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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27號 原 告 溫莎公爵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子閔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被 告 黃劍雲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號「溫莎公爵社區(下 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該社區規約(下稱規約)第 2條規定,管理費每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惟被 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即未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果,迄 起訴時已欠5年6月有餘,爰訴請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 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又依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倘住戶 欠繳管理費,就利息部分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且如 經社區委任律師訴請給付,住戶應負擔律師酬金,爰併訴請 被告給付本件訴訟之律師酬金8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4年間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回 國查看,始見系爭房屋門鎖、窗戶均遭破壞,且於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於107年11月成立前,系爭房屋遭社區作 為垃圾集中場不法使用,在管委會成立後,管委會竟仍放任 住戶持續為之,而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本應以管委會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為前提 ,今管委會既未盡責,被告自不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再我 國除上訴第三審外,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原告所支出律師報酬,且縱認被告有給付該等費用之 義務,因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系爭房屋日後修繕需支 出修繕費3,000,000元、價格減損5,000,000元,且原告將系 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989,000 元、被告亦因無從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391, 000元,爰以上開債權共計9,380,000元主張抵銷,故被告並 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應向管委會繳交管理費,各區分所有權 人每月管理費為2,500元,又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管理費逾三 期或達相當金額,今書面催告仍不給付者,管委會得訴請法 院命期給付,並收取以未繳金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且因積欠管理費所生委任律師辦理之律師酬金,由積欠 管理費者負擔等節,於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 溫莎公爵社區管理規約第7條第2項、第2條第6項約定甚詳。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11月起經 原告多次催繳,均未繳納管理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登記謄本、催告原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而被告並未否認未繳納管理費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時回溯5年計算之管理費150,000元及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自非無憑。 四、被告雖辯稱,管委會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維護區 分所有權人不動產權益,故原告不具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 。惟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管委會在法律上就社 區所應負擔之管理維護義務,僅限於「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至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則應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自行負擔管理維護之責,洵屬明確。本件被告固稱 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充作垃圾 集中場使用等語,然被告所辯且縱屬實,因系爭房屋乃被告 所有之專有部分,應由被告自行管理維護,殊與管委會之職 責無涉,故被告空言管委會對系爭房屋怠於管理維護,伊得 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顯於法未合,難謂可採。 五、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遭社區作為垃圾場使用,屬原告不 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基 於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對原告取得之債權共9,380,000 元,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以上開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對原告訴請給付之管理費債權抵銷,而 被告所稱其所得主張之債權,既經原告否認存在,則被告自 應就原告成立該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負擔舉 證之責。  ㈡本件被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為證,主張系爭建物遭 社區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且系爭建物設備多有受破壞之事 實等語,惟依該等照片所示,雖可見系爭建物牆面斑駁,多 有水泥、磁磚剝落,窗戶毀損之事實,究無從見得有被告所 指遭人堆置大型廢棄物、安置流浪貓狗之情,況被告亦自陳 其於84年間購置系爭房屋後即移居美國,直至110年間始再 至系爭房屋查看等語,足徵系爭房屋閒置20餘年,而無論何 種房屋,本均可能因氣候、地震等因素致屋況老化,而有被 告所提照片顯現之情形,故僅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實 難認其所指原告侵害被告權利、不當得利之事實為真。至原 告所提出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亦僅能證明系爭 房屋日後修繕可能所需支出之費用,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支 出與原告行為有關,要屬當然。  ㈢再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107年至111年底歷次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證明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作垃圾集中場 使用之事實。此經本院函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下稱三芝區 公所)提出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該公所遂檢送107 年9月30日、109年3月14日、111年1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到院,惟遍觀該等會議紀錄,均未見得原告社區曾決 議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集中場使用之事實,上情有本院、三 芝區公所函文,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佐,復 原告社區於被告所聲請之107年至111年底期間內,僅召開上 開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製成紀錄乙情,有本院就三芝區 公所為何未提出108年、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問題 ,電詢新北市三芝區公所所製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此情更與該等會議記錄中明確記載107年9月30日、109年3月 14日、111年12月10日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事實相符,足徵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於10 8、110年召開,且依原告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 未提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遭作垃圾集中場使用一事,堪可 認定。準此,依上開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實亦無從證明被 告所為抗辯係屬真實可採。  ㈣被告另聲請本院原告提出108年及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並檢附出席簽到紀錄等語,惟就108年與110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記錄部分,本院已調查證據如上所述,則被告再為 此項聲請,自屬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而出席簽到紀錄 部分,被告雖就待證事實泛稱原告未通知其繳納管理費等語 ,惟原告已於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繳納一事,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則此部分事實因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 。被告雖又聲請本院命原告檢送108年垃圾場工程費用102,5 00元相關支出憑證、同意支出之會議記錄等語,又稱可證明 該等資料可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垃圾場使用等語,然被 告所陳之此部分待證事實,依本院調查上述各項證據所得之 結果,可見係基於被告猜測而來,全乏根據可言,故原告就 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屬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之基 本原則,自不應再予調查。況且,被告身為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就社區所為相關支出,為利害關係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本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曉諭兩造預計下次庭期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並請兩造應於15日內提出書狀攻防,詎被告於114年1月22日 始又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到院,請求本 院就工程費用加以調查,而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為法 定春節假期,本院如再加以調查,必然將生延滯訴訟之,有 礙訴訟終結之結果,堪認係逾時提出,且依上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規定,該等文件既係被告於訴訟外可自行申請獲得, 則其遲至上開時間始提出證據調查之聲請,至少有重大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本院亦得逕以 駁回,併此敘明。  ㈤基上說明,本件被告雖提出之抵銷抗辯,惟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其聲請調查而本院未予調查之證據,均無必要或逾時提 出,故原告所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憑。 六、本件原告社區之規約,已就社區住戶如欠繳管理費,應由社 區住戶賠償原告社區支出之律師酬金加以約定一事,業經本 院說明如上。被告雖辯稱我國民事訴訟第一審未採律師強制 代理等語,惟被告既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員,基於 社區住戶多數決之結果,應受該規約之拘束,本屬當然,且 該規約所為該等約定,並無牴觸法律上強制、禁止之規定, 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情,核其性質,純屬私法自治之範疇, 原告基於該規約向被告請求律師酬金,要無不合。再本件原 告就本件訴訟,係委任陳德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支出律師 酬金80,000元乙節,已由原告提出委任契約書、律師酬金收 據為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次訴訟之律師酬金費用80,0 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 1 15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10 2 80,000元 113年7月2日 百分之5 合計 230,000元

2025-02-27

PCEV-113-板簡-2727-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99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林昌毅 被 告 蔡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11年9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 8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1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7,415元及 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共計1萬4,494元(計算式:7, 415元+1,125元+5,954元=14,4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9 68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01×0.369×(2/12)=4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01-486=7,415

