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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袁儷娟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游滄陽 游淑暖 朱淑惠 朱宏章 上 列 4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案卷 第7至9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3日變更聲明如本 案卷第275至277頁所示,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應有部分8分之1,被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游滄陽8分之1、游淑暖8分之1、朱 淑惠16分之1、朱宏章16分之1(以下被告均以姓名稱之) ,游滄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4日 ,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月18日,將所持有之應有 部分出賣予訴外人,並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5 日、112年8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等人均未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通知原告,即完成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剝奪原告優先承買被告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致原告無法以相同價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8 分之3,再合併原告所持有之8分之1,達成2分之1應有部 分,土地價值之市場價格面積愈大,則售價愈高,原告因 此喪失可得之利益,而被告違反規定,致受有損害,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等人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均未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喪失以同一價格及條件 優先承購該應有部分之權利,因此無法整合土地,以較高 之單價出賣,而受有土地價差之損失。由寶源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知:  1、游滄陽於111年12月22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計97.33坪 ,坪數小,每坪新臺幣(下同)102,000元,若出售予原 告,原告連同自己土地8分之1(即194.66坪)出售,每坪 市價103,000元,每坪多出1,000元,則被告游滄陽未依法 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每坪1,000元之損失,即194,660 元(計算式:1,000元xl94.66坪=194,660元)。  2、游淑暖於112年2月24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每坪市價103 ,000元,倘原告連同被告游滄陽、游淑暖各8分之1(即29 1.99坪)出售,每坪市價為104,000元,則被告游滄陽未 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受有194.66坪、291.99坪間每坪價 差1,000元,及原告持有97.33坪土地每坪價差1,000元之 損失,即194,660元【計算式:1,000元x(291.99坪-194. 66坪)+1,000元x97.33坪=194,660元】,故被告游淑暖應 給付原告194,660元之損害賠償。  3、朱淑惠及朱宏章於112年7月18日出賣系爭土地8分之1,當 時系爭土地291.99坪,每坪市價104,000元,倘原告連同 被告等人應有部分(即389.32坪)出售,每坪市價為105, 000元,則被告朱淑惠及朱宏章未依法通知原告,致原告 受有291.99坪、389.32坪間每坪價差1,000元,及原告持 有97.33坪土地每坪價差1,000元損失即194,660元【計算 式:1.000元x(389.32坪-291.99坪)+1,000元x97.33坪=1 94,660元】,故被告朱淑惠及朱宏章各應給付原告97,330 元之損害賠償。  4、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等人應負擔原 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游滄陽應給付原告194,6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游淑暖應給付原告194,6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⑶朱淑惠及朱宏章各應給付原告97,3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游火旺所有,因游火旺於95年間死亡 後,游滄陽、游淑暖等8位兄弟姊妹共同繼承,各應有部 分為8分之1,但共有人中游滄輝8分之1應有部分,於111 年間遭執行法院拍賣,由原告以約720萬元拍賣取得應有 部分8分之1,嗣大姊游玉刊於112手2月間死亡,其應有部 分8分之1再由朱淑惠、朱宏章繼承各16分之1。後來游滄 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4日以1,050 萬元、990萬元之金額,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月1 8日以1,000萬元之金額,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 ,並分別於112年1月6日、112年3月15日、112年8月22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等人不知悉土地法第34條之 1應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購之規定,且以為買方或地政士會 處理一切移轉登記事務,被告並非故意不通知其他共有人 ,尚難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於111年6月間,針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係以 720萬元得標,事後原告並曾函知被告等人願以一坪72,00 0元再加計5,000元(總價749萬元)向被告等人承購,而 游滄陽於111年12月22日,游淑暖於112年2月24日及朱淑 惠、朱宏章於112年7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分別出售金額 為1,050萬元、990萬元、1,000萬元,出售價格並未低於 市場行情,且比原告購得土地之價格及欲向被告等人承購 之價格還高出甚多,難認原告有因被告等人之出售應有部 分土地,而受有損害,尚難僅以被告等人未先為通知,即 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並未證明有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可獲得利益,自無損害或所失利益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宣告。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查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自 明。查上訴人所出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79年2月間之市 價為11,706,750元(每坪約25萬8千元),此有第一審囑託 財團法人經濟研究發展基金會附設中華經濟鑑定中心所製作 之報告書可按。上訴人如於出售其應有部分與莊**時依法通 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得以225萬元之價格,取得價值11, 706,750元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加,而該增加之9,456 ,750元部分,即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可得之利益」(最高 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縱認被 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購,惟仍須上訴人果因此而受有 損害,始能請求賠償。但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 損害。從而其訴求被上訴人賠償其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無論其係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均非正當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倘共有人以低於當時之市場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如 於出售時,依法通知他共有人,他共有人即得共同以較低之 同一出售價格,取得該市場價格之土地,其資產價值自有增 加,而該市場價格減去出售價格之差額,即可認係依通常情 形他共有人可得之利益,他共有人得請求侵害其優先承購權 之共有人賠償上開可得之利益。經查: (一)被告主張:游滄陽、游淑暖於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 4日,分別以1,050萬元、990萬元之金額,朱淑惠及朱宏 章共同於112年7月18日以1,000萬元之金額,將其等之應 有部分各8分之出賣予訴外人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實價登錄資料附卷為證 (見本案卷第9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 (二)依原告聲請(見本案卷第17頁)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定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附於本案 卷第167至265頁,其鑑定總結則如附表所示),價格日期 111年12月22日與價格日期112年2月24日僅差距64天,故 本次評估不作期日修正;至價格日期112年2月24日與價格 日期112年7月18日,差距為144天,故本次評估期日修正 增加百分之1(見本案卷第233頁)。 (三)由上述評估期日修正可知:游滄陽、游淑暖分別於111年1 2月22日及112年2月24日、朱淑惠及朱宏章共同於112年7 月18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1(換算面積約各為97 .33坪)出賣予訴外人,111年12月22日之市價為附表所示 之9,927,660元(見本案卷第235頁),112年2月24日亦同 ,至112年7月18日則增加百分之1即10,026,937元(元以 下4捨5入),核與實際上出賣之前述1,050萬元、990萬元 、1,000萬元,均相差無幾,尚在後述估價誤差之可接受 範圍內,況原告若確如其所述順利行使優先承購權,以賺 取底價買入、高價賣出之價差,因依通常情形之出賣,尚 需額外支出媒合交易之居間仲介等費用,自難認其資產必 然有何增加,致有何依通常情形可得之利益,蓋因,既需 探究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通常情形」,自無從忽略 依「通常情形」之一般出賣情形,通常尚需支出之居間仲 介等費用,此亦為原告擬賺取價差之通常成本。 二、況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再按: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 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 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 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土地法第34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3點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說 明並舉證其他共有人均無意行使優先承購權,因系爭土地尚 有訴外人林游玉美、游月娥、游叔惠、游滄漢各具應有部分 8分之1(見本案卷第51、53頁)而均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則 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每次僅能與該4位 共有人,總計5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故每次至多僅能增 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此部分論述,並不拘束原告 與林游玉美、游月娥、游叔惠、游滄漢等人間將來可能發生 爭議之其他案件判斷),行使3次優先承購權後,總計至多 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即換算約193.05平方公 尺之面積,則該增加之面積,於扣除前述通常尚需支出之居 間仲介等費用成本後,原告究竟尚有何獲益?並未經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必然受有何損害。尤其前述111年1 2月22日、112年2月24日之買賣部分,原告如欲行使優先承 購權,則因購入成本高於市價甚多,故縱以市價轉賣,加上 其通常需支出媒合交易居間仲介等費用之出賣成本,亦難認 其必然有何獲利或損失。    三、又按:「是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因林**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5/580移轉登記予朱**,卻未通知伊,致伊未能行使優先 承購權,造成其受有實際損害及所失利益乙情,負舉證之責 。惟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林**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5/580有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轉售或開發之預計 計畫,難謂上訴人確因林**未通知伊移轉所有權之事,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15/580移轉登記予朱**,致受有實際損害 ,亦難認此為上訴人依預定計畫可得享有之預期利益。…且 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經鑑價之結果,…,與上開鑑價之買賣 市值每平方公尺僅相差537.5元,價差僅約12%(537.5元÷45 37.5元=0.1185,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依不動產估價 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間價格值之 差異在20%以內時,尚屬合理,且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 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需求、談判技巧及議價能力而決定,上訴 人未必即能以此價格出賣,倘於該估價金額增減一定比例可 接受之範圍內出賣,是否可遽認非屬合理價格而不符合市價 ,亦非無疑,況林**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般土地所有人 均冀望以高於市價出賣土地,衡情當無為損害上訴人權益而 恣意壓低價格,反招自身亦同受損害之必要,自不得僅因前 開鑑價之結果,與被上訴人實際處分價格間有價差,即謂上 訴人確因此受有損害或喪失預期利益」(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論所受損害抑 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 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 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 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16 9號判決參照)。本件朱**主張陳**出售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時未依法向其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之規定,故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 之法律,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朱**就其受有何實際損害 及所失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而以陳**出售系爭土地予 林**之價格…。再依前開不動產估價師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 文意觀之,可知對於同一標的物在同一期日價格之估計有百 分之20之差異時,尚屬在估價誤差可接受之範圍內,則依天 下第2份估價報告所鑑定之價格,與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格 價差約在20%上下自應仍屬合理價格之範疇內,應認系爭土 地以每坪2,500元出售之價格尚與市價相當。…至朱**雖主張 其若購得陳**系爭139地號、139-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 持份即超過2/3,可處分系爭土地之全部,故認系爭139地號 、139-1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應分別為5,736元、5,506元,1 39-2地號土地之合理價格應為4,007元等語。然查鑑定價格 本僅供參考,土地於市場上之交易價格,仍需視買賣雙方之 需求、議價能力、談判技巧等事項而決定,實際於交易市場 未必即能以此鑑定之價格出售,且陳**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當期望以高於市價出售所有之土地,衡情自無故意損害 朱**之利益而刻意壓低出售之價格,故尚無從依鑑價之結果 ,為陳**出售系爭土地與鑑價之結果有價差,即逕認朱**因 此受有損害或喪失預期之利益甚明。再者,土地價格之漲跌 ,與巿場供需、資金需求、政治經濟環境之變動、周邊建設 之興建、土地之區域現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土地價格係受到 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則無論預期土地之漲跌,仍需待土地實 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故除朱**有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可得預期之 利益,得視為所失利益者外,土地價格之漲跌,尚非屬客觀 確定,即無從徒以鑑價之結果高於陳**出售之價格,而認朱 **受有價格之損害,故朱**執以其得取得2/3應有部分,而 得以前開其主張之每坪5,736元、5,506元、4,007元價格出 售,即認其受有價格之損害及喪失預期之利益,尚屬無據」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本件請求,係以系爭報告為據(見本案卷第274頁) ,而原告聲請鑑定如附表所示者,係當月或當日買賣之市 價,然原告於附表所示估價月份或期日,是否確有資力行 使優先承購權?是否確已覓得何買家即時賣出?原告有何 購買之具體方案,及購買後有何轉售之具體計畫?原告究 竟有何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稱之「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經原告於113年5月30日起訴書自行列出該 項條文(見本案卷第11頁),並經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答 辯狀爭執原告未就此部分舉證(見本案卷第87、89頁)後 ,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原告必然有何其所 主張之損害。 (二)如前所述,被告等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當期望以高 於市價出售所有之土地,衡情自無損害原告利益而刻意壓 低出售價格之故意,尚無從依鑑價之結果,即逕認原告因 此受有何損害或喪失預期之利益,且土地價格之漲跌,與 巿場供需、資金需求、政治經濟環境之變動、周邊建設之 興建、土地之區域現況等因素息息相關,土地價格係受到 市場之波動而漲跌,則無論預期土地之漲跌,仍需待土地 實際出售時,始能實現獲利或受有虧損。原告既未能舉證 依通常情形,或依其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何可得預期之利益,且土地價格之漲跌,尚非屬客觀確 定,即無從徒以系爭報告認定原告必然受有何價格之損害 ,況系爭報告所鑑定之市價,仍在誤差範圍內,已如前述 ,故更無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四、再者,原告主張: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其就系爭土地之面 積即達0.1公頃即302.5坪以上,自得興建農業資材室,故經 價值、市場價格均有所提昇云云(見本案卷第119、121頁) ,然姑且先無論原告即使順利行使優先承購權,所取得者僅 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非特定區域,究竟是否因此能興 建所稱之資材室?原告至多僅能證明其若行使優先承購權, 每次僅能與該4位共有人,總計5人共同行使優先承購權,故 每次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1,行使3次優先承購 權後,總計至多僅能增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即換算 約193.05平方公尺(約58.4坪)之面積,已如前述,加計其 原本應有部分8分之1換算之97.33坪,至多僅為155.73坪, 尚未達其所稱之0.1公頃即302.5坪以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以實其說,則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 付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鑑定事項 價格日期(民國) 與前價額日期差距 (天) 出售面積 (坪) 評估單價 (元/坪) 評估總價 (元) 價格差距 (元) 一 111年12月22日 --- 97.33 102,000 9,927,660 --- 194.66 103,000 20,049,980 10,122,320 二 112年2月24日 64天 194.66 103,000 20,049,980 0 291.99 104,000 30,366,960 10,136,980 三 112年7月18日 144天 291.99 105,000 30,658,950 291,990 389.32 106,000 41,267,920 10,608,970

2025-01-20

ILDV-113-訴-265-202501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進成 訴訟代理人 洪順玉律師 被 告 李順清 訴訟代理人 李陳清滿 劉家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陳可真 法定代理人 陳和廷 凌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確 認其就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暨請求被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1 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准予原告優 先購買系爭土地,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陳可真為被告, 並請求被告陳可真以新臺幣(下同)98萬9,712元之價格,就 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暨移轉所有權予原告(見本院 卷二第177、178頁),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本院卷二第119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25.28平方公尺部 分,有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等語,為李順清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原告對系爭土地 是否存有優先承買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 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 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22日與胞弟即訴外人陳進財就系 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一次租約),租期自102年2月 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用以興建屏東縣○○鄉○○路00○00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復於105年12月2 8日就系爭土地再次與陳進財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第二次租 約),租期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又陳進財 於107年9月25日將系爭土地以98萬9,712元之價格,出售予 被告李順清。惟陳進財與被告李順清均未通知伊系爭土地出 售之事,而系爭土地係伊所承租建屋之基地,伊自得主張優 先承買之權利,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 ,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陳 可真(訴外人陳進財之繼承人)應以98萬9,712元之價格與 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25.28平方公尺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李順 清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陳可真,應就第一項土地, 以新臺幣98萬9,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給付前開價金之同時,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㈠李順清陳稱:   1.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所簽訂之第一次租約第5條約定,「 租約屆滿甲方(即原告)應將地上物全部歸還乙方(即訴外 人陳進財)......」等語,可知雙方約定於第一次租約期 滿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陳進財所有,顯見渠 等所簽立並非基地租賃契約,原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 。縱認原告有與陳進財於105年12月28日訂立第二次租約 ,然原告於第二次租約期間,並未建築任何建物於系爭土 地上,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買權。況訴外人陳進財於出售系 爭土地時,均有書面通知原告,出售條件等相關事宜,且 伊於107年12月31日亦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 下稱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出售予伊,而 當時原告既未主張優先承買權,則已不得再行主張。   2.退言之,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惟系爭 土地僅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57-11⑴面積15.64平方公尺 部分上有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存在,其餘部分並非系爭 房屋本體僅為附屬物,原告自不得就此主張優先承買權。 故縱原告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僅得優先承買系爭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且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售予伊,而未即 時為優先承買之主張,現提出優先承買之主張,顯有違誠 信原則,應依情事變更原則酌增承買價額,以符法之安定 性及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可真陳稱:對於本件事實不清楚,請法院依法審酌等 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4、205頁):  ㈠102年11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 契約(即第一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23頁)  ㈡107年12月31日原告與被告李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即第三次租約)。(見本院卷一第189、190頁)  ㈢系爭房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103年3月。(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  ㈣原告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所建房屋,如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所興建之系爭房屋並未設定地上權登記。  ㈥對於屏東縣東港地政112年4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 結果即土地地號、面積及地上物座落之地號、面積(見本院 卷二第11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㈡如認 原告有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複丈成果圖 中所示257-11⑴之部分,及原告是否應以市價承買?茲論述 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購權?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 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承買權規定,旨 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 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須對於基地有地 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典權或承租人 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本條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陳進財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一次租約後 ,原告於10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屋課稅證明在卷可稽,此部分應 可認定為真實。然依第一次租約第5條之約定,系爭房屋 於105年11月30日(即第一次租約期滿)後應歸陳進財所 有,則系爭房屋既歸陳進財所有,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 爭土地自難認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⒊原告雖提出與陳進財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並依該租約第8 條約定主張系爭房屋仍為其所有,惟被告李順清否認第二 次租約陳進財簽名之真正。經查,因原告所提出第二次租 約之書面契約為影列印機具製成之彩色影本,且因簽名之 樣本數不足,致鑑定機關難以鑑定第二次租約陳進財簽名 之真正。又證人洪子豐雖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曾於 105年12月28日幫陳進財與陳進成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這份租約看起來像我預先準備的格式,且租約第2頁下方 關於『第3條所訂租金共計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確已全數 收訖』等文字是我的字跡,但對租約之內容不是很有印象 ,時間有點久了;(問:上開契約第2頁陳進財2處之簽名 ,是否為陳進財所親簽?證人有無在場見證陳進財簽名? )我沒有印象,忘記了;(問:證人有無與陳進財、陳進 成一同在場之印象?)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另證人黃 奇男亦到庭證稱:(問:證人是否知悉當時陳進財土地上 有建物或其將土地出租他人?)我不知道;(問:證人是 否有去現場看過陳進財的土地?)沒有去過現場;(問: 證人當時是否有聽聞原告陳進成有向陳進財承租土地?) 當時有聽陳進財講過土地有租給陳進成,但租賃期間到什 麼時候,就沒有聽他講過;(問:證人當時有無確認李順 清向陳進財所買受之土地已無租賃關係?)不了解等語。 顯見上開證人就原告與陳進財第二次租約簽訂之詳細過程 ,未全程參與,對於第二次租約陳進財之簽名之是否陳進 財所親簽,均未能證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第二次租 約之真正。   ⒋此外,縱認原告所主張之第二次租約為真正,然系爭房屋 依第一次租約之約定,租期屆滿後已歸陳進財所有,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第二次租約租賃期間有興建何建物(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搭建之鐵皮車棚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並非土地法、民法 所稱之房屋),尚難據此認定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況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有關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權 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乃法律明定具有物權效力之 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照) ,顯見優先承買權係具有物權效力之權利。又物權依民法 第746條第1項之規定,因拋棄而消滅,而物權之拋棄乃物 權人單方使其物權消滅之單獨行為。本件原告復與被告李 順清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三次租約,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業 由陳進財出賣予與被告李順清一事有所認識,並承認被告 李順清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據此亦可認其有拋棄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優先承買權,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 告李順清塗銷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可真以98萬9,712元之價格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 在,並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 李順清將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被告陳可真就系爭土地應以98萬9, 712元之價格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買賣價金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1-17

