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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阿淑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惠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耀宗 被 告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被 告 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附圖二所示之圖樣或 文字於其所有「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之玻璃瓶。 被告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附圖二所示之圖樣 或文字於其所有「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於民國一一 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已使用附圖一之玻璃瓶銷毀。 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自民國一一 一年六月十六日起使用附圖二之玻璃瓶銷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金瑞億實業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2年2月7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1年1月10日、110年7月28日分別以如附圖1、2所示圖 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智 慧局核准取得第01027648、02228708號註冊商標(其名稱、 申請日、註冊日、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指定使用類別如 附圖1、2所示,下稱系爭商標1、2,合稱系爭商標)。原告 於110年4月間發現被告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味泉公 司)及被告金瑞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億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將印有系爭商標1、2之玻璃瓶(下稱系 爭玻璃瓶)裝填被告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 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黑蔴油」及被告金瑞億公 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包裝成商品(其中被 告金味泉公司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被告金瑞 億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下合稱系爭商品), 並於○○市○○區大日糧行、○○市○○區農友連鎖超市、○○市○○區 得利案連鎖超市、○○市各大農會連鎖超市、蝦皮購物網站陳 列販賣,經原告110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停止侵 害並請求損害賠償,卻未獲置理,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 公司前開行為均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第70條第3款規定 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至3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排除 侵害及損害賠償。另因被告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前述侵 權行為,分別屬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江河、吳健億之執行 業務範圍,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江河 、吳健億分別與被告金味泉公司及金瑞億公司就上開損害賠 償連帶負責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 樣或文字印製或黏貼於其等所生產及銷售之商品「辣椒風味 油」、「合成醋精」、「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 或其他包裝上。 ⒉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 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⒊被告金味泉公司及吳江河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2商標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 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⒋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不得以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 樣或文字製或黏貼於其等所生產或銷售之商品「小磨香油」 、「黑蔴油」之玻璃瓶或其他包裝上。 ⒌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應將於111年12月15日前已使用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 存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⒍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吳健億應將自111年6月16日起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1之圖樣或文字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 產品及玻璃空瓶收回及銷毀之。 ⒎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或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 ;或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前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吳江河、 吳健億,其一已為給付,其餘免給付義務。 ⒐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金味泉公司原為代工合作關係,98年間為加深合 作關係,由被告金味泉公司提供具專利權之玻璃瓶及製造模 具,原告授權被告金味泉公司可以在所製造之玻璃瓶底印製 系爭商標,所生產之玻璃瓶可供原告、被告金味泉公司、被 告吳江河之弟即被告吳健億所經營之被告金瑞億公司及原告 法定代理人王阿淑家族經營之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 行、成龍貿易行、御膳坊食品商行共同使用,以降低製造成 本,上開合作模式於108年11月5日終止,被告金味泉公司曾 詢問原告合作期間生產之包材如玻璃瓶、貼紙、紙箱等應如 何處理,然原告最後僅取回金牛牌麻油貼紙、金牛牌麻油鐵 罐及外箱包材,並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金味 泉公司自行消耗前開庫存之玻璃瓶,故被告金味泉公司並無 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前開事實曾對被告吳 江河提起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066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91號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㈡又系爭玻璃瓶之瓶底雖印有系爭商標,然被告金味泉公司並 未以此做為商標使用,被告金味泉公司所販賣之商品瓶身印 製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註冊商標、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 公司及工廠地址、聯絡方式等文字,並無系爭商標或原告公 司名稱,並無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 意,又系爭商標印製於瓶底,非顯著之處,消費者於選購被 告金味泉販售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產品時,主 要是以商品本身標籤所記載的文字如金味泉、金味泉實業有 限公司出品或泉的註冊商標加以辨識,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 標作為辨識來源,不會導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再者, 原告於109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處 理系爭玻璃瓶,可認原告於該時已知悉前開侵權行為,卻遲 於112年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商標法第69條第4 項之2年時效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建億則以: ㈠被告金瑞億公司僅從事食品買賣非製造廠,所販賣之商品係 委託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未曾參與系爭玻璃瓶之採購 及商品製造過程,被告吳江河曾表示系爭玻璃瓶係被告金味 泉公司與原告合作生產供順成發食品商行、兆天下貿易行、 成龍貿易行、原告、御膳坊食品商行、被告2公司共同使用 ,原告與被告金味泉公司有達成共識,可以把之前合作生產 之瓶子賣掉,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並無侵害原告就系爭 商標之商標權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 整文句):  ㈠原告於91年1月10日以附圖1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1所示之第29類服務,嗣於92年1月16日獲 准公告如附圖1所示之系爭商標1,已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 。  ㈡原告於110年7月28日以附圖2所示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並 指定使用於如附圖2所示之第29類服務,嗣於111年6月16日 獲准公告如附圖2所示之系爭商標2,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 內。  ㈢被告金味泉公司、金瑞億公司將系爭商標,印製於金味泉公 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金瑞億公司所生產之小 磨香油等商品之玻璃瓶底部。  ㈣被告吳江河為被告金味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健億為被告 金瑞億公司之負責人。 五、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472至47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㈠被告2公司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玻璃瓶之行為,是否為商標使 用?  ㈡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 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㈢被告2公司前開使用行為,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3款規 定,而侵害原告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㈣被告等有無共同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㈤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㈥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 侵害,有無理由?  ㈦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 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商標 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商標法第5條所 規定之商標使用,可歸納為三要件⒈使用人係基於行銷商品 或服務之目的而使用;⒉需有使用商標之行為;⒊需足以使相 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所稱「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意指客觀上均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才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達到商標使用之目的。次按未經商 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所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 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 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 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 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 似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系爭商品已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被告金味泉公司所生產之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及金瑞億公 司所生產之小磨香油、黑蔴油之玻璃瓶底部均印有系爭商標 ,被告2公司均有對外販賣系爭商品,有原告所提之照片可 參(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 爭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其瓶底有清楚印製 系爭商標,且系爭商標位於瓶底之中心位置,所佔範圍超過 瓶底面積之一半,可知被告2公司確有基於行銷系爭商品之 目的而以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之行為,且該等標示已足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應屬商標之使用。被告金味泉公 司、吳江河雖辯稱系爭商品瓶身貼有印製被告金味泉公司之 註冊商標、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出品、公司及工廠地址、聯 絡方式之貼紙,而非以瓶底的系爭商標作為辨識來源云云。 經查,系爭商品瓶身雖貼有上開標示之貼紙,然此不影響被 告2公司有將系爭商標做為商標使用之認定,又被告2公司並 未以任何方式將系爭玻璃瓶瓶底之系爭商標遮隱,客觀上難 認無做為商標使用之意,故被告金味泉公司、吳江河此部分 所辯尚不可採。  ⒉又系爭商品之瓶底印有顯著之系爭商標,業如前述,且系爭 商品內容物為合成醋精、辣椒風味油、小磨香油,與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於第29類之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 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 等商品相同或類似,兩者於功能、用途、產製者、銷售管道 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自屬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堪認系爭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確有使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來源與系爭商標相同,或二 者間有授權、加盟或關係企業等類似關係存在,而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商標 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金味泉公司之「小磨香油」、「黑蔴油 」有使用系爭玻璃品,並提出發票、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訂 單截圖為證云云,然觀諸前開發票、收據及蝦皮拍賣網站訂 單截圖(本院卷一第341至361頁),無法看出前開商品之玻 璃瓶底部是否有印製系爭商標,且觀之原告所提使用系爭玻 璃瓶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頁)並無包含前開商 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以系爭玻璃瓶分別填裝 「小磨香油」或「黑蔴油」,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㈢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2公 司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 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商標法上開條文所定侵害 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侵害著作 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商標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 為人就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 認定行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  ⒉次按侵權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 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 定其主觀意思,固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惟行為人客觀上倘已盡查證或探悉之能事,確 信其查證之結果而依法支付合理對價時,堪認其主觀上即欠 缺「明知」而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⒊系爭商品所使用之系爭玻璃瓶為原告與被告2公司合作期間所 生產,華夏玻璃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庫存表可稽(本院卷 一第115至119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西元2020年2月19日 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關於合作期間之包材是否留一線消耗 掉,還是由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行處理?其中尚有「17.66oz 玻璃瓶11月份剛做15萬支,原庫存有1萬多支,共計有16萬 多支玻璃瓶+瓶蓋。7.66oz玻璃瓶庫存7萬多支玻璃瓶+瓶蓋 」,有電子郵件可考(本院卷一第105至107頁):而聯昌公 司於西元2020年3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金味泉公司「 請將金牛牌所有麻油貼紙(包含前標及後標),以及金牛牌 鐵罐麻油空罐及外箱包材準備好請告知,我們會派車載回」 、「玻璃瓶和紙箱請明確告知商標權和專利權是屬於誰所有 ?如果是屬於聯昌公司,我們會協助處理,但不保證新的代 工廠適合使用,如果屬於金味泉公司,請你們自行處理。」 (本院卷一第108頁)。被告金味泉公司於西元2020年3月17 日詢問聯亞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聯亞事務所)系爭玻 璃瓶之商標權及專利權應如何歸屬,經聯亞事務所於西元20 20年3月19日回覆「商標經查詢後確屬聯昌公司所有,金味 泉公司於結束合作後庫存消化完畢後即不再使用相關印記的 容器,謝謝。」,有電子郵件足憑(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 )。被告金味泉公司於同日通知原告「貼紙及紙箱3月30日 之後可派車來載回,派車前2天請先聯絡通知時間。玻璃瓶 是聯昌委託金味泉製造,瓶子底部有聯昌金牛牌商標,經過 詢問,此玻璃瓶應屬於聯昌公司所有。」(本院卷一第109 頁),原告於西元2020年3月20日回覆「1.第一階段我們會 先載回貼紙跟鐵罐麻油的包材,派車載回的時間會再跟你們 聯繫,2.玻璃瓶和箱子,我們不知道新的代工廠是否合用, 我們去載回貼紙的時候,請你們準備玻璃瓶2種各10支,還 有2種規格空箱各2個,讓車子一起載回,我們會盡量去協調 新的代工廠,把你們的庫存包材消化完畢。」,於西元2020 年4月15日再回覆「明天我司會載回1.金牛牌所有前後標貼 紙、2.金牌鐵罐麻油包材。因之前貴司提到玻璃瓶商標權與 專利權為貴司所有,我司並未新的代工廠說明需消耗這些玻 璃瓶之事,既然現在貴司又稱商標權與專利權屬於聯昌所有 ,我們會盡量去與新的代工廠溝通協調處理這些玻璃瓶與紙 箱公司」(本院卷一第110頁)。可知被告金味泉公司於合 作期間結束後,尚餘有未使用之系爭玻璃瓶,其曾就系爭玻 璃瓶之處理方式與原告討論,並詢問專利商標事務所尋求專 業意見,然原告於回覆會盡量去與新代工廠溝通協調後即無 進一步之回覆,被告金味泉公司自聯亞事務所獲得可將合約 期間生產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畢之回覆,且被告金味泉公司 亦認為系爭玻璃瓶亦包含其所有之專利權,據此,被告金味 泉公司、吳江河主觀上認知其可將庫存之系爭玻璃瓶使用完 畢,尚非與常情相違,是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 失。而觀諸原告歷次書狀均陳明與其就合作事項聯繫均為被 告金味泉公司,未曾與被告金瑞億公司聯繫,且原告亦陳述 系爭商品係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而被告金瑞億公司僅負責 販賣(本院卷一第320頁),故被告金瑞億公司、吳健億辯 稱其產品均委託被告金味泉公司生產、包裝,其僅單純負責 銷售,未參與系爭玻璃瓶相關事務等語,尚非顯不可採,亦 難認其等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  ⒋原告雖提出原證8之原告公司總經理王耀宗與訴外人吳頤庭間 談話之錄音譯文證明被告吳江河偽稱系爭玻璃瓶均已銷毀, 故其才未向被告金味泉公司買回系爭玻璃瓶云云,然觀之上 開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263頁)並未清楚敘明所稱之瓶子 係指何種瓶子,是否為系爭玻璃瓶尚非無疑,又該對話中均 以「他」自稱呼第三人,並未提及該人之姓名,故無法認定 該對話中所稱之「他」為何人。且證人吳頤庭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大約是疫情前,詳細時間其不記得,王耀宗有跟 我提過想要買玻璃瓶的事,沒有說收購玻璃瓶之價格及數量 ,但是當時大家是在喝酒,詳細說內容已經不太記得,其有 向吳江河說王耀宗要買玻璃瓶,吳江河說有些瓶子已經發霉 、有些敲碎、有些回收,當時其與吳江河也是在喝酒,詳細 的對話內容其也忘記了,原證8之錄音譯文係其與王耀宗之 對話,王耀宗只有要其向金味泉公司傳話,沒有提到金瑞億 公司,其只有傳話一次話,時間其不記得,其沒有向吳瑞億 傳過話,其他的事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49至54頁),可 知吳頤庭對於其何時幫王耀宗傳話與被告吳江河及傳話之詳 細內容均不復記憶,自無法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等對於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無侵害原告就 系爭商標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9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被告2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是否有商標法第70條第3款 規定視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按商標法第68條規定係侵 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係視為侵害商標權 之行為,此二條之區別,在於前者為典型商標權人得排除他 人使用商標的情形;後者係為擬制侵權態樣,如行為人之行 為已符合商標法第6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本為商標權排他範 圍效力所及,即再無成立擬制侵權之餘地。本件被告2公司 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客觀上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 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自無再論究是否違反同法第70條第3款 規定之必要。  ㈤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於其所 有之商品,並應除去及銷毀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1、2之商 品或玻璃空瓶,是否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 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商 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乃 第三人不法妨礙商標專用權之圓滿行使,而商標專用權人無 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所謂有侵害 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 其商標專用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 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商 標權人排除侵害的態樣有二:一為排除侵害請求權,旨在排 除現實已發生之侵害;另一為防止侵害請求權,旨在對現實 尚未發生之侵害予以事先加以防範。無論是排除侵害、防止 侵害,均不以侵害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⒉查被告2公司既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之 侵害商標權行為,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金味 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 辣椒風味油」、「合成醋精」商品之玻璃瓶、被告金瑞億公 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文字於「小磨 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 張被告金味泉公司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2之圖樣 或文字於「小磨香油」、「黑蔴油」商品之玻璃瓶部分,因 原告所提使用系爭玻璃瓶商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79至293 頁)並無包含前開商品,故無證據證明被告金味泉公司有以 系爭玻璃瓶分別填裝「小磨香油」或「黑蔴油」,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 爭商標2之圖樣或文字於其他包裝上,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 告金味泉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2於其他包裝上,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亦無理由。  ⒊因系爭商標1之專用期限於111年12月15日到期,則原告就111 年12月15日前被告2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1之玻璃瓶銷毀,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因系爭商標2於111年6月16日公告,故 原告就111年6月16日後被告2公司已使用系爭商標2之玻璃瓶 銷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2公司收回 使用系爭商標之玻璃瓶盛裝之油品、庫存產品及玻璃空瓶部 分,因被告2公司就已銷售之產品已無處分權,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無理由。  ⒋系爭商品之銷售均係以被告2公司之名義為之,此觀之系爭商 品照片自明,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吳江河、吳瑞億有以其 個人名義使用系爭商標,故原告請求防止被告吳江河、吳瑞 億之侵害行為及銷毀所使用系爭商標產品,均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惟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判決侵害防止、銷毀如前開六、㈤所述無理由之 部分、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均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之總經理王耀 宗,以證明王耀宗與吳頤庭就原證8內容是何時發生、該2人 就本件事項曾經討論過幾次,因王耀宗為原告之總經理且為 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其是否為維護原告而無法為真實陳 述,並非無疑,且其就前開待證事項之意見,均已表明於歷 次書狀,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圖1                系爭商標1 註冊號:01027648 註冊公告日期:92/01/16 專用期限:111/12/15 商標權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91/01/10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植物油、胡麻油、芝麻油、香油、豆乾、麵筋。 附圖2 系爭商標2 註冊號:02228708 註冊公告日期:111/06/16 專用期限:121/06/15 商標權人:聯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期:110/07/28 商品類別第029類 商品或服務名稱:麻油;芝麻油;花生油;苦茶油;食用葵花油;食用橄欖油;食用油。

