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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青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科皓部分,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是核被告葉青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罪。   ㈣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科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 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3塊,均已發還證人余玉展(代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NGE-7793號、F 3Q-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科皓 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車輛,惟上開車 輛乃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助益甚微;並衡酌上開車輛均未登記在被告或同案被 告黃科皓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車輛為 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科皓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 逕予提供,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 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鏈鋸1台,並非被告於竊取本案木材時使用,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同 案被告黃科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 頁、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鏈鋸係供本案犯 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葉青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科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   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葉青雄、黃科皓均猶不知悔 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23日下午2時許,由黃科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葉青雄,並載運葉青雄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 ,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 ,再共乘A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   279345、Y:0000000),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 第140林班地內搬運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 (合計重約73公斤,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 機車搬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 預計待夜間後再行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 車返回黃科皓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 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葉青雄騎乘A機車 返回上址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葉青雄駕駛本案貨 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欲 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正欲 下山之葉青雄及黃科皓,葉青雄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 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 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 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黃科皓騎乘B機 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 害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 車輛翻落處尋找時,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黃科皓同意後 ,員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 塊3塊、鏈鋸1部、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青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科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羈庭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違反森林法及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林務人員余玉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702號函及所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班地GPS圖、地籍圖 、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扣案之肖楠木塊3塊均係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及珍貴木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會勘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 1、證明被告黃科皓騎稱機車拒捕衝撞員警之事實。 2、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六)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高恩賜因被告黃科皓駕車行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青雄、黃科皓所為,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結夥2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並均請併科罰金;被告黃科皓另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被告2人就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本案貨車、A機車及鏈鋸1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1

SCDM-112-原訴-45-202503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0號 原 告 宋玲儀 訴訟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 告 李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楊岱樺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0年1月12日與被告李榮生結婚,並 育有1子,被告楊岱樺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被告 李榮生為如附表「原告主張行為」欄所示等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李榮生: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 逾越分際之不正當交往,自難認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委 無可採,就原告主張之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如附表「被 告李榮生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楊岱樺:被告2人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伊否認與被告李榮 生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原告所舉證據難認被告2人 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侵權行為事實答辯如附表「被告楊岱樺答辯」欄所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惟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有侵權行為事實之 人,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般分際之男女交往行為云 云,固據提出發票、錄音譯文、影片翻拍照片、錄音錄影 光碟等件為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 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5、10、16、17所 示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咖啡店或旅館等情 ,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充其量僅能證 明有該消費行為存在,無從證明為何人消費,自不能作為 佐證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5、10、16、17所示時間, 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餐廳、咖啡店或旅館等處之佐證,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次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如 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為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對話內容 ,惟被告2人均否認其等為錄音內之對話雙方,原告就此 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屬實。