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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方展琳 相 對 人 助成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 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於民 國113年8月6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 人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 提示請求付款,自不得對伊行使票據追索權。又伊為訴外人 盛展光電有限公司(下稱盛展公司)之負責人,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係為擔保盛展公司返還相對人工程款新台幣37 8萬元,然相對人未曾向盛展公司請求返還,且盛展公司對 相對人另有債權,得與上開工程款債權抵銷,兩相抵銷後, 如附表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復存在,相對人亦不得執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伊主張權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 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 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 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相對人未曾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 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即非有據。至抗告人 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云 云,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亦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112年11月2日 126萬元 未記載 TH83925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29

PTDV-113-抗-51-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瑞庭 林廖鳳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0,983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30,328元為被告林瑞庭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庭如以新臺幣25,290,98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位濱於起訴及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原告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 林敬堯、林承翰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95頁),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230,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係依卷附「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家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約定為請求,又觀之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所涉及財產並非共 有或公同共有(詳後述),應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本件起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被 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位濱前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林瑞庭間有簽立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約定 ,被告林瑞庭應將淡水新市土地面積487.28平方公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惟被告林瑞庭於簽立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後,逕將淡水新市土地移轉予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認定 被告林瑞庭因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瑞庭因上開給付不能應賠償林位濱36,8 50,000元,經被告林瑞庭提出為林位濱代償債務為抵銷後, 被告林瑞庭仍應給付林位濱9,577,539元本息。經林位濱遂 於107年8月13日持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竟發現被告林瑞庭早已脫產,其名下不動產扣除應依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應辦理過戶移轉予林位濱及其他人者外, 僅剩下3筆屬於被告林瑞庭所有,其他原為被告林瑞庭所有 之不動產早已遭其移轉處分完畢,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2月1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廖鳳完,致林位濱執行無效 果,被告間上開就184-1土地、38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分別系爭184-1 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之,且該等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所涉財產並非共有 。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所載,被告林瑞庭應移轉 「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 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地號持分1/4」土地(即附 表編號1至3之土地,地號業經異動)予林位濱。另依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9點所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 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 83.77坪」(即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為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編號14至17、19至21、26 至27),故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之約定,被告林瑞庭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林瑞庭應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笫3條第5點後段、第6點所 示「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下稱系 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部(下稱系爭花蓮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致 對林位濱無法依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情形,與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林瑞庭就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履約義務應 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情形相同,林位濱自得援引 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告林瑞庭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賠償額計算如下: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 告現值為9,796,200元【每平方公尺2,400元×16,32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4】,而市價則為30,865,765元【每坪24,998 元×4,938.9坪×應有部分1/4】,取其平均價則為20,330,983 元。⒉系爭花蓮房地所坐落土地即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告現值為6,125,600元【每平方公尺49, 400元×124(20+104)平方公尺】,而市價則為8,619,873元 【每坪229,802元×37.51坪】,取其平均價為7,372,737元。 ⒊以上合計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27,703,720元 【20,330,983+7,372,737=27,703,7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 點前段及第9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 約定、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 告林廖鳳完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年重 登字第114650號就上開184-1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㈢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6 年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林廖鳳完 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士林字第02891 0號就上開38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林瑞 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林 瑞庭應給付原告27,703,7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六項,原告 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可轉讓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依據 ,然被告林瑞庭尚有其他資產,且尚有至少10,454,480元之 債權可抵銷林位濱本件請求之金額,高於林位濱上開起訴主 張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林位濱之權利不因被告之該項行為致 受損害,故林位濱即無撤銷權可茲行使,是林位濱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益,且無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明載︰緣本人(即訴外人林雅氣)身為大家 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林位濱、 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被告林瑞庭)等共同長年 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等語,且而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簽約人僅︰先父林雅氣、先母訴外人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林瑞庭等人。足以證明家族分 產決議書所記載之財產屬家族共有之財產並非林雅氣個人所 獨有,且家族分產決議書係由部分共有人協議分產(分割、 分配)者,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林位濱本案請求所據 之系爭家族決議係違法而無效者,本件應係共有物之分割( 形成之訴)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履行(給付之訴),原告應將其 他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否則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法。再者,縱認系爭家庭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屬林雅 氣個人所有,包括本件所涉不動產於林雅氣去世後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林雅氣生前既未履 約,原告依法應請求全體繼承人就林雅氣所有之本件所涉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訴請全體繼承人再為移轉登記之處 分行為,林位濱本案未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僅 就家族分產協議中之ㄧ部分財產為直接請求繼承人中之ㄧ人即 被告林瑞庭,為ㄧ部給付。自有悖民法第829條、同法第759 條規定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 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林位濱所提出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 ,先後就不同之財產提起不同之訴訟而為請求,屬ㄧ部訴求 ,其既判力之拘束力以訴之聲明(即該訴訟標的物)為限度 ,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拘束。且本件共同被告林廖鳳完 並非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自不受該等確定判決之拘束 ,更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㈣林位濱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19之土地,依據95年10月25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項記載:茲有廖 東漢先生太太購買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 1004、1145、1146、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 如有發生使林瑞庭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㈤兩造曾成立下列訴訟外和解或協議,同意及承認家族分產協 議書適用應一體有效或無效:①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 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不 得分拆;②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記載:林位濱、 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 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 部無效。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確定裁 定後,新做成之訴訟外和解之上開意向書及林氏家族會議記 錄等書面,因已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受遮斷效效力 之影響,應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力。且締約人即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林瑞庭均同意及承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補 充協議書等為聯立契約,且無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於 適用時須一起有效或一起無效。  ㈥附表編號14至23及26至27號土地方屬於B部分土地,附表編號 4至13及24至25號土地方屬於A部分土地。被告已將部分之A 部分土地(即下列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故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未支付分毫價 金予被告。今原告仍訴請被告為給付,乃有悖誠信︰①淡水區 下圭柔山段491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 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 晴雅;②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1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 地全部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楊晴雅;③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2地號(面積662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④淡水區林子段162地號(面積61 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⑤淡水區林子段162-1地號面 積41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明專(以下合稱被告於95 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江明專之土地1筆)。基此 ,原告就A部分土地多請求者,實屬無據。  ㈦被告否認系爭花蓮房地給付不能之賠償價值達7,372,737元。 況原告請求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屬違法而無效,上 開不動產之權利仍屬家族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對其 個人為賠償,即屬無據。  ㈧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 之),則被告林瑞庭應得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⒈林位濱於97年4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家產分配之相同 事件首件提起民事訴訟,依原審判決之載述︰林位濱起訴主 張︰㈠兩造之父母林雅氣與林李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為家產 分配,並由林雅氣及兩造(註即林位濱及本件被告中之林文 燦、林瑞庭)書立如附件ㄧ名為『家庭會議決議書』及如附件 二『附帶條文』乙份。又於95年11月13日由林雅氣書立如附件 三之『但書(附件)』及96年11月17日由林雅氣、林位濱、林文 燦、被告林瑞庭書立如附件四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及林雅氣書立如附件五之『同意書』等情。依附件二『附帶條 文』第1、2條,及附件四『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2、3 、4條約定,家族經營公司之資產,應由林位濱、被告林瑞 庭及訴外人之共同簽約人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而 該案會計師依據林位濱所提資料,及被告林瑞庭之答辯等, 製作「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94.04.26 ~95.10.31」及其他證據,可証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至少有如下者︰①94年公司會計葉小 姐所留帳冊所載當時結算之新金山公司資產︰美金1,351,624 .94元,即新臺幣44,955,045元;②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16 8,539,944元;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 事案件所呈之切結書所載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67,415,977 元;④新金山公司資產其他94至95年收入:中聯賣廢料收入2 73,002元、中聯貨款收入706,572元、臺北貨款收入6,406,3 05元、父母之台北房租收入2,783,124元、其他收入4,220,8 90元、出售土地收入30,750,000元。以上合計共45,139,893 元;⑤新金山公司之大陸公司存貨64,534,474元。①、③至⑤金 額總計222,045,389元(計算式:44,955,045元+67,415,977 元+45,139,893元+64,534,474元=222,045,389元)。由林位 濱、被告林瑞庭及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即74,015, 129.66元。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諸公司而未將應分配予 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庭應得抵 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下稱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 6元)。  ⒉被告林瑞庭依代償林位濱依分產協議應負擔之家族債務,主 張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庭)清償 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3,376元…被上訴人上 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支出合計69,309元…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即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應為15,219,587元 等語。惟林瑞庭代償為25,674,067元。且林瑞庭與林位濱並 無後者僅需分擔(返還)代償金額59.28%比例之約定,自得就 代償全額25,674,067元依家族分產契約向林位濱為請求,因 該判決只抵銷15,219,587元,則林位濱尚積欠林瑞庭代償金 額10,454,480元。林瑞庭自得就代償金額中之10,454,480元 抵銷林位濱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額(下稱淡水農會債權10,4 54,480元)。  ⒊綜上所述,上開二部分之債權,共計84,469,537元(計算式 :74,015,129+10,454,480)可供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依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被告林瑞庭應給付 損害賠償9,577,539元本息,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5年7月2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1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 告林廖鳳完,有184-1土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雖原告係於10 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原告已 表明其於持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時(約為107年8月間)始發覺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 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84-1土 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0頁、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四第37 至4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於107年8月始發覺等節可採, 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 ,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限閱卷),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 有不動產,除原告本件訴請移轉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 產,衡以約略價值,尚難逕認被告林瑞庭為系爭184-1土地 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行為時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至原告雖指被告林瑞庭名下其他不動產應移轉 第三人云云,惟該等第三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 清且未必事後無其他變化,尚難僅憑卷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遽認該等不動產無法用以清償被 告林瑞庭對原告之債務。  ⒌綜上,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雖屬之無償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前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之及塗銷登記,尚屬無據。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之效力:  ⒈林雅氣、林李勸為林位濱、被告林瑞庭、訴外人林有加、林 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林美伶之父母、被告林瑞庭、林 廖鳳完為夫妻關係,林雅氣、林李勸分別於97年5月17日、9 9年7月26日死亡;林位濱、林雅氣、林李勸、林文燦、被告 林瑞庭於95年11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與附帶條 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第270頁) ,並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1至84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附 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79頁) 。又查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6年2月7 日自被告林瑞庭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亦有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再查花蓮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花蓮 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 予江美珍,有系爭花蓮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 筆土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第373至385、第429至435頁、第441至44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記載:「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 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 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其中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 配取得產權」其下第5點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 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 地號持分1/4」、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第9點記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 A部分(每 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 坪」等語,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簽署者包括:林雅氣、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只是家產的分配,並不是共有物,本質上是家產分配的債權 契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前這些財產應該是原告父親林雅氣 的借名登記,大家只是聽從原告父親林雅氣的分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 庭所有、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花 蓮土地曾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之陳述語氣係以林雅氣為主(「緣本人(即林雅 氣)身為大家長」、「本人與五名兒子」),衡以家產由家 長處分及管理之傳統習俗,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所涉財產於決議前應為林雅氣將其財產 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係將該等財產重 新分配之債權契約一情,尚非無據。又借名登記僅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應為登記 之所有權人甚明。據此,是以該等不動產並非共有,亦非林 雅氣之遺產。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已就該等不動產重 為約定取代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於簽署人之間亦形成債 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簽署人林雅氣、林李勸、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均應依履行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約定。  ⒌至系爭家庭會議決議雖提及「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等語,然該等陳述甚為模糊,至多僅能認係描述取得財產 之出資,尚難據此逕認財產取得後係處於共有狀態。  ⒍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及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且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於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時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堪認均非共有, 且於林雅氣去世後,亦非屬林雅氣之遺產(公同共有),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並非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僅係債權契約 。原告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債權契約第3條第5點、6點、 第9點起訴為本件請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甚明。被告該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至被告另提出卷附經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簽署之104 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並指出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有 :7.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 不得分拆等語,且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載有:4. 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 效,但是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 要不就全部無效等語。惟查:該等文件並未將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納為附件,則所指「家族協議」、「家庭協議書」究竟 為何者,已頗有疑問。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者尚包 括林雅氣、林李勸,前揭條款並未經林雅氣、林李勸之其他 繼承人全數簽署,亦難認具變動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效力。 末以,原告主張於另案關於系爭家族會議決議案件(即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經法官勸諭自行洽談和解而 於104年間進行磋商,惟終究因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上開1 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不過 係各方當事人於磋商和解時之紀錄,並不具拘束力等情,並 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判 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第119至155頁), 觀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當時確未達成和解,又觀之10 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所列明參加人員並未均同意或 簽署該等條款,且僅名為「會議紀錄」,又104年3月25日意 向書亦僅名為「意向書」,且有「5.建議所有訴訟停止,再 看後續處理」、「8.暫定國曆4月20前後10日再協議。」等 語,衡以該等文件既係於磋商和解期間所為,各方顯可能均 認識該等文件不過係無拘束力之意見表達紀錄,原告該部分 主張,亦為可信,據此,亦難認1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 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從而 ,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有效,且其效力並不受104年3月25 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之影響。  ⒏至被告另提出林位濱、林雅氣簽署之95年10月25日切結書( 見本院卷四第261頁)雖記載有:茲有廖東漢先生太太購買 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1004、1145、1146 、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如有發生使林瑞庭 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則95年10月25日切結書簽署日 期在前,自無從證明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當時之法律關係 ,更無從推翻或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甚明。  ⒐綜上所述,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均有 效力,原告自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 點對被告林瑞庭為本件請求。  ㈢原告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9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 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第9點記載「淡水 (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 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等語,有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⒊查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所指新北市○○鄉○○○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地號),該 3筆土地各有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 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 3頁、第207至第211頁、本院卷四第31至35頁),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第3條第5點前段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  ⒋查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權 利範圍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79頁、第213 至第2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 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 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至13、18、22至25,B部分土 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26至27等情。而被告曾以書 狀陳稱: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請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屬於約定之A部分土地,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屬於約定 之B部分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並 被告當庭確定就該部分事實自認(見本院卷四第90頁),足 見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屬於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稱之A部分或B部分土地。又附表編號 4至13、18、22至25所示土地經以權利範圍換算後約為4068. 