PTDV-111-訴-499-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辛進智 相 對 人 林姿妤 陳沛琳 謝榮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 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7,500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辛進忠、辛進禮、辛進信、 辛採雯、林仁忠、林書微、林書宇公同共有澎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相對人陳沛琳 、林姿妤(下稱陳沛琳等2人)則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8、1/8。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陳沛琳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 決規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相 對人謝榮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補充契 約書(下稱補充契約),補充契約第9點約定「賣方需負擔 排除地上物第三人占用以及清除地上物之責任及費用」之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及於103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條款,並 以此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 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費用500,000元及買賣價金22, 000,000元總額,按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24計算,即 以937,500元【(500,000元+22,000,000元)×1/24】計算裁 判費。原裁定就拆除費用未按上開比例計算,應重新核定。 二、相對人以:對於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認定, 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 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 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 觀價額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協議無效之訴訟,主張:陳沛琳等2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榮懷,通知抗 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然系爭條款金額不確定,且將使抗告 人分擔鉅額之訴訟、搬遷費用,系爭建物又為兩造祖先建造 之合法建物,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相對人竟於買賣契約 要求拆除,金額甚為高昂,拆除費用要求抗告人負擔,無異 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負擔費用條款,逼迫抗告人負擔拆遷 原屬合法建物占用之成本,甚為不公。陳沛琳等2人濫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權利,與謝榮懷訂立使抗告人負擔成 本具不確定性且需拆除合法建物之買賣契約,且事先完全未 與少數所有權人商量,為權利濫用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相 對人於113年1月11日所簽署補充契約中之系爭條款,並以此 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力。  ㈡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條款及相對人所為多數決處分對其不生 效力,系爭條款所生拆除地上物費用約為500,000元,經相 對人陳明(見原審卷第61頁),而相對人以多數決處分訂立 買賣契約總價22,000,000元,有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 19至2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定之。又系爭條款及多數決處分如屬無效 ,抗告人得免於分擔給付拆除地上物費用、出售其持有土地 ,後者應得以其可分得之買賣價金定之,抗告人既稱其潛在 應有部分為1/24,則其因訴訟所得利益應以1/24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7,500元【(500,000元+22,000,00 0元)×1/24】。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1-17

KSHV-113-抗-329-202501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勝義 被上訴人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賴承毅 陳品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係卯澳生態永續工作室之負責人,於民國90年間為卯 澳地區生態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向訴外人盧聰海租賃新 北市○○區○○村○○街00號石頭房屋5間含大埕(下稱系爭房屋 ),其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86-1地 號、286-2地號、287地號、288地號及289地號,並簽有租賃 契約。  ㈡嗣於91年間,上訴人基於卯澳地區僅存歷史石頭厝殘存記憶 ,及生態保育公益服務基地完整性之必要,訴外人盧聰海遂 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286-1地號、286-2地號、287地號、288地號及289地號 ),併同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讓渡予上訴 人,雙方並簽有讓渡書1紙,且上訴人自91年間起,自訴外 人盧聰海將系爭房屋連同坐落基地及285-2地號土地讓渡予 原告後,即以致力於卯澳地區生態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 並和平、公然、繼續使用上開土地長達二十幾年之久。  ㈢上訴人有確認利益:  ⒈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款規定:「依前條規定代為標售之 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如下:一、地上權人、典 權人、永佃權人。」,上訴人自91年起即為致力於卯澳地區 僅存歷史石頭厝殘存記憶與生態保育之完整性,即至少有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經營卯澳生態永續工作室持讀使用上開土 地迄今,應可認已依法取得上開土地之地上權,自有得受優 先承購之權,惟上訴人頃聞上開土地將遭公開標售,且經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竟遭被上訴人駁回 ,足見本件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⒉另參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地1240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 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既主張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遭駁回,駁回之理由顯涉及私權,足見上 訴人對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存否有疑義,且經被上訴人於11 3年5月24日民事答辯狀否認之,則上訴人既因涉及私權而提 起本件訴訟,其意在於私權爭執之確認,自應得提起本件民 事確認之訴甚明。  ⒊況細譯被上訴人113年1月12日瑞資駁字第0000000號駁回通知 書、112年12月1日瑞資補字第000548號補正通知,益徵被上 訴人所駁回之主要理由已對上訴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一節有 爭議,均屬普通法院民事庭有權認定,此係私權之爭執,上 訴人顯有確認利益。  ㈣請求權基礎及理由   依據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9 5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自91年起即致力於卯澳地區生態 保育及古蹟保存之工作迄今,頃突聞被上訴人將依照地籍清 理條例第13條第1項,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 售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公開標售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及288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然上訴人自91年起 即以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 用其土地之意思,使用上開房地迄今已逾20年,自已可認上 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且依前揭租賃契約、讓渡書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片及里長證明書,均在在可證上訴人 實自91年起迄今已逾20年皆至少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持 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上訴人應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無疑。  ㈤於原審聲明:  ⒈先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C 、D部分面積之地上權存在。  ⒉備位聲明   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D 部分面積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以瑞登字第258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逾期未補正,經被上 訴人於113年1月12日以瑞資字第10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之申 請。上訴人未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程序,而提起本件民事確認之訴,於法未合。參酌民法第75 8條、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土地之地籍登 記資料,並無上訴人擁有地上權之登記,故應先推定上訴人 並無地上權。縱使上訴人已符合上開有關不動產地上權之一 般取得時效,特別取得時效之要件,依民法第769條、第770 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僅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權利,非謂於完成登記前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上訴人依 法得向被上訴人機關提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被上 訴人機關不得拒絕上訴人申請,然可依職權審酌申請而為准 駁。    ㈡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之地上權存在。⒊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C、D部分面積之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我國關於 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 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 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 6號解釋意旨參照。「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 訴訟制度。就具體案件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 行政訴訟程序為之,應由立法機關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 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 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 0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 爭執為斷。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 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時,依上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 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次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定有明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1條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次按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惟於准許後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即應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存否之程序。故應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 標的。是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指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之土地權利爭執,自係以私法上權利之爭執為限。查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聲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盡之義務,其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而非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依向來學說與實務上判斷公法與私法之區別標準,有4種 不同之學說,即「利益說」、「從屬說」、「舊主體說」、 「新主體說」,目前多數說係採「新主體說」,惟因各說互 有優劣,於判斷究屬公法或私法時,仍應參酌個案之特殊狀 況具體判斷之。準此,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公、私 法定性,若依「舊主體說」判斷,所謂「舊主體說」係謂凡 法律關係之一方為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者為公法,反之全屬 私人者,則為私法。是本件法律關係之一方為國家機關,故 為公法性質。而如依多數說之「新主體說」判斷,所謂「新 主體說」,則係指對任何人均可適用,均有發生義務之可能 者為私法,若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僅限行政主體或國 家機關,而非任何人,則屬公法。故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登記 為地上權人或備位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課予 義務之對象僅限於國家機關,故為公法性質。  ㈣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112年11月8日瑞登字第25810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上 訴人以112年12月1日瑞資補字第0054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 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上訴人因逾期未補正完成,而經被 上訴人以113年1月12日瑞資駁字第1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 人之聲請等情,有上揭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土地登記 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備位 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均係關於被上訴 人行政機關駁回上訴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即被上訴人機 關依法審查上訴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一事 所生之爭執,地政機關依占有人之聲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或 他項權利之登記程序,乃地政機關之職掌業務,為公法上應 盡之義務,其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請求權,或請求地政 機關辦理登記業務,則為公法上賦與之權利。且本件備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依法僅能向行 政機關請求確認,非一般任何個人或團體所得進行,無論依 首開舊主體說或新主體說之觀點,性質上係屬公法性質。是 本件訴訟標的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使被上訴人機關所應 審查之內容與地上權有關,亦無礙本件訴訟係屬於公法爭議 之性質,普通民事法院對此並無受理之權限。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指雖未指摘及此,然 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予廢棄,並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17

KLDV-113-簡上-75-2025011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許修銘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均詳如附表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葉鬆、呂立仁、呂立傳、呂立平、謝在星、謝清昀、 謝馨之、謝佳姮、呂美玲、呂立彬、呂文慶、呂俶美、呂淑 秋、楊進棟、楊進平、楊蓮玉、邱陳秋蘭、邱筠筑、邱玟棠 、許應玲、邱純真、邱純姿、邱莉莉、曾乙珅、許博崴、許 家瑋、許宜芳、呂雪卿、呂金線、黃金火、黃月美、黃淑惠 、黃千翔、黃月甘、呂魏寶珠、呂立偉、呂洵榕、呂洵楨、 呂洵紅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朝陽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192000辦理繼承登 記。 二、被告劉世貴、劉世錦、謝尚達、謝尚明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87680/000000000;同段181、183、184、219、2 28、294、2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680/00000000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告呂李美玉、呂政勳、呂政興、呂惠菊、呂武吉、呂武臺 、陳秋桂、呂立夫、呂立群、呂立維、呂武營、呂武添、林 呂富子、呂玉琴、呂正茂、呂正義、宋春富、呂春清、宋玉 綿、呂玉梅、宋玉美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紅瑛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44/192000辦 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呂趙玉蘭、呂順丰、呂宸濬、呂明銖、呂明惠應就其繼 承取得被繼承人呂世輝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52/192000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呂其恩、呂其原、呂其庭、呂汶錠、呂愛玲、呂愛琴應 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呂世宗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0/3360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袁芳勇、王美華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袁明煌所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840/000 000000;同段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384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袁芳勇應就其繼承取得被繼承人袁明鈴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840/000000000; 同段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3840/0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五所示。 九、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區廣大段140、176、181、183、18 4、218、219、228、282、294、296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含①、②)「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 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十、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含①、②)「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 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除呂天讓、呂基胤、呂基漢、呂基成、呂如玉、呂 如惠、呂國寶、呂志強、呂季超、呂超羣、呂濬易、呂權祐 、呂浩全、呂許玉分、呂來桂、呂國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應准他造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09年8月21日民事起訴暨告知訴訟狀所 載(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司調字第329號卷第31頁,下 稱壢司調卷),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楊德昌之繼承人林麗華 ,嗣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⒈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詳如主文第1-7項所示)。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觀音 區廣大段(以下均為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稱之)218地號土地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 政)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1年4月14日,下稱附圖 一之一,卷內附本院卷八第13頁)、原告113年5月13日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附圖(下稱附圖一之二,卷 內附本院卷九第299頁)及附表(指附表五)所示。⒊兩造共有1 40、176、181、183、184、218、219、228、282、294、29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與前開218地號合稱系爭12筆 土地)准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即如附表二①、②分配(本院卷九第192-195頁)。查如附表 三所示被告未就繼承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登記,故 原告乃追加聲明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土 地,復追加起訴時漏載之共有人為被告,核屬基於分割共有 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 方案,縱有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於起訴後變更分割方案 ,依法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分別於該 表所示日期死亡,其繼承人分別如該表繼承人欄所示,有繼 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籍資料、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聲明承受書狀等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如該表 所示繼承人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魏德鑫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成年,是原告聲明由該被告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系爭12筆土地原共有人呂 金盾、呂永萬、楊忠寶、梁劉益妹、呂聰吟、呂立全、呂德 昌,已分別由其繼承人呂珮嫙、呂秀美1(呂金盾之繼承人) ;呂瑞文(呂永萬之承受訴訟人);楊柏男(楊忠寶之承受訴 訟人);梁麗雲、梁信棣、梁信泰(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呂立榮(呂聰吟之承受訴訟人)及湯敏媛(呂立全之承受訴 訟人)辦理繼承登記(呂德昌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資料詳參 外放卷),原告復於111年3月15日、113年5月13日以書狀撤 回對未繼承系爭12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其餘承受訴訟人之起訴 (本院卷二第303頁、卷九第291-295、315頁),且前開被告 均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原告撤回起訴, 毋庸經其等同意,即生訴之撤回效力。 五、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 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若僅有受移轉當事人及對立之 他造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但無移轉之當事人之同意,仍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認非屬合法之承當訴訟,仍應由移轉之當事 人繼續為本案之當事人,而不脫離訴訟。查被告許蔡冬梅、 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許秀珍、張秧郘、黃麗 華、黃麗錦、張麗貞、顧緒建、李語彤、郝懷新、李宥鑫、 劉康煒、曹宇成、郭呂春碧、呂學良於本案審理中將系爭12 筆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受告知人江翊綸、李權峻、高 玉霞,惟僅江翊綸、江文德分別單獨聲明承當訴訟(本院卷 七第29、49頁),未經其等對應之移轉人、其餘移轉人及受 移轉人表示同意由受移轉人承當訴訟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承 當訴訟之效力,仍應由原移轉人繼續訴訟。惟其等應有部分 既已移轉予受移轉人所有,不論受移轉人是否有聲明承當訴 訟,受移轉人就各該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繼 承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含①、②)所示。兩造就 系爭1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12筆土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式又未能達成 協議,系爭12筆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自得 訴請判決分別分割系爭12筆土地。而系爭12筆土地除218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數較少,可依該土地現況而為原物分割外, 其餘土地均因共有人數眾多,倘為原物分割,共有人僅能分 得無法臨路之零碎面積土地而無從利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 當。爰依民法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113年10月25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呂天讓略稱:呂天讓於28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高達 3605平方公尺,現租予他人種稻,同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 分割,就其餘土地以變價拍賣方式分割則無意見等語。  ㈡呂基胤、呂基漢、呂基成、呂如玉、呂如惠、呂國寶、呂志 強、呂季超、呂超羣、呂濬易、呂權祐、呂浩全、呂許玉分 、呂來桂、呂國松略稱:其等現仍於281地號土地耕作,同 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至其餘土地因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零碎分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略以:同意變價分割,惟就281號土地部分 ,希望原物分割後以金錢找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希望與 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等語。  ㈣呂世登、呂永成、呂允娘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略稱:同意281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其餘土地希望以 市價出售等語。  ㈤呂明義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希望281 、282、294、296地號土地均以原物分割,前開土地為呂明 義住家周圍,欲保留作為種植蔬菜使用。另就281地號土地 之原物分割方案,同意與呂明富維持共有等語。  ㈥劉世港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但無意變賣176地號土地等語。  ㈦呂秀美2、呂秀柿、呂秀瑛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 到場略稱:同意以變價拍賣方式處理等語。  ㈧劉康煒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同意以 變價拍賣方式處理,因倘採原物分割,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 不易處理,且優先購買權之制度亦可保障共有人權益等語。  ㈨呂玉梅、宋玉美未於最後言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略稱 :就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㈩孫罔、謝金英、詹德進、鍾梅珠、陳蔡淑慎未於言辯期日到 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同意就281地號原物分割方案所分 得之土地維持共有等語。  呂明富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同意就281地 號原物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與呂明義維持共有。  林淑娟、林曉琳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表示:不 同意281地號土地分割等語。      林婉茹未於言辯期日到場,惟在原告提出本案最終分割方案 前,曾具狀略稱:就281地號原物分割方案,不願與他人維 持共有等語。  其餘被告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受告知人部分:  ㈠楊玫玫略稱:無意願參加訴訟等語。  ㈡江文德略稱:江文德於110年1月19日買賣取得296地號土地, 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主張296地號土地應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案如中壢地 政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12年10月16日,下稱附圖二 ,卷內附本院卷九第161頁)所示,即該圖編號296(0)部分( 面積1659.17平方公尺)分歸江文德,編號296(1)部分(面積3 351.92平方公尺)分由該地其餘共有人共有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12筆土地之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 附表二(含①、②)所示,系爭1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 業區,兩造就系爭1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12筆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 式又未能達成協議,系爭12筆土地復無依法不得分割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12筆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空照圖等附卷可參(見壢司調卷一第38頁、壢司調卷三1 51頁,謄本見外放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2筆土地 登記謄本查核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 於言辯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堪 信為真。  ㈡又系爭12筆土地均未有地上建物之登記,其上搭建之建物及 地上物均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若有合法建物,則需依據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規定辧理,並無分割土 地筆數之限制,依中壢地政、桃園市觀音區公所、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建照科之套圖室現有地籍套繪 資料,均無核發建築執照之記載,有前開單位回覆之函文可 佐(本院卷七第59、63、69-74頁),自無該項限制分割規 定之適用。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12筆土地有何不能分割之 情,則兩造既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五、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 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 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 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二)。然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 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 意旨)。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如附表三「被繼承人」欄所示 共有人均已死亡,而其等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12筆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按,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併同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說明,自亦有據。 六、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⑷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 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 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 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 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意願、土地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查:  ㈠本件281、282地號土地上均無地上物,現供農作使用,並經 到庭被告陳稱其等現於281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294、29 6地號土地上為雜木林;228地號土地上有磚造房屋,已存在 約40多年,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該磚造 房屋之住戶前為三七五租約之佃農,現已無續約,亦非系爭 12筆土地之共有人;219地號土地上有一棟二層樓地上物, 二樓為鐵皮,一樓堆置竹木;181、182、183、184地號土地 則為雜林,現無人使用;140地號土地亦無人使用,現為荒 地;218、219地號土地上有多筆磚造房屋存在,包含一棟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應均為過去三七五 租約之佃農所搭建,並居住迄今,惟現今系爭12筆土地均無 三七五租約存在;另受告知人江文德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前方 水泥地有部分占用296地號土地,有照片數張可參(壢司調 卷三第141-151頁、本院卷一第304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 勘及囑託中壢地政人員到場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 (本院卷二第235-242頁)。  ㈡本院審酌281地號土地現仍有部分共有人於其上種植農作物, 茲參酌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尚符合建築管理法規、農 業發展條例耕地分割之相關限制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之相 關規定,有建管處、中壢地政覆函數件可參(本院卷八第17 9頁、本院卷九第169、355頁),亦可使共有人保留土地, 以維持現狀利用。前開方案雖創設如附表五編號281(0)、28 1(4)及281(8)所示之新共有關係,惟均經各該共有人以書狀 或當庭表示明示之同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共有人書狀 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78頁、97-99頁、本院卷九第131-133 、145、215頁)。又前開方案雖未規劃道路,然281地號土 地最近之聯外公路即廣大路上有灌溉溝渠,該灌溉溝渠貫穿 284地號土地,連通至281地號土地,共有人平時通行係經灌 溉溝渠邊之田埂路等情(本院卷八第309頁),且經多數共 有人同意此方案,復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公平經濟原則 等情事,本院認281地號土地應依原告方案予以原物分割, 較足以兼顧28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可達公平之 旨,堪認適當可採。  ㈢另就系爭其餘11筆土地,受告知人江文德雖主張其中296地號 土地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原物分割,亦即除江文德以外之該 土地共有人,係分得如附圖二編號296(1)所示部分土地並維 持共有,然查,296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未為同意(本院卷 十196頁),此等同強迫共有人創設新共有關係,違反分割 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旨,並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 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且分割後土地面積非為方 正,難認為適法之分割方案。本院復審酌系爭11筆土地,共 有人人數眾多,如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多數 共有人分得之面積極為狹小,顯無從利用,即難以發揮系爭 11筆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除有礙經濟效用外,亦有 損系爭11筆土地之完整性,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復難於 同一,實有不易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況系爭11筆土地上尚 有零星建物,該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均非系爭11筆土地之共有 人,恐使產權複雜化,足認將系爭11筆土地以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反之,如採變價方式分割,除可維持系爭11筆土地 原有經濟效益外,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亦將使系爭11筆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系爭 11筆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如有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亦 可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有助於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趨於同一 ,被告亦可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本院 另考量系爭11筆土地之價值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系爭11筆 土地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認應以分別變賣系爭11筆土地 ,再將賣得價金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符合 兩造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12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 之相關事證及各該情事,認兩造共有之281地號土地,應以 附圖一之一、附圖一之二及附表五所示方法分割;至系爭其 餘11筆土地則應予以分別變價分割,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8 、9項所示。 八、末以,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12筆 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 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附表一: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兩造 姓名 住居所 原告 許修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1 2 被告 呂葉鬆(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 3 被告 呂立仁(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 4 被告 呂立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4 5 被告 呂立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5 6 被告 謝在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 7 被告 謝清昀(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 7 8 被告 謝馨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號7樓 8 9 被告 謝佳姮(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9 11 被告 呂美玲(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9樓 10 13、 313  被告 呂立彬(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11 14、 314  被告 呂文慶(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12 15、 311  被告 呂俶美(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 13 16、 312  被告 呂淑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呂陳英美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14 18 被告 楊進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15 19 被告 楊進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16 20 被告 楊蓮玉(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17 21 被告 邱陳秋蘭(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18 22 被告 邱筠筑(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同上 19 23 被告 邱玟棠(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同上 20 24 被告 許應玲(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0弄00號 21 25 被告 邱純真(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2 26 被告 邱純姿(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23 27 被告 邱莉莉(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24 28 被告 曾乙珅(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5樓 25 29 被告 許博崴(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6 30 被告 許家瑋(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3樓 27 31 被告 許宜芳(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8 32 被告 呂雪卿(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號 29 33 被告 呂金線(即呂朝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30 34 被告 楊齊懋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1 35 被告 呂天讓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呂賢能 住同上 32 37 被告 呂建成 住○○市○○區○○路000巷0號 33 39 被告 呂世興 住○○市○○區○○街00號 34 41 被告 楊水和 住○○市○○區○○○路00號 35 42 被告 楊家華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36 43 被告 楊一郎 住○○市○○區○○○路00號 37 44 被告 呂進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 38 46 被告 呂世連 住○○市○○區○○街00號2樓 39 47 被告 呂世登 住○○市○鎮區○○街00○0號 40 48 被告 呂永成 住○○市○○區○○路000號 41 49 被告 呂允娘 住○○市○○區○○路000號 42 50 被告 呂明富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43 51 被告 呂明義 住○○市○○區○○路000號 44 52 被告 楊佳通 住○○市○○區○○街00巷00號 45 53 被告 楊佳憶 住同上 46 54 被告 呂基胤 住○○市○○區○○路00○0號 47 55 被告 呂基漢 住同上 48 56 被告 呂基成 住○○市○○區○○街00號3樓 49 57 被告 呂如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50 58 被告 呂如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51 59 被告 呂國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52 61 被告 呂志強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 53 62 被告 呂季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 54 63 被告 呂超羣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10 55 138 被告 呂濬易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56 139 被告 呂權祐 住同上 57 140 被告 呂浩全 住同上 58 276 被告 呂許玉分 住○○市○○區○○○00號 59 277 被告 呂來桂 住○○市○○區○○○街00○0號 60 60、 290 被告兼上14人訴訟代理人 呂國松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61 64 被告 盧金英 住○○市○○區○○○路00號 62 65 被告 楊鴻麒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 63 66 被告 楊竣文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之1 64 67 被告 呂文賓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65 68 被告 林基竹 住○○市○○區○○○街0巷00號 66 69 被告 劉清漢 住○○市○○區○○路000號 67 70 被告 游振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 68 71 被告 楊煌安 住○○市○○區○○○路0號 69 72 被告 楊振明 住○○市○○區○○○路0號 70 73 被告 孫罔 住○○市○○區○○○街0巷00號 71 74 被告 謝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72 75 被告 詹德進 住○○市○○區○○路0號14樓 73 76 被告 鍾梅珠 住○○市○○區○○○街00號21樓之3 74 77 被告 陳蔡淑慎 住○○市○○區○○路00巷00號 75 78 被告 劉世祿 住○○市○○區○○街00號 76 79 被告 吳劉秀妹 住○○市○○區○○路000號 77 80 被告 劉世隆 住○○市○○區○○路000號 78 81 被告 朱劉蓮妹 住○○市○○區○○街00巷00號 79 82 被告 劉金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0 83 被告 劉富華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81 84 被告 劉雙有 住○○市○○區○○街000號3樓 82 86 被告 謝添富 住○○市○○區○○路000號 83 87 被告 劉添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9 84 88 被告 謝美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85 89 被告 謝美蓮 住○○市○○區○○街00號4樓 86 90 被告 劉世港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87 91 被告 劉世海 住同上 88 92 被告 劉世璋 住同上 89 93 被告 劉金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90 94 被告 劉秋菊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91 95 被告 劉美珠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 92 96 被告 劉美容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93 97 被告 劉美齡 住○○市○○區○○○街00○0號3樓 94 99 被告 劉世貴(兼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95 100 被告 劉世錦(兼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96 101 被告 謝尚達(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97 102 被告 謝尚明(即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住同上 98 103 被告 劉世南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5樓 99 104 被告 劉世興 住○○市○區○○街00號4樓 100 105 被告 劉世鍚 住○○市○區○○街00○0號2樓 101 106 被告 劉桂玉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102 107 被告 劉世新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03 108 被告 劉文惠 住○○市○○區○○○路00號14樓 104 109 被告 陳苾偆(原名陳秋羽) 住○○市○鎮區○○○街0巷00號 105 110 被告 劉締薈(原名劉美君) 住○○市○鎮區○○路0段000○0號12樓 106 111 被告 劉奕雄 住○○市○○區○○○街00號2樓 107 112 被告 劉奕滿 住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號 108 113 被告 莊育金 住○○市○○區○○路000號 109 114 被告 莊育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 110 115 被告 莊夏江 住○○市○○區○○街00號 111 116 被告 莊寶香 住○○市○○區○○路00號 112 117 被告 莊寶珍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113 118 被告 邱玉女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 114 119 被告 林源榮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115 120 303 被告 林沛晴(兼林許阿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116 121 被告 姜林和枝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17 122 被告 林四妹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118 123 被告 田林六妹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119 124 被告 林志賢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號15樓 120 125 被告 林如吟 住○○市○○區○○街00號2樓 121 126 被告 袁芳勇(兼袁明煌、袁明鈴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122 127 被告 袁明楷 住同上 123 131 被告 許蔡冬梅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4 132 被告 葉秀英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25 133 被告 許宗欽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6 134 被告 許宗泰 住○○市○○區○○○路000號 127 135 被告 許宗寶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128 136 被告 許宗斌 住同上 129 137 被告 許秀珍 住○○市○○區○○○路00號 130 141 被告 陳鳳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5 131 142 被告 陳在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32 143 被告 張秧郘 住○○市○○區○○街000○0巷00號 133 144 被告 黃麗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34 145 被告 黃麗錦 住○○市○○區○○○街00○0號 135 146 被告 張麗貞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136 147 被告 劉世標 住○○市○○區○○路000號 137 148 被告 劉黃阿梅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138 149 被告 劉世泉 住同上 139 150 被告 劉世文 住同上 140 151 被告 劉世順 住○○市○○區○○路000號 141 152 被告 劉美珍 住○○市○○區○○○路000號 142 153 被告 劉智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43 154 被告 劉雅玲 住○○市○○區○○○街00號 144 155 被告 劉世萬 住○○市○○區○○路000號 145 156 被告 劉世寶 住同上 146 157 被告 劉桂梅 住○○市○○區○○路000○0號 147 158 被告 劉美蓉 住○○市○○區○○○街00號 148 159 被告 呂文亮 住○○市○○區○○○街00號2樓 149 160 被告 顧緒健 住○○市○○區○○街0號 150 161 被告 楊仁格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 151 163 被告 李宗淵(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152 164 被告 李宗卿(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 153 165 被告 李宗政(即劉金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54 167 被告 林彩鳳(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2樓 155 168 被告 林自元(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56 169 被告 林春長(兼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57 170 被告 林寶珠(即林合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1樓 158 172 被告 呂李美玉(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59 173 被告 呂政勳(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村000號 160 174 被告 呂政興(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61 175 被告 呂惠菊(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同上 162 176 被告 呂武吉(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63 177 被告 呂武臺(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4 178 被告 陳秋桂(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65 179 被告 呂立夫(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 166 180 被告 呂立群(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7 181 被告 呂立維(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同上 168 182 被告 呂武營(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169 183 被告 呂武添(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170 184 被告 林呂富子(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71 185 被告 呂玉琴(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172 186 被告 呂正茂(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3 187 被告 呂正義(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2樓 174 188 被告 宋春富(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75 189 被告 呂春清(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 176 190 被告 宋玉綿(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177 191 被告 呂玉梅(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78 192 被告 宋玉美(即呂紅瑛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179 193 被告 楊盛田 住○○市○○區○○○路00號 180 194 被告 楊盛宗 住○○市○○區○○路0段00號 181 195 被告 楊盛贏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0○○○○○○○○) 182 196 被告 李語彤(原名李瑋萱、李晏彤)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之1 183 197 被告 郝懷新 住金門縣○○鎮○○○村00號 184 198 被告 李宥鑫(原名李翠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185 199 被告 林淑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186 200 被告 林婉茹 住○○市○○區○○○路00號13樓 187 201 被告 林曉琳 住○○市○○區○○路00巷00號 188 202 被告 楊憲雍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189 203 被告 楊宏隆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90 204 被告 楊健銘(原名楊森林) 住○○市○○區○○路00○0號2樓 191 205 被告 楊宗仁 住○○市○○區○○○路00號 192 206 被告 謝淑惠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駱原程 住○○市○○區○○○街0號 193 209 被告 呂秀美1(即呂德昌之繼承人、呂金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194 210 被告 呂珮嫙(即呂德昌之繼承人、呂金盾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195 212 被告 呂立鋆(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196 213 被告 呂立名(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197 214 被告 呂立安(兼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198 216 被告 呂銘釧(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199 217 被告 呂銘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00 218 被告 呂惠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號 201 219 被告 呂惠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202 220 被告 呂惠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203 221 被告 吳呂秀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204 222 被告 蘭呂秀月(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號 205 223 被告 呂素貞(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206 224 被告 呂秀美2(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207 225 被告 呂秀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208 226 被告 李黃盡(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9 231 被告 呂碧琴(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7樓 210 232 被告 呂宜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11 233 被告 呂宸如(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12 234 被告 呂秀環(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13 235 被告 呂秀柿(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14 236 被告 呂秀瑛(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215 237 被告 林勝豐(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16 238 被告 林勝章(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4樓 217 239 被告 郭承騏(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巷0號 218 240 被告 郭雯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19 241 被告 林順風(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20 242 被告 林妤澤(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號 221 243 被告 林新勇(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22 245 被告 林禹良(即呂德昌之繼承人、林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23 246 被告 林家楷(即呂德昌之繼承人、林瑞文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24 