2024-10-30

IPCV-112-民商訴-19-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盛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前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經 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以107年度民 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 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執前案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042號 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原告於 112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清償情形,其 中原告已經依照前案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6日全數完成總 計 271 間住房之改裝(原證2);原告已就原告之官網、訴外 人易遊網及雄獅旅遊網,將系爭照片已全數移除(原證3), 且就訴外人易飛網、訴外人Booking.com 訂房網站、訴外人 Agoda.com 訂房網站,原告已完成關閉於該網站之訂房服務 ,而不再顯示系爭照片(原證4);原告已於112年6月5日,將 前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完 成登報,全國版新聞紙頭版完成半版之刊登(原證5)。綜上 ,原告業已完成履行清償所有債務内容,詎料本院執行處在 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後,於112年12月27日續命原告重新刊登 新聞報紙等(原證6),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拆除、移除住房內如該判決書第35 頁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部分:   經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前往發現系爭物品編號2「承載 平台」、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 mini吧)」、編號10「放 置漱口杯之木質平台」、編號11「壁紙」均未拆除(被證2 至3)。且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執行處於113 年8月16日履勘(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時,發現每一間住房, 就系爭物品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製平台」均未拆除,僅 移除「梳妝鏡」(被證9);發現確定判決命應拆除如附表編 號2之「承載平台」、編號6之「小型餐飲吧台( mini 吧) 」均未「拆除」,相對人僅於「L型承載平台」下方以「加 裝」木板方式(被證10),或於吧台以「加裝門板」方式( 被證11)。原告就編號2之L型「承載平台」並未拆除:原告 雖於平台下方「加裝」簡易木板隔離層置放書報之狹小空間 ,比對新加裝之木板顏色即可輕易辨明並非全部改裝拆除。 此外,就桌面平台置放文件之斜向及側邊突出造型之獨特設 計,更與侵權時設計完全相同(照片同被證10),不論是平 台整體外觀、材質、顏色均非新品痕跡,果若經歷「全部拆 除、全部重新裝修」豈會仍與侵權抄襲之設計完全相同?顯 見原告根本未曾拆除L型承載平台。尤其,L型承載平台係使 用之大理石材質,原告拆除之大理石去向?以及購買271間 住房之大理石高單價憑證,應可以輕易提出?均無法提出。 原告就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並未拆除:原告 僅將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與緊鄰旁側已使用8 年之衣櫃木板予以比較,不論是木紋顏色、材質等完全相同 (見被證12),現場抽選之住房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 亦無邊框拆除以及重新裝置之痕跡,原告主張「已經全部拆 除」純屬虛構。原告僅僅於酒吧上方兩側「加裝」門板、下 方「加裝」外遮板外,其餘不論是隔板厚度、空間設計比例 、木板外觀(木紋、木質、木材顏色)均與侵權設計時完全 相同,木板外觀(木紋、木質、木材顏色)除與緊鄰旁側使 用8年未曾改變的「櫥櫃木材門板」完全相同,更與後述未 拆除床頭板之木板、木紋、顏色。果若係「全部拆除後、再 全部重新裝修」何以若此?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及臺東地 方法院執行處履勘時提出「陳報狀」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 發票等契約,僅泛寫「家具」等均無「271間住房酒吧吧台 、L型承載平台」之拆除或移除證據,更無「全部拆除後、 全新裝修之酒吧、承載平台」重新進貨之單據,鈞院可審酌 原告檢附之契約內容,甚且原告亦無法提出「271間上開酒 吧吧台、L型承載平台之拆除證明或全部拆除、重新裝修之 過程照片及錄影」,足證明原告抗辯「全部拆除後、全新裝 修之酒吧、承載平台」均為虛構不實。 (二)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刊登判決書部分:原告前於112年6 月5日於聯合報所刊登登報內容(原證5),並未遵照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 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又確定 判決命原告登報目的,無非係使不特定大眾可從報紙刊載內 容知悉本件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人),以及判決 爭訟內容為何(即「案由」),並使不特定大眾得知最終判 決確定之結果(即「主文」),而使大眾明瞭爭訟最後之勝 敗,進而彌補受侵權一方之部分損害。自應刊登包含判決書 內有關當事人欄位記載完整,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訴 訟地位及其地址」,以特定當事人。原告前次登報故意取巧 省略判決書內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訴訟 地位,使大眾無從自原告刊載之內容所記載「上訴駁回」, 究竟是原告或被告孰勝孰敗,顯未遵照確定判決意旨刊載, 使不特定大眾得知雙方訴訟地位及勝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智慧 財產法院(嗣因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將商業法院併入智慧財產法院,而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慧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民 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第一欄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後,兩造均提起上訴 ,後於108年9月19日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兩 造上訴,復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 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於更審 時本件被告就原起訴聲明㈣關於刊登判決書部分,因蘋果日 報已停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變更請求刊登於聯合報部 分,亦經智慧法院准許,而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11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後,本件 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前案歷審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32頁)。另本件被告於112年6 月30日執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就如附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內容欄所示之請求事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且就附表編號四關於刊登判決書部分, 亦經聲請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 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 在案足憑,且兩造就上述事實均未爭執,首堪憑採。基此,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除上開變更後之新訴(即於聯合報 刊登判決書部分)外,當與附表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相同,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項 目均已履行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原告不得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部分,原 告已自行履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確認而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79頁),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原告應拆除、移除其住房內之系爭物品部分:本件原告固稱其於112年8月26日已將住房271間完成改裝完畢,並提出原證2、7、8、9、附件一等現場照片(以下合稱系爭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19至51頁、第56之7至56之10頁、第197至198頁)及改裝支出單據、明細表、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87頁)為證。惟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將其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系爭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且兩造就上開住房房型共271間之事實,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6工程承攬合約書(院卷二第251至264頁)記載:乙方(訴外人豐毅高系統科有限公司)承攬甲方(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桂田璽悅酒店新建工程(台東二館)之插座弱電工程…等詞,及決標單所示如有關系爭物品之拆除、重新安裝;附件7工程承攬合約書(院卷二第265至288頁)所載:乙方(訴外人展聖裝潢工程行)承攬甲方(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桂田璽悅酒店新建工程(台東二館)之拆除裝修工程…等詞,及決標單亦就系爭物品有拆除、重新安裝之記載。及依前開附件6合約書第八條,及附件7合約書第八條均約定工程期限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完成135間、9月底前全部完成等語,復依原告所稱其係於112年8月26日完成全部271間住房改裝(含拆除)等語,可知上開承攬工程內容雖主要為重新安裝施作,但過程中應包括全部271間內系爭物品之拆除,此一兩造本件主要爭點,衡以,原告在明知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下,自應在上開承攬工作期間,尤其是拆除全部271間房間內系爭物品工期時,本得以保存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或其他始被告知悉之方式為其履行給付義務之證明,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現場照片,竟全然未見有何拆除房間內系爭物品之施工照,自難謂與常情無違。況且上開承攬工程既已完成,原告依約有給付報酬義務,惟綜覽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亦未見與上開合約相符之支出憑證,則原告所稱上開房型共271間已全部拆除、移除完畢云云,應非真實。再者,被告所辯其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前往查悉系爭物品編號2「承載平台」、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 mini吧)」、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質平台」、編號11「壁紙」均未拆除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2至3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7至405頁),且其於113年8月16日臺東地院執行處履勘時,亦發現住房內,有就系爭物品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製平台」、系爭物品編號2之「承載平台」、編號6之「小型餐飲吧台( mini 吧)」均未「拆除」,且原告僅於「L型承載平台」下方以「加裝」木板方式,或於吧台以「加裝門板」方式,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將系爭物品拆除、移除不符等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9至11所示照片為證。況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30日開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既稱於同年8月26日完成全部271間住房改裝,何以未將拆裝事實陳報執行法院?綜上,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已履行其應拆除、移除271間住房內之系爭物品。至原告復聲請就其住房改裝為鑑定,並表示只要最後呈現的結果沒有影響公平競爭,就沒有公平交易法的問題云云,然原告所稱其已拆除全部271間房間之系爭物品,應非真實,已如上述。又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者,乃拆除、移除系爭物品,並非准許原告就所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再次改作,則原告請求就其『改裝後之物』為鑑定,自難認有必要。遑論,就原告改裝之物再次鑑定有無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俱與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無涉。是以,原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 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既諭示:「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且於理由欄項論述 :「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 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 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 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 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 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 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 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 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 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 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 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 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 ,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 告,下同)從事觀光集團飯店經營多年,除有五星級之君品 酒店之外,旗下酒店遍佈臺灣各地,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上 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經營台南、台東桂田酒店,之後 更加盟喜達屋國際連鎖飯店集團,成為東台灣第一個國際級 品牌「喜來登」酒店,亦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又被上訴人 係故意以實地拍照量測之方法,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並套用於 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設計成果,且 迄今仍保留抄襲而來之住房設計,破壞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 序,並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自有讓社會大眾知 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競爭之不法侵害情事,以適 當填補被上訴人信譽之必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 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 字體刊載1日,符合比例性與妥適性原則之要求,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依上規定及說 明,縱被告所辯基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立法目的,係在新聞 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兼補償功效,然前案 確定判決既受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於前案訴之聲明之拘束, 而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準此,原告既提出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頁(院卷一第181頁)以證明已依確定判決主 文,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1日等情,縱認其就當事人之訴訟地位及其地 址等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亦難謂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意旨 有違。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履行其應拆除、移除271間住房內之系爭物 品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就執 行名義所載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已完成,然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既未全部達其目的,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內容 一、關於 連帶給付500萬元 第一項: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未聲請 二、關於 拆除、移除住房內之系爭物品 第二項: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東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第63至70頁、第72至73頁、75至76頁、78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桂田公司應將坐落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年11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列構成近似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債務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三、關於 不得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 第三項: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原告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於被告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原告住房設計照片(如原證6)應予刪除。 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債權人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桂田公司以台東桂田酒店名義於債務人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債權人住房設計照片應予刪除。 四、關於 刊登判決書 第四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債務人等(即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之判決。

2024-10-25