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7至9、11至15、1 8所示時間,在吉安一街居處約會、過夜或同居等情,惟 均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原告就此所提出之影片擷圖,充 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楊岱樺之車輛有進入李榮生吉安一街居 處社區地下停車場,或曾經駕車載送李榮生,惟此等事實 ,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均難認已達到不正常男女交往之程 度,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2人雖自承曾於 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在遠東百貨用餐,然原告未曾 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等當時之互動有何逾越一般男 女分際之舉,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 (三)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間有 親密交往或其他逾越男女分際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至原 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原告之子李達夫作證,欲證明李達夫 曾拍攝被告楊岱樺之車輛進入吉安一街居處社區停車場, 且該社區停車場僅住戶能進入等事實,惟此部分事實為被 告2人所不否認,且此待證事實亦無從推認被告2人有原告 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 聲請通知證人陳賢慧作證,以圖證明被告2人有共同出遊 、用餐等情事云云,然原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 出陳賢慧之年籍資料或地址,本院自無從調查,原告亦未 具體指述陳賢慧係如何得悉被告2人互動之情節,是原告 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甚為空泛,亦無調查必要。至原告另 聲請勘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錄音對話,惟被告2人均否認 該錄音中之對話為其等所為,則該錄音縱經勘驗,亦無從 認定錄音對話雙方為被告2人,是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被告李榮生答辯 被告楊岱樺答辯 1 112年5月22日 被告2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川菜館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2 112年5月31日 被告2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汽車旅館,發生不正當男女關係。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間前往該汽車旅館。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李榮生至汽車旅館。 3 112年7月7日 被告2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川菜館吃飯約會、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咖啡店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4 112年7月9日 被告2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jos corner cafee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5 112年8月17日 被告2人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阿本家川菜館慶祝被告楊岱樺生日約會吃飯。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6 112年11月7日 被告2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1樓之3聊天,聊天內容已超越男女正常交往關係。 全部爭執,原告所提錄音中之對話者非被告2人,且錄音內容模糊不清,與譯文內容不符。 全部爭執,原告所提出錄音中之女聲並非被告楊岱樺,且錄音內容不清楚,非譯文所載。 7 112年11月8日晚間8時7分許 被告2人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8樓(下稱吉安一街居處)約會後,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所駕車輛回家,並招手與被告楊岱樺打招呼離別。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返家。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後,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 8 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14分許 同上。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返家。 同上 9 112年11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同上。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返家。 同上 10 112年11月20日 被告2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井中式料理約會吃飯。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11 112年11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 被告2人在吉安一街居處約會後,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所駕車輛回家,該車進入李榮生上開地址租屋處社區。 被告楊岱樺之車輛雖於左列時間進入吉安一街居處社區地下停車場,但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與被告楊岱樺約會後搭乘其車輛下車。 被告楊岱樺之車輛雖有進入吉安一街居處社區停車場,但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 12 112年11月29日凌晨0時38分許至下午2時53分許 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前往吉安一街居處過夜約會後,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回家。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間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前往吉安一街租屋處,及搭乘騎車輛回家,亦無過夜約會。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後,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 13 112年12月1日晚間11時2分許至112年12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 同上。 被告李榮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4分許,有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返家,但無於左列時地與被告楊岱樺過夜約會及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前往吉安一街居處。 被告楊岱樺於112年12月2日下午2時44分許,有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但無於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過夜約會。 14 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29分許至112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 被告2人在左列時間,私下在吉安一街居處約會,且一起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公司逛街,被告李榮生再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回家,被告楊岱樺再返回與被告李榮生同居之吉安一街居處。 被告2人於112年12月6日下午有一同出現在遠東百貨,被告李榮生並余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由被告楊岱樺載送返家,但被告2人無過夜約會,被告李榮生並無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返回租屋處。 被告2人於112年12月6日下午雖有一同在遠東百貨用餐,被告楊岱樺於同日晚間有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但不知被告李榮生隱瞞原告,且被告2人無同居之事。 15 112年12月8日晚間8時44分許至112年12月9日凌晨5時24分許 被告李榮生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前往吉安一街居處過夜約會後,搭乘被告楊岱樺之車輛回家。 被告李榮生並無於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過夜約會或搭乘其車輛前往吉安一街居處或返家。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約會後,載送被告李榮生返家。 16 112年12月29日 被告2人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布納咖啡館吃飯約會。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17 112年12月31日 同上 被告李榮生並無在左列時地前往用餐。 被告楊岱樺並無在左列時地與被告李榮生用餐約會。 18 113年4月間至今 被告2人在吉安一街居處同居。 被告李榮生並無與被告楊岱樺同居。 被告楊岱樺並無語被告李榮生同居在吉安一街居處。

2025-03-21