2025-02-27

SJEV-113-重小-2998-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自然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 佰陸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 「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 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 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 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 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告( 於本訴部分下稱原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被告)係請求被 告(於本訴部分下稱被告,於反訴部分下稱反訴原告)給付 因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各1/2)及 坐落之同段同小段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1/1000)(下 合稱系爭房地)所生之貸款、房仲服務費及精神損害賠償, 反訴原告則以其亦有預支房貸、規費及契稅為由,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因預支房貸之利息、規費、契稅及慰撫金等,核均 與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之款項有關,反訴原告於本訴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 主要部分相同,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依上開說明,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㈡將系爭房地委託房仲賣出後,所賣得價金須扣除600萬 元(見本院卷第14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 594元(見本院卷第202頁、第422頁)。查原告變更部分,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06年5月互為男女朋友,並預計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因此伊自106年7月12日起至108年1月14日止, 每月將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金額共13萬8,150元轉入被 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合資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 。嗣兩造於108年4月間以1,200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並於同 月9日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貸款,貸款金額96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產權各為1/2,由伊擔任戶長,並由伊名下之帳 戶作為帳戶,被告亦約定為連帶保證人,應共同分擔每月攤 還之本息。伊並支出6萬元之房仲服務費、18,755元之代書 費、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3,603元,惟被告僅於同年6 月4日至7月月30日匯款150萬元後即未每月按時繳納系爭貸 款,然還款期間已造成伊生活開支之壓力及工作上之影響, 伊進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伊還款及精神損失合計5,378,59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8,594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貸款期間,伊於108年6月至7月間匯款1 50萬元外,另於109年8月至111年8月共匯款31萬1,827元至 原告臺灣銀行帳戶,且系爭貸款迄今每月伊應負擔之總額約 僅為112萬元,但伊已繳了共1,881,827元,早已超過每月應 分擔額。又原告主張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所支出之13萬8,150 元,是2人共同租屋之費用,且伊亦有支付房屋修繕及購入 家俱。又伊有提領6萬元之現金,並將之交與原告作為支出 系爭房地之房仲服務費。伊除給付120萬元之頭期款外,另 有支付5萬元作為代書等規費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70頁)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並於108年3月5日購買系爭房地,各登記 為兩造分別共有1/2,並向臺灣銀行貸款960萬元,由兩造各 負擔一半之房貸,兩造各自負擔系爭房地的頭期款各為120 萬元。  ㈡被告另有匯款5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買房專戶內。  ㈢迄今被告已繳交188萬1,827元之房貸費用,並匯至原告之帳 戶。  ㈣系爭房地之房仲服務費為12萬元;代書費用(含印花稅、規 費、過戶費、設定費、業務費等)為3萬7,511元;契稅費為 9,354元,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  ㈤原告已代墊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7,206元,應由兩造各 負擔半數。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0 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3萬8,150元買房基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所代墊之房仲服務 費6萬元及代書費3萬7,511元之半數1萬8,755元,有無理由 ?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清償系爭貸款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500萬元,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3萬8,150元買房基金,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於106年7月12日至108年1月14日止給付被告13 萬8,150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但其 否認為買房基金,辯稱係因斯時其與被告共同租屋,為租屋 費用等語,自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 原告自承此部分之原因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 298頁),已難採信為真。況兩造於106至108年間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為上開所不爭執,衡情原告匯款給斯時之女友即 被告之原因多端,或為被告所辯之租屋費用,亦可能是被告 所辯之租金或其他共同生活費用,甚至為原告之贈與等,則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主張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5月9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給付與 被告之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並無理由:   系爭貸款之金額為960萬元,貸款30年共360期,每月依照按 季公告之利息調整繳款金額,約在3萬餘元等情,為原告所 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且有每月房貸繳款明細可 憑(見本院卷第322至332頁),可認以繳款起日即108年4月 間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2月,共約5年10月,總 繳款金額至多為2百餘萬元,被告既已繳納188萬1,827元之 房貸費用,已超出其所應分擔一半之額度,難認被告有何受 有免予繳納房貸之利益,則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萬6,518元未付之貸款,並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房地購入時原告所代墊之房仲服務 費6萬元為有理由;至於代書費3萬7,511元之半數1萬8,755 元部分,則無理由:  1.原告以其名下帳戶匯款12萬元系爭房地房仲服務費至信義房 屋之履約保證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凱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426頁),復有原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 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原告確有給付12萬元 之房仲服務費一事為真。被告雖辯稱其有將現金6萬元交與 原告,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固提出信義房屋所開立之發票及提款明細為憑(見本院 卷第286頁、第391頁)。然上開發票部分,係因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為兩造各半,則不論係由何人支付該筆款項,服務費 發票均會開立2張各6萬元乙節,為證人黃凱威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7頁),實難以此發票作為被告 有付款之佐證;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提款明細,至多可證明被 告有於108年4月14、22、24日分別提領1萬、2萬、2萬元之 事實,然提款後之用途多端,實難認該等提領之現金確為交 付與原告作為支付上開服務費之佐證,則被告所辯,自難可 採。  2.原告固主張其有代為支出代書費3萬7,511元,則被告應負擔 半數1萬8,755元,固提出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之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34頁)。然被告辯稱其除了繳納系爭房地120 萬元之頭期款外,另支付5萬元作為規費,業據其提出安信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392頁),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9 頁),可認該筆額外支出之5萬元,既係匯入安信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專戶內,即應係作為支付系爭房地 之規費之用,被告既已繳納此部分應分擔之規費,自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代書費1萬8,755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賠償500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雖稱因被告遲付系爭房貸,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 。然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已支付之房貸數額超出其應分擔之部 分,理由已如上所述,自無原告上開主張之情事,即無被告 有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為 清償系爭房貸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賠償500萬元,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之房仲服務費及已代墊系爭房地之公共環境修繕費半數3, 603元共63,6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108年6至7月間償還系爭貸款之本金150 萬元,根據計算,償還本金可減少衍生之利息費用122,250 元,伊自得向原告請求。又伊除給付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 120萬元外,另支付5萬元作為預支規費46,865元,則反訴被 告應給付伊26,568元等語。又伊曾多次與原告溝通願意購買 系爭房地之一半產權或委由房仲協助銷售,但反訴被告均未 回應,伊甚至要承受反訴被告無禮之要求、言語及肢體騷擾 ,造成伊心生畏懼,不敢返家居住,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伊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48,818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係反訴原告與伊一人一半 ,每人應還貸款480萬元,在未清償該還款人所應繳之帳款 前,衍生的利息均由臺灣銀行收取,伊並無相關利息獲利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70- 371頁)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 少之12萬2,250元利息,有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所預支付的規費、契稅 共2萬6,568元,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須 另覓住處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 少之12萬2,250元利息,並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 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 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  2.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其分別於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30日共 轉帳150萬元作為支付系爭貸款之用,因而致反訴被告減少 其原應給付與銀行之利息12萬2,250元,反訴原告進而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然反訴原告同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其預繳系爭貸款因而減少日後所應支 付與銀行之利息,其亦同受利益,則反訴原告請求全額減少 之利息,已無理由。又觀諸反訴原告自行整理之各月房貸給 付表(見本院卷第354頁),於上開時間匯款共150萬元後, 有長達一年之時間未繳納房貸;事後繳納3期款項後,又有 連續5月未繳;又於繳納1期後,再有4月沒繳;嗣繳納1年之 房貸後,僅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7萬元,其餘均未按月繳款 ,並辯稱:伊都有在還錢,這兩個月我確實沒有繳,但是依 照伊之前繳房貸的款項,早已超過後續應該繳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第428至429頁),可見既然均由反 訴被告之帳戶作為繳納系爭房貸之用,且反訴原告亦不否認 因其先預繳150萬元,已遠超出每月應還款之房貸,故其方 有上開多月未按期繳納房貸之情,堪認反訴原告上開先大額 還款之舉,亦有作為預先作為自己未來繳納房貸之用,自難 認反訴被告受有減少支出之利息為無法律上原因,亦難認反 訴原告對此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因反訴 原告預支房貸150萬元所減少之12萬2,250元利息,為無理由 。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反訴原告所預支付的規費、契稅 共2萬6,568元,為有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除了繳納系爭房地120萬元之頭期款外,另 支付5萬元作為規費,此有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專戶資金交易結算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392頁),已如 上所述,可認該筆額外支出之5萬元,既係匯入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之專入內,即應係作為繳納規費之 用。又契稅費為9,354元(見本院卷第393頁);信義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所預收之規費為40,646元,嗣再退款3,135元與 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認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 訴被告支付之金額為2萬6,568元(算式:【50,000-3,135】 /2+3,135,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 告給付26,5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須 另覓住處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0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使其心生畏懼有家歸不得,而應 另覓住處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對此負 舉證之責。然反訴原告雖到庭稱會具狀提出此部分之證據( 見本院卷第365頁),然觀諸其所提出之答辯狀暨證物,均 查無有何反訴被告此部分有何致反訴原告心生畏懼進而侵害 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可認反訴原告已未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其請求,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26,568元之代墊代書費、契稅費等費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就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所命給付 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駁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801-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陳添福 陳美蓮 蔡昇峰 蔡榮瑞 張素蜜 戴寶 紀雪珠 紀建隆 李明勳 蔡正宏 吳威霆 蔡榮樂 廖雪櫻 洪珮榛 陳淑珍 蔡昇原 何月裡 戴妃伶 潘泳碩 潘泰宇 潘海水 戴明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蔡杰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被 告 城市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穎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1層如附表所示 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請求權不存在(湖司 補字卷第9頁)。嗣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 位之管理費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新臺幣(下同)300元外之部 分不存在(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 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停車位所 坐落城市公園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系爭社區於B1、B2樓層均設有停車場,分別有36、13 6個停車位,車位管理費之收費數額理應相同。惟被告向B 1、B2樓層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數額分別為667 元、300元,顯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 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份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每1 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社區B1、B2樓層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 面積分別為1,323.53、1,788.38平方公尺,各分成36、13 6個區分所有權,換算單1區分所有權之面積分別為11.11 坪、4坪。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 第1款約定,管理費費率以每坪60元計算,B1、B2樓層區 分所有權人依約應繳納之管理費分別為667元、240元,而 被告實際係向B1、B2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收取667元、300元 ,係按照系爭規約之約定費率向原告收取管理費,並無權 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停車位所 坐落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社區於B1、B2樓層均設 有停車場,建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00○號,面積 分別為1,323.53、1,788.38平方公尺,分別有36、136個 停車位,換算為每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約分別為11.11坪 、4坪。又系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地下室1樓 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與住戶相同為60元/坪(以後視需 要同比例調整)。…」,以此標準計算系爭社區B1、B2樓 層停車位分別為667元及240元,而被告係向B1、B2樓層停 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收取667元、300元之管理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6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又原告所有之區分所有權均位於B1樓層,其區分所有建物 之面積本較位於B2樓層之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為大,則依系 爭規約第10條第3項第1款約定之管理費費率計算,原告所 有位於B1樓層停車位之管理費數額,較B2樓層停車位之管 理費數額為高,顯屬事理之當然。而被告既係依系爭規約 所約定之管理費費率向原告收取停車費,即與首開條文之 規定相符,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就被告 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有何權利濫用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收取之管理費數額為 667元,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收取管理費之行為有何權 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 部分不存在,自無從准予。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於 每1停車位每月逾300元以外之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原告 停車位編號 1 陳添福 2、3 2 陳美蓮 4、11、12、22、23 3 蔡昇峰 5 4 蔡榮瑞 6 5 張素蜜 7 6 潘泳碩 8、26 7 潘泰宇 9、33 8 潘海水 10 9 戴明坤 13 10 戴寶 14 11 紀雪珠 16 12 紀建隆 25 13 李明勳 17、18 14 蔡正宏 19 15 吳威霆 21 16 蔡榮樂 27 17 廖雪櫻 28、32 18 洪珮榛 29 19 陳淑珍 30 20 蔡昇原 31 21 何月裡 35 22 戴妃伶 24

