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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黃治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櫃員1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裁定(下 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足以特定相對人邱瑛○、黃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 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 春、盧廷羣(下分稱姓名或代號,合稱相對人)及邱淑鈴、 徐曉玲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惟抗告人於原 法院審理中,業已陸續具狀聲請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新屋分行、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中壢稽徵所)等單位查詢 相對人之基本資料,詎原法院未予調查,逕以抗告人未依限 補正前揭事項,起訴不合法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起訴,顯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未以書狀記載被 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或依其書狀內容及所附證據,無法 特定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屬法定必須具備之起訴程式有所欠 缺,倘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受訴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以「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 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為被告部分,顯未記載其等 之完整姓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另關於以「楊秀春 、盧廷羣」為被告部分,雖有姓名,然欠缺其他足以特定其 等真實身分之資料(如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等),即 仍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究為何人,且衡諸抗告人主張被告姓 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依據,乃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 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三第9頁),惟經檢視該等印跡 並非清晰,則其所列「楊秀春、盧廷羣」之人是否存在及究 係何人,仍難認明確。是以,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 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楊秀春、盧廷羣」,既有欠缺完整姓名或無法特 定起訴對象之情事,而屬起訴不合程式,原法院於113年4月 18日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以特定相對人 之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30頁),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固於113年4月26日提出書狀 ,說明其無法得知相對人完整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 料之原因,並聲請原法院為相關調查云云。然:  ⒈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 行櫃員05部分:  ⑴抗告人雖主張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 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與渣打銀行合併 後更名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惟經原法院向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查詢該分行是否曾有姓名為「邱瑛○、黃亭○」之 員工,並陳報完整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函覆並未查得離職員工資料中有「邱瑛○、黃亭○」之人( 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另經原法院詢問證人即渣打銀行中 壢分行員工林柏辰,亦據其證稱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 何人,且不知道邱瑛○、黃亭○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 反面);復參以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曾具狀說明:櫃員號碼並 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由不同之人持有,故 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足見原法院已按抗告人所稱邱 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 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然仍無法查知其等之完整 姓名及其他足以特定身分之資料。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函查邱 瑛○、黃亭○於89年間之投保資料及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 號等,及向中壢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然 抗告人既未能提供邱瑛○、黃亭○之完整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 身分之資料,自無從僅憑「邱瑛○、黃亭○」之片段姓名,向 勞工保險局、中壢稽徵所為相關查詢;另抗告人聲請向中壢 分局調取警察編號00000工作紀錄表之目的,係在證明林柏 辰曾表示只要法院公文即可提供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 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49頁),然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既業已 函文表示無法以櫃員號碼查知特定櫃員姓名,林柏辰亦於原 審證稱其不知該行95年間之櫃員15為何人等語,前已詳述, 則縱調取警察編號00000之工作紀錄表,亦無法得知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之真實身分,自難認有函調之必要。  ⑶又抗告人聲請向渣打銀行新屋分行調取93年間櫃員05之姓名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部分,因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業已具 狀說明:櫃員號碼並非專屬特定之人,每一營業日均有可能 由不同之人持有,故無法提供櫃員號碼所示之櫃員姓名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頁),故原法院 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難認有未盡調查義務之情 事。   ⑷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邱瑛○、黃亭○、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 屋分行櫃員05」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揭調查之聲請, 亦無助於相關資料之取得,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正此部分 之起訴合法程式。  ⒉楊秀春、盧廷羣部分:   ⑴抗告人係依據其存摺內顯示之蓋印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6頁 、卷三第9頁),主張其起訴之被告姓名應為「楊秀春、盧 廷羣」,且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員工,然經核閱該等 印跡並非清晰,且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勞工保險 局查詢之結果,業據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先後於112年5月3日 、112年9月28日、113年3月29日函覆稱並未查得現存或離職 員工資料中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見原審卷 二第75、76、164頁、卷三第113頁),且勞工保險局亦函覆 表示查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打銀行曾為 「楊秀春」、「盧廷羣」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 第176頁);另證人林柏辰亦曾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不知道名 為「楊秀春」、「盧廷羣」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正 、反面),足見原法院業已按抗告人所稱「楊秀春」、「盧 廷羣」均曾為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員工乙節,進行相關之調查 ,然均查無該行曾有名為「楊秀春」、「盧廷羣」之員工及 相關身分資料。至原審卷附電話紀錄雖記載渣打銀行中壢分 行之訴訟代理人黃楷銘曾表示:「(問:是否有楊秀春之資 料?)此部分待查明,楊秀春應該還在職」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6頁),然經原審續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函查後,既 已據該分行正式函覆並未查得該分行或總行有「楊秀春」之 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64頁),甚而經函詢勞工保險局後, 亦據該局函覆稱並無新竹國際商銀或渣打銀行中壢分行或渣 打銀行曾為「楊秀春」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見原審卷三第 176頁),自難認渣打銀行中壢分行確有名為「楊秀春」之 員工存在,併此說明。  ⑵抗告人雖另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函查「楊秀春」之身分資料及是否居住於○○市○區○○路000號 0樓之0,暨向中壢稽徵所函查「盧廷羣」任職新竹國際商銀 期間之職務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然查,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業於113年4月16日回函查覆並無名為「楊秀春」之 人居住於上開地址(見原審卷三第121、122頁);且如前所 述,經原法院向渣打銀行中壢分行及勞工保險局查詢之結果 ,均無「楊秀春、盧廷羣」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紀 錄,則抗告人所稱曾受僱於渣打銀行中壢分行之「楊秀春、 盧廷羣」是否存在,即非無疑,且其亦無法提出其他足以識 別其等身分之資料,則其僅憑正確性尚屬有疑之「楊秀春、 盧廷羣」,聲請原法院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 及中壢稽徵所函詢「楊秀春、盧廷羣」之身分資料,自屬未 洽,故原法院未據抗告人之聲請為前揭函詢,亦非可指為有 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  ⑶綜上所陳,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補正裁定後,既未補正足以特 定「楊秀春、盧廷羣」身分之相關資料,其所為前述調查之 聲請,亦非屬適當可行之調查方式,自難認抗告人已依限補 正此部分之起訴合法程式。  ㈢從而,抗告人僅以書狀記載被告為「邱瑛○、黃亭○、渣打銀 行中壢分行櫃員15、渣打銀行新屋分行櫃員05、楊秀春、盧 廷羣」,尚無法特定此部分之起訴對象,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事,且原法院業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足 以特定相對人之相關資料,該裁定已於113年4月23日送達於 抗告人(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然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 則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自於法有據。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11

TPHV-113-抗-847-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邱山木 被 上訴人 侯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通常 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 ,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 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項分別有明定。次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 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 並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一法理,於第一審法院就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之事件,行通常訴訟程序而為判決,當事人對該判 決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而應適 用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經查,上訴人原起 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修復方式修繕臺 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2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撤回第1項聲明,並就第2項聲明減縮請 求金額為64,681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80、208頁),致其 訴之全部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本應適用小額 程序審理,惟原審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 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6漏水照片, 足以證明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2樓房屋),確有因被上訴人所有之同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3樓房屋)漏水,以致發生滴水、積水之情形;另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被證7、被證14照片,亦可證明系爭2樓房屋於98 年、102年間即曾發生漏水,並通知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亦自承其在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進行會勘前,已先自行施 作防水工程,然原判決竟漏未斟酌上開證據,逕認上訴人無 法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痕跡與被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 進行裝修之行為有關,因此駁回上訴人修復費用64,681元本 息之請求,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背法令,實則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 之漏水問題所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2樓房屋之 修復費用,自應准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6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 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非以違背成文法為限,即 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 法則亦屬之;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 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 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訴人既業以書狀表明 前述上訴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之規定尚無不符,其上訴自屬合法。  ㈡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指稱原判決認定事實漏未斟酌重要證 據或不憑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  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指對於當事人業已提出或聲明 之證據,並未認為不必要,而未加以斟酌或忽略未予調查之 情形,且以該項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已在判 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之情形有間,尚不得謂該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⒉經核上訴人所稱原證6照片,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記載:「至 原告復質疑: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不完善、未 揭示更具參考性之檢測數據云云,並聲請本院再次函詢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請其檢送『積水測試後』之熱像儀檢測照片、 2樓臥室天花板平頂濕度之檢測數據,及請其確認原告另提 出相片(即原證6照片)中所示之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平頂( 樓板)鋼筋嚴重鏽蝕成尖銳狀,是否係漏水所致等節,亦已 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111年12月5日111(十七)鑑定第322 1號函覆稱:⑴有關天花板熱像儀檢測乙事,溫度變化只能做 為參考;現場積水測試後,若是天花板與管邊出現濕度輕微 變化,則會使用熱像儀進一步檢測;由於測試後經檢視:並 未出現積水、濕滲等現象,『積水測試後』無需熱像儀檢測, 故無『積水測試後』之熱像儀檢測照片;⑵有關天花板濕度乙 事,濕度變化只能做為參考;若是現場狀況出現濕度輕微變 化,則會使用水分計進一步檢測,反之,則否;由於現場積 水後,天花板、紅磚與管邊並未出現積水、濕滲等現象,依 現場狀況研判,並無出現漏水情形;綜上所述,若是積水測 試後,臥室平頂出現些微濕滲狀況,則會使用紅外線與濕度 計進一步檢測,由於積水測試後經檢視,臥室平頂完全沒有 滴水或滲水,則不會使用紅外線與濕度計進一步檢測,故無 2樓臥室天花板平頂濕度之檢測數據;⑶本案樓地板(平頂) 鋼筋鏽蝕非漏水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0頁)在 卷。而原告並未指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上開函文有何不可信 之處並為舉證,遽為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關於漏水情形及原 因之鑑定結論為不可採,難認有據。」等語,足見原審對於 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照片,並非未予斟酌。  ⒊另據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7、被證14照片, 均僅為被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2樓房屋屋況照片,並無法證 明上訴人所指系爭2樓房屋之滲漏水痕跡,即為被上訴人於 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 因所導致;又被上訴人是否自承其在原審囑託之鑑定機關進 行會勘前,已先自行施作防水工程,亦與系爭2樓房屋之滲 漏水痕跡,是否確為被上訴人於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 為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所造成,無必然之關連。 換言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 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等語,自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認定事實不 憑證據之情形不符。  ⒋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指稱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有據。