TYDV-113-訴-1690-202503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2792號、第2849號、第2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堅犯如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詹智堅明知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 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如 附表一所示方式及價格,販賣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彩虹菸 或毒品咖啡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7部分因未 談妥價格故未為交易而未遂)。  ㈡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至5日間某時,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之國道 三號關西休息站內停車場內,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哥」之成年男子,購 入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 品咖啡包21包(袋面為迷彩蠟筆小新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4 .54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1 7包(袋面為黑狗包裝,驗前總純質淨重18.95公克),而自斯 時起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14日1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000號前,經警對其搜索,而於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被告上 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自白外,復有證人林宣鑫、賴錞鐿 、陳鈴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且有搜索扣押筆錄、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610號)、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查獲詹智堅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53470號)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 重換算表、御和園汽車旅館入住旅客登記簿、御和園汽車旅 館監視攝影器影像、被告與「螺絲」(賴錞鐿)之Facetime對 話紀錄、被告與暱稱「LingYi」(陳鈴宜)之對話紀錄、土地 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 細暨提領款項畫面、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 報告書在卷可考(他卷第15頁至41頁、第77頁至79頁、第81 頁至89頁、第151頁至167頁、第207頁至273頁、第275頁至2 83頁、第331頁至335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79頁、偵2 792卷第71頁至110頁、第117頁至261頁、第263頁至269頁、 第273頁至275頁、第237頁、第238頁、第329頁、第333頁、 第335頁至337頁、偵2849卷第67頁、第111頁、第261頁至27 3頁、第350頁至351頁、第352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毒品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依被告在本院中供稱:本案所為之毒品交易,交易金額 若為1000元,則可賺3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可見被告實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時,在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罪名:  ⒈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彩虹菸、毒品咖 啡包,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欄所載 ,故被告所販售如附表一編號1、2之彩虹菸均係同一支彩虹 菸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被告原本 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僅因金額因素始未能 完成毒品交易。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至6、8至1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販賣彩虹菸部分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應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9頁 、第103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罪數:   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是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 本案後,均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足見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均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 為前揭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審酌 是否有刑法第59條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惟查被告 於行為時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之 彩虹菸、咖啡包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 竟為本案犯行,已有不該,觀其販賣毒品之緣由及經過,未 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且 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縱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 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再量處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⒌又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併有前開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附 表一編號7部分,併有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之順序先加重後減輕及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上開第三級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然其為 求謀利,竟仍為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一旦流入市面,恐戕害 他人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著手販賣毒品之種類 、數量、金額、犯罪情節等犯罪情狀,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 、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部分,分別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販賣價格」欄所示金額之 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時供承在卷,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6、8至12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販賣 價格」欄所示,此部分應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檢出如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份,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61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7日刑理字第1136053470號)可佐 ,均屬違禁物,且均係被告所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犯行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而直接包裏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仍有 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為被告所持用主要或兼有供其作為本 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時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50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 至31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方式 販賣價格(新臺幣) 販賣毒品 購買人 罪名暨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統一便利超商仟翔門市附近 親自交付。 1,500元 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9支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7時38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及彩虹菸半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2,000元 含有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9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0日20時16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1日0時23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5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13日0時24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5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2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2月15日10時27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4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1,0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2月20日16時25分許 無 賴錞鐿向詹智堅表示:「熱的 留6個給我」、「還有菸 跟上次一樣 1千 這樣」等語,被告則稱:「好的」、「煙只能一半上次拆 被唸」等語,賴錞鐿則表示:「是喔! 