41平方公尺(約為1230.6940坪),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 1、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1926.31平方公尺(約為58 2.7088坪),分別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 載A、B坪數之數字非常接近。然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2108.23平方公尺(約為637.7396坪 ),如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3886 .49平方公尺(約為1175.663坪),均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載A、B坪數之數字相去甚遠,衡以本案 所涉土地眾多原告主張土地坪數計算後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非常接近,應非臨訟所能隨意編造,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 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 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 )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 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 、26至27。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第9點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  ⒍至被告另以被告林瑞庭於95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 江明專之土地1筆,係依原告指定,亦屬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所載之A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1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觀諸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土 地移轉各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惟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該等土地移轉原因發生在前,且原 因性質為買賣,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對該等情事亦無記載,顯 然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 3條之履行並無關係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7,703,720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6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 」、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等語 ,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又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瑞庭於96年2月7日以 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花蓮縣○○市○○段000○000號 土地屬「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花蓮縣○○ 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業經被告林瑞 庭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美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本院卷四第251 至252、第269至272頁),並有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 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3頁、第429至433頁、第441 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 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 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判意旨)。依上開說明,原告 本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請求被告林瑞庭將 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亦得據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6點請求被告林瑞庭原告將系爭花蓮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被告林瑞庭卻違反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約定,未得原告同意分別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五股49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雅氣、於101 年4月5日將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江美 珍,則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移轉原告系爭五股49-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給付義務,均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亦具可歸責性,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林瑞庭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原告就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賠償20,330,9 83元部分,原告提出系爭五股49-2號土地附近土地即同地段 31-60號土地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4,998元,鄰近 土地市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衡以 相鄰土地價價格相近之常情,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為16,3 27平方公尺(約為4,938.9坪),則據此計算,系爭五股49- 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推估價值約為30,865,656元 (計算式:24,998×4,938.9×1/4=30,865,65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參酌系爭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後主張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市價約為20 ,330,983元,應為可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 賠償20,330,983元,核屬有據。  ⒌原告就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7,372,737元部分,原告 雖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即同地段61-90號土地 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29,802元,鄰近土地市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據此主張花蓮 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市價約為7,372,737元。惟被告 業已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及交易資 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堪認花蓮縣○○市 ○○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確實以4,960,000元出 售,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既有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自當較以相鄰土地市價推估可信,是堪認花蓮縣○○市○○段00 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市價為4,960,000元,原告就 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賠償4,960,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被告林瑞庭前揭主張之抵銷抗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林瑞庭於本件主張以其對原 告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淡水農會債權1045 萬4480元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依給付種類,被告林瑞庭應 係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27,703,720元本息部分, 行使抵銷抗辯甚明。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部分。 被告林瑞庭主張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新金山公司而未將 應分配予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 庭應得抵銷原告本件對被告林瑞庭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 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文件(見本院卷二第 205至213頁),凡涉及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皆由林雅氣、林 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決議或由林雅氣片面決定就新金 山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作分配,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意思機關為股東大會、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等相關規定有違, 業經另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確定判 決認定該等文件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然無 效,該案當事人包含林位濱與被告林瑞庭,有該另案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 、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效而具拘束力,是應認被告林瑞庭 所據主張新金山公司債權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 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同意書」文件中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 然無效。從而,尚難認被告林瑞庭對原告具新金山公司債權 74,015,129.66元,則該部分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⑷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元部分。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被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萬3 ,376元,又被上訴人在97年2月4日就該2,650萬元、400萬元 借款帳戶分別就非屬家族債務分別增貸5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 支出合計6萬9,309元」、「再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59 .28%還款責任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債 務應為1,521萬9,587元【即:(2,574萬3,376元-6萬9,309 元)×59.28/100=1,521萬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節,且該案件當事人為林位濱(為上訴人)、被告林瑞庭( 為被上訴人),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32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 效而具拘束力,亦即被告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 僅為15,219,587元,並非25,674,067元,被告林瑞庭自不能 另主張代償金額應為25,674,067元且其中尚有10,454,480元 債權尚未抵銷,從而,被告主張以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 元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瑞庭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及第9 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約定、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25,290,983元, 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林瑞庭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544 1/8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8.15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64 1/8 4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2485 1/8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1 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20 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2 1/8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 1/8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9 1/8 1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902 1/8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 1/8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29 221/100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 1/8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4 40/293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3 49/293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 40/293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00 40/293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40/293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 40/293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7 全部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6 299/470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10 95806/1000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46 22308/1000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31 全部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 全部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全部 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8201/20000

2024-11-29

PCDV-107-重訴-734-20241129-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黃煦詮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文朋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94萬2,515元及自民 國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應予撤銷。 二、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本金於超過新臺幣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及自 民國95年12月13日起至民國10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第2項原為: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4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載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10 3萬7,720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2日變更為: 確認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本金103萬7,720元及自95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下稱系爭債 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屬訴之變 更,然未據被告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據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7603號 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兩造於81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即訴外人甲○○ (原名○○○)及乙○○(原名○○○,與○○○合稱兩造子女),被 告卻於84年8月9日無故離家,原告遂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 5月31日止,獨自扶養兩造子女,以每人每月8,400元計算, 原告已為被告代墊扶養費117萬6,000元(計算式:8,400元× 2人×70月=117萬6,000元),且代為繳納兩造子女自94年1月 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0,410元,並 於乙○○國小畢業典禮時,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作為扶養費 。是原告對被告有代墊上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共138萬6 ,410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並以此債權抵銷系爭債 權,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縱認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判決於 96年8月16日確定,被告遲於10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於106年6月15日聲請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債權中 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之利息請求權(下稱系 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此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被告係離家至市場擺攤工 作負擔家中生活費用,兩造子女則交由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照顧,被告並每月給付1萬元予○○○,原告自84年8月9日起 至90年5月31日止,並未負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至兩造子 女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 0,410元,兩造應各負擔2分之1即9萬5,205元,被告同意自 系爭債權之本金中扣除。另被告否認原告於乙○○國小畢業典 禮時曾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縱認原告確有交付,亦屬原 告對乙○○之獎勵,而與扶養費無關。是原告對被告既僅有9 萬5,205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 系爭債權為抵銷,自無理由。又被告均有定期聲請換發債權 憑證,故系爭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不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以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債權,系爭債權 已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繼 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上開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並 因此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存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僅有替被告代墊兩造子女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9萬5 ,205元,其以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與系爭債權本金抵銷,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抵銷,則無理由: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如父母之一方已單獨支付扶養費時,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費用部 分。   2.原告主張其繳納兩造子女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 保費及滯納金欠費共19萬0,41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96頁)。而兩造於90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判 離婚確定,並於90年7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被告 戶籍謄本及本院89年度婚字第119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可知原告於繳納兩造子女 上開期間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時,兩造雖已無婚姻關係 存續,然依前揭規定,不影響兩造對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 。又兩造之經濟能力並無顯著差異,且兩造前經本院96年 度家訴字第33號判決認定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 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系爭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嗣 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4至42頁、第73至79頁),是兩造應平均分擔兩造子女 自94年1月起至100年12月止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19萬0, 410元。而上開費用既先由原告單獨支付,依前揭說明,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費用2分之 1即9萬5,205元。至原告空言上開期間之健保費及滯納金 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卻未敘明具體原因,難認實在。   3.原告另主張其替被告代墊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 5月31日止之扶養費117萬6,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原告之 兄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同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鵬 儀路房屋),兩造子女原本與兩造同住,但兩造離異各自 居住之後,兩造就將兩造子女交由○○○及○○○親自照顧。伊 不太清楚兩造離異的具體時間,只記得大概是兩造子女2 至3歲的時候。而原告當時擔任司機,白天常常不在鵬儀 路房屋,晚上也不一定會回家,但大部分時間還是會回來 看兩造子女,伊不太清楚原告的事情,也不清楚被告的職 業,只知道被告偶爾會來探視兩造子女。兩造子女主要係 由○○○及○○○照顧,生活費用也是由其等負擔,伊沒有看過 原告或被告拿錢給○○○或○○○作為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 ○及○○○當時都有自己的工作,雖然生活條件普通,但沒有 到窮困的地步,負擔得起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249至252頁),足見被告雖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在鵬 儀路房屋,然兩造子女主要係與甲○○、○○○及○○○同住,且 由○○○及○○○親自照顧,並負擔兩造子女之生活費用,原告 並非主要之照顧者,且日間常常不在鵬儀路房屋,晚上也 不一定會返家,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兩造子女同住在鵬儀路 房屋,遽認兩造子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之 扶養費均係由原告負擔。是原告主張其替被告代墊兩造子 女自84年8月9日起至90年5月31日止之扶養費117萬6,000 元,難認實在。至原告主張其於乙○○國小畢業典禮時,曾 交付現金2萬元予乙○○作為扶養費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得對被告請求給付其 替被告代墊之健保費及滯納金欠費9萬5,205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又被告同意將上開金額自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本金中扣除,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本金94萬2,515元(計算式:1 03萬7,720元-9萬5,205元=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 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三)系爭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收受96年6月26日作成之系爭判決後,遲於1 06年間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08頁)。而依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提出之民事聲請 發給債權憑證狀(見本院卷第239頁),可知被告至遲已 於106年6月15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原告無財產可 供執行,而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故就被告於106年6月15日 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 於5年消滅時效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 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 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撤銷,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 權,於超過本金94萬2,515元之部分不存在,及系爭利息請 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94萬2,515元 及自10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撤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1-29

TCDV-113-訴-411-2024112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1號 原 告 許宗丞 詹登貴 黃諭萱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志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白有生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7萬6,336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1萬5,731元,及自民國112 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84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原告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戊○○、丙○○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由原 告乙○○負擔百分之9,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 丙○○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17萬6, 336元、新臺幣11萬5,731元、新臺幣84萬元為原告戊○○、丙 ○○、宇辰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戊○○、丙○○、宇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 ,並合稱乙○○等4人)主張: (一)被告宜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利公司)為被告甲○○ (下與宜利公司合稱甲○○等2人)之僱用人。被告甲○○於 民國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番花路1 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上開路口)時,疏 未注意使用左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 口左轉,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 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 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 系爭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客車受損 ,原告乙○○受有臉部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擦 傷(按:原告乙○○誤載為「右側小腿擦傷」,見本院卷一 第10、37頁)、左腰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原告戊○○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5、第6、第7 肋骨骨折、右上肢及右下肢擦傷、面部撕裂傷、腦震盪等 傷害,及原告丙○○受有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骨骨折、 背部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1,6 9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慰撫金20萬元等合計2 1萬9,690元之損害,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 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33萬元、慰 撫金50萬元等合計84萬3,063元之損害,原告丙○○因系爭 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 元、慰撫金35萬元等合計43萬420元之損害,而原告宇辰 公司則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客車損害105萬元;又被告 甲○○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原告乙○○等4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 帶賠償原告乙○○17萬5,752元(即:21萬9,690元×80%=17 萬5,752元)、原告戊○○67萬4,450元【即:84萬3,063元× 80%=67萬4,4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丙○○34萬4,336元(即:43萬420元×80%=34萬4,336元) ,及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即:105萬元×80%=84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7萬5,7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2、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67萬4,4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3、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4萬4,3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4、被告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宇辰公司8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 (一)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已經駛入上開路口完成左轉,且 原告乙○○亦自認在進入上開路口前已發現計程車,而打方 向燈之目的復僅是在提醒後方車輛,所以被告甲○○有無顯 示左方向燈並不會影響原告乙○○之駕駛判斷,自無過失可 言。 (二)被告甲○○有在上開路口停等,確定前方無車輛時才駛入對 向內側車道,且是於超越對向內側車道進入對向外側車道 時才遭原告乙○○撞擊,足見被告甲○○實無法預見原告乙○○ 即將從前方疾駛而來,故被告甲○○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情況。 (三)原告乙○○並無提出證據證明有休養之必要,故被告甲○○否 認原告乙○○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四)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嚴重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 前狀態,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與有過失情事;又原告乙○○ 為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則原告戊○○、丙○○自應承擔 原告乙○○之與有過失情事,且原告戊○○、丙○○未提醒原告 乙○○遵守行車速限,任由原告乙○○超速危險駕駛系爭客車 ,自身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減輕被告甲○○對原告乙○○、戊 ○○、丙○○之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甲○○亦因系爭事故受有大腦挫傷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第2頸椎骨折、右側肋骨骨折>4根合併血氣胸、右 側腰椎橫凸骨折、右肱骨骨折、左下肢蜂窩組織炎、右腳 跟受傷、左腿外側深部壞死感染等傷害,則被告甲○○自得 向原告乙○○請求賠償醫療費2,208元、看護費24萬9,000元 、不能工作薪資損害45萬9,000元、計程車維修費31萬1,1 50元、慰撫金80萬元等合計182萬1,358元,故被告甲○○以 182萬1,358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乙○○所主張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六)並聲明:原告乙○○等4人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宜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 (一)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晚上9時33分許駕駛計程車,沿 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口 時,左轉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原告乙○○駕駛原告宇辰公司 所有之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沿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被告甲○○所駕駛之 計程車因而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客車受損及原告乙○○、戊○○、丙○○、被告甲○○受有前 揭傷害。 (二)原告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1,690元之損害。 (三)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 0元之損害。 (四)原告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害7萬5,750元之損害。 (五)原告乙○○、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尚未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六)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 (七)被告甲○○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2,208元之損害。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 果為:「於00:19:33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在彰化 縣福興鄉彰水路與福工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於00:19 :42時,系爭客車經過停止線後,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00:19:45時,穿越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福工路之北側斑馬線後,行駛在內側車道,於00 :19:51時,系爭客車從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道行駛;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為綠燈,於00:19 :55時,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 岔路口停止線,於00:19:56時,系爭客車穿越彰化縣福 興鄉彰水路與興業路之北側斑馬線,於00:19:59時,上 開路口為綠燈,可看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左 方之上開路口左轉彎行駛而來,尚未駛入系爭客車行向之 車道內,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 有開啟閃爍的情形,於00:20:00時,系爭客車上有一人 陳述「喂喂喂」,並有按鳴喇叭的聲音,於00:20:01時 ,計程車駛進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內,系爭客車則仍 繼續往前行駛,並於00:20:01時行駛經過上開路口之停 止線、斑馬線,嗣於00:20:02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計 程車之左車身。」、「於00:00時,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 為綠燈通行,計程車並左轉欲進入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 於00:01時,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行駛在外側車道;於00:02時, 系爭客車行駛至斑馬線上時有亮起後方煞車燈,計程車則 繼續行駛至系爭客車行向之上開路口處,並左轉彎行駛而 來,且只有開啟車頭之大燈,並未見車頭之左方向燈有開 啟閃爍的情形;於00:03時,系爭客車車頭撞擊已左轉彎 之計程車左車身;於00:05時,系爭客車失控衝撞到路邊 民宅,而計程車則打轉後停止在內側車道。」,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421至429頁) 。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1)方向燈最主要的用意是在告知周遭車輛「自身」的行車動 向,讓周遭用路人能提前採取對應措施,即除讓後方車輛 可即時放慢車速或變換車道外,亦可讓前方或對向行駛而 來之車輛注意到自身行駛動態而預先因應採取加速、讓道 、減速、煞停或變換車道等安全駕駛行為,絕非僅是用以 警示後方車輛而已,否則大可只須於汽車後方裝設方向燈 即可,又何須於汽車前方裝設方向燈!因此,依前揭勘驗 結果所示,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既未 閃爍左方向燈,以預先警示尚距相當距離、從對向行駛而 來之原告乙○○注意計程車之轉彎行駛動態,顯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故堪認被告甲○ ○就系爭事故有疏未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之過失情事 。 (2)被告甲○○駕駛之計程車為左轉彎車,而原告乙○○駕駛之系 爭客車則為直行車一節,業如前述;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左轉彎車駕駛人本應在路 口前先行暫停,密切觀察對向右方是否有直行來車即將通 過路口,並禮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左轉彎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 優先通行,是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後,直至通過 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對向右方直行來車發生碰 撞為判斷之標準,易言之,若左轉彎車於路口前暫停起駛 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仍不能避免與對向右方 直行來車發生碰撞,則左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前開 規定讓對向右方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 ,並未見屬左轉彎車之被告甲○○有先暫停在上開路口之彰 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確認對向右方有 無直行來車後才右轉,而是旋即從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 北往南方向車道進入上開路口,並在上開路口內順勢左轉 彎,且於尚未完全左轉通過上開路口時與系爭客車發生碰 撞,可見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前,根本 並未先暫停、注意對向右方有無直行來車行駛而來及禮讓 屬直行來車之系爭客車先行,而是逕自在上開路口左轉彎 ,已與前開規定相違,足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 (3)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已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至 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為肇事因素 ;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 認被告甲○○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左轉 彎未依規定使用左邊方向燈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因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4)綜上,堪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於左 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 左轉彎之過失情事。   3、被告甲○○疏未注意於左轉彎前顯示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因而與從對向直行而來、 由原告乙○○所駕駛且搭載原告戊○○、丙○○之系爭客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乙○○、戊○○、丙○○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 辰公司所有之系爭客車受損等情,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甲○○自應對原告乙○○等4人負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宜利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 ,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 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 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 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臺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 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 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 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車籍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甲○○所駕 駛之計程車雖是靠行於被告宜利公司,但依蒐證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379頁),計程車車身印有「宜利」之字 樣,則計程車於外觀上即屬被告宜利公司所有,被告宜利 公司亦藉由靠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 人,更有能力藉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計程車於營業過 程中所生之風險,故於客觀上應認有權駕駛計程車之被告 甲○○是為被告宜利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 人之安全。因此,依前所述,被告甲○○既是於駕駛計程車 時不慎與原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 乙○○、戊○○、丙○○之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宇辰公司所 有之系爭客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宜利公司自應 與被告甲○○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乙○○等4人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就醫療費: (1)原告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1,690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祥賀中醫診所診斷書、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 表、新中山醫事檢驗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37、39、45至49頁),並有上開檢驗所113年5月15日 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 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頁),核與原告乙○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乙○○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1,690元,應屬有據。 (2)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1萬2,513元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55 頁;本院卷二第79至9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 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 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1萬2,513元,同屬有據。    (3)原告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損害4,67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業經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69至 81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 卷二第420頁),核與原告丙○○於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 害具關連性,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醫療費4 ,670元,亦屬有據。        3、就洗髮費:    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行動不便,遂於111年8 月16日住院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職工 福利社洗髮而支出洗髮費550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 償洗髮費損害5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業經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1、63頁),而被告甲○○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 見本院卷二第419、420頁),核與原告戊○○於系爭事故所 受之前揭傷害具關連性,故原告戊○○請求被告甲○○等2人 賠償洗髮費550元,應予准許。        4、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1)原告乙○○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6 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張和順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 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 、217頁),並提出張和順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1頁),然該證明書僅足佐證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自行決定向張和順請假6日一節而已,並無從證 明原告乙○○確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致不能工作;又經本 院於112年9月5日以函文通知、曉諭原告乙○○「請提出醫 囑不能工作之診斷證明書」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原告乙○○亦無提出醫療機構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 其確因系爭事故致其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作一事( 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故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乙○○有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因此,原告乙○○請求被 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8,000元,難以准許。        (2)原告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 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無法工作而向雇主即原告宇 辰公司請假休養,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6個月不能工 作薪資損害3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218頁) ,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留職停薪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惟查:   ①原告戊○○因前揭傷害,經彰化基督教醫院建議於傷病後6個 月內需休養,並避免負重操作之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足認原告戊○○已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害,導致其須於111年8月15日至11 2年2月14日之6個月期間休養而無法工作。   ②依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留職停薪證明所載(見本院卷一 第67頁),原告戊○○於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之6 個月必要休養期間內,既是只向原告宇辰公司請假111年8 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而不包含111年8月15日,可見原 告戊○○因系爭事故,僅造成其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 14日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   ③原告戊○○雖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原告宇辰公司 工作之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2 頁),並提出原告宇辰公司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原告戊○○既已陳稱:其與原告宇 辰公司之負責人丁○○為父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則由原告戊○○之父即原告宇辰公司負責人丁○○所出具之 前揭證明上所載的月薪資5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65頁 ),是否確為原告戊○○之真實每月薪資額,誠有疑問,非 無偏頗之可能;何況,依原告戊○○之勞保投保資料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間 均在原告宇辰公司投保勞保之原告戊○○,就111、112年間 之勞保投保薪資,既是以當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 元、2萬6,400元投保,而未檢附薪資證明提高勞保投保薪 資至5萬5,000元之級距,可見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 勞保投保薪資2萬5,250元、2萬6,400元,始屬其於111、1 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的薪資,而此亦足證原告宇辰 公司負責人丁○○在前揭證明上所載之月薪資5萬5,000元為 虛偽。故原告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④原告戊○○於111、112年間之真實每月所得領取之薪資為2萬 5,250元、2萬6,4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以較 高月薪資2萬6,400元、於111年8月16日至112年2月14日受 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害之期間計算後,原告戊○○於該期間不 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應為15萬7,548元【即:2萬6,400 元×(5個月+30日/31日)=15萬7,548元】。因此,原告戊 ○○只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 48元。    (3)原告丙○○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月薪資為2萬5,250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其自111年8月15日起 3個月無法工作、須請假休養,造成其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 薪資損害7萬5,750元(即:2萬5,250元×3個月=7萬5,750 元),故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 75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8頁),業經其提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私立維格幼兒園所出具之在職 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83頁),並有原告丙○○之勞 保投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且被告甲○ ○等2人亦已自認或視同自認(見本院卷二第420頁),因 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 萬5,750元,為有理由。   5、就系爭客車損害: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是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 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 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 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 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 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宇辰公司所有、於103年1月出廠之系爭客車維修費經 九五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後,為168萬7,800元一節,有 車籍資料、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5至91、111 頁),而依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5月3日函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系爭客車若未發生系爭事 故,於111年8月間之市價約為105萬元,可見系爭客車之 維修費相較於系爭客車受損前之價值,已超出至63萬7,80 0元(即:168萬7,800元-105萬元=63萬7,800元),顯有 過鉅,再維修系爭客車已不具經濟效率,因此,堪認系爭 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 ,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宇辰公司應僅得依民法第21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之價值105萬元,而不能請求被告甲○○等2人支付回復 原狀所需之維修費168萬7,800元。故原告宇辰公司只請求 被告甲○○等2人賠償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 8頁),應予准許。   6、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宜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計程車疏未注意顯示 左方向燈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甚大;又原告乙○○ 、戊○○、丙○○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持續 就醫,無疑對原告乙○○、戊○○、丙○○是種驚嚇、折磨,於 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認原告 乙○○、戊○○、丙○○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戊○○、丙○○ 、被告甲○○於111年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 8、163、164、169、170、175、176頁)、被告宜利公司 之資本總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乙○○、戊○○、丙○○對被告甲○○等2人請求慰撫金依序以4萬 元、15萬元、13萬元為適當。   7、綜上,就系爭事故,原告乙○○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5萬1,690元(即:醫療費1萬1,690 元+慰撫金4萬元=5萬1,690元),原告戊○○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32萬611元(即:醫療 費1萬2,513元+洗髮費55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萬7,548 元+慰撫金15萬元=32萬611元),原告丙○○所得向被告甲○ ○等2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1萬420元(即:醫療 費4,67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害7萬5,750元+慰撫金13萬元= 21萬420元),而原告宇辰公司所得向被告甲○○等2人請求 賠償之損害金額則為84萬元(即:系爭客車損害84萬元) 。 (四)原告乙○○、戊○○、丙○○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且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損害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是指被 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駕駛機 車搭載他人者,後座之人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 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是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有 與有過失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原告乙○○是否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 (2)由前揭勘驗結果觀之(見本院卷二第415、416頁),原告 乙○○是於00:19:55時駕駛系爭客車經過彰化縣福興鄉彰 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並於00:20:01時行至 上開路口之停止線,而依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10 月1日函所載(見本院卷第405、407頁),彰化縣福興鄉 彰水路與興業路之交岔路口停止線至上開路口停止線的距 離約為211.7公尺,則據此計算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 發生前駕駛系爭客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即:2 11.7公尺÷1,000公尺÷6秒×60秒×60分=127公里),顯已逾 上開路口之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見本 院卷一第247頁),可見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 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情事。 (3)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6、425、426頁) ,被告甲○○在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進入上開路口前,已 先左轉彎至彰化縣福興鄉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上 ,而處於原告乙○○之視距範圍內,則在彰化縣福興鄉彰水 路由南往北方向外側車道上前行、距上開路口尚有相當距 離之原告乙○○,果確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得目視到在其視 距範圍內已有被告甲○○駕駛有開啟車頭大燈之計程車進入 上開路口,而得即時採取相對應之減速、偏行等安全措施 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但原告乙○○卻仍繼續駕駛系爭客 車直行進入上開路口內,並撞上計程車,可見原告乙○○於 駕駛系爭客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之對向來車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4)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嚴 重超速危險駕駛,行經上開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 安全措施,為肇事因素;嗣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同認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夜間行 經有照明之上開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因素,有該鑑 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該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319至321、353、354頁)。 (5)綜上,堪認原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超速行駛,及 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狀況與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 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之與有過失情事。   3、原告戊○○、丙○○與有過失?      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客車之行 車速度約為時速127公里,已明顯超出上開路口之彰化縣 福興鄉彰水路的時速60公里速限甚多,但依前揭勘驗結果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7頁),同在系爭客車上之原 告戊○○、丙○○卻未有提醒、警告、阻止原告乙○○或要求離 座不再搭乘等類此保護自身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措施,反 而持續縱任原告乙○○恣意駕駛系爭客車在市區內超速飆車 往前行駛,直至旋將撞擊計程車時才有一人陳述「喂喂喂 」(見本院卷二第416頁),顯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有違,故本院認原告戊○○、丙○○自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   4、茲審酌原告乙○○、戊○○、丙○○、被告甲○○之肇事原因、過 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本院認被告甲○○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百分之 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戊○○、丙○○則應各承擔百分之5之 過失責任,方屬合理。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是由原告乙○○ 駕駛系爭客車搭載原告戊○○、丙○○,則原告戊○○、丙○○顯 是藉由原告乙○○載送而擴大其等活動範圍,故揆諸前揭說 明,為原告戊○○、丙○○駕駛系爭客車之原告乙○○,應認是 屬原告戊○○、丙○○之使用人,因此,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戊○○、丙○○亦應承擔原告乙○ ○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原告戊○○、丙○○就系爭事故應 各負擔總計百分之45的過失責任(即:原告乙○○之40%+原 告戊○○、丙○○自身之5%=45%)。   5、依前所述,原告乙○○於系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 萬1,690元,經減輕被告甲○○等2人之百分之40損害賠償責 任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 僅為3萬1,014元【即:5萬1,690元×(100%-40%)=3萬1,0 14元】。   6、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戊○○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32萬611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只為17萬6,336元【即:32萬 611元×(100%-45%)=17萬6,336元】。   7、依前所述,總計應承擔百分之45過失責任之原告丙○○於系 爭事故原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1萬420元,經減輕被告甲○ ○等2人之百分之45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 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應僅為11萬5,731元【即:21萬 420元×(100%-45%)=11萬5,731元】。   8、因原告乙○○、戊○○、丙○○均陳稱:其等尚未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0頁),故本院無法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從原告乙○○、戊○○ 、丙○○得請求被告甲○○等2人賠償之損害金額中扣除該保 險金,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抗辯以其對原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乙○○所請求之損害金額,有無理由?     1、原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 車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路口, 因而與被告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甲○○ 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見本院卷二第41 9頁),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 規定,原告乙○○自應對被告甲○○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原 告乙○○駕駛系爭客車超速行駛,並疏未注意車前對向來車 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肇 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已危害行車安全,過失程度非小;又 被告甲○○突然遭逢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並進行手術 (見本院卷一第305頁),無疑對被告甲○○是種驚嚇、折 磨,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可能心有餘悸,堪 認被告甲○○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原告乙○○、被告甲○○於111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一第157、158、175、176頁)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對原告乙○○請求慰撫金以18萬元為 適當。     3、依前所述,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 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原告乙○○之 百分之50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甲○○得請求原告乙○○賠償 之慰撫金應僅為9萬元【即:18萬元×(100%-50%)=9萬元 】。   4、綜上,原告乙○○原得請求被告甲○○賠償3萬1,014元,但經 以其所應賠償給被告甲○○之慰撫金9萬元抵銷後,原告乙○ ○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   5、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抵銷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乙○○既因被 告甲○○抗辯抵銷而不得再請求被告甲○○賠償任何金額,則 依前揭規定,與被告甲○○同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宜利公司 亦同免向原告乙○○給付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丙○○、宇辰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序請求被告甲○○等2人連帶 給付17萬6,336元、11萬5,731元、8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07、21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戊○○、丙○○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 等2人連帶給付17萬5,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為 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 ○○等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甲○○就原告 戊○○、丙○○、宇辰公司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宜利公司預供擔保,亦得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戊○○、丙○○、宇辰公司就其等勝訴部分雖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故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乙○○、戊○○、丙○○就其等敗 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項、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29

