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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HUNG 黃文雄(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5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21

TPTA-113-續收-7974-202411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張思平 住○○市○○區○○○路000號19樓之0 輔 佐 人 張崑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戴信翔 楊承霖 陳妤嵐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7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 72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 及112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關於 罰鍰新臺幣拾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被告負 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及113年度簡字第172號建築法事件,係 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所有之士林區士東路276、276之1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 零售場所及停車空間等。被告查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車位編 號1號、2號(屬法定停車空間之室內機械汽車停車空間,下 稱系爭停車空間)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乃以民 國110年9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857861號函(下稱110年 9月16日函),限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報驗或補辦 手續,該函於同年月23日送達。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 稱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以系爭停車空 間之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油壓、支架等機械停車昇降設 備,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照片及圖說比對,現況顯有與原 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而未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情,以11 2年1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81448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1)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次 日起90日內停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 用執照手續,屆時仍未辦理者,得連續加重處罰。原處分1 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訴願 ,經臺北市政府112年3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26080387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駁回訴願。 ㈡、其間,原告曾以112年2月22日函陳稱:「已委請廠商重新裝設 並簽訂工程合約,因廠商備料期及施工所需,懇請被告准予 展延至112年7月31日前復原」,經被告以112年6月2日北市 都建字第1126114338號函(下稱112年6月2日函)回復歉難 同意展延。建管處並於112年6月6日至現場勘查,認現場有 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仍未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 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再依上揭規定,以112年6月14日北市都 建字第112613083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 合稱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請於112年7月24日內停 止違規使用並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妥變更使用執照手續 ,屆時仍未辦理,得加重連續處罰。原處分2於112年6月17 日送達。原告不服,復於112年7月14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112年9月5日府訴二字第1126083709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 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1之部分: 1、於97年10月14日領有使用執照後,起造人隨即二次施工拆除 與系爭停車空間相鄰之隔間牆及機械停車設備,原告於101 年12月受贈系爭建物。因機械停車設備已不存在,故不得依 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申請安全檢查合格 核發使用許可證。被告於101年3月30日限期補行申請使用許 可證,後以101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164243500號公告( 下稱101年8月公告)勒令該等機械停車設備停止使用。 2、其後系爭停車空間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做店鋪、辦公室用遭 檢舉。經建管處勘查,被告於108年3月4日函請限期改善, 後另同意展延期限至同年10月31日。最終原告購買已報廢機 械停車設備車台板置於系爭停車空間並於109年初報驗。嗣 後仍遭檢舉,原告收受110年9月16日函後即委託建築師恢復 隔間牆並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展延改善期限。於 111年8月停止系爭建物出租,同年10月中完工,爾後系爭停 車空間持續閒置,未做違規用。嗣於12月30日申請報驗,隔 年3月15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未辦理竣工。 3、101年8月公告係依建築法第77條之4做成之合法行政處分,已 改變系爭停車空間原核准為停車使用之功能,原告信賴該公 告指明之經勒令停止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應向內政部指定 之檢查機構辦理年度安全檢查合格並取得使用許可證,始得 重新使用,並做出相應行為。於完工後報驗並坦然受檢,詎 料被告仍以該已勒令停用之機械停車設備部件不齊全,及事 實概要欄所載之理由開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 4、承上,被告竟未依臺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違規使用拆除 取締作業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令原 告恢復機械停車設備,竟迂迴以前揭理由及臺北市附設停車 空間違規裁處原則(下稱裁處原則)裁罰,實係規避前開執 行原則。 ㈡、原處分2之部分: 1、受原處分1後,原告積極與廠商接洽,惟因缺工缺料,須待7 月中旬始得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即於112年2月22日發函 請求展延改善期限,3月上旬承辦人楊承霖於電話中告知原 告母親、廠商同意展延,於4月18日又電話通知原告母親, 長官不同意展延,此時已逾4月9日改善期限,復再以112年6 月2日函復不同意展延,並以原處分2連續裁罰。原告信賴承 辦人所言,認按預定時程施工無逾期問題,故未採取即時措 施致遭連續處罰,被告官員此舉,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 2、再者,系爭停車空間於111年8月停止出租,未再違規使用, 僅在預定施工時程前暫時出租供人停車。被告於112年6月2 日函說明二稱「另本案因已逾上述改善期限且未改善完成, 依據建築法應予連續裁罰」卻於同年月6日方派員勘查,無 疑先射箭再畫靶,執行職務實有偏頗。況被告至現場勘查, 未見有何違規使用情事,原告亦已承諾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 備,於7月19日完工報驗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於8月25 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拒不改善之情,不得連續處罰。 3、退萬步言,縱要處罰,按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二項次16,G類組 第二次違反係處6萬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被告處以 原告12萬元,顯不符規定。 ㈢、並聲明: 1、原處分1關於6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1均撤銷。 2、原處分2關於12萬元罰鍰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2均撤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處分1之部分: 1、查建管處於112年1月4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有下列之情;「 1.系爭停車空間現場僅留有車台板,而無有油壓、支架等機 械停車昇降等設備。2.天花板有壓低情形,僅能停1輛,已 與原核准圖說原核定之2個停車位不符。3.依原核准圖說顯 示,原無一自動玻璃門,惟現場確有增設一扇自動玻璃門, 該門依通常觀念勢必會阻礙原有的停車通道。4.車台板左右 位置與原核准照片不一致」而被告前已以110年9月16日函限 期改善,此次勘查後依裁處原則直接裁罰,於法無違。 2、觀101年8月公告,未允許原告得將經勒令停止使用之系爭停 車空間擅自變更為店鋪、辦公等他用,其信賴來源為何,迄 今未見說明。倘原告所述1、為真,顯見系爭停車空間機械 停車設備於101年8月公告前,確有安全檢查合格使用許可證 紀錄。又查原核准竣工照片,與勘查時現況不符,原告取得 所有權迄今已10餘年,對其有事實上管領力,負有排除違規 行為之義務,其將前開違規事由轉嫁起造人,不足憑採。 