2025-02-27

SLDV-113-訴-1159-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王斯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停車再開時疏未注意車輛之安全車距,致撞擊原告所 承保、車主為訴外人林利真,並由訴外人陳國華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B車右邊有好多道裂痕,如果這麼嚴重,我的車子應該也很嚴 重,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原告保戶也沒有鳴按喇叭,我 沒有感覺有撞到任何東西,可見當時並未發生車禍。我的行 車紀錄器前後也都沒有看到有撞到。我當時是要往淡水方向 ,是在中正東路上,不會走右邊的淡金東路。  ㈡依事發當時的行車紀錄器畫面,當天車速很慢,不應該花到8 萬多維修費,原告與被告保戶屬於同等車,我沒有傷到什麼 他卻很嚴重?行車紀錄器沒有看到我撞到他的車,B車車頭 在我的左後方一點點,A車車頭已經過了,怎麼可能撞到B車 ,原告保戶可能切換車道不慎撞到我。就算是彼此擦傷,也 只是一點點擦傷怎麼可能修到這麼多連內部都要修。我懷疑 原告保戶沒有保持安全距離,應該是他要賠償我或自行處理 。另原告主張內裝也要維修,並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 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 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 1項4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B車行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零件認購 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處理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為憑。被 告則否認其所駕駛之A車有撞擊到B車,並以前詞置辯。查: 經本院當庭勘驗A、B車之行車記錄器所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 影像畫面,認:「   ⑴光碟檔案一(B車行車記錄器):    B車係行駛於中正東路二段,右偏到中間車道,畫面上看  不到A車,幾秒後(22時3分33秒)看到車頭出現。A車 突然出現在右前側車頭並直行於中間車道,B車車內有人 表示有撞到等語。期間B車都沒有移動的狀況。當時有聽 到喇叭聲但不確定是誰按,之後A車直行離去。A車出現時 B車車身有晃動情形。   ⑵光碟檔案二(A車行車紀錄器):    於22時18分5秒(行車記錄器所示時間),B車從內側車道 外切到中間車道,右前側已經跨越到中間車道但沒有整個 切過來,並停止於該處。   ⑶光碟檔案三(延續第二個檔案畫面):    B車仍停留在原處,但是A車向前行駛。A車往前,左前車  頭已經和B車相距十分接近。從角度關係無法辨認是否 有直接擦撞。」  ㈢參諸原告所提證據及上開勘驗結果,除認被告所辯未發生撞 擊一節不足採信外,並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B車行駛 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然因中間 車道塞車,所以未能變換至中間車道即停止,然車身已經跨 越至中間車道一部份。適有被告駕駛A車行經至該處,因未 注意B車已占用部分中間車道仍繼續直行,致A車車頭左側撞 擊B車右側車頭位置。是本件車禍固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 全車距所致,然陳國華駕駛B車欲變換車道時,明知中間車 道已經塞車,並無空間讓其切入,後方仍有排隊之直行車輛 ,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勉強插入並占用中間車道,始遭被 告駕車撞擊,應認被告、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 原因,且渠等過失比例應為各占50%。  ㈣又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參以B車遭撞擊位置係 於右前側及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等,應認原告主張B車之前 保桿(含飾版等)、右前葉(含標誌等)、右前鋁圈所為之 板金、烤漆及零件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但四輪定 位項目工資4,515元,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應予扣除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B車車損應為工資2萬6,495元(計算式 :31,010元-4,515元=26,495元)、塗裝3萬1,269元、零件2 萬4,370元。又B車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B車自出廠日108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13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本件原告承保B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2,795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塗裝,共計6 萬559元(計算式:2,795元+26,495元+31,269元=60,559元 )。  ㈤再者,B車駕駛人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 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80元(計算式:60,5 59元×50%=30,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370×0.369=8,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370-8,993=15,377 第2年折舊值    15,377×0.369=5,6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77-5,674=9,703 第3年折舊值    9,703×0.369=3,5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703-3,580=6,123 第4年折舊值    6,123×0.369=2,2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123-2,259=3,864 第5年折舊值    3,864×0.369×(9/12)=1,0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64-1,069=2,795

