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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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林瑞嬌 訴訟代理人 陳興藝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全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 條之1、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遭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民國96年11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36360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且未向其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聲報清算 人或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又本件亦查無 被告之章程或其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情形,即應以被告全體 董事為清算人。次查,被告之董事為葉俶宜、林文昭及葉如 琛,惟葉俶宜已於93年5月29日死亡,而林文昭另經本院以9 9年度訴字第448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定,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是本件應以葉如琛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 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被告應將如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5年5月向被告購置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2樓之15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向當時興建 此案之建商即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債務30萬元,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5月17日至90年5月16日止(下稱系爭抵 押權)。原告迄至已清償全數債務,但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 權,且系爭抵押權已罹逾時效消滅,被告已廢止登記,無法 配合原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爰依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880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90年5月16日,則斯時該債 權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其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0年 5月16日起算,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如無其他中斷時效 或不完成之事由存在,應於105年5月15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被告並未於前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 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依法於5年 之除斥期間經過(即110年5月15日)歸於消滅。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⒉系爭抵押權既歸於消滅,惟系爭房地上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 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有所妨害,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778 ⒈登記日期:85年5月23日 ⒉登記字號:普字第231240號 ⒊權利人: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⒋債務人:林瑞嬌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 ⒎存續期間:85年5月17日至90年5月16日 ⒏清償日期:90年5月16日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簡-2400-20241230-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清算人 吳俊慶 上列聲請人聲報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報請主管 機關核准解散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備查,爰依法 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報清算完 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正義股份有限公司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49號函准 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 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在審理中,請暫緩核 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員林營所字第11308072 34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 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30

CHDV-113-司司-85-20241230-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林雨黔 相 對 人 廖蔡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債務清償日期為113年2月27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 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 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19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溪州鄉 仁愛 0000-0000 865.00 全部

2024-12-30

CHDV-113-司拍-219-20241230-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李承璋 陳吉雄 洪鵬富 被 告 林西田 林茂傳 林秀美 林秀琴 林玉芳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 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 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 2年7月19日申領地政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9頁)時,發現 被告等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辦妥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 7頁),堪認原告自知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有上述移轉登記情形之日起至行使撤銷訴權之 日止未逾1年除斥期間。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林西田有金錢債權,於92年間取得92 年度羅促字第1240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被繼承人賴阿 望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應 由賴阿望之全部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惟被告竟協 議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林玉玲所有,顯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4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106年5月15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㈡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5日所為之所 有權分割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二、被告林西田、林茂傳、林玉芳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其餘被告 到場則以:賴阿望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林玉玲,供年邁 之被告父親居住,被告林西田向來無工作能力,均由家中供 給所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定有明文。又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且債權人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 務關係前,衡量債務人之債償能力時,本即無從得悉債務人 日後是否將因繼承取得財產利益,而僅得以債務人本身之財 產衡量其資力,是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本與債 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無關,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間之分割遺產協議,協議由被告林玉玲單獨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債務人即被告林西田將其應得之 財產移轉予被告林玉玲之無償行為等語,惟原告主張被告林 西田於92年以前即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250頁),而被 繼承人賴阿望於106年4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足 認原告與被告林西田訂立消費借貸契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 告林西田本身之資力,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 ,被告林西田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 4條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是原告主張被告林西田 將其應繼分約定由被告林玉玲單獨取得,顯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而得行使撤銷權等語,容有誤解,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1分之1 2 建物 宜蘭縣○○鄉○○段000○號 1分之1 3 存款 五結郵局存款200,000元 1分之1 4 現金 15,000元 1分之1 5 其他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 1分之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2-27

LTEV-113-羅簡-424-2024122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詹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秀琴、詹秀鳳、詹文宗間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 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 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對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係從形式上審查,僅需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令上又無不得行使之限制,法院即 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 存在,登記之債權清償期是否有變更等實體事項,均非法院 所得審查(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詹秀琴等三人拍賣抵押物,雖提出民 國101年6月19日借款人為被繼承人詹地、金額新台幣(下同 )3,000萬元之土地質押借據及發票人為聲請人、受款人為 詹地等支票為債權證明文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 訟法院故僅得對於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形式審查,然本件經 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3年11月11日陳述意 見狀中所附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84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 決中載明,聲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確定。聲請人雖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然依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詹秀鳳於10 1年6月19日,在不詳地點,以不存在之3,000萬元資金週轉 契約為原因關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虛偽填載詹地以其所有127之2地 號土地擔保其於101年6月19日向詹秀鳳、陳博修借款3,000 萬元2等不實是由……」,且第一、二審判決理由欄皆載明「… 被告詹秀鳳於本件偵審中亦均未提出任何借款予詹地之證明 …」、「…顯見詹地實無積欠被告詹秀鳳、陳博修3,000萬元 債務之情事…」、「…被告詹秀鳳、陳博修明知詹地實未積欠 3,000萬元之債務、且被告詹秀鳳亦明知詹地並無出售127、 128地號土地之事實…」,是依形式審查,若早於上開刑事訴 訟程序而存在之土地質押借據及支票為真,則聲請人在前開 刑事訴訟中自得提出,以實證詹地積欠其3,000萬元債務之 事實,然上開刑事訴訟判決理由欄中卻載明「偵審中亦均未 提出任何借款予詹地之證明」,故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 件難認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況本件抵押權之登記經 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系聲請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從而,本件 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經形式審查均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2-27

