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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7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2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孟謀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孟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游孟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游孟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詹梅 芳施行詐術,使其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 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上開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謝佳純、詹梅芳、鐘忠儀、蔡 昆勇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共4人均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6,000 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 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 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 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   被   告 游孟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游孟謀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匯款至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而可預見不詳成年人要求其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賬戶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該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 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 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2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純、詹梅芳、鐘忠儀、蔡昆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游孟謀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13年度偵緝字第3724號頁63-64、69-71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57-131 3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附表所示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或照片 4 本案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51-55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 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 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謝佳純 (提告) 112年1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謝佳純同學,並佯稱:可在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惟後續謝佳純接獲詐欺網站客服、法務人員,假以需繳納罰金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57-77 2 詹梅芳 (提告) 112年10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詹梅芳佯稱:可介紹投資香港彩券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79-97 112年11月14日下午3時34分許 2萬8,000元 3 鐘忠儀 (提告) 112年10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鐘忠儀假以交友名義,並對鐘忠儀佯稱:需借錢為父親辦理喪事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4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99-115 4 蔡昆勇 (提告) 112年10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昆勇佯稱:可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54分許 3萬8,000元 本案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772號頁117-131

2025-03-21

TYDM-114-審金簡-117-202503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5、64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41、206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5、13413、14310、15231、15875、 16253、17985、189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859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588、8589、8590、859 1、8592、1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俊銘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洪俊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52號卷第109、110、176、177頁 ,本院953號卷第99、100、134、135頁,本院954號卷第93 、94、134、135頁,本院955號卷第89、90、112、113頁), 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所犯,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供出之共犯楊竣博已查獲到案,於另案偵辦中,故被告之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4、7 、10所示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該 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 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 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既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 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 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 屬適法。   ⒊如被告不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 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 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原審金易15 卷第82、83、145、253、254、284頁,原審金易206卷第63 頁,本院952卷第100、202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故就 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確鑿而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詢時雖陳稱:我承認我有交帳戶給對方 ,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去犯罪等語(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3 號卷第105頁),而對其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嫌部分,並 未明確坦認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偵詢及113年8月28 日偵訊時就其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既均已明確表示 其坦認全部犯罪(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 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是宜寬認被 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僅於審判中坦認犯 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容有疑義。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認 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 ,而需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及減輕其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及減輕其刑,尚屬有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 理由,然因原審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可言,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科刑(含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分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進而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屬 不該,並斟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 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復參以被告前有毒品、詐欺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 附表編號3、4、7、11、13之被害人任偉誠、廖翊均、李建 璋、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及殺菌人員,月薪約4萬 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資力(本院952卷第2 02頁),以及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本件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 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 ,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045號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045號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045號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2045號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12045號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69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650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751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32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4487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0621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01500號卷〈下稱追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0849號卷〈下稱追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追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494503號卷〈下稱追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追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追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952-202503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效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8列關於「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逸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 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  ㈡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下稱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意, 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及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本院卷第107、111頁),其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 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㈣被告與「林逸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已給付告訴人5萬 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3、134頁),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角 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非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營造 工作、月收入5萬元、智識程度專科肄業、父親有高血壓之 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中稱:報酬1單3,000元等語(偵卷第174頁),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當庭先行給付5萬元,此有前揭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 12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134頁),是被 告現賠償告訴人之數額既已逾其所獲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上手,且卷內亦無充分 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129頁),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供本案犯行使用之 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上雖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耀東」之印文及「李瑞宏」之署押,然該偽造私文書已 宣告沒收,上開偽造印文、署押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未扣案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為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係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 :每做完一次,工作證就丟掉等語(本院卷第50頁),並無 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現仍存在,且該工作證由任何印表機即 可列印製作,是本院認縱使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 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 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6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 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不詳人士,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 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財物,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詐欺犯行 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一般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逸翔」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前某時起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於乙○○於113年1 月23日觀之而主動洽詢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真源老師」、「江佳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乙○○佯稱:可透過「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2日下午某時(下稱面交時 間),前往苗栗縣○○鎮○○○街000巷0號(下稱面交地點)進行 交易。甲○○則依「林逸翔」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 市,列印「中洋投資外務專員李瑞宏」工作證1張(下稱本 案工作證)及蓋有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耀東」印文之中洋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在本 案收據上偽造「李瑞宏」之署押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 交時間、地點,佯為中洋公司員工李瑞宏,向乙○○當面收取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乙○○ 而行使之,以此表彰其為中洋公司員工李瑞宏,並代表中洋 公司向乙○○收取10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中洋公司、黃耀東、李瑞宏。甲○○於收受該100萬元後,旋 即依「林逸翔」之指示,至停放在面交地點附近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處,將該100萬元放置在 車底下方,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 甲○○作案使用之本案收據1張。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林逸翔」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瑞宏」之署押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乙○○當面收取10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停放在面交地點附近之A車處,將該100萬元放置在車底下方,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3 (1)本案收據之翻拍照片1張。 (2)本案工作證之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依「林逸翔」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瑞宏」之署押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10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停放在面交地點附近之A車處,將該100萬元放置在車底下方,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與「林逸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1份。 證明被告依「林逸翔」之指示,先至地點不詳之超商門市,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李瑞宏」之署押後,配戴本案工作證,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10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嗣至停放在面交地點附近之A車處,將該100萬元放置在車底下方,從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1)扣案之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收據1張。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當面收取100萬元之現金,並將本案收據交付與告訴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於面交時間、地點,當面交付現金1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 (一)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惟被告本 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 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 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 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 三、按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 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 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 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 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 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 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 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 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假藉股票投資名義 ,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並將收得之現金款項轉交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 且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知其行為將造成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故被告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係不相干之第三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私文書,而本案工作 證係表彰李瑞宏之名義,本案收據係表彰中洋公司、黃耀東 、李瑞宏之名義。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既係被告、「林逸 翔」所偽造,則無論中洋公司、黃耀東、李瑞宏是否真實存 在,均不影響本案工作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本案收據屬偽 造之私文書之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耀東」之印文及「李瑞宏 」之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 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後,復持以 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逸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六、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 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固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業已交付與告訴人,而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2枚、 署押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使用之本案工作證,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113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 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10 0萬元,屬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所 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 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 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100萬元 ,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並無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無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 ,惟仍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因本 案領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該3,000元並非洗錢標的,而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3-20

