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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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賴文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協會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本 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 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 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 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 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 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 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 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 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 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 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 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 項、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台灣風電產業發展 協會之清算人,雖業已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 期,並提出內政部民國113年10月9日台內團字第1130038025 號函、相對人會員(代表)大會解散紀錄、願任清算人同意 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相對人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相對 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收支決算表、相對人113年8月15日 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13年1月1日至8月15日基金收支表、相 對人113年8月15日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為證, 惟尚有如附件所示事項待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裁 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月22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件: 一、聲請狀第1頁所載清算人就任日期「113年8月16日」是否正 確? 二、相對人113年8月6日會員(代表)大會之出席簽到表(委任 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狀)。  三、相對人之全體會員(代表)名冊。 四、「清算期內」之收支表(需詳列清算期間之各項收入與支出 ,包含清償債務、繳納稅捐等)、損益表。 五、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縱無財 產亦須提出)。 六、監察人(監事)審查上開財務報表、財產目錄之審查通過證 明文件。 七、上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於監察人(監事)審查通過後,提 請社團總會(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會議 記錄、出席簽到表(委任他人出席者應檢附委任書狀)】。 八、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宜記載申報債權地址), 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證明文件。

2024-12-27

SLDV-113-法-44-20241227-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丞 被 告 曾郁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涵】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 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拾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郁涵係久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代表人為曾 郁涵之子陳建丞)實際負責人;林寶瓶係金日美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日美公司)實際負責人,李麗係金日美公司 代表人且為該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後帳務管理人,李克勤係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日美公司前身,下稱永 豐圃公司)負責人兼金日美公司於110年5月前帳務管理人, 歐家宏、陳俊宏、徐志文及邱晁裕則分係金日美公司幹部及 員工(林寶瓶、李麗、李克勤、歐家宏、徐志文及陳俊宏與 邱晁裕均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下合稱林寶瓶等7人)。曾郁涵 與林寶瓶等7人均明知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之再利 用機構並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 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均知悉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 品加工汙泥(廢棄物代碼:R-0902)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 製造程序(再利用製程代碼:180291)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 (再利用產品代碼:180375),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如 將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逕予傾倒堆置,斷不可能 合於再利用產品用途規範。詎曾郁涵為謀取一般事業廢棄物 非法處理費用,以對食品加工汙泥進行再利用行為作為包裝 ,竟與林寶瓶等7人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曾郁涵向上游不知情廠商以每公噸食品加工汙泥新臺幣 (下同)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處理費用後,再以每公噸食 品加工汙泥1500元價格給付林寶瓶等7人非法處理費用。其 等謀議既定後,李克勤即於110年2月至3月間派遣靠行於聚 上汽車通運有限公司之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廠址(下 稱久久公司廠址),將未經合法再利用之食品加工汙泥載運 至金日美公司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合計約346.238公噸,以此方 式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而賺取不法價差利潤。曾郁涵為 此給付40萬元並指示不知情女兒陳香如匯款11萬9357元至李 克勤指定其母徐陳敏子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支付51萬9357元之非法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費用予李克勤。  ㈡曾郁涵明知上開載運至本案土地之食品加工汙泥並非久久公 司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仍基於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為申報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 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 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不實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 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 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 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 時,除其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 了時。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 時經營業務外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但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 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 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自明。公司解散後固應進 入清算程序(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除外),但與解 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於超出清算範圍以外所為之營 業活動,僅該個案法律行為有無權利能力而得否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而已。公司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 清算為定,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或公司於超出清 算範圍外仍為營業活動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 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 ,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 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 意。」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定,而無限公司關於清算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於有 限公司。被告久久公司僅有股東1人即代表人陳建丞,而經 濟部於111年11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5020060號函認久久 公司有公司法第10條規定情事而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本院卷 一第107頁至第185頁),久久公司自應行清算程序然迄未向 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院聲報清算(本院卷一第101 頁),是久久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權利能力且因未聲報 清算人(本院卷一第103頁),自應以唯一股東即代表人陳建 丞為清算人而對外有代表公司權限,是起訴意旨列陳建丞為 久久公司代表人,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郁涵與久久公司於審判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曾郁涵及久久公司固均承認久久公司為再利用機構而非 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而僅得對食品加工汙泥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再利用產出有 機質肥料產品且用途僅限作堆肥使用,且李克勤於110年2月 至3月間曾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 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久久公司給付合計 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等情,惟曾郁涵矢口否認有何非法 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申報不實;久久公司則否認有何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行,均辯稱「當時是李克 勤表示養殖蚯蚓需要購買有機質肥料,久久公司販賣給李克 勤的是食品加工汙泥經過再利用程序所製成之有機質肥料, 絕對不是請李克勤直接將未處理過的食品加工汙泥載走。久 久公司付款51萬9357元給李克勤是因司機是李克勤自行雇用 ,因此久久公司須要支付司機和挖土機等運輸費用。彭秋雲 是依法申報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沒有發生申報不實情形」 等語(本院卷四第207頁至第241頁)。  ㈡曾郁涵係久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林寶瓶等7人則分別為金日美公司負責人及幹部與職員,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設再利用機構而非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依法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久久公司再利用登記項目為對食品加工汙泥為再利用,須依有機肥料製造程序產出有機質肥料產品用途僅限堆肥使用。久久公司向上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取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用,而李克勤則於110年2、3月間派遣司機胡修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久久公司並支付51萬9357元予李克勤收受。曾郁涵另指示員工彭秋雲於110年2、3月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網站,申報久久公司於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產品流向及110年2月有機質肥料生產583.75975公噸、庫存465.5409公噸、銷售118.21558公噸之產品產銷存量等情,業據證人林寶瓶(調第一卷一第3頁至第17頁、調第一卷一第19頁至第37頁)、李麗(調第一卷一第39頁至第47頁、調第一卷一第57頁至第68頁)、李克勤(調第一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調第一卷一第131頁至第151頁、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第178頁)、歐家宏(調第一卷一第179頁至第188頁)、陳俊宏(調第一卷一第199頁至第206頁)、徐志文(調第一卷一第217頁至第226頁)、邱晁裕(調第一卷一第241頁至第251頁)、林泊佑(調第一卷三第3頁至第12頁)、何玟慧(調第一卷三第27頁至第34頁)證述明確,並有110年8月18日扣押物編號3-20信封袋及地磅單(調第一卷二第322頁至第323頁)、久久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調第一卷二第326頁)、久久公司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調第一卷二第327頁)、久久公司110 年1月至12月產品流向申報資料(調第一卷三第195頁)、EUIC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27頁)、產品明細及收受廢棄物明細(調第二卷第629頁至第633頁)、產品基本資料(調第二卷第635頁)、銷售對象名稱(調第二卷第637頁至第638頁)、110年1月至4月產品產銷存量(調第二卷第641頁)、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訴373卷第33頁)、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李克勤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調第二卷第353頁至第356頁)、李克勤與胡修順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調第一卷三第47頁至第51頁)、徐陳敏子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25頁至第430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一卷三第93頁)、徐陳敏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調第二卷第433頁至第436頁)、涉載運廢棄物車輛相關資料一覽表(調第二卷第357頁)、現金收入傳票(調第二卷第455頁至第458頁)及金日美公司與永豐圃公司廠房土地租賃契約(調第一卷三第23頁至第25頁)與變更甲方名稱與補充條款(調第一卷三第26頁)可佐,且為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㈢關於司機胡修順受李克勤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土地「物品」究係為何,業據 李克勤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10年8月18日警詢時證稱「本案土地外面空地確實有汙泥 ,這些汙泥已與木削及菇渣攙拌在一起,不過外觀上可以分 辨且有臭味,這些汙泥都是食品汙泥。