TPDV-113-訴-463-20241025-2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上 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上 訴 人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 訴 人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上 訴 人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上 訴 人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上 訴 人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易科技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智強(即清算人) 被 上訴 人 林憲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5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林憲 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欄內「本院認 定」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智強   、林憲明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黃 智強、林憲明如分別以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欄內「本院認定   」所示金額分別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 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原審 卷一第15頁),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亞易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亞易公司)於111年8月9日向臺中市政府申報解散,並選 任亞易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黃智強為清算人,已辦理 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股東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1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480370 號函影本可稽(原審卷四第445至459頁),惟亞易公司係因解 散前經營業務行為涉有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性質上屬公司解散前所生債務有無之爭議,仍屬公司未了 之業務,於該爭議未了結範圍內,亞易公司仍應視為存續, 故其仍為適格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黃智強於涉及本件爭議 事項範圍內,仍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行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各為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下稱系爭 節目)之著作權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得向不特定公 眾公開傳輸系爭節目,詎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107年12月起 至108年9月止,委託香港易視訊有限公司(下稱易視訊公司   )製造內建專屬臺灣地區使用之機上盒作業系統「臺灣專屬 UI」,以及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電視LIVE」、「臺灣電 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之「EVPAD易播電視 盒」(型號:EVPAD-SMART,下稱系爭機上盒),使購買系 爭機上盒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即時收看系爭節目,並在系爭機 上盒以P2P傳輸技術同時重製並傳送影音封包到其他用戶端   ,及以MAC碼認證機制控制公開傳輸過程,限制非系爭機上 盒之消費者使用前開電腦程式收看系爭節目,是系爭機上盒 內建電腦程式之直播串流技術及P2P傳輸技術,均屬公開傳 輸行為,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節目所享有之公開傳輸權。又 系爭機上盒中之「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 超級版」等電腦程式,及「P2P傳輸技術」、「MAC碼認證機 制」等其他程式,均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要件; 且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機上盒內建「電視LIVE」、「臺灣電視   」、「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仍為輸入及販賣之行為   ,並在系爭機上盒內預先建置頻道選單,使購買之消費者可 直接連線遠端伺服器收看系爭節目,亦符合同法第87條第1 項第8款第1、2、3目之要件,而視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故上訴人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上訴人黃智強及林憲明,分別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及實質負責人,渠等於業務執行範圍內侵害上訴人之著 作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與亞 易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因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 額,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酌定附表一所示 系爭節目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賠償額,共計525萬元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示系爭節目 並未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享有著作權 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林憲明僅係單純向系爭機上盒之製造商 即易視訊公司購買系爭機上盒後,進口至我國並銷售予下游 經銷商,但該款機型非亞易公司、林憲明獨家進口販賣,且 販賣期間僅至108年3、4月間,至被上訴人黃智強則無販賣 行為。又被上訴人均無委託易視訊公司設計或製造系爭機上 盒,且系爭機上盒係一單純之多媒體播放設備,並無內建或 預載「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或 其他可觀看系爭節目直播之應用程式(俗稱純淨版),亦無 P2P傳輸技術及實行MAC碼認證機制,更無公開傳輸系爭節目 或架設伺服器等行為。至上訴人提出公證書所載之系爭機上 盒,乃係其自MOMO購物網向第三人購入,為已拆封使用過, 並非完整之全新狀態,是否經由他人預先載入不法程式後方 送至公證,不無疑問,自不得以此作為侵權之證據。縱認系 爭機上盒於執行時有出現「電視LIVE」畫面,然該畫面僅係 一選單按鍵,並非APP應用程式,其內亦無任何應用程式可 供執行。又上開「全球電視超級版」等應用程式非由被上訴 人所開發、上架,且被上訴人亦無提供公眾使用上開電腦程 式或技術,被上訴人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完全無關係,況 該應用程式並非專供系爭機上盒所使用,任何人均可自由下 載安裝於其他品牌Android系統之機上盒(例如OVO機上盒、 PX大通機上盒、Mi小米機上盒)。再者,系爭機上盒之MAC 碼功能多樣,不得認係專門作為認證之用,尚無從僅以系爭 機上盒有MAC碼即認被上訴人就公開傳輸系爭節目具有控制 權,被上訴人並無與該應用程式之製造商有跨境分工之行為 或犯意聯絡,亦未指導、協助消費者或預設路徑至上開應用 程式。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廣告文宣資料並非被上訴人所製作   、使用,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侵權之意圖,且系爭機 上盒縱使可以執行上述應用程式,因公開傳輸技術係由上開 應用程式本身所提供實行,亦與系爭機上盒無涉,基於科技 中立原則,不得認定系爭機上盒有侵害著作權之情形。 (三)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構成侵害著作權行為,因被上訴人亞 易公司就系爭機上盒個別平均淨利約為OO元,以進口系爭機 上盒之數量OOO台為計算,所得利益僅為5萬7,000元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亞易公司、黃智 強、林憲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25萬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審卷一第220至221頁): (一)上訴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列系爭節目即視聽著作公開傳輸權之著作權人。 (二)被上訴人有進口系爭機上盒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平均每台 成本為O,OOO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惟編號10、11、17、20、33、35除外)之 公開傳輸權:  ⒈查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即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業據上訴人提 出權利聲明書、授權合約書、該等節目著作之擷取畫面、播 映權協議書、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中信兄弟隊主場比賽賽事 轉播製作合約、戲劇節目製播合約書、電視節目製播合約書   、聲明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99頁、第203至213頁、原 審卷二第67至151頁、第45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故上訴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9、12至16、18、19、21至32   、34所示系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應堪認定。  ⒉至上訴人主張其享有附表一編號10、11、17、20、33、35所 示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 人既未能提出其取得該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證明,自難認其 就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以,就附表一編號10、11、17、 20、33、35所示系爭節目,上訴人主張受有公開傳輸權之侵 害,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害系爭節目(編號1至9、 12至16、18、19、21至32、34)之公開傳輸權或構成著作權 法第87條第7款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 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 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 人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 、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 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   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 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 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 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 選定所需要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 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 之行為,核先敘明。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出具之 公證書內容(即原證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時間為108年 5月16日)後之主畫面有出現「電視LIVE」,點選後可直接 選擇觀看包含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原審卷一 第407至519頁)。而由本院當庭勘驗該機上盒之結果:「㈠ 機上盒已經開拆、並無外包裝。㈡經連接螢幕並開啟電源後   ,螢幕顯示EVPAD字樣後呈現主畫面如照片所示。㈢點選主畫 面「電視LIVE」,頁面顯示「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 版」選項。㈣點選「全球電視超級版」進入,螢幕右下角顯 示「版本20200328」。㈤點選「臺灣電視」進入,螢幕右下 角顯示「版本20181124」。㈥點選主畫面左下角「設置」選 項,點選「應用程式」,顯示有「全球電視超級版」。點選 右上方「設置」,點選「應用程式權限」,點選「儲存」   ,畫面顯示「全球電視超級版」、「臺灣電視」,點選「全 球電視超級版」,畫面彈出「這個應用程式是為舊版   Android所開發。拒絕授權予權限可能導致應用程式無法正 常運作」文字。㈦回到主畫面,點選「程式下載」,畫面顯 示「Play商店」選項。」(見勘驗筆錄及附件,本院二審卷 一第295至296頁、第299至361頁)。又觀諸被上訴人自行提 出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0年11月30日出具之公證 書內容(即被證1,原審卷二第159至347頁),如將系爭機 上盒恢復原廠設定後,點擊「電視LIVE」則會出現「暫時沒 有應用,請連結互聯網下載」等字樣(同上卷第163至165頁   、第197至232頁)。由此可知系爭機上盒係採Android作業 系統,性質上得透過網路下載應用程式(APP),至於系爭 機上盒之「電視LIVE」則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檔案資 料夾),而「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則為執行工 作之電腦應用程式(類似電腦程式中之exe檔),位於「電 視LIVE」資料夾(選單)之內。系爭機上盒內如已下載「臺 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APP應用程式,使用者確 可透過點擊主畫面「電視LIVE」後進一步選擇觀看包含如附 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爭節目。換言之,購買系爭機上盒之 消費者需先下載「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APP軟 體或類似應用程式,方可透過網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   ,使用系爭機上盒同步直接觀看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及系 爭節目。  ⒊基此,系爭機上盒於安裝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 級版」應用程式後固然即可觀看系爭節目,惟系爭節目究係 存放在遠端伺服器或系爭機上盒出廠時即安裝於資料庫供公 眾下載或在線觀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雖上訴人表示其 購買原證1所示機上盒時間在108年4月29日(二審卷一第296 頁),而「臺灣電視」版本日期為「20181124」(即推定為 107年11月24日),於購買前已預載內建該程式云云,惟觀 諸該應用程式軟體之版本日期,並非應用程式之實際安裝日 期,且該機上盒於上訴人送請公證人進行公證時係已開拆、 無外包裝之狀態,並非全新未使用之狀態,此觀公證書並無 提及系爭機上盒之包裝是否完整或有由公證人當場進行拆封 之情形即明,復對照本院勘驗時「全球電視超級版」顯示之 版本為「20200328」,明顯晚於上訴人之購買日期(108年4 月29日),倘視其即為安裝日期並不合理,故尚難以此推認 系爭機上盒於出廠時即有內建前述可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 式。再者,被上訴人亞易公司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進口及銷售 商,並非前述應用程式之開發者,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 人有參與系爭節目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或與他人就系爭節目 之重製或公開傳輸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幫助他人非法 公開傳輸系爭節目,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亞易公司係委託 製造並銷售內建上開非法應用程式之系爭機上盒,而與他人 構成共同侵害其就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公開傳輸權之行為, 洵屬無據,並不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亞易公司進口銷售之系爭機上盒提供 「電視LIVE」、「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電腦程 式,係透過P2P傳輸技術及MAC碼認證機制等方式,公開傳輸 未經上訴人授權之系爭節目,已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7款 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惟查:   ⑴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 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 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 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依其立法理由謂「部分不肖網路平台業者,以免費提 供電腦下載程式為號召,並藉口收取手續費與網路維修費 等營利行為,在網路上直接媒合下載與上傳著作權人之文 字與影音著作,卻不願支付權利金給著作權人,嚴重侵害 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及故意陷付費良善下載者於民、刑 法之追訴恐懼中,上述行為至為不當,有必要明確修法來 規範不肖平台業者的行為」等語可知,本款主要規範對象 為網路服務業者,於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 權,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致受有利益為要件。   ⑵查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係選單性質(類似電腦中之 檔案資料夾),並無證據顯示於出廠時即內建前述「臺灣 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而係需由使用者 自行下載,業如前述,佐以證人員警張乃文於另案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5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1 12年2月14日審判筆錄之證述:該機上盒在沒有下載應用 程式的情況下,不能直接進行P2P重製跟傳輸之行為等語 (原審卷四第87頁),堪認系爭機上盒之「電視LIVE」選 單並無公開傳輸之功能,亦非屬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 款所稱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據分析報 告(原審卷四第189至235頁),其結論雖稱「㈡以其他安 卓機設備,安裝與對照組機上盒(EVBOX Plus)相同『全 球電視超級版.APP』,得到結果為經收看頻道於5秒後停格 而無法繼續收看,證明非機上盒所認證之MAC及型號將無 法正常收看節目」等語。惟依據證人張乃文於另案刑事中 證述:MAC碼是機器的ID,透過這個ID來認證,代表說持 有這個ID才可以觀看或是設定,但能不能作為其他功能使 用也不一定等語(同上卷第87頁),可見系爭機上盒所存 在的MAC碼,係為辨識個別機上盒或其他網路硬體之編碼 ,並非僅能作為本件安裝於機上盒之應用程式認證所用。 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OVO機上盒、PX大通機上盒、    Mi小米機上盒之體驗公證書(原審卷三第97至408頁), 可知前揭機上盒均得下載安裝「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 式,並於該等機上盒連結網路後透過該應用程式觀看即時 串流之電視、影片,益見前述應用程式並非僅得下載安裝 於系爭機上盒內,故尚難僅憑系爭機上盒具有MAC碼而得 作辨別或認證機制所用,即遽認被上訴人係以此方式提供 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⑷準此,依上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機上盒 內預載前述「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應用程式    ,或有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 而受有利益,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進口或販售系爭機上盒已 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即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所為共同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 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 權或製版權: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 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 址之電腦程式。㈡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 電腦程式。㈢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 備或器材。前項第七款、第八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 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 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著作權法 第87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依本款108年5月1日修 訂立法理由謂:「㈠…部分機上盒透過內建或預設的電腦程式 專門提供使用者可連結至侵權網站,收視非法影音內容;或 是…提供民眾透過平板電腦、手機等裝置下載後,進一步瀏 覽非法影音內容。㈡…增訂規範電腦程式提供者之法律責任, 非難行為係其提供行為。…。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 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   ,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㈢…第一目規定提供公眾使用匯 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例如:將具有匯集侵害著 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上架於網路平臺或網站供 公眾使用。第二目規定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 目之電腦程式,例如: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雖未內建匯集侵 害著作財產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 公眾安裝上述的電腦程式;製造或銷售之機上盒預設路徑供 公眾自行使用該電腦程式。第三目規定製造、輸入或銷售載 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例如:製造、輸入或銷 售內建有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其 設備或器材,均屬之。…㈣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 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 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等語,可知108 年5月1日增訂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3目之主要目 的在於處理透過機上盒等串流方式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依 第2目規定之說明意旨,機上盒若未內建匯集侵害著作財產 權著作之網路位址的電腦程式,但有指導或協助公眾安裝上 述電腦程式,或有第3目所述之製造、輸入、銷售內建有匯 集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等情 形,均構成視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行為。至於 提供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之人主觀上有無促使公眾或他人以 其所提供之電腦程式或設備器材作為公開傳輸、重製或接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意圖,依同條第2項規定,則以 提供者有無透過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或 說服等客觀行為作為認定依據。  ⒉又依目前正常收看影視之社會經驗法則,消費者倘欲觀覽有 線電視台節目,不外乎直接洽詢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安裝線路 並按期付費收看,或透過電信業者安裝多媒體內容傳輸平台 (例如MOD),或於網路上付費訂閱合法串流節目(例如LITV   ,Netflix,Disney+),上開收視方式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 用。是消費者倘欲規避繳納租費而觀看相關影視著作,通常 係透過安裝機上盒連結域外之影音平台,換言之,一般消費 者購買機上盒之目的多係具有上述期待,否則無須另透過機 上盒連結域外影音平台間接取得觀看影視之不同來源,而業 者輸入或銷售機上盒之目的不排除可能係為迎合上述市場消 費者的需求。  ⒊經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自承有以其名義申請進口系爭機上 盒「EVPAD SMART」(易播電視盒)之型式認證(二審卷一 第281頁),該認證號碼為「CCAH18LP3670T5」,而由上訴 人所提出蝦皮購物網(即原證6,原審卷一第335至336頁)   、MOMO購物網(即原證10,同上卷第359至364頁)中有關認 證號碼同為「CCAH18LP3670T5」之「EVPAD SMART」機上盒 產品廣告文宣中,宣稱「EVPAD易播電視盒與安博電視盒差 別在於易播電視盒有自己的線上機房 看影片 看電視 看直 播 讀取來的更快速 不卡卡」、「獨家ROOT越獄版」等文字   ,及由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4760號、110年度偵字第19583號)中經查扣之「   EVPAD」易播電視盒相關廣告文宣,明白宣稱「第四台免費 看」、「第四臺同臺數」、「免月租費」等文字(原審卷四 第31至32頁、第57至58頁),堪認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進口 及行銷時不僅知悉系爭機上盒具有可免費看第四台頻道之功 能,主觀上亦具有誘使消費者可利用系爭機上盒以越獄方式 去免費觀看台灣電視節目之意圖。  ⒋雖被上訴人辯稱該網路刊登之銷售廣告及文宣內容非其所有 或製作、提供云云(二審卷一第399至403頁)。然觀諸前開 購物網頁中均註明為官方授權賣場,該銷售廣告內容縱非由 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亦係經其同意授權後使用;又依前所述   ,收視系爭節目無論採有線電視系統或網路上訂閱合法串流 節目,均須按期支付相當費用,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於輸入及 銷售系爭機上盒時,明知得以「免月租費」之不合理方式收 看須付費之電視節目,仍藉由上開廣告宣示其所銷售之系爭 機上盒具有 「線上機房」、「越獄」功能,顯然知悉該機 上盒若非係可藉由自己或第三人提供之教學、協助、指導等 方式,於安裝第三方所提供之電腦程式後,使公眾得以接觸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否則即不致於主打「第四台免 費看」等宣傳,換言之,不論系爭機上盒內之客服或上開網 路廣告文宣、文字究係由何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 機上盒所屬生產廠商或所屬官方使用群體可指導協助處理安 裝非法應用程式事宜,此亦有被上訴人另案刑事偵查起訴書 記載系爭機上盒「EVPAD」與更名後之型號「EVBOX」功能相 同,均可經由客服協助下載「全球影視分享組」等應用程式   ,收看未經授權之有線電視節目可參(原審卷一第397至398 頁)。