3、縱原告曾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並展延至111年10月13日,然 該許可證迄今並未辦竣工,依法自屆滿隔日向後失效,況前 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變更,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建 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 ,仍應依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不得逕以室內裝修許可證替 代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其主張似有誤會。 4、末查,原告身為建築物所有權人兼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惟 依原告所述2、實已兼具違規行為人與使用人之雙重身分。 況系爭停車空間係處不能使用而停止使用,非合法使用而停 止使用之狀態。原告雖明知系爭停車空間係作停車之用,於 室內裝修申請時即具回復原狀之期待可能,仍僅保留停車板 ,置該機械停車設備原有之昇降功能不堪使用,致不能達原 核准用途狀態,符合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自應論罰。 ㈡、原處分2之部分: 1、除同上述原處分1部分之理由外,建築法並未賦予原告得申請 展延之規範,更無賦予原告得要求被告須回覆同意或不同意 之法定義務,其不具公法上請求權。本件憑原告之努力可避 免違規並達成改善目的,縱被告於112年6月2日始函復,惟 函復與否並非被告須依建築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規定 ,尚無有不作為裁量情事。再者,姑不論被告函復與否,原 告本負有依期改善之法定義務。而原處分2裁處時,已超過 原處分1所示之90日期限,原告主張,不足為採。 2、承辦員於現場勘查時,因系爭建物鐵門拉下,看不見裡面, 故從嚴認定是否違規使用狀態持續存在,始不讓拍照。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至第4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 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 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一定規 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3項)。第2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定之(第4項)。 2、建築法第77條之4條第1項至第2項: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 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第 1項)。前項設備之管理人,應定期委託領有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登記證之專業廠商負責維護保養,並定期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委託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或團體申請安全 檢查。管理人未申請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 限期令其補行申請;屆期未申請者,停止其設備之使用(第 2項)。 3、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 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4、使用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5、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 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 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 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6、統一裁罰基準第1點:臺北市政府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以 下簡稱本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 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 本基準。 7、統一裁罰基準第4點: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2。附 表2、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6:「違反事件 :建築物擅自變更類組使用。法條依據:第91條第1項第1款 。統一裁罰基準或其他處罰:【分類】G類組,【第1次、第 2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8、統一裁罰基準第8點: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 要者,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 受第4點裁罰基準限制。 9、執行原則第1點:法令依據:依建築法第73條、第91條及建築 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第1款:執行原則:原建築物核准設置之 汽車昇降設備或機械停車設備擅自拆除處理方式:⑴屬法定 停車位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如仍拒 不改善得連續處予罰鍰。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平面 圖、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1年8月公告、被告11 1年12月21日會勘通知單(見112年度訴字第552號卷第17、2 1、23、33、35頁)訴願決定1、被告112年1月7日函、原處 分1、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 存根附表、使用執照附表(一)97使字第0395號使用執照變 更登記欄、系爭建物標示部、系爭建物所有權部、被告110 年9月16日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1卷第1至4、33至 36、38至40、43至46、48頁);訴願決定2、被告112年6月1 4日函、原處分2、原告112年2月22日函、被告112年6月2日 函及各該送達證書(見訴願決定2卷第1至5、46至50、90、9 4至9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1部分: 1、原處分1所為之處分原告違反建築法,於理由欄中敘明違反條 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系爭建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 用,然變更停車空間與原核定使用不合,未申請變更使用執 照之情形(下以變更未申請執照稱之),依據建築法第91條 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處以罰鍰6萬元及文到次日90日內改 善(文到次日90日內改善部分原告未聲明撤銷),是以,本 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前開變更未申請執照之行為。 2、原告主張其受讓時該機械停車設備已不存在,故無法為前開 申請執照之行為: ⑴、原告既然為系爭建物之繼受人,其應對於該房屋有機械停車 位之情有所知悉,亦有義務查閱相關圖說用以確認系爭房屋 之情形,又停車空間之變更,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 定,本應申請變更,該房屋原告既為繼受取得,原告雖非變 更該停車空間之人,係規範建物所有人,在有第73條第2項 之情形下,建物所有人繼受建物,縱非其為變更行為,但其 為建築物所有人,即屬於該條所規範之對象,是以,被告原 處分1、2據以認定原告屬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 之主體自無違誤。 ⑵、又如前所述,原告既有義務確認圖說或建物之結構,則對於 建物有部分為機械停車位乙節自然應為其所知悉。則不論該 停車位實際上是否仍有器具擺放於該處,原告仍應瞭解並處 理相關後續事宜,如申請變更將停車位廢止,或是將該機械 停車位之狀態予以復原。原告自不能以該停車位之位置現時 尚已無任何相關機械停車位之設備而免除相關義務,是以,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作為有利於其認定之理由。 3、原告主張該停車位業經被告以101年8月公告停止使用,該停 車位已不存在,後續自不得以該停車位尚存為由認其為變更 予以裁處: ⑴、此處所應區辨者,在於該停車空間之廢止與該停車空間之停 止使用,屬於不同之概念。所謂之廢止,指的是該停車空間 自此變成非停車空間,而所謂停止使用,則為該停車空間因 為特定事由而不得使用。由上概念可知,停止使用之停車空 間該停車空間仍屬停車空間,只是不能再使用。不會因為經 相關主管單位公告停車空間停止使用後,該停車空間就變成 並非停車空間。 ⑵、本件101年8月公告之內容為該停車空間因為並未申請使用許 可證而停止使用,並非廢止該停車空間,該停車空間仍屬存 續狀態。也就是說,101年8月公告之效力,為停止該車位之 使用,並未使該停車位就此消失。該停車位既仍存在,則原 告對於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義務仍屬存在。   4、原告收受被告110年9月16日函後即委託建築師恢復隔間牆並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展延改善期限。於111年8月 停止系爭建物出租,同年10月中完工,爾後系爭停車空間持 續閒置,未做違規用。嗣於12月30日申請報驗,隔年3月15 日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非未辦理竣工等語。然原 處分1係以原告為不符停車空間狀態違規使用,而原告所稱 之裝修,為室內裝潢,對於該停車空間是否符合停車空間之 狀態,與裝潢是否竣工係屬二事,自不能以室內裝潢竣工而 認該停車空間恢復原狀態,另閒置未用乙節,與本件要件之 需符合停車空間狀態亦為不同,即如前所述,該停車空間仍 屬存在,原告仍須維持該停車空間之狀態,使其處於隨時得 以停車使用之狀態,並非閒置未用而可忽略該狀態存在,並 進而申請使用,是以,原告主張實非可採。 5、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規定令原告恢復機 械停車設備,及以裁處原則裁罰。查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係 依據建築法之規範而來,而依據建築法之規定,違反第73條 第2項依據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處以相關處罰,本為法所 容許,被告直接援用建築法之規定予以處罰,自屬合法,而 執行原則本身,則屬於臺北市政府所規範之行政命令,觀其 內容與建築法91條第1項第1款之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並無二 致,原處分1雖未引用執行原則,然該部分執行原則之規範 與建築法並無二致,自不能以此部分未用執行原則而遽指原 處分違法。