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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陳子安 被 告 廖舒怡 廖舒愔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廖張舜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廖張舜女就被繼承人廖萬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張舜女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3 萬2028元本息未清償,並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96653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存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廖張舜女與被告 2人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廖張舜女怠於行使 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又除系爭遺產外,名下無其餘財產,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 位廖張舜女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及受告知訴訟人陳稱:原告如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同意系爭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惟原告如不願負擔相關費用,被告2人及受告知訴訟 人亦無意願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廖張舜女積欠原告33萬2028元本息未清償 ,被繼承人於98年7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2人與 廖張舜女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2人與廖張舜 女共同繼承,惟渠等迄今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653號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 第13至16、75至89、237至311、319至321、325至327、367 至383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納稅義務人變更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5至59、145、171、177至181、 219至231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 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 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 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 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 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尚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得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訟中,以一訴合併請求死亡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乃合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自應准許(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廖張舜女積欠原告33萬2028元本息,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 財產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廖張舜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3至16、123至132頁 )。是原告主張廖張舜女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即屬有 據。而廖張舜女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 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即廖張 舜女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廖張舜女所分得部分 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則廖張舜女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廖張舜女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使原告無法就廖張舜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 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 代位廖張舜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再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 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 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廖張舜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廖萬 曉所遺系爭遺產,應依廖張舜女與被告2人之法定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分割方法尚無不妥,未損及各該共 有人之利益,渠等因分割所分得之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 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是本院斟酌系 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廖張舜 女與被告2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應由渠等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廖張舜 女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 ,並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雖 有理由,惟係為實現其對被代位人廖張舜女之債權,訴訟費 用負擔,以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依職 權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由被告2人與被代位人廖張舜女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廖舒愔 1/3 2 廖舒怡 1/3 3 廖張舜女 1/3 由原告負擔

2024-11-27

TCDV-113-家繼訴-17-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9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陳沂玟 蘇智亮 陳勇全 曹逸晉 被 告 黃寶猜 黃金珠 黃宮燕 黃宮雅 黃漢賓 黃有福 黃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mini)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黃 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共有物應予分 割,並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 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嗣於民國112年7月3日(本院收 文日期)以民事陳報狀附民事起訴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代位人黃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有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同負擔。經核原 告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對被代位人黃財明有新臺幣(下同)339,543元及利息 債權,原告業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3月9日基院華107司執 恭字第4527號債權憑證,而黃財明繼承被繼承人黃慶輝之系 爭不動產,黃財明怠於行使分割之權利,妨礙原告對於黃財 明財產之強制執行,而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 ,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 43條、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黃 財明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 黃財明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黃財明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共 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寶猜、黃宮燕、黃宮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不了 解原告告什麼,錢不是我們欠的,我們是否可以說哪幾筆土 地可以分割等語。  ㈡被告黃金珠、黃漢賓、黃有福、黃文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對於黃財明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黃慶輝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黃財明及被告,迄未分割等 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7日 基所地資字第1120000874號函檢附繼承登記申辦資料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被告黃寶猜、黃宮燕、黃宮雅對此並無爭執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 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 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 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 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 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 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黃財明積欠上開債務未 清償,且依黃財明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黃 財明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車年79年之汽車1輛。又無證據 證明附表一所示遺產有不能分割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之 情形,被代位人黃財明本得隨時主張分割遺產,惟迄未與其 餘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顯有怠於行 使其請求分割遺產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保全 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代位黃財明 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之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被繼承人黃慶輝遺留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即被告與黃財明 各8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與法 律規定無違,且不損及被告及被代位人之利益,此分割方法 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被繼承人黃慶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代位黃財明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因訴訟之性 質,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 ,應由原告與其餘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335 公同共有3/24 2 同上段157地號土地 466 公同共有3/24 3 同上段147地號土地 68 公同共有3/24 4 同上段148地號土地 10 公同共有3/24 5 同上段148-1地號土地 80 公同共有3/24 6 同上段148-2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3/24 7 同上段149地號土地 66 公同共有3/24 8 同上段149-1地號土地 16 公同共有3/24 9 同上段150地號土地 199 公同共有3/36 10 同上段151地號土地 398 公同共有3/36 11 同上段152地號土地 432 公同共有3/36 12 同上段154地號土地 194 公同共有3/24 13 同上段155地號土地 112 公同共有3/36 14 同上段156-1地號土地 44 公同共有3/36 15 同上段156-4地號土地 360 公同共有3/24 16 同上段156-5地號土地 18 公同共有3/36 17 同上段158地號土地 3,079 公同共有3/24 18 同上段158-4地號土地 40 公同共有3/24 19 同上段160-3地號土地 11 公同共有3/36 20 同上段160-4地號土地 7 公同共有3/3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黃寶猜 1/8 2 被告黃金珠 1/8 3 被告黃宮燕 1/8 4 被告黃宮雅 1/8 5 被告黃漢賓 1/8 6 被告黃有福 1/8 7 被告黃文學 1/8 8 被代位人黃財明 1/8 附表三 編號 原告/被告 負擔比例 1 被告黃寶猜 1/8 2 被告黃金珠 1/8 3 被告黃宮燕 1/8 4 被告黃宮雅 1/8 5 被告黃漢賓 1/8 6 被告黃有福 1/8 7 被告黃文學 1/8 8 原告 1/8

2024-11-27

KLDV-112-基簡-492-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江㤢岭即江燕萍 何宜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嚴逸隆律師 被 告 江盛昌 江盛熙 江彥德 江寶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寶華 被 告 林孝杰 林靜怡 江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板登字第3 36172號收件登記,所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及被告 、債務人為江盛耀、擔保債權總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 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確認原告何宜真所有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原告何宜真為 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委託人為被告江珮瑩),經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以板登字第336172號收件登記,所 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及被告、債務人為江盛耀、 擔保債權總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併列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下稱江️️㤢岭)為被告之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告江️️㤢岭之被告身分,又撤回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據此更正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有原告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理由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435、436、497、498頁,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1年11月2 8日以板登字第336172號收件登記,所設定權利人為原告江️ ️㤢岭即江燕萍及被告、債務人為江盛耀、擔保債權總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之保債權不存 在,與地政事務所登記抵押權內容不符,是原告所主張之系 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 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江彥德、江寶華、江寶有、江盛昌、江盛熙、林孝 杰、林靜怡等7人均經合法通知,被告江彥德、江寶華、江 寶有等3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江 盛昌、江盛熙、林孝杰、林靜怡等7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江家因分產由訴外人江盛耀分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江耀盛之母即訴外人江楊春因擔 心其肆意揮霍,故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自己 ,令江盛耀不易處分系爭不動產。嗣江盛耀於93年2月12日 死亡,遺有繼承人即原告江️️㤢岭即江燕萍(下稱江️️㤢岭) 、被告江珮瑩及其配偶阮金莎,因阮金莎受限於外國人身分 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由原告江️️㤢岭、被告江珮瑩 分別繼承江盛耀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各半。後江楊春於101年 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江️️㤢岭及被告等人,就上開系爭抵 押權部分,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8日板登字 第336172號收件辦畢繼承登記,由原告江️️㤢岭及被告公同 共有。而原告江️️㤢岭繼承系爭抵押權之公同共有部分已經 原告江️️㤢岭辦畢塗銷登記在案。  ㈡被告江珮瑩因積欠原告何宜真1,100萬元本金債權,將附表三 、四所示不動產設定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何宜真 ,是原告何宜真為被告江珮瑩之債權人,且經被告江珮瑩將 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何宜真名下,是上 開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勢將對原告前揭債權及後順位抵押 權之受償產生重大影響。  ㈢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而歸於確定,且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系爭抵押 權已消滅,抵押權人自應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債務人即 被告江珮瑩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即原告何宜真因保全 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因此,原告江㤢岭、何宜真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江彥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系爭抵押權確不存在,係祖母江楊春 所設定,其亦想辦理塗銷,然地政事務表示需所有人一起辦 理,因部分親戚不在臺北而無法辦理等語,聲明:請求依法 處理。  ㈡被告江寶有、告江寶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 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母親江楊春當初設定理由 係擔心江盛耀揮霍,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等語,聲明:請求依 法處理。  ㈢被告江盛昌、江盛熙、江彥德、林孝杰、林靜怡、江珮瑩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㈣被告江珮瑩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聲明 :請求依法處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33至117頁),且為被告江彥德、江寶華、江寶 有、江珮瑩等4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江盛昌、江盛熙、林孝 杰、林靜怡等4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足信屬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 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述,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 之所有權有所妨害。而原告何宜真為被告江珮瑩之債權人, 且就附表三、四所示之不動產經被告江珮瑩信託登記予原告 何宜真名下,是原告江️️㤢岭、何宜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江㤢岭即江燕萍所有建物部分: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 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38.75 騎樓:13.31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8層: 73.15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1,07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號 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569.39 騎樓:123.48 附屬建物陽台:60.04 103/4,968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4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0/10,0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48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2,4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5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0 /20,000) 附表二: 江㤢岭所有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15 5/10,000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42.97 273/20,000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4.03 273/20,000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86 72/10,000 附表三: 何宜真所有建物部分:(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江珮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及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號 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38.75 騎樓:13.31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7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 11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8層:73.15 1/2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1,076.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10,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號 13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層:569.39 騎樓:123.48 附屬建物陽台:60.04 103/4,968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號(24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80/10,0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48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8/2,400)新北市○○區○○段0000○號(2,5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00 /20,000) 附表四: 何宜真所有土地部分:(信託登記之委託人江珮瑩)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1 新北市 ○○區 ○○段 000 2,015 5/10,000 1-2 新北市 ○○區 ○○段 000-0 142.97 273/20,000 1-3 新北市 ○○區 ○○段 000-0 4.03 273/20,000 2-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86 72/10,000

