語,雖提出生產服務合約書 及朱國禎簽立之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 卷三第107頁)。惟觀之前開生產服務合約書之立約人為張璨 麟與朱國禎,且係約定「為維持甲方(即張璨麟)與乙方(即 朱國禎)生產口罩之穩定運作,甲方特委託乙方協助生產口 罩,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條款如下:一、本合約有效期間, 自西元(以下同)109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一 年六個月為期。備註:本合約於口罩生產設備完成驗收後開 始起算」、第2條約定「服務費用:本合約服務費用計算,係 以每日生產口罩數量每個0.3元新台幣,每天最少6萬片起, 機器維修例外」、第4條第1項則約定:「乙方(即朱國禎)支 付300萬元給甲方(即張璨麟),並由甲方代為購買一對一機 型每分鐘80片的口罩機設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5 頁),從上開約定可知,係由朱國禎先支付300萬元予張璨麟 ,委託張璨麟代為購買一對一機型每分鐘80片之口罩機,而 後再由張璨麟委託朱國禎生產口罩,並由張璨麟給付生產服 務費予朱國禎,上開生產服務合約書之簽約人並非原告,合 約書亦未指明朱國禎委託張璨麟代為購買者為本件系爭口罩 機,亦無法認定係由原告委託朱國禎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 等情,是此部分自難認與系爭合約有何關聯,亦難認此部分 張璨麟應給付予朱國禎之生產服務費用,即為原告因系爭合 約解除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理。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於解除系爭合約 後返還買賣價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以上開110年1月15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並提起本訴,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7月19日送達被告公司(本院卷一第135 頁送達證書),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就買賣價金828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至原告請求鑑定單位再次就系爭口罩機進行鑑定等語,經本 院詢問鑑定單位表示,依前幾次鑑定結果,目前只有系爭1 號口罩機可接電上線,若要將該機全機上線重新鑑定雖可行 ,但過程中需要被告配合,且就算進行全機上線,因測試稼 動率時需要大量投料,本件依前幾次鑑定結果,在大量投料 時,前2站就卡關,故即便全機上線進行測試,結果應會和 前幾次鑑定結果相同,亦即若要將全機上線測試,需被告配 合,且需投入大量物料、人力,而正式運轉時,卡機、卡料 的機率很高,就算再次測試,結果應會和之前現場測試的情 形差不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 頁),是此部分自難認有再次鑑定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詢問證 人許汝中、邱秀華、朱國禎,待證事實為原告公司關西宿舍 、龍潭宿舍租金支付情形,以及原證12合約書約定給付服務 費內容等情,然依前所述,縱認原告確有支付關西宿舍、龍 潭宿舍之租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租用關西宿舍、龍潭宿 舍係專供系爭口罩機生產之用、此部分租金支出與系爭合約 之解除有何關聯,業於前述;至朱國禎部分縱認其有收取口 罩服務費271萬8,000元,然與朱國禎簽訂生產服務合約書者 係張璨麟本人而非原告,合約書亦未指明朱國禎委託張璨麟 代為購買者為本件系爭口罩機,亦無法認定係由原告委託朱 國禎以系爭口罩機生產口罩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 部分均難認有傳喚許汝中、邱秀華、朱國禎到庭說明之必要 ,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口罩機確未符合系爭合約 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 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28萬元,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828萬元部分,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民法 第259條准許原告請求,則其主張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 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又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編號 損失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租金損失(110年1月至3月) ⑴新竹關西工廠廠房之租金180萬元:由原告與訴外人艾巴斯達有限公司承租,雙方約定租金計算係以原告生產之口罩0.3元/片作為每月租金,若單月生產數量不足200萬片時,仍以200萬片計之,故每月最低應給付之租金為60萬元。 ⑵新竹廠房員工住宿9萬9,000元:關西宿舍每月租金為8,000元、龍潭宿舍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 【計算式:(60萬元+8,000元+2萬,5000元)×3個月=189萬9,000元】 189萬9,000元 2 員工薪資及資遣費損失(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15日) 9萬9,365元 3 客戶生產服務費損失(110年1月至5月):原告購機乃係與其他投資客戶合作,籌資購買口罩機,由原告出面向廠商即被告購買系爭口罩機後,再依原告與投資客戶朱國禎間之合作投資契約內容,將系爭口罩機轉賣予該投資客戶,且雙方另約定自109年11月16日起由至111年11月15日止,由原告替該投資客戶以該口罩機生產口罩,約定生產服務費為0.3元/片,每日最少生產數量為6萬片,不足數仍以6萬片計之,原告每日至少需給付1萬8,000元予投資客戶,於新竹工廠停工後,原告已無法生產,但仍需依約每日給付1萬8,000元予朱國禎,則自110年1月1日起計算至5月31日止,受有共計151日之損失。 【計算式:1萬8,000元×151日=271萬8,000元】 271萬8,000元 總計 471萬6,365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金額) 請求權基礎 1 解除系爭合約 因瑕疵原因 (驗收未通過)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 2.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 3.民法第359條 未依期限辦理驗收 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第3款 2 解除契约後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828萬元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2.民法第259條 3.民法第179條 3 因解除契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471萬6,365元 1.系爭合約第16條第2項 2.民法第260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或第227條第2項