CHEV-113-彰簡-31-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潤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78號 原 告 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斌毅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秉霖律師 被 告 安瑟樂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訴訟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潤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簽署共同開發系統平 台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開發「台電電力交易平 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系統平台」(下稱系爭平 台)。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由被告決定執行營收分配, 原告可取得分潤費用,期間因兩造發生齟齬,原告於112年8 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合約於112年11月30日屆至後不 再續約乙節。詎料,被告於系爭合約終止後,即未依系爭合 約第4條約定給付112年7月至11月之分潤費共新臺幣(下同 )2,255,669元。又原告於113年1月5日依據被告所請,提供 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之現場施工報價單(原證5), 委託施工廠商前往被告案場進行即時被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 務之現場施工,金額為111,537元,惟被告迄今未給付該筆 施工費用。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367,20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違約金債權部分,原告否認 ,且為免重複審理、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 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7,20 6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2,367,206元不爭執,但被告對原 告有3,500萬元之債權,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就被告對原告3 ,500萬元債權部分,因原告有如附表所示7個行為違反系爭 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應按各該行為單獨賠償懲 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共計賠償被告3,500萬元。本件經被告 主張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本件請求2,367,206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不爭執,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119頁),堪信為真。      ㈡、就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1.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 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 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參 照)。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已於另案起訴,為免重複審理、 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浪費,不應審酌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云 云,要屬無由,不足採憑。  2.系爭合約經兩造於110年間簽訂,約定合約期間為109年12月 1日至112年11月30日。系爭合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乙方( 即原告,下同)不得經營和銷售『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 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有關之業務(包括但不限於提供甲 方〈即被告,下同〉客戶與業務相同或類似之服務,或將甲方 所提供資訊交予第三人使用或利用),但經甲方事前之書面 同意,則不在此限。」。第12條約定:「1.甲、乙雙方於本 合約期間,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 三人名義直接、間接投資、從事或經營與另一方直接或間接 競爭之『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商品或服務。2.甲、乙雙方於本合約期間及本合約屆滿後兩 年內,除獲得對方事前之書面同意,均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 名義以僱傭、委任、承攬或其他脫法之方式,挖角另一方之 員工、顧問,亦不得有從事相關競爭、掠奪業務、或利用共 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3.倘有違反本條競業禁 止之約定,除應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及損失外,應就違反競 業禁止之行為,依違反之行為數計算,每一行為應賠償對方 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整。」,有系爭合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7頁、第21至22頁)。參諸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未經 被告事前之書面同意,出租系爭平台予第三人之行為,除屬 經營與「台電電力交易平台-即時備轉及補充備轉輔助服務 」有關之業務,亦屬利用共同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 為,構成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第1、2項之約定,每一行為應 賠償被告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原告稱:若客戶不願 意向被告購買服務,則由原告直接銷售系爭平台云云,與上 開約定不符,無足採信。     3.就被告主張之附表編號2部分:   依大園汽電共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園汽電)113年3月5日 園汽字第1130000149號函載稱:「民國(下同)111年間,本 公司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締結系統租賃契約(ASM-ROS系 統),契約期限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6年4月30日止,共為 期五年,契約採系統(44,000元(未稅)/月)及設備(8,500元 (未稅)/月)訂閱制並按月給付費用,合先敘明」等語(見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0號卷〈下稱另案卷〉一第685頁), 以及系爭平台即為ASM-ROS平台(見另案卷一第145頁),可 知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出租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佐以兩 造於112年3月22日線上會議時,原告公司員工翁展智稱:「 ...之後呢突然大園又說自己,要自己操他不要給台汽電操. .所以說他來問我們說,那我們系統可不可以賣給他,那個 時候我們才跟他簽一個租賃合約,那所以說,台,大園這個 事情,我們那個時候沒有通知你們,對對對不起是我們很抱 歉,那我們簽了約我們也會,我們也有告訴你,我們也在附 約上面告訴你了」等語,有錄音光碟譯文可參(見另案卷一 第463頁),以及原告112年3月30日函稱:「緣安瑟樂威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瑟樂威)與加雲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加雲)於2023年3月22日(三)下午以線上會議方式討論. ..雙方於110年間簽署之『共同開發系統平台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爭議二案,茲就安瑟樂威於會議中所提出訴求事項 逐一回覆如下:壹、回覆安瑟樂威...項目二、系爭合約事 項:揭露客戶、服務內容及費用。就加雲未恪遵系爭合約約 定程序乙事致歉,惟加雲認為會接觸這些客戶,是因為市場 上還有其他的競爭者,並非加雲不和客戶接觸,客戶就會選 擇安瑟樂威。反而是加雲不積極爭取、接觸新的客戶,這些 客戶就會被另一個競爭者槍走,對雙方來說反而是雙輸的局 面,所以加雲才會在去(2022)年6月間提出一份系爭合約的 附約,由代表人傳送給安瑟樂威經營團隊,提議將加雲自客 戶收取費用所得之淨收益分潤30%給安瑟樂威,以符公平原 則。…準此,加雲固然有違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規範之 文義,然加雲也曾於2022年6月提議要分潤30%給安瑟樂威, 則安瑟樂威是否繼續堅持主張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建請再 斟酌考量」等語,有原告函文一份可佐(見另案卷一第101 至102頁、第104頁),堪認原告已自承其與大園汽電間就系 爭平台有租賃契約一事,原告未以書面提前通知被告,而是 在原告與大園汽電簽約後之111年6月間以附約方式告知被告 ,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競業禁止約定之情。依此,則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0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復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懲罰性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 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 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抗 辯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略以:其經營輔助服務相關業務 占全公司營收比率較低,其他業務賺取的利潤尚能填補輔助 服務業務未能回收之成本,維持整個公司運作,復考量經營 事業不能短視近利,仍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繼續為客戶提 供服務,並且擴大市場占有率,被告請求之金額令原告賠償 顯然過苛,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為一行為不超過10萬元云云 。查,如上所述,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兩造為保護其等共同合 作研發之系爭平台,以及系爭平台所帶來之營業利益、競爭 優勢,故要求兩造均不得單獨利用系爭平台以保護其等在市 場中之競爭優勢,以及投入之專門知識、營業秘密,兩造均 為法人,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 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 ,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且,依原告 所述,其既保留研發部門及團隊,足徵原告著眼於輔助服務 相關業務日後之潛在商業市場,益見系爭平台及所帶來之商 機,未來可期,原告自不得以其現仍未能回收成本,遽謂本 件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本件原告明知系爭合約已約定 每違約行為以500萬元計算,猶選擇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 ,將系爭平台租予大園汽電,自應屬衡量損益後而決定,認 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而無予酌減之必要。 ㈢、本件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可對被告請求:   承上,原告對被告有分潤費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 元,共2,367,206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 行為,則有500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兩造所負債務之給 付種類相同,皆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 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本件經抵銷後,原告即無 得以向被告請求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費 2,255,669元、施工費用111,537元,共2,367,206元,雖屬 有據,然業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就附表編號2行為所生之5 00萬元違約金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以向被告請 求之給付。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原告對外以其單方名義對外公開販售系爭平台(對外有合約 及報償單)。 二、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大園汽電 。 三、原告未經被告事前書面同意,私自租賃系爭平台予中華紙漿 股份有限公司。 四、原告知悉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終止合作後,私 自提供台泥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系爭平台。 五、原告於「研華嵌入式設計論壇」針對系爭平台進行行銷及對 外銷售之活動。 六、原告宣稱與iGrid聯手開發輸電及能源管理系統,然該系統 所稱之內容如「需量反應」及「需量管理」等功能均為兩造 間共同開發之範疇,是兩造合作之內容與第三方合作顯有掠 奪業務及開發系統平台之設備技術之行為。 七、原告於系爭合約期間及屆滿後2年內挖角被告顧問,並利用 共同開發系爭平台之設備技術等行為。

2024-11-28

TPDV-113-訴-3978-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蕭智芬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敬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 訴 人 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枝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 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蕭智芬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金額),本院於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二、三德公司應再給付蕭智芬新臺幣252萬6,498元。 三、三德公司上訴駁回。 四、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新臺幣629萬1,527元,及其中新臺幣 344萬8,579元自民國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三德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蕭智芬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三德公司負擔58%,餘 由蕭智芬負擔;關於三德公司上訴部分,由三德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蕭智芬於原審訴之聲明係一部請求對造上訴人三德公司 給付新臺幣(下同)504萬4,897元(見原審卷一第2頁), 嗣提起上訴後,迭經擴張請求金額為1,340萬7,561元(即就 原審一部請求之金額均擴張請求全額,包含分配款利息損失 288萬3,685元、股價損失491萬8,750元、證交稅2萬2,400元 、土地增值稅46萬5,929元、抵押權執行費7萬1,900元,合 計836萬2,664元),並另就原審一部請求之分配款利息損失 288萬3,685元,請求三德公司給付該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於本院擴張請 求之金額836萬2,664元,請求三德公司給付該金額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0頁 ,本院卷二第20頁,本院卷四第519頁、第556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蕭智芬主張:三德公司前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 重訴字第383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命伊給付三德 公司1,545萬2,241元,及自89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三德公司乃持前案第一審判決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園執行法院)聲 請對伊之財產為假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43785號,下稱第 一次執行事件),而查封、拍賣伊所有之訴外人添進裕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股票。三德公司於102年9 月4日受領第一次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090萬6,290元,其餘 未受償之1,421萬3,974元債權,即由桃園執行法院核發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三德公司。三德公司另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執行法院)對伊 聲請假執行(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996號,下稱第二次執行 事件),而查封、拍賣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78/10000)及其上同小段3003建號即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0號8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 部)暨所附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三德公司於103年 3月20日受領第二次執行事件之分配款1,456萬1,326元。嗣 前案第一審判決經本院於106年8月29日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56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關於命蕭智芬給付 逾44萬7,36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 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三德公司上訴而確定。從 而三德公司就第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1,039萬5,656元、第 二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1,456萬1,326元,即應賠付自受領上 開超額分配款之翌日起,計算至三德公司收受伊於107年7月 30日臺北逸先郵局第194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 告返還函文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6萬7,370元。又上開添 進裕公司股票拍定價僅750萬元,經鑑定結果,該股票公允 價值應為1,970萬6,400元,而受有差額1,220萬6,400元之損 害,於本件訴訟中僅一部請求712萬8,789元;及系爭不動產 拍定價僅3,421萬6,000元,惟於107年7月31日之市場價額為 3,483萬2,459元,而受有差額61萬6,459元之損害。再者, 上開添進裕公司股票及系爭不動產本無須遭法院拍賣,係因 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致伊無端支出證交稅2萬2,500元、土 地增值稅46萬6,029元而受有損害;且系爭不動產上原有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抵押權,因 假執行使兆豐銀行參與分配而行使抵押權,此部分執行費7 萬2,000元亦屬伊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另三德公司因超額取 得第一次執行事件分配款,致伊遲至第二次執行事件始清償 對添進裕公司之240萬436元本金債務,因而衍生之遲延利息 ,即自102年4月13日起至第二次執行事件之拍定人繳款日即 102年10月2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5萬6,887元,亦為伊 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是伊因上開假執行共受有1,413萬34 元之損害,並以三德公司自添進裕公司受讓對伊之債權72萬 2,473元抵銷後,三德公司尚應賠償伊1,340萬7,561元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 求為命:三德公司應給付伊1,340萬7,561元,及其中288萬3 ,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其中836萬2,664元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蕭智芬於原審僅先一部請求三德 公司給付504萬4,897元(即利息損失288萬3,685元、股價損 失221萬39元、不動產價差損失61萬6,459元、證券交易所得 稅100元、土地增值稅100元、抵押權執行費100元、遲延利 息5萬6,887元之損害,合計576萬7,370元,並以添進裕公司 對伊之債權72萬2,473元抵銷後,共為504萬4,897元)。原 審判命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251萬8,399元;另駁回蕭智芬 其餘之訴。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蕭 智芬並為訴之追加】,蕭智芬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德公司應 再給付蕭智芬252萬6,498元。追加聲明:㈠三德公司應給付 蕭智芬288萬3,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836萬2,664元 及自109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另答 辯聲明:三德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三德公司則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未明定可溯及 既往,蕭智芬請求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發生時點,應自假 執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時起始發生,而蕭智芬主張所受 之損害,均非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後所生之損害 ,自難認受有損害。縱認蕭智芬確有受損害,亦應類推適用 不當得利,以三德公司知悉聲請假執行已無法律上原因時起 ,始負返還及賠償損害之責,並限縮於有濫用假執行之情形 始得適用,惟本件假執行係因本案敗訴確定之情事變更而撤 銷,伊斯時始負賠償責任,且伊依法聲請假執行,並無濫用 假執行之情,自無庸負賠償之責。縱認伊需負賠償責任,然 伊於執行程序中所受領之分配款,直至前案判決確定廢棄假 執行宣告為止,均屬合法受領,且不溯及於受領分配款日起 為不當受領,故就受領超額分配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應 以系爭催告函對伊催告返還超額款項而於107年7月31日送達 伊之翌日起算,而伊已於107年8月1日以臺北六張犁郵局第4 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抵銷函)對蕭智芬為抵銷所受領之 全部金額(包含應付之遲延利息),故蕭智芬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超額分配款所生之遲延利息576萬7,370元。再者,添進 裕公司股票係以高於市價而拍賣,蕭智芬並未受有差價損害 ,且系爭不動產之拍定價格已高於鑑定價格或實價登錄之價 額,蕭智芬並未因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而受有差價損害。另 證交稅及土地增值稅,蕭智芬係立於出賣人地位所應繳納, 不因係經拍賣程序,而有所不同,倘認伊應賠償該稅款,無 異使蕭智芬因廢棄假執行而獲有利益,顯非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立法之本意。至兆豐銀行依法行使對蕭智芬之抵押 權,係因蕭智芬先前之抵押借貸行為,與伊聲請假執行無關 ,自無庸賠償其執行費。又蕭智芬有資力卻遲不清償積欠添 進裕公司之債務,而致添進裕公司聲請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自難謂添進裕公司於第一次執行程序未足額受償所生之遲 延利息損失,與伊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參與分配第一次執行事 件之分配款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蕭智芬於伊聲請假執 行時,未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與有過失;並因系爭不動 產遭假執行拍定而同時受有毋庸繳付後續貸款利息之利益, 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免負賠償之 責。且蕭智芬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蕭智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三德公司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智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44至447頁)  ㈠三德公司前對蕭智芬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前案第一審 判決命蕭智芬應給付三德公司1,545萬2,241元及自89年12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嗣三德公司持 前開判決聲請假執行及參與分配第一次執行事件,該次執行 程序中有查封、拍賣蕭智芬所有之添進裕公司股票,三德公 司因而於102年9月4日受領分配款1,090萬6,290元,其餘未 受償之1,421萬3,974元債權額,即經桃園執行法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予三德公司。嗣三德公司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第二 次執行事件,該次執行程序中有查封、拍賣蕭智芬所有之系 爭不動產,三德公司因而於103年3月20日受領分配款1,456 萬1,326元。  ㈡嗣本院以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前案第一審判決命蕭智芬給付 逾44萬7,365元及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再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三德公 司上訴而告確定。  ㈢蕭智芬於前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 延利息5萬9,690元(99年12月20日起至102年8月20日止共97 4日)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至於前案訴訟費 用,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裁定三德公司應給付 蕭智芬43萬2,915元,及自裁定送達三德公司翌日即107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蕭智芬於107年7月30日寄發系爭催告函,催告三德公司應返 還:①1,039萬5,656元及自102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② 1,456萬1,326元及自103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③前案 應給付之裁判費43萬2,915元及該裁判費自107年7月28日起 算之法定利息。三德公司於107年7月3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後,以系爭抵銷函爭執第一、二次執行事件所超額受領分配 款之法定利息應自系爭催告函送達三德公司翌日,即107年8 月1日起算,並以其於107年7月27日自添進裕公司所受讓對 於蕭智芬之本金債權1,407萬448元、利息債權1,206萬9,746 元,合計2,614萬0194元,與蕭智芬對三德公司所主張之第 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039萬5,656元、第二次執行 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及前案應給付之裁判費 43萬2,915元,共2,538萬9,897元,及自107年8月1日至107 年8月8日計算之利息2萬7,824元等債權抵銷後尚有餘額72萬 2,473元,三德公司主張無庸再給付蕭智芬任何金額。  ㈤蕭智芬所有之42萬股添進裕公司股票及系爭不動產,於第一 、二次執行事件中經拍賣,而支出證交稅2萬2,500元及土地 增值稅46萬6,029元。  ㈥蕭智芬因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款,兆豐 銀行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中,經臺北執行法院通知,以抵押權 人身分參與分配,蕭智芬因而支出兆豐銀行參與分配之執行 費7萬2,000元。  ㈦添進裕公司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中主張對蕭智芬有債權(本金 及利息)共266萬9,505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後 ,僅受償182萬963元(包括利息155萬1,894元及本金26萬9, 069元),尚有240萬436元未受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智芬確因假執行而受有損害: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 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 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 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三德公司前持前案第一審判決對蕭智芬聲請假執行及 參與分配,於第一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1,090萬6,290元, 於第二次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惟前案第一 審判決命蕭智芬給付超過44萬7,36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均經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號裁定駁回三德公司上訴而告確定;蕭智芬於前 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延利息5萬 9,690元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另前案之訴訟 費用,經裁定三德公司應給付蕭智芬43萬2,915元,及自107 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參照),並有前案第一審 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至24頁)、桃園執行法院函文、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債權憑證、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 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原審卷一第25至38頁)、臺北 執行法院函文、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發還民事強制執 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9至47頁)、 前案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見原審卷一第48至58頁)、 臺北地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見原 審卷一第59至60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是三德公司於前 案判決未確定前,即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對蕭智芬之財產 為假執行及參與分配,所因而分得超過蕭智芬應給付金額之 分配款及蕭智芬因而所失之利益,於超過前案確定判決認定 之51萬634元及前案訴訟費用部分,均為蕭智芬因三德公司 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額,自堪認定。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 害,自屬有據。  ⒊三德公司雖辯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既未規定 可「溯及既往」,自應解為向將來失效,蕭智芬依該條項請 求「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發生時點,自應自「假執 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時起,始為發生,並應類推適用 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以伊知無法律上原因(即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被廢棄或變更)時起,其後所生之損害,始負返還及 賠償損害之責。惟蕭智芬主張之損害,均非係假執行之本案 判決被廢棄或變更後所生之損害,伊自無庸賠償云云。然按 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被告得訴請原告 返還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 律規定所發生,原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以回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且原告因負回復原狀義務,而應給付者為金錢時,依民 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被告非不得請求自損害發 生時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應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準。而該損害既係因假執行之執 行程序所生,自應回復該執行程序未發生前之狀態,要無三 德公司所稱僅於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廢棄或變更後向後失效之 情。則蕭智芬既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而生上開損害,三德 公司自應以回復假執行聲請前之原狀方式賠償蕭智芬所受損 害。三德公司所辯,要無可採。  ㈡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 三德公司給付超額受領分配款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共572萬6 ,63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⒈蕭智芬於前案應給付三德公司金額,為本金44萬7,365元、遲 延利息5萬9,690元及執行費3,579元,合計51萬634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即三德公司於102年 9月4日第一次執行事件所得受領之分配款應為51萬634元, 卻於102年9月4日受領1,090萬6,290元,已超收1,039萬5,65 6元(計算式:1,090萬6,290元-51萬634元=1,039萬5,656元 );第二次執行事件不應再受領分配款,卻仍於103年3月20 日受領1,456萬1,326元,各該部分款項自屬蕭智芬因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該款項未返還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損 害之範圍無訛,蕭智芬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三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三德公司上開超額受領分配款,致蕭智芬受 有金錢損害,即應依上開規定以返還金錢之方式回復原狀, 並自損害發生時即實際領取超額分配款時起加給利息。三德 公司辯稱應自系爭催告函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日起算利息 云云,自不可採。則蕭智芬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 德公司給付第一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039萬5,656元 自受領翌日即102年9月5日起至收受系爭催告函日即107年7 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廷利息254萬9,072元(計算式:1,039萬5 ,656元×1790/365日×5%=254萬9,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及第二次執行事件超額受領分配款1,456萬1,326元 自受領翌日即103年3月21日起至其收受系爭催告函日即107 年7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317萬7,561元(計算式:1,456 萬1,326元×1593/365日×5%=317萬7,561元),共572萬6,633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其因假執行程序所受之出售添進裕公司股票之價差損害712 萬8,789元(此部分為一部請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差 損害61萬6,459元,為有理由:  ⒈第一次執行事件係由添進裕公司聲請對蕭智芬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三德公司持前案第一審判決聲明以假執行參與分配, 執行標的為蕭智芬名下之添進裕公司股票共70萬股,分為甲 、乙、丙、丁、戊共5標(每標14萬股),拍賣公告並註記 :「本件標的如其中一宗或數宗標的拍賣所得之價金,已足 以清償執行費用及本件債權時,則其餘各標即不予拍定,縱 經拍定,亦得撤銷」等語,其中甲標以280萬元拍出,其餘4 標各以250萬元拍出,而添進裕公司之債權本息總和為422萬 1,399元,執行費為3萬4,347元,合計為425萬5,746元等情 ,有桃園執行法院拍賣公告(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 分配表及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25至30頁、第34至 37頁)、拍賣動產筆錄及動產拍賣喊價紀錄單(見原審卷一 第202至204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準此,蕭智芬主張以 添進裕公司上開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425萬5,746元加計 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前案確定應獲得金額5 1萬634元,總和為476萬6,380元(計算式:425萬5,746元+5 1萬634元=476萬6,380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以甲、乙標 之股票拍定金額530萬元(計算式:280萬元+250萬元=530萬 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故其餘丙、丁、戊標之股票(各為14 萬股,合計42萬股,合稱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均無須 繼續遭強制執行等語,係屬有據。