2024-11-26

PCDV-113-重訴-327-202411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素玉 吳素梅 吳丁雅 吳廖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義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素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8,8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吳義男已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1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 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吳素華均為吳義男之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吳素華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 仍為被告、吳素華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吳素華所繼承之 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素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義男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與吳素華公同共有 ,被告、吳素華均為吳義男之合法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函、吳義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卷第23至39、51至69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 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 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 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 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 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 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 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吳素華尚有68,81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且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確為吳素華之債權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吳素華之財產所得,112年之所得為0元、財產資料僅1部 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吳素華 已陷於無資力。   ⒉吳素華既已陷於無資力,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 須待債務人即吳素華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吳素華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吳素華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吳素華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吳素華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 位吳素華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吳義男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 被告與吳素華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 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吳素華、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吳素華、被告因繼承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 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 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 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吳素華、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吳義男之遺產,原告為吳素華之債權 人,得代位吳素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被告與吳素華就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素華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由吳義男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吳素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97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與吳素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9.58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素華 5分之1 2 吳素玉 5分之1 3 吳素梅 5分之1 4 吳丁雅 5分之1 5 吳廖碧 5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5分之1 被告吳素玉 5分之1 被告吳素梅 5分之1 被告吳丁雅 5分之1 被告吳廖碧 5分之1

2024-11-26

TNDV-113-訴-1753-202411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陳正鍷 徐金妹(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采蘋(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祿增(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炳壬(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莊素娟(即莊安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陳正鍷對被告徐金妹、被告莊彩蘋、被告莊祿增、 被告莊炳壬、被告莊素娟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 地,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以85年楊地字第25676號所設定之擔 保債權新臺幣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2 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之債權應予剔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助字第822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作成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22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惟原告已於同年3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3月20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 明(見執行卷),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 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楊文鈞,因原告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因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而當然停止,而楊文鈞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 3年11月14日(見本院收狀戳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聲 明承受訴訟,則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被告徐金妹、被告莊采蘋、被告莊祿增、被告莊炳壬、被告 莊素娟(下合稱被告徐金妹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債務人莊安富(原名莊福勞)之 債權人,並參與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徐金妹等為訴外人莊安 富之繼承人。系爭分配表表6雖記載被告陳正鍷,第1順位抵 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之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擔保債權 為票據債權,且擔保期間僅有莊安富於85年11月28日所簽發 ,到期日為86年2月28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而 被告陳正鍷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時始提出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已因3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又被告陳正鍷亦未於5年間 行使抵押權,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範圍內,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而已消滅 。原告為莊安富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代位莊安富 行使時效抗辯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正鍷:我就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存續期間僅有1筆系爭本票債權,我到系爭執行事件之前 都沒有提示過本票,因為法院沒有叫我們執行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徐金妹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先例要旨參照)。又消滅時 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 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 位行使(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 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 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 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亦即凡在存續期間內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 期間一旦屆滿,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歸於確定, 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同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6號裁定 意旨參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者,係指抵押權之成立與 存續均依附所擔保之債權,倘抵押權並無可依附之債權,或 所擔保之債權已全部消滅者,抵押權即失所依據而同歸消滅 。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 年3月28日修正公布、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 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適用於該條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 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為莊安富之債權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 存續期間為85年11月22日至87年11月30日,且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本票債權,於存續期間僅有系爭本票為 擔保債權,且被告於111年系爭執行案件始提示系爭本票等 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至18頁),且為被告陳正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 反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且被告陳正鍷亦自承於系爭執行 事件前均未執行過系爭本票,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6年2 月28日,請求權應於89年2月28日已完成,原告為莊安富之 債權人,自得代為行使時效抗辯。  ㈢依前述,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於89年2月28日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且被告陳正鍷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4年2月28日 前實行抵押權,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系爭本票債權已 脫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本票債權,既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 ,依照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無擔保 之債權而消滅。從而,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確認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剔除如主文第 2項所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479-2024112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佩璇 被 告 王淑琪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02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 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所載次序18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11萬95 9元部分;暨所載次序19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5萬4,795元部分,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205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 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8月19日更正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業於同年2月2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且於同年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訴外人范玉文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分之1)及同段149號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8)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9日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告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59號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范玉文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拍賣范玉文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後,對於系爭不動產實施拍賣,經買受人應買後,就所 得價金於113年1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8月19日更正 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違約金債權202萬7,500元係 依被告陳報按本金250萬元自110年8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17 日,依「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及次序19所列違約金債 權28萬2,500元係依被告陳報按本金50萬元自111年5月2日起 至112年11月17日,依「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業據原 告提出系爭分配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 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 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均為范玉文之債權人,而違約金酌減請求權,並 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時,其他債 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范玉文對於分配表中關於被告違約金 債權之分配,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而原告 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債權未獲完全清償,其為保全債權,而代 位范玉文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自無不合。又被告主張參 與分配之債權,為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8月29日至112年11 月17日止共計811日期間之違約金,此違約金依日息0.1%計 算,即高達202萬7,500元;及本金為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 日起至112年11月17日止共計565日期間之違約金,此違約金 依日息0.1%計算,則達28萬2,500元,年息約達36.5%,顯對 債務人甚為不利,並使被告獲得暴利之嫌,本院爰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及比例、衡平原則後,認為原告主張上開違約金均 應依年息20%計算而酌減,尚屬適當,是以該等違約金應酌 減至附表「違約金更正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分配表逾如附表「違約金更正後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分配表次序 違約金更正後金額(新臺幣) 計算式 次序18 111萬959元 250萬元×20%×2又81/365年(811日)=111萬959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次序19 15萬4,795元 250萬元×20%×1又200/365年(565日)=15萬4,79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2024-11-25

