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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青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 亦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然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必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第5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法律 內部性界限,始得認為適法;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 定之應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中有得易刑及不得易刑 處分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案件」欄所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附卷可證,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 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 備註」欄所載),是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經 定應執行刑部分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編號3、6均係犯竊盜罪,且 時間密接,而編號3②與編號6均係持兇器破壞娃娃機及兌幣 機而犯加重竊盜罪,犯罪手法相同,再編號7亦係於同日對 同一被害人犯罪,至於編號9則係於密接時間內用相同方式 犯加重詐欺罪,該等部分之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然與 其餘所犯各罪則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各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①竊盜 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4日 109年1月1日 ①108年10月31日 ②108年10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速偵字第6988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3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00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41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84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2月26日 109年3月13日 109年3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41號 109年度投簡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4月25日 109年4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41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助字第213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40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41號 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已執畢)(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8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妨害性自主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各有期徒刑3月,共2罪 各有期徒刑3月,共10罪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3月24日 ②108年5月10日 108年5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註) 108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38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738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8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8年度侵訴字第25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5月12日 109年5月12日 109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46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191號 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已執畢)(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85號) 註: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5月11日起至108年6月15日止」, 應予更正。 編      號 7 8 9 罪      名 ①恐嚇取財 ②恐嚇取財未遂 偽造署押 詐欺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7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各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①108年4月23日 ②108年4月23日 109年2月14日 ①109年1月8日 ②109年1月10日,共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087號 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8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10月15日 110年4月12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87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5日 110年5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①不得易科、社勞 ②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      註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592、2593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21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號 編號1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已執畢)(南投地檢110年度執更字第485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4-11-05

TCHM-113-聲-1393-20241105-1

原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朱智詠 馬財生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2、26283號),因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就被告3人被訴竊盜部分,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馬財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有福、朱智詠及馬財生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分別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事實㈡㈢並基於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12日23時35分許,由朱有福駕駛先前竊取而 來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另案偵辦中)搭載朱智詠及馬 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即顏祥任所經營之夾娃娃 機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徒手將店內的兌幣 機搬運上車,竊取該兌幣機得手,並由朱有福駕車載往大寮 區山區後再破壞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拿取內部的新台 幣(下同)3萬元現金,供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二)於113年8月13日0時54分許,由朱有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朱 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即劉栯任所 經營之夾娃娃機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分持 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油壓剪、鐵鎚及鐵鍬等工具,破壞 店內兌幣機及夾娃娃機台零錢箱上之鎖頭並將其撬開(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內部的現金1萬5,000元得手,再由朱 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三)於113年8月13日1時22分許,由朱有福駕駛上開汽車搭載朱 智詠及馬財生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即劉桂娟所經營之自 助洗衣店,由朱智詠及馬財生下車進入店內,分持足供兇器 使用之鐵鍬等工具,撬開店內儲值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 竊取內部的現金共6,000元得手,並由朱有福等3人朋分花用 。 二、嗣因警循線於113年8月17日20時許,將馬財生拘提到案,並 扣得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2支、鐵鍬1支、鐵鎚1支及砂輪機1 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栯任、劉桂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3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63頁;偵一卷 第53頁至第58頁;偵二卷第197頁至第201頁;聲羈卷一第13 頁至第19頁;聲羈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41頁; 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第262、264頁),核與證人顏祥任 、劉栯任、劉桂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9頁至第76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05 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 辦刑案照片(警卷第121頁至第18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警卷第191頁)、搜索現場照片(偵二卷第 75頁至第78頁)等件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二)、(三)所示犯行,均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破 壞質地堅硬之娃娃機台、兌幣機機台鎖頭及儲值機機台,可 見若持上述物品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兇器」。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是所謂「門扇」應專 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門鎖等均屬之(最高法 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8年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 照)。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 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被告3 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固有破壞娃娃台零錢箱上鎖頭之行 為,然該鎖頭既係用於防止零錢箱被任意開啟,而不屬於固 定於建築物、非用於防止外人進入某一土地或建築物之特定 空間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安全設備」,被告3人破壞零錢箱鎖頭之行為不合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指明。  ㈡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及(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各罪,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就前述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為求取得錢財,竟結 夥、攜帶兇器而犯本案竊盜罪,造成告訴人劉栯任、劉桂娟 、被害人顏祥任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被害)人等之損失,然因告訴(被害)人等表示無意願故未曾 試行調解,復衡本件被告3人係結夥三人以上犯本件各罪, 以及部分之罪係持砂輪機、油壓剪及鐵鍬等物遂行竊盜行為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各告訴(被害)人等之損失數額、本件犯 案工具乃被告馬財生所有,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3人 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院卷第78頁 ),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人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相同、同為竊案案件,犯罪時間相 隔甚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3人分別共同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現金3萬、1萬 5,000元、6,000元,已由被告3人均分花用完畢等情,業據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3 人對上開犯罪所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於 平均分配原則,估算認定被告3人各自取得1萬7,000元(計算 式:3萬+1萬5,000+6,000=5萬1,000,5萬1,000/3=1萬7,000 )之犯罪所得,爰就此等未扣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2支、鐵鍬1支、鐵鎚1支及砂輪機1台為被告馬 財生所有,並為被告3人持以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罪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被告馬財生於審判程序時供述 甚明(院卷第2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至被告朱有福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如犯罪事實一㈠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㈡ 如犯罪事實一㈡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㈢ 如犯罪事實一㈢ 朱有福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智詠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馬財生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㈠ 破壞剪 2支 ㈡ 鐵鍬 1支 ㈢ 鐵鎚 1支 ㈣ 砂輪機 1台