247 被告 楊林阿有(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25 248 被告 郭林阿招(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26 249 被告 郭林月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1段地下室 227 250 被告 魏許桂英(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28 251 被告 魏金連(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29 252 被告 魏得鑫(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30 253 被告 魏金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231 254 被告 魏金色(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鎮區○○○街00號8樓 232 255 被告 魏金池(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0號 233 256 被告 魏金桃(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4 257 被告 魏莊阿蕊(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35 258 被告 魏國寶(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6 259 被告 魏金城(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7 260 被告 魏金生(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8 261 被告 魏金銘(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39 262 被告 魏子紜(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240 263 被告 魏朝波(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41 264 被告 許行裕(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42 265 被告 許朝財(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號 243 266 被告 許建發(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同上 244 267 被告 王許美淑(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245 268 被告 許美月(即呂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46 269 被告 劉康煒 住○○市○鎮區○○路000號 247 270 被告 曹宇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248 271 被告 郭呂春碧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249 272 被告 呂學良 住○○市○○區○○路000號 250 273 被告 蕭林鳳持 住○○市○○區○○路○○段000號 251 275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憶玫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珈嫚 住同上 252 280 被告 呂瑞文(即呂永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253 285 被告 黃金火(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4 286 被告 黃月美(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55 287 被告 黃淑惠(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0○0號2樓 256 288 被告 黃千翔(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號 257 289 被告 黃月甘(即黃呂玉芬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58 293 被告 楊柏男(即黃忠寶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號 259 295 被告 梁麗雲(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0 297 被告 梁信棣(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 261 298 被告 梁信泰(即梁劉益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62 299 被告 呂立榮(即呂聰吟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 263 304 被告 湯敏媛(即呂立全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264 306 被告 呂趙玉蘭(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65 307 被告 呂順丰(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6 308 被告 呂宸濬(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6樓 267 309 被告 呂明銖(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 268 310 被告 呂明惠(即呂世輝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69 315 被告 呂其恩(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70 316 被告 呂其原(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1 317 被告 呂其庭(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2 318 被告 呂汶錠(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273 319 被告 呂愛玲(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274 320 被告 呂愛琴(即呂世宗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275 321 被告 呂魏寶珠(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號3樓 276 322 被告 呂立偉(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段000號 277 323 被告 呂洵榕(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 278 324 被告 呂洵楨(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79 325 被告 呂洵紅(即呂世彥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280 326 被告 林麗華(即楊德昌之繼承人) 住○○市○○區○○○0○00號3樓 281 327 被告 王美華(即袁明煌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282 1 受告知人 楊玫玫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蔡智遠 住、居同上 283 2 受告知人 高玉霞 住○○市○○區○○○路000巷0號 284 3 受告知人 江翊綸 住○○市○○區○○路000號4樓 285 4 受告知人 江文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源隆 住○○市○○區○○路0000號 286 5 受告知人 李權峻 住○○市○○區○○街000號3樓 附表二(含①、②):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① 140、176、181、183、184、218地號土地 (表內空白處表示於該地號無持分)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40地號 176地號 181地號 183地號 184地號 218地號 原告 許修銘 1387/768000 1387/768000 51889/0000000 3713/0000000 99881/268434 1387/768000 1 2 呂葉鬆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 3 呂立仁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3 4 呂立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4 5 呂立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5 6 謝在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6 7 謝清昀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7 8 謝馨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8 9 謝佳姮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9 11 呂美玲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0 13 呂立彬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1 14 呂文慶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2 15 呂俶美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3 16 呂淑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4 18 楊進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5 19 楊進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6 20 楊蓮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7 21 邱陳秋蘭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8 22 邱筠筑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19 23 邱玟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0 24 許應玲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1 25 邱純真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2 26 邱純姿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3 27 邱莉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4 28 曾乙珅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 29 許博崴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6 30 許家瑋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 31 許宜芳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8 32 呂雪卿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9 33 呂金線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30 34 楊齊懋 10960/192000 31 35 呂天讓 1252/192000 1252/192000 1252/89478 1252/89478 1252/89478 1252/192000 32 37 呂建成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33 39 呂世興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34 41 楊水和 137/7200 35 42 楊家華 56/44739 56/44739 7/12000 36 43 楊一郎 1344/357912 1344/357912 1344/768000 37 44 呂進興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38 46 呂世連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39 47 呂世登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40 48 呂永成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1878/0000000 41 49 呂允娘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89478 1878/715824 1878/0000000 42 50 呂明富 939/0000000 939/0000000 939/715824 313/178956 939/0000000 43 51 呂明義 939/0000000 939/0000000 939/715824 313/178956 939/0000000 44 52 楊佳通 685/72000 45 53 楊佳憶 685/72000 46 54 呂基胤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7 55 呂基漢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8 56 呂基成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49 57 呂如玉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50 58 呂如惠 937/480000 937/480000 937/223695 937/223695 937/223695 13/10000 51 59 呂國寶 6244/0000000 6244/0000000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192000 52 60 呂國松 6244/0000000 6244/0000000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4/715824 624/192000 53 61 呂志強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4 62 呂季超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5 63 呂超羣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715824 156/192000 56 64 盧金英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7/3000 57 65 楊鴻麒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7/6000 58 66 楊竣文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7/6000 59 67 呂文賓 336/192000 336/192000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336/192000 60 68 林基竹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61 69 劉清漢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2 70 游振賢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63 71 楊煌安 5480/192000 64 72 楊振明 5480/192000 65 73 孫罔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6 74 謝金英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7 75 詹德進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8 76 鍾梅珠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69 77 陳蔡淑慎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70 78 劉世祿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1 79 吳劉秀妹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2 80 劉世隆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3 81 朱劉蓮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4 82 劉金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5 83 劉富華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6 84 劉雙有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7 86 謝添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8 87 劉添成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9 88 謝美雲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0 89 謝美蓮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1 90 劉世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10/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2 91 劉世海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09/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3 92 劉世璋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0009/0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43840/00000000 84 93 劉金娥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5 94 劉秋菊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6 95 劉美珠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7 96 劉美容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8 97 劉美齡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8062/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9 99 劉世貴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0 100 劉世錦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1 101 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2 102 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3 103 劉世南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4 104 劉世興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5 105 劉世鍚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6 106 劉桂玉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0 97 107 劉世新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98 108 劉文惠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99 109 陳苾偆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0 110 劉締薈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1 111 劉奕雄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2 112 劉奕滿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3 113 莊育金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4 114 莊育焜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5 115 莊夏江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6 116 莊寶香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7 117 莊寶珍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08 118 邱玉女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09 119 林源榮 306880/000000000 306880/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0 110 120 林沛晴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 (被繼承人林許阿柑於生前移轉予江翊綸) 111 121 姜林和枝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2 122 林四妹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3 123 田林六妹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4 124 林志賢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5 125 林如吟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6 126 袁芳勇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117 127 袁明楷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8 131 許蔡冬梅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19 132 葉秀英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0 120 133 許宗欽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1 134 許宗泰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2 135 許宗寶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3 136 許宗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4 137 許秀珍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25 138 呂濬易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6 139 呂權祐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7 140 呂浩全 1561/0000000 1561/0000000 1561/536868 1561/536868 1561/536868 13/12000 128 141 陳鳳英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29 142 陳在沺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 130 143 張秧郘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1 144 黃麗華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2 145 黃麗錦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3 146 張麗貞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移轉予江翊綸) 134 147 劉世標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5 148 劉黃阿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6 149 劉世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7 150 劉世文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8 151 劉世順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9 152 劉美珍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0 153 劉智寺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1 154 劉雅玲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2 155 劉世萬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3 156 劉世寶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4 157 劉桂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5 158 劉美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6 159 呂文亮 13/2000 13/2000 1248/89478 1248/89478 1248/89478 13/2000 147 160 顧緒健 43840/00000000 (移轉予李權峻)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48 161 楊仁格 10960/192000 149 163 李宗淵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0 164 李宗卿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1 165 李宗政 139433/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4031/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37/388800 152 167 林彩鳳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3 168 林自元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4 169 林春長 939/576000 939/576000 939/268434 939/268434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5 170 林寶珠 公626/89478 公626/192000 156 172 呂李美玉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7 173 呂政勳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8 174 呂政興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59 175 呂惠菊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0 176 呂武吉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1 177 呂武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2 178 陳秋桂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3 179 呂立夫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4 180 呂立群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5 181 呂立維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6 182 呂武營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7 183 呂武添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8 184 林呂富子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69 185 呂玉琴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0 186 呂正茂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1 187 呂正義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2 188 宋春富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3 189 呂春清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4 190 宋玉綿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5 191 呂玉梅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6 192 宋玉美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紅瑛之繼承人) 177 193 楊盛田 52/1125 52/1125 178 194 楊盛宗 52/1125 52/1125 179 195 楊盛贏 52/1125 52/1125 180 196 李語彤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1 197 郝懷新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2 198 李宥鑫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3 199 林淑娟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4 200 林婉茹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5 201 林曉琳 313/576000 313/576000 313/268434 313/268434 186 202 楊憲雍 13/375 187 203 楊宏隆 13/375 188 204 楊健銘 13/375 189 205 楊宗仁 13/375 190 206 謝淑惠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91 209 呂秀美1 112/192000 112/192000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92000 192 210 呂珮嫙 112/192000 112/192000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92000 193 212 呂立鋆 336/192000 336/192000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336/192000 194 213 呂立名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195 214 呂立安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196 216 呂銘釧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7 217 呂銘宏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8 218 呂惠雯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9 219 呂惠玲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0 220 呂惠娟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1 221 吳呂秀雲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2 222 蘭呂秀月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3 223 呂素貞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4 224 呂秀美2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5 225 呂秀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6 226 李黃盡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7 231 呂碧琴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8 232 呂宜璟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9 233 呂宸如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10 234 呂秀環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1 235 呂秀柿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2 236 呂秀瑛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3 237 林勝豐 4/44739 4/44739 4/44739 214 238 林勝章 4/44739 4/44739 4/44739 215 239 郭承騏 2/44739 2/44739 