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代位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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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李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被 告 葉一豊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 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 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 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債務人葉程仁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葉美願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1萬9,3 01元,債務人葉程仁之應繼分為2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即核定為270萬9,651元(計算式:5,419,301×1/2=2,709, 651,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829元。茲因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 113年度救字第25號),在該案確定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惟如該案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案裁定確定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價 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 3,442,977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18,570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 122,012 4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房屋 全部 109,900 5 屏東縣○○鄉○○村里○00號房屋 5/10 22,300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 1/2 30,000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 1/2 30,000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地役權 1/2 30,000 9 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款 全部 718 10 中華郵政公司土城學府郵局存款 全部 10,433 11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板忠孝分行存款 全部 408 1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華江分行存款 全部 385 13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貨饒分部存款 全部 454 14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存款 全部 200,419 15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全部 86 1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全部 89 1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全部 550 合計 5,419,301

2025-02-08

PTDV-113-補-436-202502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返還營運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0號 原 告 泰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嶽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虞積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營運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予訴外人達 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48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原告代為受領。 依上開說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20,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7

TPDV-114-補-370-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 原 告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A3 A04 A05 A06 A07 A08 A09 受 告知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 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 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 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自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前經鈞院於112年2月29日以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81號判決確定(下稱本院原判決),然因該判 決所載繼承人應繼分有誤,爰聲請准予更正應繼分如附表所 示。 三、經查:  ㈠本院原判決原告起訴及本院原判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與原告所附如本裁定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客觀上完全不同。而本院原判決據原告主張及卷內事證 ,裁判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比例,係本院斯時基於審 理程序及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核與首揭法文規定所示顯 然錯誤之情形有殊。易言之,本院原判決並無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之顯然錯誤或誤繕、漏載之情事, 自無聲請意旨所示錯誤可資更正。  ㈡至原告所指本院應繼分認定有誤,惟此既與判決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所示情事不同,判決既經確定, 僅能依法另循他途救濟或提起再審,亦非得由本院逕以更正 錯誤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10 2 乙○○ 1/10 3 A3 1/4 4 A04 1/4 5 A05 1/10 6 A06 1/10 7 A07 1/30 8 A08 1/30 9 A09 1/30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更正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12 2 乙○○ 1/12 3 A3 7/24 4 A04 7/24 5 A05 1/12 6 A06 1/12 7 A07 1/36 8 A08 1/36 9 A09 1/36

2025-02-07

PCDV-112-家繼訴-81-20250207-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39 號 聲 請 人 王保盛 上列聲請人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 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824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項、第 830 條第 2 項及第 1172 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 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 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4 日桃園地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282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是聲請人並未依法用盡審級 救濟程序,自不得持系爭判決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爰依上開憲訴法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39-20250207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4號 上訴人即 林鼎鈞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即被上訴人吳振安即九德機械五金行等人間代 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921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61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06

TCDV-113-家繼簡-34-20250206-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 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 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990元,亦未載完 整被告陳**等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訴之聲明,致本院無 法特定原告所列上開被告陳**等人為何人,難以確定上開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亦無從為訴訟文書之合法送達,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4年1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可證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06

CYEV-113-嘉簡調-1008-20250206-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賴稘家 其他公同共有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且應就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賴稘家分割其因繼承所公同共有之財 產,然不但未陳報被繼承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且未提出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被繼承人繼承 系統表及查明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經本院調齊相關資料後 ,以民國113年12月14日屏院昭潮民寅113潮補字第1513號函 命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前開函文於同月24日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原告雖於114年1月7日閱卷,卻迄 未補正而逾期至今,參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2-06

CCEV-114-潮簡-65-2025020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梁丞薰 被 告 黃中村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清香 被 告 黃賢德 黃淑珍 黃淑娟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黃蓮 受 告知人 黃才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理由欄㈠第5至6列所載「本院112年司 執字第17480號執行拍賣」應更正「本院112年司執字第22199號 執行拍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2-06

CYEV-113-嘉簡-1045-2025020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瑞蓮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表明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 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前裁定補正被告,惟上開被告 是否於起訴繫屬時仍為共有人或有異動、存歿之情事,尚未 提供戶籍資料以供確認,是本件訴訟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已 屬有疑。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提出所有被告之 戶籍資料(含輾轉繼承部分),以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特定其人別之具體年籍資 料,並更正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真實姓名、住居所、訴之聲 明、事實與理由,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院,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併請原告調閱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人戶籍謄本,以 利補正上開資料。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CLEV-113-壢簡-2254-20250205-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進財 被 告 莊郭阿領 莊通得 莊明昌 莊素桂 陳金進 陳畇彰 陳秉汯 陳秝瀅 莊蓮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郭阿領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 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 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參 照)。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莊村樹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 有物,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180,1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423元。 二、提出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 全體共有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且勿遮隱) 。 三、提出被繼承人莊重意之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若遺產中有附表所示土地以外之其他 不動產,應一併提出該不動產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需含 全體共有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或建物課稅資料。並斟酌是 否一併追加。 四、上述補正事項,請核對後另整理為一份補正狀提出於法院, 並按最終確定之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送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 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面積 (㎡) 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元/㎡) 被代位人莊村樹之應繼分比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393 1,100元 1/6 36,025元 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747.03 1,100元 68,478元 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062.01 1,100元 97,351元 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271.96 1,100元 116,596元 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805.11 1,100元 73,802元 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863.12 1,100元 52,746元 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291.02 1,100元 17,785元 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 905.53 1,100元 83,007元 9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 170.2 1,100元 15,602元 10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 551.28 1,100元 50,534元 11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 427.04 1,100元 39,145元 12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436.04 1,100元 79,941元 13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 393.2 1,100元 54,065元 14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 411.87 1,100元 56,632元 15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 176.39 3,700元 81,580元 16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 378.86 1,100元 34,729元 17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4 1203.03 1,100元 165,417元 18 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6 618.36 1,100元 56,683元 計算式:36,025元+68,478元+97,351元+116,596元+73,802元+52,746元+17,785元+83,007元+15,602元+50,534元+39,145元+79,941元+54,065元+56,632元+81,580元+34,729元+165,417元+56,683元=1,180,118元 合計:1,180,118元

2025-02-05

PHDV-114-補-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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