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林鑫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案號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
12號,嗣改分為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24日,先依照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合作
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至臺中市○○○道○○○
號客運站,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寄送給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月間刊登
不實投資廣告於網路,原告瀏覽該網站之廣告後,循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而於112年5月3日15時58分
許,因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匯入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隨
即由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行轉匯至被
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原
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8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調查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
憑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59至69、83頁)。
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
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
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
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就前開行為亦為自白
犯行之表示,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
,其既係將所申設之帳戶、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以利詐得
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卷
第5頁,已於113年4月29日由被告當庭收受,並於該日生
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
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MLDV-113-苗原簡-2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