2024-11-05

KSDM-113-原易-8-202411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2024-11-01

TNDM-113-訴-450-2024110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毀損告訴人管領之兌幣機,應值非難,兼衡被告無毀棄損壞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 被告教育程度為四技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3號   被   告 江俊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杰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3時57分許,前往陳世璋所經營 位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瞬間膠灌入商鋪內之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損壞。 二、案經陳世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俊杰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世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SLEM-113-士簡-123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嘉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 夾娃娃機店內,趁臺主洪尚偉前往各機臺補貨時,徒手竊取 其放置於兌幣機前之白色麻布袋1只(內含硬幣總額新臺幣 【下同】9,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洪尚偉察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尚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嘉偉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行 竊的人不是我,我沒有理過平頭,也沒有那件衣服,我沒有 竊取零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洪尚偉所有之白色麻布袋1只(內含硬幣共9,000元) 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在上址夾娃娃機店內遭竊 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尚偉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 第39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本院依下列理由,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即為被告:  ⒈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見偵卷第14至18頁),本件竊取上開麻 布袋之人嗣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該人雖配戴口罩,然仍可 見其身高中等、身形壯碩、皮膚黝黑、輪廓較深、眼睛圓大 、理平頭、前額髮際線呈M型,且突出處略偏左等特徵(見 偵卷第18頁),比對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拍攝 之密錄器擷圖及照片(見偵卷第19、20頁),與監視器畫面 中之人之身材、膚色、輪廓、相貌特徵及髮際線形狀均甚一 致,又被告於查獲時之髮型亦為平頭,然頭髮長度較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稍長,此亦與被告遭查獲時點係在本件案發後17 日之情形相符,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  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葉昀輯於本院訊問時證稱:111年9月 間我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任職,我們派 出所每個人都知道被告,他是本轄的慣竊,本件案發後看監 視器很明顯就是被告,是從他的平頭、臉型、特徵、穿著都 是固定那幾個樣子,認為監視器所示之人的特徵與被告相符 。在本件之前我自己沒有查獲過被告的案件,但有見過他, 因為他只要沒有在監,在外面流浪的話,時不時就會在本轄 犯案,所以透過其他同仁的案件多少都會知道他,也有親眼 看見他很多次等語。本院衡酌證人為被告居所之轄區員警, 並曾因案件與被告有所接觸,非與被告素昧平生之人,其就 被告之外貌、身形當有一定之熟悉度,足以辨認本件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是否為被告,其所證上情亦與本院前述比對監視 器畫面擷圖與被告遭查獲時照片之結果一致,亦足採為認定 行竊之人即為被告之證據。綜上,監視器畫面中攝得之人之 外型特徵與被告一致,被告空言辯稱其非下手行竊之人,難 認可採。  ⒊證人葉昀輯於本院訊問時另證稱被告走路時有一拐一拐之特 徵等語部分,固與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行 走情形,均未見走路一拐一拐或步履蹣跚之結果(見本院易 字卷第251頁)未盡相符,惟被告行走情形與監視器畫面所 示並無顯著出入,且證人葉昀輯證述時已表示其所認被告行 走時一拐一拐之特徵實不明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是縱上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行走時有證人葉昀輯所指之 特徵,仍無法動搖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㈢縱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 見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是否 構成累犯及是否裁量加重。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 該,且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之犯罪情節、素行(見本 院易字卷第269至28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麻布袋1只(內含硬幣總額9,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其中現金9,000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 麻布袋1只並未扣案,然其價值實屬低微,且對之宣告沒收 亦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藍巧玲、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PCDM-113-易-39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36號、113年度偵字第2307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徐志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未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MQ-6682」號車牌貳面,及 扳手、鐵撬及破壞剪各壹支,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徐志泓於審判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52至53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2、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車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加重竊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 稽查之正確性,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 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56頁),與其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未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AMQ-6682」號 車牌2面,及扳手、鐵撬及破壞剪各1支,均係供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8 頁、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新臺幣36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79號   被   告 徐志泓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特種文書及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網購取得之數字貼,黏貼在壓克力 板之方式,偽造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號牌2面,足以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號牌之正確性及真正之號牌使用車主黎 禹宣,並於同年月9日0時許,在上開住處前,將上開偽造之 號牌懸掛在其自小客車號上使用(原有號牌為BNQ-7606號), 再於同日3時57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號牌之自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林鉑龍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 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鐵撬及破壞剪等工具,破壞並 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徐志泓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鉑龍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其選物販賣機店兌幣機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號牌自小客車前往 行竊地點及行竊過程之影像。 ㈣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之選物販賣機店遭竊後之現況。 ㈤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待證事實:該車號之真正車籍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易-174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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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祥無罪。   事 實   盧剛祖與陳奕辰(陳奕辰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至同日3 時26分許,在謝雅萍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名:捷淨24H中 和復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盧剛祖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以鐵鍬撬 開兌幣機機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經謝雅萍提起告訴 ),然後取出機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裝入自 行攜帶之袋子內,陳奕辰則先在店外觀察四周動靜,再進入 店內背著裝有兌幣機內零錢的袋子,兩人旋即離開自助洗衣 店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兌幣機內由謝雅萍管領之零錢共約 1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盧剛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1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 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證 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2 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61-162頁)相符,並有自助洗衣 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第17-19頁)。綜上所述,被告盧剛祖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剛 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盧剛祖既使 用油壓剪及鐵鍬破壞及撬開兌幣機鎖頭及機殼,該等工具顯 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盧剛祖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犯行 ,使謝雅萍受有零錢共約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以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及機殼、將機內 零錢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被告 盧剛祖顯為主要行為人,再被告盧剛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7,000元(詳下述),又被告盧剛祖於112年12月1日至同 年12月13日之期間與陳奕辰共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77-284頁、第285-297頁,本院 易字卷第58-59、63頁),且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盧剛 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2-57頁),足見被告盧剛祖, 素行甚差,惟被告盧剛祖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謝雅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見本院易 字卷第18頁),但因謝雅萍於調解程序未到場,雙方因而未 能洽談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暨被告盧剛祖自陳需照顧中 風的舅舅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押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剛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零錢共7,000 元,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1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與陳奕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由被告黃智 祥進入店內,先持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謝雅萍所 有之兌幣機之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復由被告黃智祥 與陳奕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置物盒中現金約1萬元,得 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因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 黃智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助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黃智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智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 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陳奕辰與他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業據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 ,核與上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述自助 洗衣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考 。則本案爭點在於與陳奕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該他人 」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黃智祥。 (二)針對前述爭點,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比對被告黃智祥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與自助洗衣店監 視器畫面照片所拍攝到的破壞兌幣機之「該他人」的穿著、 打扮、體型具有高度相似性。惟: 1、 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11、1 6頁)。 2、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他人」為被告盧剛祖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又觀諸上述113年度審簡字第10 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盧 剛祖與陳奕辰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期間共犯多 次竊盜犯行,而本案發生時間正好落在上開期間內,且被告 盧剛祖與陳奕辰於上述期間所共犯之竊盜犯行亦多為攜帶工 具破壞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自助洗車場的夾娃娃機臺 、投幣洗車機、彈珠臺、繳費機及兌幣機,進而竊取其中的 零錢,犯罪手法及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手法及地點顯具 高度相似性,以上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之憑 信性,而使本院無法忽視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而遽認被告黃 智祥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 他人」。 3、況被告黃智祥於偵查中僅供認其認識陳奕辰,而始終否認犯 行,且縱使被告黃智祥坦承犯行,綜合卷內事證,亦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黃智祥確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 4、依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黃智祥是否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 驟認被告黃智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智 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祥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於本院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31

