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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68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俊宏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1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月敏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然上開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乙情,有聲請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 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SDV-114-司執-11680-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黃瑞蓮(原名:黃瑞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8556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 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人壽 公司)(以上合稱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及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 國112年12月6日核發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200899號執行命 令,禁止抗告人對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或 其他處分,元大等6家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 系爭扣押命令)。元大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旺旺友聯 人壽公司以抗告人名下保險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全球人 壽公司、宏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公司則陳報抗告人為要保 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抗告人則以其罹患肝臟良性腫 瘤,若終止上開保險契約對其及子女生活保障影響甚鉅,尤 其醫療及防癌險影響最為重大等為由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 於113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0899號裁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對附表編號2、5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債權之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不服,就該部分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1月13日 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遭終止之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0萬元,依據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近期公布之保險法修正草案, 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不到100萬元之壽險,可不被強制執行, 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若分開計算,皆不超過100萬元 等語,爰提起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係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國家為 保護其權利,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其得依據執行名   義,聲請執行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加以   執行,以實現其債權。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   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者等外, 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人壽保險,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 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價 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 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 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 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固以金管會於113年6月4日公布保險法修正草案規 定,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得強制執行等語,惟目前尚無具體 法令之通過及生效,無從作為法院判斷之依據。執行法院依 現行法規定,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預估解約金,並無違誤, 況上開修正草案係規定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險金額不到10 0萬元之壽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保險契約之 保險金額合併計算均已超過前揭數額,亦非屬該修正草案適 用範圍,抗告意旨據此抗辯,洵無足採。則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潘為煌 52,777 2 安泰新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47,508 3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及潘為煌 39,270 4 國華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96,588 5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異議人 異議人 270,367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5-01-24

TPHV-114-抗-51-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佩君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462,857元,前於民國1 1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華仁社會褔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下稱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薪資約65 ,568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12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 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資明細、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 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 3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 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9號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3,048,933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華仁基金會擔任照顧服務員,平均每月 薪資約65,568元,並領取租屋補助每月5,120元等語,業據 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服務證 明書、薪資明細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 月18日函可佐,堪信為真,爰以上開每月收入共70,688元作 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07年出廠之 機車、110年出廠之汽車,其為要保人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全球人壽新終身壽險、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中國人壽鑫利人生變額壽險、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 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 增額終身壽險─20年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 人壽醫保安重大傷病終身健康保險外,未見有其他財產,有 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商 業保險契約書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 2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依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 ,而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是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2 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以18,618元計算,尚屬適當。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70,68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 、扶養費18,618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 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33,452元,然相對人中信 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44期、利率7%、每月給付11,382 元,又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36期、每月 須還款8,490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陳報聲請人應依原契約清償,每月須還款23,667元等 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 不足負擔相對人中信銀行、裕融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所提還 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24

TNDV-113-消債更-578-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蕭O喜 洪O愷 蕭O𡈼 洪O愉 被 告 洪O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施O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施O玉於民國113年4月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施O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比例所示。而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 有契約約定不得分割遺產之情形,但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繼承人施O玉於民國113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為施O玉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比例 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存摺帳戶封面影本、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則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 一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分 割方法,尚屬公平合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 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 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 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為公平。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施O玉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00000000000) 5,979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 333元 3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 19,468元 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00000000000000) 11,481元 5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2,31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00000000000000) 25,363元 7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 537元 8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富國分行(000000000000) 1,805,118元 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5元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00) 91,974元 11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USD) 8,154元 12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14,855元 13 存款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西盛分部(00000000000000) 6元 14 其他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15,141元 15 其他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2,486,28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蕭O喜 1/5 2 洪O愷 1/5 3 蕭O壬 1/5 4 洪O愉 1/5 5 洪O維 1/5

2025-01-24

PCDV-113-家繼訴-198-2025012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522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松山區民生東路三段109號1、             2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群展              住○○○○○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陳星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及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 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李立元

