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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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侯宇澤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麟翔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上 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麟翔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1萬383元沒收;被訴對告訴人盧 春福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無罪。經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本院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 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依上開規定,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 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8

TPHM-113-上訴-1583-20250218-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健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70號、113年度偵字第2353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於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暱稱「庫巴」(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下稱「庫巴」)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 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交付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而交付財物;甲 ○○或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或負責提領款項、或負責收水 等工作,以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藉此獲取報酬。謀議既定,甲○○、「庫巴」、蕭 立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452 號、第5150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另案起訴)、少 年林○輝(00年0月生,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24日中午12時37 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佯以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訛稱有一名自稱 許嘉芳之女子要領取其醫療保險,並於丙○○表示並不認識該 女子,且未購買該保險後,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機房 」成員再分別佯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張國志」警員、金融 調查科科長「林文華」、檢察官「黃利維」名義(無證據證 明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 欺取財),陸續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龍華 吸金案,需交付其與配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供 偵辦,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共5張一併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並於電話中告以提款密碼。俟「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提款卡後,甲○○、少年林○輝、蕭立松、「庫巴」及不詳成 員再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工,於負責附表二「分工/交付提款 卡」時,負責將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交給 提款車手;於負責附表二「分工/提款」時,負責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 「遭提領帳戶」欄所示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 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附表二「提領」欄所示之甲○○、 少年林○輝、蕭立松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現金提款 ,甲○○、少年林○輝、蕭立松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二 「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現金,再由甲○○、少年林○輝、蕭立松將所領得之款項一 併轉交予收水之人;於負責附表二「分工/收水」時,負責 向車手收取贓款,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而 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丙○○、乙○○ 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113年2月22日入伍服役 ,迄今尚未退伍,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 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頁),而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為113年2月1日至同年2月7日之間,是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尚不具現役軍人身分,且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 時,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 開規定,本案應由本院依據普通刑法審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即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 松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提款、收水)、附表一「金融 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甲○○之通聯對象截圖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五、論罪科刑:  ㈠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 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 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 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 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 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 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 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 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 ,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 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 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案中被告甲○○先後從事交付提款卡、提領贓款及收水 等工作,而可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庫巴 」、少年林○輝、蕭立松及不詳之收水成員,參以「本案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丙○○交付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再由附表二「分工/提 款」欄所示之人持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 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後,將贓款交予附表二「分工/收水」 欄所示之人,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並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是以 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 ,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 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 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 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詐騙告訴人 丙○○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就詐騙告訴人丙○○部分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 合犯。  ㈢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 雖持告訴人丙○○所交付如附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 提款卡提領現金,惟告訴人丙○○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 ,告訴人丙○○、乙○○未授權同意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 提領帳戶款項,被告、少年林○輝及蕭立松違反告訴人2人之 意思,擅自持卡提領,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 正方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⒈本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詐欺取財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 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冒用公 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庫巴」、少年林○輝、蕭立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庫巴」、少年林○輝、蕭立松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分別於如附表二「提領時 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多次提領如附 表二「遭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被告與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等數次提領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對被告、共同正犯少年林○輝、蕭立松如附表二 所示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稱:「我老公接到電話說是高雄的 警察打來……詳細的情形我老公丙○○比較清楚,因為都是他( 筆誤為『她』)與犯嫌聯絡。」、「我老公去面交的。密碼也 是他給犯嫌」;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02 月01日11時3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將我3 張及我老婆2張提款卡交付給犯嫌……。」等語明確(見113年 度偵字第23537號卷【下稱偵23537號卷】第129頁、第136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向告訴人丙○○施行詐術,致告訴人 丙○○陷於錯誤後,由告訴人丙○○一併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一向告訴人丙○○施行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丙○○、乙○○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1罪。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庫巴」、少年林○輝、 蕭立松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 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 告訴人2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 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案發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 少年林○輝係00年0月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少 年林○輝之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在卷(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19頁,偵23537號卷第119頁)可查。