我和林寶瓶與歐嘉宏 合意指示將外縣市汙泥運至本案土地堆置,我知道這是違法 行為,但因金日美公司缺錢才會代為處理食品汙泥,營業貨 運曳引車將汙泥載運至本案土地後由我負責收取報酬,聯結 車司機會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我」等語(調第一卷一第77頁 至第84頁)。  ⒉於110年9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們成立金日美公司主要是要養 殖蚯蚓,但因沒資金才非法處理廢棄物。我們處理的廢棄物 種類為廢棄木屑與食品汙泥二大類。廢棄木屑是端木環保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機汙泥則是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另1間在彰化縣 的生技公司共5間上游廠商。這5間公司是合法廢棄物處理廠 商,其等將合法收取的廢棄物轉交無照非法經營的金日美公 司處理廢棄物。以汙泥而言,這些合法廠商以1公噸6000元 至9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用後再發包居中仲介之無照非法廠 商以1公噸2500元至4000元不等收取處理費,最後由金日美 公司囤放廢棄物向仲介商收取每公噸800元至1500元。廢棄 汙泥來源久久公司的仲介商是歐家宏,但因歐家宏是金日美 公司股東沒有收取仲介費用,就由我直接與久久公司的曾郁 涵接洽。我與曾郁涵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載運廢棄汙泥車輛 抵達情形,我請聚上交通公司綽號『大頭』(註:即胡修順)駕 駛35噸聯結車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去載運,每車滿載約20至 22公噸,每車可收3萬元至3萬3000元,總共載運約15至20車 次,獲利約50幾萬元」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03頁至第115頁) 。  ⒊於110年9月27日警詢時證稱「胡修順是我長期配合載運汙泥 廢棄物的司機,我派胡修順去久久公司載運食品汙泥。110 年2月25日、26日磅單所載料號(廢棄物)來源是久久公司的 有機汙泥。我與曾郁涵對話紀錄提及『要跟您匯一下總帳, 可否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是我與曾郁涵對帳關於載 運汙泥重量及換算應收取的金錢。另我與久久公司在110年3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方提及『我這裡是久久,我是郁 涵女兒、款項的問題,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 筆10萬,3月10日20萬,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萬9357 ,尾款還要給你11萬9357』,這是曾郁涵的女兒要跟我對帳 處理廢棄汙泥的金額。金日美公司在110年4月前傾倒堆置廢 棄物是由我負責,我當時未製作收入傳票均是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對帳,磅單我會定期銷毀。久久公司於110年3月22日自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入我母親徐陳敏子帳戶之11萬9357元款 項是給我作為收取廢棄物的費用」等語(調第一卷第131頁至 第151頁)。  ⒋於110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金日美公司廢棄物來源有機汙 泥部分為久久公司、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綠元寶實業 社,我負責與廢棄物來源接洽並作為收取費用窗口。金日美 公司在110年2月至5月是由我負責管理財務及接洽上游廢棄 物來源,當載運廢棄物汙泥車輛抵達時大部分是以現金交易 另也有以匯款至我母親帳戶方式交易。我有派胡修順前往久 久公司廠址載運廢棄汙泥至本案土地,車斗內滿載久久公司 的汙泥是由我接洽,我只核對載運數量及收款金額」等語( 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  ⒌於110年11月2日警詢時證稱「(問):【提示:歐家宏持用手 機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你持用0000000000 門號於4月13日17時21分39秒由0000000000歐家宏撥打給你 ,你於通話中稱:『環保(局)你(指林寶瓶)都可以弄到自己 沒事。這我相信。但是你也沒法在進了。我講的很清楚,一 間公司要靠收料(廢棄物)來經營一間公司,來撐起一間公 司那是很危險的事。我們〈久久〉不是接到很爽,我們接3天 就出事,結果1個禮拜之後換〈久久〉出事,這些事我們預算 的到嗎?』是指何事?(答):(檢視後作答)當時我是在向 歐家宏抱怨,我曾多次向林寶瓶表示不要再收廢棄汙泥,應 該要循正規管道經營公司,且我們接完久久公司的廢棄汙泥 後,便遭民眾檢舉並由環保渠對我們稽查開罰,但林寶瓶認 為不會出事,出了事他會負責」等語(調第一卷一第173頁至 第178頁)。  ㈣觀諸李克勤前開歷次證述過程均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 罪嫌疑人身分接受詢問,員警於詢問前均已踐行告知義務而 向其表示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甚至李 克勤於110年9月27日(調第一卷第131頁至第151頁)及同年10 月4日(調第一卷一第159頁至第172頁)接受警詢時尚有辯護 人陪同在場,實無任何程序性瑕疵可指。而細繹李克勤歷次 證述內容已經充分說明金日美公司原欲從事經營蚯蚓養殖事 業,然因財務困窘經營困難鋌而走險轉而從事非法處理一般 事業廢棄物業務,且就其如何與曾郁涵聯繫接洽載運食品加 工汙泥並委請司機胡修順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食品加工淤 泥至本案土地,及如何與久久公司核算非法處理廢棄物費用 與報酬給付方式等情,前後供述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且未 見有何猶豫不決或態度反覆不一情事,而李克勤始終承認金 日美公司係在非法從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賺取不法報酬 ,且其委請胡修順駕駛曳引車前往久久公司廠址載運至本案 土地者確為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因廢棄物清 理法並無供出來源或共犯而得以減輕其刑相關規定,其是否 指證久久公司為上游廠商或曾郁涵為共犯,並無礙李克勤自 身犯行成立或得以藉此獲取減輕其刑寬典,若其所述內容非 確有此事,殊難想像有何誘因與動機虛構犯罪事實而為如此 損人不利己之供述,堪認李克勤證述內容均係依照實情陳述 而無設詞陷害,其證述內容證明力甚高。是李克勤委請司機 胡修順駕駛曳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所載運至本案土地之物品 ,確係久久公司自上游廠商收受食品加工汙泥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非經再利用製成所產出之有機質肥料無訛。  ㈤曾郁涵及久久公司雖執上詞置辯,惟查:  ⒈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於偵、審期間始終未能提出銷售有機質肥 料與李克勤之永豐圃公司間任何買賣契約、單據、帳冊及數 量、價額與收款資料以為憑據,則其等辯解已難輕信。  ⒉佐以曾郁涵與李克勤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為「(李克勤 ):曾董好,今天我們會計跟我說要跟您會一下總帳,可否 煩請您對一下噸數與金額,感謝。」、「(曾郁涵):好,請 您與我們彭小姐對帳」(調第一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明 顯是李克勤以債權人之姿要依載運「物品」噸數與金額向債 務人久久公司對帳請款,且依曾郁涵女兒陳香如與李克勤間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陳香如):李先生,我這裡是久久。 (李克勤):你好。(陳香如):我是郁涵的女兒,款項的問題 ,我們已經付了2月1筆10萬、3月4日1筆10萬,3月10日20萬 ,總共付了40萬。總金額是519357,尾款還要給你119357。 (李克勤):我給你一個帳號,我把帳號傳給曾董好嗎? (陳 香如):好,我等下出去在幫你轉過去。」(調第二卷第353 頁至第356頁),可知曾郁涵及陳香如與李克勤對話時,自始 未曾提及任何有關販售有機質肥料時應負擔相關運輸費用, 則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與LINE對話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扞格不符,其等辯解更難採信。  ⒊勾稽曾郁涵供稱「久久公司販售肥料的運費支付是依照公司 或客戶派車載運而有不同,若是久久公司載送給客戶就由公 司負擔運費。久久公司會按路程遠近及載運肥料數量計費並 將現金交給駕駛,因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明文件;若是客 戶來久久公司廠址載運則由客户自行負擔運費,客戶如何支 付運費給駕駛久久公司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0頁至 第311頁),核與久久公司員工彭秋雲警詢時證述「運費均由 客戶支付,是依照距離路程計算,若客戶自行載運就不收運 費」等語相符(調第一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足見久久公 司對外銷售依再利用製程所產出有機質肥料時,運費支付方 式係依久久公司或客戶自行派車載運而有差異。若是久久公 司雇請司機載運至客戶指定處所,則由久久公司負擔運費並 直接將運費以現金方式交付駕駛收受而無須提供載運數量證 明文件;反之,若係客戶自行雇請司機至久久公司廠址載運 則運費由客户自行負擔而與久久公司無涉,且因此種運費支 應計算方式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相符而屬正常合理之營運模 式,堪信應屬實情。關於本案司機胡修順至久久公司廠址載 運物品獲取運費情形,業據其警詢時證述「李克勤請我到久 久公司載運發酵的粉肥每次載送重量約20公噸,每次運費1 趟5000元至6000元」等語(調第一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且 被告曾郁涵亦自承「本件是李克勤自行派遣司機來載運肥料 ,至於司機載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調第一卷二第314頁) ,則依久久公司常態對外銷售有機廢料負擔運費方式可知, 司機胡修順自久久公司廠址載運「物品」至本案土地放置係 李克勤自行雇用且支付運費而與久久公司無關,則曾郁涵辯 稱久久公司交付李克勤51萬9357元係出於負擔運輸費用,明 顯與久久公司對外銷售物品模式迥異而無足採信。  ⒋況胡修順已明確證述其所收取運費方式係以趟數【即每趟車 次收取5000元至6000元】計算而非以載運物品重量計費,若 久久公司給付費用予李克勤目的係在支付運輸費用則交付金 額自應以整數較為合理,然久久公司卻支付非整數之51萬93 57元,久久公司支付此筆金額予李克勤實難認係用於支付運 輸費用。   ⒌況即便不將久久公司將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程序製成有機 質肥料的成本與所應獲取的合理利潤列入對外販售價格,單 就久久公司所稱係以每公噸400元的價格販賣李克勤之永豐 圃公司有機質肥料,至少必須要販賣129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 予永豐圃公司才能將久久公司交付給李克勤的51萬9357元打 平收回,然依久久公司申報再利用產品有機肥料於110年1月 產品生產量為576.7685公噸、產品銷售量452.92公噸;於11 0年2月產品生產量為583.75975公噸、產品銷售量328.60615 公噸、118.21885公噸等產品產銷存量紀錄(調第二卷第641 頁),不論係從生產量或銷售量觀之,客觀上均不可能有129 8公噸的有機質肥料販賣可以交付永豐圃公司,益證曾郁涵 及久久公司辯解不足採信。  ⒍至久久公司雖於審理時提出「買受人: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品名:肥料、數量:121.98T、單價:400元、金 額48792元」之統一發票(本院卷四第243頁,下稱本案發票) 欲佐證其所辯為真,比對本案發票所載久久公司販售有機質 肥料數額與員工彭秋雲申報久久公司在110年2月銷售有機質 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之再利用產品營運紀錄固然吻 合(調一卷三第195頁),然久久公司以每公噸400元價格販售 有機肥料121.98公噸予永豐圃公司,銷售金額合計僅4萬879 2元卻須為此支付運輸費用51萬9357元,即便依久久公司代 表人陳建丞供稱「久久公司銷售永豐圃公司有機肥料約6、7 00公噸」等語(本院卷四第225頁)計算,銷售金額亦僅為24 萬元至28萬元仍有大幅虧損,此等交易行為顯然不符商業經 營常情,雖曾郁涵審理時稱「當時李克勤表示有2000多萬元 負債,久久公司算是半買半相送」等語(本院卷四第232頁) ,然就算久久公司基於特殊情誼考量以低於行情之破盤價格 販售予永豐圃公司欲幫助李克勤所營事業東山再起,但久久 公司大可逕將有機質肥料交由李克勤僱請司機自行運離即可 ,何以還需虧本倒貼運輸費用予李克勤,此等情節過於離情 悖理顯然反於實情甚鉅,不僅不足採信反可證曾郁涵指示不 知情員工彭秋雲不實申報再利用產銷情形,確屬實情。  ㈥至曾郁涵及久久公司聲請傳喚證人李克勤部分,因該證人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且另案受通緝中(本院卷四第141頁),無可期待其到庭受訊 ,爰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㈦綜上,曾郁涵及久久公司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要件,係規定「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是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有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行為之情形者,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規定所指廢棄物,係指同法第 2條所稱之「廢棄物」,即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均屬之 ;而事業廢棄物又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故該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行為之客體,不 以一般事業廢棄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為限,如係上開第2條 所規定之廢棄物,即屬之。其與第46條第1款所規定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罰之棄置客體,係限於「有害事業廢棄 物」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廢棄物清理法就「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 ,並未加以定義,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 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 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 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 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 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 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 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 義性說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 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久久公司非 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申設之民營事業 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取得許可文件受託處理廢棄物,曾郁涵卻將久久公司所收 受食品加工汙泥,委請李克勤雇用不知情司機胡修順駕駛曳 引車自久久公司廠址逕行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而為「最終處 置」,當屬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無誤。  ㈡核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處理廢 棄物前之貯存、清除行為,為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中利用不知情員工彭秋 雲不實申報,為間接正犯。曾郁涵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彭 秋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網站再將不實事項申報而行使之,亦 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然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間有法 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廢棄物清理 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至久久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曾郁 涵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 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第46條所定罰 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 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曾郁涵與共犯林寶瓶等7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 中係自110年2月至3月間非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 ,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特性而應構成集合犯之一 罪。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㈡指示不知情之彭秋雲不實申報久久 公司於110年2月產品流向及產品產銷存量,係基於單一申報 不實目的於密接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曾郁涵所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及申報不實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曾郁涵貪圖節省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 質肥料費用支出並賺取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價差不法 所得,利用久久公司為向雲林縣政府登記之合法再利用機構 身分,而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掛羊頭賣狗肉方式,非法從事一 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務而對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且其身為久 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為再利用流向申報人員,本應據實完整 申報食品加工汙泥依再利用製程製造有機質肥料之產銷紀錄 ,竟以不實事項進行申報欠缺維護環境保護觀念,影響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對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之正確性,所 為均應予非難,且曾郁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 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過 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久久公司實際負責 人、現無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而與子女同住及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對曾郁涵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久久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曾郁涵執行業務而犯 本案之罪,參酌上開量刑事由及久久公司原本經營規模及現 已廢止登記尚未清算終結而無實際營運狀況等一切情狀,科 以如主文所示罰金。 六、沒收宣告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㈡曾郁涵於犯罪事實㈠中係以每公噸1500元價格向李克勤支付非 法處理食品加工汙泥費用合計51萬9357元,則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為346.238公噸【計算式 :51萬9357元÷1500元=346.238公噸】,而曾郁涵自承向上 游廠商以每公噸2800元至6000元價格收受食品加工汙泥處理 費用,依最有利曾郁涵方式列計即以每公噸2800元估算本案 犯罪所得應為96萬9466元【計算式:346.238公噸2800元=9 6萬94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久久公司交付 李克勤非法處理廢棄物之不法所得51萬9357元後,曾郁涵實 際保有本案犯罪所得即為45萬109元【計算式:96萬9466元- 51萬9357元=45萬109元】。又因卷內並無事證證明曾郁涵有 將非法處理費用作為久久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自應認係曾 郁涵個人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CYDM-113-訴-86-202412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黃英良 相 對 人 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 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 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 司法第322條之法定清算人(即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 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即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 清算人就任之日(經濟部81年8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100 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 年11月2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聲請人於112 年底、113年初時接獲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來函告知相對人尚 有未了結現務,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而有選任清算人以處 理相關事項之必要。又相對人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聲請 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且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 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由聲請人與劉瑞 民、李俊欽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然因劉瑞民、李俊 欽均已不知所蹤,致聲請人將上情通知劉瑞民、李俊欽之存 證信函均遭退件,足見劉瑞民、李俊欽客觀上已不能擔任相 對人之清算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就任相對人 之清算人。又相對人被廢止迄今已歷時約19年,從未召開股 東會選任清算人,若認聲請人非法定清算人,爰本於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最大股東、廢止登記 前董事長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並 由聲請人任之,俾利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於94年間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前之全體董事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等3人,且相對人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有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章程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準此,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即應行清算,且其全體董事即聲請人與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三人,於相對人遭廢止登記時即當然就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顯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本院自無從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其選派清算人。至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劉瑞民、李俊欽是否不知所蹤,與其2人客觀上是否不能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核屬二事,本院本難僅以聲請人不知其2人之所在,即認其2人有不能不能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情形。且縱認其2人確有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惟聲請人既仍得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是相對人亦顯無「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是更無由本院為其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6

SLDV-113-司-27-20241226-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3號 原 告 呂清德 被 告 元品太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政翰 關 係 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十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元品太有限 公司(下稱元品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元品太公司、法定 代理人李政翰應給付原告35萬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屬追加被告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元品太公司(原名: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已經原告聲 請承受訴訟)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具狀陳述其已於113年11月 8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由元品太公司原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李政翰為清算人,而公司清算,其人格並未消滅,由 清算人繼續進行解散程序,直至公司解散登記完畢其法人格 方消滅。本件被告李政翰為元品太公司法定代理人,現為元 品太公司清算人,其同一性不變而為被告適格,先予說明。 三、被告元品太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呂清德(別名:呂青亞)於110年10月30日委 由被告承攬原告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1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頂樓露台防水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 臺幣(下同)55,000元,而上開工程於111年2月11日完工後, 原告給付承攬報酬給被告,由其經理即關係人陳宗仁(到場 稱有委任,未出具委任狀)代為受領,並開具被告公司名義 之保固書,惟原告發現系爭房屋並未修繕完善,仍在漏水, 經催告被告修補承攬瑕疵,並限被告於同年6月30日前必須 修補完成,但被告因拖延而使系爭房屋漏水面積擴大,致木 地板、天花板油漆、水泥面產生裂痕、發霉產生壁癌、鋼筋 生鏽等損害,被告仍不修補,原告僅得僱請其他廠商換新地 板、油漆、補強生銹鋼筋等,共計花費13萬9,300元;原告 復於113年6月5日再請其他施工廠商對於系爭房屋進行防水 工程、隔熱工程、原有隔熱防水拆除、廢棄物清運等工程, 共計花費35萬200元,而該工程係因被告當初防水工程施工 不當且有瑕疵所致,爰依承攬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元品太公司、清算人李政翰應給付原告35萬200元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元品太公司、清算人李政翰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 場,惟其等前以書狀答辯略以:原告頂樓露台防水工程本係 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原告希望其頂樓防水層能由一層變 為三層,方加錢給被告施作,而原告上開工程應認為管委會 發包工程之延伸,原告如仍有漏水情形,應向管理委員會反 應並進行協調,無由自行找被告請求修補瑕疵,且原告聲稱 有取得管理委員會決議函件,卻從未出示,亦提出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為證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社區大樓頂樓露台防水工程原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發包, 並與被告元品太公司前身麥克納百川有限公司(下同稱被告) 簽訂承攬契約,被告施作時,原告嫌被告僅施作一層防水層 太過薄弱,無法長期防水,遂由原告與被告工地負責人即關 係人陳宗仁經理另訂立一份承攬契約,由原告加價55,000元 ,被告另行將系爭房屋之防水層加強施作為三層,工程完工 後,原告給付價金55,000元予陳宗仁代被告受領,而由陳宗 仁開具被告名義之工程保固書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3頁)。本院認管委會雖發包社區大樓全部頂樓露台防水 工程,惟原告之系爭房屋之頂樓露台將原先一層之防水加至 三層,除原先管委會發包之第一層防水工程係第一個承攬契 約,後系爭房屋追加之二層防水,係由原告與被告(陳宗仁 代為訂約並交付保固書)另行約定(包含施作方式、期間、價 金等),且完工後原告將承攬報酬交付陳宗仁,而陳宗仁將 蓋有被告大、小章之工程保固書交付原告收執,則應認為系 爭房屋防水工程第二個單獨訂立之承攬契約,被告辯稱:應 認原告追加二層防水層為管委會發包工程之延伸云云,本院 不採。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 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 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 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 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 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 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 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 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 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 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 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 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 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 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 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 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承攬工程於111年2月11日完工(有保固書可證)後 ,原告給付承攬報酬之同時,告知被告經理陳宗仁還在漏水 ,請求修補並限期同年6月底必須修補完竣,而被告一再拖 延未進行修補致損害擴大,原告無奈方請其他廠商進行修補 等情。