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翕創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解文賜
相 對 人 弘利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3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46,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81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6,500元,並以鈞
院109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24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5
991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3-司聲-947-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