2025-02-27

SJEV-113-重小-3016-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舜諭 林昌毅 被 告 阮安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 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 8年3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9日 ,已使用3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50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鈑金、塗裝,共計,元(計算式:550元+2,000元 +4,485元=7,0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7 58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90×0.369=1,0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90-1,030=1,760 第2年折舊值    1,760×0.369=6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0-649=1,111 第3年折舊值    1,111×0.369=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1-410=701 第4年折舊值    701×0.369×(7/12)=1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01-151=550

2025-02-27

SJEV-113-重小-3001-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詹偉佑 被 告 吳心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8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 成泰路577巷與成泰路3段交岔路口,因超車不當碰撞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李幸璉所有,由訴外人陳政峯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8 23元(零件費用5,950元、工資6,873元)。爰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我本來就騎在陳政峯前面,且已經顯 示左轉方向燈,沒有要超車。是陳政峯未注意前方狀況,自 後方撞擊本案機車。系爭車輛受損沒有很嚴重。本案機車只 有車牌翹起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 山服務廠估價單、泰安龜山服務廠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 片等件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參。被告雖否認就 本件車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我要從成泰路3段577巷打方向燈要左轉成泰路3段往蘆橋 方向,我左轉時遭左後方車輛追撞我的後車尾…」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訴外 人陳政峯於警詢時陳稱:「…我過路口直行,本案機車在我 的右前方,我以為對方也是要直行,但對方突然左轉…。」 ,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 足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與陳政峯駕駛系爭車輛,為同向行駛 於同車道之前後車輛(被告在前、李政峯在後),嗣因被告 欲左轉,雖有開啟左轉燈,仍遭李政峯駕駛系爭車輛自後方 追撞,則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 應有過失,且李政峯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審酌上情,應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原 因、李政峯應負次要肇事原因,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占70% 、李政峯占30%。  ㈢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所辯稱系爭車輛受損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然其對於原告所 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金額,並無具體指出何項不足 採信,其空言辯解,自無足採。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 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至112年12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共計1萬2,823元(零件費用5,950元 、工資6,873元),有估價單可證,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 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95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595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7,468元(計算式:595元+6,873元=7 ,468元)。  ㈣再者,被告、李政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 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系爭車輛之使 用人李政峯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28元(計算式:7,468元×70%=5,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82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27

SJEV-113-重小-2642-202502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鹿鳴館水硯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被 告 陳安富 陳金昇 陳文揚 陳宏祺 劉珮如 原住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06巷 劉珮瑤 劉珮華 劉國瑞 劉懿萱 劉維成 劉艾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麗萍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珍遺 產範圍內、被告劉珮如、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於繼承被繼承 人劉敦雄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劉懿萱、劉維成、林麗萍、劉艾 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6,8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 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珍遺產範圍內、被告劉珮如、劉珮瑤、劉 珮華、劉國瑞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敦雄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懿萱 、劉維成、林麗萍、劉艾栗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82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美玲乙情, 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謝美玲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告陳安富、陳金昇 、陳宏祺、劉珮如、劉珮瑤、劉國瑞、劉維成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劉麗珍、劉敦雄、被告劉懿萱、劉 維成、林麗萍、劉艾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共14戶(下 稱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時為原告管理鹿鳴 館水硯區社區(下稱本件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劉麗珍於民 國108年11月23日死亡,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 宏祺為其全體繼承人;劉敦雄於109年9月18日死亡,被告劉 珮如、劉珮瑤、劉珮華、劉國瑞為其全體繼承人。(二)系 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如附表所示,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 13年2月止,共積欠管理費386,026元未繳納。另原告因被告 等人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寄發存證信函郵資796元、律師費50, 000元,合計436,822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維成、劉珮如、劉珮瑤、劉珮華略以:被告原已向 原告辦理分單,嗣因被告林麗萍、劉艾栗遲未付分單管理 費,原告始未同意繼續分單,故原告請求未繳管理費所衍 生之郵資及律師費應由被告林麗萍、劉艾栗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麗萍、劉艾栗略以:本件社區建案係由訴外人劉敦 榮與訴外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 、昱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紘公司)合建。原告管 理委員會於105年4月6日成立取得報備證明,已得開始收 取管理費,惟聯全、昱紘公司尚未將系爭房屋合法點交予 全體被告,自應由聯全、昱紘公司負擔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宏祺、劉國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 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積欠管理費386,02 6元未繳納等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 戶繳費概況、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10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被告林麗萍、劉艾栗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247號判決,答辯稱昱紘公司迄今未合法交屋予被告林麗 萍、劉艾栗,故不負給付管理費義務等語。惟按法官係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此為憲法第80條所明揭,其他法院於個 案中所表示法律見解自無拘束本院效力。再者,法院本於 法律安定性及裁判可預測性,認有援引其他法院於個案中 所表示法律見解作為實質法源時,基於上開目的性考量, 亦應本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原則為之。換言之,適 用其他法院於個案中所表示抽象法律見解,係以本案事實 與該案件抽象法律見解所繫之具體事實間具有類似性為前 提,若個案間具體事實不具此類似性,即失諸援引抽象法 律見解之正當性。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 7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該公寓大廈住戶公約第4條第2項第8 款約定:「各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各項管理費用,自區分 所有權人申請書填妥及辦妥交屋手續之日起,不論遷入與 否,一律按分擔額負擔。」、住戶手冊第3條亦約定:「 本大樓住戶自交屋之日起無論進入與否,…」,法院乃據 此認定管理委員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受管理費用之時點, 係以交屋是否完成為準,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312頁至第313頁)。然查,本件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 條規定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者為「區分所有權人」,此外, 查無以交屋作為負擔管理費前提要件之規定,自與上開判 決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林麗萍、劉艾栗自 108年7月24日起既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屬本件社 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負 有繳納管理費義務,與聯全、昱紘公司有無合法交屋無關 。被告林麗萍、劉艾栗此部分答辯,洵非可採。從而,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 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管理費,洵屬有據。 (四)另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積欠管理費而支出寄發存證信函郵 資796元、律師費5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住戶管理規 約、購買票品證明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 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劉維成 、劉珮如、劉珮瑤、劉珮華雖答辯稱郵資及律師費均係因 被告林麗萍、劉艾栗未繳納管理費所衍生,應由被告林麗 萍、劉艾栗給付等語。惟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7條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積欠2期或10,000元以上管理費未繳付者,應負擔每 次催繳郵資及每一審級以50,000元計算之律師費。是被告 等人間就系爭14戶房屋依繼承關係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所 生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等人應就郵資796元、律師費5 0,00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劉維成、劉珮如、劉珮瑤 、劉珮華此部分答辯,難認有理。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 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5日 公示送達被告劉珮如,有本院國外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社區住戶 管理規約,請求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陳宏祺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麗珍遺產範圍內、被告劉珮如、劉珮瑤、劉珮 華、劉國瑞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敦雄遺產範圍內,應與被告劉 懿萱、劉維成、林麗萍、劉艾栗連帶給付原告436,822元, 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安富、陳金昇、陳文揚、 陳宏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麗珍遺產範圍內、被告劉珮如、劉 珮瑤、劉珮華、劉國瑞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敦雄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劉懿萱、劉維成、林麗萍、劉艾栗連帶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每月應繳管理費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 5,098元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之1 5,091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 5,098元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之1 5,091元 5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 5,098元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9樓 5,700元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0樓 5,700元 8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1樓 5,700元 9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 5,700元 10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8樓之2 8,442元 1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1 7,583元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3樓之2 8,442元 1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4樓 7,407元 1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4樓之1 7,583元

