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郎鎮忠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9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郎鎮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郎鎮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160號對面
之路邊,見該路邊所停放之劉啟益所有並管領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小客貨車)的電門上插著鑰匙
且車上無人,認有機可乘遂以啟動電門之方式駕駛本案小客
貨車離開現場,因而竊得本案小客貨車得手。
二、郎鎮忠於112年1月21日13時27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在板橋
和平公園(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獨飲米酒及含有
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小
客貨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時追撞劉玫吟駕駛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於同日13時27分許,對郎鎮忠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郎鎮忠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
度偵字第779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正面至第10頁、第63-64
頁,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
127頁)。
(二)證人劉玫吟、證人即告訴人劉啟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
第11頁正面至第12頁、第13頁正面至第15頁背面)。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小客貨
車照片、車禍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9頁正面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
、23頁、第24頁、第25-28頁、第29頁、第33、34頁、第35
頁、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第38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為供己使用,即
犯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致劉
啟益無法使用本案小客車而受有使用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復
本案竊取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劉啟益於警
詢時證稱本案竊盜案損失價值約1萬元,見偵卷第13頁背面
),則劉啟益因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而亦受有一定程度之交換
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再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
克,對其駕駛專注力及操控力所影響之程度,參以被告駕車
約1分鐘後就發生本案車禍,堪認其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對於公眾用路安全已造成高度危險,又
被告迄今尚未與劉啟益、劉玫吟和解,亦未賠償該二人所受
財產上損害,尚難僅因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行而遽認其犯後
態度良好,此外,被告自95年間起至113年間止即多次因竊
盜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7-261頁),可見其素行非佳,惟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獨自生活之家庭環境、打臨
時工集日薪約800元至1,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
,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竊得之本案小客貨車,該贓
物業經員警扣案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劉啟益,此有前引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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