MLDM-113-訴-418-20250320-1

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婷 選任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 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而可預見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任意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 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以縱有人持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後,於同年6月3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 暨操作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路即時通訊軟體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實際支配。嗣取得上開帳號實際支配之 人(無證據證明支配本案帳戶而從事下列行為之人為3人以 上,或其中有何未滿18歲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附表「詐騙方式」之詐術(為免遭模仿、學習,爰不詳載其 話術之內容),致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因而先後 陷於錯誤,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其後 則分別由取得本案帳戶實際支配之人旋將前揭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於發覺受騙後,乃各別報警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庚○○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認申辦本案帳戶,並於113年5月30日某時 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又於同年6月3日將本案帳戶 、應用程式「MAX」及「MaiCoin」之帳號與操作密碼均透過 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謝欣怡」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犯行,並辯稱:伊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搜尋,於113年5月 25日在明稱為鴻昌金融之網站點選連結而將對方即暱稱「謝 欣怡」之帳號加入其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人, 對方請伊在鴻昌金融註冊會員,聲稱審核資料通過後會立即 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伊帳戶內,之後對方稱伊 所給的帳戶資料有誤,因而遭到鎖上,為解開帳戶要求伊匯 款,說是在系統處理完後歸還,伊便在113年5月26日匯款11 ,015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又要求伊設定遠東銀行帳戶 及要求伊下載虛擬貨幣的應用程式「MAX」、「MaiCoin」, 伊完成後就將前開2應用程式之帳號、密碼傳送給對方;對 方又聲稱伊先前僅匯款11,015元不夠,需額外多花費2、3天 時間才能解開帳戶,請伊要設定郵局的約定帳戶,並另外寄 4張金融卡給對方,嗣因物流中心稱包裹毀損而退回伊原本 寄送的門市,對方又問伊是否還有其他親友的銀行帳戶密碼 可以交付,伊就把姑姑的郵局帳號密碼也給了對方,伊自始 至終都沒見過暱稱「謝欣怡」之人,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 語。然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庚○○申辦,且自行於113年5月30日綁定約 定轉帳帳號等情,業經被告是認,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個人資 料(見偵卷第1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 至第18頁)、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 書(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等證據存卷可查,與其就此部 分之自白核符,自可信實。且由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紀錄, 可見確有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等欄所示之交 易情形,及於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遭轉出之交易紀錄等 節,是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所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 轉匯一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實均遭人詐騙,並有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情形等節,同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辛○○、癸○○、 丁○○、子○○、甲○○、丙○○、證人即被害人戊○○等人均於警詢 時證述明白,並有上開證人各自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畫 面截圖、匯款單翻拍照片或行動電話匯款畫面截圖、帳戶個 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存 卷可按,且互核相符。復查上開各證人所敘及本案所涉及之 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並無扞格 ,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確 有如前揭事實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即無可疑, 並可認定。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 人作為持以訛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之將金錢匯 入本案帳戶使用,及後續再將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戶等客 觀事實,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對本案帳戶具有支配管領權 限之人,確實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庚○○於附表所示歷次匯款當時仍 實際支配管領本案帳戶(除被告庚○○否認外,亦提出與其所 述大致無違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第57頁至第63頁,且檢察官偵查完竣後亦未提出被告在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有可能仍掌控本案帳戶之積極證明,本院以是 認定),是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逢詐騙當時,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並得以從本案帳戶內轉匯款項之人,即應從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絕非被告,而係另有其人。  ㈣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庚○○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擔任行政人員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216頁),又參照其 年齡,堪認其應有基本智能及多年社會經驗,遑論被告先前 亦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 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 庭10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對此等情形更無不知 之理,且由其先前歷經刑事程序之經驗,更應對於將帳戶之 支配控制權限交給他人之情形更加警覺。復參諸現今社會詐 騙成風,防制詐騙雖屬無力,但關於防制詐騙之宣導遍布各 媒體及金融機構,只要有正常智識能力者,無不能從中知悉 上情,徵諸各金融機構均大量設置防制詐騙之廣告文宣,被 告更不可能對上開所述一無所悉。本件客觀上本案帳戶確有 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外觀,已如前述,主 觀上被告亦當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  ㈤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未合事理 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被告庚○○先前亦曾因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而經檢 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其係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上訴後又經本院合議庭10 9年原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無論被告前案之情形 如何,然被告既有此等刑事程序之經驗,對於將帳戶(包含 金融卡)之支配權交付他人涉及犯罪乙情,自當明悉,斷無 仍對類似情形毫無警覺之可能。詎被告竟於警詢時聲稱:對 方先要伊寄4張金融卡,被退回之後又要伊寄親友的金融卡 ,伊後來上網查才知道寄金融卡這些行為是詐騙等語(見偵 卷第43頁至第44頁),顯然與其先前經驗所示情形不符,益 見被告辯解避重就輕之情形,其所辯即未可遽信。  ⒉再者,被告庚○○既稱其係因有貸款需求而上網聯繫到LINE暱 稱為「謝欣怡」之人,何以被告竟又自承對方未提到利息( 見偵卷第284頁)?蓋被告既有貸款之需求,可見其經濟上 之窘迫,從而就能否貸到款項、貸款額度多少及後續應歸還 之利息如何計算等節,自均屬其就貸款契約成立應著重之必 要之點。實難想像被告完全不管利息高低,僅在網路上隨意 搜尋(依被告所述,該借款對象也只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未 見其敘及與該「鴻昌金融」有何特殊關係),就看準這一個 借貸對象,而非得要向該對象借款不可,反而未再與尋覓其 他借款融資者,並就借貸之條件予以相互比較。是由被告將 自己與「謝欣怡」綁定,欲辦理貸款而竟不問利息,又完全 聽憑「謝欣怡」所言而行動之舉止,實難認其辯解之內容合 乎常理。  ⒊更不用說被告又承認其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見偵卷第284頁 ),按照被告所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顯然與被 告自承所知悉之正常貸款流程相悖(見同頁),被告竟仍不 假思索與之應和,益見被告行為之詭異,悖於常情。  ⒋遑論被告自承:伊於113年6月4日即收到郵局通知金流交易明 細並詢問款項是否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30頁),被告既 甫將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交給陌生人,對於此等金流情 形自當有所警覺,詎被告竟忽視不管,不再向交付本案帳戶 網路郵局帳號暨操作密碼之人確認,迺任憑郵局查詢而放任 他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進行款項之匯入、匯出等操作,所為 明顯失當;又徵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於同年月5日尚有告 訴人己○○、辛○○、癸○○、丁○○、子○○、甲○○、丙○○、被害人 戊○○等人匯款入帳,倘若被告積極處理,本件因其所造成之 損失勢必減少。由此益見被告無視於他人財產安全之具體情 形,更難認其對於可能造成他人損失乙情未有預見。  ⒌再者,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可見對方向被告稱:「這 兩個都是平臺的專屬賬號,你拿筆和紙記起來,明天到櫃檯 辦理約定」、「到櫃檯,跟行員說,我要辦理約定賬戶,行 員問你這個是誰的賬戶,為什麼要約定?你可以這樣回答, 我是做電商生意的,要進物料買賣之類的,需要用,幇我辦 理下。」、「態度要好,但也要強硬,不能行員問幾句,就 唯唯諾諾了,這樣肯定辦理不成」、「一定要說你是做電商 生意的,比如賣行李包之類的,說這個理由是最好辦理的」 (見偵卷第59頁)。被告庚○○之答辯既係本於此間之對話內 容,諒其應係主張該對話內容為真。倘若本件並無不法情事 ,何以對方要求被告說謊?則被告庚○○何以在明知對方是在 教她說謊,還可以絲毫不加質疑,就願意為從未見過、亦不 知其真實身分之陌生人做這些事?被告庚○○又怎有可能信以 為真?  ⒍又比較被告提出對方要求其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對話(見偵 卷第57頁右下角、偵卷第59頁最右方2張截圖),可見明顯 相似的內容竟重複出現,截圖中對話傳送之時間亦不同。又 以「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對話只要使用2 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或係在他人指導 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騙集團經常指導 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責之情形,亦一 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遑論網路上更可 搜尋程式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亦經媒體多有報 導,同屬周知。則被告庚○○雖執其與「謝欣怡」間之LINE對 話截圖為其辯解之憑據,但既有此等足令人心生疑竇之情形 ,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⒎此外,被告庚○○提供的對話截圖中亦可見對方向被告稱:「 這兩個平臺(按:指MAX、MaiCoin),審核通過,約定好, 授權好,就可以先領取薪資獎金6000,一個平臺3000,這個 到時您全部審核通過,約定好,授權好,當天財務就會匯款 給你的,你可以拿來用的。後面就開始作業,作業薪資0000 -0000,具體看每天市場行情,所以有的客戶兼職一個月, 賺到了7-8萬的薪資,信用記錄提高,申請的貸款又能順利 到賬,客戶對我都是很滿意,想一直合作下去,就是繼續兼 職下去,有的客戶貸款金額到賬了,也可以選擇退出。」等 語(見偵卷第54頁);換言之,按被告之辯解,其究竟與對 方達成何種協議?所謂兼職,豈非係以提供帳戶換取金錢?  ⒏承前,更何況,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前身)亦已明確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前段)、「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有前述情形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上揭規定 之立法理由載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 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 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 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上開立法理由係本於多 年詐騙風行所造成之惡害嚴重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之結果,所 執理由均應屬眾所週知之情事,加上歷來金融機構之各種對 於帳戶管控之宣導,及新聞媒體長年各項報導與專題,除非 說謊,國內豈有具正常智識之人可以說自己不知道不能將自 己申辦之帳戶交給他人應徵工作使用?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 ,豈非自承要以帳戶換取金錢,而屬違法之行為?  ⒐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本案發生前餘額甚低,113年5 月29日之餘額僅29元(見偵卷第15頁),足證本案帳戶對被 告而言並無價值;被告庚○○亦在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擔心 遭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時答稱:帳戶內沒有錢等語(見 偵卷第285頁)。此與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 形相符,益證被告當時應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容任 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轉匯或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用以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⒑被告雖又稱其係將帳戶交給對方製造流水(見偵卷第284頁) ,但何以其所謂之金流紀錄存在,即可完成借貸?全然未見 被告有何說明,或所謂之金流存在如何即可代表其具有信用 ?毋寧被告所述之抗辯嚴重違背常識,所謂之信用紀錄焉能 僅由短期之資金進出即可建立?反而長期間並無正當金錢往 來之紀錄,僅有短時間大量金流之情形,與長期具有相當財 力之人所應有之正常表現相悖,更類似涉及洗錢等不當行為 ,任何金融機構見此操作,只會提高對持用該帳戶者風險之 評估,絕無可能因而即給予較高之信用評等。是被告所言, 毫無道理,荒謬難信。  ⒒再者,由被告上開辯解,不啻於自承其提供自身之帳戶就是 要讓他人可藉由其原本合法之帳戶進行金錢流通,至於進出 該帳戶之金錢究竟來源為何?去往何處?是否合法?被告對 之則毫不關心。由是益見被告明知其所為將使他人得藉由其 原本合法、未被警示之帳戶進行帳務操作。被告既係具有一 般常識之正常人,在國內詐欺犯罪風行之情形下,各項與詐 騙有關之事項已成國人普遍常識,更嚴重破壞人與人間之互 信,自不可能對於自己申辦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產生之 風險毫無所悉。換言之,只要精神狀態並無問題、具有一般 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對於自己周遭可能存在詐騙行為乙節不 可能毫無警覺,甚至放任自己承擔風險(除非另有誘因足使 人願意去承擔風險實現之結果)。是由被告之行為,足見其 對於自身提供出去之帳戶可能作為違法使用之情,必然知悉 且完全容任其發生(至於被告是否因此獲得利益,因被告否 認犯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因而即可假定被告只是 單純的被害人,而可作為對其有利之判斷;毋寧現在多數犯 罪行為人,在證據難以取得、犯罪所得難以查考之情形下, 往往低報犯罪所得或甚至否認有何犯罪所得,用以規避刑法 上之沒收制度,是不能僅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 得,即率認被告確實是被騙而無不確定故意可言)。  ⒓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衡諸前述,被告對本案 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預見,其空言所辯即難遽認可信。  ⒔被告所為辯解既與事理常情均不相符,自難認其辯解為真。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庚○○之利益辯稱:本案帳戶雖成為他人犯 罪工具,但被告亦為被害人,其帳戶係遭人詐騙而失去支配 ,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意圖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第38044號、第45452號 、第45466號、第4780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3 頁)為其佐證。然查:  ⒈承前所述,被告庚○○先前之刑事前案經驗已使被告對於將帳 戶之支配權限交付他人可能涉及犯罪乙情有所警覺,怎能再 稱自己對此等情形毫無預見?  ⒉何況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之上開起訴書,亦未將被告視為遭詐 騙帳戶之人(該起訴書之附表一所示之人,方為該案起訴經 檢察官認定帳戶遭詐之人),則辯護人雖提出該起訴書為上 開主張,但所主張之內容與該起訴書所述並不相符,亦難令 本院採憑。  ㈦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庚○○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 匯入,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 人於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 被告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 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帳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 告攔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庚○○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是堪認定被告庚○○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㈧綜上所述,被告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 般人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暨操作密碼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等功能, 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交 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應可認定縱使本案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 前揭辯詞亦無可信,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 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條、第11條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00,000,000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 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 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0,000 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 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 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未曾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徒刑5年限制, 因幫助犯減刑為得減而非必減,故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並未自白, 固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然得依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其處斷刑範圍則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均為有期徒 刑5年,固屬相同,然其最重主刑之最低度,依修正前之規 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低於依修正後規定之 有期徒刑3月,顯然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又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 幫助犯。本件被告庚○○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及操作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網路 銀行帳戶使用權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庚○○之幫助,使告 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甲○○、 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因受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 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 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3人以上共 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庚○○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 助犯。是核被告庚○○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次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操作密碼之一幫助 行為,使告訴人壬○○、乙○○、己○○、辛○○、癸○○、丁○○、子 ○○、甲○○、丙○○及被害人戊○○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 ,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庚○○始終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庚○○先前從未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操作密碼供他人從事詐 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 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 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 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但其仍能與到庭之告訴人辛○○、子 ○○、甲○○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至 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後並未到庭,致被告無從 與之調解),併考量被告庚○○之所為對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 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16頁),又考量到庭之告訴人所陳明對本案 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2月,然被告 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 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 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 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庚○○否認有取得報酬,雖未必屬實,但卷內查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依證據裁判之結果,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操作密碼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⒉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詐得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庚○○於本案被訴之所為僅係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庚○○ 有參與提領上揭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 庚○○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⒊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庚 ○○非實際上取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 錢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 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壬○○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3分 200,000元 2 乙○○ 以通訊軟體LINE誆稱:至敦南資本網站投資股票云云 113年6月3日下午1時24分 400,000元 3 己○○ 以社群軟體FB誆稱:至晚站註冊會員並完成訂單會有分潤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27分 120,000元 4 辛○○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顧客、賣貨便客服誆稱:無法下單需認證帳戶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66元 5 癸○○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11分 30,000元 6 丁○○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28分 30,000元 7 子○○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38分 30,000元 8 甲○○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41分 30,000元 9 丙○○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3時50分 10,000元 10 戊○○(未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友人誆稱:需借錢云云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09分 10,000元

2025-03-20

KLDM-113-原金訴-48-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 選任辯護人 呂奕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軒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編號1至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軒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加入陳奕綸(暱稱「參叔」)、 廖允齊、邱子豪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詐欺帳 戶及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判決在案)。陳軒與陳奕綸、廖 允齊、邱子豪等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軒 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遂於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分別詐騙吳家綺、楊子岳、林雅寶、游欣 婷、何琬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再由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再 層轉至陳軒提供之第三層帳戶(即上述陳軒中信銀行帳戶) 。陳軒再依「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其名下渣 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後,於新竹 市某處交予廖允齊,再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雅寶、何琬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 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軒固不否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 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及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予廖允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 ,我是和呈公司的業務員,是因為蔡冠正跟我買虛擬貨幣, 我是買賣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前手人頭帳戶所涉之詐騙集團約有2、3個,但檢察官從未提 出被告或被告所屬的賣幣公司與此等詐騙集團之關連性。本 件「參叔」即陳奕綸在另案證稱其公司所做的買賣幣流程包 含KYC,乃是請教該公司法律顧問所設計。因此被告之交易 對象是「參叔」給的建議對象,而被告如收到陌生的客戶來 詢問,也要先回報「參叔」,讓「參叔」先為KYC認證後才 能交易,因此被告或其所屬的集團與傳統詐騙集團並不一樣 ,而此流程為現在實體門市幣商所採用,被告雖因交易虛擬 貨幣而有獲利,但實體門市幣商亦是如此,此種交易模式應 屬合法。至於檢察官所述被告所交易買賣對象不是真正的買 家,其辦理約定帳戶時間早於KYC時間,然而檢察官無法解 釋為何約定帳戶時間早於KYC時間就必然是被告先前早已與 詐騙集團合謀並先行提供帳戶,因能取得被告帳戶之手法甚 多,不能因此臆測作為被告有罪推論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經第二層帳戶 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乙節,有證人即被害人 吳家綺、何琬玲、楊子岳、林雅寶、游欣婷於警詢中證述甚 詳(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25至26、42至43、65至68、94至95 、111至112頁),並有蔡冠正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 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 第12至13頁)、蔡冠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開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4 至15頁)、被害人吳家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28、31頁 )、被害人吳家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34至38頁)、被害人吳家綺提出匯款 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何 琬玲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49頁反面至第 50頁)、告訴人何琬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偵字第4 336號影卷第63頁)、告訴人何琬玲提出「國泰信貸反洗錢 擔保」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63頁反面)、被害人楊子 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70、73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3 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 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4至88頁)、被害人楊子岳提出轉帳明 細截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89頁)、告訴人林雅寶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96頁反面 至第97頁、第100、101頁)、告訴人林雅寶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05至109頁)、 被害人游欣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13、114頁)、被害 人游欣婷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 份(偵字第4336號影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被告陳軒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本 院卷一第227至248頁、第249至272頁)、楊婉琦、黃麗君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 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275至279頁)、黃麗君華南商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313頁) 、蔡冠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本院卷一第317至336 頁、第337至352頁)、蔡冠正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三第523至532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首堪認定。而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由其本人所使用,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 詐款項輾轉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依指示轉帳至 其名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提領現金後 ,於新竹市某處交予廖允齊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他字第 136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72、73、95至97、285至288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輾轉匯至被告之中 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轉交予廖允齊,則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有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是本案應判斷者,要屬被告主觀上有無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茲 說明如下:  ⒈證人蔡冠正於警詢時陳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0000、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的帳 戶,都是我在工廠工作時的薪轉戶,我有借給朋友連豐亮使 用。交易明細內匯錢進入我帳戶之匯款帳戶及金流來源我不 知道從哪裡來的。我在111年間被連豐亮管控七天,提供帳 號、存薄及金融卡作為投資使用,中間過程在作什麼我不清 楚,我只是配合他們的指示去銀行開通權限,我覺得我也是 被騙的,當初連豐亮是跟我說這是投資貨幣的分紅等語(偵 字第4336號影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的中國信 託、第一銀行帳戶在111年9月、10月間是我朋友在使用,他 說介紹我工作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付任何錢可以分紅,需 要我的帳戶,所以我就把我的第一銀行跟中國信託的存摺即 金融卡給他們,他們還要求我說這個投資我要跟著他們一個 禮拜,這一個禮拜我要配合他們要求,他就請我去銀行開通 約定轉帳,我也配合做,當我去到臺北某飯店,有很多人, 我覺得很奇怪,但我沒辦法離開,每天都換飯店等語(偵字 第4336號影卷第124至126頁)。由上可知,證人蔡冠正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間實為本案 詐騙集團實際掌握,被告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對象即第二層人 頭帳戶所有人蔡冠正,實際上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 ,並配合詐欺集團住宿於旅館中管控,證人蔡冠正並無與被 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⒉又依被告所提供其手機內與使用「蔡冠正」名稱之人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蔡冠正」係於「111年9月4日」首次 與被告聯繫,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存摺封面照片 予被告,被告並於同日與「蔡冠正」進行視訊認證,被告其 後於同日傳送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予「蔡冠正」供其辦理約 定轉帳,有被告另案扣案手機與「蔡冠正」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7至155頁)。然觀諸證人蔡冠正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約定轉帳申辦歷程,證 人蔡冠正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係於「111年8月30日」啟用線 上約定轉帳帳戶,並於「同(30)日」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證人蔡冠正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係於「111年8月31日」將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設定為約 定轉入帳戶,並註記身分為「股東」,此有蔡冠正之中信銀 行帳戶網銀行動異動紀錄、轉入約定帳號歷史查詢、辦理各 項業務申請書各1份(本院卷二第39、41、55至61頁)、蔡 冠正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際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1份( 本院卷三第111至113頁)在卷可稽。是以,證人蔡冠正竟能 在「111年9月4日」首次與被告聯繫,並取得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帳號前之「111年8月30日」、「111年8月31日」即已將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時序上亦明顯違反常 理。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另案扣案手機內之 錄影紀錄,勘驗結果為:「持用手機之人:你好,請幫我身 分證幫我拿在身邊,好。那幫我唸出你的姓名、身分證字號 、以及出生年月日。手機畫面中之人:蔡冠正,Z000000000 ,810113。持用手機之人:好,這樣就可以了,謝謝。這樣 就可以了,謝謝(影片結束,影片長度28秒)」(本院卷二 第254至255頁),可知被告前開所謂對買幣客戶為視訊認證 ,純粹與對方確認個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之個人 資料,全未詢問對方是否要交易虛擬貨幣。而被告所屬之「 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已於「111年8月16日」前提供予「參叔」所屬集團( 本院卷一第128頁),自上開違反常理之時序、視訊影像內 容、群組對話紀錄,足徵被告在前揭實名認證之前,早已聽 從其所屬「參叔」集團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所屬 集團即已與掌控證人蔡冠正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相互勾結配合,方能事前提供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供對方提前設定約定轉帳,其後再與對方配合演出實名 認證。而被告、辯護人所辯實名認證及手機內所留存之對話 紀錄、相關視訊資料,顯然僅是雙方形式上配合演出,作為 日後幣商抗辯以規避刑責而已,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⒊再者,被告既然辯稱:每天交易都是「參叔」教我怎麼做的 ,也是「參叔」叫我去領錢的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9 7頁)。然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中 (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另案證人陳奕綸以暱稱「參叔 」於111年9月4日8時5分許傳送證人蔡冠正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被告、暱稱「Coco」、暱稱「ajj」隨即分別於同日8 時18分至20分許回覆已完成認證,其後迄至111年9月7日止 ,「參叔」均未於「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內指示被告有 關蔡冠正之虛擬貨幣之交易條件,或指示被告在交易平台上 要刊登具體之虛擬貨幣廣告內容。