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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林金緣即林亭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茲聲請人已委託聚信法律事務 所代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但是相對人戶籍遷移 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且已 向其戶籍地通知亦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 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 及退件信封等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14年1月24日南市警歸 偵字第1140045095號函復,相對人戶籍址已變為空地,目前 尚無民眾居住於此。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 以屋已拆除、收件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 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 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0

TNDV-114-司聲-38-20250310-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琪馥 相 對 人 呂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以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影本等為證,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0

PCDV-114-司簡聲-41-202503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柳凱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 ,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並提出執行名義、除戶謄本、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10

TPDV-114-司聲-118-20250310-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蔡詩萍 代 理 人 葉又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冰為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為給付土地租金之通 知,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出境,並經郵務機構 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本院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依查詢 結果,相對人最近一次出境日期為106年10月2日,且迄未再 入境,其於該署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所留存之聯絡地址為廣 東省湛江市○○0巷00號,此有該署114年2月10日移署資字第1 14001495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 國外,聲請人應先對相對人之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 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相對人黃冰之居所並非不明,尚 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公示送達,核 與首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0

PCDV-114-司簡聲-6-20250310-2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張志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以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0

PCDV-114-司簡聲-12-20250310-2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榮明 相 對 人 王國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經郵務 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 退郵信封、債權讓與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 第7685號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僅 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10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3432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 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10

PCDV-114-司簡聲-1-20250310-2

司簡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庭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語喬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 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 、「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未受送達,而非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庭瑋按相對人廖語喬前曾設籍之彰 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寄發如附件之通知信函,惟遭郵 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鈞院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   三、經查,本件聲請狀所列相對人送達處所彰化縣○○鄉○○村○○路 0段000號,是否即為其戶籍址,事涉相對人之居所是否已確 實不明,而有調查之必要。次查,依聲請狀所列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經本院依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顯 示,係第三人資料而顯非相對人廖語喬之戶籍資料,是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其經合法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依聲請狀所附資料 ,尚難確認相對人之人別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核本件聲請與首開要件 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10

CHDV-114-司簡聲-3-2025031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裕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玉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郵政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因相對 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戶籍址,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該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 住於上開地址,此有該局民國114年2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1 40012279號函附卷可稽,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 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準此,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YEV-114-桃司簡聲-20-20250307-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翁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277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及其蓋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07

MLDV-114-司聲-11-2025030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信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淑卿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關 係人未預納此費用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6條第1項 及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賴淑卿為公示送達,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1,500元,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項通知業於同年2月4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上開通知函暨其送 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各乙份在卷。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2025-03-07

TNDV-114-司聲-5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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