2025-01-23

TPDV-110-重訴-499-20250123-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古明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4,04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下同)107年6 月4日全信字第1070003283號函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年 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102600號函,得就首次向本行申 請信用卡客戶以網路受理,以查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資 訊、徵提其他申請人相關文件或電話照會以確認申請人身分 ,另申辦介面均依「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 業基準」進行安全設計。本件債務人使用網路申請信用卡, 債權人以前述確認申請人身分程序核實為本人申辦,合先敘 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 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4,042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43,417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3,417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 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535元、違約金雜費計9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照 會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 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220元 古明真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 002 新臺幣8197元 古明真 自民國 114 年 01月 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3

MLDV-114-司促-48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21、28115、29227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珅(下稱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家瑜、張逸輊因貪圖暴利唾手可得,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即時 通訊平臺LINE(下稱LINE)使用暱稱「小C」(下稱「小C」 )、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886台灣大車隊」(下稱 「886台灣大車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利用網購商品超商取 貨付款換貼低價條碼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 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由不詳成員在蝦皮購物網站選購多種 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下商品,以符合超商取貨付款上限, 再藉全家便利商店代墊代付功能,指定全家便利商店新生南 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本案便利商 店)作為取件門市。另由同案被告李家瑜受「886台灣大車隊 」指示,以5萬元酬勞,於112年6月28日藉支援大夜班(夜間 11時至翌日上午8時許)名義,至該門市充當店員為內應。待 上開選購商品以包裹店到店方式到貨,另由同案被告張逸輊 受「小C」指示,以每件400元為代價負責取貨轉寄,於同年 月29日凌晨2時47分至3時15分許,趁夜深人靜前往本案便利 商店取件到貨包裹,同案被告李家瑜旋為之取出相關商品包 裹擺放櫃台,任由同案被告張逸輊在包裹上換貼偽造之低價 條碼,供同案被告李家瑜掃碼,以結帳880元即詐得總價值4 4萬8,209元商品,致本案便利商店須為此代付差價損失達44 萬7,329元。同案被告張逸輊取貨未幾,即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聯繫被告利用即時貨運物流Lalamove外送員身分, 到場取貨並載往他處層轉上手,藉此製造斷點,難以追查物 流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 證明被告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就本案迂迴交付貨物之方 式,可預見在於偵查機關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且被 告並非毫無經驗Lalamove外送平台(下稱本案外送平台)之 外送員,被告向同案被告張逸輊收取包裹時,明確知悉本案 遞送包裹之工作內容與一般外送貨物工作內容迥異,亦能知 悉參與本案已達3人以上,其主觀上已具備不確定故意;被 告違反本案外送平台勿私下接單之建議而與「潘逸揚」私下 接洽後,可獲得不經本案外送平台扣除平台抽成及營業稅之 報酬,「潘逸揚」係以本案外送平台媒合不特定外送員,縱 被告於承接接單之初無法預見下訂單用戶為何人,但至遲在 本案便利商店欲領包裹之際,即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極可 能與不法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為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等 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即直接故意),後者為 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仍須以行 為人主觀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此認識進 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此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 有認識過失」只有「認識」,但欠缺容任其發生之意欲要素 有別,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二者間之要件、效果迥然不 同。