而被告於警詢坦承與 少年林○輝為朋友關係(見偵23537號卷第16頁)等語明確, 足認被告應知悉少年林○輝為未滿18歲之人,被告為成年人 與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林○輝共同實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交付提款卡、 提領贓款及收水等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 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被告明知其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合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 規定。   ④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從事附表二所示分工,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 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⑤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均合於上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2人共99萬4,000元之 損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以49萬4,000元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73-74頁),另斟酌被告與少年共同犯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等犯行符合相關與 少年共同犯罪加重其刑規定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再參 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年紀尚 輕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業 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 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賠償,如有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 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 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 敘明。  ㈠復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被告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分別交付 予「庫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 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提款車手可獲得取款金額6%、擔任收 水(含交付提款卡)可獲得取款金額3%之報酬等語明確(見 偵23537號卷第12至16頁),可認被告共獲得4萬4,220元之 犯罪所得(計算式:提款【15萬+15萬+15萬+3萬】×6%+收水 【15萬+15萬+11萬4,000+10萬】萬×3%=2萬8,800元+1萬5,42 0元=4萬4,220元),且未返還告訴人等2人,而卷內亦無不 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2人以 49萬4,000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低於其需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而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 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以下簡稱 一 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中信帳戶 二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國泰帳戶 三 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郵局帳戶 四 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郵局帳戶 五 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華南帳戶 附表二:(款項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遭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分工 交付提款卡 提款 收水 一 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2日下午4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2日下午5時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2日下午5時1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員樹林郵局」。 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⑴113年2月3日上午11時59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甲○○ 林○輝。 林○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⑴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2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3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4日上午9時34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5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5日中午12時57分許,提領3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⑴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⑶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6分許,提領5,000元。 ⑷113年2月6日上午9時27分許,提領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⑴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7分許,提領6萬元。 ⑵113年2月7日下午2時48分許,提領5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崎頂郵局」 甲○○ 林○輝 林○輝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甲○○,甲○○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丙○○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⑵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家權門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 甲○○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高速公路旁之產要道路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給「庫巴」。 3 乙○○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113年2月1日晚間9時1分許,提領3萬元 ⑵113年2月1日晚間9時2分許,提領3萬元。 ⑶113年2月1日晚間9時3分許,提領3萬元。 ⑷113年2月1日晚間9時4分許,提領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SOGO」中壢店 甲○○ 蕭立松 蕭立松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左揭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附件: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43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 第2061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4 日下午3 時43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乙○○、丙○○新臺幣捌拾玖萬肆仟元,    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    月十日前各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陸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乙○○、丙○○因本件所生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乙○○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61-202502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雄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08年5、6月間加入由黃振燊(另已審結)與 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 等人,所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受黃振燊節制,依黃振燊指示進行取款 任務。分工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 年5月11日上午9時許佯為電信人員、李承龍警員,先後致電 蔡政宏,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使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 時許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置於屏東縣○○鄉○○路0段0 巷0號前,由集團成員黃建誠取走轉交予黃振燊,黃振燊再 轉交予黃信雄,由黃信雄持之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28分許 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利用店內之自動 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新台幣二萬元,再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 式詐取蔡政宏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蔡政宏訴由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政宏之警詢供述及共犯黃振燊之供述相 符,並有蔡政宏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黃信雄對被害人蔡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 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罪名,由本院予以補 充)。其與黃振燊及大陸機房人員綽號「李小龍」「韓商言 」「建哥」「小丑」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信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量刑  ㈠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 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 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新法 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 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各罪 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意旨量處妥 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前端施詐之集團成員,聯手損害他人 財產,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在集團內擔任 之角色地位、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次犯行被告所得之報酬,業經本院113年8月2日宣示之刑事 判決予以宣告沒收,故無庸再於本次判決沒收,併此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2025-02-14