2025-02-26

SLEV-113-士簡-1119-2025022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宛筠 訴訟代理人 徐國明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潘秀琴應給付被上訴人徐宛筠逾新臺幣 492,423元之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徐宛筠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 分之2,餘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潘秀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潘秀琴負擔10分之2,餘 由被上訴人徐宛筠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 人潘秀琴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 上訴人徐宛筠(下稱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潘秀琴(下稱潘秀琴)給付新臺幣(下同)2,482, 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潘秀琴應給付1,36 2,49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潘秀琴就敗訴部分 其中1,090,801元提起上訴;徐宛筠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 13年1月5日始就其30,432元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 第71頁參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於109年11月2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潮州路台一線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潮州路台一線413.9公里處與四維 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進入四維路時,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潮州路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 時,遭潘秀琴所駕駛前開車輛之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 之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擦挫 傷、右手掌第四掌骨骨折、右手第五指骨骨折、肝臟撕裂傷 、胰臟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嚴重受損 。潘秀琴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 208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及復健費用22,852元、看護 費7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7,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 56,286元、機車維修費用38,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之損害,合計2,482,538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潘秀琴 應給付徐宛筠2,482,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 二、潘秀琴未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審理中抗辯 略以:伊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徐宛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對於徐宛筠請求之費用,茲 分述如下: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部分不爭執;看護費用 部分,住院的天數應扣除加護病房之日數,只同意3天,另 出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為一天應以1,200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提出一年沒有辦法工作之證 明,且應扣除已請領之勞保給付30,420元;勞動能力減損部 分,應依勞保局之認定,對於基本工資為24,000元,沒有意 見,但應證明失能的月份;機車修繕費應計算折舊;慰撫金 請求50萬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判決命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及自111年1 月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徐宛筠其餘之訴 ,理由略以:兩造肇責依鑑定結果認潘秀琴應負擔70%、徐 宛筠應負擔30%之責任;醫療與復健費用22,852元全部准許 ;看護費用認徐宛筠請求33日之看護費、每日2,200元、合 計72,600元為有理由;不能工作之損失認為以71,600元為有 理由;勞動力減損部分認徐宛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56,28 6元;機車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及加計工資應以16,550元為適 當;慰撫金則以250,000元為當。前開費用合計1,989,888元 ,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之金 額為1,392,922元,扣除徐宛筠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之3 0,432元保險金,是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應為1,362,490元等語。 四、潘秀琴不服,提起上訴,除續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上訴 理由,暨陳明就徐宛筠附帶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對於原審認定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70%、醫療費用22,852元、 看護費用72,600、不能工作損失71,600元、機車修復費其中 14,550元(按原審判准之機車修復費總額為16,550元,潘秀 琴就差額2,000元即工資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及慰撫金25 0,000元等均不爭執,非在本件上訴之列。  ㈡惟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縱徐宛筠受有失能給付理賠,亦不 當然即認徐宛筠受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審未審酌 徐宛筠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逕以勞工 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等級,換算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 23.07%,稍嫌速斷。況依上訴審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醫院(下稱高醫)就徐宛筠目前傷勢鑑定結果,其勞動能力減 損亦僅為4%,本件自應依此標準認定其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 金額。  ㈢另徐宛筠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機車修復費用為38,800元,原 審認定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4,550元,就此伊無意見,惟原審 逕自認定機車修繕部分尚應加計工資2,000元(不在折舊之列 ),此部分本非徐宛筠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範疇,原判決逕自 列入計算,逾越徐宛筠原審主張,即於法令有所違背。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命潘秀琴給付徐宛筠之損害賠償金額,其 中1,090,801元部分【計算式:潘秀琴於二審僅爭執原審認 定之①勞動能力減損1,556,286元+②修繕工資2,000元=1,558, 286元;1,558,286元×70%潘秀琴之肇事責任=1,090,801元】 並無理由,自應廢棄,並駁回徐宛筠於原審之此部分主張。  ㈤至就附帶上訴部分,徐宛筠主張潘秀琴應再給付其30,432元 之勞保已理賠部分金額,答辯理由引用原審判決,徐宛筠此 部分之上訴實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  ㈥並聲明:【上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潘秀琴部分於1,090, 801元範圍內廢棄。②上項廢棄部分,徐宛筠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宛筠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①附帶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 宛筠負擔。 五、徐宛筠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就其中30,432元提起附帶上 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外,另補充附帶上訴之理由,暨陳明就 潘秀琴上訴之答辯理由略以:  ㈠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將伊受領自勞工保險局之勞保給付30,43 2元誤認為強制險理賠金,並與扣除,實有誤會,蓋發給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勞保職災傷病給付,係勞保局本於勞工保 險契約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因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之責非出於同一原因,不因其受領該保險給付,而喪失 其對上訴人此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潘秀琴自應再給付 伊30,432元。  ㈡上訴答辯部分:①潘秀琴曾於原審11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表示勞動能力減損應依勞保局認定處理等語,是原審採納勞 保局認定伊之症狀符合失能項目11-50「一手中指或無名指 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13,從而認定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為23.07%並無違誤。至高醫之鑑定報告僅認定勞動能力減損 為4%,與勞保局前開認定差距甚遠,不能排除係受伊就診時 之狀況好壞而有影響。況勞保局為程序嚴謹中立客觀之行政 單位,而勞保失能等級為勞保局依法定程序並經專家評估判 斷之結論,是本件仍應採原審認定之結果,即依勞保局上開 比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為可採。②另機車維修本應包含零件 及工資,又實務上機車行在估價時,通常會將工資包含於零 件報價中而就工資未必會單獨臚列,伊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 上雖然僅包含零件費而未據商家載明維修工資,但不代表此 金額不存在,原審依據一般實務經驗將2,000元金額工資列 入損害賠償金額範圍,並無違誤,上訴人認該部分有違背法 令之虞恐有誤會等語。  ㈢並聲明:【附帶上訴部分】:①原判決後開不利徐宛筠部分廢 棄。②潘秀琴應再給付徐宛筠30,432元,及自11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訴訟費 用由潘秀琴負擔;【上訴答辯部分】: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潘秀琴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如下:徐宛筠於原審起訴主張潘秀琴應給 付2,482,538元,原審判決潘秀琴應給付徐宛筠1,362,490元 ,徐宛筠就敗訴之1,120,048元其中30,432元(即原審認定應 扣除之勞保已給付金額)提起附帶上訴,潘秀琴則就敗訴之 上開金額中1,090,801元(即勞動能力減損、機車維修工資) 提起上訴,兩造就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未上訴部分已 經確定,非在本件審理之列,先與敘明。  ㈡兩造就本件原審認定之案發事實及雙方肇事分攤比例等節, 於上訴審審理中並無爭執(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13頁參照 ),本件自得援為審理基礎,並依潘秀琴、徐宛筠各70%、30 %比例認定責任歸屬。  ㈢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兩造就勞動能力減損於本院之爭執,主要在減損比例究竟為何。徐宛筠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23.07%為準,潘秀琴則稱,應依本院送鑑之高醫鑑定報告認定之4%為據。查原審認定徐宛筠如上比例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㈢⒋所載(原判決第6至7頁參照),係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之徐宛筠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等級13情形(原審卷第127至134頁參照),按每一級距差距7.69%折算結果,如以第15級(最輕微)為7.69%失能情形往上累加,徐宛筠所受第13等級失能即應有23.07%(計算式:7.69×3=23.07)之失能程度,為認定之基礎。又原審所以逕採上開勞保局認定結果予以折算,係因原審於112年1月18日依潘秀琴聲請將徐宛筠送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後,竟據該院於同年5月4日函覆以:『經醫師評估,徐宛筠可能尚有治療,改善關節活動度,故暫時無法進行鑑定』等語(原審卷第205頁參照);而上開函覆結果,又與徐宛筠自行於原審出示之同院112年2月27日(即原審送鑑後,該院函覆鑑定結果前)診斷證明書上係載明以:『病人於112/02/27到本院接受診斷,因為骨折處已經癒合,也復健二年多,因此症狀已經固定,無法復原(開刀也無法復原)』等語,顯有矛盾、扞格情形。原審從而是認,該院之鑑定意見前後矛盾,委不足採,遂以前揭勞保局認定結果逕行折算徐宛筠本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案經潘秀琴就前揭認定結果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後,兩造復同意再將徐宛筠送請高醫鑑定,本院則於113年2月20日(本院卷第91頁參照)委請高醫鑑定前開爭點,嗣據高醫於113年8月5日委由該院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行鑑定程序後,以113年9月12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101534號函檢附鑑定報告(下稱高醫鑑定報告,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參照)函覆本院,並認定略以:『謹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的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該個案上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依美容美髮及超商店員職業做評估均為4%。』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參照)。   ⒉查高醫前揭鑑定日期係在113年8月5日,此時據案發時之109年11月2日已近4年,加以徐宛筠爾來均有持續自行復健,每月復健約6次等節,亦為其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自陳(原審卷第216頁審理筆錄上方參照),並參照高雄榮總前揭112年5月4日函覆原審送鑑函文亦陳明,徐宛筠本件受傷情形尚因持續治療而有改善,112年5月間尚(因症狀未固定暫時)無法鑑定等語,兩相對照,參以人體外傷痊癒之節奏而言,實無不符,則徐宛筠於系爭車禍事件約4年後,因持續治療、復健致症狀已有緩和,右手傷勢已趨穩定,高醫鑑定時之情形較為接近真實,堪可認定。又以,本院送請高醫行鑑定程序,係由該院委由職業環境醫學科醫師進行,且於本件鑑定之時,已經醫師詢明係徐宛筠係從事美容美髮業或擔任超商店員,據此環境因子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狀態,較諸一般門診開立之診斷證明通常僅以單純症狀考量為據,精準度自然較高。而本件既據高醫鑑定報告敘明係依「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美容美髮業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以超商店員評估右手背外觀異常(Disfigurement)-全人障害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FEC(1)→職業別編碼(290,F)→事故時年齡(20)」等節綜合考量,合併評估後認定徐宛筠「以美容美髮業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以超商店員評估上肢功能缺損(右手)-4%」等語,亦即徐宛筠於本件113年8月25日受鑑定時,其之右手勞動能力減損為4%,依上開鑑定報告考量之周延,鑑定結論自較卷附任何診斷證明書更具說服力,本院即無不予採認之理。   ⒊徐宛筠固引用原判決論述而答辯如上,然除勞動部前揭關 於其受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3等級失能情 事之認定,委係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 醫院)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之(本院卷第134頁上方 參照),而該診斷證明書出具時僅據車禍約1年,非如高醫 前揭鑑定時徐宛筠右手症狀穩定較接近實情外,勞保局前 開失能等級之認定,亦僅在遇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能迅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給付保險金與要保人,以資救濟,就傷 勢認定之嚴謹度而言,或非其認定時之絕對考量,較諸法 院委請專業醫院鑑定傷勢場合,醫院及醫師多會考量鑑定 爭議之所在而嚴予判斷,並參以高醫前揭鑑定程序亦已加 入如職業內容、全人障礙比加權等綜合考量而如前述,本 件視之可信度高於勞保局前揭認定結果,於證據證明力而 言,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本院自無捨此專業意見不 採,退而以勞保局110年底、111年初之初始判斷為認定依 據餘地,徐宛筠前開答辯,尚非可採,難為其有利認定。   ⒋承上,徐宛筠所受系爭車禍傷害後,右手失能而肇致之勞 動能力減損為4%,並考量徐宛筠為00年0月0日出生,自其 本件請求之110年11月2日起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 止(154年4月4日),共計43年5個月,亦即43.41年【計 算式:43+(5/12)=43.41,小數第三位以下無條件捨去】 。又110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24,000元,本此為據計算 徐宛筠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1,520元【計算式: 24,000元×4%×12=11,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徐宛筠本件得請求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額應為269,860元【計算式:11,520×23.00000 000+(11,52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269,859.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徐宛 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30%肇責已說明如上,從而本件 徐宛筠得請求潘秀琴支付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88,90 2元【269,860×70%=188,902元】,逾此金額主張,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就機車修繕費用工資2,000元部分:   潘秀琴固主張,徐宛筠於原審並未陳明修繕機車工資為2,00 0元,原判決逕自認定修繕工資2,000元計入為機車修繕費, 自有逾越徐宛筠原審起訴範圍云云;然本件已據徐宛筠於二 審辯稱略以,原審提出之38,800元機車全部修繕金額,實已 包含工資在內。又參照徐宛筠於原審提出之維修單據(卷附 附民卷第83至85頁參照),維修廠商確實未單獨列出工資項 目金額,而僅就零件部分載明38,800元,並據此金額開立統 一發票。衡以本件維修不可能沒有工資,僅是廠商依一般交 易習慣將工資包含零件報價中,則徐宛筠前揭所辯,與社會 常情並無不符之處,自屬可採,原審據此認定系爭機車維修 工資2,000元並與列入賠償範圍,即無不合,潘秀琴據此提 起上訴,理由難認可採,此部分上訴應無理由。  ㈤就本件是否應扣除徐宛筠已領取勞保給付30,432元部分:   查徐宛筠就此提起附帶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潘秀琴於應給 付金額內,尚應扣除徐宛筠已經受領之勞保給付30,432元, 係有誤會,因勞保給付係本於徐宛筠與勞工保險局間之保險 契約關係而獲給付,與本件潘秀琴基於侵權行為損應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二事,本件即無逕行扣除前開勞保給付金 額餘地等語;所陳核與事實相符,且有所據,衡以勞保前開 給付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徐宛筠或其雇主之勞保費支出,自 無從援此而與侵權行為人即潘秀琴本件減免給付之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94 年度上字第908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可為參照),是則,徐 宛筠請求潘秀琴再行給付30,43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小結:潘秀琴上訴請求減免支付徐宛筠900,499元【計算式: {1,556,286元(原審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269,860元(本院 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0%(潘秀琴肇事責任)=900,499元】 ,為有理由;其餘上訴則無理由。另徐宛筠附帶上訴請求潘 秀琴再與支付30,432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判決命潘秀琴給 付徐宛筠1,362,490元(含已確定部分),除應再加回前揭勞 保給付30,432元而為1,392,922元外,同時應扣除900,499元 而為492,423元;原審命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徐宛筠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潘秀琴給付492,423元(含已確定部分),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5日(原審附民卷第8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定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潘秀琴逾此金額之給付,及駁回被上訴人徐宛筠就此 金額其中30,432元部分之請求,均有未洽,上訴人潘秀琴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逾上開金額之給付部分,暨被上訴人徐宛 筠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上開金額其中30,432元主張 部分,均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命上訴人潘秀琴給付逾492,42 3元給付部分廢棄,而諭知如主文第1項。至上訴人潘秀琴其 餘上訴部分【按潘秀琴上訴金額為1,090,801元(本院卷第15 7頁訴之聲明參照),本件係於900,499元範圍內上訴有理由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敘。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潘秀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徐宛筠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5-02-26