而觀諸被告與使用「蔡冠 正」名稱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參叔」未具體指示 被告有關客戶蔡冠正之交易條件或刊登廣告內容之情形下, 「蔡冠正」於111年9月6日告知被告「購買usdt」,雙方亦 未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蔡冠正」隨即傳送匯款至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被告回以「好的」、「 稍等」、「完成」等語;「蔡冠正」於111年9月7日並未告 知被告要購買何種虛擬貨幣,「蔡冠正」即傳送匯款至被告 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被告回覆「您沒下單」, 「蔡冠正」始稱「下單159500」,被告隨即回以「請稍後」 、「已完成」,後續「蔡冠正」詢問「有幣了嗎」,被告回 答「還沒有。有時會通知您」,「蔡冠正」直接傳送匯款至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轉帳擷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蔡冠 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9 3頁),雙方之對話內容,均未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等 ,甚或「蔡冠正」在尚未下單或被告尚未有幣之情形下,竟 然直接匯款而傳送匯款之轉帳擷圖畫面予被告,顯見虛擬貨 幣之買賣實際上對於雙方毫不重要,其等上開對話內容僅係 被告用以意圖掩飾其以自身帳戶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洗錢 犯行而已。  ⒋況查,被告所屬之「熊貓-火幣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中,可 見另案證人陳奕綸以暱稱「參叔」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群 組成員發號施令「認證這邊有問題這邊提出」、「等等客人 要認證!各位請留意」、「截圖有幣的打回」、「!注意! 所有人進行『洗車』的動作!匯100元到工作帳戶!或是匯出1 00元到你們其他戶頭動作完畢私訊回報!(按:此訊息之時 間為111年8月21日18時52分)」、「各位手上有零星的幣的 人!全部轉回來喔」、「中信帳上有圈存的!過六點了看一 下有沒有解有解的人卡取有額度的去取一些出來」、「今天 沒單下班」、「今天休息」、「有圈存的看一下解了嗎?」 等語,而被告對陳奕綸之上開發言指揮,通常都在1、2分鐘 內回覆「1」而為快速回應,有被告手機內「熊貓-火幣工作 群」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35 頁),又另案證人陳奕綸於另案審理中陳稱:「1」即表示 「收到了、知道了、沒問題」之意等語(本院卷三第350頁 ),參以「洗車」一詞,明顯係詐騙集團慣用術語,目的係 為確認帳戶有無被警示,且須隨時注意帳戶有無因涉及詐騙 款項被「圈存」,顯然該群組內之成員包括被告在內,對於 其等帳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實知之甚明,方會迅速回應「 1」,佐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於證人陳奕綸指揮「洗車」後 相隔4分鐘,確有於111年8月21日18時56分匯款100元至其渣 打銀行帳戶之紀錄(本院卷一第229頁),而完成「洗車」 動作,更徵如此。  ⒌此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起頭是子豪介紹我做虛擬貨幣買 賣工作,每天交易都是「參叔」教我怎麼做的,也是「參叔 」叫我去領錢的等語(金訴字第379號卷一第97頁),佐以 另案證人陳奕綸於另案審理時陳稱:一開始陳軒的客戶是我 介紹的,若不是我介紹的客戶,陳軒有時候也會回報給我, 我會看一下這個客戶行不行,如果陳軒私接客戶沒有跟我說 ,陳軒的賣價一定也要跟我們一樣,陳軒做虛擬貨幣買賣的 賣價是我這邊決定的。我們的價格不是以交易所的價格定, 我們「加千分之3」賣虛擬貨幣給他們,我會請他們再「加2 %至2.5%」賣,這中間的利潤我們再去拆帳等語(本院卷三 第310至325頁),顯見被告係受證人陳奕綸之指揮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無論是賣幣價格、交易客戶,皆係由證人陳奕綸 指定、提供或過濾,而證人陳奕綸既自有客戶及虛擬貨幣, 賣幣卻不自己為之,即可自行賺取加價「加千分之3」、再 加價「加2%至2.5%」之價差,反而先將虛擬貨幣提供不熟識 之被告,賣幣款項逕行先匯入被告帳戶,其等多透過群組聯 繫,證人陳奕綸再與被告為利潤拆帳,此等方式不僅迂迴而 無效率,減少分潤比例,且平白無故增加虛擬貨幣或賣幣款 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此種交易模式,實有諸多與常情不符 之處,益徵被告係聽從「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配合虛偽 進行認證與虛擬貨幣交易等洗錢活動,而為詐欺犯罪組織水 房集團車手之共犯。  ⒍綜觀上開證據,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分工 ,係詐欺犯罪組織水房集團車手之角色,其雖偽以個人幣商 自居,但對於所稱虛擬貨幣之買賣,並無任何之自主決定權 ,完全聽從「參叔」即陳奕綸之指示,配合虛偽進行認證與 虛擬貨幣交易等洗錢活動,且被告對於是否真有虛擬貨幣買 賣並不在意,主觀上自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 絡,而為本案犯行,顯可認定。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流程為合法幣商所 採用,其為合法幣商云云。惟被告之交易模式是先提供其金 融帳戶資料予「參叔」所屬集團,買幣之人在與幣商取得聯 繫之前就先直接將幣商之交易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且 買幣之人在尚未下單或幣商尚未有幣之情況下,就直接先匯 款給幣商,雙方均無須確認虛擬貨幣價格、顆數等交易條件 ,甚而被告須聽從「參叔」指示時常注意進行「洗車」或帳 戶有無「圈存」,凡此種種,均與正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 真正幣商之交易流程大相逕庭,自難將被告與合法幣商相提 並論,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㈣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並業經 判決在案,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 起訴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公訴檢察官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更正刪除此 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284頁、本院卷二第235頁),附此敘 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所涉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 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及被 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及參與程度, 及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二第25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暨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  ㈠至於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倘與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且於該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既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大致相信之過半心 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是 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連結事實,並採用 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理由記明所憑,即 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第419 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另案移審訊問中陳稱: 我從8月到大約11月初被警察查獲為止,獲利約20萬元等語 (本院卷三第7頁),而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另案所涉 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號等案件、1 12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等案件判決,分別宣告沒收15萬元、 1萬2千元應予扣除,是以,本院依上開事證估算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38,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50,000元-1200 0元=38,000元),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 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 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 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 規定。經查,被告就其等詐得財物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 錢標的,實有過苛,爰均不依此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沈郁智、張瑞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入時間、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家綺 吳家綺於111年9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7時9分匯入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7時14分匯入7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7日17時15分匯入9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子岳 楊子岳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介紹「達讚來跨境電商」,佯稱可開設商店獲得傭金回饋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9時22分匯入3萬4,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9時29分匯入3萬4,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8日1時59分匯入23萬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9月8日0時1分,應予更正)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雅寶 林雅寶於111年9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佯稱可開設網路店商保證獲利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8時12分匯入4萬7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8時20分匯入4萬1,000元 同上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游欣婷 游欣婷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介紹投資機會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婉琦) 111年9月7日17時51分匯入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7日17時54分匯入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7日18時2分匯入25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何琬玲 何琬玲於111年8月間起,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供貸款,但要求先匯款到指定帳戶等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麗君) 111年9月6日14時11分匯入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冠正) 111年9月6日14時22分匯入59萬9,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萬9,515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軒) 111年9月6日14時24分匯入25萬元 111年9月6日14時27分匯入13萬2,500元 111年9月6日14時32分匯入25萬元 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SCDM-112-金訴-379-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5、64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41、206號,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45、13413、14310、15231、15875、 16253、17985、1899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8591 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588、8589、8590、859 1、8592、1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之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洪俊銘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洪俊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52號卷第109、110、176、177頁 ,本院953號卷第99、100、134、135頁,本院954號卷第93 、94、134、135頁,本院955號卷第89、90、112、113頁), 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 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本案所犯,被告業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供出之共犯楊竣博已查獲到案,於另案偵辦中,故被告之 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量處之刑實嫌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峻博」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1、4、7 、10所示之被害人而言,不詳詐欺正犯成員乃係基於單一詐 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接續向該 被害人詐騙,使其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乃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 所犯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 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及相關科刑規範,亦均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所得適用之刑罰條文之法定 刑、法定加減事由、科刑規範,分別依照新舊法進行整體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情形,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  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首先,有關法 定刑之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次,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則涉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既有上述法定刑、法定減輕 原因要件、科刑規範之變更,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述與本 案罪刑有關之變更均予列入,分別依照新舊法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方 屬適法。   ⒊如被告不僅可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得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則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減輕(即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再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將宣告刑之科刑上 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然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 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犯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112年度偵 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頁,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第1 05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原審金易15 卷第82、83、145、253、254、284頁,原審金易206卷第63 頁,本院952卷第100、202頁),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而無需繳回犯罪所得,故就 其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確鑿而據以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於112年9月7日偵詢時雖陳稱:我承認我有交帳戶給對方 ,但我不知道他們拿去犯罪等語(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3 號卷第105頁),而對其是否涉有洗錢防制法犯嫌部分,並 未明確坦認犯行。然被告於112年6月20日偵詢及113年8月28 日偵訊時就其涉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既均已明確表示 其坦認全部犯罪(橋檢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106、107 頁,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第153、154頁),是宜寬認被 告就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犯罪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部分僅於審判中坦認犯 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乙節,容有疑義。  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認 罪,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 ,而需繳回其犯罪所得,故就其所犯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及減輕其 刑,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均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及減輕其刑,尚屬有誤。  