那就一半」等語,嗣後賴錞鐿向詹智堅稱:「熱 先幫我裝起來」、「可以過來喔!」,詹志堅則表示:「好 一下子」,嗣後稱:「哥 哪時候可以給我?」、「我這樣回去要貼錢 我不夠那麼多」,賴錞鐿稱:「等等菸來就有了」、「等等加菸 給你兩張」等語,雙方已就購買毒品數量進行商議,然因價格因素,而未完成交易。 無 雙方商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 8 113年2月22日3時40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賴錞義友人之住處外 詹智堅將毒品咖啡包2包放置於窗戶旁菸盒,賴錞鐿將現金放置於菸盒內。 500元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 賴錞鐿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3年2月22日14時40分許 苗栗縣○○鄉○○村○○0號外 詹智堅將彩虹菸1包(共18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陳鈴宜於113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將購買毒品款項匯款至詹智堅所指定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內。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3年2月23日16時26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詹智堅將彩虹菸1包(共18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陳鈴宜依詹智堅所指示繳納款項。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3年2月24日13時47分許 苗栗縣後龍鎮某處 詹智堅將彩虹菸2包(共36支)放置於陳鈴宜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輪胎上,陳鈴宜於113年2月22日20時45分許,陳鈴宜將購買毒品款項放置於車內。 5,7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36支 陳鈴宜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3年3月8日23時5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御和園汽車旅館 親自交付。 3,000元 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18支 賴錞鐿、林宣鑫 詹智堅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之手機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毒品 數量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編號A-U,迷彩蠟筆小新包裝) ▲抽取編號D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99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餘1.4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 21 包 (含袋重60.91克) 被告 2 毒品咖啡包 (編號1-117 ,黑狗包裝) ▲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1.90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1.3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Mc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117包 (含袋重314.55公克) 被告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MLDM-113-訴-604-202503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蔚康 籍設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蔚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呂蔚康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因飢餓難耐而基於一時貪念,在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 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泰宇垂掛在機車掛勾上、價值低微之 便當1份,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數度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工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便當1份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本院本應對之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所竊得之便當價值 僅新臺幣60元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核與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要件相符,倘予 宣告沒收,其剝奪不法利得以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效果 尚屬微弱,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MLDM-114-苗簡-258-202503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9號 原 告 李溪源 住○○市○○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 「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 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日前,並於113年4月8日移送被告 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3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填製北市監 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 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同路3段左轉長安路口 ,當時長安路口為黃燈,系爭車輛快速通過,員警卻從後方 過來稱原告闖紅燈,原告請員警提出證明,員警僅表示看到 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燈號轉為紅燈,事後原告提出申訴, 卻只拿到一張曝光過度的照片,惟因曝光過度,很難看清楚 燈號,原告調暗曝光過度的照片,發現中間的燈號是亮的等 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系爭車輛抵達停止 線前,其行向號誌即已轉為紅燈,仍逕行伸越路口,本案依 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 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 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 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 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 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 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 號誌之指示。當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人應於停 止線前完全停止,禁止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倘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未於停 止線前停車,反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 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 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 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 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8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 第32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994 4號函暨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34-3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8-4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 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 16:00:28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暫停於高架橋下停車場處 ,密錄器面朝長安路方向拍攝,此時畫面右方系爭路口之號 誌為綠燈;16:00:30秒許,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黃燈;16:0 0:33秒初,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嗣原告駕駛之系爭車 輛自大同路3段左轉長安路口出現於畫面左方;16:00:34秒 許,系爭車輛左轉後繼續直行,於警用機車前方,16:00:35 秒許,系爭車輛前懸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旁之燈桿(經比對G OOGLE街景圖),員警見狀立即騎乘警用機車朝系爭車輛駛去 ;16:00:39秒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駛往銜接之長安路 ,系爭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16:00:40秒許影片結束等情, 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 第72-73頁、第74-84頁)。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 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自應依上 開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 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往銜接 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甚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 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 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20