PTDV-112-簡上-127-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15號 上 訴 人 林欣瑩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上訴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靖緯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姚輝,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為 游珮筠、林燕、廖俐洋、吳曉萍、李靖緯,業據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8年5月27日、 110年4月21日、111年4月27日、113年5月17日、同年8月17 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255至258、283至286頁、 卷四第97至107、191至1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審本訴原告高陳綉治及周方慰(下合稱周方慰等3 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等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 因系爭大樓於105年3月26日召開第15屆第2次區權人會議作 成「授權管理中心針對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甲、不得 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其門禁卡也給予失效。乙、倘若該委 員未繳管理費,擬建議該委員開會之車馬費抵扣欠繳的管理 費」等語之決議(下分稱系爭決議甲、乙部分,合稱系爭決 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而無效;另周方慰等3 人固欠繳系爭大樓100年1月至105年12月之管理費、車位清 潔費等(下稱系爭管理費),但因系爭大樓公設漏水,致周方 慰等3人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下稱系 爭建物)無法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周 方慰等3人一再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嗣由系爭建 物承租人燁聯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聯公司) 支付修繕費(下稱系爭修繕費)並讓與系爭修繕費債權,周方 慰等3人因此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及系爭修繕費債權與被上 訴人系爭管理費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對於周方慰等3人之 系爭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語,請求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㈡確 認被上訴人對周方慰等3人之系爭管理費債權新臺幣(下同)4 20萬元不存在(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至6頁反面、卷一第77 至78頁)。經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甲部分無效,並駁回周 方慰等3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 周方慰等3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即確認系爭管 理費債權不存在部分),嗣於本院審理中,周方慰等3人撤回 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三第455頁),是本訴部分均已確定。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周方慰等3人未依系爭大樓規約( 下稱系爭規約)繳納系爭管理費,而請求周方慰等3人就其等 共有之系爭建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1萬4,830元,周方慰另 應就其所有之其餘建物、停車位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170元 ,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卷三第54頁)。嗣 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建物管理費部分,按周方慰等3人各 自應有部分比例,變更聲明為上訴人、高陳綉治應各給付被 上訴人161萬2,859元、100萬7,336元本息,周方慰則因已自 行繳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管理費,僅就其餘建物及停車位 清潔費合計102萬9,130元為請求(見本院卷三第456頁),復 因周方慰等3人為抵銷抗辯,及周方慰已給付被上訴人33萬8 ,387元,被上訴人撤回對高陳綉治、周方慰之訴,並減縮起 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0,568元本息(見本院卷 四第362頁),為周方慰等3人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62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確定、撤回及 減縮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受讓隆通公司附表二編號⑶B、 D欄所示債權,並以前開受讓債權為抵銷,被上訴人雖不爭 執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為抵銷,但主張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 防方法(見本院卷四第341、363頁)。惟周方慰等3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其等未繳納系爭管理費,係因其等以系爭損害賠償 債權及系爭修繕費債權為抵銷之故,已如前述,可見上訴人 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另訴外人李政 和、高火盛、周方慰以其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上訴人、高 陳綉治則以李政和、高火盛嗣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高陳綉治而成為系爭建物共有人, 他案起訴主張因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持續漏水,致其等所有系 爭建物裝潢毀損、無法使用收益,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 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下稱58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96號(下稱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金額、利息確定(下 稱系爭他案債權);又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84號 請求上訴人、訴外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隆通 公司)等給付系爭大樓管理費事件(下稱另案),上訴人、隆 通公司即以分別受讓李政和、高火盛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一 、二編號⑵欄所示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上訴人受讓所餘 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一編號⑶B、D欄所示,隆通公司受讓所 餘系爭他案債權如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6頁),堪認上訴人該攻防方法不甚延 滯訴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上訴人以附表二編號⑶ B、D欄所示債權為抵銷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依系爭規約應 繳納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而未繳 納。又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與前開管理費 債權抵銷後,尚應給付伊10萬0,568元。爰依系爭規約第39 條第1項、第43條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10萬0,56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未繳納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5年3 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但其中100年1月至同年7月 之管理費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系爭建物於104年9月至105 年3月間出租給隆通公司及燁聯公司,雙方約定應由隆通公 司及燁聯公司繳納管理費,故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建 物於104年9月至105年3月間之管理費。又58號判決、696號 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 示金額、利息確定(即系爭他案債權),李政和、高火盛已將 附表一、二編號⑵欄所示債權讓與伊及隆通公司,經伊及隆 通公司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後,伊對被上訴人尚有附表一編號 ⑶B、D欄所示債權,隆通公司亦已將其於另案為抵銷抗辯後 ,對被上訴人所餘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讓與伊,伊 以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依序與被上訴人本件管 理費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 第4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四第294至 297、363、365至366頁)。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內系 爭建物之共有人,應繳納系爭建物於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 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  ㈡系爭大樓於上訴人前開欠繳管理費期間之有效規約(即系爭規 約,見原審卷一第38至52頁)約定:  ⒈第39條第1項「管理費」約定:「為便於大樓通常事務之管理 與執行,所有權人應每月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  ⒉第42條「繳納義務人」約定:「一、管理費及特別經費,所 有權人有繳納之義務。但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或其他實際為使 用之住戶間約定由住戶繳納者,該住戶有繳納之義務。二、 為便於繳納義務人之認定,原則上推定住戶為繳納義務人。 但承租人或其他實際為使用之住戶提出租約或其他件證明應 由所有權人繳納者,管理委員會應向所有權人收繳。」  ⒊第43條「欠繳管理費之效果」約定:「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已逾二個月的管理費,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繳納者,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所有權 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特別經費時,亦同。」  ㈢周方慰等3人於104年9月18日與隆通公司簽立使用借貸契約書 (見本院卷四第133頁),將系爭建物無償出借給隆通公司使 用,其中第3條約定:「丁方(即隆通公司)得自由管理、使 用、收益系爭建物、修繕及維護、且其所有修繕及維護費用 (不論是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由丁方自行負責」;又隆通公 司於同年月22日與燁聯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四 第135至138頁,下稱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建物及停車位B1 002、B1003給燁聯公司,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10 年9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 即隆通公司)負擔;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社區大樓管 理費、清潔費、乙方(即燁聯公司)居住使用本租賃房屋所 生之雜項費用及乙方營業稅捐由乙方負擔」,而燁聯公司未 依約繳納系爭建物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之管 理費。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以臺北松德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3人繳納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4年4月之管理費(見 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前開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後,上訴 人迄未繳納。被上訴人亦另寄送本院卷四第139至141頁之存 證信函給燁聯公司,通知燁聯公司盡速繳納104年10月1日至 105年1月31日之管理費。  ㈤李政和、高火盛、周方慰等人前以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於9 4年12月間持續漏水,致系爭建物裝潢毀損、無法使用收益 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經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 被上訴人給付李政和、高火盛如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本息確 定(即系爭他案債權)。