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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洪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8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逾期未繳者,除循環利息外,應按月加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2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迭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阿薩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第477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21

CYEV-113-嘉小-886-202502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0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孔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8,581元,及自民國111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21

PTDV-114-司促-350-20250221-2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49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楊紋卉 被 告 賴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2-20

CDEV-113-橋小-1449-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葉丁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19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中華商銀申辦麥克現金 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 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又將上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上開讓債 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 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0

TPEV-113-北簡-11833-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72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債 務 人 陳孟澤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0

TCDV-114-司促-2972-20250220-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467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黃閔堃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0

TCDV-114-司促-4467-20250220-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72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97元,及其中新臺幣23,457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7元,及其中新臺幣10,576元自 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0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9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0

HLEV-113-花小-672-202502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何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20

TCEV-114-中小-7-2025022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88號 債 權 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上列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債務人羅銘祥間 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5-02-19

CHDV-114-司促-1688-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宗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17 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毛宗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王士誠(其涉犯部分,現停止審判中)、毛宗華分別為士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士誠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與總經理,毛宗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禹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下稱禹創公司)佯稱: 士誠公司已向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即中港電子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中港公司)訂購型號為RTX 3090 TURBO 24G之顯示 卡至少5000片,可以轉售予禹創公司云云,並出示士誠公司與中 港公司簽訂之採購意向合同(下稱本案採購意向合同),致禹創 公司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士誠公司簽立如附 表一所示之買賣協定,約定由禹創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向士誠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2000片之顯示卡,並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陸續以匯款方式,共計交付新臺幣(下同)3,12 0萬元予士誠公司,嗣因士誠公司未如期交貨,經禹創公司催告 後,毛宗華竟提出日期為110年3月8日及3月16日之華南銀行匯出 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以故意誤載之方式致款項無 法匯出)及中港公司之預定到貨通知函(下稱本案預定到貨通知 函),用以表示士誠公司已將訂購顯示卡之定金匯予中港公司, 而中港公司亦準備交貨,然經禹創公司向中港公司查證,中港公 司表示並未收到士誠公司任何款項,且本案採購意向合同、本案 預定到貨通知函均為不實,至此禹創公司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毛宗華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57、414、42 1頁),核與同案被告王士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 他卷第127至130、199至204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審卷 第95至99、115至118頁、本院易卷第163至174、247至254、 265至268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禹創公司負責人王復平、士 誠公司業務黃鈺誠於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 至9、123至125、175至177、199至204、219、233至237頁) ,並有告訴人與士誠公司簽立之買賣協定、華南商業銀行取 款憑條、士誠公司與中港公司簽立之採購意向合同、110年3 月8日及110年3月16日匯款申請書、中港公司預定到貨通知 函、中港公司110年6月20日電子郵件回函、被告與中港公司 之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鈺誠之手機擷圖、華南商業 銀行112年7月26日通清字第1120029389號函及所附士誠公司 110年3月8日及110年3月16日辦理匯款手續留存文件、士誠 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於110年2月至6月之交易明細,及本院112年8月29日及112年 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他卷第13至79、243至263頁、 本院易卷第63至121、123至124-3頁)可查,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事 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 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查被告係於如事實欄所 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名目施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付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可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 犯論以一罪。 二、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法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交付士誠公司總額高達3,120萬元, 情節非輕;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尚有2,041萬4,000元金額未追回,業據證人王復平與被告核 對後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卷第198頁),嗣被告雖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及協議賠償條件,然迄今僅賠償14萬元,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出具與證人王復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 院審卷第203至204頁、易卷第449至465頁);再參以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及證人王復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士誠公司固因本案犯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3,120萬元 ,惟告訴人前已追回部分金額,經其負責人即證人王復平與 被告核對後,尚餘2,041萬4,000元之未追償金額(見本院審 卷第198頁),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協議,承諾按調 解及協議之條件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調解所賠償之 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 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而被告既已給付部分款項14萬元,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尚未清償之餘款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如日後確有 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其 之求償權,若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實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買賣協定 簽約時間 價格 定金 訂購片數 1 第一次 110年2月23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2 第二次 110年2月26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3 第三次 110年3月3日 2,080萬元 624萬元 400片 4 第四次 110年3月4日 1,664萬元 499萬2,000元 320片 5 第五次 110年3月16日 2,496萬元 748萬8,000元 480片 共計 1億400萬元 3,120萬元 2000片 附表二: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1 110年2月26日 312萬元 2 110年3月2日 312萬元、624萬元 3 110年3月8日 624萬元、499萬2,000元 4 110年3月16日 748萬8,000元 共計 3,120萬元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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