原法院以 :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2樓房屋之舊有滲漏水痕跡,與其所 指被上訴人就系爭3樓房屋進行裝修之行為有關,即無從認 定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漏水責任原因事實,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述,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 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非可採。  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 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 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且第二審法院 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應以第一審 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準此,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 之新證據,因未據其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 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參照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從而,原審依兩造於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 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07

TPHV-113-上易-494-20241007-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4號 再審原告 邱國勇 訴訟代理人 張理樂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對中華民國112年6 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及112年8月11日本院111年 度上字第1047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2年6月1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更於112年8月11日裁定更正上開判決附表一之一、 之二之部分顯然錯誤之內容,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 3年8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1047號判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 審原告於同月27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送達(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並於113年9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曾協議不爭執事項為臺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占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下稱系爭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6平方公尺,原確定判 決卻依勘驗測量結果而認系爭建物占用前開小段516-1、516 -2、517、517-1、518-2等地號(下稱系爭五地號)土地面 積共計94.69平方公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 第279條規定;原確定判決解釋兩造真意違反民法第98條、 第153條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 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000年0月下旬找出105年11月23日總產 非自用字第105002988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可 證兩造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更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 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 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 ,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 外,以自認人能證明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面積 合計為94.69平方公尺,係經履勘現場及測量之結果【見原 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3⑴】,故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 曾協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三地號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惟 原確定判決為證據調查而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號土地面 積為94.69平方公尺,可見兩造協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經實地履勘及測量後,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五地 號土地面積,並無違反前開規定。 ⒊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雖再審被告就土地補償金之繳款通知單 記載「出租面積」,亦載收取「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 」,自不能因出現「出租面積」即認兩造存有租賃關係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㈡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未因「出租面積」之記載而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指摘,非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尚不足取。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函文,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認為 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系爭函文發文日期為10 5年11月23日,受文者為再審原告,主旨記載:「貴租戶承 租本行所有土地,租賃期間將於本(105)年12月31日屆滿 ,為反映本行基地租金率之稅負成本,將針對承租基地上之 建物供營業使用者,自106年1月1日起酌予調漲基地租金率 ,請查照。」、說明一記載:「....尚祈貴租戶見諒。」( 見本院卷第41頁),惟系爭函文正本發送對象包括天郁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等56戶,說明二亦載「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 占用戶,補償金計收方式同租地建屋承租戶」(見本院卷第 42頁及第41頁),可見系爭函文屬制式格式,一併發送給租 地建屋承租戶及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之占用戶,再審原告為 占用戶,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檢出之 情事,客觀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該條款之適用,且無 從因前開主旨欄及說明一之記載內容,而認兩造存有土地租 賃關係,亦即縱經斟酌系爭函文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 礎,再審原告執系爭函文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㈢另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系 爭五地號土地、率定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等,無非指摘 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行為不當,而 泛言論斷違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未揭示所謂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有符合再審事由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07

TPHV-113-再-64-2024100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蘇純賢 陳振玉 蕭美珠 蘇鎮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 上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參萬貳仟肆佰貳 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 適用之,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21條規定自明。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 照)。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之所有權不存在。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聲明㈠、㈡加計核定之,聲明㈠為財產權訴訟,惟其訴 訟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1月20日追加、 更正聲明㈡,即應分別以331、362地號土地於109年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元、1萬7,200元核定之,有本院職權 查詢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533頁至 第535頁),則系爭土地現值應為748萬2,424元(計算式:331 地號土地:758.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200元+362地號 土地:117.5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7,200元=748萬2,4 24元)。