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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馮明雄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800元。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9年度 台抗字第44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7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復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代位人陳國榮有169,135 元之債權及利息,起訴代位行使被代位人陳國榮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依上開說明,其代位權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陳國榮所佔應繼分比 例定之。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1), 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13日聲請狀後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23頁),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7,000元〔計算式:(面積119平方公尺×0.3025)×權利範圍1 /4×應繼分1/10×鄰近不動產每坪價格300,000元=267,0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 ,1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70元(計算式:2,870元-2,100元=77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2

TPEV-114-北簡-376-20250122-1

店訴
新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訴字第17號 原 告 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王河賢 王政雄 王逸卉 黃世一 黃世本 黃天來 黃錦源 黃天佑 魏黃巧 蕭黃對 黃怡萍 高王格 訴訟代理人 高子益 被 告 王江崴 曾品蓁 王水龍 曾月芳 許添丁(即許王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21

STEV-113-店訴-17-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被 告 黃滄海 黃銘鎭 黃銘鑕 蘇黃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17,9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90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 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末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 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銘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分割黃銘鈿及被告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債務人黃銘 鈿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其可獲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1 7,952元(計算式:14,589,761元×1/5=2,917,9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952元, 依原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29,90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價值 1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 64,320元(計算式:9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700元×1/10=64,320元) 2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2,463,590元(計算式:3677平方公尺×6,700元×1/10=2,463,590元) 3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 354,430元(計算式:529平方公尺×6,700元×1/10=354,430元) 4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10 370,510元(計算式:553平方公尺×6,700元×1/10=370,510元) 5 臺南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42 509,334元(計算式:1810平方公尺×6,700元×42/1000=509,334元) 6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951,300元(計算式:1501平方公尺×1,300元=1,951,300元) 7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97,600元(計算式:998平方公尺×1,200元=1,197,600元) 8 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135,200元(計算式:946平方公尺×1,200元=1,135,200元) 9 臺南市○里區○○里○里○000○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5,800元(國稅局核定價額) 10 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543,022元 11 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存款 417,484元 12 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2,540,000元 13 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2,000,000元 14 佳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存款 1,037,171元 總計:14,589,761元

2025-01-21

TNDV-114-補-7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代位分割遺產(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宋孟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意圖將伊驅逐住處,侵害伊之權利 及義務,不同意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 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 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 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 當,應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起訴主張其係被代位人宋豐德、宋 豐欽之債權人,被代位人與抗告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宋蔡 環所遺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但被代位人怠於請求分割遺產 ,為便於強制執行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1條、第1 164條規定,代位宋豐德、宋豐欽請求分割遺產,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被繼承人宋 蔡環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市岡山區,有除戶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第23頁),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管轄,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即有違誤,原法院依 職權裁定本件移送至該院管轄,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 是否同意分割,核與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無涉,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4-抗-2-202501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熙 被 告 林欣怡 蔡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及被代位人林佳琪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秋庚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 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 )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林佳琪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自無將林佳琪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然林佳琪為權利義務 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業依民事訴 訟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告表明告知訴訟之書狀即民 事起訴更正㈡狀送達予林佳琪(見本院卷第205、207頁), 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僅請求分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 (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聲明請求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前揭有關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非屬訴之變更 追加,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屬合法。 四、被告林欣怡、蔡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佳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949元及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 字第2189號判決確定。林佳琪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均為被 繼承人林秋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秋庚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林佳琪無資力清償系爭 債權,且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 債權,自得代位林佳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林佳琪及被 告林欣怡、蔡美蘭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 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間就被繼承人林秋庚所遺 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應繼分比例各 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林佳琪行使權利: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 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 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 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對林佳琪有系爭債權,林佳琪為被繼承人林秋庚 之繼承人,其無資力並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小字第2189號宣示判決筆 錄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26至30、50至56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附該所 111年宜登字第54660號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函附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稅籍證明書及納稅義 務人移轉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0至75、169至187頁) ,而被告林欣怡、蔡美蘭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 之效力,本院復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而代為行使林佳琪請求分割遺產 之權利,為有理由。  ㈡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 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 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 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 有物之方法。  ⒉查林佳琪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林佳琪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其 與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本院審 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林佳琪與被告林欣怡、蔡美 蘭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設定負擔,均屬有利,故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 適當,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 林佳琪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秋庚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將系爭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 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繼 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 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原告按林佳琪之應 繼分比例,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1 由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林佳琪及被告林欣怡、蔡美蘭各按應有部分3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025-01-21

