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忠玹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忠玹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234萬3,94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
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
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任倵刻有限公司(下稱倵刻公司)解散前之代表人
,而倵刻公司設立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並於111年9月7日
解散,110年11月至111年8月之銷售額分別為9萬5,276元、2
0萬1,462元、0元、0元、0元(每2個月為1期),有聲請人
所提倵刻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
第131至139、235至238頁),是倵刻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
7萬4,185元【計算式:(95,276元+201,462元)4個月(以
有銷售額之4個月計算)=74,1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為一般消費者。又聲請人現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調
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件為憑(調卷第11至12、17至29、113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萬5,002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萬6,455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33萬542元、中國信託銀行64萬2,662元(消債更卷第47至
55、61至115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241萬4,661元。
又聲請人現受僱於李宗憲,從事木工學徒,每月薪資收入為
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
消債更卷第145、227頁),且聲請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
、年金等其他政府或機構之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
22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在卷可佐(消
債更卷第45、57、5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元,應
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為1萬7,000元(房租7,000
元+伙食費7,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
,000元=17,000元,調卷第65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
準,應屬合理,且聲請人陳報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調
卷第65頁),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00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7,000元
後,雖尚餘1萬3,000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241萬4,6
61元,縱扣除聲請人名下公同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就其潛在應有部分56分之1(消債更
卷第117頁)比例計算之價值1萬4,526元(計算式:1333.52
㎡610元/㎡公同共有1/1潛在應有部分1/56=14,52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存款1萬7,664元,仍有238萬2,471元,如
以每月1萬3,000元清償債務,仍須184期(計算式:2,382,4
71元13,000元≒184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5年又4
個月始可清償完畢。
㈤此外,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合計為9
3萬6,455元,年利率均為16%,每年產生之利息合計高達14
萬9,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1萬2,486元之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大約已占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
債務金額之96%(計算式:12,486元13,000元×100%≒96%)
,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如聲請
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足用以清償利息債務,
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債權總金額不斷增加,聲請人
將永無清償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9、11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更-60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