2/44739 216 240 郭雯婷 2/44739 2/44739 2/44739 217 241 林順風 8/44739 8/44739 8/44739 218 242 林妤澤 8/44739 8/44739 8/44739 219 243 林新勇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0 245 林禹良 8/44739 8/44739 8/44739 221 246 林家楷 8/44739 8/44739 8/44739 222 247 楊林阿有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3 248 郭林阿招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4 249 郭林月李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5 250 魏許桂英 4/44739 4/44739 4/44739 226 251 魏金連 4/44739 4/44739 4/44739 227 252 魏得鑫 4/44739 4/44739 4/44739 228 253 魏金育 4/44739 4/44739 4/44739 229 254 魏金色 4/44739 4/44739 4/44739 230 255 魏金池 4/44739 4/44739 4/44739 231 256 魏金桃 4/44739 4/44739 4/44739 232 257 魏莊阿蕊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3 258 魏國寶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4 259 魏金城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5 260 魏金生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6 261 魏金銘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7 262 魏子紜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8 263 魏朝波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39 264 許行裕 8/74565 8/74565 8/74565 240 265 許朝財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1 266 許建發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2 267 王許美淑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3 268 許美月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4 269 劉康煒 49873/447390 245 270 曹宇成 16699/223695 88/178956 246 271 郭呂春碧 16699/223695 247 272 呂學良 16699/223695 248 273 蕭林鳳持 32950/89478 249 27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50 276 呂許玉分 251 277 呂來桂 252 280 呂瑞文 1878/0000000 1878/0000000 1878/715824 626/178956 1878/0000000 253 285 黃金火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4 286 黃月美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5 287 黃淑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6 288 黃千翔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7 289 黃月甘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58 293 楊柏男 137/7200 259 295 梁麗雲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260 297 梁信棣 43840/0000000 261 298 梁信泰 262 299 呂立榮 336/192000 336/192000 336/192000 263 304 湯敏媛 112/192000 112/192000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192000 264 306 呂趙玉蘭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5 307 呂順丰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6 308 呂宸濬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7 309 呂明銖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8 310 呂明惠 公1252/192000 (呂世輝之繼承人) 269 315 呂其恩 270 316 呂其原 271 317 呂其庭 272 318 呂汶錠 273 319 呂愛玲 274 320 呂愛琴 275 321 呂魏寶珠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6 322 呂立偉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7 323 呂洵榕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8 324 呂洵楨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79 325 呂洵紅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公1344/192000 (呂朝陽之繼承人) 280 326 林麗華 4/44739 4/44739 4/44739 281 327 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附表二(含①、②):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 ② 219、228、281、282、294、296地號土地 (表內空白處表示於該地號無持分) 外部 編號 內部 編號 姓名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賣得價金分配比例(除281地號為原物分配外)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219地號 228地號 281地號 282地號 294地號 296地號 原告 許修銘 1163/268434 3713/0000000 11/336 11/336 51889/0000000 38497/0000000 1 2 呂葉鬆 2 3 呂立仁 3 4 呂立傳 4 5 呂立平 5 6 謝在星 6 7 謝清昀 7 8 謝馨之 8 9 謝佳姮 9 11 呂美玲 10 13 呂立彬 11 14 呂文慶 12 15 呂俶美 13 16 呂淑秋 14 18 楊進棟 15 19 楊進平 16 20 楊蓮玉 17 21 邱陳秋蘭 18 22 邱筠筑 19 23 邱玟棠 20 24 許應玲 21 25 邱純真 22 26 邱純姿 23 27 邱莉莉 24 28 曾乙珅 25 29 許博崴 26 30 許家瑋 27 31 許宜芳 28 32 呂雪卿 29 33 呂金線 30 34 楊齊懋 31 35 呂天讓 1252/89478 1252/89478 440/3360 440/3360 1252/89478 1252/89478 32 37 呂建成 33 39 呂世興 34 41 楊水和 35 42 楊家華 56/44739 56/44739 36 43 楊一郎 1344/357912 1344/357912 37 44 呂進興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38 46 呂世連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39 47 呂世登 1878/715824 40 48 呂永成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41 49 呂允娘 1878/715824 1878/89478 1878/89478 42 50 呂明富 313/178956 939/715824 11/672 11/672 43 51 呂明義 313/178956 939/715824 11/672 11/672 44 52 楊佳通 45 53 楊佳憶 46 54 呂基胤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7 55 呂基漢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8 56 呂基成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49 57 呂如玉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50 58 呂如惠 937/223695 937/223695 9/280 9/280 937/223695 937/223695 51 59 呂國寶 6244/715824 6244/715824 172/2688 172/2688 6244/715824 6244/715824 52 60 呂國松 6244/715824 6244/715824 172/2688 172/2688 6244/715824 6244/715824 53 61 呂志強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4 62 呂季超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5 63 呂超羣 1561/715824 1561/715824 43/2688 43/2688 1561/715824 1561/715824 56 64 盧金英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224/44739 57 65 楊鴻麒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58 66 楊竣文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112/44739 59 67 呂文賓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56/44739 60 68 林基竹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1 69 劉清漢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2 70 游振賢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63 71 楊煌安 64 72 楊振明 65 73 孫罔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6 74 謝金英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7 75 詹德進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215/268800 21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68 76 鍾梅珠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1075/268800 1075/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69 77 陳蔡淑慎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860/268800 860/2688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70 78 劉世祿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1 79 吳劉秀妹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72 80 劉世隆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3 81 朱劉蓮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4 82 劉金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5 83 劉富華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6 84 劉雙有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7 86 謝添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8 87 劉添成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79 88 謝美雲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0 89 謝美蓮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1 90 劉世港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2 91 劉世海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3 92 劉世璋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17536/0000000 84 93 劉金娥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5 94 劉秋菊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6 95 劉美珠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7 96 劉美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8 97 劉美齡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89 99 劉世貴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0 100 劉世錦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①701440/000000000 ②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1 101 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2 102 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公87680/00000000 (劉謝玉嬌之繼承人) 93 103 劉世南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4 104 劉世興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5 105 劉世鍚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6 106 劉桂玉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701440/000000000 97 107 劉世新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98 108 劉文惠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99 109 陳苾偆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0 110 劉締薈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1 111 劉奕雄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2 112 劉奕滿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3 113 莊育金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4 114 莊育焜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5 115 莊夏江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6 116 莊寶香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7 117 莊寶珍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08 118 邱玉女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09 119 林源榮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306880/00000000 110 120 林沛晴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1 121 姜林和枝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2 122 林四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3 123 田林六妹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4 124 林志賢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5 125 林如吟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43840/000000000 116 126 袁芳勇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①43840/00000000 ②43840/00000000 (袁明玲之繼承人) ③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117 127 袁明楷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18 131 許蔡冬梅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119 132 葉秀英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31520/00000000 120 133 許宗欽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1 134 許宗泰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2 135 許宗寶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3 136 許宗斌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4 137 許秀珍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5 138 呂濬易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6 139 呂權祐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7 140 呂浩全 1561/536868 1561/536868 43/2016 43/2016 1561/536868 1561/536868 128 141 陳鳳英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29 142 陳在沺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130 143 張秧郘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1 144 黃麗華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2 145 黃麗錦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3 146 張麗貞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0960/0000000 134 147 劉世標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5 148 劉黃阿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6 149 劉世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7 150 劉世文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8 151 劉世順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39 152 劉美珍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0 153 劉智寺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1 154 劉雅玲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2 155 劉世萬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3 156 劉世寶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4 157 劉桂梅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5 158 劉美蓉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公131520/00000000 146 159 呂文亮 1248/89478 1248/89478 2/21 1248/89478 1248/89478 147 160 顧緒健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148 161 楊仁格 149 163 李宗淵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0 164 李宗卿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1 165 李宗政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21920/00000000 152 167 林彩鳳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3 168 林自元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4 169 林春長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330/10080 330/10080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5 170 林寶珠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公626/89478 156 172 呂李美玉 157 173 呂政勳 158 174 呂政興 159 175 呂惠菊 160 176 呂武吉 161 177 呂武臺 162 178 陳秋桂 163 179 呂立夫 164 180 呂立群 165 181 呂立維 166 182 呂武營 167 183 呂武添 168 184 林呂富子 169 185 呂玉琴 170 186 呂正茂 171 187 呂正義 172 188 宋春富 173 189 呂春清 174 190 宋玉綿 175 191 呂玉梅 176 192 宋玉美 177 193 楊盛田 178 194 楊盛宗 179 195 楊盛贏 180 196 李語彤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1 197 郝懷新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2 198 李宥鑫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43840/00000000 (移轉予高玉霞) 183 199 林淑娟 110/10080 110/10080 184 200 林婉茹 110/10080 110/10080 185 201 林曉琳 110/10080 110/10080 186 202 楊憲雍 187 203 楊宏隆 188 204 楊健銘 189 205 楊宗仁 190 206 謝淑惠 191 209 呂秀美1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92 210 呂珮嫙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12/134217 193 212 呂立鋆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194 213 呂立名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95 214 呂立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96 216 呂銘釧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7 217 呂銘宏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8 218 呂惠雯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99 219 呂惠玲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0 220 呂惠娟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112/0000000 201 221 吳呂秀雲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2 222 蘭呂秀月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3 223 呂素貞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4 224 呂秀美2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5 225 呂秀玉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06 226 李黃盡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7 231 呂碧琴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8 232 呂宜璟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09 233 呂宸如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14/44739 210 234 呂秀環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1 235 呂秀柿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2 236 呂秀瑛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13 237 林勝豐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14 238 林勝章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15 239 郭承騏 2/44739 2/44739 2/44739 2/44739 216 240 郭雯婷 2/44739 2/44739 2/44739 2/44739 217 241 林順風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18 242 林妤澤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19 243 林新勇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0 245 林禹良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21 246 林家楷 8/44739 8/44739 8/44739 8/44739 222 247 楊林阿有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3 248 郭林阿招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4 249 郭林月李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16/44739 225 250 魏許桂英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6 251 魏金連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7 252 魏得鑫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8 253 魏金育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29 254 魏金色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0 255 魏金池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1 256 魏金桃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32 257 魏莊阿蕊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3 258 魏國寶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4 259 魏金城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5 260 魏金生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6 261 魏金銘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7 262 魏子紜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14/134217 238 263 魏朝波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8/44739 239 264 許行裕 8/74565 8/74565 8/74565 8/74565 240 265 許朝財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1 266 許建發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2 267 王許美淑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3 268 許美月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9/223695 244 269 劉康煒 49873/447390 49873/447390 (其中48273/447390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5 270 曹宇成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6 271 郭呂春碧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7 272 呂學良 16699/223695 16699/223695 (其中15899/223695移轉予江文德,餘160/44739) 248 273 蕭林鳳持 32950/89478 32950/89478 249 27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60/3360 160/3360 250 276 呂許玉分 309/5250 251 277 呂來桂 191/5250 252 280 呂瑞文 626/178956 1878/715824 11/336 11/336 253 285 黃金火 254 286 黃月美 255 287 黃淑惠 256 288 黃千翔 257 289 黃月甘 258 293 楊柏男 259 295 梁麗雲 260 297 梁信棣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43840/0000000 261 298 梁信泰 43840/0000000 262 299 呂立榮 263 304 湯敏媛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112/402651 264 306 呂趙玉蘭 265 307 呂順丰 266 308 呂宸濬 267 309 呂明銖 268 310 呂明惠 269 315 呂其恩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0 316 呂其原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1 317 呂其庭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2 318 呂汶錠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3 319 呂愛玲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4 320 呂愛琴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公160/3360 (呂世宗之繼承人) 275 321 呂魏寶珠 276 322 呂立偉 277 323 呂洵榕 278 324 呂洵楨 279 325 呂洵紅 280 326 林麗華 4/44739 4/44739 4/44739 4/44739 281 327 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公43840/00000000 (袁明煌之繼承人) 附表三: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呂朝陽 1344/192000 2.呂葉鬆 公1344/192000 3.呂立仁 公1344/192000 4.呂立傳 公1344/192000 5.呂立平 公1344/192000 6.謝在星 公1344/192000 7.謝清昀 公1344/192000 8.謝馨之 公1344/192000 9.謝佳姮 公1344/192000 11.呂美玲 公1344/192000 13.呂立彬 公1344/192000 14.呂文慶 公1344/192000 15.呂俶美 公1344/192000 16.呂淑秋 公1344/192000 18.楊進棟 公1344/192000 19.楊進平 公1344/192000 20.楊蓮玉 公1344/192000 21.邱陳秋蘭 公1344/192000 22.邱筠筑 公1344/192000 23.邱玟棠 公1344/192000 24.許應玲 公1344/192000 25.邱純真 公1344/192000 26.邱純姿 公1344/192000 27.邱莉莉 公1344/192000 28.曾乙珅 公1344/192000 29.許博崴 公1344/192000 30.許家瑋 公1344/192000 31.許宜芳 公1344/192000 32.呂雪卿 公1344/192000 33.呂金線 公1344/192000 285.黃金火 公1344/192000 286.黃月美 公1344/192000 287.黃淑惠 公1344/192000 288.黃千翔 公1344/192000 289.黃月甘 公1344/192000 321.呂魏寶珠 公1344/192000 322.呂立偉 公1344/192000 323.呂洵榕 公1344/192000 324.呂洵楨 公1344/192000 325.