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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康家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 公升0.40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而肇致交通 事故,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5號   被   告 康家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家豪自民國113年7月5日0時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新北 市新莊區中正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 日9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6公里處之中 和出口匝道外側車道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由高嘉鴻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對康家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日9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高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在卷可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PCDM-113-交簡-1081-20241008-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鴻(原名徐苰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文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文鴻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行 經71.6公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車道前方停減速之車輛,自後 追撞周靜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靜 慧因而受有胸部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靜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周靜慧於警 詢、檢事官詢問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龍 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均係至事故現 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 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 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 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 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周 靜慧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7月 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 ,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列印,均屬以 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 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文鴻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靜慧 所證車禍經過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7月7日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龍潭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車損照片、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檢察官固認告訴人周靜慧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及自覺性 視覺障礙之傷害云云,然所謂「自覺性」視覺障礙,顯係純 由病患主觀認知而記載於診斷證明書,無科學可驗證性,不 得遽予斷言告訴人確有何等視覺障礙,遑論該自覺性視覺障 礙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而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則顯 屬陳舊性之視網膜病變,此可由本身之高度近視或本身體質 或外來撞擊而引起,然既所謂陳舊性之視網膜病變,可見此 項視網膜病變存在已一段時間,而記載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 疤痕及自覺性視覺障礙之診斷證明書係大學眼科診所於112 年8月2日經被告於該日看診後所開立,可見距案發日之112 年7月7日已近一月,則告訴人上開左側眼脈絡膜視網膜疤痕 之視網膜病變係因上開何原因所引起,實難考究,檢察官遽 以認定係由本件車禍引起,復未有任何根據之說明,此部分 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後固然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YDM-113-審交易-268-2024100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許博淳 訴訟代理人 龎宥慈 被上訴人 温琮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 理程序中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名:孫宏宇,下稱其 名)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上訴人遂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 道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00元、交 通費用合計:169,665元(含代車費共151,800元、油資共17, 865元,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 每日3,3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 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拖吊費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 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本件車禍 對於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伊駕駛甲車下交流道在前 方變換車道,伊已經變換到車道的中間,甲○駕駛乙車是自 另一車道從後方直接鬼切換車道進來且車速過快,撞到伊甲 車右後方車身,甲○他速度很快,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 法注意,任何人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 開,甲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 撞是肇事者,理應甲○負全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 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於變換車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變 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98頁、第15 6頁),並有甲○於本院陳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 頁),且有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 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 眩;頭部損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23至29頁、第57頁、第83至第107頁、本院卷二 第67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足見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充分注意所欲進入車道周遭車輛動向並保持安全距 離。 ⒉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 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 (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駕駛甲車向右變換車 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向左變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 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時變換車道均還未完成,參酌當時甲 車、乙車相對位置,堪認甲○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被上訴人與甲○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責任 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亦同此見解 。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 均有過失並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並因而造 成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及系爭車輛受 損,且被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比例相當,上訴人無肇事 責任。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法注意,任何人 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開,甲車沒有撞 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撞是肇事者,理 應甲○負全責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均未 充分注意車輛動態且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 視覺死角、任何人無法閃避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亦與 前揭事證所示客觀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當時駕 駛甲車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具相當因果關係,縱 其未碰撞系爭車輛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末以,被上訴人 、甲○肇事責任比例相當,業如前開所認,自不能僅因甲○係 無照駕車即謂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俱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 ⒈醫療費用6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暈及目眩及頭 部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科別 經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相符,上訴人 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69,665元(含代車費151,800元、油資共17,865元, 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每日3,3 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上訴人雖 提出汽車出租單、油資單據及表格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31至41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必須自行駕車代步之證據 ,該等費用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自不能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尚非有據。 ⒊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支出該 筆費用,亦未證明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3,700元。上訴人提出拖吊費單據、國道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參 酌前揭事證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堪認該筆費用有必 要,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 分費用,核屬有據。 ⒌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11 1年3月2日函、鑑價方法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原 審卷第30頁),參酌該等證據已敘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鑑 價依據及比較基礎,衡以車輛受損後雖經修繕市場交易價格 仍會相對較低之常情,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 據。 ⒍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 業公會為前揭車價減損鑑價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該筆費用既用於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堪認與系 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有 頭暈、目眩及頭部損傷之傷勢,衡以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 堪認受有傷害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從事製造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 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對被上訴人及甲○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6,300元(計算式:醫藥費600元+拖吊費 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00元+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236,300元)。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 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 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參照)。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牽涉之肇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共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被上訴人與甲○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6,300元乙情,業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與甲○於系爭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於本件肇 事責任比例相當,亦經認定如前。據此,被上訴人與甲○就 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50%,是內部 分攤額各為118,150元(計算式:236,300元/2=118,150元) 。 ⒋查上訴人與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189,000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甲○賠償之金額 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118,150元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15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原審卷第1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7

PCDV-111-簡上-513-202410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唯傑 被 告 張戴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孫憶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 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9公里800公尺處北側向 中外道時,適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址,詎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2,962元(含工 資及烤漆費用25,166元、材料費用87,796元),原告並已依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孫憶明,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代為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2,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系 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31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130008927號函附之系爭事故資料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共計112,962元,其 中工資及烤漆費用25,166元、材料費用87,796元,原告並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給付孫憶明等情,有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 。就上開費用中之工資、烤漆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 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 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107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迄系爭事故發生 之日即111年6月25日,已使用3年8月,故本件材料費用依法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632元(計算式如附表)。基此,原 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1,798元(計 算式:25,166元+16,632元=41,79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 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憑。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796×0.369=32,3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796-32,397=55,399 第2年折舊值 55,399×0.369=20,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399-20,442=34,957 第3年折舊值 34,957×0.369=12,8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957-12,899=22,058 第4年折舊值 22,058×0.369×(8/12)=5,42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058-5,426=16,632

2024-10-04

PCEV-113-板簡-1607-202410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4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丞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思瑜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 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賴怡帆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37分許,駕駛牌號90 6-VP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6. 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 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食品)」之違規事實 ,填製掌電字第ZTVB12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 處罰,續於113年5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TVB12903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 爭點為:原告主張行經地磅站前第1個指示號誌沒有閃爍, 等待經過第2個指示號誌見閃爍時已經來不及進地磅站,而 無違規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 規定予以處罰。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樹林地磅站前約300公尺前時,安裝於路 旁載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號誌燈光(下稱第 二個號誌)有閃爍且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 其雖陳稱來不及過磅等語,然原告既然知悉上開號誌燈光閃 爍時就需要過磅,其當時看見號誌燈光閃爍時,客觀上亦未 見有何不能過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來不及過磅等語,足徵 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原告仍無從解免原處分之裁罰。  (三)原告雖另主張在看見第二個號誌前,先經過第一個號誌,因 為第一個號誌燈光沒有閃爍,才會來不及注意第二個號誌燈 光等語,惟觀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第17頁),雖然畫面模糊,但該指示架上告示之顏 色與燈光閃爍位置與原告另行提出之動態地磅指示架(見本 院卷第115頁)仍有不同,無法判斷兩者同一,故無從確認 第一個號誌為指示過磅之號誌;又縱然原告所稱之第一個號 誌即為動態地磅指示架,經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也因畫面過於模糊而無法確認當時有無號誌及號誌指示內 容為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 何況第一個號誌燈光有無閃爍,並無法免除原告行經第二個 號誌時,必須依第二個號誌燈光閃爍指示載重大貨車須過磅 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而不可 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交-46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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