故其利用前開資源指導、協助其消費者安裝非法應用 程式,以利其銷售系爭機上盒,自不能解免其主觀明知之態 樣,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與他人共同構成明知他人公開傳輸之 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仍提供指導、協助購買系爭機上盒之 公眾使用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應成立著作權法第87 條第1項第8款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  ⒌再參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為香港易視訊公司之台灣合作伙伴 之一(二審卷一第455頁),且被上訴人林憲明自承其有協 助香港易視訊公司就其他代理商進口之同型號「EVPAD」易 播電視盒進行硬體維修、保固等服務(原審卷四第28頁、二 審卷一第297、453頁),衡情就消費者於選購時必會關注商 品廣告內容,並就其所購買機上盒之功能是否符合廣告所載 功能進行檢驗,如有不符或未能使用之情況時,必會向負責 硬體維修、保固廠商反應情況,是縱使前開廣告文宣為其他 代理商或經銷商所製作、投放,亦難謂被上訴人對系爭機上 盒可下載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毫不知 情,況且縱認其係非屬「明知」之情況,亦純係肇因於被上 訴人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所致,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明知他人 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 該等著作而有前揭視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 抗辯其未指導或協助系爭機上盒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 內容之電腦程式,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2目 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所為並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3目 之規定:   ⑴系爭機上盒能夠觀看系爭節目之應用程式,必須在另行安 裝前開應用程式後,始可在點選原有之「電視LIVE」選項 後,再執行前開應用程式始可收看包括上訴人如附表一所 示電視頻道在內之系爭節目,而系爭機上盒所內建之「電 視LIVE」選單性質上僅屬於資料夾,縱使該資料夾將嗣後 安裝可觀看系爭節目之「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    」應用程式自動歸納彙整於該選單(資料夾)內,亦係電 腦程式管理架構設計所致,該「臺灣電視」、「全球電視 超級版」應用程式既非由被上訴人匯集或提供,亦無證據 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匯集或提供之行為,是被上訴人 自不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之視為侵害著 作權行為。   ⑵承前所述,系爭機上盒並未預先內建可供公眾公開傳輸他 人著作之「臺灣電視」、「全球電視超級版」等電腦程式 或其他技術,故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又被上訴人亦未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著作之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亦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1目之 視為侵害著作權事由,則被上訴人輸入或銷售未載有可供 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 之系爭機上盒,自不構成同條項第8款第3目之視為侵害著 作權行為。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如附表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金 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林憲明為亞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被上訴人黃智強為亞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另案刑事查扣之「亞易科技SMART- 整機進出庫存表」(原審卷二第489至490頁,下稱系爭庫存 表)以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整機庫存表(二審卷一第457至5 00頁)可知,被上訴人亞易公司係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8 月底止販售系爭機上盒,且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黃智 強雖辯稱其未實際參與販售及亞易公司之營運,然觀其於另 案刑事109年4月14日警詢時供承:107年間,林憲明與伊討 論想要成立公司銷售電視盒,銷售業務與負責人由不同人擔 任,伊同意出資30萬元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並曾拿到公司盈 餘分配等語(原審卷四第34頁),顯然黃智強就亞易公司所 經營銷售系爭機上盒業務並非全然不知情,其既同意出資擔 任負責人並分受其營業利潤,自應共同就公司業務之執行負 責。準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亞易公司、林憲明   、黃智強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 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 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 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 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上訴人雖曾主張依系爭庫存表之「總出貨數」,扣除維修機 數量後得出被上訴人售出系爭機上盒O,OOO台,以每台平均 成本O,OOO元、售價O,OOO元計算被上訴人所得利益為507萬9 ,060元(二審卷二第42至43頁);或依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 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所提供111年頻道收費金額及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調查之111年第2季全國有線廣播電視總收視戶數 為4,693,685戶,計算侵權期間10個月左右(107年12月至10 8年9月止)之授權金費用,以定本件損害賠償額(原審卷四 第356至357頁)。惟查,經原審函詢結果,被上訴人亞易公 司自107年12月迄今進口系爭機上盒(型號:EVPAD-SMART   ;NCC認證號碼CCAH18LP3670T5)僅有OOO台,此有財政部關 務署111年4月29日函附進口資料在卷可稽(原審秘保限閱卷 第9至11頁),是系爭庫存表所載出貨數量(SMART)是否除 型號「EVPAD-SMART」之外,尚包含另案「EVBOX-SMART」之 數量,顯非無疑,上訴人據此以系爭庫存表所載全部數量即 為系爭機上盒之主張,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出售系 爭機上盒每台獲利約OO至OOO元、平均利潤為OO元部分,則 並未舉證證明,是該部分抗辯亦不可採。又參以購買系爭機 上盒之消費者與其是否願意付費之有線廣播電視收視戶間, 並不存在必然關係,上訴人並未能就附表一系爭節目於各頻 道播放時間比例、收視人數及貢獻度等為相關說明或舉證, 故上訴人以附表一所示每個頻道個別授權金額來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金額,亦非合理。  ⒋惟附表一所示系爭節目通常情況下得有償計價授權他人,而 本件被上訴人於知悉系爭機上盒可下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以使公眾得以接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之 用,其廣告文宣亦有「線上機房」、「越獄」等文字,其他 代理商所進口同型號機上盒亦有相關廣告文字或教學影片, 倘被上訴人稍加查證即可預先防止,或選擇不予販售。詎被 上訴人有意造成此一結果或刻意不探悉以預先防止,猶利用 系爭機上盒所屬相關資源協助、指導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 者安裝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侵害上訴人就附表 一所示系爭節目(除編號10、11、17、20、33、35節目外) 之著作財產權,自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又於附表一所示系 爭節目之公開傳輸權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情況下,上訴人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實不易證明其損害數額,已如前述   ,則其請求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每一節目酌定其賠償數額 (二審卷二第43頁),即為有據。而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侵 害之各別著作係一集集數內容或一部影片內容,上訴人通常 係以每一頻道一定期限為授權,上訴人購得系爭機上盒之售 價2,460元(原審卷一第39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整機庫存 表所示(二審卷一第457至500頁),林憲明售出系爭機上盒 單價分別為O,OOO元至O,OOO元不等,平均售價約為O,OOO元   ,成本為O,OOO元,被上訴人進口系爭機上盒共OOO台,參酌 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機上盒所獲利益約為76萬元〔計算式:(   O,OOO-O,OOO=O,OOO)×OOO〕,及依上訴人每人受侵害著作權 之系爭節目(扣除編號10、11、17、20、33、35)占全部比 例等侵害情節,本院酌定賠償數額詳如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 額欄之「本院認定」所示金額,上訴人請求系爭節目每個以 15萬元計算,請求525萬元,顯然過高,其等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⒌此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並無確定期限,而其 民事準備三狀暨調查證據三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日送達被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原審卷一第376、383至388頁),均 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 第2目之視為侵害著作權行為,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於附表二之損害賠償金額欄內「本 院認定」所示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於前開範圍 內,容有未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 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逾前開准許範 圍以外之其餘請求,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各上訴人之金額均未逾 50萬元,爰依職權為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等11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等3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受侵權之電視頻道名稱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著作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 民視 美鳳有約 2 53 民視新聞 民視新聞 3 151 民視第一台 活力天天樂 4 152 民視台灣台 民視台灣學堂 5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5 東森幼幼 粉紅豬小妹 6 32 東森綜合 全民星攻略 7 40 東森戲劇 好女人壞女人 8 51 東森新聞 直播線上 9 57 東森財經 股動錢潮 10 62 東森電影 家有喜事新版 11 66 東森洋片 007空降危機 12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26 緯來綜合 戲說台灣 13 43 緯來戲劇 愛情萬萬歲 14 63 緯來電影 殺手之王 15 71 緯來育樂 大宋傳奇趙匡胤 16 72 緯來體育 2019中華職棒30年 17 76 緯來日本 日本學問大 18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7 八大第一 民生新聞 19 28 八大綜合 90後的我們 20 41 八大戲劇 五個孩子 21 86 八大娛樂 最美的歌 22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29 三立台灣台 炮仔聲 23 30 三立都會台 綜藝大熱門 24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25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36 中天綜合 叫我神隊友 26 39 中天娛樂 歐若拉公主 27 52 中天新聞 中天新聞 28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42 TVBS歡樂 女兵日記 29 55 TVBS新聞 TVBS新聞 30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0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31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58 非凡新聞 非凡新聞 32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129 壹電視資訊綜合台 台客狂響曲 33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 探索頻道 河中巨怪拍攝秘辛 34 20 TLC 帥哥廚師到我家 35 21 動物星球 加拿大四季大自然 附表二: 編號 上 訴 人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上訴人 主張 本 院 認 定 1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760,000元×4/29(4節目)=104,826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05萬元 760,000元×5/29(5節目)=131,03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90萬元 760,000元×5/29(5節目)=131,03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4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60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5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6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3/29(3節目)=78,621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7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30萬元 760,000元×2/29(2節目)=52,414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8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9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0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1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1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萬元 760,000元×1/29(1節目)=26,207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總計 525萬元 76萬元

2024-10-24

IPCV-112-民著上-20-20241024-1

民著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瑋玶 米果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信鈜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亞璇 上 三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被 上 訴 人 品曄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胡安之 訴 訟 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請點選右方連結以取得判決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蔓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0-24

IPCV-113-民著上-4-20241024-1

民著上更一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十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品璨 訴訟代理人 邱議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馮聖原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0-23

IPCV-113-民著上更一-3-20241023-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4號 原 告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呂育瑋 被 告 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潭 被 告 力達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毓坤 被 告 譯府圖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訴外人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致力於發 行創意數位影像內容及影音素材,IMAGEMORE®為原告自製自 有之大中華區領導品牌,客戶可透過網址為「www.imagemor e.com.tw」專業創意影像圖庫網站辦理正版圖片授權使用許 可,附表一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原告僱用之攝影師 拍攝,再由員工以專業電腦繪圖軟體進行後製而成,就系爭 圖片之拍攝、素材選擇、後製均已足表達特殊之思想與情感 而具備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又原告享有 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 告麒麟峰溫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麒麟峰公司)委託被告力達 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設計泡湯體驗券,被告力達公 司自被告譯府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譯府公司)取得系爭照片而 設計、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免費泡湯體驗券(下稱系爭體驗 劵),並於麒麟峰公司之官網販售系爭體驗券,顯已侵害原 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被告麒麟峰公司作為 網站經營者及建置者、被告力達公司作為資深專業之廣告設 計公司、被告譯府公司作為資深專業之圖書進口公司,利用 第三人之攝影著作,應對系爭照片是否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盡主動查證之義務,自不得諉為不知,顯具有侵權之故意或 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 形,故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為新臺 幣(下同)40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㈢原告願供擔 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麒麟峰公司部分:   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被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券時,有要 求須以合法方式製作,是被告麒麟峰公司善意相信被告力達 公司會以合法之方式設計系爭體驗券,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且系爭體驗券並非販售營利,而係配合慈善 活動無償贈送;又系爭體驗券係民國97年製作,原告113年1 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㈡被告力達公司部分:   被告力達公司於97年3月20日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2008全 球最新全球首席設計大百科II」書及其所附光碟(下稱系爭 書籍),購買時曾向被告譯府公司確認系爭書籍中之圖片均 可合法使用。嗣後受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設計製作系爭體驗 券時,始從系爭書籍選擇系爭照片使用,被告力達公司無侵 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體 驗券製作完成時,已罹於10年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㈢被告譯府公司部分:   被告譯府公司為從事進口書籍之書商,97年3月5日自中國大 陸之高色調公司進口系爭書籍,系爭照片是從系爭書籍中擷 取而來,被告譯府公司有詢問高色調公司系爭書籍中之圖片 可否使用,高色調公司回覆均為正版可以合法使用,是被告 譯府公司善意信賴高色調公司之回覆,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就前開事實曾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體驗券製作完成時,已罹於 10年時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 適調整文句):  ㈠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㈢原告就本件事實曾對被告麒麟峰公司、溫紹明及翁毓坤提出 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9662號、第3966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案)。 ㈣原告就系爭偵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 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24號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0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 句):  ㈠被告等前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 輸權?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㈢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並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等 負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關於故 意過失之判斷,兩者並無差異,是著作權法上開條文所定侵 害著作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害著作權既屬 民法侵權行為之一,故在著作權侵權之場合,侵權行為人就 其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仍應符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且應有足以認定行 為人此主觀意思之依據,始足論斷其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侵權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 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 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 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倘行為人之非「 明知」,純係肇因於其有意造成或刻意不探悉,仍得據以認 定其主觀意思,固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參。惟行為人客觀上倘已盡查證或探悉之能事,確 信其查證之結果而依法支付合理對價時,堪認其主觀上即欠 缺「明知」而具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⒊被告麒麟峰公司部分:   ⑴系爭體驗券上有使用與系爭照片相同之圖片,此有原告所 提之系爭體驗券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2頁);系爭書籍內 有系爭照片,業據本院當庭確認並翻拍書內照片無誤(本 院卷第297、313至316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系爭 體驗券係由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被告力達公司設計,而被 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卷所使用之照片係取自系爭書籍 ,而系爭書籍係被告力達公司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業據 各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溫紹明、翁毓坤、林清潭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96至298頁),並有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所 提之購買證明書(本院卷第182、197頁)、系爭書籍及所 附光碟片、內頁之系爭照片(本院卷第201、203頁)可佐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麒麟峰公司於其官 網販賣系爭體驗券云云,然為被告麒麟峰公司否認,辯稱 :系爭體驗券是配合慈善活動贈送,並無販賣等語。