TPTA-113-交-2019-202503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1,1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珮婷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率然侵入他人住宅1樓停車場竊取他人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元,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扣案50元硬幣3枚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純,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餘下1,000元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張珮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趁江○純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五福 路住處大樓1樓停車場大門敞開及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停 車場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掀開未關妥之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江○純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江○純發現財物 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為張珮婷所為,經通知其到案並 扣得主動交付之現金15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珮婷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純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 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 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珮婷於本案行竊地點係大樓內之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社區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 共同使用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4-馬簡-3-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2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 13年度桃簡字第3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裕因與雇主即告訴人曾文德間有勞 資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6 日晚間8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B1停車場 ,持滅火器砸打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前擋風玻璃破裂及引擎蓋板金凹陷而不堪使用。 嗣經告訴人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冠裕已與告訴人曾文德於本 院當庭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業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 情,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桃簡字第327號卷第39至41、43至44、59、61頁),依照首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易-310-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陳月琴 訴訟代理人 李柏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9 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四(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四(即臺南市東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面積0. 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範圍內鋪設柏油 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綠地,目前作為閒置空地 ,未來擬作露營區使用,並有興建建築物、指定建築線需求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96地號土地,面積2,54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為綠地,同為臺南市南區內之綠地。被告於民國11 2年5月8日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295地號土地,並單獨所有29 6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8日將系爭295地號土地出售與訴 外人蘇靖斌。現原告需通行同為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 才可能通行至公路,即295地號土地原先同樣是被告所有, 但因為295地號土地單獨出售以致形成為袋地,爰依民法第7 89條第1項(先位理由)或第787條第1項(備位理由),請求確 認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68.5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在上開範圍土地内為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此範圍内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 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及指定建築線, 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鋪設柏油路、通行、設置及維修管線、 管路行為。被告並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D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鐵皮柵欄拆除。同段296地號土 地西側道路為安平港聯外道路由南往北右轉清水路之右轉便 道、及該道路正常車流方向多為由南向北行駛A部分所連結 公路,車輛多數由南往北,形同單行道且車速快,為求道路 交通安全及生命安全考量,附圖一所示位置A部分必要保留6 公尺寛度以減少視線死角。被告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 通行作業要點,考量國有非公用土地本有其公益、安全等考 量,多有准許通行寬度6公尺實際案例,即國有非公用土地 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並未對通行寬度硬規定限於一台車輛 之寬度,基於道路交通安全等必要因素,實例有通行6公尺 案例。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86條、第788條、第789條第1 項、第787條第1項為本件請求。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 爭29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一(即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面積68.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此範 圍內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 管線、管路。㈡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D部分鐵栅欄拆除。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綠地,係屬依 都市計晝劃設公共設施之用地,為政府應徵收而未徵收之公 共設施保留地,僅係尚未徵收開闢使用,而都市計畫法第51 條規定,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使用應不得妨礙都市計晝之指 定目的,然原告主張需通行附圖一編號A範圍,並請求容忍 舖設柏油路、管線等,欲將系爭296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圈編 號A範圍施設道路、生活管線供車輛通行及私人建築使用, 將綠地變更為道路,恐有牴觸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虞而有礙 政府撥用開闢作綠地使用。系爭29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被 告及李柏松三人共有,嗣於112年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讓與訴外人蘇○○,蘇○○復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295地號之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讓與原告。是以,系爭295地號土地 與系爭296地號土地並非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指之「同屬一 人所有」,又系爭295地號之土地本即屬未通公路之土地, 並無因被告讓與或分割而致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與民法第78 9條規定,並不相同而無適用之餘地。系爭296地號使用分區 為綠地,應屬都市計晝之公共設施用地,不得妨礙都市計晝 之指定目的而用於私設原告之通行道路,縱認應允許原告通 行(假設語氣),則使用範圍上並應衡酌系爭296地號供公用 設施之使用目的,不宜擴張通行使用面積以致都市計晝之指 定目的難以達成而有害公益。原告訴請通行之A範圍寬度為6 公尺,面積達68.5平方公尺,需橫跨系爭296地號土地之中 央位置,巳不當擴張通行使用面積外,更割裂系爭296地號 之使用範圍,使原屬狹長之土地更加難以使用,除不利於土 地整體之規劃利用外,亦減損其經濟價值甚鉅,再衡以自用 車輛及人員通行之空間,將通行寬度擴張至6米,已非一般 人得以接受之土地使用方式。