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乙節,雖無 理由,然因原審確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可言,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科刑(含定應執行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楊峻 博」使用,更代為提領贓款轉交「楊峻博」,而分工參與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透明,追查不易,進而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所為實屬 不該,並斟酌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害金額多寡、被 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復參以被告前有毒品、詐欺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即 附表編號3、4、7、11、13之被害人任偉誠、廖翊均、李建 璋、張廷光、吳慶豪)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其等損失之犯 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沒有 子女,入監前從事中央廚房的搬運及殺菌人員,月薪約4萬 元,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資力(本院952卷第2 02頁),以及被害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本件量刑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情節,所為各次犯行固 因被害法益歸屬於不同受騙人而須分論併罰,然其罪質相同 ,均是侵害財產法益及金流秩序,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 相同,及審酌其參與之詐騙總金額、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證據出處 有無調解 備註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 許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許麗玉於112年2月19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淑惠」向許麗玉佯稱:可進行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0時31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2045號偵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2045號偵卷第33-35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2045號偵卷第41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2045號偵卷第47頁) 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許麗玉)(12045號偵卷第51-55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20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15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5日10時34分 5萬元 2 被害人林漢龍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漢龍於112年2月8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詩雅」向林漢龍佯稱:可使用宏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林漢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9時56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1269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14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9頁) ⑤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9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34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任偉誠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任偉誠於112年12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嘉惠」向任偉誠佯稱:可下載宏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任偉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13分許 5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1-7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73-74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77頁) ④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83-88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43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廖翊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廖翊均於112年1月3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依涵_黃世聰助教」向廖翊均佯稱:可透過大和國泰證券進行投資云云,致廖翊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6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20046507號卷〈下稱警三卷〉第95-9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97-99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01頁) ④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廖翊均)(警三卷第73-75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1頁) ⑥大和證券集保資金證明(警三卷第79頁) 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85-87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52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日13時8分許 5萬元 5 告訴人 蔡桂林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桂琳於112年3月3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桂林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蔡桂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9時49分許 3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75131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11-2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232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25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第251頁) ⑥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四卷第224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199-20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王珮君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王佩君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王珮君佯稱:可下載百聯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6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20021329號卷〈下稱警五卷〉第85-8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第87-88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1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83頁) ⑤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77頁) ⑥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31-174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62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李建璋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建璋於112年2月底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邱沁宜」、「楊淑惠」向李建璋佯稱:可至YC-BMP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建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 16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448700號卷〈下稱警六卷〉第7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第77-7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第8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第83頁) ⑤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六卷第65頁) 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67-69頁) ⑦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第57-63頁) 有 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年月16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同年月17日19時3分許 28萬元 8 告訴人 蔡佳綾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蔡佳綾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佳綾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0時25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112000621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2-13頁) 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7-18頁) 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23頁) 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七卷第1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七卷第44頁) 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47-50頁) 無 112年度偵字第189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12年度金易字第64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3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譚柳鶯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譚柳鶯於112年2月1日18時51分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向譚柳鶯佯稱:可至百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譚柳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2時39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2101500號卷〈下稱追警一卷〉第25-2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一卷第29-31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警一卷第51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警一卷第49頁) ⑤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一卷第53-6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游麗文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游麗文於112年1月11日8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營業員陳經理」向游麗文佯稱:可至xicjeijqke.com交易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游麗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40849號卷〈下稱追警二卷〉第23-2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二卷第19-2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警二卷第2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購買股票紀錄、儲值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二卷第25-46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3月14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 告訴人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梓欣」及「嘉惠」向張廷光佯稱:可下載昌恆APP及鋐霖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張廷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 7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⑴112年3月10日14時23分許 ⑵112年3月10日14時25分許 ⑶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⑷112年3月10日14時26分許 ⑸112年3月10日14時27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2年度偵字第203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三卷第21-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三卷第65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6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陳報單(偵三卷第63頁) ⑥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三卷第49頁) ⑦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張廷光)(偵三卷第52-58頁) 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7-43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葉靜宜 詐騙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葉靜宜於自112年1月10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惠琳」向葉靜宜佯稱:可下載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葉靜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10時53分許 4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1123701227號卷〈下稱追警三卷〉第25-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三卷第21-23頁) ③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1頁) ④詐騙投資平台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警三卷第39-49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8591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吳慶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9時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結識吳慶豪,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可至百聯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3時50分許 17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1494503號卷〈下稱追警四卷〉第32-33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警四卷第5-6頁) ③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戶名:吳慶豪)(追警四卷第40頁) ④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追警四卷第35頁) 有 113年度偵字第8592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14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告訴人 林怡鵑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林怡鵑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瀏覽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婉婷」向林怡鵑佯稱:可下載百聯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怡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9時32分 1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俊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橋檢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卷〈下稱偵卷〉第41-42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3-44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9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 ⑥「百聯」詐騙投資平台頁面、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51-85頁) 無 113年度偵字第14020號追加起訴書,原審113年度金易字第206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洪俊銘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俊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0

KSHM-113-金上訴-953-202503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4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欄中所載「 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9,000元」更正為「111年 1月10日下午1時53分許、2萬9,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所涉 洗錢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下述 三、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陳無犯罪所得(詳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卷內查無他證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獲取利益,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 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 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 ;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人(下簡稱「小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查偵 查檢察官未就本案相關情節訊問被告,僅引用被告於他案中 之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即逕行起訴,致被告無機會於偵查中 就其本案犯行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全部犯 行(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判決要旨,應認 被告就本案其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故爾, 於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上述)之情形下,被告 本案顯仍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 ,故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帳號予「小劉」使用,後 又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予「小劉」,其所為不僅 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 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柯榮輝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 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 有獲得報酬(詳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7頁),而卷內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㈢查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而 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身非違禁物 ,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 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46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 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劉」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等犯意,為以下行為:由廖健廷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小劉」;另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及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繼 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形 成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柯榮輝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榮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另案偵查、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劉」,並有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款後再轉交給他人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57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2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遭人自該帳戶提款85萬元之事實。 二、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 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 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 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 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 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所 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 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 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 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25 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 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 ,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 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 得據以再行起訴。