惟原告所提包含木地板更換、天花板油漆工程及水泥 修補、天花板滲水、鋼筋生鏽補強工程等3張收據開立日期 分別為112年9月25日、同年9月11日2張(天花板部分),距離 被告完工日期已近1年7個月(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足 證被告完成三層防水工作時,當時並未有漏水情形,而係經 過1年7個月後,才發覺有滲水之情形,應是被告不願履行保 固責任,而非原工程有瑕疵,是原告上開原因事實為工程瑕 疵主張,與事實未符,委無足採。又原告僱請清新油漆工程 行施作油漆工程與室內天花板補強工程,其施工內容依收據 資料細譯,對於天花板水泥鼓起爆裂、鋼筋生鏽之補強工作 (見本院卷第29頁),實與屋頂天花板水泥結構崩落裂開塌陷 打除修補、水泥補齊等工作重複(見本院卷第27頁),且依照 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漏水滲水處並無原告所稱客廳、餐 廳、大臥房之天花板面積約5.2坪(約1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 第123頁)。原告所提上開3張收據,其中木地板更換費用為4 5,300元,因該收據備註欄內已由廠商書明更換原因係木地 板【泡水】,所以原告才更換木地板;其餘2張油漆及天花 板修補等,其中室內天花板補強工程收據中還有所謂「工程 管理費」19,500元(此收據本院不採,見本院卷第29頁),而 另一張收據內容包含整個天花板漏水修繕費用為46,000元洵 屬可信,本院認更換木地板費用45,300元及天花板修繕費用 46,000元共計91,300元為被告依保固書應予保固修繕之範圍 ,由原告先墊付,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開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返還原告。  ㈣至原告於113年8月12日所提新三好工程公司之估價單,其施 作內容為原有隔熱防水拆除、打包等工程、防水工程、隔熱 工程等,需計花費350,200元,然原告完全未能舉證證明其 施作上開工程原因為何?且隔熱工程、拆除工程均與本件無 關,原告僅泛言被告對於漏水皆未處理,屋內【設備】、【 裝飾】皆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認 原告既未證明去年僱工修繕仍有瑕疵,又未先依保固約定請 原更換木地板及修繕天花板之廠商先負擔保固修補責任(保 固廠商已變更),而直接向被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 中3/10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6

TCEV-113-中建簡-33-202412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浩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蓓蓓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被上訴人 政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仰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7日向伊承租如 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新臺幣 (下同)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日向伊承租外觀如附表 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附表編號1、2合稱系爭 鋼板樁),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鋼板樁之租 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伊於112年2月 23日以仁武仁雄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 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請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惟上訴人至今仍未返還,爰依民法第 455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板 樁返還被上訴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或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乙男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乙男公司)積欠訴外人高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 宇公司,已於105年間解散)9,523,383元工程款(下稱系爭 工程款)未還,高宇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兩造 經由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添枝與伊之股東鄭警源於107 年10月間口頭約定,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 生之租金債權,與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9,523,383元之範 圍內發生抵銷效力(下稱系爭抵銷契約),被上訴人承擔乙 男公司對伊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 並經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於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 。被上訴人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利用系爭租約未 約定租賃期限之情形,行使終止權,及請求伊返還系爭鋼板 樁,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伊之系爭 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 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 行為,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返還 系爭鋼板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承擔訴 外人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工程款債務」之默示合意而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且系爭前案訴訟已就上開事實列為爭點並為判 斷,已生爭點效。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之目的,顯係為 不履行系爭抵銷契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已屬權利濫用, 上訴人雖可就系爭工程款向乙男公司求償,惟可能面臨時效 抗辯之爭執,對上訴人難謂無影響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之陳述及書狀,另補 陳:系爭前案訴訟僅認定有意定抵銷之合意,非債務承擔之 合意,被上訴人並未有債務承擔之情事。至上訴人對第三人 之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無涉等語,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長度7 米之鋼板樁60支,每月租金總計10,800元;另自108年1月4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長度16米之鋼板樁49支 ,每月租金總計18,620元。兩造就系爭租約未約定租賃期限 。系爭鋼板樁自被上訴人出租後迄今由上訴人占有中。  ㈡上訴人自107年8月7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附表編號1所示7米鋼 板樁,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支付107年8月份之租金。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10年11 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200元,及自108年1月 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之租金649,838元,合 計1,071,038元,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 認定上訴人於107年10月間欲向被上訴人給付107年9月份7米 鋼板樁之租金時,被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添枝透過其 員工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鋼板樁租金,以 上訴人受讓取得之高宇公司對乙男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上訴人亦為同意,兩造間成立抵銷契約,被上訴人之上開 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前揭工程款債權,發生意定抵銷之效力 ,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因而駁回被上 訴人系爭前案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 31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上 開判決已確定。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85號判決認定「乙男 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未付 ,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年間 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負責 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並由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上開 工程款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生之租 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情屬實。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上訴人於租約終止時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 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9頁),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 上訴人(原審審訴卷第21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 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承擔乙男公司對高宇公司之工程款債務(系 爭前案認定已抵銷之工程款債權已轉讓上訴人)?此爭點於 系爭前案之認定,於本件是否已生爭點效?  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 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參照)。是所謂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當事 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之後,法院所為 之判斷,於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之前提下,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 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約自107年9月後發生 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成立系爭抵銷契約 ,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為系爭 抵銷契約內容之一部,並經系爭前案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於 理由中加以判斷,已生爭點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核系爭前案判決及卷宗可知,系爭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兩 造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訴請上訴人給付自 107年9月起至110年11月份止承租7米鋼板樁60支之租金421, 200元,及自108年1月起至110年11月止承租16米鋼板樁49支 之租金649,838元,合計1,071,038元,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系爭前案訴 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固曾於系爭前 案訴訟第一、二審均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對上 訴人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抗辯,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 決之重要爭點之一為「兩造間是否有抵銷約定?」,然通觀 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之理由係以「…均證稱高宇公司原 可向乙男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債權,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持續 承租鋼板樁之方式互為抵銷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衡諸 常情,乙男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枝之女婿劉忠源,乙男公 司既另欠鄭警源擔任負責人之高宇公司工程款,尚未清償, 於高宇公司解散後亦未見有何列入高宇公司清算程序中之債 權加以了結之情事,則以現時尚存續之被上訴人對乙男公司 繼續享有工程款債權,嗣並以抵銷之方式了結兩造、高宇公 司、乙男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亦與常情無違,益徵上開證 人證述抵銷契約之內容應屬可採」等語(原審訴卷第91、92 頁)為其論據,有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在卷足稽(審訴卷 第85至94頁),該判決並無於理由中論斷被上訴人有無承擔 系爭工程款債務,亦未將之列為重要之爭點,於本件自不生 爭點效。至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雖認定:「…堪認 乙男公司於99年間尚積欠高宇公司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 未付,且積欠之數額超過107萬1,038元,因高宇公司於105 年間解散,遂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兩造之實際 負責人陳添枝、鄭警源已於107年10月間就系爭抵銷契約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即由被上訴人承擔乙男公司積欠上訴人之 上開工程款債務,並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租約已發 生之租金債務,自107年10月起按月相互抵銷…」等語(審訴 卷第81頁),然第二審判決之理由隻字未提「被上訴人承擔 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顯未採用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之認定,亦未將之列為爭點,則「被上訴人是否承擔系爭工 程款債務」此一事實,既未經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判決即確 定判決列為爭點及判斷,即不生爭點效。  ⒊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 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 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而始克生效。