況且,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明定,屬法定停車位 者,應處予違規罰鍰,並令其恢復停車使用,如仍拒不改善 得連續處予罰鍰。換言之,縱使適用執行原則第2點第4項之 規範,被告仍可對原告直接處以罰鍰。至所謂之裁處原則( 見被告證物7-1),則屬於相關流程之規定,且並未引用於 原處分1,自無法認定裁處原則為本件被告據以裁量之相關 規定。 ㈣、原處分2部分: 1、原處分2之引用條文為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第1 款,且其因為原處分1之限期改善90日屆至而未改善,引用 與原處分1相同之上開條文對原告予以裁罰。 2、首指出者,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限期改善或補辦 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要件上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期日屆至時,仍未改善或補辦 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之。要件上係以原處分1之 限期90日內改善為基礎,而該改善,解釋須為竣工完成改善 ,並非以在該期限內有施工計畫或跟相關人員接洽欲改善工 程之情,即可認為有積極處理而不符要件。也就是說,在要 件上只要逾期未改善且有繼續使用者,即符合構成要件。 3、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2日即發函請求展延,並在函文敘明無 法於原處分1所定期限完成改善,而實際上原告亦於同年7月 始完成改善工程,此據原告於起訴狀所自陳。又原告自陳於 同年4月18日本件承辦人電話告知時已逾越改善期限,足認 原告於本件原處分1到期日後90日仍未將該停車空間回復應 有之使用狀態,業已符合連續處罰之構成要件。 4、雖原告已經過承辦人口頭同意延展。然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 改善,係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對原告所做成,則該部分之展延 或變更,須以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即變更或撤銷該行政處 分之另一行政處分做成,並對原告送達,始生效力,並非經 承辦人口頭告知即有變更該日期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主張承 辦人口頭告知同意延展期限,然承辦人之告知,並非行政程 序法上所規範之行政處分,當無變更原處分1之限期90日內 改善之效力。原告仍須於90日內改善。也就是說,縱使承辦 人有告知可能可以延展,但在實際收受原處分之前,該部分 尚未變更,自不能以此做為認定該延展合法生效進而產生變 更原處分1所載90日之事由。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系爭停車 空間於111年8月停止出租,未再違規使用,僅在預定施工時 程前暫時出租供人停車。可認原告確有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1款之要件。 5、原告以其承諾重新裝設機械停車設備,且於7月19日完工報驗 並取得使用許可證,被告亦於8月25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無 拒不改善之情,不得連續處罰。然如前所述,連續處罰之要 件為限期後仍未改善繼續使用,原告前開主張之改善完工日 為限期改善屆至日4月9日後之7月19日,且該期日並未展延 ,被告於6月14日以原處分2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又原告以 被告於112年6月2日函記載之「另本案因已逾上述改善期限 且未改善完成,依據建築法應予連續裁罰」而被告於6月6日 始至現場勘查為由,主張其執行職務偏頗,但如前所述,該 條之要件為期限後未改善且繼續使用,而本件於112年6月2 日函文之前,原處分1之90日期限業已屆至,原告仍未為改 善完畢,該處分並不因此而有違法之情。 6、原處分2加重處罰未敘明理由,應予撤銷: ⑴、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 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 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即比例原則所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 要性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在實定法上之具體規定;其中適當性 原則係指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次按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201條即明。蓋由於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且涉專業, 為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 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僅就裁量 事項之行政處分作合法性審查。苟行政機關作成此裁量處分 時所為之裁量權行使,未違反法令或濫用權限,亦非行政法 院所得審究。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 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合法行政處分之作成,除應遵守法律之明文規定外 ,尚應慮及公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 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合 理之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政 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以避 免人民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準此,在具體個案中如具備實質正當理由,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時即非不得作成不同之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 上字第939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2之處罰應該按照裁罰基準附表二項次16,G 類組第二次違反處罰6萬元等語。 ⑶、查系爭建物屬於G類建物,業據被告於答辯狀所自陳,亦於處 分書上記載G3類建物,依據裁罰基準附表之規定,原告原處 分2之違規屬於經限期改善後之第2次違規,則應處6萬元罰 鍰。 ⑷、然原處分2記載依據統一裁罰基準之規範,裁處原告12萬元罰 鍰,顯與前開所述統一裁罰基準不符。而統一裁罰基準及附 表均屬於被告為了違反相關事件所做成之基準,具有同一性 之信任,需有實質之相當理由,方可為不同之處罰。 ⑸、原處分2之罰鍰金額相較於統一裁罰基準表項次16G類別部分 加重,然原處分2並未敘明加重之理由。觀以裁罰基準第8點 之規定可知,如欲加重處罰,且有加重之必要,被告仍須敘 明理由。被告做成加重處罰之原處分2並未敘明理由,顯屬 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2關於罰鍰之部分顯屬違反,應予撤 銷。又訴願決定2就此部分遞與維持,亦非妥適,應併予撤 銷之。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關於罰鍰之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1予 以維持,均屬合法,原告此部分聲明應予駁回。而原處分2 關於罰鍰部分,因系爭建物屬於統一裁罰基準之G類別,又 原處分2屬於第2次處罰,而原處分2並未敘明與統一裁罰基 準相異處罰之理由遽以對原告加重處罰,顯屬不當,訴願決 定亦予維持,亦非妥當,故原處分2關於罰鍰部分與訴願決 定2此部分應予以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6,000元,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 繳納之裁判費為2,000元,敗訴部分原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 元,由兩造依其勝敗訴之部分分別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諭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1

TPTA-113-簡-172-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倫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姚智晳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姚智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6、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德倫、姚智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3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飛機」)暱稱「黃鄉長」、「李村長」、「Ch en Allen」、「大雞雞」、「Felix」、「KGM」、「張銘恩 」、「CH Loui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 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李德倫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 以收取詐欺贓款,姚智晳則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負 責提前勘查面交取款地點,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 以轉交上游,李德倫、姚智晳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 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4月20日前之 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楊椀蘋於113年4 月20日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美da wn」、「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加為好友,「惠美dawn」、 「投資賺錢為前提」旋即將楊椀蘋加入LINE名稱「學習小組 02」之群組,並教導楊椀蘋下載名稱「百鼎財富」之操作軟 體,再由LINE暱稱「營業員」之人向楊椀蘋誆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面交云云,致楊椀蘋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前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 在本案李德倫、姚智晳被訴範圍內)。