TYDM-112-原金訴-162-20250214-5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31號、第54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之附表應補充編號1至5係持徐貴梅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編號6至11係持徐貴 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順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 人徐貴梅遭詐騙所交付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玉山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自附件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徐 貴梅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 訴人徐貴梅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固曾因加入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 82444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係離開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後,另行加入年籍不詳自 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4031號卷第350頁),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本院 自應依法審理。 (四)被告與彭明亮及年籍不詳自稱「田智強」、「謝意儒」之 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謝意儒」暨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就附件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五)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二告訴人趙值雖有數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趙值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分別於附件一之附表、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密接時間, 多次提領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之 款項之密接提領而交付上游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附件 一之犯行,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就附件二之犯行,祇論以 一般洗錢罪1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件一之告訴人徐貴梅、附件二之告訴人趙值等 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頁),爰就本案犯行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後,再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 徐貴梅、趙值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共26萬9,000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 諸被告就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078號卷第51頁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 (一)查告訴人徐貴梅之金融帳戶遭被告提領20萬9,000元,告 訴人趙值遭詐騙而匯款之6萬元,亦經被告提領,均再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俱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就附件一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 額百分之2報酬;被告就附件二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 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是本案犯罪所得為5,980元,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業已如前所所述,是 告訴人徐貴梅既得憑以上開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詐欺所受損失,被 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 ,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 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 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 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至29日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擔任指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工作。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足夠證據可認張順知 悉該集團之詐騙手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 「吳文正」檢察官聯繫徐貴梅,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犯洗錢 防制法,須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調查云云,致徐貴 梅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順再依「謝意儒」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其 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之2%抽出作為報酬後,再前往指定 地點將剩餘款項轉交「田智強」,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貴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貴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謝意儒」、「田智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是未扣案之4 ,18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4,   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5,000)×0.02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112年8月1日)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2 下午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3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4 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5 下午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4,000元 6 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元 7 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8 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9 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0 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1 下午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6號   被   告 張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 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應「彭明亮」、「田智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等 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 順與「彭明亮」、「田智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之金融帳戶後,「彭明亮」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張順於依指示領款當日上午,至桃園市大園區青年城社 區,向「田智強」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 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張順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不詳 交通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予 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保公園,交付 「彭明亮」,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彭明亮」、「田智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田智強」,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ATM前提款之成年男子均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值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趙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 項總額之3%,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件共 計提領6萬元(扣除手續費),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800元(四捨五入),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趙值 112年6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4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3225-202502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31號、第54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一之附表應補充編號1至5係持徐貴梅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編號6至11係持徐貴 梅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順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 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 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 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 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 人徐貴梅遭詐騙所交付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玉山 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自附件一附表 「提款地點」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徐 貴梅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 訴人徐貴梅之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固曾因加入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涉犯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60957號、第 82444號提起公訴,而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 行,係離開彭明亮所屬犯罪集團後,另行加入年籍不詳自 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人所屬犯罪集團,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4031號卷第350頁),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組織,本院 自應依法審理。 (四)被告與彭明亮及年籍不詳自稱「田智強」、「謝意儒」之 成年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 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謝意儒」暨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別就附件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 (五)另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而在同 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者, 故而若以被告交付財物之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 行之罪數,恐嫌失當。準此,附件二告訴人趙值雖有數次 匯款之行為,惟此係告訴人趙值遭受詐騙而分次交付財物 之結果,應認係同一財產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只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罪1罪。    (六)被告分別於附件一之附表、附件二之附表所示密接時間, 多次提領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被告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之 款項之密接提領而交付上游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就附件 一之犯行,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就附件二之犯行,祇論以 一般洗錢罪1罪。 (七)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部分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均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 集團對如附件一之告訴人徐貴梅、附件二之告訴人趙值等 2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 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 頁),爰就本案犯行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均未繳交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後,再交付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提領本案告訴人徐貴梅、趙值之款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新臺幣(下同)共26萬9,000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就洗錢、參與組織犯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78號卷第51頁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 (一)查告訴人徐貴梅之金融帳戶遭被告提領20萬9,000元,告 訴人趙值遭詐騙而匯款之6萬元,亦經被告提領,均再交 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俱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就附件一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2報酬;被告就附件二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稱可獲取提領金額百分之3報酬,是本案犯罪所得為5,98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貴梅成立調解,業已如前所所述,是告訴人徐貴梅既得憑以上開民事訴訟發動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藉由國家公權力行使而取回本案遭詐欺所受損失,被告即無從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再引用刑事實體法之規定,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故認於本案對該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上開民事訴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31號   被   告 張順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至29日間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謝意儒」、「田智強」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 織擔任指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之工作。嗣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足夠證據可認張順知 悉該集團之詐騙手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假冒「桃園戶政事務所」人員、 「吳文正」檢察官聯繫徐貴梅,佯稱其證件遭盜用涉犯洗錢 防制法,須配合交付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調查云云,致徐貴 梅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號統一超商泰豐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 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順再依「謝意儒」指示,於附表所 示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將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提款機並鍵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判其 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之2%抽出作為報酬後,再前往指定 地點將剩餘款項轉交「田智強」,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貴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貴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本案玉山、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0張、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本案玉山、國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謝意儒」、「田智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 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被告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㈤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等語,是未扣案之4 ,180元【計算式:(20,000+20,000+20,000+20,000+24,   000+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5,000)×0.02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112年8月1日)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下午1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2 下午1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3 下午1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4 下午1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OK便利商店大園尖山店 2萬元 5 下午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4,000元 6 下午1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中壢洽溪店 2萬元 7 下午1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8 下午2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觀坪店 2萬元 9 下午2時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0 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2萬元 11 下午2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興門市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6號   被   告 張順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3%之報酬,於民國112 年5月底之不詳時間,應「彭明亮」、「田智強」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之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其等 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 順與「彭明亮」、「田智強」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等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 之金融帳戶後,「彭明亮」即以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 指示張順於依指示領款當日上午,至桃園市大園區青年城社 區,向「田智強」領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之 密碼及提領金額後,張順即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搭乘不詳 交通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予 以提領,再將所提領款項攜至桃園市中壢區環保公園,交付 「彭明亮」,再層層轉交幕後集團成員。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款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於上開時地,參與犯罪組織,加入「彭明亮」、「田智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⑵由詐欺集團成員「田智強」,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伊,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及提領金額之事實。 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⑷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ATM前提款之成年男子均為伊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值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匯款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告訴人趙值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 ⑴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彭明亮」、「田智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就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之酬勞,係當日經手款 項總額之3%,此據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而被告於本件共 計提領6萬元(扣除手續費),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800元(四捨五入),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趙值 112年6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之詐術 ⑴112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3時28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6月29日14時13分許 ⑵112年6月29日14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29日14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承晨門市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078-202502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NH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U VAN HUYNH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告訴人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係 以冒充告訴人THAN VAN TOAN本人之不正方法,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   被告持本案提款卡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下午5時54分、 下午6時3分、晚間7時11分之3次提款行為,所侵害為同一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 恣意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足徵其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薄弱,擾亂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來臺擔任 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尚有4名子女及年邁父母需要扶 養(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宣告: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被告在我國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 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其品行、生活狀況等情節,認應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持本案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之3萬元(計算式:5,00 0+5,000+20,000=3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本案提款卡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經告訴人向發卡銀 行申請掛失後,即失其效用,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8號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越南國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HUYNH(下稱武文黃)前因受THAN VAN TOAN(下稱 伸文全)之委託,持伸文全所有之提款卡代為提領款項,而 得知伸文全之提款卡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6日17時54分前之某時許,在民揚興業有限公司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宿舍內,拿取伸文全放置在寢室內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旋即於 112年11月6日17時54分、18時3分、19時11分,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高榮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後,未經伸文全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提款卡密 碼,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武文黃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以此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 ,000元、2萬元,武文黃領得上開款項後,復將伸文全之提 款卡放回原處。