PCDV-113-司拍-518-20241227-3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王耀輝 相 對 人 張原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移調 字第36號(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調解 成立所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普 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而兩造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前經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移調字第36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 約定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給付方式 為分期給付:自113 年7 月起,以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 17日前   以給付聲請人37,500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至全數清償為止 ,相對人如有一期遲誤3日未履行,其餘全部視為均已到期 。嗣相對人於113年12月起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約定履行 ,依約全部債務均已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1,612,500 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而 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 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 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 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之債權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 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 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橋頭 後壁田 355 (空白) 6,893.48 1527/00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359 後壁田段355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第七層:41.18 合計:41.18 陽台:3.5 全部 橋頭區經武路1130巷221號七樓 共有部分 後壁田段4613建號,面積:21,165.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0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22,權利範圍:430/0000000)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7

CTDV-113-司拍-245-20241227-2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林麗卿即上沅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上沅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上沅有限公司清算人,前已向 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13年10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3 司司185字第113100035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 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資產負債表、 清算所得申報收據聯影本、監察人審查書等,依法向本院聲 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 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 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 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 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 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上沅有限公司之事務, 固據其提出資產負債表、收支表、清算所得申報書等影本為 證。惟查,上沅有限向稅捐機關所為清算申報尚未核定之事 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13年12月24日 北區國稅竹東營字第1132572021號函附卷可參,既上沅有限 公司清算申報事項,尚未經稅捐機關核定,顯難認聲請人已 了結上沅有限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 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 人繼續為清算事務,俟稅捐機關核定後,方得聲請清算完結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2-27

SCDV-113-司司-243-20241227-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張家福 相 對 人 陳煥文 歐盈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 務清償日期為113年8月24日,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 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抵押權業經登記,且債權清償日期已屆至,是   其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聲請本院准許拍賣抵押   物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21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0 彰化縣 溪州鄉 復興 0000-0000 143.93 全部(陳煥文持有2分之1;歐盈鐶持有2分之1) (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221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0 00000-000 彰化縣○○鄉○○○街00號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人行道;住宅 一層:43.20;二層:84.30;三層:53.40;騎樓:42.00;總面積:233.22 全部(陳煥文持有2分之1;歐盈鐶持有2分之1)

2024-12-27

CHDV-113-司拍-221-20241227-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葉有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 尚未經法院裁定,惟抗告人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遭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瑞陞公司),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又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保單,若任令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顯然僅有瑞陞公司得以受償,將有 害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得以自 行通知債權人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即得使債權人公平受償 ,然抗告人之債權人有五人,並非所有債權人均有執行名義 ,縱抗告人通知債權人,仍無法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及系爭執行事 件就抗告人對於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6 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調解程序中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確認無誤。抗告人所稱其財產現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遭強制執行一節,係抗告人之債權人瑞陞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 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含日後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 ,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見消債全 卷第13-15頁)。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 受償,法院於清算聲請為裁定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 然系爭執行事件若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瑞陞公 司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 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瑞陞公司之債務。倘 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 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 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權人 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在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開始 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6

TYDV-113-消債抗-49-20241226-1

司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陳素花 上列聲請人聲報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等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 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 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 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 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 格其時始為消滅。從而,清算人依法附具結算表冊文件,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審查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倘法院已 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判定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 ,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 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因業務不振,已解散登 記,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現已清算完畢,爰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聲報清算完結,請鈞院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等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 ,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司字第33號 函准予備查,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向本院陳報該公 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核定,請暫緩 核發清算完結備查函,有該局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025 8071函在卷可稽。據此,因尚未了結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 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2-26

CHDV-113-司司-7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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