而 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指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而 言。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 因(例如民法第268條所定之第三人負擔契約),須對債權 人為給付,仍非屬於債務承擔。參酌鄭愛春於系爭前案訴訟 第一審證述:系爭租約上訴人僅給付107年8月份租金9,072 元,要支付107年9月份租金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開租金 發票後(見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卷一第549頁),被上訴人 員工邱小姐告以陳添枝說要用抵的,所以叫伊退回上開發票 ,上訴人用大宗郵件將上開發票寄回給陳添枝(同上卷第55 1頁),之後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就等著要用租金抵 工程款;陳添枝喜歡用抵的,伊跟陳添枝說結帳結到幾月要 確認,被上訴人就傳真系爭租約108年12月前、109年12月前 之租金明細表格來(同上卷第389、391頁),伊加註互抵文 字再回傳給邱小姐轉交陳添枝,陳添枝說繼續抵等語甚詳( 同上卷第563至569頁),鄭警源證稱:伊係高宇公司負責人 ,高宇公司、上訴人均係家族企業,都是伊在作主,乙男公 司還有臺中梧棲港鋼板樁工程款近千萬元未付給高宇公司, 106年10月間陳添枝表示乙男公司已向中油公司領取工程款 ,高宇公司可以向乙男公司請款,但因為高宇公司已經收起 來,所以由上訴人請款,伊於107年間以電話跟陳添枝說錢 如何結算,陳添枝說叫伊去向被上訴人租鋼板樁來抵一抵, 如果陳添枝沒有說,怎麼會租鋼板樁給伊等語(同上卷第48 2至485頁),以及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提出之租金明細表 2紙、統一發票及中華郵政大宗郵件執據(同上卷第389、391 、549、551頁),至多僅得證明陳添枝與鄭警源間對於乙男 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務之清償,約定以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租約之租金,相互抵銷之方式為之,不能 認為被上訴人有將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務,移 轉予被上訴人,而有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意思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或與乙男公司間有明示或默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關係 ,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承擔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務 等語,不足為採。  ㈡系爭租約是否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 信函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未定有期限者,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乃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被 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信函對上訴人通知終止系爭租 約,系爭信函於112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系爭信函及中 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19、2 1頁、原審訴字卷第2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租 約於112年3月3日業經終止。  ⒉系爭抵銷契約僅係就乙男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之系爭工程款債 務之清償方式所為之約定,與系爭租約乃係各自獨立之契約 ,又被上訴人並未承擔乙男公司對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務,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影響上 訴人對乙男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存在,上訴人仍可向乙 男公司請求清償系爭工程款,至上訴人是否因此受乙男公司 為時效抗辯係屬他事,且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完全抵銷以前不得終止系爭約(本院卷 第75頁)。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行使終止 權,係為逃避所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冀使系爭抵銷契約無 法繼續履行,顯係以損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主要目 的,自屬權利之濫用,且其行使方法顯違誠實信用原則,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等語 ,亦不足採。  ⒊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業如前述,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鋼 板樁之合法權源,自應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 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鋼板樁返還被上訴人, 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鋼板樁,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品名 長 度 (單位:公尺) 數 量 (單位:支) 外 觀 1 鋼板樁 7 60 如原審判決附圖1照片所示。 2 鋼板樁 16 49 如原審判決附圖2照片所示。

2024-12-26

CTDV-113-簡上-11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公司解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傅滄海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為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以 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標的價額計徵聲請費。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 解散之相對人元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5,000,000元,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 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4-12-26

TCDV-113-司-32-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黃穎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 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未 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款規定甚 明。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鋒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 公司裁定解散事件為公司事件之商事非訟事件,屬於因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自應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徵收聲請費。又 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42,741,85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741,850元,應徵收聲請費3,00 0元,聲請人僅繳納1,000元,尚不足2,000元,聲請人迄未 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核定價額部分外,不可抗告;如提抗告,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2-25

TYDV-113-司-48-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李素雲 李澤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深元律師 林宏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素雲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雖主張本件承租契約,未於租約中特別具體約定承租人 失火危險責任,租約當事人間仍適用民法第434條等語,惟 依近期實務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 判決明揭:「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4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如以特約約定承租人就輕過 失之失火亦應負責,其特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被 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已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適用。依上開特約,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焚燬,倘有可歸責事由,即應對出 租人陳煥遠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僅就重大過失 負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前述判決租約中關於承租人 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約定文字,與本案系爭租約約定 文字完全相同,其見解自可供參酌。  ⑵本案就被告李素雲對於本件火災有無過失之認定,自應以是 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無由適用民法第434條 規定以減輕其注意義務,併此敘明。  ⑶查依消防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明確記載之結論: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 、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所述,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 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卷1第268頁)。  ⑷且查,消防局鑑定報告已詳載起火原因研判:1.起火處附近 電器用品電源線均保持完好,排除電氣因素致起火燃燒可能 性。2.大門未遭破壞且地面未發現可疑殘留物及潑灑易燃性 液體強烈燃燒痕跡,排除外人入侵縱火之可能性。3.本案研 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床鋪西南側地面 ,發現該處地面紙箱受燒失、碳化嚴重,塑膠垃圾袋大半燒 失,檢視袋內垃圾發現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逐層清理袋內 垃圾嚴重碳化,並有紙張、菸蒂等殘留物,又據分隊出動觀 察出動觀察記錄所述:「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顯示現場 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起火燃燒實屬可能。4.本案排除人為 縱火、電器因素,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⑸系爭火災鑑定書就本件起火原因研判,係以清理起火處災後 現場所蒐集而得之客觀跡證為基礎,火災起火處及起火原因 調查與判斷,火災調查人員會從建築物整體燃燒後的狀況、 建築物結構與物品受燒嚴重情形,以及火流延燒方向進行判 斷,先將起火範圍從起火的建築物縮小到起火的樓層,再縮 小到起火的處所,當判斷出起火處的大概範圍之後,因火往 上延燒的特性,查找燃燒最低點所得就是最初的起火處所, 此時會清理起火處去找出物品或跡證,參酌對相關人員之調 查談話內容,逐一排除各項如電器、化學物品與人為縱火等 引起火災之因素後以為判斷,故本案系爭火災鑑定書所得火 災起火原因之判斷已可資為證,本案起火原因係因遺留未熄 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所引起。  ⑹系爭火災既係因獲得被告李素雲同意居住在系爭建物之被告 李澤亞,因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肇致,依民法 第433條規定,被告李素雲就被告李澤亞應負責之事由所致 系爭建物毀損,應負基於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李素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未能適當維護居住環境之安全與衛生,防免公安 意外發生,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被告李素雲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相 同意旨)。  ㈡被告李澤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李澤亞辯稱其就失火責任僅需負重大過失責任,又其對 於本件火災至多僅係輕過失等語。然被告李澤亞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被告李澤 亞無從適用民法434條之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  ⑵被告李澤亞已自認其有抽菸習慣,本應慎防火災情事發生, 抽菸時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引燃致生火 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 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被 告李澤亞就此應有注意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情事, 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認其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民 事判決相同意旨)。  ㈢被告李素雲、李澤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查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李澤亞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 燒所引起,被告李澤亞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⑵被告李素雲承租系爭房屋並同意被告李澤亞共同使用系爭房 屋,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係源於被告等未妥善管理、維護居 住環境之安全導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二 人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原告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  ⑴原證4「報價單及收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並無疑義: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判決:「按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 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25、26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 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 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12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霸勝公司雖於107年8月28日經股東 會決議解散,並經高雄市政府以107年9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 字第107533684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有解散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霸勝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 各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357至369頁)。