嗣伸文全於112年11月8日19時許持上開提款 卡提款時,發覺該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報警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伸文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武文黃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伸文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拿取上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伸文全之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3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 似之犯罪手法所為,且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另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部分,惟被告於使用上開提款卡完畢後,隨即放置回原 處,時間短暫等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得認被告僅以使 用之意圖而拿取該提款卡,並無取得該提款卡所有權之意圖 ,要難認定已剝奪告訴人對於該提款卡之管領,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此部分被告罪嫌不足,報告意旨對 此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TYDM-113-易-1608-20250212-2

審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28 、10760、10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凱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凱崴、蔡哲玄與身分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蔡哲玄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業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洗錢,暨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 其他成員於民國109年1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嘉興, 假冒檢警人員之名義,佯稱張嘉興之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及刑 事案件,須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檢警人員監 管云云,致張嘉興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帳號詳卷, 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斗六市 農會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詳卷,未領款),交付予假冒檢警人員之蔡哲玄 。蔡哲玄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 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楊凱崴聯絡,並依楊凱崴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上開玉山銀行及斗六市 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未經張嘉興授權 即輸入提領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 陷於錯誤,誤認蔡哲玄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接續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蔡哲玄復依楊凱崴之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楊凱崴, 再由楊凱崴上繳予「阿文」,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蔡哲玄、證人即告訴人張嘉興、證人許嘉和證述之情節 相符,復有現場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 訴人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 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改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 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 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蔡哲玄受被告楊凱崴指示 而為前開提領、繳交贓款予被告,再由被告上繳贓款予「阿 文」之所為,顯係以迂迴閃躲方式取得款項之用意,係在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 際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不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 行為。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 ,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蔡哲玄、「阿文」及撥打電話詐騙被 害人張嘉興等成年人,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顯已逾3人,其 等且假冒公務員名詐騙張嘉興,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包含以 詐術、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 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 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亦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張嘉興詐得上揭玉山銀行及斗六 市農會帳戶資料後,再由同案被告蔡哲玄冒充為張嘉興本人 ,自自動櫃員機提領該2帳戶內之存款,所為自已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 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尚有未洽,惟因此等犯行與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分 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以觀,其等先以撥打電話方式 騙取被害人張嘉興之帳戶資料,再由車手持之提領帳戶中之 存款,復將該贓款交付上手,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 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負責上繳詐得贓款之工作,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 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 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 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哲玄、「阿文」及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詐欺集團對於同一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分次提領,應可認詐欺   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均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是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張嘉興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交付前揭玉山銀行、斗   六市農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再由同案被告 蔡哲玄對張嘉興前開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分 次予以提領,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以一 罪論。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並未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 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 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 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 手,造成被害人張嘉興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 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 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但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同案被告蔡哲玄所有, 已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宣告沒收,有該院110年上 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可稽,是本案即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有獲得百分之3的報酬,依我取款的金 額計算之語,本院因認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7, 650元(計算方式:255000×3%),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255,000元,依上述說明, 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已經被告得手後再 上繳予「阿文」,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 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ATM所在) 提領帳戶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09 年1 月17日15時15分許 高雄巿小港區漢民路352 號 玉山銀行帳戶 5萬元 2 109 年1 月17日15時16分許 同上 同上 5萬元 3 109 年1 月17日15時17分許 同上 同上 5 萬元 4 109 年1 月17日15時49分許 高雄巿小港區宏平路410 號 斗六市農會帳戶 2 萬3000元 5 109 年1 月18日0時1 分許 高雄巿大寮區鳳屏一路476 號 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6 109 年1 月18日0時2 分許 同上 玉山銀行帳戶 3萬元 7 109 年1 月18日0時3 分許 同上 同上帳戶 2 萬2000元   合  計 25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付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 年1 月17日15時30分許 高雄巿小港區沿海路肯德基速食店1 樓殘障廁所內 15萬元 蔡哲玄將款項放置後,楊凱崴嗣旋到場領走 2 109 年1 月18日1 時許 高雄巿苓雅區中華四路大帝國舞廳1 樓 10萬5000元(含玉山銀行及斗六市農會帳戶提款卡) 由蔡哲玄當場交付予楊凱崴   合 計 25萬5000元 附表三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I PHONE 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5-02-12