從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3萬2,424元(計算式 :165萬元+748萬2,424元=913萬2,424元)。是上訴人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萬1,486元,然前已繳納9萬5,545元,有原法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溢繳4,059元 (計算式:9萬5,545元-9萬1,486元=4,059元)。  ㈡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1年11月4 日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後,其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⒊確認 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 備位聲明:⒈確認上訴人蘇鎮安就3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蘇純賢就3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556頁至第557頁、卷五第459頁至第460頁)。先位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13萬2,424元,業如前述。上訴人係於 111年始為備位聲明之追加,自應依當時之系爭土地價額核 定之,而331、362地號土地於111年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7,600元、1萬8,1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533頁至第535頁),則系 爭土地現值應為789萬1,582元(計算式:331地號土地:758. 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7,600元+362地號土地:117.58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萬8,100元=789萬1,582元),是備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9萬1,582元。核其第二審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標的價額913萬2 ,424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229元。然前已繳納1 4萬3,317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5頁至第26頁),溢繳6,088元(計算式:14萬3,317元-13 萬7,229元=6,088元)。  ㈢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祭祀 公業蘇欽記公不存在。⒊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蘇欽記公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 認上訴人蘇鎮安就33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⒊確認上訴人 蘇純賢就36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存在。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 以先、備位之訴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部分計算,即核定 為913萬2,42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7,229元,扣抵第 一、二審溢繳裁判費4,059元、6,088元後,尚應補繳12萬7, 082元(計算式:13萬7,229元-4,059元-6,088元=12萬7,082 元)。又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7,08 2元,如逾限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原審雖於前揭修法前之111年1月26日核定本件第一、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954萬1,582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9萬5,545元、第二審裁判費14萬3,317元(見原審卷六第46 9頁至第471頁),惟依前揭說明,本院不受拘束,應依本院 前開重行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裁判費。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0-04

TPHV-111-重上-176-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楊美鍔 被上訴人 立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於民國109年1月6日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 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與前 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 000元,嗣因上訴人要求提高價金,經雙方於109年1月14日 將買賣價金變更為135,000,000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明定上訴人應於109年4月30日 清空點交系爭不動產。詎上訴人屆期未辦理點交,復於同年 5月5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請求延至109年5月 15日點交,後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顯已違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又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下 稱另案),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判決(下稱另案確 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故被上訴人得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 元,且得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並已確定,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經抵銷後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遭偽造,且業經上訴人發函解 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依該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 人係因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出入口設置 鐵皮圍籬,而後側防火巷亦設有寬度50公分至1公尺之鐵門 ,導致出入搬遷困難,始未能如期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 訴人,應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又另案並未將違約金應否酌減及應 酌減至何數額為適當,列為主要爭點,兩造亦未就此為充分 之舉證及攻防,則另案確定判決關於違約金應酌減至486萬 元之判斷,自應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上訴人應於109年4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於109年5 月27日始完成點交;又上訴人曾以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 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86萬元,且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 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房屋點交憑據、另案確定 判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24、41-51頁),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 間,點交系爭不動產與被上訴人,遲至109年5月27日始完成 點交,故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122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 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縱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予以審認裁 判,亦僅在主張抵銷之數額內有既判力,逾此範圍之部分, 則無既判力可言。  ㈡經查,上訴人曾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以另案訴請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64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1,500,000元,並主張 以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而經 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違約情事,且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然該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 萬元,被上訴人並得以該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 金債權互為抵銷,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另案確定 判決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51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 卷宗核閱無誤。是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於另案主 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在抵銷數額364萬元之範圍內,有既 判力,至原確定判決認定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前述抵銷數 額以外之122萬元(486萬-364萬=122萬)部分,則無既判力 ,合先敘明。  ㈢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 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 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 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 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 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 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 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 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 其中關於超過抵銷數額部分所為之判斷,雖無既判力,然經 核被上訴人就抵銷後之剩餘違約金債權,及有既判力之364 萬元違約金債權,實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即上訴人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所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及請 求依據(即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僅數額有所不 同;則另案既已將「上訴人未遵期點交系爭不動產,是否可 歸責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按期點交為由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列為該案之爭點(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04、105頁),並給與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之機會,而由 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據以作成「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點交 系爭不動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之判斷( 下稱原判斷),且觀諸另案確定判決所為原判斷,並無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與本件之標的利益亦無重大差異,此亦經 本院核閱另案卷宗及另案確定判決內容無訛,參諸前揭說明 ,兩造及本院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就上 述重要爭點之判斷結果,再為相反之主張或認定。至上訴人 雖稱原判斷係受證人薛三元等人不實證詞之誤導,且未審酌 相關客觀事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其所指前情,實 屬原確定判決如何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非違背法 令,且未具體說明究係違背何法令規定,其任指原確定判決 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又上訴人固另提出109年1月22日 存證信函、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25-133 頁),辯稱其已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觀諸 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乃上訴人自稱其簽約當時,未注意系爭 買賣契約內容漏載雙方協議事項,即為簽署,該契約應屬無 效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表示有何因受 詐欺、脅迫而欲撤銷意思表示或基於何事由而主張解除契約 之意,而另紙預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法證明系爭買賣 契約有何遭偽造、無效或上訴人有何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 契約之合法事由存在,是上訴人僅憑前揭事證,辯稱其業以 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或該契約係屬偽造而無效云 云,均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其違反原確定判決之爭點效,猶藉詞否 認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之權利,自不足置採。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 張因上訴人有未依約定時間點交系爭不動產之違約情事,其 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應屬有據。  ㈤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係 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總額 ,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損害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權人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以判 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如一方發生契約不履 行時,經對方通知七日內不為履行應給付義務或給付約定價 金,即視為違約,依上項條款負違約責任,乙方(上訴人) 沒收甲方(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乙方則需賠償已收取甲 方給付價金責任」,此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22頁)。是依上開約定內容,既未載明係屬懲罰性質,且 被上訴人主張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亦未見 上訴人爭執,自應認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所請求之違約金, 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⒉再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陸續收購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最終於109年1月14日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35,000,000元,換算每坪 土地價格超過368萬(計算式:121平方公尺×0.3025=36.602 5坪,135000000÷36.6025=3688273,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觀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甚明(見原 審卷第19-25頁);又依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在 場之歐陽志成於另案之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約當天,主要討 論重點為買賣價格及點交時間,被上訴人當時為能於109年5 月1日前送件聲請危老獎勵,急於希望上訴人在同年4月底前 點交,上訴人亦同意(見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85號卷 第124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點交期日,乃雙方關 注之重點,並係經充分討論後所合意訂定,且該約定點交日 期距離簽約日尚有3個半月,時間上亦無匆促之情事;至上 訴人雖屢以出入通道狹窄不便,作為其無法如期點交之理由 ,然參酌兩造約定之點交期限長達3個半月,縱有進出通道 較為狹窄之情形,若有心遵期履行,衡情應非無法於期限內 完成點交,復佐以上訴人於簽約後之109年1月22日曾以存證 信函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效云云,前已詳述,顯見其並非 搬遷點交有事實上之困難,而係主觀上欠缺履約之誠意;再 斟酌被上訴人業於109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提醒上訴人 務必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點交,否則須給付違約金,然上訴 人並未如期點交,嗣於109年5月5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請求 同意延後點交期日至109年5月15日,屆期仍未履行,遲至10 9年5月27日始完成點交,顯有失誠信;又考量被上訴人為整 合系爭不動產周遭土地,已投入鉅額資金,僅以面積為121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而言,購買成本即高達135,000,000元 ,而其全部收購並用以興建房屋之基地面積合計達915.1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63頁),則上訴人遲未辦理點交,即 導致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開工等時程之延宕,並進而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資金成本之利息損失,及須延長租賃期間之 租金及相關費用損害每月836,486元(見本院卷第165-197頁 ),更須面臨延後開工可能發生工資及原物料上漲之風險, 是本院經斟酌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締約經過、買賣價金金額、 約定點交日期、兩造履約情況、上訴人遲延點交情形、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近年社會經濟狀況 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違約金 121,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86萬元,較為適當。又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其中364萬元部分業經被 上訴人於另案與上訴人之364萬元價金債權互為抵銷,是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122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 應可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 6日(見原審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01

TPHV-113-上易-42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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