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宏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傑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仕傑
訴訟代理人 黃子修
林育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簽立之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29萬8,165元,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3
頁),兩造顯已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
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
造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TPDV-114-訴-135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