惟霸勝公司既未清算 終結,依前揭說明,霸勝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 約之權利能力,僅其營業活動能力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契約 主體之霸勝公司於訂約時早已不存在,系爭代購契約自始即 不成立,即無足取。本件契約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霸勝公司之 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受領系爭代購價金者為霸勝公司, 並非被上訴人個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不當利益,則上訴人 依民法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代購價金,難認可採。」本案合室公司雖於98年間解散 ,惟其尚未清算完結,合室公司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締 約及經營業務之權利能力,其於112年受訴外人李美惠所託 ,進行系爭房屋修復作業並開立報價單及收據(原證4),其 真實性並無疑義。  ⑵原告承保住宅損失之復原,係為原告被保險人李美惠(即屋主 及出租人)自尋廠商處理,原告受理被保險人理賠申請後, 即委託保險公證人就被保險人李美惠申請理賠之項目,進行 評估及核價。於原告承保住宅實際修復完畢後,被保險人李 美惠即自行給付修理費用共877,000元予承修廠商蔡樹山(原 證10)。原告本案核賠共820,000元,亦依約給付被保險人李 美惠在案。原告承保住宅修復範圍及費用之認定,經第三方 公正機關即保險公證人林豐欽評估與檢視,符合客觀性及合 理性。  ⑶原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到場勘估災損狀況時,被告李素雲在 場,當時即向保險公證人謊稱:「本案係因屋內電線老舊導 致起火」最後幸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秉持其專業能力,未受 被告等錯誤引導,始得知悉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為人為因素導 致。足見被告等第一時間即設想推卸賠償責任,本身行為毫 無誠信可言。  ⑷查原告承保住宅承修廠商蔡樹山所開立之報價單,係用陳述 各項修復火損房屋之內容及所需費用,承修廠商蔡樹山係使 用其法人名義、亦或自然人名義、甚至其他法人名義於報價 單及收據上用印,均不會改變所涉修復費用項目之內容,此 一瑕疵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等為脫免本案損害賠償,對 於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內容視而不見,刻意引導忽視本案 火損之事實,盼以無書面證據為由,直接駁回原告之訴,心 態可議。  ⑸承上所述,被告等迄今完全未對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內容 進行答辯,原告聲請承修廠商及保險公證人以證人身分到庭 為之說明,也遭被告刻意拒絕不願面對。為避免原告虛耗此 一審級利益,關於原告承保住宅復原費用,在此舉證自受理 被保險人李美惠理賠申請後,原告方實際勘查承保住宅之歷 程,所評估出合理且必要之復原費用,細節說明如下:  ①原告提出承保住宅之平面圖(原證11),針對以下六項區域評 估:(1)主臥室。(2)和室。(3)客廳。(4)浴室。(5)廚房。( 6)陽台。  ②本案火災為112年6月30日發生,112年7月2日原告委託公證人 到場勘查,拍攝留存照片數張,當時被告等私人物品尚在屋 中,照片內容為:(1)原告承保住宅(以下同)門牌、2樓大門 樓梯口。(2)主臥室災後現場照,經查為起火點,該主臥室 天花板燒毀、地板磁磚破裂、臨路之窗戶全損、窗台損毀、 冷氣機燒毀、牆面煙損。(3)和室災後現場照,木造天花板 、木地板、木櫃、牆面煙損。(4)客廳災後現場照,冷氣機 燒毀、天花板煙損、牆面煙損、所有配電設備毀損。(5)浴 室災後現場照,塑膠天花板變形、牆面煙損。(6)廚房災後 現場照,牆面煙損。(7)陽台災後現場照,牆面煙損。另補 充,被告李澤亞自稱「都在陽台抽煙,都會處理煙蒂」等言 ,經原告實際查訪陽台現場,查無被告所稱收集並熄滅煙蒂 之任何器皿。  ③在保險公證人協助被保險人與承修廠商蔡樹山議定好復原費 用後,112年7月31日保險公證人到場確認施工狀況,當時被 告等私人物品已清空,拍攝留存照片數張,照片內容為: (1 )原告承保住宅主臥室天花板拆除、受損地板磁磚破壞及清 理、臨路之窗戶及窗框拆除。(2)和室木造裝潢拆除及清理 。(3)全屋所生災損廢棄物清理及運送。  ④112年9月22日保險公證人到場確認完工狀況,拍攝留底照片 數張(原證14),照片內容為:(1)原告承保住宅內共兩扇門 更新。(2)主臥室天花板完工、地板磁磚重鋪完工、臨路之 窗戶更換完工、窗台粉刷修補完工、冷氣機裝設完工、牆面 油漆完工。(3)和室天花板、木地板、木櫃裝潢完工、牆面 油漆完工。(4)客廳冷氣機裝設完工、天花板、牆面油漆完 工、所有配電設備更換完工。(5)浴室天花板完工、牆面油 漆完工。(6)廚房牆面油漆完工。(7)以上均包含屋內清潔。  ⑤承上復原歷程,承修廠商蔡樹山要求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 )1,069,500元(建築物939,500元、建築物內動產130,000元) 。原告委託之保險公證人在多次實際查訪並與廠商持續來回 磋商議價後,最終本案以820,000元交修處理(建築物795,40 0元、建築物內動產24,600元,各項工程內容及估價均有明 確分列及說明) 。  ⑥同前理由,被告已拒絕原告提供之說明機會,現如對於上述 修復費用有意見,則應自行提出其所認為合理之修復費用, 供依實際狀況裁奪。  ㈤並聲明:被告李素雲、李澤亞應連帶給付原告8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鑑定書僅表示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尚無法 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況且菸蒂引發火災必於火災後燒失 ,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自難逕以該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即 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熄菸蒂所致:  ⑴系爭鑑定書固記載:「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起 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 大」等語,惟僅係推論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較 大,僅是一種可能性推論,並非結論。又現場除有電風扇、 除濕機外,尚有延長線等其他電源線,尚不能排除電氣因素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此外,上開鑑定內容僅係排除電器因素 、人為縱火可能性後,始推論係遺留菸蒂致系爭火災事故發 生之可能性較大,非謂系爭火災確係因遺留菸蒂引燃而生, 亦非當然得以逕行推認「被告李澤亞確實吸菸棄置未熄滅之 煙蒂」、「系爭火災之發生確實因被告李澤亞吸菸棄置未熄 滅之煙蒂行為引起」。況且,既稱遺留菸蒂之可能性,亦即 有可能並非遺留菸蒂之因素所引起,自不能逕以此種猜測之 論斷,逕認系爭火災事故是因遺留菸蒂因素所導致。  ⑵系爭鑑定書雖以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因而推論無法排除遺 留未熄菸蒂致起火之可能性。然因本案火災勘查結果,並無 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認定起火原因確為遺留菸蒂所引發,又查 無其他事證可證系爭房屋內當日確有人抽菸並棄置未熄滅之 煙蒂。況若確係菸蒂引發火災,則菸蒂於火災後必已燒失, 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此與鑑定書指出「檢視袋內垃圾發現 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顯然不合,上開鑑定書所指,僅係 袋內垃圾狀態之描述而已,該袋內垃圾如菸蒂等既仍存在, 則袋內垃圾顯非起火點,「非」起火點內有菸蒂存在,與火 災原因又有何關係,又如何推論遺留菸蒂引發火災?亦即起 火處若非垃圾袋內菸蒂,則顯非遺留菸蒂引火;起火處若為 垃圾袋內之菸蒂,則垃圾袋內不可能有菸蒂存在而未燒毀, 故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是否係遺留菸蒂所致,顯非無疑,不能 確定。原告徒憑己見,逕以如被告否認有在臥室內遺留未熄 菸蒂,即反推被告於住宅內用火不慎,導致火災發生云云, 自不可採。  ㈡系爭租約第11條規定並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被告 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⑴實務向認,如未於租約中特別具體約定承租人就失火之危險 責任,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例如記載「失火損壞 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文字,則不能認定雙方有特約 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 9年度上字第204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109年度重上字 第26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4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  ⑵經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內容,意旨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 相類,純為例稿之引用,與坊間販售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不 同,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雙方就該項內容亦 未另為磋商,核屬民法第432條規定之重申、宣示之約定而 已,難認雙方業合意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特約要求 被告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而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 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 並非難事,該契約第21條亦約定得增加或刪減,乃其等卻未 有隻字片語於契約中敘明「失火損壞者,亦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顯違常情。參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 損害通常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 承租人亦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 434條規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 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此外,遍查兩造租 約尚無其他關於承租人就租賃物之失火危險責任,應排除民 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適用之條款。準此,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即應依民法第434條之規定處理, 亦即被告就該房屋因失火所生之毀損滅失,僅應負重大過失 責任。  ⑶至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僅 係該法官之個人見解,非惟與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 259號民事裁定意旨相悖,更與上開多數高等法院之見解有 違,尚難比附援引。  ㈢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 重大過失,亦無輕過失:  ⑴縱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較大,然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因實務上 認為遺留小火源未即時撲滅所致之火災,僅得認係輕過失, 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 78號、同院105年重上更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可參。  ⑵抽菸為不少人之生活習慣,如抽菸後妥善處立,並不必然導 致發生火災。本件被告李澤亞雖不否認有抽菸習慣,惟其係 至陽台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放進陽台的水盆中熄滅(即 以早餐店紙杯內裝水使菸蒂熄滅),累積一陣子後再將菸蒂 丟至垃圾桶,並非隨意棄置煙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未熄滅菸蒂經蓄熱後 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依上說明,前述將菸蒂放入水 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縱難謂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 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3 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均屬無據。  ⑶末查,被告李澤亞並未稱其對於本件火災至多僅係輕過失, 原告此部分主張(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恐有誤會。 被告李澤亞係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難謂無過 失,惟至多僅係輕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並非 承認有輕過失,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證4、9經認定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原證15與原 證4相同,同樣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則原告請求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且系爭火災發生之確切原因,仍屬未定,難逕以 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 熄菸蒂所致。又系爭租約第11條無法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 之適用,且原告就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輕過失所致乙節,既 未盡證明之責,則其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顯乏 依據。是原告之請求應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國 信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保單條款、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火災調查資料、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 公司理賠公證報告、各項理賠計算證明、報價單暨收據、代 位求償同意書、火災前後照片、被保險人李美惠建物所有權 狀、保戶修理用匯款單、原告承保住宅平面圖、本案理賠之 理算總表、建築物理算表、動產理算表等文件為證(卷1第23 -192、245-249、307-313頁,卷2第171-233頁);被告則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合室裝潢有限公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合室裝潢工程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 文件為證(卷1第229-23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系爭火災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重大過失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即承租人李素雲就系爭火災事故應負擔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其應僅負擔重大過失責 任,有無理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原因為何?