呂洵紅 公1344/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218地號 36.呂世輝 1252/192000 306.呂趙玉蘭 公1252/192000 307.呂順丰 公1252/192000 308.呂宸濬 公1252/192000 309.呂明銖 公1252/192000 310.呂明惠 公1252/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98.劉謝玉嬌 87680/000000000 99.劉世貴 公87680/000000000 100.劉世錦 公87680/000000000 101.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0 102.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98.劉謝玉嬌 87680/00000000 99.劉世貴 公87680/00000000 100.劉世錦 公87680/00000000 101.謝尚達 公87680/00000000 102.謝尚明 公8768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28.袁明煌 43840/000000000 126.袁芳勇 公43840/000000000 327.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128.袁明煌 43840/00000000 126.袁芳勇 公43840/00000000 327.王美華 公4384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218地號 129.袁明鈴 43840/000000000 126.袁芳勇 43840/000000000 181、183、184、219、228、294、296地號 129.袁明鈴 43840/00000000 126.袁芳勇 43840/00000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40、176地號 171.呂紅瑛 1344/192000 172.呂李美玉 公1344/192000 173.呂政勳 公1344/192000 174.呂政興 公1344/192000 175.呂惠菊 公1344/192000 176.呂武吉 公1344/192000 177.呂武臺 公1344/192000 178.陳秋桂 公1344/192000 179.呂立夫 公1344/192000 180.呂立群 公1344/192000 181.呂立維 公1344/192000 182.呂武營 公1344/192000 183.呂武添 公1344/192000 184.林呂富子 公1344/192000 185.呂玉琴 公1344/192000 186.呂正茂 公1344/192000 187.呂正義 公1344/192000 188.宋春富 公1344/192000 189.呂春清 公1344/192000 190.宋玉綿 公1344/192000 191.呂玉梅 公1344/192000 192.宋玉美 公1344/192000 被繼承人 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281、282地號 274.呂世宗 160/3360 315.呂其恩 公160/3360 316.呂其原 公160/3360 317.呂其庭 公160/3360 318.呂汶錠 公160/3360 319.呂愛玲 公160/3360 320.呂愛琴 公160/3360 備註: 一、繼承人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載之編號為內 部編號。 二、應有部分比例記載「公」係代表「公同共有」,未記載者均 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 編號 訴訟中死亡當事人 死亡日期(民國) 繼承人 1 呂永萬 110年1月12日 呂妮珊、呂瑞雄、呂瑞文、 呂淑芬、呂淑芳、呂淑萍 2 林瑞文 110年2月14日 林禹良、林家楷 3 黃呂玉芬 110年6月19日 黃金火、黃月美、黃淑惠、 黃千翔、黃月甘 4 楊忠寶 110年12月5日 梁秋香、楊竹如、楊柏男、 楊竹娜 5 梁劉益妹 111年1月6日 梁麗雲、梁信鍊、梁信棣、 梁信泰 6 呂世輝 111年5月11日裁定 宣告於85年2月25日死亡 呂趙玉蘭、呂順丰、呂宸濬、呂明銖、呂明惠 7 呂立全 111年6月30日 湯敏媛、呂其軒 8 林許阿柑 111年7月18日 林沛晴 9 呂聰吟 111年7月30日 呂立榮、呂雪琴、呂雪娥、 呂立村 10 呂陳英妹 112年3月17日 呂立彬、呂文慶、呂俶美、 呂淑秋 11 呂世宗 112年6月9日 呂其恩、呂其原、呂其庭、 呂汶錠、呂愛玲、呂愛琴 12 呂世彥 112年8月3日 呂魏寶珠、呂立偉、呂洵榕、呂洵楨、呂洵紅 13 袁明煌 113年4月5日 袁芳勇、王美華 14 袁明鈴 113年5月5日 袁芳勇 附表五:281地號分割方案 (此方案之分割圖,即如本判決附圖一之二) 編號 姓名(內部編號)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281(0) 呂基胤(54) 144/2435 呂基漢(55) 144/2435 呂基成(56) 144/2435 呂如玉(57) 144/2435 呂如惠(58) 144/2435 呂國寶(59) 172/1461 呂國松(60) 172/1461 呂志強(61) 43/1461 呂季超(62) 43/1461 呂超羣(63) 43/1461 呂濬易(138) 172/4383 呂權祐(139) 172/4383 呂浩全(140) 172/4383 呂其恩(315)、呂其原(316)、呂其庭(317)、呂汶錠(318)、呂愛玲(319)、呂愛琴(320) 公128/1461 呂許玉分(276) 6592/60875 呂來桂(277) 12224/182625 281(1) 呂進興(44) 1/1 281(2) 呂世連(46) 1/1 281(3) 呂永成(48) 1/1 281(4) 呂明富(50) 1/2 即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之一)編號281(4)及編號281(5)予以合併 呂明義(51) 1/2 281(6) 國有財產署(275) 1/1 281(7) 許修銘(原告) 1/1 281(8) 孫罔(73) 1/4 即原複丈成果圖(附圖一之一)編號281(8)至編號281(12)予以合併 謝金英(74) 1/4 詹德進(75) 1/20 鍾梅珠(76) 1/4 陳蔡淑慎(77) 1/5 281(13) 林春長(169) 1/1 281(14) 林淑娟(199) 1/1 281(15) 林婉茹(200) 1/1 281(16) 林曉琳(201) 1/1 281(17) 呂瑞文(280) 1/1 281(18) 呂天讓(35)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1-17

TYDV-110-重訴-65-202501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廖宇垣 劉欽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被 告 廖子龍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廖裕健 上一人訴訟 黃泓勝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52.08平方公尺)、468-6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均一分之一,均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廖裕健應 就上開2筆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廖子龍應就第一項所示之上開2筆土地,按價金新臺幣 捌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及依被告2人間於民國110年3月2 2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 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含繳納該 2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宇垣。 三、確認原告劉欽乾就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有優先購買權; 被告廖裕健應就上開筆土地,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民國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四、被告廖子龍應就第三項所示之上開該筆土地,按價金新臺幣 壹佰零肆萬參仟壹佰肆拾元,及依被告2人間於民國110年5 月3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原告劉欽乾 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上開價金(含繳納 該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同時,將上開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劉欽乾。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有規定。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52.0 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 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1 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與 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4月2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 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 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 廖宇垣;二、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7.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6 8-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 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 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與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4 月20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 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三、確認原告劉欽乾 就被告廖子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86.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土地於 110年5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9日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土地,有 與被告廖子龍、廖裕健於110年5月3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 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 欽乾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 告劉欽乾(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就被告2人間就上開3筆 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內容之變更及確認,原告數次變 更其聲明,最後變更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廖宇垣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系爭454-11地號土地、系爭468-6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均1/1,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 上開所示2筆土地於110年4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 日期為110年5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 龍應就上開2筆土地,有以新台幣(下同)845,790元之價格 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與被告廖裕健於110年3月22日所訂 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廖宇垣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開2筆土地 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㈡、確認原告劉欽乾就被告 廖子龍所有系爭454-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有優先購 買權存在。被告廖子龍、廖裕健就上開筆土地於110年5月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日期為110年5月19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上開筆土地,有以1,043, 140元之價格及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與被告廖裕健於110年 5月3日所訂立買賣契約其餘之相同條件,與原告劉欽乾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上開價金之同時,將上 開筆土地之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劉欽乾(見本院卷第311-31 2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因最後確認被告2 人間,就上開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等買賣內容,所為更 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 明,程序上亦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宇垣之先祖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 告劉欽乾之先祖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全部(上開三筆土 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各與被告廖子龍先祖曾訂立 未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土地租賃契約,嗣均由後代繼承該租賃 契約關係,則被告廖子龍於事後受讓該等土地所有權,應認 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 ,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對被 告廖子龍均繼續有效存在。又被告廖子龍於110年3月22日就 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110年5月3日就系爭454-13地 號土地,與被告廖裕健訂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廖子龍並未將 該等買賣契約之內容及條件,以書面通知原告2人,原告2人 亦未收到證人廖洪佑有關買賣契約內容之通知,原告並無被 告所稱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 26條之2之規定,被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訂立買賣契約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不得對抗原告2人,原告2人仍得行使優 先購買權及請求被告廖裕健塗銷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得依同一買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是原告爰依 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應有理由。 ㈡、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一審事 件)判決附圖一,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東地政 )110年11月4日東測數字第135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廖宇垣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1 地號土地合計51.5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地合計87.1 6平方公尺,與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其謄本所載面 積各52.08、87.72平方公尺,均僅有小數點差距,原告劉欽 乾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24平方公 尺,與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其謄本所載面積86.21平方公 尺,亦僅有2.9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均僅係測量之誤差,或 該等差距處僅係空地,但亦是原告租地建屋之承租土地之範 圍,故原告廖宇垣確係向被告廖子龍承租系爭454-11、468- 6地號土地之全部,原告劉欽乾係向被告廖子龍承租系爭454 -13地號土地之全部,而非僅係該等土地之一部分,是原告 優先承買權之範圍,自為該三筆土地之全部。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6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案 二審事件)固認原告2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未定期限租約,得 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系爭3筆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廖裕健之行為,對原告2人不生效力,然 該事件將法條所載「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解釋 為「其契約對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顯有疑義。且本件 縱認原告2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758 條第1項規定,於登記前根本不生效力,自無礙於被告廖裕 健為所有權人,否則假若原告2人本件勝訴確定,卻衡酌價 金後決定不支付亦不移轉登記,被告廖裕健卻礙於上開判決 連租金都無法收取,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之通知方式,並未明文以書面為必 要,亦無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需告知買受人為何人及附買 賣契約等文件,本件姑不論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對被告廖 子龍無租約關係,縱屬有之,本件早已於109年、110年間由 證人廖洪佑及被告,分別通知原告2人出賣系爭3筆土地一事 ,並說明承購之條件,但原告2人無意承購,已放棄優先承 買權。原告2人遲至112年9月12日方起訴主張行使優先購買 權,與法律規定優先承買權行使之立法意旨有違,顯有悖於 法之安定性及嚴重妨害交易秩序,與誠信原則有違,屬權利 濫用,其等主張應不可採。又原告先於本件辯論意旨二狀中 ,表示不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即其不願意依相同條件購買 ,已放棄優先承買權,此部分其不能嗣後再予補正。況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2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惟應限於承租範圍 內之基地,原告2人之房屋並未占用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自 有待原告2人證明承租範圍,並僅就承租範圍內得行使優先 購買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坐落系爭454-11、468-6地號上之房屋為原告廖宇垣 所有,依前案一審事件之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該房屋占用 系爭454-11地號土地合計51.5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 地合計87.16平方公尺,另坐落系爭454-13地號土地上之房 屋為原告劉欽乾所有,該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83.24平方公尺;又被告廖子龍前因分割取得系爭3筆土 地之所有權,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1/1,嗣被告廖子龍與被 告廖裕健,於110年3月22日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裕健以845,790元 ,向被告廖子龍購買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土地增 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廖裕健負擔等內容;被告廖子龍與被告廖 裕健,於110年5月3日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廖裕健以1,043,140元,向被告廖子 龍購買系爭454-13地號土地,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被告廖裕 健負擔等內容;嗣被告廖子龍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於110年5月19日,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被告廖裕健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前案一審事 件判決影本、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第19-43、55-59頁),及被告提出系爭454-11、468-6、4 54-1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277-297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資料,經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27日以東地所登字第1120006334號函 檢送上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96頁),堪信為實 在。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廖 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就系 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時, 是否與被告廖子龍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約關係?㈡、原告 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就 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是否享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人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及系 爭454-13地號土地,以與被告2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相同之條 件,各與原告廖宇垣、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 廖宇垣、劉欽乾各給付其價金等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廖宇垣、劉欽乾,是否於法有據?爰予以論述如 下。 ㈠、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 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於被告2人間買賣系爭3筆土地 時,是否與被告廖子龍間,存有租地建屋之租約關係?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88年4月21日修正前 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修正後同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 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 限者,不適用之。」,惟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 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 ,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㈠基於維謢民法債 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繫法律之安定性。在民法債編修 正、於89年5月5日施行前,所成立未經公證、期限逾5年, 或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應無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 規定之適用。㈡倘上訴人之先祖確於日據大正14年間,即與 斯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訂定(未定期限)租約,且未限定 以建屋為其目的。則於該租約合法終止前,縱被上訴人輾轉 於民法第425條修正施行後之95年7月17日,受讓該土地之所 有權。依上開說明,仍非無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其租賃契 約對於受讓人(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即「買賣不破租賃 」)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4號 判決意旨可值參考。 2、經查,本件之被告廖子龍及訴外人廖子宏、廖度榕,於前案 一審事件審理時,即均以證人身份,到庭供述包括系爭3筆 土地等土地,早在其等先祖所有時期,即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而共同出租予他人(包括本件原告之先祖)在其上興建 房屋,並約定依土地持分比例按年輪流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上開約定於渠等先祖死亡後,即一代一代傳接下來,渠等於 系爭3筆土地等分割前,亦係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向包括本 件之原告等人輪流收取租金等語綦詳,並據證人廖度榕於該 事件提出其上載有包括本件原告等人資料之建物基地地租名 冊,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供佐證(見該事件卷三第29-37頁 ),足認被告廖子龍等土地共有人之先祖與原告2人之先祖 間,確實曾就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訂定未定期限之基地建 屋租賃契約等情,為前案一審事件所調查認定並判決認定屬 實在案,且上開事實經該事件兩造上訴後,於前案二審事件 審理時,復為該案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廖裕健,於該案 訴訟中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此經本院調取前案一審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並有前案一、二審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 前案一審事件判決第11-16頁、前案二審事件判決第4頁,即 本院卷第29-34頁、第246頁)。是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 原告與被告廖子龍之先祖,就分割前之系爭3筆土地既有約 定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經輾轉繼承或讓與後,原告廖宇垣為 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原告劉欽乾 為系爭454-13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廖子龍則分割 受讓而成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足見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 54-11、468-6地號土地,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 ,於被告廖子龍與被告廖裕健買賣系爭3筆土地時,與被告 廖子龍間就該等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至被告2人雖 於本件,否認原告2人與被告廖子龍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在 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案一、二 審事件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有何不實之處,則渠等於本院審理 中就上開事實之存在翻異其詞,空言否認,自難認為可採。 3、至原告與被告廖子龍間,就系爭3筆土地存有租地建屋租約關 係之範圍為何,原告主張係3筆土地之全部,被告則加以否 認。經查,依前案一審事件判決附圖一,即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原告廖宇垣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1地號土地合計51.5 7平方公尺、占用468-6地號土地合計87.16平方公尺,與該2 筆土地之各別面積(即依序各為52.08、87.72平方公尺,見 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均僅有小數點差距,另 原告劉欽乾之房屋,占用系爭454-13地號土地之面積為83.2 4平方公尺,與該筆土地之總面積86.21平方公尺(見該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亦僅有2.97平方公尺之差距,此 業如前述,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自身及先祖先前向被告廖子龍 之先祖、被告廖子龍等土地共有人,承租系爭3筆土地所繳 納租金之原證5、原證6租金收據及原證7存提租金之提存書 影本(見本院卷第213-239頁),其內亦均未記載原告及其 先祖,僅係承租系爭3筆土地內之特定部分,而非整筆土地 承租之內容,是原告主張係承租系爭3筆土地之全部面積, 而非尚有一小部分未承租乙節,應堪以採認為真實,被告辯 稱原告非承租該3筆土地之全部範圍云云,尚難以憑採。 ㈡、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全部,原告劉欽乾 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全部,是否享有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 ?原告2人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子龍應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及 系爭454-13地號土地,以與被告2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相同之 條件,各與原告廖宇垣、劉欽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廖宇垣、劉欽乾各給付其價金等時,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廖宇垣、劉欽乾,是否於法有據?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次按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 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出賣人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 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民 法第426條之2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及 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所定之「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優 先購買權)」,係基於各該法律之規定,對「基地出賣人」 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 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該權利,即係 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 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是以上揭二條文 所稱之「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及「出賣通知」者,係專指 「出賣人」將同樣出賣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付款、瑕疵擔保等是)對優先承買權人而為通知而言,不包 括買受該基地第三人之通知在內,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增訂「前項情形,『出賣人』應將出賣條件以書面 通知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權人於通知達到後十日內未以 書面表示承買者,視為放棄」,並於第三項增設「『出賣人』 未以書面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者,不得 對抗優先承買權人」,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 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等 文字,並參照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民法第四百二十六 條之二及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 定時,所揭櫫「為達到使用與所有合一之目的,促進物之利 用並減少糾紛,爰參照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增訂本條 」及「為保護現有基地或房屋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 使用人之權益」之立法意旨自明。】