NHEV-113-湖簡-1384-202411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江承諺 被 上訴 人 江妍瑢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 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7年1月25日起至11 0年2月28日止關於上訴人擅自出租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1萬8,00 0元(扣除已獲分配租金10萬元及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 )。嗣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於110年3月 1日至112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8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2頁)。核乃基於主張上訴人 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予他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2。然上訴 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①於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 1月24日止,以每月租金8萬元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謝亞 衡,合計收受租金為192萬元(計算式:8萬×24個月=192萬 )。②於109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訴外人王玉瑾,原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後因疫情緣故將1 09年4月份至109年10月份租金減為每月6萬元(109年4月份 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用1萬5,000 元後,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合計收取71萬5,000元(計算式: 7萬+4萬5,000元+6萬×10月=71萬5,000)。  ㈡上訴人擅自出租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 權益,上訴人所受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收益,應成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就系爭房 屋之租金收益總計263萬5,000元(計算式:192萬+71萬5,00 0元=263萬5,000),依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計算,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52萬7,000元(計算式:2 63萬5,000×2/10=52萬7,000)。又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 5號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支出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屬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上訴人得單獨 為之,並請求其他共有人負擔,則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之修繕費用為3,000元,經扣除該筆應分擔之修繕費 用3,000元、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即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應為42萬4,000元(計算式:52萬7,000-10萬-3,000= 42萬4,000),就該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41萬8,000元。  ㈢另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部分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亦以月租金6萬元、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10分之2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共計應為30萬元(計算式:6萬×25個月×2/10=30萬),就該 部分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萬1,999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登記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江富、江 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上訴人於107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訴外人謝亞衡之際,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月24日出租訴外 人謝亞衡期間所收取之租金收益192萬元,欠缺權利權源。 就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王玉瑾所收取租金部分,系爭房屋除 於109年4月至10月間租金減為6萬元,自109年10月後亦為每 月6萬元,被上訴人係因訴外人江富於109年4月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予被上訴人,而取得系 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109年3 月以前每月租金7萬元,亦無可得合法收取之權源。被上訴 人或可就109年4月至110月2月間之租金請求不當得利,惟被 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物構成,應扣除土 地收益。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已與江東榮、黃政豐、江富 等人簽署同意書,就系爭房屋已有管理權限。又上訴人亦已 於111年7月2日與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等人簽署共有房 地使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已有對租金收益為 約定。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則以57萬8 ,806元(包含仲介費及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拆除屋頂 費用33萬元、交通費用及雜支3,111元、代付訴外人江富水 電費3,000元、仲介費用4萬元、廁所修繕水電費用14萬6,50 0元、系爭房屋2樓清除費用1萬元)及遷移公墓及安厝費用7 4萬2,000元,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2計算,即26 萬4,161元債權為主張抵銷。另就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間向 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 10萬元,合計共3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另於之前判決後,被 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追加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1 ,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對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請求駁回追加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自82年8月19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又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江 建財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2),嗣江建財 於105年2月26日死亡,江建財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 2,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 訴外人江璽文所有,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 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江富所有,江富於109年4月14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 屋自109年11月4日起之共有人為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 )、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訴外人江東榮(應有 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黃嘉惠(應 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等情,並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 、本院卷二第103至115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卷【 下稱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 屬實。系爭房屋於107年間之共有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 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 ㈢查上訴人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1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 出租予謝亞衡,約定每月租金8萬元。上訴人另自109年3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 ,約定每月租金7萬元,於109年4月起至109年10月每月租金 減為6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僅收取4萬5,000元),自109年11月起 至110年3月31日止亦為每月租金6萬元等情,並有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 號民事判決、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2頁、本院卷 二第103至115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堪信屬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自江建財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10分之2,雖於105年7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弟弟即訴外人江璽文所有,但僅係借名登記; 之後江璽文於106年8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為江富所有,實際上亦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 ,並出具江璽文聲明書、江建忠聲明書、通訊軟體對話、上 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等證據附卷 佐證(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第30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 )。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10分之2 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經查:  ⒈證人江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房屋於106年8月8日登 記在伊名下,因為被上訴人說他不要那個房子(暫時登記之 後要還或贈與被上訴人都沒有講),被上訴人是跟伊說他不 要,沒有說要借用伊的名義,被上訴人說他要過給伊,被上 訴人當時是跟伊說伊不要的話,他要捐出去,那伊當然就說 伊要;都是被上訴人在辦的,被上訴人拿伊的身分證、印章 等去辦的,伊沒有繳贈與稅,伊問被上訴人,他說他已經繳 好了,他也沒跟伊要;系爭房屋在伊名下的時候,房屋稅是 伊繳的,系爭房屋是租給別人;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於10 9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因被上訴 人打電話給伊,說他要拿回去,伊就拿身分證、印章給他, 讓他去辦,因為當初被上訴人說房子不要給伊,現在他要伊 就還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至第159頁),依證人江富 所述證詞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係於106年8月8日贈 與證人江富,而非借名登記於江富名下,尚非無據。  ⒉卷附通訊軟體對話(見本院卷一第247頁)雖有:被上訴人於 109年4月間傳送上訴人「大伯您好,我是妍瑢(御潔)我已將 寄放在二姑那的房子過戶回來了,經詢問二姑房子自107年1 月25日出租至今,房租是由您在保管,需麻煩您將保管的房 租匯至以下帳戶,並提供明細以利對帳」之內容,上訴人收 受前開訊息後僅回傳:「御潔來訊收悉,有關匯款事,請你 將line ID給我,我將收支明細表給你瞭解後,再處理」等 語,惟由該段訊息上訴人當時並未直接肯認被上訴人所稱「 寄放」之事,僅表示說明將提供收支明細。又江富及被上訴 人之間於106年間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亦尚難僅憑被上訴 人單方面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所為說法,即逕認屬實。  ⒊卷附上訴人製作109年1月25日止結算及個人貸支明細表(見 原審卷第249頁),上訴人雖有記載「江建財應得...」等語 ,然不能排除僅係上訴人為便於釐清應有部分來源所為記述 ,尚無法僅憑此推認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就系爭房屋於106 年間有係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⒋卷附江璽文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83頁)雖記載江建財去世 後,被上訴人、江璽文、江韋逸因繼承及遺產分割協議由被 上訴人取得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2,並借名登 記在江璽文名下,但並未直接指稱江富及被上訴人之間於10 6年間確係借名登記。  ⒌卷附江建忠聲明書(原審卷第307頁)雖提及:基於各種因素 考量,安排暫時借名登記江富名下;借名登記江富名下是事 實,兄姊們都知曉這些過程與事實等語。惟此與證人江富之 證詞不符,且江建忠對其如何得知、根據為何俱未交代,所 謂「各種因素考量」云云甚為空泛,遑論江建忠與上訴人曾 有另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案件)訟爭,江建忠庭 外所言是否客觀可信亦頗有疑問。  ⒍綜上,本件固堪認定被上訴人繼承自江建財之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璽文名下,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 證明其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係將系爭房屋應 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江富名下,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 尚難採信,本件僅能認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 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該段 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自107年1月25日至112年3月31日之期 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受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 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 配之租金10萬元),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乃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就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105年度台上 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 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 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 ,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 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 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而受有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受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   因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8日至109年4月13日之間並非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於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屋之出租收益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業如前開所認,是 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 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之間所收取 之租金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人江建忠 、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其於107年6月6日已與 江東榮、黃政豐、江富等人簽署同意書,其就系爭房屋已有 管理權限云云,並提出107年6月6日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47頁)。惟縱認系爭房屋於107年間為上訴人、訴外 人江建忠、江富、江東榮、黃嘉惠等5人共有,然該同意書 訴外人江建忠並未簽署,且訴外人黃政豐當時亦非共有人, 黃嘉惠係由黃政豐代為簽署,然未附有代理書,已難逕認黃 政豐係有權代理黃嘉惠簽署。再者同意書內容僅單純記載: 「同意書」、「本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號出租之租 金同意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用,願再共同分配承擔之。恐 口無憑,特立此據」等語,至多僅能認簽署同意書人同意將 其等各自就系爭房屋所得收取之租金用於處理拆除頂樓之費 用,尚不能認已將系爭房屋管理權限授予上訴人甚明(上訴 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詳後述)。 此外,上訴人未能就於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日期間內 有租金收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至 109年4月14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堪認 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9年4月14日至111年7月1 日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⒋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限: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之間所收 取之租金部分: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自109年11月4日起共有人為上訴人 (應有部分10分之2)、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分之2)、江 東榮(應有部分10分之2)、江建忠(應有部分10分之2)、 黃嘉惠(應有部分10分之1)、黃政豐(應有部分10分之1) 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系爭管理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簽署之日期為111年7月2日,其上 簽名共有人為上訴人、江東榮、黃嘉惠、黃政豐,共有人數 4人已過全體共有人數6人之半數,應有部分則合計為5分之3 ,亦已過半數,故系爭管理契約記載:「㈠共有房地門牌: 一、新北市○○區○○路00號…㈢前列兩筆共有房地之使用管理, 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由共有人江 承諺先生全權使用管理出租,包含修繕、招商、共同費用支 出及管理人之管理報酬,而共有房地所生一切使用收益,扣 除前相關費用、報酬後,依土地、建物價值佔全部不動產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但若各共有人對相關費用、報酬有反對 意見,則待爭議結束後,管理人再行分配。