經查 ,遍觀全卷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麒麟峰公司有販賣系爭體驗 券之證據,又觀之原告所提系爭體驗券之照片(本院卷第 22頁)上記載「免費泡湯體驗券」文字,該券既然於券面 上記載免費字樣,自無再行販賣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 顯無可採。   ⑵被告麒麟峰公司負責人林清潭陳稱: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 被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券,當時有要求被告力達公司 要以合法之方式製作體驗券,所以我們相信力達公司會以 合法之方式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97頁)。被告力達公司 負責人翁毓坤陳稱:被告麒麟峰公司委託設計系爭體驗券 時,有要求需以合法之方式製作(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是系爭體驗券上使用之系爭照片,既均係由被告力達公 司購買取得之照片,而非由被告麒麟峰公司提供予被告力 達公司設計系爭體驗券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麒麟 峰公司有何指示被告力達公司使用系爭照片之情形,或有 其他明知系爭照片未經授權使用,而同意將之重製於系爭 體驗券並公開傳輸至其官網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麒麟峰公 司有侵害系爭照片著作權之故意。   ⑶又審酌現今社會基於專業分工,各行各業有其所從事不同 業務之專門知識、技術,就被告麒麟峰公司雖有配合公益 活動,免費發送系爭體驗券,然其本業係旅館經營,客觀 上本難以自行統包所有相關作業,而被告麒麟峰公司既已 支付相當代價委由專業設計公司之被告力達公司設計系爭 體驗券,自會期待受領無瑕疵之對待給付,而無可能預見 所受領之系爭體驗券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客觀上亦 無可能令被告麒麟峰公司負擔應就其訂製之系爭體驗券所 使用之照片,自行透過各種管道至各圖庫或公司網站詳予 檢搜、比對,以詳加確認有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義務,蓋 如此將提高無謂之交易成本,而顯然不符合前述現今社會 專業分工之現狀。再參以我國著作權之保護採創作主義, 攝影著作並無公示公信之資料可供查詢,是依據經營習慣 及運作實際情形,如委託業者編排印製刊物,多係交由專 業受託人全權處理,被告麒麟峰公司僅為旅宿業業者,並 無從查證著作權之有無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其既係將系 爭體驗券之排版、美編及印製,均外包給被告力達公司全 權處理,就被告麒麟峰公司之理解,專業設計公司既使用 到他人著作為設計素材,理應會取得權利人之授權,始為 合理,被告麒麟峰公司主觀上實不可能預見專業設計公司 所交付之系爭體驗券會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可能。  ⒋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部分:   被告力達公司負責人翁毓坤陳稱: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系爭 書籍時有詢問該書籍內之圖片是否可以使用,被告譯府公司 說可以並且開立購買證明,所以在設計系爭體驗券時,設計 師才會從系爭書籍找出適合使用之圖檔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297頁)。被告譯府公司負責人溫紹明陳稱:其係書商,從 各國進口書籍,每次進口都是2、3000本,系爭書籍係其向 大陸高色調公司進口,系爭書籍係圖片之目錄集合內有系爭 照片,其有詢問高色調公司系爭書籍中之圖片可否使用,高 色調公司有回覆是正版,可以使用,其是整批進口書籍,不 可能就書中每一張圖片查證來源,其有販賣系爭書籍給被告 力達公司,當時有告知被告力達公司系爭書籍內之圖片是可 以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97頁),可知被告力達公司於97年 間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系爭書籍時,已詢問被告譯府公司系 爭書籍內之圖片可否使用,經被告譯府公司告知為正版之圖 書及所附正版光碟,故可使用;而被告譯府公司為專職進口 國外書籍之進口商,其每次進貨均為數千本文書,其於97年 間進口系爭書籍時已詢問販賣系爭書籍之高色調公司系爭書 籍內之圖片可否使用,經高色調公司告知告知為正版之圖書 及所附正版光碟,可以使用,倘被告譯府公司、力達公司確 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何需耗費金錢專程進口系爭 書籍或購買系爭書籍,系爭書籍封面印有「2008全球最新全 球首席設計大百科Π」文字,封底印有「圖片設計有限公司 ,經營範圍:專業影像圖庫開發、設計、代理、銷售、視覺 整合設計服務」(本院卷第313至314頁),隨書並附上書內 所示圖片電子檔光碟(本院卷第323頁),是由系爭書籍之 外觀使購買者足以認為系爭書籍內所列之圖片均經合法授權 取得,而被告譯府公司一次進口數千本書籍,每本書籍內使 用之圖片數量甚多,而每本圖書均經不同之出版商出版,難 認被告譯府公司有逐一確認每本圖書內所使用之每張圖片是 否均經合法授權之可能,且被告譯府公司已向販賣系爭書籍 之公司詢問書籍內使用之圖片是否合法,若謂被告譯府公司 需對每本圖書內所使用之圖片均須隨時主動查證授權狀態, 不惟與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不符,亦屬課予被告譯府公司不 符比例之過重責任。本件綜觀前情,認被告力達公司、譯府 公司主觀上欠缺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原 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對於上開 行為,存在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 違反其本意之事證,其主張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係故意 不法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即非有據。況被告譯府公 司於收受原告通知侵權後,曾向高色調公司確認系爭照片之 合法授權事宜,此有被告譯府公司提出之對話記錄可參(本 院卷第319頁),堪認被告力達公司、譯府公司對於系爭體 驗券上使用之圖片應已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照片固有著作財產權,且被告麒麟峰 公司雖有將含有系爭照片之系爭體驗券重製及傳輸至官網之 行為,然被告麒麟峰公司既已付費委由被告力達公司設計、 印製系爭體驗券,而被告力達公司係向被告譯府公司購買含 有系爭照片之系爭書籍,被告譯府公司係向高色調公司進口 系爭書籍,如前所述,依一般交易常情,應認被告等均已盡 其注意義務,即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準此 ,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負賠償額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請求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被告等聲請調閱臺 中地檢112偵字第39662、39663號偵查卷宗,則無必要,附 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 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 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附表一 系爭照片 卷證出處 原證二(本院卷第22頁) 附表二 被告使用態樣 卷證出處 原證二(本院卷第22頁)

2024-10-23

IPCV-113-民著訴-24-20241023-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馨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 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 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 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 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 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葉政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 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今尚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參酌被告行為目的係為用以展示其仲介 租屋之照片、又本案被告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 之數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及經濟情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因本案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80號   被   告 黃馨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葉政融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裁切 、重製葉政融用以出租房屋,有著作財產權之房屋攝影著作 照片11張(下稱本案照片),復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 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葉政融 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房屋,以此方式侵害 葉政融之著作財產權。嗣葉政融於112年8月3日1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住處,瀏覽「591租屋網站」 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政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葉政融之同意,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取得本案照片,再將本案照片張貼在上開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本案照片為告訴人所取景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事實。 ㈢ 被告在上開租屋網站所刊登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製、刊登本案照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重製、張貼本案照片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一般屋主讓我們協助行銷都會讓我們 直接使用照片,當初我認為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就是同意 我使用本案照片,這就是我一般行事方式等語。惟查,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可帶客 戶看房,告訴人覆以「方便先了解租客背景嗎」等語,被告 再張貼告訴人原先刊登出租房屋之網站連結詢問「這間是您 的 對嗎?」等語,告訴人覆以「是」,被告又向告訴人表 示會晚點回報客戶背景,告訴人覆以「了解」之貼圖,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 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照片,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未 曾同意被告代為出租房屋或使用本案照片,被告上開辯詞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 製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展示於上開租屋網站,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YDM-113-智簡-7-202410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7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戴志傑 自訴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益誠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益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益誠與自訴人戴志傑皆為靜宜大學法 律學系教師,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2時10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 (按應係111學年度第1學期)第5次系務會議中討論高中生 至靜宜大學參訪時應如何提供「又酷又好玩」的活動時,  ⒈被告向在場之自訴人、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老師我 要上廁所,不行』,告老師(大聲)!,妨害人權啊!」、『 書借給我看啊好不好?不行!我老師勒!』,告老師(大聲 )!就直接這樣玩上去齁!戴志傑先生就這樣玩過了齁!然 後還公然批判學生不對齁!」、「對啊!你要跟學生借東西 來看,結果學生不借給你看,你一直在系上講說『偶老師餒 !我老師餒!什麼叫使用借貸!』」、「嗯,很清楚,因為 你專門都在桶人家!」(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一)。被告不實 指控自訴人對學生行使威權及壓迫行為,足以毀損自訴人的 名譽。 ⒉會議進行中,自訴人僅係建議由被告來主導及安排這次「又 酷又好玩的活動」,未料,被告心生不滿竟然陳述「你(即 自訴人)檢舉我師生戀哪~」,導致其遭學校調查(見自訴 人所提附件二),足以毀損自訴人的名譽。  ㈡於111年3月9日12時31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 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 及職員指稱:「幹,陳○○(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愛的是戴 志傑,不是我好不好!」、「你娘勒!你娘勒,然後他們兩 個在一起,我都在那冷眼旁觀,他媽的,還說我,說我他媽 的跟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媽的,我只是忍下來不 講話而已,害陳○○今天看到我臉都紅都跑掉有夠扯的,實在 是有夠過分的,供三小!」、「然後,他後來掩護陳○○掩護 到這種境界,我也都沒什麼講話了,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 送教評會了,真是的」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三),指摘 自訴人與研究生陳○○有交往,不僅嚴重毀損自訴人及該名學 生之名譽,且利用自訴人不在會議現場,意圖在老師們及行 政人員面前毀損自訴人名譽。  ㈢於111年6月9日13時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110學年 度第2學期第7次系務會議時,⒈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 及職員指稱:「戴志傑老師其實跟陳○○之間的關係,呃,其 實一直都蠻密切的啊,其實一直都蠻密切的…」;⒉「啊,這 也是因為這樣子,所以我對於後來陳○○進入研究所以後有的 人傳說,我跟她有那個那個性關係,其實這個也是戴志傑老 師講的嘛」;⒊「但是不管怎樣,後來其實各位都知道陳○○ 跟戴志傑老師的互動十分的曖昧,嗯,十分曖昧…」;⒋「他 (戴志傑)是我們系上第一個在上課的時候會要求學生教學 評量要評好的老師,而且也暗示,其實就是恐嚇學生說,你 們評量怎麼樣,老師都會知道的老師!」、「然後戴志傑老 師還在上課的時候公開跟學生講說,哎唷,很多東西沒上, 以後債總也是我來上啦,我繼續再教各位啦!用這種方式也 是有點半恐嚇學生,你不要給我怎麼樣,反正因為債總還是 會遇到他」;⒌「然後到他(戴志傑)上民總的第二次的時 候,由於鑑於第1年吼,其實很多東西他上的很爛,其實都 沒準備,所以他第2年稍微準備,可能他第2年準備的時候, 其實就是王○雅那一屆,就是許○源導生班那一屆。嗯,其實 那一屆上課的時候,其實他根本就直接拿補習班的教材在上 …」;⒍「這個違反著作權,其實超級明顯,他(戴志傑)自 己在教著作權,他完全照抄。然後來,呃,後來是有改了, 可是其實今天學生要知道他的教材很多的,有些地方還是直 接就是COPY補習班…」等語(見自訴人所提附件四)。污衊 自訴人與其指導學生陳○○有曖昧關係,又捏造自訴人恐嚇學 生,又指控自訴人所撰之民總教學講義係拷貝補習班,指控 自訴人發生婚外情、捏造散布誹謗被告之言論,威逼學生以 獲取教學評量分數,使用補習班講義,侵害著作權等,嚴重 影響自訴人人格與名譽,也讓老師及行政人員對自訴人產生 負面評價,影響自訴人日後與師生之相處及教學研究等相關 獎勵及升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㈣於111年7月4日10時25分許,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召開專案會 議時,被告向在場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指稱:「他(戴志 傑)已經在暗示學生,甚至明示學生,討好我,像這樣子… 我們系上學生都知道,要討好戴志傑才能夠這樣啊」、「其 實戴志傑最大的問題是,他上課花一大堆時間在講他自己, 快要下課的時候,才開始講上課的東西,然後才延遲下課, 大家都公幹這點。然後,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 ,不巴結他就死嘛!…可是上課絕大多數時間都在講你自己 的,快要下課才開始講課的東西,然後再延遲下課,說我教 學認真!…學生幹不幹他?然後他還跟我導生班說,以後債 總也是我教的,啊你們評量不好的話,以後…」等語(見自 訴人所提附件五),被告要求系上召開此次專案會議,形式 上雖係在討論自訴人身為陳○○之指導教授卻未迴避臺灣菸酒 公司之邀請而命題與閱卷之事,但實質上係要藉由此次自訴 人不在會議現場的機會,再次指控自訴人與陳○○有染,恐嚇 學生將教學評量分數打高,試圖影響參與會議的老師對自訴 人產生負面觀感,毀損自訴人之人格與清譽。  ㈤自訴人認被告上開㈠之⒈⒉、㈡、㈢之⒈⒉⒊⒋⒌⒍、㈣涉犯刑法第310條 第1項誹謗罪嫌共10次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 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 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 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 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 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自訴 程序亦然,自訴人自負有與檢察官相同上開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如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 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10次誹謗犯行,係以上開4次 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影本、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資料 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等件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 時、地講述上開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   就一之㈠⒈部分,我只是提案將實際發生的法律個案做為活動 表演,我確實有聽到自訴人在辦公室說「偶老師餒!我老師 餒!」(見原審卷一第313、314頁),這只是「又酷又好玩 」的劇本而已,以前系上曾經發生過的事情改編的,學生跟 我陳述自訴人上課的內容,我再去改編,是我導生班的學生 甲○○跟乙○○跟我說的(見本院卷二第8頁),並提出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為證;就一之㈠⒉部分,於106年間 我因為被檢舉與邱○○(完整姓名詳卷)師生戀的事情而接受 調查,根據檢舉調查那天,我看到自訴人的車出現在調查地 點附近,調查開庭是暑假,沒有老師、學生,只有行政人員 上班,自訴人不是行政人員,為何他在現場,我有看到調查 報告但問答內容並不會寫名字,我用排除的方式認為某個人 應該是自訴人,因此我才推論應該是自訴人檢舉的,在這之 前我們在「又酷又好玩」的會議吵架,他指摘我為何在專案 會議中檢舉他性騷擾,後改稱:他應該是在質疑我檢舉他臺 酒沒有利益迴避的事。那時候我很訝異他怎麼會知道,而且 那又是密件的會議,難道我沒有告訴權,我才質疑他說那你 檢舉我師生戀,我們在對嘴(按應係鬥嘴、拌嘴之意),否 認有誹謗之故意(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就一之㈡部分 ,我是針對謠言澄清,我跟陳○○沒有關係,為何要說我跟她 上床,罵髒話只是我在發洩情緒(見原審卷一第315頁), 這些話是在開會前講的,這不是會議紀錄的內容,我並沒有 指摘自訴人,我是因被誣陷,要自清而已。我長期以來都被 耳語我跟陳○○有一腿,這件事情困擾我很久,那時候發生自 訴人被投訴說要實體上課,但他沒有實體上課,他在課堂上 自清,學生(黃○或黃○)提出臉書截圖跟我講自訴人有部分 影射到我,說是我檢舉他沒有實體上課,學生(趙○○)跑來 跟我解釋那時候他們沒有實體上課的緣由,那時候我聽了滿 頭問號,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跟我講這個幹什麼。因為這 件事情,我在系務會議時才會說長期以來我一直被耳語攻擊 ,像這件事情我完全不知情,為何會扯到我,我整個情緒暴 走,我才在會議中自清陳○○跟自訴人的事不甘我的事,陳○○ 大學畢業後曾來我家作客,我知道她愛慕自訴人,陳○○就讀 碩士一年級就擔任自訴人TA兼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互動 密切,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獎學金,自 訴人又請陳○○幫忙帶小孩,在課堂上讓大家都知道,她把自 訴人的小孩帶到課堂上,學生有可能透過幫老師做這些,可 以巴結老師,獲得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 議,我在會議是在講這個,不是指男女朋友的在一起,我說 的掩護及送教評會是指臺灣菸酒案,自訴人沒有利益迴避, 還有陳○○擔任TA的學習助理,及與陳○○之間有無逾越分際等 ,送到教評會是要被懲處了,這之前要在系務會議先提案調 查,這次會議我還沒有提案,其他老師說要有人提案才能處 理,沒有人提案不能處理,才促成我之後的提案(見本院卷 二第9至12頁);就一之㈢部分,是我要求靜宜大學法律學系 調查自訴人可能涉及違法,提完以後,系上希望我能做說明 (我那時請求調查3件事情,包含自訴人在臉書上發文關於 暑期工讀生抵學分、自訴人迴避案、牽扯性騷擾案件)(見 原審卷一第317頁),傳我跟陳○○有性關係,是學生跟我說 ,我推理出來的,是學生跟我系辦公室的人說我跟陳○○有一 腿,跟她吃飯喝酒,我不記得哪位學生,這是104或105年的 事情,至於半恐嚇、評量、補習班教材違反著作權法的部分 是我導生班學生甲○○、乙○○跟我講的,我自己查證後跟法源 內容相同,只是先後順序顛倒而已,這次我有提案關於自訴 人在臉書PO文章,學生到○○○○有限公司工讀可抵學分有經過 系課程委員會決議嗎、陳○○對自訴人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的 性騷擾(以性或性別巴結老師,給她不對等的利益條件,如 帶小孩、獲得TA、斐陶斐獎學金、臺酒案),及違反著作權 法(法源),但自訴人並沒有因為跟陳○○的事情被調查,陳 ○○也沒有因為性騷擾而使自訴人被調查,因為系上專案會議 不想處理這件事情,他們認為證據太薄弱了,我請他們調查 ,他們不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7、20至21頁);就一之 ㈣部分,則係要求法律學系處理學生對自訴人授課之意見, 錄音檔五內也有提到教育部,因為學校沒有適當處理(見原 審卷一第318頁),這些錄音檔及對話紀錄,在上證6、9、1 1、12,學生丙○○、甲○○、乙○○都可以證明,歷年來學生就 丟一大堆錄音檔給我,我那邊累積的不少,學生說自訴人上 了3個小時的課,但沒講多少內容,學生上課本來就會錄音 ,只是因為很生氣,之後才寄給我音檔(見本院卷二第17至 19頁),並提出上證6、11、12(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 ;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上證9(見本院卷一第318-3頁) 、上證10、13(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69至72頁)為證。其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在不公開且只有特定老 師參與之系務會議發表言論,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且被告上開所述,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不實指控 ,或涉及學生權益與系上名聲維護始提出討論,均無誹謗之 故意等語。 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同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對所為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若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言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法第31 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 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 適當之載述者。」