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 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 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 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 庭庭推總會決議亦同此意旨)。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 事實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時之請求範 圍,乃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本件蕭智芬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範圍,仍應以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即應回復至應有狀 態,而非單純原來狀態。而細觀蕭智芬所為之系爭催告函( 見原審卷一第61至67頁)及本件訴訟之起訴狀(見原審卷一 第2至9頁)內容,蕭智芬均僅就前述利息損失對三德公司為 主張,並無提及關於系爭不動產及股票價差之損害等語,直 至107年10月8日始具狀就此等價差損失予以主張請求(見原 審卷一第117至127頁)。則本件蕭智芬因三德公司持前案第 一審判決為假執行之損害賠償範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以 蕭智芬請求時,即107年10月8日之一般市場行情為估定。  ⒊系爭股票部分:    蕭智芬主張受有系爭股票出售之價差損失,並以上威鑑價有 限公司之股權價值鑑定報告書為據。經核該鑑定報告係經鑑 定人就系爭股票進行總體經濟因素分析、產業因素分析、個 體因素分析、市場現況及參考添進裕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財報資訊,在該公司繼續 經營之價值前提下,採用資產基礎法進行評估,鑑定結論為 :系爭股票於107年10月8日之公允價值為每股46.92元(見 本院卷四第31至81頁之鑑定報告書)。是其鑑定報告書已多 方考量影響股票公允價格之因素,並參考添進裕公司營業狀 況為調整,所得之鑑定結果應符合市場公允價值,而為可採 。基此,第一次執行事件中,系爭股票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 行,僅以750萬元拍定,致蕭智芬本於107年10月8日仍有公 允價值之系爭股票計1,970萬6,400元(計算式:42萬股×46. 92元=1,970萬6,400元),其價差1,220萬6,400元(計算式 :1,970萬6,400元-750萬元=1,220萬6,400元)即為蕭智芬 所受之損失,蕭智芬就此部分一部請求三德公司賠償712萬8 ,78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不動產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中,經臺北執行法院委託信 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不動產價格,經鑑價單位於 102年7月12日出具報告,結果認系爭不動產之建坪單價為73 萬元/坪,坡道平面車位為260萬元/個,合計市場價值為3,5 13萬6,100元等情,有鑑價報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248至250頁);再蕭智芬於原審聲請同一鑑價單位就系爭 不動產於107年7月31日(即三德公司收受前述催告返還函文 之日)之市場行情價格進行鑑價,經鑑價單位參酌鄰近不動 產價值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各項因素後,認系爭不動產於10 7年7月31日之市場價值為71.87萬元/坪,坡道平面車位為28 0萬元,合計為3,483萬2,459元(見原審卷二第93至154 頁 )。原審之鑑定報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格雖以107年7月 31日為認定,然該日期距107年10月8日僅69日,亦未見當時 有發生導致市場價格大幅變動之消息,應不致有所影響,自 堪採用。  ⑵而系爭不動產於第二次執行事件之第二次拍賣以3,421萬6,00 0元拍定乙節(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可 見於執行程序時所鑑定之市場價格,與最後拍定價格確有92 萬100元之差距(計算式:3,513萬6,100元-3,421萬6,000元 =92萬100元),且最後拍定價格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31 日市場價格,亦存有61萬6,459元之差距(計算式:3,483萬 2,459元-3,421萬6,000元=61萬6,459元)。足徵系爭不動產 若非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而遭拍賣,蕭智芬應仍保有所有 權,日後如行情看漲,蕭智芬本得獲取更大利益,是其稱因 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有價差損害61萬6,459元,應堪認定 。  ㈣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其因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而受有支出證交稅2 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萬6,029元,及兆豐銀行參與分配 執行費7萬2,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⒈第一次執行事件中,添進裕公司執行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 )425萬5,746元加計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 前案確定應獲得金額51萬634元,以甲、乙標之股票拍定金 額530萬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故其餘丙、丁、戊標之系爭股 票及系爭不動產均無須遭強制執行,而三德公司並未舉證證 明斯時蕭智芬早已有自行出售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之計畫 及行為,故蕭智芬於未處分系爭股票及系爭不動產之情況下 ,本無須支出證交稅及土地增值稅,詎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 行,以致蕭智芬上開股票及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因而支出證 交稅2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萬6,029元自均屬蕭智芬因 假執行所受損害,其於本件訴訟中請求三德公司應全額賠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蕭智芬另主張:伊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 款,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臺北執行法院即通知兆豐銀行 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此部分衍生之執行費7萬2,000元 亦屬因假執行所受損害等語。而系爭不動產原無須於第二次 執行事件遭強制執行乙節,已如前述,則蕭智芬於受假執行 前,原係按期償還兆豐銀行借款本息,兆豐銀行亦無理由聲 請拍賣抵押物,乃因三德公司假執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此時無論兆豐銀行之抵押債權已否屆清償期,臺北執行法院 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通知兆豐銀行提出權 利證明文件以參與分配,是蕭智芬除原本應按期償還兆豐銀 行借款本息外,並無其他義務,係因三德公司假執行以致兆 豐銀行依法強行參與分配,而衍生執行費7萬2,000元,亦屬 蕭智芬因假執行所受損害,其請求三德公司應賠償執行費7 萬2,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蕭智芬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賠償 因其超額受領第一次執行事件分配款,致蕭智芬多支出添進 裕公司以本金240萬436元所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6,887元 之損害,為有理由:   經查:以添進裕公司執行債權總金額(含執行費)425萬5,74 6元加計前述不爭執事項㈢所計算之三德公司於前案確定應獲 得金額51萬634元,於第一次執行事件以甲、乙標之股票拍 定金額530萬元已足夠完全清償,業如前述,足見係因三德 公司假執行參與分配,以致添進裕公司尚有本金餘額240萬4 36元未能於第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受償(見原審卷一第30頁) ,從而衍生之以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5萬6,887元(自 第一次執行事件拍定人繳款日之翌日即102年4月13日,算至 第二次執行事件拍定人繳款日即102年10月2 日,見原審卷 一第28、42頁分配表上所載之日期,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應有計入添進裕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而經三 德公司以系爭抵銷函行使抵銷權(見原審卷一第68至76頁) ,致蕭智芬受有多支出之損害,與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乃屬 有相當因果關係,蕭智芬主張三德公司應全額賠償此部分之 損害,洵屬有理,應予列計。   ㈥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於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時未提供反擔保 免為假執行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三德公司免負 賠償之責,為無理由:   三德公司辯稱:蕭智芬於102年間有足夠資產,而有能力可 於伊聲請假執行時,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蕭智芬卻故意 不為之,任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股票遭拍賣,對於本件損害 之發生及擴大,實為與有過失。於提供反擔保者,若無具體 使用計劃,尚且不得請求利息損失之損害賠償;依舉重明輕 之法理,有資力卻不願提供反擔保者,自更不得請求利息損 失及因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以蕭智 芬之財產狀況應屬有資力之人,其怠於行使法條規定以保障 自己權利之過失,自應由其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云云。而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 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蕭智芬 確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受有前開損害,已如前述,且三德 公司於聲請假執行時,本得評估暫先實現權利所取得之利益 與將來假執行宣告遭廢棄時應負賠償責任之不利益。至蕭智 芬是否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即非助成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 之共同原因,自難認與假執行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 因果關係。蕭智芬縱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非其之義務, 其未行使,亦不得論以與有過失。且此與蕭智芬有資力足供 反擔保,要屬無涉。從而,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與有過失云 云,自無可。  ㈦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因系爭不動產遭假執行拍定而同時受有 免付貸款利息203萬400元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 應自三德公司應負之賠償額中扣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抗辯,即無理由:  ⒈三德公司辯稱:系爭不動產於拍賣前,即有兆豐銀行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期限係於118 年3月26日到期,於102年9月26日拍賣時,兆豐銀行對蕭智 芬尚有900萬元之債權存在,若三德公司未拍賣系爭不動產 ,蕭智芬尚應支付12年之貸款利息,若貸款900萬元之金額 不變,以一般房屋貸款利率3%計算,截至擔保期限屆至,蕭 智芬應支付約324萬元之利息(計算式:900萬元×3%×12年=32 4萬元)。然因伊聲請假執行,蕭智芬提前對兆豐銀行清償未 到期之債務,減少對兆豐銀行之利息支出,應有民法第216 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適用。若蕭智芬請求有理由,依民法 第216條之1之規定,其因而減少利息支出所獲取之利益324 萬元,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等語。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蕭智芬原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兆豐銀行借款,於102年9月26日拍賣 時,兆豐銀行受臺北執行法院通知,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 配,當時兆豐銀行之借款債權額為900萬元,離抵押權擔保 期限還有12年;該借款之利率為年利率1.88%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參照,見本院卷四第558頁),並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35 頁)、臺北執行法院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原審卷一 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蕭智芬因系爭不動產 經第二次執行事件拍賣,確受有12年毋庸繳付貸款利息之利 益,而該利益額應為203萬400元(計算式:900萬元×1.88%× 12年=203萬400元)。則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於第二次執行 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雖使蕭智芬受有前開損害,亦使其受 有毋庸繳付203萬400元利息之利益,三德公司辯以該利益應 自三德公司應負之賠償額中扣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即無可採。  ⒉至三德公司雖另辯稱:一般不動產之出售,需透過仲介刊登 廣告及推介買主,仲介費用約為成交價之5%,系爭不動產經 拍賣程序出售,蕭智芬因而受有減少支出仲介費171萬800元 (計算式:3,421萬6,000元×5%=171萬800元)之利益,若蕭 智芬請求有理由,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其因而減少支 出仲介費171萬800元之利益,應於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然 三德公司並未證明蕭智芬有何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計劃,且一 般不動產出售會否委託仲介處理,尚無從一概而論,難認該 未支出之仲介費用即為蕭智芬所受之利益。三德公司此部分 所辯,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㈧三德公司抗辯蕭智芬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   三德公司辯稱:伊於本院審理中曾當庭表示,願以當時拍定 之金額及利息將系爭股票賣回給蕭智芬,但蕭智芬卻稱縱使 返還系爭股票仍要請求返還金錢,可見蕭智芬並不在意系爭 股票遭拍賣,其提起本件訴訟實係為藉此損害三德公司之利 益,以圖獲取暴利,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立法 原意相違,係以損害三德公司為目的,應非正當權利之行使 ,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然三德公司上開所述,僅為法院詢問 兩造有無和解或調解意願之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53頁), 蕭智芬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所受損害,除系爭股票、系爭 不動產遭拍賣而致蕭智芬之支配權利喪失外,尚有衍生之出 售價差、利息損失等金錢,已如前述,則蕭智芬所稱三德公 司縱將系爭股票賣回,仍要請求返還金錢,而不同意和解或 調解方案,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三德公司以蕭智芬未 接受以拍定金額買回系爭股票即有損害三德公司之惡意,實 屬速斷,而無可採。  ㈨從而,蕭智芬因三德公司聲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1,133萬 6,424元(計算式:超額受領分配款之法定遲延利息572萬6, 633元+系爭股票之股價損失712萬8,789元+系爭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損失61萬6,459元+證交稅2萬2,500元+土地增值稅46 萬6,029元+抵押權執行費7萬2,000元+添進裕公司遲延利息 損失5萬6,887元-蕭智芬毋庸繳付203萬400元之貸款利息-蕭 智芬自行扣除之抵銷債權72萬2,473元=1,133萬6,424元)。  ㈩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已有 明定。是蕭智芬追加聲明請求三德公司就超額受領分配款之 法定遲延利息(參前開四、㈡),再請求以該遲延利息中之2 88萬3,6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聲明第2項就其中288萬3,685元自民事 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其餘追加聲明之344萬8,579 元(計算式:836萬2,664元-288萬3,685元-203萬400元=344 萬8,579元),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蕭智芬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 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給付504萬4,897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系爭股票價差 221萬39元及系爭不動產出售價差31萬6,459元,為蕭智芬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蕭智芬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計算式:221萬39元+31萬6,459元=252萬6,498元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三德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三德公司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民法第21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三德公司給付629萬1,527元(計算式:1,133 萬6,424元-504萬4,897元=629萬1,527元),及其中344萬8, 579元自109年10月31日(即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四第5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蕭智芬上訴為有理由、三德公司上訴為無理 由;蕭智芬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7

TPHV-109-上-349-20241127-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54號 原 告 洪志成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陳婉寧律師 被 告 羅敏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8,90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3,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萬8,9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羅敏綺應至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最終 變更為「被告羅敏綺應給付原告洪志成258萬6,8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3、515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0 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應以110年4月23日定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 二、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伊基準日有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一、 貳編號1所示婚後債務。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小於婚後債務, 是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算。 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被告基準日有如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亦有如 附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被告名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1349)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 路118巷3樓之7房屋,亦即附表二、壹、編號1所示財產,下 稱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40萬元,為伊交付現金給被告去繳 納,雖屬婚前繳的,但是否屬婚前財產請法院認定。訴外人 即被告父親羅福順雖於108年5月31日有贈與被告100萬元, 但贈與財產中關於被告用於支付其婚前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0萬7,760元,及匯款代原告償還積欠訴外人吳文斌20萬30 元債務部分,均不屬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扣除 上開數額所餘之69萬2,210元,同意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惟倘法院認定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其向和潤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所貸款項14萬8,863元,則被告於108年7月5 日、10月28日及109年3月16日、7月14日清償和潤公司共計5 萬4,132元款項,是用羅福順前揭贈與100萬元支付,亦不屬 於以贈與財產清償被告婚後債務,應再扣除5萬4,132元,僅 63萬8,078元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四、否認伊有被告所述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等情事,而應調 整分配,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身兼數職貼補家用 ,除自身所需外,其餘工作所得均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規劃 花用,並無任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致對婚後財產增加無貢 獻之情形。 五、關於被告主張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部分:被告雖 有為伊代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債務,但伊借該筆款項是用於 家用,被告去清償合情合理。另被告所指伊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元),是伊將現金交 給被告,再由被告匯款去清償,實際上是伊償還。被告所指 其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14萬8,863元,本為被告之債 務,否認兩造有約定由伊負責償還。是伊並未積欠被告上開 債務,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倘法院認定伊有積欠被告上開 債務任一筆,請分別列為伊之婚後債務、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58萬6,8 06元本息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6,8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同意以110年4月23日作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基準日。 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不爭執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如附表一、壹、貳所示 。 三、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  ㈠不爭執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壹、編號1-4所示婚後財產及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  ㈡惟伊已於婚前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分期工程款共140萬元, 應視為伊婚前財產,故系爭房地價值應扣掉140萬元。又伊 婚後因經濟拮据,曾受羅福順於108年5月25日贈與100萬元 ,扣除用於清償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給 吳文斌20萬30元外,所剩餘69萬2,210元,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2項規定,納入伊婚後所負債務計算。倘法院認原告 應給付伊關於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之車貸(即附表三編號3 )債務,則同意羅福順贈與納入婚後債務之69萬2,210元, 再扣除5萬4,132元,僅抗辯63萬8,078元納入婚後債務。 四、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伊則提 供系爭房地供兩造居住,及為原告清償負債。且原告未依兩 造於108年6月訂立之財務分開管理協議,按時向和潤公司清 償系爭車輛之車貸,由伊代為清償,影響伊之信用與婚後財 產之增加。又原告自108年7月間調至南部工作起,即時常藉 故不回家,於109年3月遭資遣後,曾在家休養約40天,由伊 照顧生活,期間仍藉詞搪塞伊家務分工之請求,多次酗酒鬧 事,對伊為精神暴力。此外,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乃因原告與 訴外人周郁婷有逾越一般朋友情誼之交往,原告於109年4月 10日向伊提出離婚後即擅自搬離住家,拒與伊聯繫,自109 年4月10日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之期間,均未聞問 家庭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無視伊於婚姻存續期間 對原告工作、交通所需之金錢資助,是原告對伊婚後財產之 增加沒有貢獻或協助,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 求將原告之分配額調整為20%。 五、伊要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對原告之債權為抵銷:   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之託代償其積欠吳文斌欠款20萬元 (30元匯款錢),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誤載為第549條) 得向原告請求償還200,000元,縱無委任,伊為原告管理事 務,亦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亦得依民 法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又雖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由伊 向和潤公司借款,惟兩造約定由原告負擔該債務,故伊自10 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為原告清償該債務共14萬8,86 3元,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返還。再伊 於兩造離婚後,有以保證人身分為原告代償其積欠聯邦銀行 之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則伊因代償債務而取得對原告之 上開債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 求。茲以上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主張抵銷,經伊上開數額 抵銷後,原告並無可得之剩餘財產。倘認定伊對原告確有上 開債權,同意將基準日存在之債權債務,分別列為原告、伊 之婚後債務、債權。另倘認伊無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權,則 備位抗辯應將羅福順贈與100萬元中,用於清償該20萬元的 部分,列入伊婚後債務。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 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55 9-563頁,本院有依兩造最終之主張、抗辯、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2月25日結婚,嗣被告於110年4月23日訴請離婚 ,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以110年4 月23日作為計算婚後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 之本院110年司家調字第436號調解筆錄)。  ㈡原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婚後債 務如附表一、貳、編號1所示。  ㈢被告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 ,婚後債務如附表二、貳、編號1至2所示。系爭房地於基準 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   ㈣原告於108年6月10日有積欠吳文斌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 告於108年6月10日有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臺中分行帳戶匯款20萬元至訴外人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 告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  ㈤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前(即105年12月24日前)已先支付共140 萬元之價金給順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109 頁之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  ㈥本院卷一第109頁系爭房地之客戶繳款明細表所載,104年9月 13日前4筆繳款備註欄分別註明「信用卡0000-0000-0000-00 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 00-0000-0000」、「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 卡,均為被告所有之信用卡。  ㈦被告於兩造婚前之105年9月19日有向匯豐銀行信用貸款30萬 元。  ㈧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元 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  ㈨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贈與被告100萬元中,除被告用於支付 婚前所貸之匯豐銀行信用貸款10萬7,760元,及匯款清償原 告積欠吳文斌20萬30元債務部分外,同意所餘數額69萬2,21 0元為清償被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倘本院 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關於被告清償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 萬8,863元,則同意69萬2,210元,應再扣5萬4,132元,即納 入被告婚後債務數額為63萬8,078元。  ㈩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期間,有清償被告以 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貸款人被告 )共14萬8,863元(見本院卷二第293-301頁之和潤公司113 年1月16日函暨應收展期餘額表)。原告未支付上開貸款金 額給被告。  被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含1,000元訴訟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3頁之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卷 二第529頁訊息截圖)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108年6月10日有替原告代償其積欠吳文斌20萬元 ?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債 務(民法549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而應分別列為 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產?  ㈡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是否屬原告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得否依民法第176、179條規定,擇一請求原告給付 14萬8,863元?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上開14萬8,863 元債務(即附表三編號3),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 後債務、財產?  ㈢原告是否有交付現金41萬1,750元給被告,讓被告清償原告積 欠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含訴訟費用1,000 元) ?被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聯邦銀行與原告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41萬1,750 元(即附表三編號2)?原告於基準日是否有積欠被告前開4 1萬1,750元債務,而應分別列為原告、被告之婚後債務、財 產?  ㈣系爭房地價值中之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 地於兩造婚前支付之款項140萬元是否屬被告婚前財產?  ㈤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減少原告之剩餘財 產分配額為20%,有無理由?  ㈥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3所示債權,抵銷原告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原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壹、編號1所示,並有附 表一、貳、編號1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財產、債務如 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58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吳文斌債務20萬元,應列為原告之 婚後債務(附表一、貳、編號2),並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附表二、壹、編號5):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有積欠吳文彬20萬元之借款債務。復被告於108年6月10日 有自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20萬元至王麗芬帳戶,以償還原告 積欠吳文斌之20萬元債務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顯見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替原告償還20萬元 債務。又依兩造對話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1-182、184 頁),可知兩造於108年6月10日商討依原告與吳文彬約定, 年後還款金額為何,並於兩造通完電話後,原告即傳送王麗 芬存摺封面給被告,被告並回覆「OK」等語,原告亦向被告 表示「匯了記得跟我講」、「要跟會計對帳」等語,被告便 傳送匯款申請書給原告,可認被告係受原告委託清償原告積 欠吳文斌20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付款項20萬元。  ⒉至於原告主張向吳文斌取得之20萬元是交給被告使用,被告 償還合情合理,不應認為原告有積欠被告債務乙節(見本院 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原告借得之20萬元有交給其(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原告亦表示為現金交付,無證據佐 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足取。況不論原告借得之金錢有無交給被告使用,既為 原告向吳文斌借,應償還吳文斌之人為原告,並非被告。  ⒊準此,原告於基準日確實有積欠被告20萬元債務(民法546條 ),而應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㈢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非屬原告應負擔之債務,被 告清償後,不得向原告請求,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不應 列為原告之婚後債務:  ⒈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之兩造婚姻期間,有 清償被告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 貸款人被告)共14萬8,863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㈩),顯見積欠和潤公司車貸債務之人為被告,無論 該汽車平日之使用人為原告或被告,均不影響被告為債務人 ,被告繳納係清償自身債務。  ⒉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由該筆車貸由原告繳納,原告當時 有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公務,公司另有給予車輛補助每月7,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3-524、525頁)。然為原告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548頁)。查: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見本院卷二第275頁),僅能得知原告確實領有車輛補 助費,尚難憑此即推認兩造有協議和潤公司車貸債務由原告 負擔。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協議紀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2 9頁),僅有記載簡易數字、加總之金額,亦難以此認定兩 造有約定由原告負責繳納上開車貸債務。  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為無理由,難認原告於基準日有積欠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 示14萬8,863元債務。  ㈣至於被告所指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 。查被告匯款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日期為兩造離婚後 之111年2月24日,有聯邦銀行授信本息收據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顯非婚姻存續期間所生債務,非屬原告婚後 債務,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債務。  ㈤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婚後財產為3,566 元,婚後債務為60萬3,803元(計算式:403,803+200,000) ,其婚後債務大於婚後財產,可分配之剩餘財產應以0元計 算。 三、被告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㈠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壹、編號1至4所示財產 ,及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堪以認定。  ⒉系爭房地之140萬元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①查系爭房地於婚前已先支付價金共1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㈤ ),而參以系爭不動產之客戶繳款明細104年9月13日前4筆 信用卡繳款之信用卡均為被告所持之信用卡等情(見不爭執 事項㈥),及原告亦無否認係由被告交付金錢給建設公司( 見本院卷二第389頁),應認上開140萬元為被告繳納,是此 部分金額應自系爭房地價值中扣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婚前所支付140萬元,為原告交現金給被告,不應扣除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9頁),為被告否認(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原告亦表示因為現金交付,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 卷二第389、402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②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209萬8,850元,扣除被告於婚 前支付之價金140萬元後,系爭房地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 價值為1,069萬8,850元(計算式:1,2098,850-1,400,000=1, 0698,850)。  ⒊被告為原告清償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債務20萬元,承肆、二、 ㈡所述,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至被告所稱清償和潤公司 車貸債務14萬8,863元,及為原告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信 用貸款41萬1,750元部分,承肆、二、㈢、㈣所述,均不應列 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㈡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債務部分:  ⒈被告有附表二、貳、編號1、2之婚後債務,各該編號所示債 務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堪以認定。    ⒉查羅福順於108年5月31日有以匯款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100萬 元之方式,贈與被告1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㈧)。兩造均同 意扣除被告用於支付婚前所貸之匯豐信貸10萬7,760元,及 匯款給吳文斌20萬30元部分外,所餘69萬2,210元為清償被 告之婚後債務,納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見不爭執事項㈨), 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該69萬2,210元應納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 如附表二、壹編號1-5所示,合計1,093萬4,632元(計算式 :10,698,850元+2+106+35,674+200,000),婚後債務如附 表二、貳編號1-2所示,及應納入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參編 號1所示,合計765萬3,320元(計算式:6,730,059+231,051 +692,210元),則被告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計為328萬1,312 元(計算式:1,0934,632-7,653,320)。 四、被告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原告分配額: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固辯稱兩造於108年6月曾有財務分開管理之協議,原告 未依約繳車貸等語。然承上肆、二、㈢、⒉所述,難認定兩造 有約定由原告繳納車貸。被告又抗辯:原告婚後藉詞工作繁 忙、身體疲累而怠於操持家務,家中休養期間酗酒鬧事乙節 (見本院卷一第422、426頁),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即無可採。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65-483頁) ,僅能認兩造曾對於婚姻是否維持進行溝通,商討各種結束 婚姻之條件,原告於溝通期間所為之退讓,自難以之前協商 所言,即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又細譯被告就診藥袋( 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僅能得知被告有焦慮、憂鬱等 心理疾病就醫,無足認定為原告行為所致。再被告所提出之 本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0號暫時保護令開庭調查通知書 ,僅可知被告曾聲請保護令,惟被告亦自承因證據不足無法 核發(見本院卷一第426頁),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對被 告為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所稱原告因憂鬱症,遭資遣,在 家待業40日乙情(見本院卷一第426頁),原告因精神問題 而失去工作,其待業之時日並非長期,尚合於一般人更替工 作所需耗費時日之常情,難認被告有不務正業之情事。是依 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被告婚後 財產之增加,全無貢獻或協力。  ㈣參以被告所提出兩造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71、493頁) ,原告向被告表示:「我被趕出來的,因為他們覺得這個房 子是我買的,我要回來要住這邊,搬出去的不應該是我」等 語,被告僅回覆「所以搬出去的應該是我」等語。又原告向 被告表示「妳多嫁幾次房子就多幾間,妳會很有錢」等語, 被告回覆「你講話一定要這麼難聽嗎」等語,均無反駁原告 對系爭房地無任何貢獻。又參以兩造訊息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182頁),原告向被告表示「感覺妳不需要我,想要的也 不是我,然後每個月又嚴重超支,我不知道我存在的意義是 什麼」、「好像就只剩下付錢的功能」等語,被告係回復「 所有人除了你都覺得我不需要你」、「不是」、「只有你覺 得我不需要妳」等語,並無反駁表示原告並無支付家用。又 據被告表示:原告於109年3月被出版社公司資遣,被告出資 支持原告重回工地,及原告因工作關係至高雄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22-423頁),顯見原告婚後並無不務正業,亦 有為婚姻生活而努力工作,足認原告婚後對家庭經濟之維持 乃至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  ㈤被告固抗辯: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後至110年12月6日調解離 婚期間,未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426頁)。惟兩造 大部分婚姻期間,均為同住,及被告之婚後財產中占甚重比 例為兩造同住期間取得之系爭房地,而依上所述,原告對系 爭房地亦有貢獻,認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 對被告顯失公平。  ㈥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原告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於基 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28萬1,312元等情,業經認定如 上,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28萬1,312元。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2分之1之數額為164萬0,656元(計算式:3,281,312元×1/2 )。 六、被告抗辯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債權抵銷,為有理由,被告 抗辯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最初得為抵銷時」,係指抵銷權發 生之時,因此,二人互負債務之清償期有先後時,當以在後 之清償期為準;又所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 額而消滅」,係指自抵銷適狀發生之時起,就消滅之債務不 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再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後,夫妻間之債權債務並未因而 消滅,債權人之一方,自得以該債權與其所負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債務互為抵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於110年12月6日調解離婚(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64萬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39頁之送達回 證、見本院卷二第516頁之被告自承於111年3月16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茲就附表三關於被告抵銷 抗辯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1所示20萬元部分,得為抵銷:   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受原告委託清償積欠吳文斌20萬元,被 告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期因處理委任 事務所代墊款項20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溯及於最初得抵銷 時即108年6月10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滅之 債務(本金)不會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原 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44萬0,656元(計算式:1,640, 656元-20,00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清 償。   ⒉附表三編號2所示41萬1,750元部分,得為抵銷: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 告有於111年2月24日匯款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41萬1,750元 ,清償原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41萬1,750元(見不爭執事項 ),又被告為上開債務之保證人乙節,有聯邦銀行個人「消 費性」貸款契約書、催告函、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7-192頁),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 49條規定,於代償範圍內(即41萬1,750元)承受聯邦銀行 對原告之債權,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主張伊用現金交給被 告,再由被告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8頁),然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表示無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518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據此,被告於111年2 月24日取得上開貸款餘額債權41萬1,750元,溯及於最初得 抵銷時即111年2月24日發生抵銷之效力,該債權因抵銷而消 滅之債務(本金)不再發生支付利息之債務,該債權消滅後 ,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尚有102萬8,906元(計算式:1, 440,656元-411,750)及自111年3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未清償。  ⒊附表三編號3所示14萬8,863元部分,不得抵銷:   和潤公司車貸債務14萬8,863元為被告自身債務,被告清償 該債務,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業經認定如上(詳見肆、二、㈢所述),是被告此部分抵 銷之抗辯,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2萬8,906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3,566元 證據: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ㄧ第357頁)。 貳、婚後債務: 1 債務 聯邦銀行貸款 403,803元 證據:貸款契約書(本院卷ㄧ第191頁)。 2 債務 被告為原告代償積欠吳文斌之債務,原告應償還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 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 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 頁)。 附表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現存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項目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9)土地及同段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太平區新福路118巷3樓之7房屋) 1,0698,850元(應計入之價值,計算式: 12,098,850元【基準日價值】-1,400,000元【婚前支付】) 證據: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1-31頁)、威名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價報告書、買賣契約書、繳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93-109頁)。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 2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531頁)。 3 存款 農業金庫銀行 106元 證據: 存摺來往明細(本院卷一第167頁)。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35,674元 證據: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33 頁)。 5 債權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貳、婚後債務: 1 貸款 全國農業金庫銀行貸款 6,730,059元 證據:對帳通知單(本院卷一第419頁) 2 信用 貸款 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231,051元 證據: 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 5-313頁、第571頁)。 參、應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 1 債務 父親羅福順婚後贈與用以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692,210元 1、兩造合意金額(見本院卷二第518、554、557、558頁) 2、證據: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   155-161頁。 附表三:被告抗辯抵銷之財產數額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或數額(新臺幣) 備   註 1 被告為原告償還積欠吳文斌債務,請求原告償還之債權 200,000元 證據: 兩造簡訊截圖(本院卷一第181-182、184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85頁)、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56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113年5月15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77頁) 2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為原告清償聯邦銀行信用貸款,請求原告返還之債權 411,750元 證據: 貸款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87-192頁)、匯 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93頁) 3 被告於108年6月11日至109年7月29日期間,清償依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之以系爭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共14筆 148,863元 證據: 繳款單據(本院卷一第169-177頁)

2024-11-27

TCDV-111-家財訴-54-2024112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3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美燕(即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游允誠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賜慶 兼 訴訟代理人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7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3萬5,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黃賜慶、黃智勇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黃智勇不得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強 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分 配)上,所載次序5執行費債權超過新臺幣4,400元;次序10超過 債權原本新臺幣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黃賜慶、黃智勇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黃賜慶、黃智勇負 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黃賜慶 、黃智勇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黃智勇負擔二十五分之十 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均稱上訴人)陳美燕之被承 受人陳士良(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 2年6月5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程序 由遺囑執行人陳美燕承受確定(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是 本件應由陳美燕為陳士良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又 陳美燕本人業到場承認自命為陳士良承受訴訟人之游允誠、 〇〇〇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87至88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48條規定,各該訴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合先敘明。 二、陳士良於原審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智勇(下 逕稱姓名)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賜慶(下逕稱姓名;與黃智勇合稱 黃賜慶等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上訴人於本院以黃智 勇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 110年度司票字第573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續於臺中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9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為由,追加代位黃賜慶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剔除黃智勇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見本院 卷二第35至36、149頁,本院卷三第88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陳士良於原審原稱: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黃賜 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4 8頁),嗣上訴人於本院陳以:陳士良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訴,經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 者,其撤回之意思表示於陳述時即已生效,不因被告當時不 在場且未送達筆錄而受影響。原告撤回之意思表示既已生效 ,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9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賜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原對 上訴人反訴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本 院卷二第9頁),嗣於113年2月26日以言詞撤回反訴,經記 載於是日筆錄,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依前說明,已生撤回訴訟之效力,亦不因黃賜慶等2 人嗣後具狀主張撤回放棄反訴之簽名及意思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317至319頁),即回復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是本件無庸 就黃賜慶等2人之反訴為審理,併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黃賜慶前經法院判決命給付陳士良新臺幣(下 同)168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陳士良於110 年6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黃賜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詎黃賜慶竟於同年 10月4日,與黃智勇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黃智勇即執該 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繼而持該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臺 中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22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1522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 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將黃智勇之執行費與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次序 5、10分配。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簽發而無效,渠等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原因債權存在;縱有原 因債權,該原因債權有無效、黃賜慶得免給付義務、或契約 經解除或減免給付情事,實際債權金額亦非202萬元,且黃 賜慶已全數清償或得以對黃智勇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該原 因債權復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黃智勇對黃賜慶無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命 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為強制執 行,暨系爭分配表次序5、10所列黃智勇受分配金額1萬6,16 0元、72萬2,090元均予剔除之判決。 二、黃賜慶等2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有誤 。次黃智勇於88、89年間自黃賜慶處取得200萬元投資股票 ,因90、91年黃賜慶投資失利,黃智勇賣出股票後得款450 萬元協助黃賜慶償債,故黃賜慶積欠黃智勇債務250萬元, 伊等遂於106年10月1日協商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協議將債務減為120萬元,第一期款為30萬元,尾款90 萬元由黃賜慶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發票人為訴外人即黃 賜慶之配偶〇〇〇、面額均為4萬5,000元之支票20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分期支付。黃賜慶已給付30萬元,系爭支票經兌 現其中7紙共31萬5,000元,惟尚有58萬5,000元未獲付款, 且因黃賜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遭陳士良強制執行,致黃智勇無法繼續使用 該屋,黃賜慶乃同意仍依原債務金額250萬元計算,經扣除 黃賜慶前揭已清償之61萬5,000元,並以複利加計未付本金 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後,黃 賜慶尚欠黃智勇債務本息224萬5,000元;再扣除黃智勇自10 7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居住系爭房屋期間應給付之每月租金 5,000元計18萬元,尚餘206萬5,000元。因雙方同意黃賜慶 就上開債務僅須給付202萬元,黃賜慶即簽發系爭本票予黃 智勇,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伊等非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認黃智勇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58萬5,000元及自1 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 稱58萬5,000元本息)部分,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駁回陳士良其餘之訴。上訴人、黃賜慶等2人各就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對黃智勇為訴之追 加。上訴人上訴、追加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黃智勇所持有系爭本票 ,於58萬5,000元本息部分,對黃賜慶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㈢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為強 制執行;㈣系爭分配表次序5、10黃智勇受分配金額1萬6,160 元、72萬2,090元,均應予剔除;㈤附帶上訴駁回。黃賜慶等 2人之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賜慶等2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 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黃賜慶前經法院判決命其給付陳士良168萬元本息確定(即 系爭確定判決)。陳士良於110年6月9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黃賜慶之財產實 施強制執行。而黃賜慶於同年10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其子 黃智勇,黃智勇續執該本票聲請臺中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繼而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 件聲明參與分配,經臺中地院以15228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與 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7月19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18日實行分配,將黃智勇之執行 費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該分配表次序5、10分 配,黃智勇受分配金額各為1萬6,160元、72萬2,090元。陳 士良則於同年2月18日即對黃賜慶等2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於同年7月27日對系爭分配表所列黃智勇受 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依法對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等情 ,有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787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 第32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裁定、臺中地院民事 執行處111年7月19日中院平110司執子字第68951號函及所附 系爭分配表、民事起訴狀蓋印之法院收文戳章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11、17至39、43至44、253至260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均堪信為 真。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士良執 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黃賜慶之財產,詎黃智勇對黃賜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竟持系爭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語,黃賜慶等2人則抗 辯黃智勇對黃賜慶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黃賜慶等2人 間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陳士 良得否於系爭執行事件實現系爭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之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依上說明,自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中147萬元本息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 三人否認執票人對票據債務人有票據債權存在而對渠等提起 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此與 票據債務人對執票人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因執票人 基於票據之無因性,得依票據文義對票據債務人行使權利, 無庸先證明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乃屬二事。黃賜 慶等2人抗辯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云云( 見原審卷一第83頁),並不可採。又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 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賜慶等2人以前詞抗辯黃賜慶積欠黃智勇債務250萬元,經 雙方同意黃賜慶僅須給付202萬元,黃賜慶因而簽發系爭本 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⑴黃賜慶等2人因渠等間250萬元債務糾葛,於106年10月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黃賜慶給付黃智勇120萬元:  ①黃賜慶等2人於10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記載「黃賜慶 與黃智勇為父子關係,茲因撇清關係,因為前黃智勇認為黃 賜慶欠他120萬,後黃賜慶也答應給他,條件為爾後黃智勇 必須離開黃賜慶的房子。為恐口無憑,先付30萬給黃智勇, 黃智勇則收到30萬後,必須在15天內搬房子並交還鑰匙給黃 賜慶,黃賜慶則在黃智勇搬離房子後(台中市○○街000號5F2 室)付尾款90萬給黃智勇,恐口無憑,立下此據」、「房子 的部分(台中市○○街000號5F2室)則黃智勇可向黃賜慶承租 」,下方並由黃賜慶等2人、訴外人即黃智勇配偶〇〇〇、黃智 勇之弟〇〇〇〇(歸化日本籍)、黃賜慶配偶暨黃智勇之母〇〇〇 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經黃賜 慶等2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5頁,本院卷二第152頁) ;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 頁,本院卷三第93頁)。  ②徵之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系爭協議書上之文字是伊寫的,伊 係在該協議書上所寫日期書寫此協議書,當時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之所有人均在場。書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係之前伊 先生黃智勇及伊公公黃賜慶一起在太平山上共事,兩人理念 不同常常爭執,而因黃智勇認為黃賜慶差他250萬元,黃智 勇就說如果黃賜慶願意還他那筆錢,他就退出,山上給黃賜 慶一個人去用;又因伊等住在黃賜慶被法拍之系爭房屋,黃 賜慶亦稱其沒有那麼多錢,且其與黃智勇是父子,養黃智勇 養那麼大,不然就用120萬元解決,黃智勇也同意。伊聽黃 智勇說,在伊還沒有認識黃智勇前,黃賜慶曾拿200萬元給 黃智勇;伊認識黃智勇後,黃智勇投資股票有漲,有一天黃 賜慶打電話來問黃智勇身上有沒有錢,黃智勇說有,伊看到 黃智勇拿存摺、印章出門,回來後戶頭就少450萬元,故黃 智勇覺得黃賜慶差他250萬元。又本來當時是說120萬元給了 後,山上及系爭房屋黃智勇都要離開,但因伊等搬離系爭房 屋也不知道去哪裡住,當天有說可以繼續住系爭房屋,但要 付房租每月5,000元。伊等在系爭協議書後幾天有收到30萬 元現金,是黃賜慶拿到繼光街給黃智勇,當時伊在場;關於 尾款90萬元,簽協議書當天有說1個月付5萬元,但要扣5,00 0元房租,故1個月要給4萬5,000元,以支票方式給付,應該 是用伊婆婆的支票;簽完協議書隔幾天才處理支票的事情, 簽支票當時伊在場,支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是伊寫的,發票 日應該就是寫每個月、每個月,蓋章是他們蓋的,支票開完 後,他們全部拿給黃智勇,前面幾個月黃智勇之帳戶每個月 都有進來4萬5,000元,從銀行跳票開始沒有收到票款。原審 卷一第101至108頁之支票,就是伊前述簽完系爭協議書後由 伊書寫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至293頁)。