2025-01-24

KSDV-114-司執-11522-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祐丞(原名:鄭子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於民國114年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請求與 債權人進行調解,然因兩造意見不一致,因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5萬5,194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勞工保險局函文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均未曾有 參加勞工保險之紀錄,且於調解前5年內亦無從事小額營業 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該會受理並於114年1月8日 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附本院卷附件四可稽,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調解 ,本院即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之債權人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5萬3,000元、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0萬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6萬3,598元、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30萬4,000元、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6萬3,596元,另聲請人雖陳 列其尚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債務,然經 永豐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並無此借款債務,是聲請人已知無 擔保債務總額為94萬1,194元,惟因聲請人與債權人之意見 不一致,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資料(參本院卷附件三以下、附件五),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8萬1,97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5萬1,910元,此外聲請人另於112年11月27日將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並領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0萬4,817元,該部分聲請人已很示係因需要支付小孩學費,故解約保單,願提出同額之解約金分配予債權人,故該部分應以該準備金10萬4,817元列為聲請人之財產(註:聲請人若未能於清算執行中提出該部分同額款項,該款項即應列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所取得之收入,並應將聲請人提早解約一情列入聲請人日後是否可為免責之考量狀況中),故除上開部分外,聲請人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7,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本院卷附件四可參,是認聲請人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薪資所得共計為66萬元(2萬7,500元×24月)。又聲請人於112年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此外查無聲請人領有其他社會補助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2年1月起至113年2月止所得收入應為66萬6,000元(66萬元+6,000元=66萬6,000元)。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以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7,500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為每月2萬7,500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於114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計算,於114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萬0,122元計算。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2萬0,122元計算,又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825元,每學期領有助學金3,000元至4,000元,一年共計約為8,000元,平均每月約為667元,是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每月受扶養費應為1萬2,630元(2萬0,122元-6,825元-667元=1萬2,630元),再聲請人應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6,315元(12,630/2人),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6,315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萬6,437元(2萬0,122元+6,315元=2萬6,437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063元之餘額(計算式:2萬7,500元-2萬6,437元=1,06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2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較不穩定,且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5-01-24

TYDV-113-消債清-197-20250124-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債 務 人 孫清清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孫清清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又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0至1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 卷第14至18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見本院卷第32至42頁)、本院112年6月6日、同年7月27日 士院鳴112司執貴字第4095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6至1 17、132至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9日、同年7 月20日北院忠112司執助寅字第9208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 第118至119、124至13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13 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助濟字第523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 20至123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4頁)、全 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146至1 56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社會安全福利金認證 書(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 給付證明、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4 至16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168至176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3297號函(見本院卷第7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4日保費資字第113137065 50號函(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遠雄人壽113年12月10日 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67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妹妹及兒子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本院卷第11 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收入實 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共約3萬5,8 16元之股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預估解約金約115萬119元( 見本院卷第144至154、170、17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本院卷第2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7萬6,887元 (見本院卷第2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4

SLDV-113-消債清-141-20250124-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06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若瑜即李雅涵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保險契約及其所生一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1-23

TCDV-114-司執-17067-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秀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受讓自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鎮國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秀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8 0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相對 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4, 396萬5,77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經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尚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身分證 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7 日北院英113司執癸178507字第1134179490號執行命令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影本、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勞(災)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影本、南投縣草屯鎮調解 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單(含聲 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行餘額) 、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商安盛國 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至 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得福增值 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癌 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松 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及 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 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經南投 縣○○鎮○○○○○○000○○○○○000號債務清償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 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草屯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打零工為生,現今每月領取薪資約2萬元,聲請 清算前2年另有五湖四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給付之 賠償金100萬元、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工研院節能獎金9,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正本、112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臺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查, 堪信為真;又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1輛,聲請人預估車輛價值約為50萬元,另有已無殘值 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0元、臺 中地區農會北屯分部存款4,667元、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文昌分社存款423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 91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8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元、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 款4,125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5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約為0元、23萬4,127元、91萬0,349元、22萬9,663 元、108萬4,518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6 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23萬8,992元、46萬1,008元、69 萬9,200元、0元、18萬7,320元、11萬1,658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尚不明)、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8,628元)、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筆(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0元、35萬5,150元),合計財產約為60 3萬0,57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中地區農會北屯 分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餘額查詢 單(含聲請人手寫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餘額、中國信託銀 行餘額)、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澳 商安盛國衛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全福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及至尊保本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美商全美人壽全美萬 得福增值終身壽險乙型保險單影本、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單 影本、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單影本、新ABC終身保險保險 單影本及松柏終身保險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富邦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單影本、中興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亦有遠雄人壽事業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文附卷可查。  ㈢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部分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 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費用),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及費用)為4,837萬0,466元,另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並無債權,第三人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已於92年 間讓與荷商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荷商柯 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讓與相對人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均已非本件相對人。而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2萬元,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8,618元,衡酌聲請人每月之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雖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其債務,且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齡,然依其收支情形, 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無 從清償高達4,837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車輛、保險單、 存款等財產,價值合計約603萬0,570元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6萬3,451元 113年12月30日 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65萬2,583元,及自8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4%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相對人未陳報利息基準日 0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46萬4,432元 114年1月7日 0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969萬元(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債權) 相對人尚未向本院陳報利息基準日 合計 4,837萬0,466元

2025-01-23

NTDV-113-消債清-31-2025012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66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柯柏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玟媛即黃雪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3

TCDV-114-司執-1566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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