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卓瑄奕
被 告 陳雯慧
訴訟代理人 沈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1,7
8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駕駛5755-K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路旁由
北往南方向起步左轉行駛時,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優先通
行,適原告騎乘LAR-521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
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腕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
資料及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
,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額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約56萬多元等語。經核,檢
視被告所提出、原告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頁,
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萬3,
850元。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
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6年6月出廠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開維修費用
,應扣除合理折舊40萬388元,則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之必要費用額應為13萬3,462元(計算式:533,850-400,388
=133,462),先予敘明。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太高,事故撞擊時並沒有零
件散落等語。經核,系爭機車雖有因事故碰撞而倒地受損之
事實,然衡酌系爭機車車齡已逾6年,再檢視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中系爭機車之照片,以其傷損痕跡,比對系爭估價單之
維修項目,其更換零件所有維修內容,是否均為本次碰撞所
致?是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修必要性?並非無疑。考量
其內容難以區分,證明實際損害數額確有困難,是本院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切情況,認為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必要維修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0萬元定之。超
過此金額部分,即難憑採。
⒉停車保管費方面: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之停車保管費1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核,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未提出支出費用
之證據以明,難認屬實。再者,系爭機車倘已維修完畢,原
告基於個人考量而未取回,縱衍生其他費用,亦難認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程度、精神痛苦程度,以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逾1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
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5萬元。另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0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70%=105,000)。
⒌至於原告並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
,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並未提出前曾對被
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本件起狀
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NHEV-113-湖簡-254-20241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