再參以黃 賜慶等2人抗辯〇〇〇曾簽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面額均為4萬5 ,000元之支票20紙(即系爭支票)予黃智勇,其中7紙業經 兌現,其中1紙於107年7月2日遭退票且未據取回,共餘13紙 支票未獲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10 5至107、285頁),業據提出黃智勇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智勇新光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新光銀行106年1 0月5日託收票據代收憑條、如附表二編號5、10至20號所示 支票12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13至 123、193頁),且有新光銀行113年3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 1136002249號函所附黃智勇新光帳戶支票兌現情形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251頁)。稽之系爭支票票號固偶有跳號,然大 致前後連續;再依上開託收票據代收憑條(見原審卷一第96 頁)及黃智勇新光帳戶支票兌現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顯示黃智勇係於106年10月5日,將除如附表二編號5號 所示支票(下稱編號5號支票)外之其餘系爭支票全數存入 黃智勇新光帳戶託收,而編號5號支票之票號在系爭支票中 亦為連號,衡情當係與其他支票同一時間開立等情以觀,可 信〇〇〇確於106年10月5日黃智勇託收支票前,簽發系爭支票 交由黃智勇收執。核俱與〇〇〇所證前詞無違。上訴人泛謂: 系爭支票為不記名支票,不能確認是給黃智勇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2頁),無可憑採。  ③衡諸〇〇〇固為黃智勇配偶,然就黃智勇於黃賜慶致電詢問可否 提供資金後攜帶存摺、印章出門,返家後存款減少之事實、 黃智勇何以認黃賜慶積欠其250萬元之原因、系爭協議書簽 立緣由及經過、黃賜慶後續履行情形等項,均詳證歷歷,所 述情節亦與上載系爭支票簽發、兌領情形相合,是〇〇〇前揭 證詞應屬信實可採。據此,足見黃智勇因前曾提供資金予黃 賜慶使用,認黃賜慶積欠其250萬元,遂於106年10月1日與 黃賜慶協商共事爭議時,一併要求處理此債務糾葛;經考量 黃賜慶資力情形且對黃智勇有生養之恩、復曾提供系爭房屋 予黃智勇夫妻居住等節,黃賜慶等2人乃協議以120萬元解決 ,渠等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黃賜慶應給付黃智勇120 萬元,第一期款30萬元,尾款90萬元以支票分期按月給付5 萬元。又黃賜慶等2人原亦約定黃智勇應搬離系爭房屋,惟 經協商後改為由黃智勇向黃賜慶承租該屋,每月租金5,000 元,並自黃賜慶應按月給付之尾款中扣除。黃賜慶即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後數日以現金給付黃智勇30萬元,另為給付尾款 而交付以〇〇〇為發票人、面額均4萬5,000元之系爭支票予黃 智勇,其中7紙並經兌現。  ④至證人〇〇〇於本院雖證稱:系爭協議書上「〇〇〇」簽名係伊所 簽,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6頁), 而與〇〇〇證述之情節不符。然稽之〇〇〇為上開證詞後,旋改稱 :當時僅伊與伊先生黃賜慶在場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5頁 ),再改謂:當時除伊、伊先生外,還有一個伊在日本的兒 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6頁),就其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時 ,究尚有何人在場之單純情節,歷次所述顯有重大歧異。參 以〇〇〇於本院審理時,就所詢問題多答以不知道、不記得, 更自陳其因手術無法入睡而長期服用安眠藥,現已年邁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且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391頁),可徵〇〇〇就系爭協議書簽立過程實已記憶 不清,並因年邁且長期服用安眠藥,致記憶力受影響而混淆 事實,所證前詞容非可採。上訴人執〇〇〇證詞主張〇〇〇所述均 屬傳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1頁),要難憑取。又依〇〇〇所 證黃賜慶等2人就尾款約定之分期給付金額,可知黃賜慶原 僅須交付18紙支票予黃智勇(計算式:900,000÷50,000=18 )。惟衡諸黃賜慶等2人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數日始另行 處理支票簽發事宜,黃賜慶或因一時不察,漏未慮及前所談 定之4萬5,000元乃扣除租金後應付數額,致仍按此數額與90 萬元之倍數差距囑請〇〇〇開立相應數量之支票(計算式:900 ,000÷45,000=20),尚非事理所無,至多僅涉苟系爭支票確 經全數兌現,黃賜慶得就超額給付部分請求黃智勇返還之問 題,不足執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⑵黃賜慶就其積欠黃智勇之債務,業清償65萬元,尚餘55萬元 未清償:  ①查黃賜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數日,業以現金給付黃智勇30 萬元,另為給付尾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智勇,其中7紙並 經兌現,悉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泛詞主張黃賜慶等2人未提 供30萬元金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不可採。又系 爭支票面額4萬5,000元乃扣除黃智勇每月應付租金5,000元 後之數額,此經〇〇〇證述如上,則黃智勇兌現各紙支票時, 即等同黃賜慶實際給付5萬元(計算式:45,000+5,000=50,0 00),僅其中5,000元再經黃智勇交回予黃賜慶充當租金。 據此,黃賜慶就其積欠黃智勇之債務,除業協議以120萬元 解決,亦已清償65萬元(計算式:300,000+50,000×7=650,0 00),尚餘55萬元未清償(計算式:1,200,000-650,000=55 0,000)。  ②至上訴人以黃賜慶業給付30萬元及交付系爭支票供清償尾款 為由,主張黃賜慶已全數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 、128至129頁,原審卷二第240頁)。然按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黃賜慶等2人約定即令支票未獲兌現,黃 智勇對黃賜慶之債權亦消滅,則黃賜慶對黃智勇自尚有55萬 元債務存在。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足取。  ⑶基上,堪認黃賜慶簽發系爭本票時,對黃智勇尚有債務存在 ,則黃賜慶等2人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為黃賜慶積欠黃 智勇之債務等語,應值憑取。且黃賜慶等2人就渠等間原250 萬元債務糾葛,既於106年10月1日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黃賜慶給付黃智勇120萬元,以資解決,無論上 述原250萬元債務糾葛之法律性質為何,黃賜慶均應依約給 付。上訴人主張:黃賜慶等2人於原審自認無消費借貸合意 ,亦未舉證證明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 頁,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本院卷二第379至380、383至384 頁,本院卷三第93頁),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 另主張:黃賜慶等2人未提出匯款紀錄或舉證金錢交付之事 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8頁,本院卷一第74頁,本院卷二 第10、383頁,本院卷三第93頁),與客觀事證不合,亦不 可採。惟黃賜慶等2人既協議以120萬元解決渠等間債務糾葛 ,黃智勇就該250萬元債務,依約即僅得請求黃賜慶給付120 萬元。黃賜慶已清償65萬元,僅餘55萬元未清償,則黃智勇 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僅於55萬元及自本票到期日翌 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 下稱55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  ⑷黃賜慶等2人雖抗辯:因黃賜慶所有系爭房屋遭陳士良強制執 行,致黃智勇無法繼續使用該屋,黃賜慶乃同意仍依原債務 金額250萬元計算,經扣除已清償金額、加計利息,再扣除 黃智勇應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後,雙方同意黃賜慶僅須給付 202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87至89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 7、285頁),惟洵未舉證證明。且衡諸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本已約定黃智勇應搬離系爭房屋,並以此為黃 賜慶給付尾款之條件,嗣經協商後方改為由黃智勇向黃賜慶 承租該屋,此觀系爭協議書即明,且經〇〇〇詳證如前,可知 前揭120萬元金額之約定與黃智勇得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並無關連,黃智勇更須支付租金作為使用房屋之對價,則黃 賜慶豈有因系爭房屋遭他人執行,即遽行同意將其與黃智勇 間債務回復原始金額之理。黃賜慶等2人所辯前詞,容非可 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簽發而無效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 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 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黃賜慶等2人本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 揭主張,即難憑採。  ⒋上訴人固又主張:黃賜慶等2人係為斷絕父子關係而簽立系爭 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且黃賜慶等 2人未明確約定返還日期,亦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150、383頁)。然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茲因撇清關係」等詞(見原審卷一第93頁),無從推謂 黃賜慶等2人即係欲斷絕父子關係而簽立該協議書,遑論有 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事 。再債權人與債務人未約定債務清償期限者,所在多有,亦 得依民法有關清償之規定資以解決,與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 規定毫無關連。上訴人所陳前詞,亦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中部分為黃智勇自行主動領回,剩 餘支票無不能兌現情事,不可歸責黃賜慶。黃智勇因持有票 據時效逾期致給付不能,黃賜慶依法免給付義務。且黃智勇 未依約退出山上事業,亦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伊得代位黃賜 慶依民法第226條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黃賜慶與黃智勇間 協議,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減少或免除黃賜慶應給付黃 智勇之金額。另黃智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達20年以上,黃賜 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黃智勇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20萬元,伊代位黃賜慶對黃智勇主張抵銷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0、383、385至386頁)。然:  ⑴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金錢債務按諸社會觀念,不生給 付不能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黃賜慶交付系爭支票,旨在清償對黃智勇所負金錢 債務,依上說明,該債務不生給付不能問題,不因系爭支票 之一部嗣後經黃智勇撤回付款委託或罹於票據時效而異。再 者,黃智勇縱尚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離開山上事業,是項給 付依社會觀念仍屬可能,自非給付不能,無適用民法第226 條準用第256條規定之餘地,且債務人於契約成立後未依約 履行,與情事變更無關,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適用。 又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業約定黃智勇向黃賜慶承 租系爭房屋,尤難執黃智勇持續居住在該屋為由,主張黃賜 慶得解除系爭協議書,或有何情事變更可言。  ⑵〇〇〇於本院雖證述:簽系爭協議書前,黃智勇住系爭房屋沒有 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惟黃賜慶等2人 為父子,即令黃智勇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時未支付房租,並不 等同其占有該屋即無合法權源,衡情黃賜慶允由黃智勇無償 使用系爭房屋,亦屬可能。且依〇〇〇所證上詞,益徵黃賜慶 等2人於106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實已斟酌黃智勇 先前使用系爭房屋乙情,方達成以120萬元解決黃賜慶等2人 間原250萬元債務糾葛之協議,自難執黃智勇先前占有系爭 房屋且未付對價之事實,遽謂黃賜慶尚得對黃智勇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黃賜慶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既約 定黃智勇嗣向黃賜慶承租系爭房屋且支付租金,尤非無權占 有。上訴人執前詞主張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復主張:縱黃賜慶等2人於88年間有消費借貸情事,該 原因債權迄至104、105年間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40頁)。按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 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 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債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姑不論黃智勇自述係 於90、91年間始以450萬元協助黃賜慶償債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7頁),或黃賜慶等2人間原債務糾葛之法律性質為何 ,渠等既於106年10月1日就此協議以120萬元解決,已難遽 指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罹於時效。且依上說明,無論黃智勇 對黃賜慶之債權是否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該債權均不因此 消滅,黃賜慶所簽發以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 。上訴人前揭主張,容無可取。  ⒎綜上,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於55萬元本息範 圍內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 中147萬元(計算式:2,020,000-550,000=1,470,000)及及 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部分 (下稱147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代位黃賜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智 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55萬元 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此類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 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此觀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即明。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甚廣,依同條但書及同法第243條規定意旨,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而以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一切行為,均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黃賜慶前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其給付陳士良168萬元本息確定 ,其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之拘束,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陳士良自為 黃賜慶之債權人。而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僅 於55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黃智勇即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前開債權不存在(即超過55萬元本息 )部分為強制執行,黃賜慶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對黃智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本票裁定 此部分之執行力。黃賜慶得行使上開權利而不行使,即屬怠 於行使權利,致影響陳士良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受償金額,則 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代位黃賜慶請求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55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 行,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關於 黃智勇受分配之次序5執行費債權超過4,400元,與次序10超 過債權原本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 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黃智勇執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 將黃智勇之執行費及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列入次序5 、10分配。而黃智勇對黃賜慶之系爭本票債權,僅於55萬元 本息範圍內存在,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10超過債權原本55萬元 及其利息,及次序5所列執行費超過以上開債權原本金額課 徵之執行費4,400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即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至黃賜慶等2人迭指稱系爭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且認定事實有誤 ,其已另對相關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云云,並以此為由聲請調 查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93、391至413頁,原審卷二第 25至47、237、275至305頁,原審卷三第9至39頁,本院卷一 第115至149、523至527頁,本院卷二第49、77、109至111、 153至157、197至205、387至389頁)。然本件訴訟與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各別,且黃賜慶本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其前以該判決有誤為 由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有本院111年度 再字第3號判決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7至163頁);而黃智 勇前以系爭確定判決乃陳士良以訴訟詐欺法院取得之執行名 義,該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實或已消滅而不得列入分配為由 ,對陳士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 陳士良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之受分配金額, 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臺中 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6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 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至23頁,本院卷一第511至5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全卷核閱無誤。則黃 賜慶等2人仍執前揭與上開再審之訴與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 意旨相同之情詞否定陳士良債權存在,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無從為對渠等有利之認定,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調查 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黃智勇對黃賜慶就系爭本票其中 147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就系爭本票債權其中147 萬元本息扣除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之143萬5,000元本息〈計 算式:2,020,000-585,000=1,435,000〉後,所餘3萬5,000元 本息部分〈計算式:1,470,000-1,435,000=35,000〉),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所為黃賜慶等2人敗訴之判決,暨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則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 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上訴及附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 求黃智勇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賜慶就超過 55萬元本息部分為強制執行,暨系爭分配表次序5執行費債 權超過4,400元、次序10超過債權原本55萬元及其利息部分 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 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 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 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 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黃賜慶等2人固以渠等業對 陳士良、訴外人即陳士良之外孫游允誠提起偽證、誣告、詐 欺取財刑事告訴,及對在另案為偽證之人提起偽證刑事告訴 為由,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77、153頁,本院卷三第45頁)。惟核所 陳情節,並非陳士良、游允誠或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涉有偽造文書情事,或本案證人(即〇〇〇、〇〇〇)涉有偽證 罪嫌,亦不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自無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一: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黃賜慶 110年10月4日 202萬元 110年10月1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票據金額 (新台幣/元) 兌現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1 MB0000000 45,000 106年10月30日提領 2 MB0000000 45,000 106年11月30日提領 3 MB0000000 45,000 107年1月2日提領 4 MB0000000 45,000 107年1月30日提領 5 MB0000000 45,000 未回籠 6 MB0000000 45,000 107年3月30日提領 7 MB0000000 45,000 107年4月30日提領 8 MB0000000 45,000 107年5月30日提領 9 MB0000000 45,000 107年7月2日退票 10 MB0000000 45,000 107年7月11日撤票 11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2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3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4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5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6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7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8 MB0000000 45,000 同上 19 MB0000000 45,000 同上 20 MB0000000 45,000 同上

2024-11-27

TCHV-112-上易-536-20241127-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大傑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王耀德律師 被上訴人 侯佩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111 年10月25日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伊及訴外 人蔡恊興(下稱蔡恊興等2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 元、1,500萬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惟尚欠蔡恊興等2人各6 18萬元、1,300萬元(下分稱618萬元、1,300萬元債務,合 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被上訴人詢問蔡恊興等2人有無意 願,共同承買其與訴外人簡珮玹、林雅蕾(下稱林雅蕾等3 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 第1期款1,918萬元。雙方於110年9月16日磋商買賣事宜,伊 雖於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簽章,惟蔡恊興拒絕 承買,未於系爭契約簽章,屬未履行書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而 契約不成立。再者,蔡恊興未就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 金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因就 買賣價金未約定履行期,並增訂第11條買方(指上訴人)有 權指定登記名義人,存有解除權之保留約款。嗣伊無法獲得 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貸款,亦 無法覓得土地登記名義人,業向被上訴人表明無法購買系爭 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依約已當然解除,況被上訴人亦 於111年3月14日前解除系爭契約。伊於110年12月1日函催被 上訴人清償欠款未果,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618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蔡恊興於110年9月16日磋商後簽立系 爭契約,約定第1期款(簽約款)1,918萬元,即表示蔡恊興 等2人同意以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1期款,上訴人應受拘 束。又伊發函催告上訴人履約,並非解除契約,則618萬元 債務已抵償買賣價金之一部,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清償借款 。縱兩造間無抵償之協議,伊亦得以買賣價金債權,與上訴 人之借款債權為抵銷。倘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得依民法 第260條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支 付之第1期款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其亦不得再向伊請 求618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109 年7 月初透過陳朝保之介紹而分別向上訴   人及蔡恊興借款700 萬元及1,500 萬元,上訴人即於109 年   9 月8 日借款7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陸續還款82萬   元、200 萬元,尚積欠上訴人、蔡恊興各618 萬元、1,3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詢問上訴人及蔡恊興有無意願共同承買系爭土地   ,並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為此於110   年9 月16日於地政士洪依婷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   及簡珮玹、林雅蕾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系爭契約簽   立當時蔡恊興亦在場。  ㈢林雅蕾等3人以110 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後 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款,逾期即屬遲延, 應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再逾10日仍不 為給付再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賣方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 人於110 年11月22日收受。復於同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已收受存證信函逾17日,仍未依約履行,再催告上 訴人履約,請上訴人於文到後7 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 給付尾款及自110 年11月30日起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二 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於110 年12 月16日收受。  ㈣簡珮玹、林雅蕾於113 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 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有關系爭土地對第三人之 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1256號存證 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於何時解除?  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成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為諾 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之給付並非買賣契約成 立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買賣既為諾成契約,如當事 人間意思表示已合致,並約定以買賣價金抵償雙方間之債務 關係,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及債務抵償之約定。再按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 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 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蔡恊興詢問有無意願共同承買 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抵償系爭債務,雙方為 此於110年9月16日於地政士前磋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上訴 人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18 8頁)。再者,據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代書林惠姿於原審時 證稱:系爭契約簽約過程由伊承辦;系爭契約第一期款1918 萬元雙方說要用以抵償債權,上訴人表示有借給被上訴人61 8萬元,蔡恊興有借給被上訴人1300多萬元,就用上開債務 抵償簽約款,剩下則由土地銀行貸款承接。簽約當時,上訴 人在現場有講明上開抵償方式,蔡恊興在場並沒有表示反對 ,也沒有表示系爭土地價值未達6,550萬元價格不合理,拒 絕簽約;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計算土地銀行貸款及他 和蔡恊興二人之債權得出,是上訴人這方開價的;簽約前有 開會跟上訴人、蔡恊興討論買賣細節2、3次,系爭契約內容 為簽約當日前和上訴人、蔡恊興討論之結果等語(見原審卷 第83至90頁),則林惠姿既有實際參與系爭契約之締約過程 ,並與兩造協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應有相當了解。衡 諸林惠姿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風 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則上開證詞應屬可採。參以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簡珮玹於原審證稱:簽約當天在場有講到系爭契 約之買賣條件;買賣價金是上訴人、蔡恊興提出的;簽約當 天講明第一期款用被上訴人積欠蔡恊興、上訴人的債務來抵 。蔡恊興在場有聽到,並未表示反對。也沒有聽到蔡恊興表 示系爭土地沒有6,550萬元之價格,所以不願意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92至97頁)。又簡珮玹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人,並 已參與簽約過程,且其證述核與林惠姿前開證述相符,應認 簡珮玹之證述亦屬可採。依上開林惠姿、簡珮玹之證詞,可 知蔡恊興在上訴人表示以618萬元借款債權及1,300萬元借款 債權作為第一期款價金,即以系爭債務抵償簽約款,並未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再佐以證人簽約當日在場之王建雄於原審 證稱:伊在簽約時才認識蔡恊興,當時是陳朝保委託伊找配 合、熟悉的代書來處理本件買賣,剛開始是要債務協商,是 債務協商沒有辦法才要用買賣處理。簽約現場並未聽聞蔡恊 興要擔任買受人,簽約當天過程中伊均與林雅蕾等3人在聊 天,蔡恊興並未向伊提及同意系爭契約內容。伊見蔡恊興臉 色不太好,有問蔡恊興為何不高興,他說他是來要債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27頁),衡諸證人王建雄與雙方並無特別情 誼,應無虛僞陳述之必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則依王建雄之 證詞,可知蔡恊興於簽約當場並未表示反對或同意。綜上, 蔡恊興於簽約當時,上訴人表示第一期款價金其中1,300萬 元以被上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抵償,雖未為反對意思表 示,復未在系爭契約簽名擔任買受人,應僅屬單純之沈默, 依前揭說明,堪認蔡恊興並未同意以系爭土地價金抵償被上 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簽約後伊曾傳訊息予蔡恊興,要求返還當 時借款所簽之支票,蔡恊興回覆待土地過戶後會還,可知蔡 恊興並無拒絕承買系爭土地,同意以伊之借款債務抵償之協 議成立,否則豈會表示返還借款票據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對蔡恊興之借款曾簽立1,500萬元支票予蔡恊興作為借款擔 保,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而被上訴 人於110年10月15日雖向蔡恊興表示:「興哥上次簽約後忘 記拿回我的支票,看您什麼時候有空,我再去找您拿支票」 ,蔡恊興並回覆:「等過戶完成再給你,好嗎」,業據被上 訴人提出與蔡恊興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107 頁),惟衡諸蔡恊興於簽約時雖在場,然就系爭契約買賣價 金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1,300萬元債務,並未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僅係單純沈默,復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擔任買受人表 示同意,已如前述,自難僅憑簽約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待土 地過戶返還支票乙節,即逕認同意以系爭契約第一期款用以 抵償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300萬元,故上開對話內容無從 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係以6,550萬元之對價向 林雅蕾等3人買受系爭土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審重訴卷第21至29頁),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因買賣雙 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承上所述,就系爭契約 第一期款以系爭債務抵償,係經上訴人確認並在簽約當場表 明,並將價金數額記載為1,918萬元,益證系爭契約買賣雙 方就系爭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乙節,為意思表示合致 。