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易言之,該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 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 」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 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 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 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 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 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 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 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 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 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 信真實」及「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又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 ,所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此種意見表達,須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 」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 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以保障, 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 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然而,於言論內容混雜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情 形,即言論以某項事實為基礎,進而表達個人意見者,應以 該事實為真實,或雖非真實,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受言 論自由之保障。且合理查證義務並非以行為人有合理查證言 論之真實性為已足,尚須行為人經合理查證後,有相當理由 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始得認為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0 9號解釋揭櫫合理查證義務之意旨。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 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 辱。兩者同在保護為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 不當之惡意詆毀(社會人格、名譽人格),而非保護個人不 因他人之言語表達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名譽 感情),故行為人所為客觀上對他人負面評價之言詞或舉動 等,縱足以造成該人之難堪或不快,仍須探究行為人與被害 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 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就所為之用語、語氣、情境、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整觀 察,不能無視言論之整體脈絡及外在語境,僅著眼於特定之 用語文字斷章取義,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率爾論斷 。亦即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 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 ㈠被告分別於前揭靜宜大學法律學系所召開之4次會議,向在場 之法律學系教師及職員口述上開言論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313至318頁;本院卷二第7至21、160至16 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前揭4次會議錄音音檔及譯文各1份 (見原審卷一第17至35頁)、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 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見原 審卷一第343至359頁)、靜宜大學112年10月23日靜大人社 (四)字第1120002561號函檢附被告提出佐證一、佐證二資 料(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08頁)、原審112年7月10日審判期 日、113年4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一之㈠⒈音檔之勘驗結果 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原審卷二第46至47頁)可稽, 是以,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自訴人於111年3月9日 、6月9日、7月4日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均不在場,有上開 各該會議出席人員記載可明,自訴人於111年11月3日取得上 開3次會議之音檔,有自訴人同意書、系務會議、專案會議 資料及錄音檔案調取申請狀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9頁) 可稽,獲悉被告有誹謗嫌疑後,於112年2月21日提出本件自 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其提起本件自訴,亦屬合法。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即已相當;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 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 本案被告口述上開一內容之地點,均係在靜宜大學法律學系 所召開之會議,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系務會議,除被告與 自訴人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0人與會,111年3月9 日系務會議,除被告外,另有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9人與會 ,另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討論提案五時,除被告外,亦有 該系教師及職員共計12人與會(本次系務會議原有14人,惟 於討論提案五時自訴人及葉○民老師即已先離席),又111年 7月4日系務會議(專案會議),除被告外,則有該系教師及 職員7人與會,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人社(四) 字第1120002105號函檢附上開4次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法律學系系務會議及專案會議中發表上開言論 ,該等會議雖非對外公開之會議,與會人員亦均為該系之教 師及職員,惟以各次會議之人數、規模觀之,已可視為係多 數人聚集之場合,客觀上已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 所無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堪以認定。被告辯護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 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為據,辯稱法律學系之系 務會議、專案會議均為系上教授及系辦人員等特定人方可參 加,故被告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惟上開2案之案例事 實,核與本案被告於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向在場之特定多 數人傳述言論之情形,並不相同,為本院所不採取,附此說 明。  ㈢針對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一、二)  ⒈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為前揭一、㈠⒈之口述內容,係因該次主 席報告「對內招生」方式,「院長希望院的各系招生可以『 酷又好玩』,故要請老師們幫忙規劃20及50分鐘兩種活動版 本,提供高中生來參訪時可以進行」(見原審卷一第345頁 ),被告提議「搞個又酷又好玩的遊戲,但是跟法律有關, 但是生活化一點」,遂以自訴人曾經上課的過程(「戴志傑 老師就這樣玩過了呴」)予以呈現。證人即104至108年間就 讀靜宜大學法律學系之學生乙○○、甲○○(班導師均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並均證述:在大一上學期時,自訴人講授民法 總則時,當時刑法總則講義剛印出來,自訴人曾向班上同學 賴○○(音譯姓名詳卷,下同)借看被告的刑法講義,但賴○○ 不想借、沒有借他,要自訴人去找被告談,這件事應該有傳 開,被告也知道(見本院卷二第192至193、208至209頁), 證人甲○○並另證稱:我聽到使用借貸這個詞好像是跟這件事 、這本書是有關的(見本院卷二第216、217頁),均證實確 有此事。足見被告在該次討論中以自訴人與學生課堂上實際 發生的事件,並以「使用借貸」、告訴(「告老師」)等用 語,亟欲以比較輕鬆、活潑而與學生玩笑互動之方式,吸引 學生之注意力,以達各系招生之需求。而此次討論招生之對 象為高中生,對於法律尚屬門外漢,尤其法學理論、原則俱 屬抽象並不具體、法律條文眾多龐雜且枯燥、用字遣詞艱深 難懂,與淺顯易懂的普通常識、白話語文並不相同,則未曾 接觸法律科目之高中生是否有就讀法律學系之意願尚屬未定 ,大學校方所策劃之招生活動當以有趣、生動、活潑、誇大 、引發興趣的起心動念,吸引高中生的探索,並無違常。雖 被告於敘述過程中自認自訴人課堂之上開行為,評價為「因 為你專門都在○○(自訴人譯為「桶」人家」)、「推翻威權 !就好了!又酷又好玩!」等言論。然依其前後文之對話語 意,被告實欲藉由身為老師之立場與學生間採取較為輕鬆、 生動之對話,吸引學生之注意力,當時被告所言之「威權」 或如自訴人所譯之「桶學生」,用語暗喻雖然稍微強烈,尚 難認有何足以損害自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甚至名譽 感情之可言,此由自訴人聽聞被告上情後,僅質疑被告為何 「記我的事情都記得那麼清楚?」「阿~你現在是怎樣?」 ,並未如一、㈠⒉聽聞被告口述後,直覺出言反應被告涉嫌誹 謗之質疑(詳下述)。益見自訴人當下聽聞此言雖有被告為 何在意、關注其之不快,然尚未達致其社會人格或名譽人格 受損而須以刑罰處罰之程度。  ⒉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中,針對「又酷又好玩」活動,自訴 人建議由被告來主導與安排,「不然他每次都很多意見」, 被告聞言反駁「要玩權利鬥爭是不是?」,雙方開始爭吵, 自訴人再質疑「招生也是我在跑啦,你是做多少事情?說出 來啊!不要在那邊檢舉我什麼指導教授什麼的啦」、「你檢 舉我什麼意思?」、「臺灣菸酒,你給我檢舉什麼意思」, 被告方才質疑「那你檢舉我什麼意思?」、「你檢舉我師生 戀哪~」。可見自訴人與被告原本在討論「又酷又好玩」招 生活動話題時,自訴人質疑被告沒有盡到招生責任,卻突然 插入與招生議題無關之質疑被告檢舉其關於台灣菸酒指導教 授一事(意指自訴人為該次臺灣菸酒招考之命題委員及閱卷 委員,又為參與應考人員陳○○之指導教授,檢舉其未利益迴 避之事),被告見自訴人質疑其檢舉臺灣菸酒一事,才當下 反駁稱「你檢舉我師生戀哪~」。以當下自訴人質疑被告檢 舉其臺灣菸酒考試未利益迴避,暨被告隨即反駁自訴人檢舉 師生戀之情狀,自訴人與被告均互指對方為檢舉者,亦均因 對方之檢舉導致自己無端被調查。而無論係自訴人被檢舉未 利益迴避,或被告被檢舉師生戀,二者最終均查無實據,而 於111年10月26日系務會議之際均已定案。然自訴人於該次 系務會議就已塵埃落定且與該次會議議題無關之臺灣菸酒案 ,先質疑被告當初的檢舉,引發被告之反駁遂再提出自訴人 檢舉其師生戀之質疑,顯係雙方口角爭執中,情緒俱屬不佳 ,互相吵架所為一來一往的言論,依當下情境脈絡,被告係 為反駁自訴人的質疑而為上開言論,難認係基於誹謗自訴人 之犯意而為。 ㈣針對被告於111年3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三)   在被告為上開一、㈡之言論前,被告有先表示「我昨天才聽 說戴志傑老師又被告了呴,…因為他每次有事呴,都會扯上 是我搞的,我超級不爽的」、「(李○民主任:你怎麼知道 ?)從學生那邊就可以探聽出來了啊,昨天有這個風聲,我 開班會的時候順便問一下學生,我就知道」…,王欽彥老師 表示「他好像不是在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被 告表示「我真的越想越火大,什麼都是跟我有關」、「我真 的是受夠了」,足見被告是在針對聽聞學生關於自訴人被投 訴之事,恐又牽扯到其,經王欽彥老師發言「他好像不是在 說你阿,他好像說是外系的老師」之語,可知被告所說自訴 人有因為被告或被投訴(於本院稱關於自訴人未實體上課一 事)而影射到他,確係屬實,被告因而為情緒性的抱怨發洩 ,並恐因此又受累方一併提及「包括陳○○的事情也是一樣呴 ,很多事情我只是不想說呴!」,待王○宇老師發言「陳○○ 的事情,倒是不知道(老師們笑)」後,被告才提及上開一 、㈡之言論,其亟欲澄清、自清之動機,應屬明確。再觀其 上開一、㈡之言論,被告雖提及「陳○○愛的是戴志傑,不是 我好不好」、「他們兩個在一起,…還說我,說我他媽的跟 她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他後來掩護陳○○掩護 到這種境界,…甚至有一大堆都可以…送教評會」、「這是我 們系教評的教責ㄟ,…一大堆人的行為我們系教評都可以介入 了」。依其所述,意指陳○○愛的是戴志傑、自訴人與陳○○在 一起,卻遭人傳言其與陳○○上床、有一腿等師生戀等直承自 己被傳言與陳○○情節更嚴重之性行為,欲加以澄清、自清而 已,甚屬明確。而自訴人因被告所質疑之①台灣菸酒未利益 迴避案,涉及自訴人擔任出題委員及閱卷委員,應考者陳○○ 確實為其碩士班之指導學生,②陳○○擔任民法TA兼任學習助 理及教學助理,③自訴人在系務會議中提名陳○○申請斐陶斐 獎學金,④陳○○帶自訴人的幼子至任垣205教室課堂上課,認 為自訴人有掩護陳○○,而有一大堆系教評可以介入、可以送 教評會的行為。而以上客觀事實,除主張前揭②述陳○○未有 同一學期同時擔任學習助理及教學助理(105年擔任學習助 理,106年擔任教學助理)情況外,其餘均為自訴人所是認 ,此觀刑事上訴審辯論意旨(三)狀(見本院卷二第86、87 頁)可明,而學生所應考之考試科目倘由指導教授擔任出題 及閱卷老師,其上榜機率自較非指導學生、未曾學習、上過 出題及閱卷教授課程的考生為有利,並無違反常情,故系學 會亦決議行文臺灣菸酒公司予以查明,為自訴代理人刑事辯 論意旨狀載(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明,則被告當時質疑自 訴人未利益迴避一節,顯然涉及考生應考之公平性,及連帶 影響靜宜大學校譽、對教師之考聘等牽涉大學自治原則,則 被告根據上開事實而評論自訴人有掩護陳○○、可以達到送教 評之程度,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尚難認為 出於惡意而為。又教師與學生間,因有評分、成績、懲處及 教育資源分配等關係,彼此間具有特別之關係及地位,是若 教師與學生間有戀情產生,易使人聯想教師有無基於其身分 、地位,而與學生為不正當之往來,亦往往難期該教師對於 屬戀人之學生與其他學生間會公平對待,是師生戀為社會、 學校所關注之議題,此係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是以,感情 問題,固屬其私人領域,惟若對象為在學學生,當屬與公共 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而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 實,認為陳○○確實比較受自訴人的青睞,抑或如被告於本院 所供之陳○○透過幫自訴人做這些事情,可以巴結老師,獲得 教育上的利益條件,在教育平等上會有爭議,不是在講男女 朋友的在一起等語,而有一、㈡之對話,尚非無本。惟稽諸 其對自訴人與陳○○間之用字遣詞係「在一起」(一、㈡), 或如一、㈢⒈⒊之「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用 字遣詞,對照其上述一、㈡發言自稱自己「說我他媽的跟他 有什麼上床有什麼一腿的」及一、㈢⒉發言自稱「傳說我跟她 (指陳○○)有那個那個性關係」等等均提及自己被傳言與陳 ○○有上床、有一腿、發生性關係,尚屬中性語言而未過度偏 激,則被告根據上開①②③④之事實,道出自訴人與陳○○「在一 起」、「關係蠻密切」、「互動十分的曖昧」等語,應係基 於上開事實,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 揆諸前開說明,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  ㈤針對被告於111年6月9日系務會議發言部分(附件四)   ⒈就一、㈢之⒈⒊部分此部分同上㈣述,同係基於上開㈣述之事實, 經個人價值判斷後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應有刑法第31 1條第3款免責事由之適用,茲不再重複贅述。  ⒉就一、㈢之⒉部分,被告以自訴人講述其與陳○○有性關係,係 根據其只曾告知陳○○其妻遭劈腿一事,卻從學生處聽到在系 辦有人說到此事,其才連結到是自訴人說的(見本院卷二第 13至14頁),無非係出於其臆測之詞,固然未有盡合法查證 一情。惟其講述自訴人講出上情,充其量亦屬茶餘飯後閒聊 說詞,亦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故意。  ⒊就一、㈢之⒋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 一、㈣關於延遲下課等情,則經證人丙○○、乙○○、甲○○於本 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  ⑴證人丙○○證述:①我是102年至106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曾上過自訴人保險課,這是必修課,印象深刻的是,自訴 人總是晚下課,18週的課程,除期中、期末2週考試外,課 程大約晚10至30分鐘不等時間下課,而且下課時間才講保險 法的內容,還會講與課堂無關的事,被告所提上證6、12是 我跟王○○的對話,是王○○在問我自訴人保險法的上課狀況、 要不要去修這門課;②自訴人很在意評量,當時他有提到如 果教學評量成績不理想,可能會影響他的升等,我比較有印 象的就是他有說過教學評量跟教授升等有關係,我們都是匿 名填的,自訴人應該不知道是誰填的,印象中自訴人有說要 我們評量要寫好一點,有威嚇的言語,例如他說「你們填這 個內容,我其實在後台都看得到是誰填的」,因為修課的同 學就這麼少,所以我們會聯想說老師是不是能特定當事人是 誰,那時候會覺得填不好是不是會有問題,我覺得大三、大 二的學生會因為自訴人這樣說而被影響,後來我們有向教務 處求證,根本沒有辦法看到(見本院卷二第172至189頁)。  ⑵證人乙○○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總(大二)、保險法(大 三);比較有印象的是,自訴人上課喜歡講家裡的事情,例 如他的小孩,也喜歡提他希望未來大家能幫他建立一個戴志 傑基金會,講授課程、非課程的內容大約一半一半,會延遲 下課,也有發生過下課10分鐘不下課繼續上課,自訴人上課 先寫板書約10幾分鐘,為緩和情緒或想要輕鬆點,就聊起家 務事,可能會講太久,到快下課前5到10分鐘才開始講課, 就延後第一節下課,上一段時間後再撥個幾分鐘讓我們上廁 所再接續上第二節課;②自訴人挺在意教學評量,大一下學 期時,他有提到希望我們不要這麼嚴苛,希望大家給分數好 看一點,至於是否影響升遷我不清楚,我們每學期都要去填 ;被告是我的班導師,同學間如抱怨、系上的事都會向被告 提出疑問,我也有跟被告提過教學評量的事,但沒有說自訴 人有恐嚇的情緒在裡面,只是單純提問、疑問而已,但填教 學評量時會登入自己的學號、帳號,系統一定就是特定某個 人,我有問過被告是否看得到,被告說理論上是看不到,自 訴人有說過債總之後也是我來上的話,而我們大二的老師也 確實是自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90至204頁)。  ⑶證人甲○○證稱:①我是104年至108年間就讀靜宜大學法律系, 我有上自訴人的民總(大一)、債各【按應係債總】(大二 )、保險法(大四),印象中自訴人上保險法時有講到被告 會請學姐喝咖啡,講關於被告師生戀的事,對象是誰忘記了 ;自訴人上課會講到與課程無關的內容,大部分是看學生累 的時候會講到,可能要把學生注意力拉回來,我覺得無所謂 ,不是每次都這樣,但是會有這種情形,大概有一半時間會 延遲到下課時間;②每學期快結束時,有評分系統,學生評 價老師上課的分數,自訴人有說他或老師看得到誰打多少分 數,但我不相信,大家並沒有在討論評量是否看得到,自訴 人很在意評量分數,就被評低分這件事他很重視,因為只有 他會提,其他老師很少甚至根本沒提,我比較有印象的是, 他說過他不懂為什麼有些人甚至為了給他評低分還不惜打字 ,因為當時教學系統如果評低於1分,評價的學生還需要打 字,我的班導師是被告,有事都會向被告反應,但我沒有跟 他提過上開事,因為根本就不需要我講,有其他人向被告反 應過了,有人在講,民總教完的學期末,自訴人說會繼續上 債總,但授課內容基本上還是民總的內容,因為民總上不完 ,我覺得主要是他上課講了很多跟課程無關的原因,才會上 不完;③被告提的上證3民法實務彙編是自訴人的教材,我自 己也有這本,當時在想編這本書的工作量太大了,可能是某 個補習班或資料庫內的東西,學生間可能覺得跟補習班有雷 同,Dcard 2015有就這本教材做討論,我有向被告表示自訴 人的教學對我沒用(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22頁)。  ⒋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均提及自訴人上課時因為講到與課堂 無關的東西以致拖延下課時間,自訴人重視教學評量,曾說 他或老師看得到,學生並因此而向教務處求證,暨自訴人所 授課之民法實務彙編與補習班或資料庫內容雷同等情。加以 被告於本院並提出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 告之臉書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本院卷二第59頁 )(略謂:黃○○向被告求助關於其上自訴人的課,其有被點 到名也有考期末考,相較於另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 ,其成績沒過但該名同學有過),②上證6、12之王○○與丙○○ 之106年2月22日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本院卷二第63至67頁)(略謂:每次都是中間不下課、重點 是還拖下課跟休息、完全沒上他的課耶都自己唸),③上證9 之自訴人於108年3月7日課堂上部分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18 -3頁)(略謂:自訴人於課堂上講述「感情問題…要找輔導 室。有些感情問題找導師,…他哪來談戀愛這麼多,除了戴 老師之外嘛(同學笑)!所以同學感情面臨劇變,問問、問 楊益誠老師(同學哄堂大笑),…同款同款同款(台語)哈 哈哈…你為什麼笑得那麼奇怪,…。就像女生同學有講,有些 女生同學在我面前說:老師,拜託啦!ㄣ~對不對~然後這樣 。(下課鐘響)撒嬌有什麼用,我看多了,瞭解嗎!你要叫 這種撒嬌這一種活動,用在黃○○老師身上嘛!…會很高興啊 ,小鹿亂撞嘛,對不對…」)等件,堪認被告於系務會議中 根據上開證人證述及①至③等證據資料,因而為上開一、㈢之⒋ ⒌⒍部分之半恐嚇學生評量、拿補習班教材在上及一、㈣關於 延遲下課、巴結等情,並非無據,雖證人丙○○、乙○○、甲○○ 均證述沒有印象有向被告說過「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 就過,不巴結他就死?」之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98、21 9頁),然依前述①上證6、11之108年1月7日黃○○傳送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內容,黃○○顯係針對自訴人給自己的分數,跟另 名同學點名未到且未考期末考的分數相較,顯然不公平,而 向被告請教,被告根據此部分事證,基於個人評價判斷認為 自訴人「給分數給得很明顯,巴結他就過,不巴結他就死? 」,尚非無據。且被告提出上開與同學間之臉書對話及自訴 人上課時間分別為106年2月22日、108年1月7日、108年3月7 日,均在被告為講述上開內容之前,自訴代理人並不爭執自 訴人如上證9之上課內容,雖一度質疑上證12之臉書對話內 容事後造假(見本院卷二第99頁),惟經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丙○○手機畫面並列印附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後,自訴 代理人亦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 184頁),顯示上開臉書對話內容之時間均在被告為上開言 論之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僅未加以整理提出,迄 至上訴本院審理期間方提出,亦未見有何偽造、變造情事, 則自訴代理人爭執被告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在系爭所有言論 之前即已取得,合理推測均是原審判決後才去取得「事後證 據」企圖免責(見本院卷二第104、105、163頁)一節,仍 無礙於上開證據均於被告為本案所為言論前即已存在之事實 。而證人丙○○(102至106年)、乙○○、甲○○(均104至108年 )均為被告導生班學生,亦曾上過自訴人所教授民總、債總 、保險法科目,其等於本案案發前之在學期間即與自訴人、 被告互動而有往來,並無違常,而3位證人所述者亦為其等 在校見聞自訴人授課情狀,被告雖直至原審判決有罪後始陸 續提出上開證據,並於113年7月23日才向丙○○索取其與王○○ 之對話內容即上證6、12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3、233頁) ,惟被告既然於丙○○、乙○○、甲○○在校期間即已接收其等分 享、抱怨關於自訴人上課方式、內容之情緒反應,難認被告 於上開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中所言出於虛妄而有何未盡查證 之責,故自訴代理人前揭見解為本院所不採。至自訴代理人 於本院傳喚證人前即已具狀表示:甲○○、乙○○、丙○○、王○○ 成績均不佳,可能因此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對之 態度,所為證詞自不足採信一節,並提出其等在校成績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3、367至381頁;本院卷二第101、1 07、110頁)為據,然證人於本院作證前均已具結,獲悉偽 證罪之處罰,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3、225 、227頁)可稽,且係根據其等親身體驗之事實而為證述, 且經自訴代理人、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本院訊問,併予 自訴人、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進行充 實完整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其等在校成績或有不佳,然其等 均已非在校學生,所從事職業與自訴人、被告均無任何關聯 (見本院卷二第18頁之被告供述),實無庸甘冒刑法偽證重 罪而為偏頗、故意杜撰事實而為陳述之理。自訴代理人預先 以其等成績不佳,臆測其等對自訴人產生怨恨、不滿甚至敵 對之態度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而自訴人身為大學教授, 所為教學內容、教學品質、或處理與教導學生面對問題之方 式、態度及相關言論等本屬公共事項,非僅涉及私德,應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至為明確。而111年7月4日之系務會議( 專案會議),主要係針對111年6月9日之系務會議決議,將 於一個月內另召開專案會議,釐清有無楊師所指述戴師在教 學或服務上之違失的事實,此有靜宜大學112年8月30日靜大 人社(四)字第1120002105號函文及隨函檢附該2次會議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343、356、359頁)、被告111年7月會議 時所提出之附件(見原審卷一第407、408頁)可參,討論之 議題確實為「針對系上教師違反國家刑事與行政法律情事, 立案調查並函送相關單位處理案)」,之後並決議:「⒈關 於臺灣菸酒考試疑義一案,本系擬函文臺灣菸酒公司詢問10 7年考試之命題委員、閱卷委員聘任有無迴避相關規範,以 及考試科目(法律類)命題方式,僅由一人出題或由二人以 上出題事後再進行抽題。⒉其他三案不進行後續處理。」等 情。可知,111年7月4日該次系務會議(專案會議)係因被 告提案請求調查處理,於該次會議中被告確實表達系上是不 是要主動調查、看系上後續要不要怎麼做,並逐一提及臺灣 菸酒考試是否迴避、利益迴避、洩密、○○○○工讀、帶小孩來 學校上課(與陳○○)照相、涉及性別平等、教育平等、因為 性平不平等而造成教育不平等、(李○民:有著作權被侵害 人去找他!我們要對他怎麼處理?)其實在系上耳語很久, 就是覺得是不是要查一下?(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上 開譯文(即被告上證10、13)之真實性為自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4頁)。