迨李德倫、姚智晳於 前揭時間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其2人即與承前揭同一 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惠美dawn」向楊椀蘋誆 稱:需再面交30萬元現金予收款員云云;李德倫旋依「黃鄉 長」、「李村長」之指揮,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前 之不詳時間,先至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附表編號7所示之「李宇明」印章1個,再至某不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已蓋有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附 表編號9所示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偽造,其上載有「百鼎投資」、「李宇明」、「 外派專員」等字樣及李德倫之照片)後,在上開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以上開偽刻之「李宇明」印章蓋 印「李宇明」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宇明」之署押1枚,而偽 造該現儲憑證收據1紙。李德倫準備就緒後,即於113年7月3 1日晚間7時2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之85 度C咖啡店,以配戴上開偽造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之方 式,假冒「百鼎投資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派專員」而行 使之,向楊椀蘋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交予楊椀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椀蘋、「李宇 明」及「百鼎公司」;姚智晳則依「黃鄉長」、「李村長」 之指揮,在上開地點旁監控、把風,並準備向李德倫收取其 自楊椀蘋取得之詐欺款項。惟因楊椀蘋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 警處理,李德倫、姚智晳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致 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另為警在其2人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楊椀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德倫、姚智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倫、姚智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9 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 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 至第4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69頁至第193頁),核與 告訴人楊椀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106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立軒於113年8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匯款回 條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 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91頁背面、第10 2頁及背面、第107頁至第113-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 所得或應從寬解釋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 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為得減輕其刑 ,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德倫偽造「李宇明」印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既遂犯,惟業經到 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 卷第17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辯護人等(見 金訴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椀蘋,然該刊登行為係於 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前所為,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已陷 於錯誤並已先期交付部分非本案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才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及監控 」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是被告2人並未親 自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用詐術,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行為 ;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社群 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前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不成立 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及監控」之工作 ,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2人與「黃鄉長」、「李村長」、「Chen Allen」 、「大雞雞」、「Felix」、「KGM」、「張銘恩」、「CH L ouis」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 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 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 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經 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又被告姚智晳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18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姚智晳確有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而被告李德倫雖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即車馬 費2,000元(見金訴卷第183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9 5頁),顯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是被告2人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或應從寬解釋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 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 開說明,不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李德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德倫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李德倫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 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 ,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 ,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李德倫依前揭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 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及監控」工作,向告訴人取款 ,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 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2人 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雖於本案已發覺有 異、提前報警處理而幸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仍積極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嗣後各以3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 第195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李德倫 自述其大學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姚智 晳自述其大學三年級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德倫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符合刑法緩刑 宣告之要件。