經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就本案告訴 人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813號案件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本案帳戶之提款資料 ,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並檢附相關資料( 即證據清單編號3之證據)供本署偵辦,此有被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 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4957號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函文及取款憑條均屬前案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據,且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 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附此敘 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 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小 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金額 1 柯榮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琬怡」帳號,向柯榮輝佯稱:可「永嘉國際奢侈品貿易有限公司」在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榮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2分許、2萬9,000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許、8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簡-665-2025032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所涉洗錢 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 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 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下稱 「小劉」),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予「小劉」作為詐欺款項 匯入之用,嗣又依「小劉」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其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台新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黃暉翔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黃翰清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 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劉」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等:由廖健廷將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劉」;另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法,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繼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續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形成金流斷點,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暉 翔、黃翰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暉翔、黃翰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劉」之人,再依「小劉」指示,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予該人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暉翔、黃翰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憑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劉」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嫌處斷。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1 黃暉翔 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動瑤瑤」帳號,向告訴人黃暉翔訛稱可從事商業貿易、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 2萬9,985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85萬元 2 黃翰清 於110年10月間某日,利用LINE暱稱「蔣玥如」、「劉若依」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翰清詐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奢侈品後再轉賣給貿易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 8萬元(現金存款)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7分、10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簡-488-202503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後、同月19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 郵局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 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 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相反之意思表示。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雖坦承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均為其所申辦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乙○○、丁○○、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嗣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述2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 該被害人指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丁○○、 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 資料(見偵卷第37頁、第51、52頁、87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 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9頁 、第101至109頁、第127、133、134頁)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是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確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再提領而出以隱匿去向之 不法使用,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及使用,此 為被告始終坦承之事實,且有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9至99頁、第10 1至109頁)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金融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金融卡如因失竊、遺失或 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 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金融卡,以免遭盜領存 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 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 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 ,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 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金融卡之所有 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費盡千心 萬苦所詐得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遭凍結而無法提領,甚至於 提領詐騙款項之際,恐遭警方當場查獲,其風險之高不言可 喻,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則倘非被告主動 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自無將該2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即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本 案郵局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提 款卡提領現金殆盡,有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顯見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 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若非被告同意並 配合將本案國泰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豈有被告不會於使用上述2帳戶期間報警或 掛失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被害人轉匯之金錢?復觀諸本 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乙○○在111年 12月19日21時12分11秒之第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萬9,9 85元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前,該帳戶內之結存金額為0元,另 該筆匯入款項並旋於14分鐘後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國泰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27頁)2份在卷可稽。再觀諸本案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丁○○在111年12 月19日21時23分許第一筆遭詐騙款項4萬9,987元匯入(該筆 款項匯入後結存金額為50,085元)前,該帳戶內於同年月10 日以卡片提款1000元後之結存金額為98元,另在被害人丁○○ 在同日21時30分許第二筆遭詐騙款項4萬9,987元匯入後,該 2筆匯入款項並旋於5分鐘後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另在 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戊○○在同日111年12月19日21時44分26 秒網路轉帳匯入之款項4萬9,985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該 筆匯入款項並旋於8分鐘後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此有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134頁)2份在卷可 稽。綜上可知,在該2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已為被告將存 款幾乎提罄,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 且銀行帳戶內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 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 態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國泰、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確信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 不致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轉帳匯款銀行帳戶甚明。是被告應係於111 年12月10日後、同月19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將本案國泰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 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取得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可自由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 窮,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早迭經媒體再三 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 僅需通常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重要 資訊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 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0歲,教 育程度國中肄業,顯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 見提供本案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無信賴關係之人 ,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國泰、郵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 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上開本案國泰、郵局帳戶資料交付給 該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㈤、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重要之理財物品,倘 若遺失,一般人為避免該金融帳戶遭到不詳人士之任意使用 ,當應立即報警及向銀行辦理掛失,然被告明知本案國泰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已遺失,竟未辦理該2帳戶之 掛失或報警,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明顯有 違,堪認被告確係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無訛。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其事後臨訟 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應屬其事後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 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 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 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   ⒉核被告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想像競合: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目前 社會詐騙盛行,竟仍將本案國泰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者得持以作為詐 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 ,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 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財物損失程度 、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自始即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 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職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及有3個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 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 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復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乙○○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9日20時12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2月19日21時1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0 丁○○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9日20時許 假認證 111年12月19日21時23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2月19日21時30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0 戊○○ (提出告訴) 111年12月19日20時30分許 假認證 111年12月19日21時44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3-20

TYDM-113-金訴-578-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秉崧 王啓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950、18511、1851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1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9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秉崧犯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啓佳犯附表二編號1至7號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7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追徵。附表二編號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萬秉崧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心碎符號」(或稱「愛心分裂圖案」)、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ㄈㄅㄌ」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萬秉崧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決有罪確定)。萬秉崧 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萬秉崧向王啓佳稱:可提供帳戶賺錢等語,王啓佳 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9 月2日某時許,將其申辦、持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 萬秉崧,再由萬秉崧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 方式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予萬秉崧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與萬秉崧承接上揭 不法意圖與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 1、2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2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 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號「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 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帳戶,王啓 佳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二、王啓佳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萬秉崧將上開詐欺集 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王啓佳,供王啓佳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 13日下午3時34分前之同日某時許聯繫王啓佳,並透過萬秉 崧指示王啓佳至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轉入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款項,王啓佳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上開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且由原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為與萬秉 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 3至8號「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王啓佳再依上揭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3時34分許,至臺 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萬秉 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王啓佳分得10萬元、萬秉 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王啓佳、萬秉崧即以此 等方式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 三、嗣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 循線查獲。 