顯見111年7月4日之會議內容 確實係因為提案事項涉及考試公平與公正、學校信譽與學生 受教平等權等議題,再決定之後處理方向,本屬牽涉公共利 益之可受公評事項,縱使被告於發言過程中有如附件五所示 言論,亦非毫無所本,自難認其係基於誹謗自訴人之名譽而 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並無從為其指述被告涉 犯刑法誹謗罪之不利認定,致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本院時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及證人於本 院審理時作證之內容,而為被告有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意旨就原審有罪認定部分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 有罪部分為不當(不含原審不另無罪諭知部分),為有理由 ,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輕暨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應改為有罪認定部分,則均屬無據,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M-113-上易-497-2024101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之業務蘇麗美主動招攬 於其經營之賣場銷售告訴人產品,蘇麗美於招攬業務時之說 詞,使被告誤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蘇麗美同意下游廠商銷售 告訴人產品時,有權使用告訴人圖片,被告疏未取得告訴人 明示同意,惟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蘇 麗美與告訴人代表人之LINE對話截圖僅指示蘇麗美告知被告 應就商品價格進行調整,亦未提及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被 告與告訴人合作已長達2年之久,期間告訴人或蘇麗美均未 告知不得使用告訴人圖片,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其圖片 之行為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因相信蘇麗美之說詞而未簽署相 關文件保護自身,且依一般社會常理,下游廠商有權使用告 訴人圖片,被告行為雖有瑕疵惟無犯罪之故意,為此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圖片是自己上告訴人官網抓 的,用告訴人的照片來上架等語,沒有跟業務針對圖片討論 過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8頁、23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蘇麗美於原審具結 證述伊是告訴人兼職業務,告訴人沒有給伊同意書或授權書 ,讓伊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乙節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雖經由證人蘇麗美介紹銷售告訴人產品,惟證人蘇麗美 始終未曾告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或與被告討論可否 使用告訴人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蘇麗美招攬業務 之說詞而使其誤認可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像統一或里仁這種比較大 的公司會提出這個圖片使用範圍只能在網站,不能用在其他 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比照之 前與較大公司合作模式,如果公司比較注重著作權,會有合 約給伊簽署,規範使用範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他人圖片須事先取得他人同意或授 權,本件被告未曾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無權使用告訴 人之圖片,是以被告辯稱伊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依一般社會 常理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抑或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圖 片而有默示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㈡、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蘇麗美,欲證明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 ,證人蘇麗美始告知不能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一節(本院卷第 60頁),查證人蘇麗美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到庭證稱其並未告 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之圖片等語明確,至於告訴人提起本 案告訴後,證人蘇麗美有無告知被告不得使用告訴人之圖片 ,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 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論理 及經驗法則均屬相符,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豐明知如附表所示圖片均係址設○○市○○區○○巷00○00號0 樓之楨銫有限公司(下稱楨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附表所示重製 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司官方網站,將 附表所示圖片下載予以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上架時間, 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示圖片刊 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 人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楨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7-58頁、審智易卷第43頁) ,被告蔡宇豐(下稱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57-58頁、第64-88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楨銫公司官方網站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 上傳至「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楨銫公司 的圖片沒有原創性;是楨銫公司的業務找我合作銷售他們的 商品,我認為楨銫公司有默許我使用,就算楨銫公司沒有同 意,我也是合理使用;我沒有惡意將楨銫公司的圖片使用在 其他地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 司官方網站,將附表所示圖片下載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上 架時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 示圖片刊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 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而公開傳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他二卷第7-8頁、偵四卷第133-136頁、院卷第56-57頁), 核與證人即楨銫公司代表人李秉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三卷第36頁),並有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豐沛徤康生活 館」網頁擷圖(他一卷第9-13反頁)、楨銫公司著作物照片 (他一卷第4-8反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 06年11月17日商法106字第307號函(他一卷第22頁)、商店 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 號函暨附件上下架紀錄(偵四卷第121-123頁)等件在卷可 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楨銫公司所有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現代科技進步 ,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 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 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 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 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 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 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 ,仍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而定,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 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 、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 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 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 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 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 2、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3、16至18(的圖片 )是我請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再由華特數位整合有限 公司完成後製編輯。附表編號4至15(的圖片)是由我拍攝 再由華特數位整合公司後製及編輯,包含色彩、去背、調整 方向。(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的部分)附表編號1 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3、附表編號2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7、 附表編號3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6、附表編號16是設計合約 書的編號9、附表編號17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2、附表編號1 8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8。我所有的產品都是交給華特數位做 網頁視覺呈現,若產品沒有去背,華特數位還是有做圖片的 其他後製。(華特數位聲明書附件)打叉的部分跟標註沒有 原圖的部分還是我拍的,打叉的部分是(因為)時間關係, 我們傳給華特數位,但華特數位沒有留照片等語(他三卷第 36頁、偵四卷第134頁)。參以卷附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與 楨銫公司間之設計合約書記載:「甲方(按即徠翊翔興業有 限公司)依乙方(按即楨銫公司)所提供之稿件、正片、相 片加以設計、編排、完稿再給乙方校稿確認」(他一卷第38 頁),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附件另也標明「原圖、 去背、完成圖」等欄位(他一卷第39-42頁),且上開徠翊 翔興業有限公司設計合約書、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 及證人李秉疄出具之聲明書(他一卷第37頁),均有約定受 楨銫公司委託製作圖片之著作權係歸屬楨銫公司,堪認證人 李秉疄前揭證稱其有自行或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楨 銫公司產品照片,另將照片委託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進行 後製等節之內容屬實。 3、觀諸附表所示之圖片(他一卷第4-8反頁),就拍攝商品照 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 思,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 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 在實物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附表編號1至5、16至18)、 鏡射倒影(附表編號6、9、14),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 稱、特性、份量等內容,及搭配徽章圖像標註「食品認證」 、「日本原裝」、「原裝保健」、「德國原裝」等字樣(附 表編號1、3至15),始完成附表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 過排佈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 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 表所示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其認為附表所示圖片不具有原創性 等語,洵不足採。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未獲得著作權人楨銫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的商品)是(楨銫公司) 自行研發的,下游廠商可以販售上開商品,但是我們沒有授 權下游廠商使用我們公司的圖片,這些圖片只有刊登在楨銫 公司自己的官網,還有PChome(楨銫)公司自己的賣場,只 有這兩個地方。蘇薇安(按即蘇麗美)是幫我們公司尋找經 銷商的業務,但我沒有提供檔案給蘇薇安過,經銷商使用我 們公司的照片要經過授權等語(他一卷第26頁、他三卷第36 頁)。證人即楨銫公司業務人員蘇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在楨銫公司兼職,幫忙尋找經銷 商賣貨,我有出貨給被告。我沒有遇到過經銷商跟我要求使 用(楨銫)公司產品圖片的狀況,被告沒有向我詢問過可不 可以使用(附表)這些照片,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使用 這些照片。楨銫公司有跟我提過一次被告使用的圖片有侵害 到著作權,我有去跟被告講洗髮精的圖片好像不可以使用。 我知道被告的公司是網路銷售公司,但我和被告沒有就楨銫 公司上架商品的照片討論過。楨銫公司請我擔任兼職業務時 ,沒有給我同意書或授權書,讓我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楨銫 公司的商品照片等語(他三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64-66頁 、院卷第59-63頁)。互核證人李秉疄及蘇麗美上開證述可 知,楨銫公司從未授權被告及其經營之「豐沛健康生活館」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使 用(楨銫公司)官網上的圖片沒有經過廠商同意;蘇麗美請 我幫楨銫公司販賣商品,但我與蘇麗美或楨銫公司間沒有簽 立合約,在LINE對話中蘇麗美也沒有跟我表示過可以直接使 用楨銫公司的圖片等語(他二卷第7頁、院卷第82頁、第84 頁),且證人蘇麗美既證稱其未曾與被告討論過關於使用楨 銫公司商品圖片之事宜,實難認楨銫公司有何默示授權被告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之情形。 2、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與「Hank」、「Alice絲絲 」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稱該2人為其他合作廠商,欲證明 其與廠商合作之模式就是可以直接使用廠商商品的圖片等語 。然查,被告既稱:「Hank」、「Alice絲絲」是其他廠商 ,不是楨銫公司(院卷第84頁),已難以此被告和楨銫公司 以外之其他廠商接洽的過程或合作模式,而比附援引至本案 楨銫公司之情形。又細繹被告與「Hank」、「Alice絲絲」 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明確詢問「Alice絲絲」:「 可以給我這幾個商品的圖檔方便我上架嗎?」後,「Alice 絲絲」回復被告稱:「可以的~這幾個商品會給您雲端圖檔~ 方便您上架~」(院卷第97頁);而「Hank」則是直接向被 告表明:「圖片跟文案我們都會提供給您!」(院卷第113 頁),可見依被告所提證據,縱使係被告與其他廠商之合作 模式,該些廠商亦是事前明示可提供圖片予被告使用,殊無 被告辯稱默示授權使用商品照片之情形,此與本案被告與蘇 麗美未曾談論過使用圖片事宜、被告亦未獲楨銫公司明示授 權的情形完全不同,故無從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證據,而推翻 本院前揭認定。 ㈣、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 6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 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 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 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係為行銷、推廣其經營「豐沛健康生活館」網頁 販售之商品,作為營利性之商業目的而使用楨銫公司美術著 作。又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直接公開傳輸在 其經營店鋪網頁上之行為,係使用本案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之 全部,有楨銫公司提出之對照表可參(他一卷第14-18反頁 ),故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 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 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且被告為行銷其產品,本有多種 不同之方式,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案美術著作 ,將無法達行銷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利,未獲楨銫 公司明確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告利用本案美 術著作之行為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 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 發展,同難認屬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自無從解免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責。 ㈤、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照片」亦應有基本 認識,被告既稱其係經營網路銷售公司(院卷第59頁、第86 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常有使用圖文著作編輯之機會, 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 告卻在未明確與楨銫公司商談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楨銫公司之美術作品,其確有侵害楨銫公司著作財 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辯稱:由證人李秉疄和蘇麗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楨銫公司是(向蘇麗美)抗議其商品售價不符合公司的 要求,而非在意其濫用公司的圖片等語,然證人李秉疄與蘇 麗美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究竟是否有獲得楨銫公司授權使 用附表之美術著作並無關連。況承前所述,證人蘇麗美亦證 稱其曾代楨銫公司向被告表達過不可以使用楨銫公司洗髮精 的圖片,是亦無從以此而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雖聲請鑑定楨銫公司之圖片是否具原創性(院卷第58頁 ),然查,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 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重製如附表所示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 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 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 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本院已 補充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55頁),無礙當事 人攻擊防禦,爰補充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美術著作,用以作 為賣場行銷之商業行為,而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缺 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楨銫公司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楨銫公 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為18張之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86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片,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與楨銫公司有 關之商品下架等語(他三卷第37頁),此並有商店街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號函暨附 件上下架紀錄可佐(偵四卷第121-123頁),且尚無證據證 明本案圖片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 行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對價,尚不生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211號 2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91號 3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84號 4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5號 5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號 6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8 審智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9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附表: 編號 美術著作 重製時間 上架時間 蔡宇豐賣場商品名稱 1 有機黃金糙米素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黃金糙米素 10g*33包/盒 2 高鈣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優蛋白高鈣植物奶850g/罐 3 有機藜麥即時飲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藜麥即時飲200g/罐 4 白藜蘆醇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9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9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 30顆/盒 5 白藜蘆醇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加強版 30顆/盒 6 植物口內膠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植物草本配方口腔凝膠 5g/條 7 草本噴喉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草本噴喉防護噴劑(可噴200下) 15ml/瓶 8 紫錐花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 20包/盒 9 草本抗敏牙膏 (徽章圖案文字:歐洲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天然草本抗敏牙膏 100ml/條 10 紫錐花PLUS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PLUS 1g*20包/盒 11 沙棘果肉油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沙棘果油30ml/瓶 12 褐藻膠原蛋白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褐藻膠原蛋白 200g/瓶 13 左旋C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左旋維他命C 50顆/盒 14 液態左旋精氨酸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液態左旋精氨酸 25ml/瓶 15 乳木果油加強版(徽章圖案文字:英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乳木果油三萜類植物軟膠囊加強版 60顆/盒 16 有機黑芝麻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芝麻粉 450g/罐 17 有機黑米植物奶盒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25g*26包/盒 18 有機黑米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850g/罐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易-23-20241017-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昆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8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雯怡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犯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   