PCDM-113-易-1330-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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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82號                       易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祥無罪。   事 實   盧剛祖與陳奕辰(陳奕辰以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 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至同日3 時26分許,在謝雅萍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店名:捷淨24H中 和復興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盧剛祖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及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再以鐵鍬撬 開兌幣機機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未經謝雅萍提起告訴 ),然後取出機內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裝入自 行攜帶之袋子內,陳奕辰則先在店外觀察四周動靜,再進入 店內背著裝有兌幣機內零錢的袋子,兩人旋即離開自助洗衣 店而共同以前揭方式竊得兌幣機內由謝雅萍管領之零錢共約 1萬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盧剛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3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13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盧剛祖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3 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 證詞(見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證 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82 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卷>第161-162頁)相符,並有自助洗衣 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頁、第17-19頁)。綜上所述,被告盧剛祖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剛 祖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論罪部分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經查,被告盧剛祖既使 用油壓剪及鐵鍬破壞及撬開兌幣機鎖頭及機殼,該等工具顯 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揆諸 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盧剛祖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被告盧剛祖與陳奕辰就所犯前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盧剛祖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犯本案犯行 ,使謝雅萍受有零錢共約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當,復考量被告以使用工具破壞兌幣機鎖頭及機殼、將機內 零錢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程度,被告 盧剛祖顯為主要行為人,再被告盧剛祖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為7,000元(詳下述),又被告盧剛祖於112年12月1日至同 年12月13日之期間與陳奕辰共犯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 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原易卷第277-284頁、第285-297頁,本院 易字卷第58-59、63頁),且除前開竊盜犯行外,被告盧剛 祖另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32-57頁),足見被告盧剛祖, 素行甚差,惟被告盧剛祖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願賠償謝雅萍因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見本院易 字卷第18頁),但因謝雅萍於調解程序未到場,雙方因而未 能洽談和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暨被告盧剛祖自陳需照顧中 風的舅舅之家庭環境、目前另案在押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盧剛祖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即零錢共7,000 元,業據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 第11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祥與陳奕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2日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捷淨自助洗衣店,由被告黃智 祥進入店內,先持可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店內謝雅萍所 有之兌幣機之鎖頭,再以鐵鍬撬開兌幣機,復由被告黃智祥 與陳奕辰共同竊取兌幣機內零錢置物盒中現金約1萬元,得 手後裝入隨身攜帶之袋子內離去。因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刑事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智祥涉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被告 黃智祥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自助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黃智祥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智祥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我 否認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陳奕辰與他人共同為事實欄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事實, 業據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原易卷第69頁) ,核與上述證人謝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並有上述自助 洗衣店Google線上地圖照片及該店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考 。則本案爭點在於與陳奕辰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該他人 」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被告黃智祥。 (二)針對前述爭點,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為比對被告黃智祥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開庭時所拍攝之本人照片與自助洗衣店監 視器畫面照片所拍攝到的破壞兌幣機之「該他人」的穿著、 打扮、體型具有高度相似性。惟: 1、 被告盧剛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 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見本院易字卷第9-11、 16頁)。 2、證人陳奕辰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他人」為被告盧剛祖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頁),又觀諸上述113年度審簡字第10 0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被告盧 剛祖與陳奕辰於1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3日之期間共犯多 次竊盜犯行,而本案發生時間正好落在上開期間內,且被告 盧剛祖與陳奕辰於上述期間所共犯之竊盜犯行亦多為攜帶工 具破壞夾娃娃機店、自助洗衣店、自助洗車場的夾娃娃機臺 、投幣洗車機、彈珠臺、繳費機及兌幣機,進而竊取其中的 零錢,犯罪手法及地點與公訴意旨所指竊取手法及地點顯具 高度相似性,以上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之憑 信性,而使本院無法忽視被告盧剛祖上開自白而遽認被告黃 智祥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 他人」。 3、況被告黃智祥於偵查中僅供認其認識陳奕辰,而始終否認犯 行,且縱使被告黃智祥坦承犯行,綜合卷內事證,亦沒有其 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黃智祥確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 4、依上所述,本院對被告黃智祥是否為與陳奕辰共同為事實欄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該他人」存有合理懷疑,而無從 驟認被告黃智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黃智 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智祥 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於本院審判期日以 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31

PCDM-113-原易-82-2024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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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成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9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 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成法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成法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千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97號   被   告 蘇成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成法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下午11時44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 使用之油壓剪,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洗衣機店內,以 油壓剪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現金新臺幣4, 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足以生損害於店 長林智銘。嗣店長林智銘驚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智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成法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油壓剪剪斷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零錢現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智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經營之洗衣機店內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兌幣機內零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檔案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並以工具破壞店內兌幣機鎖頭,竊取機台內零錢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及第3 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本件被告竊取時所用之油壓剪, 雖未據扣案,然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零錢現金,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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