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1條約定主張被告李素雲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李素雲、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為何?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房屋之火災事故原因部分:  ⑴查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美惠所有,李美惠於112年以系爭房屋 為投保標的,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險期 間自112年1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113年1月15日中午12時止, 建築物保險金額為1,900,000元,並約定動產之保險金額以 建築物保險金額之百分之30、最高為800,000元為限,此為 兩造不予爭執,自堪予確定。  ⑵惟系爭房屋於112年6月30日15時36分許發生火災,就火災原 因部分,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簡式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欄位記載略以:「⒈本案研判臥室床舖 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起火處附近發現除濕機、電 風扇僅外殼受燒熔,檢視除濕機、電風扇電源線均保持完好 ,電風扇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故排除電器因素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⒉本案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 ,經勘查發現,火災發生時住戶在臥室睡覺,大門係住戶逃 生時打開未有遭人破壞等情形,經清理起火處,地面未發現 可疑殘留物及潑灑易燃性液體強力燃燒痕跡,故排除外人侵 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⒊本案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 面一帶為起火處,清理床鋪西南側地面,發現該處地面紙箱 受燒失,碳化嚴重,塑膠垃圾袋大半燒失,檢視袋內垃圾發 現有菸蒂、菸盒殘留物,逐層清理袋內垃圾嚴重碳化,並有 紙張、菸蒂等殘留物,清理後發現地面磁磚以床鋪西南側擺 放垃圾袋位置受燒龜裂較嚴重,又據分隊出動觀察記錄所述 :『住戶表示有抽菸習慣』,顯示現場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致 起火燃燒實屬可能。⒋現場除發現塑膠垃圾袋、垃圾、菸蒂 外,並未發現其他發火源,本案經排除人為縱火、電器因素 ,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性較大。」等語,而結論則記載「台北市○○區○○路00號2樓 火災案,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研判 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為起火處,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 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按(卷1第267-289頁),應可確定。  ⑶而被告雖然以系爭鑑定書僅表示遺留未熄菸蒂之可能性無法 排除,尚無法確知真正起火原因為何,且菸蒂引發火災必於 火災後燒失,無法於現場發現菸蒂,自難逕以該鑑定書之鑑 定結論,即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確為遺留未熄菸蒂所致等語 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被告就此部分與前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相佐,且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 為其有利之認定,則被告上揭主張自無從採信,可以確定。  ⑷況且,系爭鑑定書中並參酌現場勘查結果、分隊出動觀察紀 錄等,以及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帶該處地面紙箱受燒失、 塑膠垃圾袋大半燒失、床鋪西南側擺放垃圾袋位置之地面磁 磚受燒嚴重龜裂等為由,並以除濕機、電風扇電源線均保持 完好,電風扇電源線未接續電源使用等因素,排除電器因素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因而據以研判臥室床舖西南側地面一 帶為起火處,該鑑定意見書亦未有何具體違反經驗法則之情 事,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自應採認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 意見書之記載為「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等語,是故,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 依台北市消防局鑑定書之記載為「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 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即非無據,應可確定。  ㈢就承租人即被告李素雲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 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其行為與損 害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又所謂過失,係指抽 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時即該當之。惟租 賃物之承租人就租賃物失火對於出租人所負之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依民法第434條規定,係僅就重大過失負責,而此所 謂重大過失,則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其 過失情節及程度,較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抽象輕過失為重。 該規定屬侵權行為之特殊型態,且有保護承租人之規範目的 ,準此,應認於侵權行為責任之究責時,承租人亦僅於有重 大過失時始須負責,否則不能貫徹民法第434條之立法目的 ;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 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 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 負賠償之責。故出租人以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 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應盡 之注意義務而失火乙事。  ⑵而本件原告雖執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承租人即被 告李素雲與出租人李美惠已合意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 李素雲同意就租賃物之失火責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等語,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 李素雲)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 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等語,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按(卷1第27頁),但是, 上開租賃契約雖約定承租人即被告李素雲使用系爭房屋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該約定就承租人部分充其量僅屬 再次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之保持責任,而就毀損、滅失等 事由是否擴張及於民法第434條之失火責任,並無從於上開 約定文字明確得知,自難據上開契約文字逕認租賃雙方就租 賃標的之失火責任,已有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另為特別 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  ⑶況依一般常情,倘契約雙方已有擴張及於失火責任之合意, 於契約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並非難事,惟雙方對此卻未於系 爭租約中提及或敘明,足徵原告與被告李素雲於訂約當時並 無就上開條文包括失火責任之意,應僅屬重申租賃標的物保 持責任之約定,而非失火責任之特約。從而,原告既未提出 兩造就失火責任有其他特約之證據,則系爭租約並未特別補 充失火責任之約定,被告李素雲就失火責任自仍應適用民法 第434條相關規定,而僅就重大過失責任部分負責,故原告 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432條等規定主張李 素雲應就系爭火災之失火責任,應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等語,自不足採,可以確定。  ㈣就承租人之同居人即被告李澤亞之注意義務部分:  ⑴查本件原告主張:李澤亞自認其有抽菸習慣,本應慎防火災 情事發生,抽菸時應注意將菸蒂確實熄滅始得離開,以避免 引燃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能預見,並得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李澤亞就此應有注意義務,且其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情事,詎仍疏未注意及此,致引發本件火災,自難認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李 澤亞僅負重大過失責任等語,是即應就李澤亞之注意義務部 分先予以認定,始得就其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再為審酌,可以確定。  ⑵經查,承租人之同居人係本據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房屋,其 與承租人相同皆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使用租賃物, 而非其與出租人另有獨立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就使用租賃物 之注意義務,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若逕將承租人之同居人 或使用人所應負擔之保管保持義務,而予以類推適用民法第 432條,而要求其必須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於是將 不可預期且不可控之損害,全部加諸此預防之義務於承租人 之同居人或使用人,不僅與民法第433條規定所要保護法益 之意旨相違背,亦有保護輕重失衡之不合理情形,且審酌民 法第433條規定涵攝範圍擴及租賃物經濟價值之維持,應非 該等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及,自無從為此認定,因此,就承租 人之同居人或使用人,既然係因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基礎, 因獲承租人之同意而使用租賃物,亦應與承租人相同而僅就 重大過失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主張:李澤亞 無從適用民法434條之規定減輕其注意義務等語,自非可採 ,亦可確定。  ㈤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 法第53條請求被告李素雲、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請求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致損害等部分:  ⑴查系爭火災事故之原因,依照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書記 載「起火原因以遺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 較大」、「火災發生時住戶在臥室睡覺」等語,可認係因遺 留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起火燃燒所肇致,應可確定,則「遺留 未熄菸蒂經蓄熱後致起火燃燒」之具體情形如何,則應為其 為注意義務違反情節之判斷基準。  ⑵而被告主張略以:被告李澤亞雖不否認有抽菸習慣,惟其係 至陽台抽菸,抽完菸後會將菸蒂放進陽台的水盆中熄滅(即 以早餐店紙杯內裝水使菸蒂熄滅),累積一陣子後再將菸蒂 丟至垃圾桶,並非隨意棄置煙蒂,自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縱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以遺留未熄滅菸蒂經蓄熱後 至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惟依上說明,前述將菸蒂放入水 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縱難謂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 過失,衡情尚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等語,以為答辯,而此部 分即與火災原因所稱「經蓄熱後致起火」之情節相符合,足 見被告所答辯:已經就煙蒂為處置,但是因有「將菸蒂放入 水盆中滅熄時未臻落實之行為」所導致,因此縱使認為其非 無過失,惟至多僅係輕過失,尚未達重大過失程度等語,並 非無由,應可採據。     ⑶是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就系爭房屋之失火,乃屬被告之重大 過失行為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火災所 受損害,即屬無據。  ㈥至就被保險人李美惠住宅火損範圍及復原費用部分,原告雖 提出合室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室公司)報價單、合室裝 潢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豐彥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之公證報告等文件作為其請求之佐證(卷1第75-107、125-13 9頁),但是,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係 由合室公司、合室裝潢工程行分別開立,惟合室公司已於98 年3月31日解散,合室裝潢工程行亦於110年5月3日歇業,自 無於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7日開立上開報價單、收據 之虞,而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質疑後,原告卻又經原告提 出由蔡樹山製作,而於相同期日112年7月26日、112年10月1 7日開立之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卷1第307-313頁), 足見該報價單、免用統一發票得否作為本件火災事故修復損 害賠償數額之依據,自非無疑,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李素雲、 李澤亞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8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5