…」等內容,堪 認系爭房屋業經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同意由 上訴人管理出租,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始具有系爭房屋 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已有 所約定,則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至112年3月31日所收取之 租金,乃基於系爭房屋之管理行為所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至於上訴人應如何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所涉 乃共有人間內部管理事項約定範疇,非得逕依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故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前開租金, 惟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比例及數額,則應循系爭管理契約或共 有人間內部約定為之。至被上訴人另稱系爭管理契約顯失公 平云云,惟系爭管理契約已敘明因出租收益分配有爭議始為 此約定,且就系爭房屋已單獨列明應有部分比例,綜合觀之 ,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 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並非有據。  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2即5分之1。被上 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請求107年1月25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 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 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 0萬元)。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對上訴人追加請求110年3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經查:  ⑴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7 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或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並無何受分配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返還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出租系爭 房屋所收取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自109年4 月14日起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10 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 利(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 日給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 還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屋所收取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上訴人自111年7月2日起具有系爭 房屋之管理權限,且系爭管理契約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處置 已有所約定,上訴人取得該段期間租金收入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 云,並非有據。本院認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返還110年3月1日 至111年7月1日之間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 ⑶查系爭房屋出租予王玉瑾於109年4月間至111年7月間係每月6 萬元(109年4月租金扣除訴外人王玉瑾代墊系爭房屋漏水修 繕費用1萬5,000元)。是①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14日至110年2月28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 扣除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元及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給 付被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租金10萬元)應為2萬2,100元(計算 式:【45,000×17/30+60,000×10】÷5=125,100;125,100-10 0,000-3,000=22,100),於2萬2,100元範圍之請求為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②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請求部 分,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之可受分配之租金收益應 為19萬2,400元(計算式:【60,000×1/30+60,000×16】÷5=1 92,400),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8萬1,999元,自 為有理由。 ⒏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無土地,不動產收益由土地及建 物構成,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惟觀諸卷附租賃契約(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1155號卷第17至22頁)俱載明係房屋租賃 契約,足見出租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自不能與系爭房屋坐落 土地混為一談,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土地收益云云,尚非可採 ,併此敘明。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再按共有物 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 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 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 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 ,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 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5項、第82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 第2項、第3項所明定。上訴人提出前揭抵銷抗辯,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⒈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交通費及雜支3,111元、仲 介費用4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仲介、文書郵寄費用4萬6,195元係於107年1月 10日委由訴外人王憶嬅為仲介,辦理系爭房屋仲介租賃事宜 支出仲介費4萬元;其於107年1月10日與江建忠點交系爭房 屋,因江建忠不願交出鑰匙,為求點交程序順利,上訴人請 鎖匠開鎖支出車馬費2,000元,並支出點交後配置新鑰匙、 遙控器、遙控器主機費用500元、450元、2,700元,其將系 爭房屋預計出租事宜通知各共有人支出之郵資費545元。交 通費及雜支3,111元係於107年6月5日、107年6月27日委由文 柔電腦排版打字支出550元、270元、為向家族說明遷墓前後 狀況及遷墓事宜支出沖洗相片費用220元及郵資2,071元。仲 介費用4萬元於109年2月為出租系爭房屋委託仲介高賴梅辦 理租賃相關事宜而支出仲介費用4萬元等節,並提出收據、 購買票品證明單、承包拆除樓層工程契約書、新北市政府違 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暨勘查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129至137頁、第141至149頁、第161至163頁、 第177至179頁),然江建財已出具聲明書否認有上訴人所指 之點交情事(見原審卷第245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所 為前開管理行為已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逾半之同意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前開費用 ,即無可採。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⒉拆除屋頂費用33萬元:   惟查,該鐵皮屋係訴外人江振發所搭蓋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鐵皮屋),且該鐵皮屋於107年6月間拆除時,系 爭鐵皮屋公同共有人至少有訴外人江建忠、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江秀麗、江璽文 、江逸文、被上訴人等人等情,為上訴人於另案所不爭執, 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 至30頁),則就系爭鐵皮屋所為拆除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自應得系爭鐵皮屋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方得為之。然上訴人僅提出記載內容為 同意以系爭房屋租金用於支付系爭鐵皮屋拆除費用之同意書 (見本院卷一第47頁),且立同意書人僅見上訴人、訴外人 江富、江東榮、黃政豐、黃嘉惠(黃正豐代)、蘇正峯簽名 ,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上開同意書 顯非針對拆除系爭鐵皮屋所為,且其中蘇正峯甚至非系爭鐵 皮屋公同共有人,是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處分行為,顯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請求 分擔拆除系爭鐵皮屋費用之債權存在。該部分抵銷抗辯,尚 難憑採。  ⒊代付江富水電費3,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待修而委請江富尋覓廠商進行簡易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3,000元乙情,固提出字據及對話紀錄為 憑(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83頁、第189頁),惟上訴人於本 院訊問時自承:伊代付給江富水電費3,000元是因為屋頂要 拆除需要用到水電費,因為水電是從江富2樓房屋接上去的 ,這是為了拆除屋頂所付的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5 頁),屋頂拆除之處分行為既非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如前 所述,上訴人就此衍生費用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該 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⒋廁所修繕水電請款14萬6,500元: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廁所修繕水電費用,並提出天 和水電設計裝修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天和水 電相關人員未於上開請款單蓋章,上訴人亦未提出收據或匯 款資料以供佐參,則其是否確有支出前開14萬6,500元修繕 費用之證明,已屬可疑。又徵之該請款單所載之工程項目眾 多(包含1樓廁所漏水修繕、廁所外天花板漏水修繕、高壓 灌注防水發泡劑、天花板拆除清運、3樓地板滲水至2樓修繕 、地板切溝鑿打引水溝等),修繕金額則高達14萬6,500元 ,實難認此屬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簡易修繕行為,依前開規 定,該修繕工程應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上訴人既未舉證明該修繕工程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修繕 費用,即無可取。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⒌2樓清除費用1,000元:   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分擔2樓清除費用,然其既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需分擔2樓清除費用之依據,亦未提出支出該筆 費用之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亦屬無 據。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⒍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74萬2,000元: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遷移公墓暨安厝費用,然上訴 人於107、108 年間所遷墳墓之被葬者分別為江家先祖即訴 外人江查某、江林緞、江振發、黃市,江振發、黃市之繼承 人至少有江建忠、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江彩鳳 、江秀麗、江璽文、江逸文及兩造,江振發、黃市之骨骸屬 於其等繼承人公同共有,關於其等之骨骸應如何安置、管理 及祭拜,屬共有物之管理事項,應經公同共有人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上訴人提出之同意 書僅有上訴人、江富、黃政豐、江東榮、江月雲之簽名(見 原審卷第151頁),難認已得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 意,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江查某、江吳林緞之骨骸安置、 管理事宜已得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同意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分擔此部分費用,亦無可採。該部分抵 銷抗辯,尚難憑採。  ⒎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   上訴人雖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110年3月向上訴人借 取之款項2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67頁、第195至21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前開對話紀 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 原審卷第105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未見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再稽之上訴人提出之 匯款委託書,可見上訴人係將20萬元匯至王韋傑之帳戶,而 證人王韋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伊前申請貸 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提供帳戶,該帳戶陸續匯入幾筆款項 ,伊於翌日報警處理,該帳戶嗣經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第290至291頁),則本件尚未能排除上訴人因受騙而將 前開款項匯至王韋傑之帳戶之可能,是以,既上訴人提出之 前開對話紀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不符,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顯示之對話對象亦不明,自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 確有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準此,上訴人主張以 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抵銷,要難認可採。  ⒏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 並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10萬元係上訴 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租金,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業已扣除上 訴人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前開租金10萬元,並提出對話紀錄為 據(見原審卷第247頁),而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對話內容 略以:上訴人傳送被上訴人「Angela早安!妳不是要我匯款 給妳嗎?妳的帳號呢?請順便留妳連絡電話有事好連絡。」 、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原告:大伯您好,中國信託三峽分 行,戶名:江妍瑢...」(見原審卷第165頁),至多僅能證明 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指定帳戶,然匯款之原因 不一而足,尚難認上訴人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而將上開 款項匯與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 就前開1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上訴人據此主張以被上 訴人借款10萬元抵銷,即無理由。  ⒐被上訴人已收取78萬元:   上訴人雖稱:於之前判決後,被上訴人已向承租人收取78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提出存款單供參(見本院 院二第57頁至第83頁)。然被上訴人業已陳明:此部分一審 (判決)被上訴人有做假執行,聲請假執行的金額就是原審 判准的金額41萬8000元,再加上另一位債權人江建忠有合併 做執行,只是統一由被上訴人收取,所以無法用被上訴人收 取的款項直接做抵銷。至於被上訴人假執行收取的金額,是 否有理由仍待本件二審判決結果才能確定,另江建忠執行的 金額與本件無關,因此上開執行的金額均不能作為本件抵銷 之主張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兩造 對該筆78萬元由來有所爭執,觀諸前揭存款單均未記載交易 相對人姓名,究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所匯款項容有疑 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據此請求 被上訴人78萬元抵銷,為無理由。  ⒑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各項抵銷抗辯俱非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部分,於2萬2,100元範 圍之請求為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第 二審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請求8萬1,999元 ,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係於110年3月31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 又被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三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 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頁)。故被上訴 人原審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 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1,999 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部分 請求上訴人給付2萬2,100元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起訴部分請求8 萬1,999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逾前開範圍 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8萬1,999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 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5