據此,原告訴請之系爭通行範 圍非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且有對被告之系爭 296地號之土地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之虞。系爭295地號 使用分區為綠地,應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可得 申請建築使用並非無疑。袋地通行權係對周圍地所有權附加 之限制,其範圍應以使需用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尚 不得僅因需用地自身便利考量,而恣意損害周圍之土地所有 權。是系爭295地號土地為綠地,興建建築物應非屬通常使 用,應不得任意興建建築,尚無供人居住或有重建需要,原 告以指定建築線等由要求以A範圍為通行範圍,應無理由。 系爭296地號土地西側道路為8米道路,周圍無其他障礙物或 遮蔽物及周遭臨地之使用現況,除供一般通行使用外應無迴 轉、閃避車輛或容留轉彎角度之必要,縱有使用車輛之需求 ,以目前一般車輛寬度約為1.8公尺之情形,使用通行寬度2 .5公尺應已足供一般人車進出而聯絡至公路。如以通行寬度 2.5公尺之如附圖三(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通行範圍,通行面積僅需27.1平方公 尺已得為通常使用,相較A通行範圍面積多達68.5平方公尺 ,C通行範圍應符合在原告使用土地必要之前提下對於被告 造成損害最小之方案,不致造成鄰地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其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主張通行範圍 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故兩造間就原告主張通行範 圍有無通行權存在即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如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部分之認定: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已有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 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 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 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 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並 非其事先所能預期,即無該條之適用(並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8日前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295地 號土地,並單獨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後於112年5月8日將 系爭295地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蘇靖斌;現原告需通行同為 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才可能通行至公路,即系爭295地 號土地原先同樣是被告所有,但因為該295地號土地單獨出 售以致形成為袋地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 證。惟原告所指上情,僅為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變動,與系 爭295地號土地是否因此形成袋地並無關涉。是以原告援引 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而聲明如上,尚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即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再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 ,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再按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 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 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 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土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 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此項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並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 上〉」,99年9月修訂5版,第293-294頁)。  ⒉查:   ⑴系爭29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考( 調字卷第17、27頁),堪可認定。又系爭295地號土地西臨 同段296地號,296地號土地西臨鄉道,該鄉道往南可連通 安平港聯外道路,由該聯外道路往北可連通清水路,往東 行與鲲鯓路101巷,由該101巷往南行駛並未有可連接系爭 295地號土地道路。因此該295地號土地現無可聯外通行之 道路,最近之對外通聯方式為往西經過同段296地號土地 通行至鄉道,該296地號土地與上開鄉道之間部分設有鐵 皮圍籬,餘則為植物樹木所覆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訴字卷第41-60頁)。而依前揭履勘結 果、現場照片觀之,系爭295地號土地四面皆鄰他人土地 ,並無適當之道路可對外通行,僅有其西鄰之同段296地 號土地向西可通往鄉道。是系爭295地號土地應屬袋地無 誤。   ⑵承上,系爭295地號土地為袋地,須以向西通行方可對外連 通至鄉道,因此其對外通行必然要經過被告管理之同段29 6地號土地,且以該295地號土地四周狀況觀之,該地以向 西通行同段296地號土地為最接近往至道路的通行方式, 且以該295地號土地南方界址線向西平行位移之路線,為 對於其對外通行及其周圍地即296地號土地影響較小之方 式。基此,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開通行方案,以寬度多少 為適。乃系爭295地號、同段296地號土地原屬111年11月1 1日發布實施「變更臺南市南區都市計晝(細部計晝)第 二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内「綠9」綠地;又該295地號土地 已納入臺南市主要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範圍, 嗣經内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13年4月30日第1055次會議審 議通過變更綠地為農業區,惟實際變更内容仍須俟前開公 共來設施用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審議完成經内政部核定後, 依臺南市政府公告發布實施内容為準等情,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9月16日南市都管字第1132088923號函、11 3年11月27日南市都管字第1132456872號函、114年1月10 日南市都綜字第1140128414號(訴字卷第127、185-186、2 11頁)。是以系爭295地號土地截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 時之狀態,其目前應屬農業區,衡酌民法關於前揭相鄰關 係之規定,目的僅在解決土地通常使用之問題,本院認為 上開通行方案,應以4公尺為度,已經可使該295地號土地 經由同段296地號土地進行人車的通常往來;即以本判決 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為通行,屬於符合前揭民法相鄰 規範要旨的通行方案。   ⑶兩造雖分別主張如附圖一、二、三所示之寬度6公尺及2.5 公尺的通行方案,但其中如附圖三所示之2.5公尺寬度通 行方案,對於人車通行而言,稍嫌狹窄,於土地之通常使 用效益不利,應無足採。另原告則主張系爭295地號土地 將來計畫蓋停車場,同段296地號土地西側道路為安平港 聯外道路由南往北右轉清水路之右轉便道、及該道路正常 車流方向多為由南向北行駛附圖一、二編號A部分所連結 公路,車輛多數由南往北,形同單行道且車速快,為求道 路交通安全及生命安全考量,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部分 必要保留6公尺寛度以減少視線死角等語,並提出都市計 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供參(訴字卷第173頁 )。然則原告計畫在系爭29地號土地興建停車場乙節,乃 是其對於所有土地的將來規劃,本質上尚屬於一種個人主 觀的期待,卷內亦無原告將來必有設置興建停車場的客觀 證據足供參佐,自不能以其主觀因素決定土地客觀利用關 係之內涵。再者,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 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 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特定建築物 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並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 18號判決)。亦即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 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然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 築相關法規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 車,要不能以該通路係為求到建築相關規範之結果而要求 通行其鄰地(另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105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且民 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 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 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 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並參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亦即,鄰地通行權 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 酌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 ,惟並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否則,亦將使民法相鄰 關係之規範走向行政法規化,成為行政法領域之建築法規 的附屬,導致鄰地之間可能以調和相鄰關係為由,藉以達 成完全與建築法規範需求一致之目的,非僅對於鄰地權利 人之權利造成過度干涉,亦使犧牲鄰地權利與成就建築所 臻利益間之利益衡量,有偏失誤移之可能。