TPDV-113-訴-3857-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忠玹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忠玹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34萬3,9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任倵刻有限公司(下稱倵刻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 ,而倵刻公司設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並於111年9月7日 解散,110年11月至111年8月之銷售額分別為9萬5,276元、2 0萬1,462元、0元、0元、0元(每2個月為1期),有聲請人 所提倵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 第131至139、235至238頁),是倵刻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7萬4,185元【計算式:(95,276元+201,462元)4個月(以 有銷售額之4個月計算)=7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 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1至12、17至29、113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5,002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萬6,45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3萬542元、中國信託銀行64萬2,662元(消債更卷第47至 55、61至11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41萬4,661元。 又聲請人現受僱於李宗憲,從事木工學徒,每月薪資收入為 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145、227頁),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 、年金等其他政府或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 2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45、57、5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00元(房租7,000 元+伙食費7,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 ,000元=17,000元,調卷第65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調 卷第65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00元 後,雖尚餘1萬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41萬4,6 61元,縱扣除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就其潛在應有部分56分之1(消債更 卷第117頁)比例計算之價值1萬4,526元(計算式:1333.52 ㎡610元/㎡公同共有1/1潛在應有部分1/56=14,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存款1萬7,664元,仍有238萬2,471元,如 以每月1萬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184期(計算式:2,382,4 71元13,000元≒18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5年又4 個月始可清償完畢。  ㈤此外,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合計為9 3萬6,455元,年利率均為16%,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高達14 萬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1萬2,486元之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大約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 債務金額之96%(計算式:12,486元13,000元×100%≒96%) ,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如聲請 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足用以清償利息債務, 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債權總金額不斷增加,聲請人 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25

TNDV-113-消債更-600-20241225-1

司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解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攸中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0樓 代 理 人 陳郁倫律師 相 對 人 珊瑚泰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泰商CORAL SENSE CO.,LTD. 設No.00,Soi Sukhumvit 00, Sukhumvit Road, Khlong Tan Nuea Sub-district, Vadhana District, Bangkok 00000, Thailand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JAMES DUAN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25 號裁定,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9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發回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僅有聲請人一人為股東兼任董事 之一人有限公司,嗣因第三人泰商CORAL SENSE CO.,LTD.( 下稱CORAL公司,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9月 間允諾將投資相對人研發、銷售相關產品,聲請人遂於111 年12月21日將相對人登記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495萬元 讓與CORAL公司,並仍繼續擔任相對人董事,持續向CORAL公 司回報相對人之研發成果及客戶情形等事項。詎CORAL公司 竟於112年9月19日發函指稱聲請人從未向CORAL公司報告相 對人之營運狀態,並表示在聲請人提出令其滿意之商業計畫 前,將不再出資,同時禁止相對人對外尋求資金挹注,造成 相對人資金嚴重不足。經聲請人多次與CORAL公司溝通未果 後,相對人之股東相互間已有意見分歧且無信賴可言,其亦 未能繼續取得資金而難以營運,現所屬員工僅餘聲請人擔任 董事,其他處理行政事務、銷售、研發及服務之人員均已離 職,致相對人對外除繼續提供前所出售產品之售後服務外, 已無法再進行銷售而無任何營業收入,迄至112年11月30日 止之現金僅有44萬2,263元,負債則達4,056萬5,066元,其 經營確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如再繼續經營,將來必受有 不能彌補之虧損。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股東僅有聲請人及CORAL公 司,持股比例各為1%及99%,CORAL公司亦有接手相對人公司 經營之規劃。相對人之負債雖有4,056萬5,066元,然佔92.2 4%之短期借款3,742萬0,229元乃CORAL公司出借予相對人之 股東往來,用於支付相對人之員工薪資及其他營運用途,倘 相對人日後由CORAL公司接手經營,CORAL公司暫時不會請求 相對人歸還上開借款,不會使相對人立即陷入資金短缺而無 法繼續經營之窘境,且CORAL公司將現為董事之聲請人撤換 並選任經營團隊後,能有效調整財務結構、運用相對人資產 以拓展營運,相對人自無營運困難或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又 CORAL公司為相對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本得隨時向聲請人 質詢相對人業務營業情形,故CORAL公司向聲請人表明無法 於相對人財務不透明、聲請人經營績效低落情形下繼續投入 資金,僅係股東權行使之行為,並非股東意見紛歧,況股東 意見紛歧亦非公司裁定解散之事由。另相對人所營事業並未 包含許可業務,自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言。是本件不 符合公司裁定解散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法院據此規定裁定解散公司,需踐行徵詢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之要件。而公司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司業務,依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 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分別為公司法第5條第1項 、第1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故公司所營事業如屬 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 業中央主管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惟其業務之經營另有 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經商字第216925號、81年1 1月3日商字第228682號函要旨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 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 其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設立登記後開始 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 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公司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之情形, 仍須公司因此無法繼續進行其目的事業,或其經營產生重大 虧損,始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由上可知, 公司法為尊重私人經營企業之自由,以公司經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而解散為原則,由法院裁定解散為例外,則就例外 之由法院裁定解散公司,即應慎重,須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 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以判斷公司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而法院斟酌公司有無裁定解散之必要, 應就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等情為綜合考量,倘股東雖有 意見不合但公司非無法繼續營業時,尚難逕認已符合上開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要件,以達企業永續穩定經營之 目的。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係一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之有限公司,其法定代 理人即CORAL公司與聲請人則為登記出資額各495萬元、5萬 元之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司字卷第21 至31頁;司更一字卷第51至53頁),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規定,聲請人即有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之權限。   ㈡又相對人登記之所營事業未包含許可業務,有臺北市商業處1 13年10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146642號函暨所附相對人公 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司更一字卷第27至30頁),相對人 亦具狀陳報其所營事業無許可業務,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 機關等語(見司更一字卷第46頁),聲請人對此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何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知相 對人所營事業非屬法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且堪以推認並 無其他專業管理法令之規範,即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故就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僅需徵詢相對人為公司登記之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並無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可得徵 詢其意見,合先敘明。  ㈢雖聲請人執前詞主張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 如再繼續經營將受有不能彌補之虧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裁定解散之要件。惟上開規定之解散事由為公司經 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故法院審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 散,主要考量公司整體營運及業務進行有無不能繼續營業之 情形,非得僅以相對人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即遽認相 對人之經營顯有困難或重大損害。又相對人之主管機關臺北 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表示其就相對人是否裁定解散乙事並 無意見,其於112年12月27日派員至相對人登記所在地訪查 ,相對人在職員工程小姐表示相對人已經準備結束營業,現 況僅有伊一人上班處理結束營業之業務,惟相對人之稅籍公 示資料仍顯示其營業狀況為營業中等情(見原審卷第59至77 頁),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12000930 8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訪查簡表、商工登記資料存卷可佐 (見司字卷第59至77頁),可知臺北市商業處並未就相對人 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縱臺北市商業 處派員查訪時,相對人之員工陳稱相對人已準備結束營業, 然相對人迄未停業或遷移他處不明,尚難依臺北市商業處上 開函復內容逕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而應予 裁定解散。復觀諸相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 見司字卷第47至49頁),其雖僅有現金44萬2,263元,負債 並達4,056萬5,066元,但包括現金、存貨、預付款項、其他 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其他資產等在內之總資產 仍有1,457萬5,892元,且負債中所列短期借款3,742萬0,229 元(計算式:2,935萬9,609元+806萬0,620元=3,742萬0,229 元),屬CORAL公司出借相對人之股東往來,所占負債比例 約92.25%(計算式:3,742萬0,229元÷4,056萬5,066元=92.2 5%,百分比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亦陳明身 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兼出資比例占99%之股東CORAL公司暫時 不會向相對人追討上開借款,並強調將指派新董事繼續經營 公司等語(見司字卷第151、263頁),自不能僅憑相對人上 開資產負債表之現金及負債金額,即斷定相對人之資產已難 維持營運,或其虧損將因經營持續擴大而無法彌補。縱如聲 請人所稱相對人目前無營業收入,且聲請人與CORAL公司溝 通無共識,然公司經營之盈虧起落及股東間就經營管理方針 所生意見歧異,乃公司發展之常態,而公司治理以尊重公司 自治及多數股東意願為原則,如未涉及公益,法院應以最少 干預處理公司之營運及存續問題,方符公司自治原理,是相 對人之現況既無停業、歇業、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等情 形,其大股東CORAL公司並表明願指派新團隊全面接手經營 (見司字卷第151頁),本院即不應強行將相對人解散及結 束營運,徒令其資產陷入強制清算之不利多數股東處境,否 則將有悖於公司法第1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雖有股東意見不合且仍處營運虧損之情形 ,然其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經本院徵詢後,並未出具相對 人有解散必要之意見,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相對人有何經營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事實,自難認相對人有應予裁定解散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解散,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5

TPDV-113-司更一-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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