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美金」之成年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739號案件審理判決有罪),擔任俗稱「車
手頭」兼「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所提領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可依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獲取0.5
%報酬及車資。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美金」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對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帳戶;再由林子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
中)、黃文聖(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676號為不起訴處分)、洪琮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提領上開告訴人遭詐而匯入之款
項後,林子安、黃文聖、洪琮茗分別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時、地將款項交付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原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內容有誤載部分,均更正為如本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均察
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
二、案經洪振洋、乙○○、甲○○、庚○○、辛○○、丁○○、己○○、潘玉
姍、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卷第90、14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子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文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洪琮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洪振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
對話紀錄畫面。
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㈦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㈧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畫面
。
㈨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㈩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存摺影本。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轉帳截圖、對
話紀錄畫面。
另案被告林子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林子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
另案被告黃文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
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林子安、黃文聖、洪琮茗之提領、被告收水之監視器
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雖自白洗錢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
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
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
至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6年1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
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美金」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數罪併罰:被告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欺取財行為,
各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
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刑之減輕: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
制法第15至18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收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所提領告訴人詐騙款項
之收水工作,以獲取不法報酬,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乙○○、己○○、潘玉姍、庚○○、丁○○、丙○○
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被告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1至104頁、第157至161頁),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
本案之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
約4萬元,與父母、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
或尚在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由各車手取得後交付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金錢,其性質固同
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
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承:其收水之報酬為交手金額的千分之5,及
車資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經核被告於本
案經手之金額共計65萬6,900元,依千分之5計算其報酬為3,
284.5元,再加計車資2,000元,則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284.5元。但如前述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己○○、
潘玉姍、庚○○、丁○○、丙○○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前確
實依調解內容支付賠償,已支付之賠償金額共計1萬8,000元
,顯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被告收取對象、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洪振洋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佯稱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48,983元 林子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安於112年11月28日13時6分至13時15分許提款6次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壽新竹大樓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 共計99,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林子安 112年11月28日12時7時許、14時5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98,9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112年11月28日13時10分許 49,986元 2 乙○○ 112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1時43分許 49,986元 林子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子安於112年11月28日11時48分至11時54分許提款6次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99,9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47分許 49,986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19分許 6,065元 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琮茗於112年11月28日12時3分至12時37分許提款5次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7,7000元 洪琮茗 112年11月28日13時5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308,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3 甲○○ 112年11月28日11時50分許 盜(冒)用LINE帳號借款 112年11月28日11時57分許 30,000元 4 庚○○ 112年11月28日11時28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17分許 21,123元 5 辛○○ 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34分許 19,988元 6 丁○○ 112年11月28日12時10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9,989元 洪琮茗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琮茗112年11月28日12時54分至12時59分許提款5次 合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83,000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7分許 9,988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8分許 9,987元 7 己○○ 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前某時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39分許 49,983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42分許 3,067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8,485元 洪琮茗於112年11月28日13時10至13時24分許提款5次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ATM(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 共計148,000元(含其他未報案被害人之匯款) 8 潘玉姍 112年11月27日11時2分許 佯稱帳號認證測試 112年11月28日12時45分許 29,985元 洪琮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3分許 29,985元 洪琮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2時57分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許 29,985元 112年11月28日13時1分許 29,985元 9 丙○○ 112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前某時 佯稱預訂產品 112年11月28日11時52分許 100,000元 黃文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文聖於112年11月28日11時59分至12時2分許提款3次 新竹東門郵局ATM(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50,000元 黃文聖 112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 共計150,000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 8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金訴-381-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