事 實 一、吳雯怡原為址設○○市○○區○○街00巷0號之鼎鑫國際創投有限 公司負責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 遠,下稱鼎鑫公司),明知其於109年1、2月間委託豐禾形 象策略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設計其欲經 銷販賣商品「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之如附圖一所示之圖樣 為豐禾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STOPPER 圖樣),未經豐禾公司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本案STOP PER圖樣,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9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3月 12日,應予更正)收受劉梓儀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經設計完 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且未依劉梓儀要求支付設計費用美 金500元,仍擅自於109年3月12日後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 R」字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後(未達改作程度,如 附圖二所示),自110年9月間起,以電腦相關設備將重製後 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傳至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 (起訴書漏載LINE部分,應予補充)暱稱「Winnie孤獨寂靜 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並指示鼎鑫公司不知情 之員工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印製於上開商品之外包裝盒、 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起訴書漏載上 述後四種,應予補充),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 用,侵害豐禾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經豐禾公司於110年11月 底發現上情後,於110年12月29日具狀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 二、案經豐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96頁),於審判 期日中亦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 事人、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等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吳雯怡固 坦承其前為被告鼎鑫公司負責人,有委請告訴人豐禾公司之 負責人劉梓儀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於109年3月12日收 受劉梓儀傳送設計完成之本案STOPPER圖樣,復於110年9月 間起,將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使用在其社群媒體帳號及所銷 售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 片中,以銷售上開商品之用等事實,惟其等均辯稱:本案ST 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劉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 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 即第三人簡孝淳傳給劉梓儀,並非是劉梓儀所原創設計;又 被告吳雯怡請劉梓儀協助設計、修改時,劉梓儀事前均未要 求報酬,待設計完成才向被告吳雯怡要求美金500元之設計 費用,而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亦已匯付上開費用, 依著作權第12條第3項規定,得利用本案STOPPER圖樣;另被 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並非意圖銷 售著作使用,自無違反著作權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雯怡於111年5月4日前原為鼎鑫公司負責人(嗣於111 年5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昆遠),有於109年1、2月間 委託豐禾公司負責人劉梓儀協助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並 於109年3月12日收受劉梓儀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本案STOP PER圖樣,復自110年9月間起,將如附件二所示之圖樣使用 於其所自行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 靜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 器」商品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 片中,作為銷售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吳雯怡坦承在卷(偵卷第13至17頁、調院偵卷第15頁、原審 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告鼎鑫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更登記表、告訴人 所提被告吳雯怡使用本案著作之相關截圖資料、劉梓儀與被 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他卷第13頁、第19 至25頁、第27至36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本院卷第104至1 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著作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而美術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 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 ,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 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 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 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 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 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 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 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 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 、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 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 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過程,業據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吳雯怡是在108年間透過朋友認識, 在109年1、2月間有受到被告吳雯怡口頭委託要設計SSTOPPE R商標,我就親自設計,豐禾公司員工沒有參與,產品名稱 是SSTOPPER,S用兩個箭頭,S代表速度、SMART,智慧踩煞 車的意象,雙向交流因為誤踩煞車時會自動停止,像是人類 跟人工智慧AI智慧互動意象,會用銀色金屬字是為了有質感 ,紅色代表速度及動力,因為要用在汽車上,故整個外觀我 是參考中華賓士汽車,賓士汽車外框就是長這樣,用黑色感 覺比較高級,下面的「Smart Life Saver」就是聰明拯救生 命的意象,是我想的,SSTOPPER我也建議多加個S,被告吳 雯怡只有提供上開產品的英文文字給我,還有讓我充分瞭解 商品,是用LINE訊息或口頭講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56至2 70頁);再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及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04至109頁),被告吳雯怡於對話 中告知證人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 p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 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可知 被告吳雯怡、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即MaTcH簡)曾傳 送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 04頁),供證人劉梓儀作為設計文案參考,且本案STOPPER 圖樣之2個S及圖樣下方之「Smart Life Saver」部分,為被 告吳雯怡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文字內容;惟就本案 STOPPER圖樣之顏色、文字字體、大小及配置、第一個S之設 計方式、文字傾斜角度等仍為證人劉梓儀依被告吳雯怡之要 求內容依照其經驗及參考相關汽車產業外型,經綜合考量後 設計而成,以整體觀察比對如附圖三所示之圖樣,本案STOP PER圖樣已藉由整體文字之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 ,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追求鮮明之視覺 藝術內容及表現形式相符,且有創作人個人思想、感情之表 現,自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被告等雖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是被告吳雯怡發想的,證人劉 梓儀只是照著其意思去修改,且一開始設計的底稿「ISTOP 」是被告鼎鑫公司員工簡孝淳傳給證人劉梓儀的,並非是證 人劉梓儀所原創設計等語。惟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著作之表 達,而非觀念,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即明,依前 述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 吳雯怡僅係在告知證人劉梓儀設計所必要之修正文字內容, 以符合其商品行銷之概念,該等思想、概念並非著作權法保 護之範圍。又被告吳雯怡、簡孝淳(即MaTcH簡)固有傳送 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本院卷第104 頁),惟該等圖樣與證人劉梓儀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 ,就具有兩個箭頭「S」之設計及文字之字體、大小、顏色 、傾斜角度均與如附圖三所示之「ISTOP」圖樣有所差異, 且參諸被告吳雯怡曾委請其他人就「S」、「STOPPER」所設 計之圖樣(原審卷第125頁,如附圖四所示),均與證人劉 梓儀設計之本案STOPPER圖樣有明顯差異,益徵本案STOPPER 圖樣確為證人劉梓儀所原始創作而具有原創性甚明。  ⒋被告等另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與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設計相 類似,並非原創等語,觀諸該碩力特S商標固有於大陸申請 引證商標獲准,專用期限為西元2019年7月14日至2029年7月 13日,此有大陸之碩力特S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31頁),然參以該商標圖樣僅有「S」及以中文註明「碩 力特」,與本案STOPPER圖樣中之「S」字體比例及顏色及角 度均略有不同,縱證人劉梓儀創作本案STOPPER圖樣時有參 考該大陸商標,惟已因與其他文字「STOPPER」結合,並加 以文字字體、位置、配置、顏色及傾斜角度而有所差異,已 為一新的獨立創作,被告等仍辯稱本案STOPPER圖樣並不具 原創性,亦非可採。  ㈢告訴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 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 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 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 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或受雇 人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查本案STOPPER圖樣為證人劉梓儀所創作,業如前述,而證人 劉梓儀為告訴人之負責人,廣義上亦屬公司之一員,而告訴 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係歸 屬於告訴人所有(偵卷第51頁),亦核與著作權法第11條之 規定相符,堪認告訴人確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作財產權 人。  ㈣被告意圖銷售而使用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為侵害告訴人著 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⒈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 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 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 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 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 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既稱「 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 節詳予比對,且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 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  ⒉告訴人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STOPPER圖樣與被告吳雯怡使 用於其所申設經營之LINE及FACEBOOK暱稱「Winnie孤獨寂靜 的環境才能與真我相見」帳號貼文中及「馬路守護者救命神 器」商品之外包裝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 名片中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相較(他卷第17頁、第27至36 頁、本院卷第267頁),可知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僅係將 本案STOPPER圖樣之紅色S字樣顏色、位置及「STOPPER」字 樣高度及傾斜角度均稍加調整,實質上兩者文字字體、大小 、顏色、位置及傾斜角度係大致相同,近似程度甚高,給予 人整體之視覺感覺效果亦屬一致,且證人劉梓儀曾以LINE通 訊軟體將本案STOPPER圖樣傳送予被告吳雯怡(本院卷第105 頁),被告吳雯怡復自承:我在眾多LOGO中挑出一個LOGO用 ,就是劉梓儀設計的,但因為我沒有圖檔,我就另外請人再 重新畫一個等語(調院偵卷第17頁),堪認被告吳雯怡所使 用之如附圖二之圖樣確係重製告訴人本案STOPPER圖樣之著 作而來。又證人劉梓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跟被告吳雯怡 說設計完成,並提報價單,報價後有跟被告吳雯怡說如果覺 得太貴,可以找別家,不要用我的設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258、268頁),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  ㈤被告主觀上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故意  ⒈觀諸證人劉梓儀與被告吳雯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吳 雯怡告知劉梓儀「可以幫我改個logo嗎」、「I改成S stop 改stopper我要登記」、「劉先生能拜託您幫我們在改一下 商標嗎」、「下面字要改成Smart life saver」等語(本院 卷第104至109頁),足見本案係被告吳雯怡委請證人劉梓儀 代為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當時固未言明是否需要費用或 報酬,惟證人劉梓儀在完成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並將 該圖檔傳送予被告吳雯怡後,即同時傳送報價單(他卷第19 頁、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吳雯怡見狀回覆「要錢喔 你沒 跟我說」、「因為我朋友免費幫我做~我以為你這不用錢」 、「抱歉我下午在忙,我真的真的忘了 就是要給你15000 帳號給我」,待證人劉梓儀提供帳戶存簿翻拍照片後,被告 吳雯怡再回覆「下次要先報價 我再決定要不要 事後再收錢 感覺不好 因為我也是請朋友設計很多個」、「因為你都沒 有說要錢 所以我讓你用。我朋友幫我用這些都是不用錢的 」、「我公司說一個logo改到好行情最貴就是6000。還有給 檔案」,證人劉梓儀則回覆「那還是你找別的設計師」、「 我們沒辦法那麼低」等語(他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08 至109頁),後續被告吳雯怡於110年9月間起開始使用如附 圖二所示之圖樣前,亦未將證人劉梓儀要求之費用匯予告訴 人,則被告吳雯怡自當明知在未給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前,不得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卻仍於110年9 月間起擅自使用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 示之圖樣,且被告吳雯怡自承其使用本案STOPPER圖樣主要 是作為販售「馬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之用(偵卷第17頁 ),足見被告吳雯怡確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用以作為銷售 上開商品之圖樣或商標使用,主觀上自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直接故意至明。  ⒉至被告等雖辯稱被告吳雯怡係將本案STOPPER圖樣作為商標使 用,且後續亦已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自有權使用本案STOPPE R圖樣等語,惟本案STOPPER圖樣既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美術著作,縱被告吳雯怡係將之作為商標使用,惟仍有重 製本案STOPPER圖樣之行為,且其重製之目的即為行銷「馬 路守護者救命神器」商品以便於銷售之用,此即該當著作權 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要件;又被告吳雯怡是否有權使用本案STOP PER圖樣係以其行為時為認定基準,自不因其於原審判決後 匯付費用予告訴人而得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等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  ㈥駁回調查證據聲請部分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及辯護人雖聲請調查 傳喚證人簡孝淳,以證明原始設計圖檔係由簡孝淳所提供( 本院卷第197頁),惟簡孝淳有提供原始「ISTOP」圖檔即如 附圖三所示之圖樣予證人劉梓儀,業據被告等提出相關LINE 對話紀錄為證,於本案並無爭執,況本案依前述說明及證據 ,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等及辯護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予以駁回。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吳雯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吳雯怡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吳雯怡利 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吳雯 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所示之圖樣上 傳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此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而侵害 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散布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參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又被告吳雯怡自110 年9月間起於多次將與本案STOPPER圖樣實質近似之如附圖二 所示之圖樣使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外包裝 盒、宣傳旗幟、介紹文案、海報、布條、名片中,均係基於 意圖銷售上開商品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之同一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 在獨立性甚低,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 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  ⒉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係被告鼎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並實際負責該公司營運,且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中亦為其 親自所為等情,為被告吳雯怡供承在卷(偵卷第13至15頁) ,並有被告鼎鑫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變 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他卷第13 頁、偵卷第114至118頁),故被告吳雯怡於本案行為時自屬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之法人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鼎 鑫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即被告吳雯怡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之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⒈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吳雯怡上開犯行係為執行公 司業務,原應給付予告訴人之設計費用亦應由被告鼎鑫公司 支付,是本案犯罪所得自應於被告鼎鑫公司項下沒收,原審 並未審酌及此,仍在被告吳雯怡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 有未當;②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應給付之設 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有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11頁),並經告訴人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52頁) ,因該等科刑條件所應審酌之內容,是原審判決後所發生之 事實,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 即難謂允當。是被告等上訴意旨仍以前詞否認犯罪,所持前 揭辯解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雯怡無視證人劉梓儀 於設計本案STOPPER圖樣時所耗費金錢、時間之努力,竟為 圖一己私利,在經證人劉梓儀告知應先支付設計費用始得使 用本案STOPPER圖樣後,仍在未支付設計費用及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重製本案STOPPER圖樣,並將之 用於上開社群媒體帳號貼文及上開商品之銷售使用,已損害 告訴人之商業利益,犯後復否認犯行,所為實屬非是,惟念 及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設計費用匯付予告訴人 ,兼衡被告吳雯怡於原審中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鼎鑫公司之經營規模及可能獲 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吳雯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者,亦同;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鼎鑫公司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本案STOPPER圖樣之設計費 用匯付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本件 被告鼎鑫公司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吳雯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羅雪梅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圖 附圖一 本案STOPPER圖樣 附圖二 被告吳雯怡重製之圖樣 附圖三 被告吳雯怡、第三人簡孝淳分別傳送予證人劉梓儀之圖樣 附圖四 被告吳雯怡於LINE群組「顧問團」傳送暱稱「林妮妮」之人所製作之圖樣 他卷第17頁 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04頁 原審卷第125頁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訴-10-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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