四、案經許維澤、林日轅、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告訴及林宗 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蕭伃孝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吳雅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萬秉崧、王啓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下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特別規定者外,被告2人 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 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啓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 8511號卷【下稱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61頁至 第6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卷【下稱金訴194卷】 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第 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偵1851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卷【下稱偵11950卷】第10頁至第12頁 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林 宗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網頁擷圖、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龍潭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蕭伃孝提出之交易明細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偵18511卷第10頁至第19頁、第21 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11950卷第47頁至第86頁 ),足認被告王啓佳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 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為此部分行為時,即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主觀上即有與 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往往指示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 頭帳戶再予提領或轉匯,以達取得犯罪所得,及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目的;該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其提供帳戶之犯行,如另 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提領匯入之款項 ),固應論以正犯;倘無,就詐欺集團該部分犯行,究應論 以正犯或幫助犯,則視其主觀係基於何種意思參與犯罪,及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該部分犯行有無犯意聯絡而定。行 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或祇是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則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3號、第3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萬秉崧有 跟我說有這個錢可以賺,當時我也缺錢,家裡有負債,我在 外面也有欠錢,萬秉崧跟我說可以提供我的本子出去,一開 始沒有跟我說要去領錢,只有跟我說提供簿子出去,他會幫 我寄出去,但是我不知道簿子寄給誰...」等語(見金訴194 卷第68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被告 王啓佳的帳戶存摺、網銀帳號密碼是交給我,我再轉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衡諸一般常情, 被告王啓佳既係為求賺取報酬,而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主觀上應係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該帳戶之存摺至銀行臨櫃辦理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等事 宜,或容任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帳戶內款 項轉出;倘若被告王啓佳於被告萬秉崧告知可提供帳戶獲利 之際,主觀上即已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自己名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認識與 故意,其僅需提供該帳戶之帳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再等候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其提領款項或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即可,應無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於第一時間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必要,亦無需於交付該帳戶之存 摺後,再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足見被告王啓佳辯稱其 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尚無顯違常情之處,堪可採信。況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附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被告王啓佳係於111年9月2日將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交付帳戶之日期,距離其嗣後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欺 贓款之日期(111年9月13日)相隔10日以上;且依前揭臺灣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18511卷第22頁至第23頁), 該帳戶於被告王啓佳交付帳戶資料之111年9月2日起至其依 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同年月13日止期間內,尚有多筆疑似 其他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及不詳之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 (轉)入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之網路轉帳紀錄,益徵被告王 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係由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直至111年9月13日某時許,甫因 不詳緣由,另指示被告王啓佳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並提 領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是依上揭事證 ,足認被告王啓佳於111年9月2日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 料時,主觀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嗣於同 年13日接獲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 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贓款時,方提升其犯意為 與被告萬秉崧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⑶次查,依被告2人所述,被告王啓佳將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 交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被告萬秉 崧雖有將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 王啓佳,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使用;然 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外,卷內尚無事證足認 被告王啓佳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該 帳戶可能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以外之其餘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遂行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基於「所 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⑷綜上,被告王啓佳於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被告萬秉崧轉交予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時,主觀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識與 故意,尚無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實行詐欺取財、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故意,亦無對於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之充分認識,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被告王啓佳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被告王啓佳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 地點提領現金19萬元,並與被告萬秉崧各自分得10萬元、9 萬元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之正犯行為,被告王啓佳另否認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被告 萬秉崧辯稱略以:我承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但我不認為 我是正犯,我算是介紹的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12頁、第11 5頁);被告王啓佳則辯稱略以:我認為我的帳戶是透過萬 秉崧交出去的,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我否認正犯,但我承 認幫助洗錢和幫助詐欺等語(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 頁)。經查:  ⒈被告王啓佳交付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萬秉崧將前 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LINE聯繫方式提供予被告王啓佳, 供被告王啓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至8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3至8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編號3至8號 「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至8號「轉帳金 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王 啓佳即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 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再於111年9月13日下午 3時34分許,至臺灣銀行龍潭分行臨櫃領領現金19萬元(包 含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轉入之款項)後,與被 告萬秉崧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會合,並以被告王啓佳分得10 萬元、被告萬秉崧分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上開款項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511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 第61頁至第64頁、第76頁及背面、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12號卷【下稱偵185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金訴19 4卷第43頁至第49頁、第63頁至第77頁、第107頁至第122頁 、第191頁至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維澤、林日轅 、吳雅鳳、簡浚宏、羅冠倫、陳沅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958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至第16 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至 第64頁背面、第66頁至第6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1001號卷【下稱偵1001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大致相 符,且有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雅 鳳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網頁擷圖與LINE對話紀錄擷 圖、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日轅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001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4頁背面、他卷第17頁、第21頁至第34頁背面、第60 頁、第6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應已共同參與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  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 機房人員及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收水人員、回水(上繳 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 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 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 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 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 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 上所知悉之範圍。至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 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 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 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 罪事實同負全責。 ⑵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係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被告萬秉崧之指示,先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前揭臺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再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 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 19萬元後,與被告萬秉崧朋分該款。是被告王啓佳提領詐欺 贓款之行為,已屬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甚明,揆諸首揭判決要旨與說明,被告王啓佳應與前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萬秉崧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 犯之責,尚難僅論以幫助犯。  ⑶次查,被告王啓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法官問 :你存摺給出去了,如何去臨櫃提款?)萬秉崧跟我說去臨 櫃補辦存摺。」、「當天是萬秉崧透過它的上游...講說今 天要去領19萬,上游跟萬秉崧聯繫,萬秉崧再跟我說今天要 去領19萬,萬秉崧打電話跟我約在關西高中旁邊的停車場跟 我講,然後就直接到龍潭去領19萬,我也是當天去補辦存摺 ,然後再去領19萬,整個過程萬秉崧沒有跟我一起去銀行, 他不知道在哪邊等我,他叫我領好出來之後打電話給他,錢 一樣是在關西高中旁停車場交給他的,我當場就把19萬分成 我10萬,萬秉崧9萬...」等語(見金訴194卷第69頁至第70 頁);被告萬秉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略以:「...當時 王啓佳有跟我說他去領錢,我們當時約在我家關西住處附近 的公園見面。」、「因為當時領的錢不到20萬元,當時上游 說要把全部的錢先給他們,我們這邊不肯,我們怕拿不到上 游說的錢,怕白做工。」(見金訴194卷第114頁)。是被告 萬秉崧雖未與被告王啓佳一同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 領詐欺贓款,然被告王啓佳係受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 告萬秉崧之共同指示,方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 欺贓款,且被告萬秉崧嗣後確與被告王啓佳會合並朋分上開 提領之詐欺贓款,足認被告2人就提領、朋分詐欺贓款乙事 ,應具有犯意聯絡,被告萬秉崧就此部分亦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被告王啓佳共同負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正犯之責,亦難僅 論以幫助犯。  ⑷再查,被告2人於上開提領、朋分詐欺贓款行為時,主觀上應 已知悉除其2人外,至少尚有1名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其 2人聯繫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事宜,且上開詐欺贓款確係前 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事各該被害 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款項,被告2人對此亦未曾否 認,是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乙事,應有充分認識與故意。  ⑸綜上,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行為,客觀上已與前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認識與故 意,均屬該等犯罪之正犯。  ⒊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所為,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依被告2人所述及卷內事證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ok及影音 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後, 點選連結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Facebook、LINE帳 號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接續以此等軟體與附表 一所示各該被害人聯繫,並對其等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 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復經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將部分轉入之款項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 帳戶,或由包含被告王啓佳在內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 領轉入之款項,而分散詐欺所得款項去處後,再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層轉朋分。是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運作,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者,核屬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 金錢財物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又被告王啓佳既已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他人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並已親自參與提領詐 欺贓款,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 其客觀上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 充分認識與故意,是被告王啓佳空言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2人此部分犯行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王啓佳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 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8 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68頁、第112頁、第205 頁),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故無論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 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 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 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若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 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 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至4年11月。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⒊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歷次修 正前、後之相關規定,業如前述)。  ②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王啓佳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王 啓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王啓佳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雖均自白犯行(見偵18511卷第6 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第112頁),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未自白犯行(見金訴194卷第205頁), 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0萬元(詳後述),故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無 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王啓佳行為時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因無從依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 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 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因無從依該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王啓佳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③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萬秉崧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萬 秉崧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萬秉崧於 偵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自白犯行(見偵 18511卷第76頁及背面、金訴194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112 頁、第205頁),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9萬元(詳後述), 故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萬秉崧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同上所述),徒刑部分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萬秉崧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所犯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④經查,被告2人就此部分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㈡論罪: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核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部分,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正犯,惟被告王啓佳主觀上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 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告訴人林宗逸 ,然被告王啓佳僅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成員,並未親自與告訴人林宗逸聯繫、對其施用詐術,而 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 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可具體 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林宗 逸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王啓佳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 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 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 、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無從認定其已參與實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僅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然因正犯、 幫助犯僅行為樣態與程度有所差異,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 吳雅鳳部分)所示犯行,係被告王啓佳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自應就被告王啓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 價,合先敘明。  ⑵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Facebo ok及影音軟體Y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然被告2人係於各該被害人 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後,依指示提 領及朋分該等詐欺贓款,其2人並未親自與各該被害人聯繫 、對其等施用詐術;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 必均係透過在網際網路上刊登假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 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 上可具體預見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方式對各 該被害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 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 號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不成立該罪,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雖非親自向附表一編號3至 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 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由被告王啓佳擔任「車 手」,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既為 詐騙各該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與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單一提供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一編號1、2 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是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 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3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4、6至8號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罪,被告萬秉崧就犯 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等2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為6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王啓佳所犯幫助洗錢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 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 後述),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 自白犯行,被告萬秉崧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 亦均未自白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業 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此部分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罪組織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113年4月25日、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雖自白犯行(見偵1 8511卷第62頁至第63頁、金訴194卷第45頁、第68頁),然 於本院113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均未自白犯 行(見金訴194卷第120頁、第20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前揭詐 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萬秉崧 引介被告王啓佳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被告2人更 直接依指示提領各該被害人轉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朋分 得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 2人均屬前揭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 提高各該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認被告2人 本案犯行均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 助洗錢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然犯罪事實一即 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 計達8萬5,000元,被告王啓佳犯後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 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當 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而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改口爭執其應負正犯之責,並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亦改口否認,被告萬秉崧則始終爭執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負正犯之責;且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8號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 害合計達18萬9,600元,然被告2人犯後並未主動繳回其等朋 分取得之犯罪所得,亦未與各該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 。再被告王啓佳係經由被告萬秉崧引介而提供前揭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進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被告王 啓佳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及被告萬秉崧之指示,至銀行臨櫃申請補發存摺及提領詐欺 贓款,堪認被告萬秉崧在前揭詐欺集團內之地位或參與程度 均較被告王啓佳高。是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 、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 萬秉崧自述其職業、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7頁),被告 王啓佳自述其職業、已婚、有子女及母親需撫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194卷第178頁) 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二編號 2至7號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王啓佳所述,其就犯罪 事實一所載幫助洗錢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 訴194卷第46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啓佳確 有因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 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王啓佳就 此部分確已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啓佳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⑶經查,本案被告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一所示幫助洗錢犯行並無 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本案附表一編號1、2號 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轉入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即被 告王啓佳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經前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 之方式轉出其他帳戶,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層轉朋 分取得,非屬被告王啓佳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 分權,如認此部分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 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王啓佳就此部分幫助洗 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萬秉崧、王啓佳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19萬元,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 依被告2人所述,其2人係以被告王啓佳取得10萬元、被告萬 秉崧取得9萬元之方式朋分該款。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或發還予各該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按被告2人實際分 配所得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  ㈠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萬秉崧係於111年6月中旬某日起,加入前揭詐欺 集團,且於同年7月間,因提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 詐欺贓款之行為,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71、603號判 決有罪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194卷第147頁至第183頁)。被告萬 秉崧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後,相隔數月後,再自 被告王啓佳處取得被告王啓佳申辦、持用之前揭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並轉交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遂行附表一編 號1、2號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是被告萬秉崧就犯 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另有與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或該等犯罪之幫助犯)之犯罪嫌疑。此部分 犯罪嫌疑事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尚不得逕予審理, 然此屬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揆諸首揭規定,應依 法告發,另由偵查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 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備註 1 林宗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宗逸於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許瀏覽上開廣告後,將LINE暱稱「創如科技」加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創如科技」、「騰富娛樂客服系統」與林宗逸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騰富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逸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中午12時58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8511、18512號 2 蕭伃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Facebook暱稱「Liquorsupermarket」、LINE暱稱「子豪」與蕭伃孝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蕭伃孝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 7萬5,000元(網路轉帳) 112年度偵字第11950號 3 許維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許維澤於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許維澤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維澤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4 林日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Youtube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林日轅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林日轅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日轅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9分許 1萬元(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5 吳雅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吳雅鳳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LINE暱稱「WW百家翻綠-預約窗口」與吳雅鳳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LEO娛樂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鳳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 1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1001、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6 簡浚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Instagram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簡浚宏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前之某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簡浚宏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簡浚宏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6,600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7 羅冠倫(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羅冠倫於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前之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羅冠倫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羅冠倫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1分許 10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8 陳沅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1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Facebook上張貼假投資廣告,嗣陳沅頡於111年9月11日某時許瀏覽上開廣告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接續以不詳方式與陳沅頡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玩遊戲獲利云云,致陳沅頡陷於錯誤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3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113年度偵字第9789號(113年度他字第958號) 111年9月13日下午2時54分許 3萬元(網路轉帳)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2號(告訴人林宗逸、蕭伃孝部分) 王啓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3號(告訴人許維澤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林日轅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吳雅鳳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6號(告訴人簡浚宏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7號(告訴人羅冠倫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一編號8號(告訴人陳沅頡部分) 萬秉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啓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3-20

SCDM-113-金訴-65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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