至於原告所稱 上開聯外道路交通狀況,有減少視線而以通行寬度6公尺 為宜云云,尚非以系爭295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為準繩之 考量,且行車安全所涉及因素甚多,非與該通行方案寬度 有正相關之必然關係。是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 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即同段296地號土地影響較鉅,其 所執理由,亦有前述之疑慮與問題,應無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同段296地號土地上有被告設置之鐵皮柵欄而無 法行使其上開通行權,被告應將附圖二編號D所示之鐵皮 柵欄拆除等節,有卷附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據,惟 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二編號A所示通行權範圍,僅在如 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拆除之上開鐵皮柵欄部分,就其前已認定之如 附圖四編號G所示範圍內之如該附圖編號H所示之鐵皮柵欄 ,妨害原告之通行權行使,因此其依據通行權之所有權權 能,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按適用法律乃屬本院審 判職權,原告雖未直接引用本條項規定,然依其主張之相 鄰關係規範事實,已足認其係依此規定而為請求),請求 被告拆除如附圖四編號H所示之鐵皮柵欄,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⒊合上之論,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同段296地號土地,就如附 圖四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H(面積0.2平方 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依據,應駁回之。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即開路通行權)與設置 管線(即管路通行權)部分之認定: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 文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認為欲使土地之所有 人,安全行使其通行權,應予以開設道路之權(該條項之立 法理由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 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原告就其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96地號 土地有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通行權,已如前述,而系爭295 地號土地為農業區,不論將來原告是否在該土地上為如何之 使用,其使用該土地,即有開設道路以利出入往來通行之便 ,再以現代人社會對於水、電、瓦斯、電信之高度需求,應 有設置該等管線之必要。依本院前揭履勘結果可知,同段29 6地號土地上現為植物樹木覆披,原告為達通行前揭土地之 需要,自有鋪設柏油路之必要;又原告經由該通行範圍所能 到達的鄉道上,已可見其鄉道路旁設有路燈之電線相關設備 (訴字卷第47頁),堪認系爭295地號土地倘有設置前揭相關 管線之需,應是由經由同段296地號土地方位而為之。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設置、維 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應有理由。  ⒊依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四編號G所示之範圍 內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 管路,有其依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管路通行權、開路權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29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管理之同段2 96地號土地,就如附圖四編號G(面積44.3平方公尺)所示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96地號土地如 附圖四編號H(面積0.2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栅欄拆除,並應 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鋪設柏油路、設置及維修 水溝、電線、水管及其他管線、管路,均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因敗 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訴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管理之 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 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本件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難謂公允,本院爰依上開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20

TNDV-113-訴-639-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啟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啟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啟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 江秋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1頁)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5號   被   告 王啟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任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旁空地,見江秋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未上鎖,且車鑰匙放置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並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與中正路口 旁「五權停車場」,與友人謝世圩、顏媁柃相約見面。嗣於 同日凌晨5時2分許,在上開停車場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江秋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啟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謝世圩、顏媁柃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車輛及鑰匙,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 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可佐,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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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4號 原 告 劉家福 被 告 蔡朝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傷害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6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14時28分,在新北市○里區○○000○0號海洋世界停車場,因原 告開啟車門時不慎碰撞被告所有車輛之右側車身,而與原告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原告之脖子,將原 告推至牆邊,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皮擦挫傷0. 3×0.3公分、右腕擦挫傷1×0.5公分、下背挫傷之傷害(下合 稱系爭傷害),致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及精 神慰撫金4萬9,65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掐住原告脖子,將原告推 至牆邊,再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案件指述在卷 ,並提出百會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 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於該刑事案件中自承上開傷害行 為,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 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5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百會診所之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就 診時間相符,應屬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醫療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9,650元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傷害行為之手段、原告所受傷勢、醫療過 程、身心所受損害程度,併參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 地位等一切情狀(詳見卷內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 料),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萬0,350元(醫療費用3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 敗比例(3萬0,350元÷5萬元=0.6,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 入)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20

KLDV-114-基小-9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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