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琳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亞琳(下稱被告)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方式,傷害
其受托育照顧之甲童(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造成
甲童因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導致腦萎縮,併
發癲癇、全面性發展遲緩暨重度不隨意動作功能障礙等身體
及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
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對於未滿18
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
,其構成要件行為包括「凌虐」及「他法」。原判決認定被
告在長達3個多月之期間內,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傷害方
式,導致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重傷害,縱認被告所為尚不
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中之「凌虐」,惟既已造成甲童重傷
害之加重結果,自合致於足以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
育之「他法」而應構成該罪,原判決遽謂尚不成立此罪之論
斷,殊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測謊技術並不具備科學鑑識結果應反覆
再現之特性,故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認為測謊檢測結果不
具有證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且司法院、行政院先前會銜函
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60
條之1亦規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況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乃實施測謊之必要條件,
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伊實施測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缺乏伊身心及意識是否適合受測之佐證資料,同難認上開鑑
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詎原判決仍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
為認定伊犯罪之唯一或絕對證據,非但違誤,且其徒以甲童
在伊擔任保母後始出現異常哭鬧、嘔吐或抽搐等狀況,遽認
相較於甲童之親人而言,伊係較可能傷害甲童之人,亦屬臆
測。姑不論測謊結果究有無證據能力,伊否認有對甲童動手
造成其頭部傷害之測謊結果,經研判呈不實反應,係由於伊
唯恐因照顧不周造成甲童左眉處瘀傷所生之愧疚心理使然,
該等測試結果並不能反映事實真相,洵有更改測謊問題重新
對伊施測之必要。又關於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重大
法律疑義,建議提請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以維公平正
義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及C女(姓名皆詳卷,
依序分別為甲童之父、母及外祖母)證稱:甲童於由伊等親
自撫育期間並未異常哭鬧,且其成長與發展正常,嗣在將非
假期日間時段託付被告照顧期間,被告反應甲童哭鬧嚴重,
並有嘔吐、眼睛上吊及四肢不動之情形等語,而被告亦供稱
:伊從事居家式幼兒托育服務工作,接受過保母教育課程,
知悉嬰兒腦部很脆弱,不能搖晃小孩,甲童在托育約3週後
,哭鬧不停難以安撫,需要一直抱,哭到甚至有嘔吐抽搐、
眼睛上吊或四肢僵硬等異常狀態,伊向B女反應希望其另找
保母,讓甲童換環境會比較好等語,互核相符,復勾稽鑑定
證人即時任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醫學中心腸胃科主任醫師吳
孟哲、神經醫學中心兒童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周育誠就診察甲
童病情所為之證言暨鑑定意見說明,以及卷附甲童之兒童健
康手冊、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寶寶托育日誌、被告與甲童
家長間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宸宸寶貝成長紀錄」聯絡群組
之對話截圖、甲童於力倫診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甲童無先天性癲癇或腦
部受創病史且情緒穩定而容易被安撫)、臺中榮民總醫院出
具之甲童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與病情說明覆函
(甲童在案發前接受早產兒定期門診診斷發展與成長正常、
兒童受虐性腦傷成因暨表徵、甲童腦部受創經治療仍呈現腦
萎縮之不可逆腦損傷而達重大難治程度)、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暨診斷
個案建議表、甲童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
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報告書(被告就「你有沒有動手﹝搖
晃、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他﹝指甲童﹞頭部的傷」
提問所為否定之回答,經讀取其生理反應曲線振幅落差,研
判呈不實反應),佐以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
故意傷害甲童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
指駁被告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及重
新實施測謊之請求,何以皆係無足採信之卸責情詞,及為何
並無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之理由;另敘明被告為使甲童不為哭
鬧或藉機加以管教,乃接續數次劇烈搖晃甲童,導致其受有
不可回復之受虐性腦重傷,揆其傷害甲童之手段、過程及頻
率所反映之嚴重性或粗暴不仁程度,尚與諸如加以拋摔、鞭
笞、電擊、燒燙、餵毒或使食穢等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或
與凌虐相類之其他方法行為有間,而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3
項後段之對未滿18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
全或發育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規競合之關係等旨甚
詳。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
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就法律之解釋與涵攝適用
,亦難謂有誤,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稱,徒憑測謊
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行唯一或絕對證據,或未論斷構成
以他法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為違誤等情
形,其等執以任意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卷查被告於受測當天在「檢察機關測謊鑑定同意書」關於測
前睡眠時數及目前生理與心理狀況之自我感受等項下,親填
睡眠8小時及勾選正常之選項,復經對被告施以「熟悉測試
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亦有「ACQUAINTANCE TEST」表
可稽,原判決因認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被告施測所出具
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符合測謊之程序與形式要件而具有證據
能力,難謂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上開鑑定報告欠缺其
身心及意識狀態適於受測之證明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前揭各
項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基礎,故即使摒除測
謊鑑定報告書,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是否採用
該測謊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其判決結果顯然並
無影響。再立法草案或外國司法實務就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
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之立場與見解,俱非具有規範效力之法
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用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
定事實憑據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漫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等職權行使事項,
任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本院關於測謊檢
測在滿足特定條件情況下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徒憑己意爭
執,並未陳明本院見解有何積極歧異之處,況其建請本院就
上開所謂之重大法律疑義,裁定提案由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亦未表明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自與該條項所規定之程式要件不合,且本院認為本案並無涉
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而
應或得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爭議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TPSM-113-台上-468-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