PCDV-111-簡上-233-20241125-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孫晨瑀 洪敏智 郭俊雄 被 告 林榮光 林榮南 林榮民 林惠琴 林淑貞 林淑真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訴訟告知 即被代位人 林婷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林婷婷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陳錦蓮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代理權消滅,業經現法定代理人陳佳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婷婷為原告之債務人,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411,331元及利息未清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06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6人 及林婷婷公同共有,其等係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陳錦蓮繼 承而得,業經辦理繼承登記,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均如 附表二所示,且系爭房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林婷婷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 就林婷婷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取償,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7至12 5頁),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所登記字 第1130034237號函所檢附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影本、佳里區農 會113年7月8日佳農信字第1130002974號函暨所附存戶結清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82、215至217頁),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所謂「得隨時請 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 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 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 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 且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之。經查,林婷婷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與被 告6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然林婷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潛在應 有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林婷婷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6人分割系爭房地 ,洵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6人及林婷婷 就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斟酌如依此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有利於原告就林婷婷分得部分 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使被告6人於分割後得以自由處分其等 分得之應有部分,並保有將來規劃利用之可能性,暨被告6 人及林婷婷均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等情,認就系爭房地均按 被告6人及林婷婷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妥適,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婷婷請求將系 爭房地均按被告6人及林婷婷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原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之結果,對於原告及被告6人均屬有利,如由敗訴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按被代位 人即林婷婷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6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0 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0 臺南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0 林榮光 7分之1 0 林榮南 7分之1 0 林榮民 7分之1 0 林惠琴 7分之1 0 林淑貞 7分之1 0 林淑真 7分之1 0 林婷婷 7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 林榮光 7分之1 0 林榮南 7分之1 0 林榮民 7分之1 0 林惠琴 7分之1 0 林淑貞 7分之1 0 林淑真 7分之1 0 原告 7分之1