李政和、高火盛將系爭他案債權讓與 上訴人、隆通公司之內容如附表一、二編號⑵欄所示,經上 訴人、隆通公司於另案確定判決主張抵銷後,所餘債權如附 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 2,859元。   ⒈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依應有部分應繳納系爭建物1 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即 不爭執事項㈡⒊)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161萬2,85 9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同年7月之管理費合計17萬9, 091元已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按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此觀民法第126條規定即明,依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 約定(即不爭執事項㈡⒈),管理費應由所有權人按月繳納,屬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堪認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時 效應為5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7頁)。而債 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 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日提 出民事反訴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 理費,並於書狀列明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約定所有權人應 每月繳交管理費,由上訴人於105年8月6日收受該狀(見原審 卷一第66至73-1頁),就上訴人積欠之100年1月至同年7月之 管理費,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惟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 05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民事訴訟爭點整理狀及其當 庭陳述,其知悉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之內容,對於上訴人 積欠系爭建物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不爭執,但以所 代墊付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漏水工程修繕費用為抵銷(見原審 卷一第75頁反面、第77至78頁),經原審法官於105年11月16 日、同年12月21日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對於將上訴人積欠系爭大樓100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 理費列為不爭執事項,及將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之前開共用 部分修繕費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權互相抵銷列為爭 執事項,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4 4頁反面至第45頁),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就100年1月至同年 7月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仍於時效完成後,在訴訟 中為明確認識被上訴人之管理費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行為,係 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依上說明,上訴人嗣後以100年1月至同 年7月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抗辯其得拒絕給付云云, 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104年9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應向隆通 公司及燁聯公司請求云云,並以系爭租約第6條、系爭規約 第42條第1項但書為據。然查:  ⑴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 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包括區權人依區權 人會議決議繳納者,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即明,是作為公寓大廈管理 用途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拆除、重大修繕或改 良」費用,不論係比例分擔或以公共基金支付,其繳納義務 人均為區權人。系爭規約第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即不爭執事項㈡⒈、⒉),亦明定區權人為管理費之繳納義務 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負擔管 理費繳納義務,自屬有據。  ⑵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 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觀諸系爭租 約第6條(即不爭執事項㈢),隆通公司與燁聯公司約定系爭 建物之管理費由燁聯公司負擔,即燁聯公司對隆通公司負有 向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核屬利益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約款,則被上訴人取得直接請求燁聯公司給付之權利, 但上訴人本於區權人地位應負擔之管理費繳納義務,不因之 免除。  ⑶復細譯系爭規約第42條第1項但書約定:「但所有權人與承租 人或其他實際為使用之住戶間約定由住戶繳納者,該住戶有 繳納之義務」、第42條第2項前段約定:「為便於繳納義務 人之認定,原則上推定住戶為繳納義務人」(即不爭執事項㈡ ⒉),益見被上訴人請求住戶繳納管理費,須以區權人與住戶 間有前開⑵所述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為前提,適足以證明應 負擔管理費繳納義務者為區權人,被上訴人係基於其對區權 人得請求給付管理費之權利,而受領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上 訴人不因前開約定而免除其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要屬至明。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9 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核屬有據。上訴人前開所辯,則非 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年1月至105年3月之管理費合計161萬2,859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為 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論斷。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本息,經上訴人以附 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 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管理費本息,為無理由 。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抵銷,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宜為 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宜為抵銷時消 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前開管理費債權161萬2,859元,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則有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即不爭執 事項㈠、㈤),上訴人前以108年2月22日民事訴訟陳報狀為以 系爭他案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嗣再以113年11月5日民事陳 報狀、同年12月2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表示以系爭他案債 權中附表一、二編號⑶B、D欄所示債權為抵銷,並指定抵銷 順序依附表一編號⑶B、D欄、附表二編號⑶B、D欄所示(見本 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卷四第242至243、336至337頁),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以前開債權為抵銷抗辯均無意見(見本 院卷一第463頁、卷四第296至298、363頁),是上訴人已為 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管 理費債權與上訴人之附表一、二編號⑷B、D欄(系爭他案債權 之發生時點為94年12月,即不爭執事項㈤),應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各期管理費債權發生時)互為抵銷,經 抵銷後(計算式如附表一、二編號⑷B、D欄所示),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消滅,上訴人毋庸再對被上訴人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0,56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與高陳綉治、周方慰共同給付311萬4,830元本息,並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上訴人受讓李政和、高火盛債權及另案抵銷情況 編號 ⑴ ⑵ ⑶ ⑷ 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即系爭他案債權) 上訴人受讓左列編號⑴欄所示債權內容 上訴人於另案以左列編號⑵欄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後,上訴人所餘債權(即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上訴人以左列⑶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 應給付李政和部分 A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10萬5,95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0 A B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31萬5,774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B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161萬2,859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129萬7,085元未獲清償。 【計算式:1,612,859-315,774=1,297,085】 備註:因被上訴人本件管理費債權及左列⑶債權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互為抵銷,故均不計算利息。 ⒉ 應給付高火盛部分 C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10萬5,953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0 C D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119萬8,093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129萬7,085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餘9萬8,992元未獲清償。 【計算式:1,297,085-1,198,093=98,992】   備註:抵銷部分不計算利息原因同上。 附表二:隆通公司受讓李政和、高火盛債權及另案抵銷情況 編號 ⑴ ⑵ ⑶ ⑷ 58號判決、696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即系爭他案債權) 隆通公司受讓左列編號⑴欄所示債權內容 隆通公司於另案以左列編號⑵欄所示債權主張抵銷後,隆通公司所餘債權(即上訴人在本件為抵銷抗辯之債權) 上訴人以左列⑶為抵銷抗辯後,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 應給付李政和部分 A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2萬1,191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 0 A B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B 22萬6,699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B 上訴人以左列⑶債權與被上訴人9萬8,992元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債權消滅,上訴人尚有12萬7,707元債權。 【計算式:98,992-226,699=-127,707】   備註:抵銷部分不計算利息原因同上。 ⒉ 應給付高火盛部分 C 21萬1,907元,及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2萬1,191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C 0 C D 239萬6,187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3萬9,619元,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D

2025-02-26

TPHV-107-上-1115-202502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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