KSDM-113-審訴緝-30-20250212-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巴夢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707號、第2587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甲○○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26、12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失慮涉犯本案非行,然於本案偵 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心中仍存善念,犯後態度並非 不佳,原審量刑實是過重。又被告為原住民,社會化程度與 他人有落差,致缺乏通常社會生活經驗,造就無法辨識他人 說詞是否為真,方受詐騙集團利用,為賺取綿薄報酬,一時 失慮觸及法網,被告有1名6個月稚子需要扶養,且因與夫已 分居,未成年子女全由被告照顧,若入監子女將無人看顧, 請減輕被告之刑。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請排定調解,使被 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取得諒解之機會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犯行已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 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 之一。」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依上開規定需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顯然對被告不利。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各件犯行在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詐欺犯罪,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 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適用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有利。  ⑶刑法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時, 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僅刑 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處理 ,並非全然禁止回溯適用,此與刑法第1條明揭「無法律, 即無罪刑」之罪刑法定原則,係指行為時法律並無處罰,即 不准溯及處罰者,須加區辨。而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除部分條文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係針對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 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本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 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 得單獨比較僅適用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 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本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罪,其在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 有利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因同時具備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縱被告在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惟綜合 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 圍仍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 有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然被告在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故 依修正前、修正後規定,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符合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 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 ,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 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 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 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 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 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 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查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 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又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因社會化 程度未深遭人利用始犯下本案部分,核屬其犯罪動機範疇, 而被告既係為賺取報酬而參與本案,自應承擔法律責任,故 尚難執此為由而對被告從輕量刑,況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而本案2位被害人受詐騙金額 分別為44萬8,000元、36萬元,原判決於被告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 ,乃僅就法定最低刑度加4月、3月,已屬輕判。至被告上訴 意旨雖以其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云云,然被害人劉千黛 、乙○○接獲本院所寄送之調解期日通知後,均來電表示不願 與被告調解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99頁),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已有改變 ,本院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未有過重之可言。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各件犯 行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 對其較為有利;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均如 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原 判決量刑過重,並執前詞請求輕判,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 有上述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情 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所犯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 參與共同詐騙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等均 受有財產損失非微,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 工方式向被害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 鉅,而被告亦依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提領、收取詐欺所得並轉 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 ,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 色為提(收)款車手,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 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迄未能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雖 因其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判,故一併予以撤銷,然因 被告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另犯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 判決(見原審原金訴卷第63至98、451至459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 刑,應可與上開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 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 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 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12

KSHM-113-原金上訴-52-2025021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銘(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 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盜領之行為,是在密接之時間、地點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是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本案2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詐欺、殺人、竊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先侵占 告訴人提款卡後,復以不正方法盜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侵占、盜領之財 物價值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審酌其於2日內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並未扣案,既屬被告因 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郵局提款卡,雖亦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具專屬性,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 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上開物品即失去功用,且客觀 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銘於民國112年2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000○0號3樓B室,向陳佩珊借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佩珊,下稱郵局帳戶)使 用,陳佩珊遂告以提款密碼,並約定於翌(10)日將提款卡歸 還。劉家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郵局提款卡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12 年2月10日10時50分、同日15時20分許,持上開提款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輸入帳戶之密碼,提領陳佩珊上開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陳佩珊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 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 、5000元,共計1萬5000元得手。嗣陳佩珊因劉家銘屆期未 歸還提款卡,且聯繫無著,經查詢郵局客服人員始悉郵局帳 戶內之款項遭提領,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佩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佩珊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截圖及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被告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筆存 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2

MLDM-114-苗簡-93-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UYNH (中文姓名:武文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52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HUYNH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VU VAN HUYNH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爰裁定自該日 起羈押3月,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上開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提訊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之情形。是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仍然存在,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2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YDM-113-易-1608-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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