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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送達代收人 李閔靜 蔡淯修 一、原告與被告黃昱翔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978 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3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不得抗告

2025-01-23

TCEV-114-中補-383-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82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李閔靜 被 告 許至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66,816元,並簽立分期付款 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 111年2月9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 期 ,每期應繳納1,856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 尚積欠本金61,248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 細表、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82-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嚴自強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6日具狀補呈證據,本院 認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2月19 日下午2時22分整,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23

KSEV-113-雄簡-1934-20250123-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送達代收人 蔡淯修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哲源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77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逾期滯 納金1,500元、違約金1,678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5-01-23

LCDV-114-促-1-20250123-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67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萱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9,26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 2,100元之滯納金及新台幣4,927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20

SCDV-113-司促-12767-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69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李國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58,4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新台幣 1,500元之滯納金及新台幣5,849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1-17

SCDV-113-司促-12769-2025011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林翌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7,93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滯納金新臺幣1,800元、違約金新臺幣3,793元,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17

PTDV-114-司促-70-20250117-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70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閔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育承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990元【 計算式:本金21,147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5,843元(自民國11 1年11月13日起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 16%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26,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16

FSEV-113-鳳補-870-20250116-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馨云即張瑞芬即張雅雯 代 理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9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240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債務人張馨云即張瑞芬即張雅雯對第三人大立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應依該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應按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 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 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59號 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 人在第三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72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核發中院平113 司執清字第167240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5-01-15

TCDV-114-消債全-12-20250115-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15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詹竣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 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伍元,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13

TTDV-113-司促-5115-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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