、【查土地法第一百零 四條第一項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 之權,故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於其知悉買賣條件後, 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 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自無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可言 。】、【按承租人放棄優先購買權,必須其知悉買賣條件後 ,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難 僅因其久未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指其嗣後行使係權利濫用或 有違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8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582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是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基地出賣時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必該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人以與買賣契約內容(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 及付款方法等)同條件之通知後,未於10日內表示者,其優 先購買權始視為放棄,民法第426條之2第2項更規定,出賣 人之該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且所謂通知,係指出賣人將得 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情事,向有優先購買權人為告知之意 ,不得僅以告知買賣土地之事實,即謂已盡通知之義務。是 以基地出賣人出賣基地,未將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 約之條件通知基地承租人,縱基地承租人知悉過戶之事,因 其不知上開條件而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其優先購買權仍不 能視為放棄。再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未通知 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 優先購買權人,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 之移轉行為,對於優先購買權人不生效力,故承租人之優先 購買權,已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 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第三人即不得以所有權人或 出租人地位對優先購買權人有所主張。是基地出賣人必須將 其與第三人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之條件,通知予優先購買權 人,以便其考慮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倘承租人僅知出 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自亦難僅其因其久未行使優先 購買權,而認其嗣後行使該權利,係權利濫用或有違誠信原 則之情形。 2、依上所述,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原告 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於被告2人於110年3月22日 、5月3日,各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爭454-13 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對出賣人即被告廖子 龍享有租地建屋之土地承租權,則揆以土地法第104條及民 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原告2人就上開土地,就被告2人間之 買賣出售,已享有上開條文所規定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應 堪以認定。 3、被告固主張:於被告廖子龍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另一被告時, 被告2人已親自及透過證人廖洪佑,將上開出賣事實通知原 告,原告當時已表明不願承買,業已放棄優先承買權,自不 能嗣後再為行使該權利,否則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 語,並提出被告廖裕健與證人廖洪佑於109、110年間之LINE 對話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125-131頁),及舉證人廖洪佑 之證述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2人係先後於110 年3月22日、5月3日,始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 爭454-13地號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廖 裕健向被告廖子龍購買該等土地,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土地 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有關優先承買權通知之規定 及說明,必須由出賣人即被告廖子龍,將其與另一被告所訂 系爭3筆土地之前述2份買賣契約,有關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及付款方法、產權移轉、稅費負擔、瑕疵擔保等契約內容 ,通知原告,以讓原告知悉該等契約內容,以便原告能決定 是否以同樣條件向被告廖子龍買受系爭3筆土地時,始得謂 出賣人已盡上開規定之優先承買權通知之義務。然查,觀以 被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僅部分對話之時間,係在 被告2人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日之前,且核其全部之對話內容 ,均與上開規定及說明,所述出賣人應盡優先承買通知義務 之方式及內容顯然不同,是依上開之LINE對話截圖,無從認 定及證明出賣人即被告廖子龍,已履行對原告之優先承買通 知程序及已盡通知義務,準此,自亦無從認定原告已放棄其 優先承買權。至依證人廖洪佑之證述全文內容(見本院卷第 192-199頁),可知證人廖洪佑業已證稱提及:其沒有看過被 告二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且其對於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 確切係幾萬元、付款方式等重要買賣條件亦不知情,其雖有 出面向原告二人協調,是否欲買受系爭3筆土地事宜,然其 該等行為乃係在系爭3筆土地分割前所為,當時被告2人尚未 達成系爭3筆土地之買賣等情(見本院卷第193、194、195、 197、198頁),準此,堪認證人廖洪佑並無將被告2人就系 爭3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條件(諸如買賣價金、付款等 ),通知原告二人,被告主張證人廖洪佑有為上開之通知云 云,應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則被告進而依此主張其等對 原告已盡優先承買之通知義務云云,亦難以成立。又原告縱 於前案一審事件審理時,知悉被告2人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 買賣契約,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當時出賣人即被告廖子 龍,已將其與另一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內容,通知予原告讓原 告知曉,以讓原告得以知悉該等契約內容,以決定是否願以 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準此,堪認原告當時既不知被 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條件及內容,其即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 ,自無放棄優先承買權可言,則原告嗣後依法合法行使此一 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自亦無被告所稱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先前已表示放棄行使 優先承買權,其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云云,亦 洵不足採。又查,依被告2人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其第6條第3項前段,固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見 本院卷第279、293頁),而原告雖曾表示,出賣土地時之土 地增值稅,依稅法之規定應由出賣人負擔(見本院卷第312 頁),然原告自起訴時及其後,迄本件辯論終結時為止,均 係主張願以與被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及內容, 對被告廖子龍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有原告提出之歷次書狀及 到庭之陳述在卷可憑,準此,堪認原告乃係一直主張以與被 告2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及內容,行使優先承買權 ,並無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不願依相同條件購買土地,而 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之情形,被告辯稱:原告不願負擔土地增 值稅,其不願依相同條件購買土地,已放棄優先承買權云云 ,亦難以憑採。 4、又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 承 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 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 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 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塗銷該項登記,並協 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考)。本件依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之出 賣人即被告廖子龍,並未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 2規定,就其出售系爭3筆土地予被告廖裕健之買賣條件,以 書面通知原告2人,則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 土地,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對被告廖子龍自 仍享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定之優先購買權 ,且原告於本件既已聲明向被告廖子龍行使承租人之優先承 買權,業如前述,即係請求被告廖子龍按照與被告廖裕健   所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被告2人間 就系爭3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 抗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廖裕健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廖子龍之名義。又被告2人間 就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 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價金係各約定為845,790元、1 ,043,140元,並均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亦如前述, 則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之規定,訴請:確 認原告廖宇垣對系爭454-11及468-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原告劉欽乾對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優先承買 權,並請求被告廖裕健應塗銷系爭3筆土地之系爭所有權移 轉登記,暨原告廖宇垣請求被告廖子龍就系爭454-11、468- 6地號土地,應以與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相同條件(即以84 5,790元之價格及買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與原告廖宇 垣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廖宇垣給付被告廖子龍上開 買賣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移轉系爭454-11、468-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廖宇垣;原告劉欽乾請求被告廖子 龍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應以與被告2人間買賣契約之相 同條件(即以1,043,140元之價格及買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 等),與原告劉欽乾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劉欽乾給付被 告廖子龍上開買賣價金及支付土地增值稅之時,移轉系爭45 4-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劉欽乾,即均屬有據而應予准 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廖宇垣就系爭454-11、468-6地號土地所有權 全部,原告劉欽乾就系爭454-1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均享 有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所規定承租人之優先購 買權,從而原告依上開之規定,為其前開聲明之請求,於法 核屬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7

SCDV-112-訴-1112-202501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⒈胡峻豪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蔡文斌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⒉胡詹麗雪(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⒊胡伊姿(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⒋胡志明(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⒌胡博文(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⒍胡博仁(胡吉雄之承受訴訟人) ⒎胡欽淋 ⒏元阿春 ⒐楊胡麗香 ⒑林胡銀英 被 告 ⒒鮑力田(張秋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⒓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⒔胡延利 ⒕胡秀凉 ⒖黃賢惠 ⒗胡方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明學 被 告 ⒘胡定竭 ⒙胡正權 ⒚黃華英 ⒛李峻傑 訴訟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胡鍵鋒 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 、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應就其被繼承人胡秋波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 承登記。 二、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2至20所示被告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三、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三所示。 四、原告與當事人欄編號11至14、16至18、20至22所示被告共有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表四所示方式 分割: 五、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 附表五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凉於訴訟 進行中之民國111年8月11日死亡,其於本件分割標的即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以地號簡稱之,並 合稱為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鮑力田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此有張秋凉之除戶戶籍謄本、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件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55、301至328頁),鮑力田並於112年4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7、289頁);另被告胡 吉雄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詹麗雪、胡伊姿 、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等5人,此有胡吉雄之死亡通報 警示、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129至138、141頁),經原告於1 13年3月27日聲請由上開胡吉雄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三第127、128頁);上開承受訴訟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 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原列為被告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 轉予訴外人或其他當事人,原告遂依共有關係變動情形,追 加受讓應有部分之人為被告,及撤回對因讓與應有部分而脫 離共有關係之被告之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之變更、追 加均屬合法。 三、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以其等將針對被告李峻傑向 訴外人胡育志購買房屋應有部分,未以書面通知胡方葉行使 優先承買權乙事提出告訴,請求在釐清法律關係前停止本件 訴訟,然此並非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定事由,無從許可。   四、當事人欄編號2至6、8至10、12至15、19、21之當事人,均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鄉村建築用地 ,雖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但2筆土地相鄰僅17公尺,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同意按被告李峻傑所提出之方案 分割系爭2筆土地,如有部分共有人未能分得土地,請命為 適當之補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峻傑:經被告李峻傑持續與42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房屋(以下址為「 胡家里胡厝寮」之房屋均以門牌號碼簡稱之)所有人溝通 討論,除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外之房屋所有權人 均同意由李峻傑拆除房屋,李峻傑並願補償胡方葉、胡定 竭、胡正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胡方葉、胡定竭 、胡正權分得之附圖編號丁土地上亦有一未保存登記建物 得供居住,是李峻傑所提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且 分割後土地形狀完整、方正,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 袋地之虞,爰請求按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法分割系爭2 筆土地。  (二)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之被承 受訴訟人胡吉雄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我只有418 地號土地持分,分配處只要靠馬路即可。    (三)被告胡欽淋:對土地分割無意見,關於418地號土地之意 見同胡吉雄。我自小即居住在424地號土地上的76號房屋 ,現亦回來居住在該屋,如果房屋被拆除我不知道要住哪 裡。  (四)被告楊胡麗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意見同胡吉雄。    (五)被告元阿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曾到庭陳稱: 可不受原物分配而受找補。  (六)被告鮑力田:同意按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七)被告胡延利、胡秀凉:   1.418地號土地面積僅約110.8坪,然共有人人數眾多,若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至多分得3坪左右, 部分共有人甚至連1坪均不足,就此細碎之面積各共有人 均無法就分得之土地為通常上使用,亦造成土地價值折損 ,爰請求變賣418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予各共 有人。   2.被告胡延利、胡秀凉於424地號土地可分得面積約52坪, 足供一般建築房屋及其他用途之通常使用,本院卷一第36 3頁附圖黃色梯形區域原為被告胡延利、胡秀凉與伯叔共 有,建有建號為109新地土地第014449號之建物,並為被 告胡延利、胡秀凉住居於其內,後雖建物拆除,然被告胡 延利、胡秀凉對曾住居之土地在感情或生活上有深切之依 附關係,應作為定分割方案之考量因素,爰請求將該範圍 土地分歸被告胡延利、胡秀凉繼續維持共有。  (八)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共同具狀陳稱:就424地號 土地,請求將卷一第367頁紅色所示位置分配予胡方葉、 胡定竭、胡正權保持共有;83號及83之1號房屋原由胡定 竭之祖父胡南石以優質建材起造,胡南石過世後,原由胡 定竭之父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分別繼承,持分各2分之1, 胡東義過世後,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在未以書 面通知胡方葉之情況下,將其房屋持分逕自出售予李峻傑 ,並提出不具法律權源之房屋拆遷同意書,違法剝奪胡方 葉之優先購買權。被告胡定竭另陳稱:我與胡方葉、胡正 權為83號房屋之所有權,此屋係我們在民國50幾年蓋,住 到現在,都是農事利用;房子是我爺爺和我父親一起蓋的 ,胡育志是我叔叔,已經放棄該屋的權利,現在也沒有住 在那邊了,胡育志應該沒有將房屋一併移轉給被告李峻傑 ,不同意被告李峻傑分割方案,同意本院卷二第49頁的分 割方案(此為原告原先提出之方案,原告嗣後不再主張) ,我只想保留83號房屋的主要部分。418地號土地部分沒 有意見,雖然我們有持分,但沒有用到。我們在424地號 土地上有83號及83之1號建物,希望可以原物分配,如要 找補亦願意等語。被告胡芳葉另陳稱:不同意拆遷,房子 價值300萬元以上,因為那是檜木造的,之前建商說如果 拆遷只要給我們30萬元拆遷費用,真的很不公平等語。  (九)被告許志豪:希望能分在靠北邊的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 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建議由甲部分分得之土地去劃 出道路以供通行,目前土地仍登記在李峻傑名下,日後不 知是否會登記在東南吉公司名下,仍有通行問題。  (十)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及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現 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查詢資料、418地 號土地登記共有人胡秋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繼承系 統表、本院覆原告查詢拋棄繼承案件函、本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 第81、315至335頁、卷一第97頁、卷三第129至138、141 、215至222頁)。而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 事,然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 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012號裁判、同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決議 意旨參照)。查418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胡秋波於72年5 月18日死亡後(見本院調字卷第81頁),其繼承人(含再 轉繼承人)即被告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 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尚未就胡 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有上開418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原告一併請求 上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胡秋波所遺之41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既屬有據,則次應審酌者 ,乃分割方法之問題,茲分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 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 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 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 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 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又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 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度 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418地號土地呈一北寬南窄之梯形,其北側地界臨接臺 南市南128線道路,西界則臨一私設道路【位置約在同段4 17(北段)、426(南段)地號土地上】,此筆土地上有2 個簡易帆布車棚及1個鐵皮棚架。424地號土地則位於418 地號土地南側,與418地號土地並未相鄰,其間隔有同段4 19、425地號土地;424地號土地大致呈一西北角有缺口的 長方形(此缺口即為同段425地號土地所在位置),土地 上坐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東側 臨接一無名巷弄道路(位置約在同段285地號土地上), 另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道路亦延伸至424地號土地 西北角。上開諸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簡圖、現場照片(本院調字卷第41頁、卷一第279 至319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原告雖請求將系爭2筆土 地合併分割,然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復 未相鄰,顯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數不動產得合併 分割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合併分割,而應分別分割之,合 先說明。  (三)418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被告李峻傑就418地號土地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可使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且均臨路之土 地,此方案雖無法使原告及被告鮑力田以外之共有人均單 獨取得原物,然41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9.31平方公尺, 共有人數則為20人,其間應有部分比例相差頗大,如不使 應有部分較小之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保持共有,所分得之土 地將極為細碎且難以利用,顯不符共有人之利益;此外, 原告及被告鮑力田均同意此方案,當事人欄編號2至10、1 2、15至19之共有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均未就上開 方案表示異議,可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 爰採為41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並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 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癸、子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其分 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元阿春雖 稱其可不分配原物而受找補,然其係與胡秋波之其餘共有 人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2,胡秋波之遺產 既尚未分割,被告元阿春就該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 ,實無法確定其就418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以換算補償金 額;又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請求將418地號土地變價分 割,然原告、被告李峻傑、鮑力田、胡欽淋、楊胡麗香均 仍有取得原物之意願,418地號土地亦無不能或難以原物 分割之情形,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1.本院於111年5月12日履勘現場時,查得424地號土地上坐 落有附圖編號A至F所示房屋,業如前述。當日到場當事人 表示A房屋(76號)為原告所有,無門牌之B房屋為已歿之 胡秋波所有,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訴外人胡祥 大所有,F房屋(82之1號)為被告李峻傑所有;另被告胡 定竭稱D房屋門牌號碼亦為82號(然現場無門牌),為胡 祥大及已歿之胡忠子所有;至於E房屋(83號),被告李 峻傑稱該屋為其與被告胡定竭各持有2分之1,被告胡定竭 則稱該屋為伊與李峻傑、胡正權、胡方葉共有,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 營分局調取76、82、83、83之1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資料 ,該局以111年5月18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6195號函復稱 83之1號房屋並無稅籍資料,而該函檢附之111年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顯示,7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82號房屋 設有4個稅籍,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被告胡鍵鋒、訴外胡天 生、胡川安、胡榮華,8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被告李 峻傑及胡方葉,持分比各2分之1,其中被告李峻傑係於11 1年4月18日始取得此房屋之持分,此亦有上開函文暨所附 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42頁)。嗣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改稱83號房屋原由胡定竭之父 胡東義與叔父胡育志共有,持分各2分之1,胡東義過世後 其持分再由胡方葉繼承,胡育志則將房屋持分出售予李峻 傑等情,被告李峻傑亦提出胡育志所出具之房屋拆遷同意 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因當事人所陳稱之房屋所有權 歸屬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部分有所出入,目前互核一致而 可確認所有權歸屬情形者,僅有⑴A房屋(76號)為原告所 有、⑵C房屋(82號)為被告胡鍵鋒與他人共有或各有其一 部及⑶E房屋(83號)為被告胡方葉、李峻傑共有(李峻傑 所取得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至於 B、D、F房屋則尚欠缺可認定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資料。被 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雖主張被告李峻傑向胡育志購 買82號房屋持分時未通知其優先承買,然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共有人未踐行此 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對他共有人僅生 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縱認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辯屬實 ,亦不影響李峻傑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持分之效力。