又系爭契約因蔡恊興未簽名,並未同意就第一期款以被上 訴人積欠1,300萬元債務抵償,然此僅使原本1,300萬元債務 用以抵償買賣價金部分,因蔡恊興不同意而不發生抵償效力 ,仍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成立,足見兩造合意以系爭契約第一 期款(簽約款)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618萬元債務,應 予認定。  ⒌上訴人雖主張:林雅蕾等3人出賣系爭土地締約之對象為上訴 人及蔡恊興,蔡恊興認系爭土地價金過高,當場拒絕承買系 爭土地,並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依民法第166條規定,蔡 恊興屬未履行「書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而契約不成立云云, 並以前開買賣系爭契約為證。然查,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 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前僅記載: 「茲乙方(指林雅蕾等3人)將後開不動產(指系爭土地) 出售予甲方(指上訴人),雙方協議訂立條款如後,以資共 同遵守」等語,依其文義,係指契約買賣雙方就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明示以訂立文字條款供雙方依循,並非約定系爭土 地買賣必須以書面之方式為之,即書面完成後買賣契約始成 立,自難以蔡恊興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即逕認其未履行「書 面」之特別成立要件致系爭契約不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蔡恊興既未就1,300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 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則系爭契約就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918萬元,其中1,300萬元未成立,則 依民法第111條規定,一部契約無效者,系爭契約全部為無 效云云,然蔡恊興固未同意以1,300萬元債務作為系爭契約 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已就價金部分達成一致,業如前述,然 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買賣價金第一期款其中以1,300萬 元債務抵償,固因蔡恊興未能同意,然此屬契約買賣價金履 行及給付方式之範疇,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要素,自難 認系爭契約買賣價金並未達成一致,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 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因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已成立,且系 爭契約第一期款中之618萬元,亦合意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 訴人之618萬元債務,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本息,已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期限,並增 訂第11條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係為順利辦得貸款,然因 土地銀行不願貸款予伊,且伊亦無法找到登記名義人,故無 法決定價金之履行期,亦已向出賣人表明銀行無法放貸,無 法購買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契約已當然合法解除云云。固 舉證人林惠姿、簡珮玹及王建雄之證詞為據。惟查,參酌證 人林惠姿於原審證述:以系爭債務抵償簽約款,剩下就是土 地銀行貸款來承擔。簽約當時,上訴人有表示擔心自己資力 不足支付第4期款,所以才在合約約定,如果他資力不足, 可以指定登記名義人,就是契約第11條等語(見原審卷第85 、88頁)、另證人簡珮玹固於原審證稱:這4,632萬元當時 有聽說是要由上訴人去貸款支付;系爭土地有信託給土地銀 行,土地銀行有要求簽完約要傳真給銀行看;買賣也是要塗 銷信託才有辦法過戶;所以也要把這剩餘的貸款給還清才能 塗銷;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說銀行貸款有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第96至97頁),及佐以證人王建雄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說 貸款他可能沒辧法,不知道找不找得到登記名義人,這些話 大家在場都有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以觀。依上開 證詞,僅可知系爭契約第4期款買賣價金係以向銀行貸得款 項給付,亦得由買方指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及系爭契約 未約定買賣價金履行期,此均屬契約買賣價金履行之範疇, 況系爭契約條款亦未約定若未貸得款項則系爭契約當然解除 ,自難以買賣價金之履行期未約定,及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 ,且上訴人已向出賣人表明銀行無法放貸,無法購買之意思 表示,進而推論系爭契約已當然合法解除。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約。且從   被上訴人書狀可知,系爭契約於111年3月14日以前已經被上   訴人解除,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買賣價金債權抵銷積欠伊之   618萬元借款債務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存證信函僅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並非解約云云,並以林雅蕾等3人於110   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13日寄發予上訴人存證信函及掛號回   執為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31至33頁、本院前審卷第207至2   17頁)。惟查:觀諸上開110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係以:   「請台端於文到後7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   款,逾期即屬遲延,應按日給付遲延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   約金,再逾10日仍不為給付再經催告仍不履行者,賣方即解   除契約。」等語,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收受(見本院前   審卷第207頁),可知系爭土地出賣人即林雅蕾等3人限期催   告買受人即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給付尾款及辦理過戶點交事   宜,逾期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林雅蕾等3人又以110年12月   13日存證信函,內容略以:「…台端收受存證信函迄今已逾   17日,台端仍未依約履行,本人遂再催告台端履約,請台端   於文到後7日內辦理過戶、點交事宜,給付尾款及自110年11   人即解除契約。」等語,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收受   (見本院前審卷第213頁),足見林雅蕾等3人除再行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履行辦理過戶、點交事宜及給付尾   款,並為逾期系爭契約則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逾期仍   未依約履行辦理過戶、點交事宜,並給付尾款,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堪認系爭契約係由林雅蕾等3人於110年12月24日合   法解除。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表示沒收伊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伊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因違約 金尚待酌減故數額不確定,不具抵銷適狀,被上訴人無從主 張抵銷。若有抵銷適狀,且法院認有酌減之必要,則就違約 金酌減後與本件借款之差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被上訴人則抗辯:縱系爭契約已解除,得依民法第260條 規定、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即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61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自無權再請求伊給付618萬元等語。惟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若甲方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合 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 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25頁)。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 法第260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既合意系爭契約第一期款 (簽約款)其中618萬元,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618萬 元債務,即認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618萬元完畢,而系爭 契約經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9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買賣價金618萬元,自屬 有據。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縱伊違約,被上訴人並未賠價出售系爭土 地,故實際上未產生損害,且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至簡珮玹名下,不僅可抵償其對簡珮玹之債務,倘 又依約沒收已付價金為違約金,即無須清償對伊之債務,被 上訴人未受損害,並享受一切利益,對伊顯屬過苛,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固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是以,審酌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本得以618萬元債務抵償買賣價金第一期款(1,9 18萬元)之一部分,然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業已解除,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 義務,即將導致上訴人得請求將已給付買賣價金返還,屬被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已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至簡珮玹名下乙節,此屬被上訴人得否依約履 行辦理土地過戶、點交事宜之範疇,及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前述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用以抵償其對簡珮玹債務乙 節屬實,亦為被上訴人與簡珮玹間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上訴 人違約無涉,則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對上訴人並無過苛,及系爭契約買賣總價金達6,550萬元 ,上訴人已給付618萬元約占買賣總價9%等情狀,堪認上訴 人已給付618萬元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 則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酌減違約金後與本件借款之差額云云,亦無可採。  ⒌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 回復原狀,係指契約成立前之原狀而言。又共同債權人對他 方負有債務,而該共同債權之給付又屬可分時,其債權人就 應享有之部分,固非不得主張與對他方所負債務為抵銷,然 究不得以共同債權全部與對他方所負債務為抵銷(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244號判決參照)。查林雅蕾等3人以系爭契約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並由林雅蕾等3人與上訴人簽訂 系爭契約,而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林雅蕾等3人已依系爭 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合法解除契約,並將上訴人已支付之價 金618萬元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又該違約 金債權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原應由林雅蕾等3人依比例享有 債權,惟簡珮玹、林雅蕾已於113 年8 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衍生之一切權利(包 括但不限於違約金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及有關系爭土地 對第三人之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並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00 12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復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83至84頁),被上訴人既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全數之618萬 元違約金債權,則被上訴人以該618萬元違約金債權,與被 上訴人所積欠之618萬元債務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是上訴 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618萬元債務,亦 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7

KSHV-113-重上更一-9-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9號 原 告 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灰魚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玟 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吳家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具狀提起反訴( 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嗣於113年9月18日具狀撤回反訴( 本院卷第363頁),原告對被告撤回反訴亦無意見,本院無 須就反訴部分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3日簽訂節目製作意向書(下稱 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節目製作之資金、拍 攝場域,被告負責節目製作、營運規劃,性質屬承攬契約, 原告依約於112年3月21日匯款節目製作籌備啟動基金新臺幣 (下同)394萬4,800元予被告,包含暫借款350萬元,其餘 部分為溢付款。惟後長達半年以上期間,遲未見被告提出籌 備工作之報告或資料,原告認為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已無執行 之必要,遂於112年10月11日委由母公司即台灣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發函(下稱台開112年10月11 日函)通知被告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並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暫借款350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迄今仍未返還 暫借款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共394萬4,800元。並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承攬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亦未完成任何工作,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原告預付之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兩造於111年間達成共同製作節目之合意,並簽訂密室逃脫案 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供節目製作之全部資金、場域及建設 ,被告負責提供節目製作、規劃、設計、拍攝及實際運作, 為確保契約之履行,原告應於112年3月5日前支付350萬元籌 備啟動資金予被告,並載明如因故原告提前終止,被告無需 承擔任何責任,亦無須返還該筆啟動資金(下稱密室逃脫案 )。又按影視產業之交易習慣,多由製作人發想節目概念、 設計型態後將創意提案予投資方,再由投資方預付籌備啟動 資金,以利製作單位確定團隊檔期,並實際依照投資方之想 法及需求修改原提案內容,是以籌備啟動資金應屬民法第24 9條所稱之定金。又自兩造簽約後,被告持續進行密室逃脫 案之籌備工作,已完成節目遊戲內容開發、密室及遊戲空間 規劃、場館設計及建模、劇情腳本設定、節目分集大綱等, 並分別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7日以實 體會議或通訊軟體等方式向原告報告進度。  ㈡兩造另於112年2月14日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金門 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設計規劃展場,後因原告要求更 換主題而於112年3月22日重新簽訂客制展場製作合約書(下 稱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於上開場所提供MOFY運 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下稱MOFY案) ,總 預算為1,910萬5,800元(含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 7萬5,800元(含稅)。  ㈢原告並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至被 告帳戶,其中包含密室逃脫案之籌備啟動資金350萬元,剩 餘款項應認係支付MOFY案契約之費用;至於雙方就密室逃脫 案之籌備啟動資金約定以暫借款項方式支付,係因當時兩造 有意共創新公司製作密室逃脫案節目,為使被告盡速展開相 關籌備工作,先以暫借款項列帳支付350萬元予被告,待新 公司成立後,再向新公司提報核銷。而密室逃脫案尚於籌備 階段,兩造未約定明確期程,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29條催告 並確定期限,故被告並無遲延責任,原告逕自終止密室逃脫 案意向書,屬可歸責於原告原因致契約提前終止,被告無須 返還350萬元定金;縱認原告給付之44萬4,800元非為支付MO FY案款項,因原告尚欠被告MOFY案款537萬9,800元,被告就 此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2至323頁):  ㈠兩造為合作拍攝、製作影音節目等,於112年2月13日簽訂節 目製作意向書(即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節目名稱暫訂為密 室逃脫。依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於11 2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350萬元籌備啟動資金(本院卷第13至 14頁)。  ㈡兩造嗣於112年3月22日簽訂客制展場製作合約書(即MOFY案 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金門風獅爺商店街 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 規劃及製作等(即MOFY案) ,總預算為1,910萬5,800元(含 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7萬5,800元(含稅)。  ㈢MOFY案花蓮館於112年8月1日驗收通過,金門館於112年7月22 日點交完畢(本院卷第221、222頁)。  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其中 含密室逃脫案350萬元),另原告於112年6月9日匯款450萬 元(MOFY案)至被告指定帳戶(本院卷第15、16頁)。  ㈤原告以112年8月30日風購(忠)字第1120830001號函(下稱1 12年8月30日函)向被告為終止MOFY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及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已支付之價金(本院卷第307、308頁) 。  ㈥台開公司以112年10月11日風獅爺字0000000000號函(即台開 112年10月11日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 思表示,及請求返還350萬元(本院卷第17頁)。  ㈦原證1至3、被證1至8-4形式真正(本院卷第316頁)。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已合法終止,被告亦未完 成任何工作,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預付 之暫借款350萬元及溢付之44萬4,8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如數返還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依 該條規定,只須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不 受任何限制,故一般稱之任意終止權,此與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而終止承攬契約,性質不同,效果亦異。終止權之 行使只須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且不得撤銷(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有關原告主張預付之350萬元暫借款部分:  1.兩造為合作拍攝、製作影音節目等,於112年2月13日簽訂密 室逃脫案意向書,節目名稱暫訂為密室逃脫。依約原告應於 112年3月5日前支付被告350萬元籌備啟動資金,其後原告於 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其中含密室 逃脫案3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該意向書約定由原告提 供節目製作之全部資金,及節目拍攝需求的建設場域,被告 則負責提供節目製作預算、整體操作規劃、場域設計圖、製 作規劃及拍攝製作、運營規劃及實際運作,期間至114年12 月31日止,並得視協議現況通知延長期間等情,依其上開約 定內容係以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取得原告給付之報酬, 核與前開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當,而原告亦 主張密室逃脫案意向書性質為承攬契約(本院卷第10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認兩造所簽訂之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確 屬承攬契約無訛。  2.兩造雖訂有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然嗣經原告表明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 思表示(本院卷第11頁),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本件兩造 所訂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係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為定作人之原告自得隨時終止,是兩造間之密室逃脫案意 向書已於000年0月00日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雖稱本件前經 台開公司以台開112年10月11日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 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350萬元一節,固屬實在。然 按契約之終止係指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意思表示消滅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使契約嗣後的失其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 關係則仍有效存在。本件台開公司並非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 契約當事人,自不得逕對被告就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縱台開公司係屬台開公司之母公司,二者仍 屬各別獨立之法人,是前開台開公司以台開112年10月11日 函向被告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附此敘明。  3.兩造所簽訂之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固因原告行使民法第511條 規定之終止權而生終止之效力,然該密室逃脫案意向書第7 條約定:「本節目如因故甲方(即原告)提前終止,乙方( 即被告)應就其終止時已完成之工作及資料交付甲方。本節 目的著作權歸屬為乙方所有。乙方須將暫借款的支付明細及 單據,僅提供甲方指定公司的會計部門紀錄核銷,乙方無需 承擔任何責任,乙方無需返還已支付的暫借款。」等語(本 院卷第14頁)。是本件密室逃脫案意向書雖經終止,然兩造 既已約定被告就該所受領之350萬元暫借款無需承擔任何責 任,於該意向書終止後亦無需返還該暫借款,是縱該意向書 終止,亦難認被告就350萬元暫借款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就350萬元款項之支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該350萬元暫借款,即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主張44萬4,800元溢付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委請台開公司匯款789萬6,000元 中,除密室逃脫案350萬元暫借款外,其中44萬4,800元是溢 付款等語,已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匯款 除支付350萬元暫借款外,其餘439萬6,000元係支付MOFY案 契約款項。又如認44萬4,800元溢付款部分非支付MOFY案契 約款項,然原告終止MOFY案契約並不合法,其仍積欠被告58 2萬7,800元報酬,被告以此對原告為抵銷等語。經查:  1.本件兩造除於112年2月13日簽訂密室逃脫案意向書外,另於 112年3月22日簽訂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 園與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 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即MOFY案) ,總預算 為1,910萬5,800元(含稅),嗣經兩造合意減價為1,427萬5 ,800元(含稅)。嗣原告以112年8月30日函向被告為終止MO FY案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密室逃脫案意向書之意思 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 力等情,已如前述(見前開四、不爭執事項㈠、㈡、㈤及五、㈡ 、2.所載)。而MOFY案契約約定由被告在花蓮新天堂樂園與 金門風獅爺商店街二處購物商城,為原告提供MOFY運營展覽 ,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等,依其上開約定內容係以被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告給付之報酬,核與民法第490 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契約相當,其性質亦屬承攬契約。  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而將應親自 執行製作及運營事項委託他人執行等語,為被告否認。辯稱 :其為影像製作公司,依MOFY案契約約定進行花蓮、金門展 場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策展工作,所謂製作指展場設計及 主視覺設計、道具、布景、互動裝置等操作設計等有關展覽 之整體策劃、執行等,展場室內輕隔間、木工、水電等裝修 工程都是專業技術,非被告營業項目,自須發包委由專業技 術人員處理,被告將室內裝修工程發包淇奧公司未違反MOFY 案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16頁),並提出工作群組及對 話紀錄等件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10頁)為證,查:  ⑴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應親自執 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非經甲方(按指原告)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將工作之全部或部分委託他人執行。如委託他人執行 者,並事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擔保該受託人確實遵守 本合約所定相關約定,如有違反者,視為乙方違反本合約。 」(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以被告將展場裝修工程外包予 淇奧公司而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有關被告應親自 執行展場之製作及運營之契約義務,終止MOFY案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有被告所提出之112年8月30日函影本(本院 卷第307頁)可參。  ⑵MOFY案契約二、合作內容約定:「本合作項目及合作方式等 相關事宜,詳如以下:一、甲方委託乙方工作細節內容,乙 方為甲方提供MOFY運營展覽,進行設計文案、規劃及製作於 (花蓮新天堂樂園、金門風師爺商店街內)二處場域。A.展 場項目列細項:1.大型道具。2.實景佈景。3.互動裝置遊戲 。4.互動機制設計。5.投影機設備。6.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 計。7.展場運營人力及規劃。8.配合甲方商場人員進行展場 售票運營規劃(展場運營時所支出的水電費,由甲方商場負 責)。……四、乙方負責提供本合約的製作預算及整體操作規 劃、場域設計圖、展場製作、展場運營人力及規劃、配合甲 方商場人員進行展場售票運營規劃等。……」等語(本院卷第 97、98頁),而參酌契約後附展場報價單各項明細資料,被 告執行製作者包含展場企劃、視覺設計、空間規劃設計、空 間製作、大圖輸出、燈光應用規劃與施作、軟硬體整合等; 另遊戲區主體規劃包含硬體工程(施工+運費)、互動軟體 開發、投影熔接工程、客製球池泡台、客製溜滑梯+海綿池 、木作、五金、耗材、門票製作等(本院卷第101頁),是 除有關整個展場之視覺空間規劃、燈光應用規劃外,其展場 執行內容包含電腦軟硬體、投影熔接、硬體設備如燈光設備 、泡台、溜滑梯、海綿池施工製作等,其施作製作當涉及相 當之專業範圍,而需委由相關之專業人員在被告依契約所設 計概念下指導其進行施工,實際上難以期待被告人員自己同 時具備燈光設備、木工、水電、電腦軟體開發、投影熔接之 專業能力。再參酌依被告提出之工作群組及對話紀錄等件影 本(本院卷第309、310頁)所示,確有兩造人員、台開公司 及原告112年8月30日函所指稱之外包公司如淇奧公司人員參 與契約履行有關之工作事項討論事宜。則被告抗辯其為影像 製作公司,MOFY案契約製作指展場設計及主視覺設計、道具 、布景、互動裝置等有關展覽整體策劃、執行等,展場室內 輕隔間、木工、水電等裝修工程為專業技術,須發包委由專 業技術人員處理,其發包淇奧公司未違反MOFY案契約,原告 終止MOFY案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自非無據。  3.原告主張依MOFY案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其就MOFY案係在收 受被告請款發票後始需付款,被告自承於112年2月28日、11 2年4月21日分別就MOFY案第一期款開立並交付發票394萬8,0 00元、751萬5,480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匯款時, 原告僅收到112年2月28日金額394萬8,000元之發票,至112 年4月21日金額751萬5,480元發票根本未收到,則原告於112 年3月21日所匯款項根本與MOFY案契約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 68頁)。被告則抗辯:原告尚欠被告MOFY案款537萬9,800元 ,其就此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383頁)。查:  ⑴本件被告自承於112年2月28日、112年4月21日分別就MOFY案 第一期款開立並交付發票394萬8,000元、751萬5,480元予原 告等情(本院卷第213頁),而原告就所主張之44萬4,800元 溢付款部分係於112年3月21日匯款,已如前述。另依MOFY案 契約有關原告就各期款之支付,係於各期約定時間屆至時, 由被告向原告開立請款發票,經原告收受確認無誤後,分別 依約定之7至10個工作天內將各期款項匯款至契約約定之被 告帳戶內(本院卷第97、98頁),而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時 確實僅收到112年2月28日金額394萬8,000元之發票,尚未收 到前開112年4月21日所開立之金額751萬5,480元發票,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說明及證據證明除前開350萬元暫借款及MOF Y案契約外,其尚有何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於112 年3月21日所匯款項尚與MOFY案契約無關等語,應屬可取。  ⑵本件兩造所簽立之MOFY案契約總價為1,427萬5,800元(含稅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有MOFY案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 事由,業經其以112年8月30日函終止云云,然其終止MOFY案 契約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原告就MOFY案契約已 支付394萬8,000元、450萬元,合計已付844萬8,000元等情 ,原告就此未予爭執,亦足信為真正。而依MOFY案契約第2 條第1項之約定,第一期款係於簽約後由被告開立請款發票 後匯至被告帳戶;第二期款則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向原告 請款後匯至被告帳戶;第三期款則於112年11月30日展場營 業5個月後,由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請款後匯至被告帳戶, 有MOFY案契約影本(本院卷第97、98頁)可稽,而有關被告 就MOFY案契約之履行,MOFY案花蓮館於112年8月1日驗收通 過,金門館於112年7月22日點交完畢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被告提出驗收點交證明書、MOFY特展規劃文件、硬 體設備清單與每日開關機流程說明文件、MOFY案順利開展之 相關證明等件影本(本院卷第221至304頁)為證,依MOFY案 契約所約定之上開各期款項給付期限早已屆至,而被告亦陳 明其已開立1,146萬3,480元之發票,提出發票影本(本院卷 第219頁)為證。則扣除原告已支付之款項844萬8,000元, 就被告已開立發票而尚未支付金額部分尚有301萬5,480元( 計算式:11,463,480-8,448,000=3,015,480),則被告自得 依MOFY案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⑶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MOFY案契約未經書面原告同意,竟將展 場整修工程發包予淇奧公司承作,違反MOFY案契約第2條第5 項約定,原告已發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被告發包予淇奧 公司承作之工程屬瑕疵給付,且無補正可能,準用民法給付 不能規定,被告對原告就履行利益之損害256萬7,480元負賠 償責任,原告以此債權對被告請求已開立發票尚未付款部分 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抗辯其發包淇奧公司並 未違反MOFY案契約,原告終止MOFY案契約並無理由等情為有 理由,業已詳述如前,原告自無從對被告主張有何給付不能 情事,而得對被告請求履行利益損害256萬7,480元之賠償, 是原告據此主張以上開金額對被告請求已開立發票尚未付款 部分債權主張抵銷,即無可取。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固有溢付被 告44萬4,800元款項,使告受有該款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 金額之損害,被告本應對原告返還該部分所受不當得利。然 被告對原告就MOFY案契約其中已依該契約約定開立發票部分 尚有301萬5,480元承攬報酬得對原告請求給付,該承攬報酬 債權業已屆期,且與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均屬金錢債 權,給付種類相同,被告以此承攬報酬債權以之與原告對被 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 債權即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4萬4,800元溢 付款,即屬無據。  ㈣綜上,本件兩造就密室逃脫案意向書既已約定即便契約經提 前終止,被告亦無需返還350萬元暫借款,難認被告有何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就44萬4,800元元溢付款部分, 被告固對原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然經被告以其對被告301 萬5,480元承攬報酬債權與之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業 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款項,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4 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25

TPDV-113-訴-277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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