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住所地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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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被繼承人楊碧華之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專屬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 第1項第2款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受 理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碧華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 生前最後設籍地為臺中市,有聲請人所提除戶謄本影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 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8

SLDV-114-司繼-216-2025021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麗金 聲 請 人 唐佳秀 聲 請 人 唐佳吟 聲 請 人 唐徐昭英 聲 請 人 吳英治 前列陳麗金、唐佳秀、唐佳吟、唐徐昭英、吳英治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唐崑銘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嘉義縣○○市○○里○○00號,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2-18

ULDV-114-司繼-169-2025021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蔡東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梁照煌設籍住所為新北市新 店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繼承人梁照煌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7

PCDV-114-司繼-626-20250217-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陳榮宗 陳靖皓 陳靖淳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黃淑卿 聲 請 人 陳子金 陳奕勳 陳廷瑋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子金 黃雅淑 聲 請 人 陳林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振松設籍住所為桃園市大 溪區,有被繼承人陳振松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屬本 院轄區,依上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2-17

PCDV-114-司繼-634-202502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莊坤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 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莊進德於民國99年5月18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 其住所地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故本件 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說明,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4

SCDV-114-司繼-199-20250214-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詹孟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肆萬 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臺幣柒佰陸拾壹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因被 繼承人主要遺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為此聲請酌定本 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以利參與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 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 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 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4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選任為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管理人,又本件並未經親屬會 議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 全終結,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99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後,相關費用請求權將難以實現,有即時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酌定報酬,應予准許 。 ㈡、聲請人主張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已進行之管理工作包含調查 遺產、債權人與繼承人、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撰寫遺產清 冊、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參與非訟、行政執行與強 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代 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元;惟其中關於聲請人聲 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11年度司家催字第 42號民事裁定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孟木之遺產負擔 並已確定其數額,聲請人可檢具相關裁定聲請於執行程序中 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毋庸於本件重複納入計算, 併此敘明。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經拍定 遺產之價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本件核予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5,000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為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自無庸另為駁 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5-02-14

CHDV-113-司繼-2181-2025021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7802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慶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存款、人壽保 險等資料以強制執行,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 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TCDV-114-司執-27802-20250214-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即祭祀公業游六、七世祖) 法定代理人 游錫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繼承人吳思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 第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思樺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有卷附除戶謄本可參,依上開規定,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2-13

TPDV-114-司繼-371-20250213-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秋月 黃春月 黃義崧 黃貴珍 黃義奎 黃保熏 呂昆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   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胡秀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11月16日死亡)生前最 後設籍住所為「新竹縣○○鄉○○村0鄰○○街00巷0弄0號」,此 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非屬本院 轄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本院爰依職權移轉於該管轄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13

MLDV-114-司繼-69-202502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494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董秀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應 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經本院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設籍於桃園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2025-02-13

PCDV-114-司執-2494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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