當前詐欺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 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 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 或提款卡及密碼,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等乃出 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率爾認 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意欲(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為究明被 告主觀上有無認知及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仍須藉由 客觀情事(如被告之年齡、所受教育程度、工作經驗、生活 經歷、身心狀態、被告欲應徵工作之內容或辦理貸款之情境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脈絡等事項)綜合判斷 析之。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我不認識同案被告 李家瑜、張逸輊,我只是接單去跑外送,我沒有擔任詐欺集 團的角色,我只知道下單訂貨之人的暱稱是「潘逸揚」,「 潘逸揚」下的單我只有跑過1次,因為已經接單了只能跑完 ,因本案外送平台會顯示外送員之名稱、電話,「潘逸揚」 就直接打電話連絡我,後來才換用LINE跟我聯絡問我要不要 接私單,我覺得怪怪的,所以後來「潘逸揚」的單我都沒有 接,我沒有接私單,當日亦有另一名本案外送平台的外送員 曹致軒,我有跟他聊天,他是跟我接到同一單跑去那邊,但 因為我先到,曹致軒只能棄單等語(見偵28115卷第46至47 、49、192頁;訴1206卷第182、443頁;本院卷第63、68頁 ),可悉被告辯稱內容於偵、審階段始終一致並無變遷,非 遲至審判程序始翻異前詞。且被告上開歷次供述,與證人曹 致軒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本案外送平台的司機,當天因接到 訂單才去本案便利商店,本案外送平台有要求接單後要電話 與客人聯繫,與客人聯繫後我有取消訂單,但怕沒取消成功 被刷負評,我還是到接單指定地點看,到了之後已有另一名 本案外送平台司機接單,我有跟他聊一下等語(見偵28115 卷第230頁)互核相符,復參以本案外送平台係透過應用程 式(Application,下稱App)的操作,提供用戶外送員聯絡 方式之功能,並於介面中顯示外送員電話,用戶可依自身需 求選擇是否主動與外送員進行聯繫,故本案外送平台用戶(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之下單者即「潘逸揚」)可以從介 面中看到該外送員(即被告)之註冊門號,又經查詢本案外 送平台用戶(即「潘逸揚」)與該外送員(即被告)並無使 用文字對話功能等情,有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13年11 月18日回函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39頁),可認 被告本次確係依循向來外送貨物之經驗,經由本案外送平台 接單送貨,而下單者即「潘逸揚」可自行透過本案外送平台 之App知悉被告之註冊門號,故能撥打電話給被告,依一般 社會通念,外送員接單後為避免遭用戶刷負評,理當會盡速 完成送貨,被告於本次接單後完成送貨之行為,尚與事理常 情相合。  ㈢本院衡酌:①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及指示他人領取帳戶 資料包裹之原因多端,領取包裹者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倘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資料包裹者之主觀 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令,始前往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轉交,礙難僅憑被害 人有將受騙帳戶資料寄出一節,遽認該出面領取帳戶資料包 裹者必然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甚明;②詐欺集團之詐騙手 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 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詞 相誘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若因相似 手法陷於錯誤,致客觀上係代替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寄包 裹之行為,並非難以想像;③況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 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於詐欺集團利用外送平台佯裝 為正常客戶下單,詐騙外送員充當取簿手之情形,客觀上實 難期待一般外送員尚能機警辨別其中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 不法行為等因素,考量被告為本案外送平台之外送員,依平 台上之訂單取貨、送貨,洵屬一般快遞業務之常態,本次接 單送貨之行為在本質上並未逸脫外送員之工作業務範圍,而 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要求至超商取貨而擔任詐欺集團 成員之情形迥異;又被告首次接「潘逸揚」之訂單,   「潘逸揚」未允諾額外支付過高之報酬予被告,故被告難免 降低警覺,實難期待被告能以外送員之身分,對「潘逸揚」 之指示提出質疑、追問,且外送行業分秒必爭,為及時完成 派單賺取外送費用,衡情恐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 ,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思 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潘逸揚」之說詞,而誤信對方之 指示領取、轉寄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實有可 能,亦未悖於常情;況被告察覺後並未再私下承接「潘逸揚 」之訂單。是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並非虛捏,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檢察官所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確信心證,是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判決同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2025-01-23

TPHM-113-上訴-500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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