2024-11-25

SYEV-113-營簡-387-202411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蘇智亮 康家暐 被 告 張思靜 黃珊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思靜、黃珊花與被代位人張耀升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 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張思靜、黃珊花各按附 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中上開被告負擔部分並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耀升前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 取得債權憑證,其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張榮仁所遺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20,下稱系 爭土地),惟被代位人張耀升與被告等人尚未達成分割協議 ,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張耀升則怠於行使分割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條及分割共有物之 規定,代位被代位人張耀升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系爭土地准予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 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 均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 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 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 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 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準此,被代位人張耀升既積欠原告債務,而與被告等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卻怠於對被告等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原告主 張行使代位權,代位張耀升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明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基此,本院斟酌系爭建物之財產性 質,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並兼衡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故認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張耀升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耀升之分割請求 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爰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兩造各按附表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及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張耀升 1/3 即被代位人 原告依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2 張思靜 1/3 3 黃珊花 1/3

2024-11-25

SLEV-113-士簡-1164-2024112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2號 原 告 王將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王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 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 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 訟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頁)。嗣於民國113 年5 月29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所 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   ,並以被告與訴外人王丙丁於108 年1 月18日訂立之和解書 (指被證2 之和解書,見本院重訴卷第41至42頁,下稱系爭 和解書)所示第1、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内容(見本院重訴 卷第186 、191 至193 頁),並追加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 第820 條第5 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卷第231 至235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見 本院重訴卷第186 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均涉及系爭房地實際權利人暨處分系爭房地後權利歸 屬主體之糾紛,且系爭和解書於原告起訴時即提出作為原證 2 (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7至29頁,僅係兩造對於系爭和解書 日期下方手寫部分有所爭執),是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追加之訴與原訴應具有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黃秀、王丙丁(均已歿)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乙○ ○、長子丙○○、次子王銘瑞,原告則為王銘瑞之子、被   告姪子。緣系爭房地原為黃秀所有,黃秀於100 年9 月20日 過世前已決定要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已成立贈與契約,在 黃秀過世後,系爭房地實際由王丙丁單獨繼承,王丙丁因稅 務考量,提議先將系爭房地登記在王丙丁及被告名下,待原 告成年後再過戶給原告,丙○○、王銘瑞及被告均同意王丙丁 上開提議,丙○○、王銘瑞並主動拋棄對黃秀遺產之繼承權, 王丙丁、被告則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是被告於黃秀過世後顯已知悉王丙丁欲將系爭房地 全部贈與原告乙事,且系爭房地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水電 瓦斯等費用在黃秀過世後均由王丙丁負擔,實際居住使用者 亦為王丙丁,足見被告繼承而來對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確 實係為配合王丙丁前揭規劃,並僅代為保管且同意以借名登 記方式辦理,被告並非實際權利人,王丙丁與被告間就登記 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 期限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下稱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原 告與王丙丁間則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原告自得依利益第三人約款,於成年後無條件向被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故原告於110 年3 月5 日成年後, 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自有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㈡詎被告於105 年6 月13日擅自將王丙丁名下對系爭房地2 分 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因此被告斯 時名下已有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王丙丁於108 年間曾向被 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訴訟,後續因不願親人對簿公堂,並 相信被告會履行義務,便撤回訴訟,惟被告竟於111 年12月 30日以1,300 萬元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傅姮甄,並 於112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 告無法依前揭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被告於原告成年 前,即將原登記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移轉登記 至自己名下,顯係於系爭贈與契約期限屆至前,損害原告因 期限屆至後應得之利益,另被告將其名下代為保管之系爭房 地2 分之1 權利出售予他人,致系爭利益第三人契約陷於給 付不能,且被告明知有前揭契約仍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致 契約無法履行,顯係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刻意侵害原告權 益,故就登記在被告名下2 分之1 持分所受損害為650 萬元   ,就登記在王丙丁名下2 分之1 持分所受損害為650 萬元,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184條第1 項後段,擇 一請求被告賠償1,300 萬元,並先一部請求650 萬元。  ㈢又被告與王丙丁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約定「若 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 後(包含但不限於稅費、規費、修繕費等費用),其中二分 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 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足認王丙丁將其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移轉予被告之真意,並非為使被告實際取得系爭 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而係要求被告應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 、處分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故系爭和解書   所定相關權利義務内容顯係王丙丁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 移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原告之利益 管理或處分之契約,系爭和解書應定性為信託契約,是被告 表示欲撤銷贈與,應無任何效力;另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約 定「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取得第 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為無前科,擁有正常工作,若有多 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第一項之權利」,原告於無前科及 有正當工作時,即取得第1 項所約定之權利,而王丙丁移轉 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予被告之目的,亦為使原告取得王丙 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之利益,乃係專為原告之利益 所設,故被告與王丙丁間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除具有信託 契約性質外,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後段約定,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 扣除必要費用後2 分之1 交付信託。而因被告業已明確表示 不願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相關義務,更當庭表示欲撤銷贈與   ,使原告得請求之權利處於喪失之風險,且依系爭和解書第 2 條約定,倘若有多數王氏子孫符合條件,則共同取得權利   ,是原告縱使係與其他王氏子孫共有系爭和解書第2 條債權   ,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規定,原告對於 有遭滅失風險之準共有債權,自得單獨對被告提起保存行為   ,此屬法定訴訟擔當。  ㈣為此,爰依未定期限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利益第 三人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系 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付信託業者 辦理信託,並以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 、2 條内容為信託契約 之内容(見本院重訴卷第186 、191 至193 頁)。 三、被告則以:  ㈠丙○○、王銘瑞於黃秀過世時未繼承系爭房地,係因丙○○於黃 秀生前早有受贈其他不動產,王銘瑞則在外債臺高築、欠款 甚鉅,如王銘瑞繼承系爭房地,恐有遭王銘瑞變賣或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之虞,致王丙丁無屋可住,故丙○○、王銘瑞於分 配遺產時均同意僅以現金分配,不參與系爭房地之分配,系 爭房地即由王丙丁、被告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嗣因被告長年擔負照顧父母之責,尤其黃秀過世後,王 丙丁之生活起居、醫療就診等幾乎均由被告一肩扛下   ,因感念被告,王丙丁遂於105 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地2 分 之1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詎王銘瑞為達索回系爭房地之目 的,竟多次要脅王丙丁必須向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要回系爭房 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王丙丁不得不屈服並由王銘瑞協助而 於107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9日分別就系爭房地對被告提 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 38號民事事件,後撤回訴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即本 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民事事件,後由訴外人羅玲郁律 師檢具系爭和解書向法院撤回訴訟)等訴訟,被告原以為透 過羅玲郁律師與王丙丁於108 年1 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及使王丙丁、丙○○分別於108 年1 月10日出具證明書後,可 緩解王銘瑞爭奪系爭房地之行徑,王銘瑞竟仍不斷逼迫被告 交出系爭房地,並於111 年3 月間再推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提 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83 號民事事件),後又於調解不成立等候法院開庭前突將案件 撤回,復於112 年7 月再提起本件訴訟,不僅嚴重浪費司法 資源,更使被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  ㈡原告雖主張黃秀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此與其起訴狀所 主張前後矛盾,且黃秀當時重病在床,原告未能證明黃秀當 時仍有完整之意思表示能力、得以與他人締結贈與契約,況 縱使黃秀曾於100 年間在醫院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原告既承 認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從受領該意思表示而與黃秀成立任何 契約關係,原告當時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領此等純獲法 律上利益之贈與意思表示時為有意思表示能力,根本不需透 過法定代理人代為受領,更遑論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並非 父親王銘瑞,當無使王銘瑞代原告受領任何意思表示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與黃秀間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自不足採。