ILEV-113-宜簡-323-20250121-1

家繼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守文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就業處所:同上 被 告 葉仙女 龔顯男 (現 龔迎榛(兼龔顯耀之遺產管理人) 郭李阿英 張玉皎 董人維 潘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另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 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又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 (三)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 (四)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一)本件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起訴主張其係訴外人宇○○( 民國96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之債權人,並以戊○○、地○○、龔迎臻(兼宇○○之遺產管理 人)、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代位請求分 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董光成(46年3月3日死亡,見本院卷 二第133頁所附之戶籍謄本)之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卷二第399-401頁)。 (二)其後原告具狀追加天○○、辛○○、庚○○、子○○、壬○○、癸○○、 辰○○、寅○○、酉○○、丁○○、未○○、申○○、卯○○、午○○、甲○○ ○、戌○○、亥○○、巳○○、陳○○、龔○○、龔○○及龔○○等人為被 告,並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及分割被繼承人董光成所遺之遺產後(見本院卷二第459- 473及477-485頁),再具狀撤回對陳○○、龔○○、龔○○及龔○○ 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55頁)。 (三)因前揭㈡原告聲明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有欠明確(亦 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欠缺),且分割遺產之請求不僅將 非繼承人之人列為被告,亦未以共同繼承人全體或遺產管理 人為被告,故本院遂裁定命原告應於113年12月13日前,補 正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之標的,與補正被告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見本院 卷三第125-133頁)。 (四)而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見本院卷三第143頁),雖然具 狀撤回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並撤回對於天○○、辛○○、庚○○ 、子○○、壬○○、癸○○、辰○○、寅○○、酉○○、丁○○、未○○、申 ○○、卯○○、午○○、甲○○○、戌○○、亥○○及巳○○等人請求分割 遺產之訴訟—亦即原告仍以前揭㈠起訴狀所載之戊○○、地○○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三第179-187頁)—。 (五)雖然附表之遺產係登記為被告戊○○、地○○、宇○○(龔迎臻為 管理人)、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公同共 有(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惟:  ⒈附表一之遺產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配偶董陳正(81 年5月22日死亡)及本家子女董坤明(103年9月30日死亡) 、董郡進(96年12月3日死亡)、潘董蓮蕉(80年12月5日死 亡)、葉董玉桃(72年3月12日死亡)、龔董玉環(79年2月 10日死亡)、董玉指(73年1月17日死亡)與養女丙○○○(於 47年8月25日董陳正終止收養關係)等人(亦即被繼承人有7 房子女)。且戊○○、地○○、宇○○、龔迎臻、乙○○、己○○及丑 ○○分別為葉董○○(戊○○之母)、龔董○○(地○○、宇○○及龔迎 臻之母)、董○○(乙○○之配偶)、董○○(己○○之父)及潘董 ○○(丑○○之祖母)等5房子女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133-1 35、141、145、153-155、161-169、205、209、211-215、2 25及233-23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  ⒉而訴外人潘董蓮蕉之部分應由其配偶潘等那(86年10月6日死 亡)與子女潘恒雄(109年12月7日死亡)再轉繼承,再由潘 等那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辰○○、潘振家(86年12月16日死亡 )、潘濟仁(106年7月22日死亡)、卯○○、午○○、甲○○○、 戌○○;潘○○之子女寅○○、酉○○;潘○○之配偶亥○○、子女丑○○ 及孫巳○○;潘○○之子女寅○○及酉○○;潘○○之子女申○○(其配 偶丁○○及子女未○○均拋棄繼承權)等人繼承(見本院卷二第 161-203及351-375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院106繼244審理卷 ),可見訴外人潘董○○該房除被告丑○○外,另有其他繼承人 。  ⒊又訴外人董○○之部分應由其子吳伯宗(88年9月8日死亡)再 轉繼承,再由吳伯宗之手足吳○○、吳○○及吳○○等人繼承(見 本院卷二第227-229、423、433及457頁所附之戶籍謄本、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親等關聯資料),可見訴外人董○○該 房仍有繼承人。  ⒋而縱然訴外人潘董○○該房之其他繼承人或訴外人董○○該房之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依前揭㈣之規定,亦應由遺產管理 人管理遺產——亦即應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  ⒌至於原告雖然主張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被告戊○○、地○○、宇○ ○、龔迎臻、丙○○○、乙○○、己○○及丑○○等人繼承附表之遺產 ,且前揭㈣對之撤回起訴之天○○等人已協議拋棄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81頁),惟:  ⑴被告戊○○、地○○、宇○○、龔迎臻、丙○○○、乙○○、己○○及丑○○ 等人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之日期不僅並非相同,且登記原因亦 有「繼承」及「分割繼承」之不同,原因發生日更有46年3 月3日及96年12月3日、103年9月30日、109年12月7日等不同 日期(見本院卷一第87-119頁所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  ⑵其中96年12月3日分割繼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乙○○與訴外人 董○○之子女壬○○及癸○○協議由其分配;103年9月30日分割繼 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己○○與訴外人董○○之配偶天○○及其他 子女辛○○、庚○○、子○○協議由其分配;109年12月7日分割繼 承之登記部分,係被告丑○○與訴外人潘○○之配偶亥○○及其他 繼承人巳○○協議由其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5-88頁所附之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並未見有原告所稱全體繼承人 協議由被告繼承之情形。更遑論上開協議僅係就再轉繼承自 董○○、董○○及潘董○○等各房子女之部分協議分割方法,不僅 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所繼承之部分,亦不因此使未受分配 之人脫離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而無庸將之列為本件分割遺產 訴訟之當事人。  ⑶此外,本件除前揭㈤⒉之訴外人丁○○及潘○與訴外人宇○○之繼 承人拋棄繼承權外(見本院96繼128及102司繼30審理卷), 並查無原告所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已協議拋棄繼承之紀錄。 故本件自不得僅以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附表遺產之繼承登記如有缺漏, 則係原告能否於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或請求各該繼承人辦理登 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與被告之當事 人適格欠缺無關)。 (六)故本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既然有所欠缺,且原告經本院通知 後仍未補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表:被繼承人董光成之遺產 編號 遺產名稱 1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2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3 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4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1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25-01-20

