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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宏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家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被 告 傑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仕傑 訴訟代理人 黃子修 林育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 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 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 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簽立之設備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129萬8,165元,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法律關係,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13 頁),兩造顯已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 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 造前開合意管轄之拘束,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2025-03-07

TPDV-114-訴-1358-202503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高浩恩 被 告 許顥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4-店小-171-20250307-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79號                    114年度家救字第 9號 原 告 徐海萍 被 告 鄭姜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 、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 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 第7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規定之丙類事件,依同法第70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之住 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被繼承人陳 朝瑞死亡時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巷0號10樓之1,主要 遺產為前開萬華區國興路房地、郵局存款等情,有被繼承人 陳朝瑞之個人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誤會,爰依職 權裁定移送予該管轄法院。 三、另原告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9號 ),因本案既經移轉管轄,故就其訴訟救助部分一併移由本 案管轄法院一併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7

SLDV-114-家救-9-2025030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黃千芳 周秀娟 周宗民 周佩蓉 周秀玲 程冠儒 程美儒 李奕臻 李欣頤 李侑航 王耀萱 王慈萱 李苡晨 法定代理人 程冠儒 李卿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周家慶設籍住所為臺南市, 有被繼承人周家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3-07

PCDV-114-司繼-1081-202503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後同住於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迄今,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開 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成 年子女丙○○;近年被告疑似有婚外關係,經常不告外出,並 拒絕告知原告外出之目的與場所,至113年11月27日雙方認 為無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被告提出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 但被告接到一通陌生男子電話後,突然反悔不願辦理離婚登 記,離開戶政事務所;因被告出軌,原告身心已受創甚大, 兩造無實質夫妻生活關係已近三年,婚姻關係名存實亡,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6年前回台灣整個人就變了,常給 我言語上的攻擊,導致夫妻感情越走越遠;請求法官給我4 個月時間辦理身分證,我需要工作不能讓孩子有學費上的後 顧之憂,4個月後不管身分證有沒有辦好都願意簽字離婚; 離婚事項我無意見,只是需要時間辦理身分證等語。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 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 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 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 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 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經查,兩造於94年11月21日結婚,育有成年子女丙○○,兩造 現仍同住等節,有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原告主張上情,雖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明 確自陳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僅係 尚有取得國籍並辦理身分證之需求存在,足見兩造婚姻已不 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 ,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 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 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 度,故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 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屬無疑。又兩 造皆未能協力謀求夫妻感情之和諧,互相攻訐,未能妥善協 調兩造間之家庭生活衝突,以致難以和諧相處,雙方均有可 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3-06

MLDV-113-婚-115-20250306-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吳佳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9,433元本 息,惟查被告戶籍地及其留存於警局之地址均位於臺北市中 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局資料在卷可稽 ,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 址,經本院函請警局派員為屢次訪查均未遇該屋內人員,是 本件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06

NHEV-114-湖簡-378-202503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59號 聲 明 人 劉進福 法定代理人 劉建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劉伊庭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時籍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有聲明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查 ,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明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06

NTDV-114-司繼-259-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李昕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訂立 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 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共八十 四期、以一個月為一期,利息按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百 分之八‧四二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其他應 付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六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及其中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 二元自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一三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經查: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此經本院職權 查證屬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 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 四、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十五條固記載:「‧‧‧甲方 (即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一頁),惟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非唯 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 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 ,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 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 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 提信用貸款契約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 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信用貸款契約 有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 間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並無管轄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3-06

TPDV-114-訴-1447-20250306-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莊大鵬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 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莊龍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1樓,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6

TPDV-114-司繼-581-20250306-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馮○○ 相 對 人 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 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 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 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 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 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末按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關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 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則由養子女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若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最 後住所亦無財產者,即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 請人於民國92年12月9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養聲字第106 號裁定為證,堪予認定。又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宣告終止與 相對人之收養關係,惟參諸相對人前僅曾於95年7月3日來臺 ,於95年8月21日即出境,嗣又於98年1月17日來臺,於98年 2月5日復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7月9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076883號函及所附資料可佐。 由此可見,相對人僅曾於多年前兩度來臺短暫停留不到2個 月旋即出境,已逾15年未曾再入境,堪認相對人現在臺並無 住所、居所。至於相對人前述申請來臺時雖於申請書上記載 其在臺地址為新北市○○區(此亦詳上開函文所附資料),然相 對人既僅短暫停留即出境,可見其亦無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 址,難認該址為其最後「住所」。準此,本件相對人現並無 在臺之住居所,亦無最後住所,佐以聲請人經本院發函請其 陳報相對人在臺有無財產均未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 專屬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6

KSYV-113-養聲-12-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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