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固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於本案取款犯行當日及前數日(即113年7月29日至同 年月31日)內,另有向其餘多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此除據被告2人所述(見偵卷第122頁、第125頁、第140頁 至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金訴卷第180頁至 第181頁)外,復有警方依據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為相關分析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95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反覆實施、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實難認其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被 告2人上開所為對其餘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嗣後亦有經檢警 單位另案偵查、訴追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9、18、20所示之物,係 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10至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德倫所有或持有且為犯 罪預備之物,除據被告2人所述(見金訴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 40頁),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李宇明」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百鼎 投資」印文1枚、「李宇明」印文1枚及「李宇明」署押1枚 ,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 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姚智晳就 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被告李德倫雖取得報酬即車馬費2,000元,此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楊椀蘋達成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亦如前述,是其賠付告訴 人款項之金額已顯高於其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 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 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李德倫身上所查獲,然因本案被告2 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未遂犯 ,且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亦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17、19、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 或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儲憑證收據 1紙 李德倫 2 IPHONE 14 PRO(IMEI碼1: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德倫 3 IPHONE 13(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德倫 4 現金新臺幣4,860元 李德倫 5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李德倫 6 藍芽耳機 1副 李德倫 7 「李宇明」印章 1個 李德倫 8 印台 1個 李德倫 9 「百鼎投資」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0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2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3 「明宏投資」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4 「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5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6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7 IPAD第5代 1台 李德倫 18 IPHONE 13(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姚智晳 19 藍芽耳機 1副 姚智晳 20 臺鐵車票 4張 姚智晳 21 現金新臺幣910元 姚智晳

2024-11-21

SCDM-113-金訴-692-20241121-1

原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翊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547號、第12414號、第12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趙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6頁,本院原金簡卷第37-38 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趙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 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中間時法 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始坦承一般洗錢之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不詳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 案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述3次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即依本案不詳之成年人之指 示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繳入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款項,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之 成年人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 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願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復獲致告 訴人之宥恕,有前開卷附之調解筆錄可佐,可認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3次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 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 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將詐欺犯罪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 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被願到庭之告訴人成和解並依 約履行,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 ,非無再觀後效之餘地,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已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獲取 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 不詳成年人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附表所示被告所提領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之現金,本應宣告沒收,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被告所收受之款 項,業經透過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交付本案不詳成年人,被 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第12414號 第12869號   被   告 趙祈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祈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92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此偵查程序,其可預見將 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其個人身分資料、手機門號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 iCoin帳戶),再將本案MaiCoin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林采蓉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時 間,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MaiCoin帳戶內。趙祈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Mai Coin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如附表所示之林采蓉等3人驚 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采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珮菁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黃雅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 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在網路上找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並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且因此獲得報酬(惟對於獲得之總報酬供述不一)之事實。 