TTDV-111-家繼訴-18-20250120-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賴○○之債權人 ,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賴○○就其與被告戊○○、丁○○、丙○○所共同 繼承之被繼承人賴○○(殁於民國97年4月21日)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即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賴○○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系爭遺產價額 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75,177元,而賴○○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8,7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被繼承人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5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75,177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所載金額計算。 ⒉遺產價額為1,475,177元。 ⒊賴○○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8,794元(計算式:1,475,177元×1/4=368,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0

KSYV-113-家補-736-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葉佩蓁 被 告 田健 林志彬 蔡政育 蔡宜錞 李則陵 徐紹祖 徐湘怡 徐霈穎 曹林喜省 陶克威 陶克勤 陶文蘭 江文中 江盈盈 江維斌 黃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94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 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 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 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江維斌之債權人,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所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為105/10290;登記面積4424.5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新臺幣(下同)42,600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予 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並依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江維斌 之應繼分比例1/75計算而核定為2,513,122元【計算式:442 4.51×42,600×1/75=2,513,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1-20

PCDV-113-補-1512-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高鴻鈞 被 告 謝敏男 陳默(原名陳孟辰) 陳欣怡 楊家寶 楊秀妹 謝秀芳 謝淑春 楊清泓 余謝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6,597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7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簡易訴訟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 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 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 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 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代位被繼承人謝黃月嬌之再轉繼承人郭士豪、郭哲瑋、謝柏 駿(下稱郭士豪等3人)起訴請求分割本件遺產,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等繼承謝黃月嬌遺產可獲得 之利益計算。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謝黃月嬌共有繼承 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共12人,且郭士豪等3人應繼 分比例合計為35分之6;原告代位請求分割之遺產(含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新北市○○區○○路 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額,倘 以其代位郭士豪等3人辦理繼承時之價值計算,則為新臺幣( 下同)178萬8,485元(計算式:161萬3,085元+17萬5,400元= 178萬8,485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附卷可稽,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6,597元(計 算式:178萬8,485元×應繼分6/35=30萬6,5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 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 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 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30萬6,597元 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已 繳裁判費1,440元,尚應繳納1,870元(計算式:3,310元-1, 440元=1,870元)。 四、因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 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1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70元,如逾期未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0

KLDV-113-基簡-106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林桂敏 林錦翌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因代位權係以保全債權獲得滿足為目的,由債權人 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就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 價額為準。經查,本件原告代位繼承人即受告知人林明輝分割之 遺產及其起訴時客觀之交易價值如附表所示(其中土地及建物價 值參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申字第18311號事件之不動產鑑 價結果,本院卷第207至211頁),依林明輝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81,605元(計算式: 1,434,796元+3,108,645元+9,087,039元+325,013元+952,530元+ 1元=14,908,024元,14,908,024元÷5=2,981,605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0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7,600元 ,尚應補繳23,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遺產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0 公同共有20分之1 1,434,79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6 公同共有4分之1 3,108,645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76 公同共有4分之1 9,087,039元 建物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價值 1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 一層:56.51 平台:5.89 合計:62.4 公同共有1分之1 325,013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登記部分 第一層未登記部分:25.37 合計25.37 公同共有1分之1 952,530元 動產 1 第一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 1元

2025-01-20

TPDV-113-訴-4464-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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