又系 爭房地既屬黃秀遺產,且黃秀對其遺產未預立遺囑,自應由 其繼承人共同協議分割方式,後系爭房地由王丙丁、被告共 同繼承,丙○○、王銘瑞拋棄繼承,顯見當時家族協議係由王 丙丁、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地,被告與王丙丁間並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  ㈢原告所提出100 年10月15日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 本院審訴卷第25頁),其上所載「王丙丁」簽名字樣,與王 丙丁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108 年1 月10日所簽立之聲明書 之簽名字跡明顯不同,其真實性顯有疑問,故否認系爭切結 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與王丙丁間有何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   ,原告應就其主張盡舉證責任。另被告直至遭原告提起刑事 竊占告訴(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747 號 刑事案件,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重訴卷第207 至212 頁,下稱系爭刑案),於111 年3 月4 日警詢中經警 察提示始第一次看到系爭切結書,在此之前被告根本不知此 事,顯見系爭切結書內容根本不是家族協議,被告亦從未與 王丙丁約定系爭房地於原告成年後移轉予原告,系爭切結書 內容自不得拘束被告。  ㈣另原由王丙丁繼承、嗣於105 年6 月過戶予被告之系爭房地   2 分之1 所有權部分事宜,王丙丁均委由訴外人即代書陳金 雀處理,陳金雀亦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告受讓系爭房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確係王丙丁之授意甚明;縱王丙丁曾有將系 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意思,但王丙丁已於105 年6 月親自委 託陳金雀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觀之,加上系爭和解書確實係 基於王丙丁之真意而簽立,王丙丁亦係本於己意撤回本院10 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民事事件,由此亦可證明王丙丁有以 移轉登記之行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且被告確實曾於 105 年5 月16日匯款120 萬元予王丙丁,作為取得系爭房地 2 分之1 所有權之買賣價金,因移轉所生之贈與稅、土地增 值稅等均依法繳納,亦經陳金雀於系爭刑案詳細說明,是被 告受讓系爭房地自屬合法妥適。  ㈤被告與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後,為求慎重,乃在其2 人手 上所持有之2 份和解書上,由被告手寫增列條件,再由王丙 丁親自簽名,且系爭和解書所載符合第2 條約定之王氏子孫 取得系爭房地權利或金錢之時點均為被告死亡後,條件既尚 未成就,原告即無理由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再者,系爭和 解書第1 條僅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款項2 分之1 信託 或保存,並無一定要依原告請求辦理信託之理,況系爭和解 書第2 條約定係於被告死亡時尚生存、符合條件之王氏子孫 共同取得權利,原告如何確定自己於被告死亡時仍生存並符 合約定之條件?是原告自無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主張權利之 理;此外,原告既已於本案表明願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自不 得再依系爭切結書向被告主張權利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丙丁、黃秀為夫妻,育有長女即被告乙○○、長子丙○○   、次子王銘瑞,原告為王銘瑞之子、被告姪子。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秀所有,黃秀於100 年9 月20日死亡後,丙   ○○、王銘瑞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嗣於105 年6   月13日,王丙丁名下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此被告斯時名下已有系爭房地完   整所有權。  ㈢王丙丁於110 年左右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丙○○、王銘   瑞,且均未拋棄繼承。  ㈣被告嗣將系爭房地以1,300 萬元價格出售予傅姮甄,並於11   2 年3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依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辦理王丙丁就系爭房地2 分   1 持分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之代書陳金雀曾   於該案中證述:王丙丁生前曾於105 年間打電話詢問伊有關   系爭房地若要移轉2 分之1 所有權,稅金會如何計算,王丙   丁有跟伊說想把系爭房地所有權過戶予被告,因為大兒子已   經有房子,小兒子常向其要錢,所以伊就請王丙丁去申請印   鑑證明,並義務幫王丙丁填寫相關表格,王丙丁亦曾於電話   中向伊表示會請被告跟伊聯絡,由被告接續處理,之後伊將   填妥之文件攜往系爭房地,由王丙丁將印鑑章交給伊蓋,伊   繼續幫忙完成相關申報程序,完成後就把相關文件交給被告   ,由被告持往地政機關辦理過戶,因為伊係義務幫忙,沒收   報酬所以伊就請被告自己去送件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無從認定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事實  ⒈原告於起訴狀稱王丙丁依其與黃秀生前之「規劃」,「預計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父王銘瑞,但因王銘瑞經商負債且 因稅務考量、原告尚未成年,便決議委請被告出名與王丙丁 共同保管系爭房地,由被告、王丙丁分別以繼承方式取得系 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待原告成年後,再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原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 至10頁);又於112 年10月 31日之民事準備狀稱依照王丙丁與黃秀原先之「規劃」,本 來係「預計」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銘瑞,但因王銘瑞在外負債   ,便決定「改」贈與原告,因稅務考量、原告尚未成年,才 決定委請被告出名與王丙丁共同保管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自 始即決定要贈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57 頁);再 於112 年12月5 日民事準備㈡狀稱依照王丙丁與黃秀原先之 「規劃」,本來即「預計」由王銘瑞「該房」承繼系爭房屋   ,僅因王銘瑞在外有負債,便改贈與原告,系爭房地實際上 由王丙丁單獨繼承,僅因稅務考量,始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暫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暫為保管等語(見本院重訴卷 第51頁)。然而,黃秀始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在黃秀在 世時,王丙丁對於系爭房地並無任何處分權限,王丙丁之「   規劃」、「預計」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之想法,根本不具法效 力,且不論係規劃或預定之計畫,終究只是單方面之想法, 欲使「贈與」具有法律上效力,應係贈與人與受贈人須就財 產無償之給與及允受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抑或要以遺囑之方 式對於受遺贈人無償給予財產上利益,否則在黃秀死亡後, 黃秀所有之系爭房地即為其遺產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不會受黃秀生前「想法」而有不同,更無從僅因王丙丁、 黃秀之父母身分即遽認其2 人對系爭房地任何「規劃」都具 有法效力;另原告在起訴狀並未提及嗣後「改」贈與原告乙 事,前後對於究竟原先係「預計」贈與王銘瑞抑或王銘瑞「   該房」亦有差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有疑義。嗣本院就上開 疑義於112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時,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無法即刻回應,僅稱再與當事人確認(見本院重訴 卷第64至65頁),待113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丙 ○○到庭證稱:100 年8 月底在長庚醫院,王丙丁叫我跟王銘 瑞過去,沒有叫被告過去,當時王丙丁當著我們的面前講說 系爭房地要給王銘瑞之子即原告,黃秀也是點點頭,因為黃 秀當時已經沒有什麼力氣了,系爭房地在黃秀生前沒有移轉 ,是在黃秀過世後才移轉,王丙丁有寫系爭切結書,他是以 口述方式,並叫我到辦公室用電腦打切結書,經過一次修改 後,王丙丁覺得沒問題才簽名蓋章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82 頁),之後原告始於113 年3 月6 日民事準備㈢狀及同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為黃秀生前業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第99、105 頁),前後主張出現重大歧異 ,更可顯見原告對於贈與乙事完全不瞭解,實與常情相悖   ,原告是否與黃秀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不無疑義 (詳下述),則原告主張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已難遽採。  ⒉其次,觀之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明確表達要將系爭房地 贈與原告之人實為斯時尚非所有權人之王丙丁,而黃秀當時 既處於重病狀態,其是否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單純點頭能否 逕認其即係在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均有疑義;再者,依證人 丙○○所述,原告當時並不在現場,則原告即無從與黃秀達成 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此原告係稱:因原告當時未成 年,故由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贈與 契約仍可成立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00 頁),足見原告自 承此贈與契約係以對話方式而為意思表示,僅係原告係由王 銘瑞代受意思表示,然而依原告戶籍資料顯示(見本院依職 權所調取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1183號卷所併之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99 號卷第19頁),原告係於00年0 月生,於100 年8 月時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 規定,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僅係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且純獲法律上利 益之行為亦不須法定代理人允許,況原告之父王銘瑞、母李 金月於99年11月17日離婚,並約定由母親李金月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故王銘瑞當時亦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自無從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原告受意思表示,則本件自無法 認定黃秀與原告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之事實。  ⒊按代理與使者雖同屬為他人而為行為,惟兩者在性質上不同   ,前者乃代理人以本人之名義代本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 由代理人決定,後者係受本人之指示而為其傳達意思之機關   ,其所完成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 本人決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不論係代理或使者,本人均必須要有由代理 人或使者為其為一定行為之意思。查本件原告嗣後雖變更主 張稱黃秀及王丙丁於100 年8 月底為贈與相關意思表示後, 王銘瑞旋即向原告告知此情,經原告瞭解後亦同意此贈與契 約之家族安排,贈與契約當已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第149 頁),惟此一主張明顯係在本院就原 告自承贈與契約係由王銘瑞代受意思表示等語提出質疑並說 明原告出生日期、權利義務行使者等事實後(見本院重訴卷 第100 頁),原告為使自己取得有利判決而變更之說法,在 此之前從未提及,真實性已啟人疑竇,且依證人丙○○上開證 述內容可知,黃秀從未指示王銘瑞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 為其向原告傳達贈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王銘瑞擔任其代 理人並代其向原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以其他方式向原 告表達贈與意思表示之舉,是原告嗣後變更之主張實屬無稽 ,顯不可採,本件即無從認定黃秀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  ㈡系爭房地非王丙丁單獨繼承,其與被告間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認定,黃秀生前既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原告復未能 證明黃秀有以法律規定之遺囑方式表示將系爭房地無償給予 原告,則系爭房地在黃秀死亡後,即為其遺產而應由全體繼 承人共同繼承,而黃秀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王丙丁、被告、   丙○○、王銘瑞,其中丙○○、王銘瑞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地由 被告、王丙丁於100 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持分各2 分 之1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112 年9 月5 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270670700號函暨 所附登記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9至147 頁   ),則系爭房地嗣後即為被告、王丙丁共有,持分各2 分之 1 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王丙丁單獨繼承,顯屬無稽   ,被告繼承所取得對系爭房地之權利為其所有,王丙丁就該 部分當然無任何權利存在,更遑論就該部分與被告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此顯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有間(蓋該部分非王丙 丁財產,自無所謂將自己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情形)。  ⒊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如無合 意,被告亦不能處分系爭房地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01 頁   ),又提出原證8 之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知悉系爭房地並未要 實際登記在其名下,僅係先用其名字登記云云(見本院重訴 卷第109 、117 至119 、145 至147 、153 至157 頁),另 主張繼承登記係依據贈與契約所為具體之分割協議,當時未 將系爭房地由王丙丁繼承係因遺產稅之問題云云(見本院重 訴卷第165 頁)。然而:  ⑴原告主張仍係植基於黃秀生前有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而來, 惟本件既無法認定此一事實,原告主張即非可採,所謂繼承 登記係依據贈與契約所為之具體分割協議云云,亦不知所指 為何;若寬認原告主張係指繼承人間在黃秀死亡後曾有分割 協議,約定由王丙丁單獨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亦應先提出證 據證明繼承人間確實有此分割遺產協議,在系爭切結書、對 話紀錄均無法證明之情形下(詳下述),原告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若要達此目 的,除丙○○、王銘瑞外,被告再拋棄繼承即可,是否應繳納 遺產稅應與繼承之財產標的有關,不會因係由王丙丁單獨繼 承抑或王丙丁、被告共同繼承而有不同,原告所述稅務考量 之差別僅係在於由何人繳納遺產稅而已,一方面希冀被告負 擔遺產稅,另一方面卻又主張系爭房地全部由王丙丁繼承   ,說詞不免矛盾無稽。  ⑵系爭切結書雖載明系爭房地由王丙丁及被告繼承,日後原告 長大成人後再過戶給原告繼承等語,並有王丙丁簽名、印文 於其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25頁),姑不論系爭切結書形式 真正與否,縱使為真,系爭切結書亦僅有王丙丁簽名、蓋印   ,丙○○、王銘瑞及被告根本未在其上簽名,且證人丙○○到庭 證述:系爭切結書係我拿回去讓王丙丁簽的,當時在場的有 我、我太太及我女兒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82至83頁)   ,足見被告當時根本不在場,自無從與王丙丁達成任何約定 之意思表示合致;另依證人丙○○所述,王丙丁當時也從未指 示他人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被告傳達系爭切結書 內容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被告 為任何意思表示,更無意以非對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舉   ,則系爭切結書至多僅為王丙丁單方面之宣示,無從認定被 告與王丙丁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切結書自無拘束被告 之效力存在,原告欲以此證明被告、王丙丁間確有借名登記 契約或繼承人間有分割協議云云,顯非可採。  ⑶關於原證8 之對話紀錄,被告係稱「爸怎可能會不知道他怕 我侵占的伏筆,怎可能會忘記自己的計謀,只是眼看心肝寶 貝兒子現在走頭無路,開始也不認帳了」、「他之前有叫我 把房子過給甲○」、「他說怕甲○以後沒房子娶不到老婆」   、「爸後來跟我說當初房子就決定給你跟阿瑞,如果有現金 再給我一點,現在不但房子以後要給他,連這一點現金也都 要給他,還跟我說女兒本來就沒在分」、「爸不是也(立) 了一張遺囑在你那邊,房子以後要過給他們」等語,但從上 開內容來看,被告似乎都是稱王丙丁說怎麼樣、決定怎麼樣   ,而非王丙丁與其之間有任何協議,雖對話中提及「侵占」   ,惟若王丙丁自始即以其自認為之傳統觀念,而非以法律規 定為憑,錯誤解讀法律關係而認為系爭房地全屬他所有,則 從王丙丁角度出發,當然會認為被告不依照其規劃即係侵占 系爭房地,而被告所傳之該句文意亦確實可見其係由王丙丁 角度所述,自不能僅因為單純使用「侵占」乙詞即遽認王丙 丁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原告始終未 能說明舉證王丙丁何以得單獨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實際 權利人僅為王丙丁等事實,原告主張仍屬無據。  ㈢無從認定王丙丁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 致   原告雖主張王丙丁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期限之贈與契 約,並以系爭切結書為據,且稱王丙丁確實繼受黃秀與原告 間之贈與契約,後續係履行贈與契約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169 頁)。然而,本件既無從認定黃秀與原告間有贈與契約   ,原告上開立論基礎即不存在;再者,縱使系爭切結書為真   ,依證人丙○○所述,王丙丁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在場之人為王 丙丁、丙○○及其配偶、女兒,原告並未在場,且王丙丁當時 也從未指示他人擔任其意思表示之使者並為其向原告傳達贈 與之意思表示,亦未有讓他人擔任其代理人並代其向原告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意以非對話向被告為意思表示之舉, 王丙丁與原告間即無從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本 件自亦無從認定王丙丁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有成立贈與契約之 事實。  ㈣無從認定105 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為被告擅自所為  ⒈由前揭不爭執事項㈤所載,即辦理王丙丁就系爭房地2 分1 持 分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相關事宜之代書陳金雀業已於 系爭刑案之證述內容可知,該次移轉登記確實係王丙丁欲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且由王丙丁將印鑑章交付陳 金雀用印,足見該次移轉登記確非被告擅自所為。  ⒉至於王丙丁雖曾對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 經本院107 年度雄司調字第2338號受理,主張被告利用其自 身在地政事務所工作之機會,未經其同意,私自將原告對系 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惟王丙丁 嗣於107 年12月13日以民事撤回起訴狀表示其確實有願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撤回該案訴訟在案,此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另王丙丁再對被告提起請求確 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於105 年6 月1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訴,經本院108 年度雄司調字第40號受理   ,主張被告趁持有王丙丁所有權狀及印鑑之機會,私自捏造 買賣事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嗣王丙丁與被告簽立系 爭和解書,由該案王丙丁委任之羅玲郁律師檢具系爭和解書 向法院撤回訴訟,此有該案起訴狀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重訴卷第31至42頁)。而證人羅玲郁律師到庭證述: 108 年間王丙丁有委託我對被告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案件是由法扶指派,這個案子 一開始法扶是給李榮唐律師,後來當事人有去申請變更法扶 律師才改派給我,此案件正式開庭之前就收到一份撤回狀, 這份撤回狀不是我做的,我後來去閱卷閱到107 年12月13日 撤回狀,案號是本院107 年雄司調字第2338號,所以我們在 107 年12月27日之調解庭期就這樣取消,當時我跟王銘瑞了 解,他說是被告自己拿給王丙丁簽的,因為是在我起訴後的 撤回狀,我跟當事人了解一下,後來才會有系爭和解書相對 委婉條件的簽立,而且在系爭和解書簽立前,108 年1 月10 日被告又找王丙丁簽了一份撤回起訴狀,也遞到法院,但王 丙丁確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撤回該案起訴之真意,當天是 被告、王銘瑞和王丙丁到我的事務所,當時除了與兩造確認 條件內容外,最後為了確認王丙丁的真意,我有請兩位子女 在事務所會議室外面的沙發坐,我自己和王丙丁談,這樣的 條件他可以接受,我才請被告進來簽系爭和解書,而關於起 訴狀之內容,我有跟王丙丁確認,也有翻撤回狀給他看,這 些文件他都是肯定其中內容,他不知道自己的房子有被移轉 走,但撤回狀確實也都是他簽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1 至268 頁)。由此可知,不論係起訴狀所載關於被告擅自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內容,抑或前揭撤回狀所載關於其 係自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王丙丁均肯 認其中內容,是王丙丁自己於107 、108 年間先後對於系爭 房地於105 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事即有不同說法且說詞反 覆,則王丙丁向羅玲郁律師表示其不知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 權登記乙事是否為真,即有疑問,再參酌王丙丁當時年紀已 大,對於時隔2 年之事情未能清楚記憶,甚至反覆為矛盾主 張,實屬情理之常,但終究不能單純以其於107 、108 年間 反覆不同之說法即認定被告於105 年間係擅自就系爭房地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仍應以事發時即105 年間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之狀況認定,就此證人陳金雀既已證述王丙丁 於105 年當時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知之甚詳, 更自行將印鑑章交付陳金雀以完成後續程序,則系爭房地於 105 年6月13日之移轉登記自無法認定為被告擅自所為。  ⒊至證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於100 年5 月用假買賣移轉到她 名下,父親的訴狀有寫到,那是父親打電話到地政事務所去 問,地政事務所人員才告訴父親的,那是兩年後的事情,我 是看父親的訴狀的,我也不知道這是不是事實,只是我看我 父親提告被告的案件中訴狀寫的內容,至於原證3 證明書、 原證4 聲明書雖然都是由我及父親簽名蓋章,但我不知道內 容正不正確,我只是依照我父親講的去簽名云云(見本院重 訴卷第83、87頁),而原證3 證明書係記載王丙丁於105 年 決定將系爭房地2 分之1 持分轉讓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31頁),原證4 聲明書則係記載系爭房地係王丙丁授 意委託代書辦理交付被告,非訴訟聲明中所指遭被告竊占等 語(見本院審重訴卷第33頁)。由證人丙○○上開證述可知, 對於王丙丁提告稱被告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事實 ,丙○○並無法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就此仍無法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另由原證3 、4 更可佐證,王丙丁於107 、108 年 間爭執關於系爭房地於105 年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乙事,前後 確實不斷有反覆、矛盾主張之情形,足徵本件確實無法以王 丙丁事後所述反推105 年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是否為被 告擅自為之之事實。  ⒋至於被告嗣後雖與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關於系爭和解書 之法律適用詳下述),約定被告願將房地2 分之1 權利,於 被告死亡後移轉登記予王氏子孫,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 買賣同時願將買賣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將其中2 分之1 信 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等等,因被告斯時業已 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其自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被 告欲以系爭房地2 分之1 權利與王丙丁和解,亦屬被告之權 利,應與被告於105 年間是否係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 記無涉,附此敘明。  ㈤原告無從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辦理信託   ⒈關於系爭和解書確實為王丙丁、被告所簽立,有系爭和解書 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系爭和解書日期下方 手寫部分,原告則爭執其形式真正。而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 出王丙丁簽立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之錄影檔案,影片中之對 話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 譯文(見本院重訴卷第291 至 292 頁)相符,僅係全程皆以台語發音,全程可見王丙丁出 現在影片畫面中,並在聽完影片中女聲之敘述後加以回覆, 並最終在書面文件上簽名,未看到王丙丁有較為遲疑或猶疑 之狀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頁)   ,且經本院定格在影片畫面顯示時間3 分3 秒(該時間有近 距離拍攝到書面文件)並截圖後旋轉180 度核對結果,與系 爭和解書手寫部分內容均為相符,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 存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00 、317 、319 頁),足見系 爭和解書手寫部分「王丙丁」之簽名確實為王丙丁所親簽無 疑,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之形式真正應可確認。原告雖主張 王丙丁在聽有關和解書修改內容部分時之眼神呆滯,且未聚 焦在和解書上,詢問王丙丁是否同意時,王丙丁有遲疑且反 應較慢,直至詢問第二次始有做出同意之反應,簽名亦係經 由影片中另一人多次指示才完成簽署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 301 頁),惟王丙丁在整體過程中對於影片中女聲之詢問均 能有所回應,甚至可以回覆女聲詢問之問題或提出反問,在 簽名時亦無猶疑,故仍可認定其係在清楚內容之情況下簽名 無誤,系爭和解書手寫部分仍具有效力。  ⒉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將高雄市○○○○段0 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於乙方死亡後移轉登記予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若於死亡前賣予他人,於買賣同時願將買賣 價金扣除全部費用後(包含且不限於稅費、規費、修繕費等 費用),其中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 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2 條約定「 王氏子孫(即丙○○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為無前科,擁有正常工作   ,若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第一項之權利」,另手寫 部分則將和解條件一修改為「扣除全部費用後…除原列條件   ,增列扣除照顧甲方(即王丙丁)之所有相關費用後,其中 二分之一信託或保存,並於死亡後給予王氏子孫(即丙○○或 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條件二則增列「王氏子孫   取得第一項所有權或金錢之條件除原條件外,需有照顧乙方 終老之事實,方得取得第一項之權利」(見本院重訴卷第27 7 至279 頁)。依證人羅玲郁律師證稱系爭和解書當時的意 思係符合資格之人都有請求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266 頁   ),可見在符合和解條件之前提下,契約外之第三人即符合 條件之王氏子孫對被告應有請求權存在,惟依系爭和解書之 約定內容,如有多人符合資格,則共同取得請求權,而丙○○ 或王銘瑞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除原告外,至少尚有丙○○之女兒 ,原告並未舉證僅有其一人符合資格並單獨取得該項請求權 ,亦未證明其有照顧王丙丁終老之事實,是原告能否基於系 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交付 信託業者辦理信託,即難認定。  ⒊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 規定,其對於有遭滅失風險之準共有債權,得單獨對被告提 起保存行為云云。然而,原告並未證明其符合系爭和解書約 定資格,其是否為債權人、請求權人即屬不明,已難認其得 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其次,被告自承並未否認系爭和解書 之效力,僅係主張請求應符合約定之要件(見本院重訴卷第 252 頁),則系爭和解書所載債權即難認有何滅失風險而具 保全之必要性(債權與出售價金係屬不同,將價金花用殆盡 並不等同債權人無此債權,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保存標的係 針對債權);至於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撤銷 系爭和解書對於王氏子孫贈與系爭房地2 分之1 所有權或出 售款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185 頁),然此應屬 債權能否撤銷、是否存在之問題,而非債權有無滅失風險、 得否為保存行為之問題(邏輯層次上應先確認有債權存在, 其次始有存在之債權有無滅失風險、保存必要之問題),是 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未定期限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並附有 利益第三人約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6 條第1 項、系爭和解書約定及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0 條第5 項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半數即650 萬元交 付信託業者辦理信託,並以系爭和解書所示第1 、2 條内容 為信託契約之内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1-22

KSDV-112-重訴-222-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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