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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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沈育莉 代 理 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永昌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7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訴訟終結,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正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是擔保金之返還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 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 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 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 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次按假執行之宣 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 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經廢 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當事人 撤回而撤銷,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 謂之「本案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 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 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 號判決聲請人以新臺幣5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然相對人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開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送達相對人, 而聲請人另於同年8月8日方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12月19日院高民德113上373字第1130016693號 函及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 18號卷影本查明屬實。然聲請人早於同年7月20日即以臺中 英才郵局00175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相對人尚未收受第二審判決,聲 請人亦未撤回假執行程序之聲請,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 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701-20250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昌隆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太 相 對 人 通用不織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7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17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25 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75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 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亦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桃園茄苳郵局第000685號存證信 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影本、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12月20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4586號函及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948-202501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蔡菀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湯倚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民 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0元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 字第10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 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南簡字 第12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在案。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已判決 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發還該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提出提存書、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但是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地址 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另依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記載亦非相 對人親收,尚難認定上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本 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1-06

TNDV-113-司聲-784-20250106-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賜 相 對 人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46,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6,500元,並以鈞 院109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24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5 9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06

PCDV-113-司聲-947-20250106-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荺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君間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2,599,800元,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8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停止執行之 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一、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王麗君就其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催告行使權利 函送達相對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戶籍址「台北市○○區○ ○○路0段00號2樓」,然林口址及戶籍址均經郵務機關以查無 此人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為證,另就永和址部分 ,經本院職權查詢得知,該址為相對人之胞姊居住,其表示 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其亦無與相對人聯絡之方式,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 134179489號函在卷足,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6

PCDV-113-司聲-713-20250106-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 聲 請 人 羅淑蕾 代 理 人 施宣旭律師 溫育禎律師 相 對 人 郭新政 盛竹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81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16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 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 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 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 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 供擔保法院。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981號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 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 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2025-01-03

TPDV-113-司聲-1664-2025010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詹舒卉 相 對 人 林子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111年度司執全字133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 經相對人聲請而撤銷,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0號)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2

TCDV-113-司聲-2077-20250102-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馬廣慧 馬廣敏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 相 對 人 馬樹珊 法定代理人 馬廣文 趙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2年度家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98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經調 解成立,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聲請撤銷假 處分裁定在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提存書、調解成立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72號、112年度存字第1984 號、113年度家全聲字第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調解成立,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 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並撤銷假處分裁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家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1-02

PCDV-113-司家聲-52-20250102-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王婷玉 相 對 人 林英凱即美凱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71,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尚 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 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 第6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6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2519號 及111年度訴字第295號以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以 臺北逸仙郵局第00108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31

HLDV-113-司聲-106-2024123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劉美鈴 相 對 人 鴻宇堂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八零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640號民事判決,為免 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720元,並以鈞 院113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640號、113年度小上字第29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527號及113年度存字第807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11月6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75137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31

PCDV-113-司聲-78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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