2 辯護人徐翊昕律師於偵查中之答辯要旨。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日,因在臉書上應徵虛擬貨幣操作員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等事實。 (2)被告無法提出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 3 (1)告訴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采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銀行臺綜活存明細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林采蓉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高珮菁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高珮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高珮菁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雅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瑩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證明告訴人黃雅瑩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付費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MaiCoin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林采蓉、高珮菁、黃雅瑩曾以超商條碼付費之方式,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事實。 7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曾遭提領出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證明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找尋家庭代工,而將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個人身分證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案業於111年8月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即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已知悉隨意將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恐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祈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皆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采蓉 於111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小姐,貸款專員」、「online service」等帳號向林采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貸得款項云云,致林采蓉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2日 20時45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FP01) (2)111年10月12日 21時4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 021012C9Z004GC01) (1)9,975元 (2)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6547號 2 高珮菁 於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暱稱「貸款專員」之帳號向高珮菁佯稱:需先還款部分款項,始可順利取得貸款云云,致高珮菁陷於錯誤。 (1)111年10月13日 11時3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C01) (2)111年10月13日 11時41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D01) (3)111年10月13日 11時44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E01) (4)111年10月13日 11時46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F01) (5)111年10月13日 11時5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3C9Z004HG01) (1)1萬9,975元 (2)1萬9,975元 (3)1萬9,975元 (4)1萬9,975元 (5)5,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14號 3 黃雅瑩 於111年10月1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急速放款之不實廣告訊息,黃雅瑩遂加入廣告上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帳號並主動與之聯繫,「Customer service」即向黃雅瑩佯稱:因金融帳戶帳號輸入錯誤而遭到凍結,需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進行帳戶解凍云云,致黃雅瑩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2日 10時30分許 (繳費第二段條碼:021012C9Z004EF01) 1萬5,000元(含手續費25元)

2024-11-20

SCDM-113-原金簡-15-20241120-1

司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劉藍惢 相 對 人 歐仲峮 歐琬柔 歐語蕣 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應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12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而關於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同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 ,屬定期給付,因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聲請 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5歲,參照內政 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6.05 年,依前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720,000元( 計算式:2,000元×120月×3),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請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昇翰

2024-11-20

TTDV-113-司家補-106-202411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昊揚(原名:陳銘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昊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告訴人古○燕之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 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 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 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 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 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 。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 ,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 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0號   被   告 陳昊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之              3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昊揚(原名陳銘陽)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 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在當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逢甲 路之租屋處,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西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昊揚 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間起,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緯、古○燕誆稱:其健身 工廠的教練費會自其銀行帳戶扣款,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另向黃○勉誆稱:訂單錯誤無法下單,需以帳戶驗證方式 解除云云;又向倪○雲誆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 謝○緯、古○燕、黃○勉、倪○雲等4人(下稱謝○緯等4人)不 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 編號1至7號所示日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019元至5萬元 不等之金額,至陳昊揚上揭第一銀行及西嶼郵局帳戶內,該 些款項,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謝 ○緯等4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緯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昊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謝○緯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謝○ 緯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黃 ○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古○燕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玉山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倪○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西嶼郵局帳戶之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 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 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 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 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 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 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 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 載,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 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 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 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 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以新臺幣計) 匯入帳戶 1 謝○緯 (提告) 112年8月25日21時19分 4萬9986元 第一銀行 2 同上 112年8月25日21時20分 3萬2029元 同上 3 黃○勉 (提告) 112年8月26日14時29分 4萬9983元 同上 4 同上 112年8月26日14時31分 4萬9985元 同上 5 古○燕 (提告) 112年8月25日21時13分 1萬8019元 同上 6 倪○雲 (提告) 112年8月25日12時44分 5萬元 西嶼郵局 7 同上 112年8月25日12時46分 5萬元 同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59-20241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89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楊忠廣 受收容人 DIDIK SULAEMAN (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IDIK SULAEMAN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3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TPTA-113-續收-7899-20241120-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仁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 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歐仁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宇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2個帳戶 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不法利益,基於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5時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統一超商○○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嗣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 揭二個帳戶予LINE暱稱「怡勳Tina」之不詳人士及其所屬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歐仁宇前揭郵局帳 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日期,對 蔡○村、林○烈、陳○安3人(下稱蔡○村等3人)施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2 萬4,000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歐仁宇上揭2個帳戶內,該些 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嗣蔡○村等3人察覺受騙即 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村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村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蔡○村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林○烈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 ○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 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 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 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 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2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 告應然知悉該些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 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 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 係智力成熟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 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 將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將 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 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 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 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任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 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歐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0

MKEM-113-馬金簡-62-2024112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90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鍾景琨 代 理 人 詳卷 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 受收容人 NARINTR TITA(泰國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ARINTR TITA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1月22日)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卷證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1-20

TPTA-113-續收-7906-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OPPO智慧型手機壹支(型號:RENO 4 pro)及新臺幣壹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36131365號 鑑定書外(見竹簡卷第41至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最近一次係因放火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該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 列證據資料及舉證,本案難認有加重其低本刑之必要,此部 分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記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稱良好,且 其中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 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考量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為高中肄 業、無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之OPPO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4 pro, 價值:6,000元)及該手機皮套內之現金1,000元等物品,雖 均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返還被害人,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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