又被告 胡欽淋雖主張76號房屋為其舊居,然並未提出其就該房屋 具有何所有或使用權源之相關證明(其所提出之本院卷三 第275、277頁之418地號、同段46土地地價稅繳款書,與7 6號房屋之所有權無關),附予敘明。   2.被告李峻傑就424號土地所提出之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案, 係將該土地分為東西二側,由其及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分得附圖編號甲之西側土地並保持共有, 東側土地則再以東西向分割線平行分割為編號乙、丙、丁 、戊、己、庚6宗地,分別分配予其他共有人;如依此方 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形狀均屬方正完整,且均與 現況道路有適宜之聯絡(編號甲部分土地西北角臨接西側 的私設道路,編號乙、丙、丁、戊、己、庚部分土地則臨 東側的無名巷道),利於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被告許志豪 雖質疑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為袋地,應劃出道路以供通行 ,然從本院勘驗現場所見,418地號土地西界所臨之私設 道路確有延伸至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是分得附圖編號甲 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仍得藉由該道路通往南128線道路,又 同段417地號土地所有人自102年間起,即以該土地現無償 供道路使用為由,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申請 減免地價稅,並經該局准許免徵地價稅至今,此有該局11 3年12月11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14901號函暨所附地價稅 減免申請書、准許申請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1至3 35頁);此外,被告李峻傑陳稱其欲將其分割所得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東南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吉公司) ,與424地號土地西側、南側毗鄰之同段426、437地號土 地均為東南吉公司所有,日後編號甲部分土地亦可經由43 7地號土地通行東側之無名巷道,且東南吉公司之董事王 錫傳已出面與41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胡芳源訂立土地永久 使用約定書等情,亦據其提出收據、土地永久使用約定書 、417、426、4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東南吉公司董監事 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91、356、389頁), 堪認屬實。是以,編號甲部分土地既有上開方式可聯絡東 、西二側之道路,應無日後將就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之疑慮。   3.上開分割方法雖將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無法取 得胡芳葉與被告李峻傑共有之83號房屋之基地,然而,依 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3人於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計算,其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約為253.25平方公尺 (計算式:3,143.8平方公尺×348/4320=253.25平方公尺 ,下數點後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83號房屋僅建物部分 占地面積即達276.23平方公尺,尚不含門埕及建物與土地 邊界間縫隙之空地面積,是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 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已不足使其保有完整之83號房屋;且 83號房屋位於424地號土地西南角,需另行向北或向東留 設通道,方能連接424地號土地西北角或東側之道路,如 此一來,為使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取得83號房屋 之全部基地並能聯絡道路,勢必壓縮其他共有人所能分得 之面積;而依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所述,83號房 屋之起造時間為民國50幾年間,屋齡至少已50餘年,衡情 所餘價值已不高,如強為保留建物而使其他共有人分得面 積減少,甚至需分擔額外用於通行之土地面積,恐失衡平 。至被告胡延利、胡秀凉雖以其原有祖宅位於424地號土 地東北角為由,而請求分得該處之土地,然其亦自承該祖 宅早已拆除滅失,則縱將其二人分在該處,亦無法收房地 所有權、使用權合一之利,本院認尚無為此調整分割方案 之必要。   4.從而,本院經審酌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利用可能性、經 濟價值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以被告李峻傑所 提出之附表四方案作為424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符 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又被告胡延利 、胡秀凉二人及被告胡方葉、胡定竭、胡正權三人,均曾 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保持共有,而被告朱宏杰律師即胡忠 子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送達此分割方案而未表示異議,可 認按上開方案分割應不違反其等意願,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使分得附表編號甲、丁、庚部分土地之共有 人,就其分得土地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並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 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 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 年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 號土地所採之分割方案,雖使各共有人均取得原物之分配 ,然分得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路條件等因素仍有不同, 土地價值應有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分得價值高於 應有部分所應得者,補償分得價值低於應有部分所應得者 。經本院就系爭2筆土地分別依主文第二、四項所示方案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為何乙節, 囑託財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為鑑定,業據該公 會出具鑑定結論,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爰以上開鑑定 結果為補償標準,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三、五項所示。又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所示被告,係因繼承其被繼承人胡秋 波之遺產而公同共有4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故其受補 償金額仍屬其等公同共有,附此說明。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峻傑曾將其所有之42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錫傳,惟王錫傳經本院告知訴 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5、257頁),則 依上開規定,424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上開抵押權,於該 土地以前述方法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峻傑分 割後所得之部分,併予說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 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 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原應 有部分價值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起訴時系爭2筆土地之公 告地價為計算基準),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9.31平方公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143.8平方公尺) 1 胡峻豪 120分之12 120分之12 百分之10 2 胡詹麗雪 公同共有72分之2 0 連帶負擔百分之0.3 繼承自胡秋波,尚未辦繼承登記 3 胡伊姿 4 胡志明 5 胡博文 6 胡博仁 7 胡欽淋 8 元阿春 9 楊胡麗香 10 林胡銀英 11 鮑力田 120分之24 120分之12 百分之11.1 繼承自張秋凉 12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 管理人 72分之2 72分之2 百分之2.8 13 胡延利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4 胡秀凉 36分之1 36分之1 百分之2.8 15 黃賢惠 72分之2 0 百分之0.3 16 胡方葉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7 胡定竭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8 胡正權 4320分之104 4320分之116 百分之2.6 19 黃華英 12分之2 0 百分之1.8 20 李峻傑 90分之29 00000000分 之0000000 百分之38 21 胡鍵鋒 0 628764分之 104673 百分之14.9 22 許志豪 0 314382分之 26138 百分之7.4    附表二:418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辛 36.93 胡峻豪 全部 壬 73.86 鮑力田 全部 癸 67.71 胡詹麗雪、胡伊姿、胡志明、胡博文、胡博仁、胡欽淋、元阿春、楊胡麗香、林胡銀英(胡秋波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792分之120 胡延利 792分之120 胡秀凉 792分之120 黃賢惠 792分之120 胡方葉 792分之104 胡定竭 792分之104 胡正權 792分之104 子 190.81 李峻傑 186分之116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186分之10 黃華英 186分之60 附表三:418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忠子 黃華英 李峻傑 1 當事人欄編號2至10之被告(由受補償人公同共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2 胡延利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3 胡秀凉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4 胡峻豪 6,349元 38,096元 73,653元 118,098元 5 黃賢惠 1,155元 6,932元 13,402元 21,489元 6 胡方葉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7 胡定竭 1,002元 6,007元 11,614元 18,623元 8 胡正權 1,001元 6,008元 11,614元 18,623元 9 鮑力田 5,551元 33,305元 64,390元 103,246元  合計 19,525元 117,151元 226,493元 363,169元     附表四:424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配後權利範圍 甲 1302.40 李峻傑 0000000分之0000000 朱宏杰律師即胡忠子之遺產管理人 0000000分之523970 乙 314.37 鮑力田(張秋凉之繼承人) 全部 丙 314.37 胡峻豪 全部 丁 253.26 胡定竭 3分之1 胡正權 3分之1 胡方葉 3分之1 戊 261.38 許志豪 全部 己 523.36 胡鍵鋒 全部 庚 174.66 胡秀凉 2分之1 胡延利 2分之1 附表五:424地號各共有人找補金額 編號 受補 償人 補償人 合計 胡鍵鋒 胡方葉 胡定竭 胡正權 許志豪 鮑力田 1 胡忠子 16.829元 4,586元 4,586元 4,586元 14,181元 3,336元 48,104元 2 胡延利 5,503元 1,499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3 胡秀凉 5,502元 1,500元 1,499元 1,499元 4.636元 1,091元 15,727元 4 胡峻豪 20,034元 5,459元 5,460元 5,459元 16,882元 3,972元 57,266元 5 李峻傑 234,157元 63,807元 63,807元 63,808元 197,316元 46,417元 669,312元  合計 282,025元 76,851元 76,851元 76,851元 237,651元 55,907元 806,136元

2025-01-16

TNDV-110-訴-1137-2025011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羅淑薇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吳煥陽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清福 吳瓊雄 胡雲月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被 上訴 人 鄭勝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被 上訴 人 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中 被 上訴 人 蘇永平 蘇宜玲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前述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清福、吳瓊雄、胡 雲月(下稱黃清福等3人)原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056/100000,黃清福等3人 應有部分合計為84944/100000。黃清福等3人於民國109年4月24 日與被上訴人京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公司)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京美 公司,並於同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優先承買通知)通 知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售價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付款方式, 倘上訴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於15日內以書面作成意思表示等 語,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於109年5月19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0 9年5月25日所發存證信函,並無承買之意思,其後以書面作成之 優先承買意思表示,則遲至109年6月8日始到達黃清福等3人,已 逾系爭優先承買通知所定15日期限(109年6月3日屆滿),不生優 先承買權行使之效力。黃清福等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京美公司,被上訴人蘇永平、蘇宜玲、李國豪(下合稱蘇永平 等3人)受黃清福等3人委任,辦理前開移轉登記事宜,及李國豪 受黃清福委託,於109年5月7日依規定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以對 上訴人為優先承買通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市稅 捐處)核課系爭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並受領稅款,新北市淡水 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事務所)依黃清福等3人及京美公司 之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適法。上訴人前以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淡水一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對淡水一信之借款(下稱 系爭抵押債務)。京美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就系爭抵押 債務有利害關係,其為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而為上訴人清償,非 淡水一信所得拒絕。淡水一信及其受僱人鄭勝春告知京美公司系 爭抵押債務餘額並受領其清償,亦無不法。上訴人以其優先承買 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京美公司、蘇永平等3人連帶賠償6, 000萬元本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新北市稅捐處賠 償6,000萬元本息;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 規定請求淡水地政事務所賠償2,000萬元本息,及以年籍、貸款 等隱私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黃清福等3人及李國豪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請求 淡水一信及鄭勝春連帶賠償2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贅論 部分,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8點第2款規定,優先承買之書面通知應送達他共 有人之戶籍地址,李國豪代理黃清福申請上訴人戶籍謄本並依其 上記載送達系爭優先承買通知,非無必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53-202501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南和 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並於民國 109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蘇有昱、蔡介森、謝明中(下稱 上訴人等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分別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土地地號、 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嗣南和興產公司於 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及訴外人蘇姿菁,伊遂於 110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等人以相同條件更換出租人之方式訂 定租賃契約書,租期仍至111年1月31日止。嗣於系爭租約到 期前之110年9月14日,伊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人表明租約 到期不續租,復於111年1月26日委由律師函請上訴人等人應 於111年1月31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詎上訴人等人 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伊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其等承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謝明 中應將在12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A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 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1,850元;㈡上訴人蔡介森應將在124地 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上訴人蘇有昱 應將在124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前興建建物後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租金、位置詳如附表所示 ),惟南和興產公司出售該等土地時並未通知伊等優先購買 ,是被上訴人與南和興產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有 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等人。且上訴人等人現已對南和興產公 司提起具有優先購買權之訴,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 人返還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因謝金山(謝明中之父) 、蔡介森、王艷珠未經南和興產公司同意,自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有建物,故嗣後於89年8月1日與南和興產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依序承租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並陸續 續約至110年1月31日(其中王艷珠部分於96年2月1日變更為 其子蘇有昱承租)。  ㈡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蘇姿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4日分割取得單獨 所有,並於同年8月17日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土地地號、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再續 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各自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翌日立即將 租賃土地淨空,並拆除地上建築物交還予甲方(指被上訴人 ;下同),不得藉詞推諉,...倘三日內無法完成拆除地上 建築物時,除同意拋棄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甲方逕 行拆除、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得向乙方請求①損害 賠償②懲罰性違約金: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得依平均日租金 三倍計算至交還租賃土地為止之金額」(下稱系爭條款)。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月31日業已屆滿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 再續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系爭條款,上 訴人等人應於翌日即111年2月1日將所承租之土地淨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人仍占有所承租之土地,並未將其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租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日租金3倍(詳附表所示,即等同月租金3倍)。 基此,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將所承租占有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 付依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等人雖抗辯其等為土地法第104條所示租用土地建築房 屋之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其遷讓系爭土地,並給付租賃之違約金云云。而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房屋 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 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 利用價值。是於承租基地情形,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 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於 房屋經建築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固均應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945號判決先例要旨、70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前揭條文中,所謂「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 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而已。至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 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 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固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 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惟在優先承買權人受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取得優先承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 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民 事判決意旨略同此旨)。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 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 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後,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均受 拘束,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得依租賃契約行使其債權。  ⒊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兩造既 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面積、位置 、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惟其後均已於111年1月31日因 期滿而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 人本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即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人依約返還租賃物。縱上訴人等人 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最終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依前所述 ,此項優先承買權僅具相對之物權效力,亦即僅其效力優於 南和興產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然在上訴人等 人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既未具備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對世效力,自不得以 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拒絕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土地予作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等既未依約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條 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條款被上訴人本得請求 依平均日租金3倍,即可請求相當於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而 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按月租金之金額請求。因上訴人就此懲 罰性違約金金額未有爭執,又審酌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作為出租人之 被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被上訴 人僅依每月月租金數額請求違約金,未逾其依系爭條款可請 求之範圍,是審酌上訴人違約等情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 ,以及上開違約金既本係為督促上訴人積極履約,應尊重契 約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謝明中應 將在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850元;㈡蔡介森應將在附 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蘇有昱應將在附圖C部 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上揭地上物,並為前述給付 ,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土地地號 面 積 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租金(新臺幣/月) 租賃期間(與南和興產公司間) 租賃期間 (與被上訴人間) 日租金3倍 1 謝明中 124 246.4㎡  A  11,850元 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110年6月29日至111年1月31日 1,185元 2 蔡介森 124 245.7㎡  B 10,800元 同上 同上 1,080元 3 蘇有昱 124 464.4㎡  C 22,400元 同上 同上 2,240元

2025-01-15

KSHV-113-重上-115-20250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張建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蓬 被 上訴 人 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2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三審訴 訟程序中,被上訴人尉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尉榮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董事王碧翠、林佳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任 傅兆蓬為臨時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茲據上訴人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 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313地號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拍賣公告記載,上開房地於100年11月2日查封時, 上訴人代理尉榮公司在場,並未表示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或事實上處分權,且系爭建物於101年5月17日經執行法院( 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48號,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為查封登記起,迄今10餘年,上訴人遲至111年1月1 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違常情,復未能就其主張之系爭建 物興建或尉榮公司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比例,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其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對於系爭313地號土地,亦無優先購買權,則其主張因被 上訴人江海全聯股份有限公司拍定系爭313地號土地,致其 權利受有損害,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00 萬分之2,500之所有權存在;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 權利範圍100萬分之2,500之強制執行程序;㈢確認其就系爭3 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萬分之2,5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㈣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本息,均非正當,不 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15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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